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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高家祥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 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家祥(下稱異議人)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記載「113年度執更助字 第273號」,於主旨亦記載:「為不服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273號)執行指揮書,爰依檢察官之指令提聲 明異議一事。」,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第5頁),顯見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於113年執更助字第273號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第一審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業據 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可知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 裁定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自應裁定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112年度易字第429號竊盜案件逃匿,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 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林香蘭所繳納 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9 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於其住居 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 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算,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抗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已64歲,身體非健康,絕無不遵法 期。人民有生命危急,惜命之選擇。先前在秀傳醫院因胃出 血開刀,未痊癒即出院,引發腸道破裂、腹膜炎,致命臨垂 危,方改送南投醫院,急診期日為111年9月27日及112年2月 16日,開腸破肚從命垂危中救過來。抗告人也有去開準備程 序,所以於原審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7日開庭前具狀 請假。是否因抗告人為犯罪人所以沒有受政府長照之照護, 或是因此即無受公權之審查?原審以抗告人未提診斷證明書 ,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按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 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 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 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對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 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裁定,始得謂為合法送達。又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宣示之裁定,前開抗告期 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裁定為前提,如裁定未合法送達,其 抗告期間即無由起算。 四、本件原審所為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以掛號郵件送 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1頁 ),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年12月1日發布通 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79 至81頁),依上開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 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告人即為所在地 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 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本件原審113年1月 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113年7 月8日具狀抗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之認定。原 審未予究明,即以上開裁定已經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遽謂 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裁定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抗-52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犯行 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 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佐以被告指使共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傷害告訴人後,復再次指使共同被告於113 年1月28日傷害告訴人,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次傷害罪 ,且均係針對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本件係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並非因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情事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 其罹患疾病身體虛弱,無再自行傷害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 之心思及力氣云云,然本案2次犯行,均係被告指使共同被 告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親自下手為傷害行為,自與被告身 體是否虛弱無關。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羈押將滿7個月,剩餘 刑期不滿1年,並無拒不到案執行之必要,且可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然本 件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非係為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需到嘉義地區 之固定醫院追蹤、治療云云,然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 ○○○○○○),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 排醫師看診,被告亦陳稱可到臺南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等醫 學中心看診,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是被告之辯解,均 不足採。    ㈣且本件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7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分 別係犯持有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11年8 月至112年2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 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 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 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等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 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 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5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貴名(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其所經營之農藥 行,因與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有移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穢語「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 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 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當場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當天 告訴人是跟郭榮興起爭執,郭榮興一直挑釁告訴人,告訴人 無法去移車。我站在門內,郭榮興在門外,我很生氣一邊搥 門板一邊講這句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是要郭榮興不 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生意,我不是 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鎮○路里○○路00號之農藥行,因故與郭榮興產生口角爭 執,待被告央請告訴人移車以方便鏟肥料時,告訴人仍執意 與郭榮興繼續爭辯,而未理會被告之移車要求,待被告多次 告知告訴人移車未果後,被告遂以手搥打門板並口出一句「 幹你娘雞掰」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 憑(他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並有現場錄 音光碟1片(他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原審113年6月5日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29至 3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依附表之原審113年6月5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 (原審卷第29至31頁),觀諸案發當天告訴人與郭榮興、及 被告之對話過程,告訴人見郭榮興在場,即主動表示會還錢 並要求郭榮興不要到處講,雙方便產生口角爭執約1分多鐘 後,被告因客人購買肥料而需鏟肥料,故央請告訴人移車, 然告訴人卻執意與郭榮興繼續爭執,被告遂不斷提醒告訴人 前往移車,提醒次數長達7次之久,告訴人仍未前往移車, 被告始突然搥打門板,口出一句「幹你娘雞掰」,再要求告 訴人前往移車,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講那句話是口頭 禪,我就很生氣,一直不能理解兩個長輩為什麼要這麼吵, 且郭榮興要一直挑釁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佐以被 告當時確實有搥打門板之動作,依此事件脈絡觀之,因告訴 人當場與郭榮興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彼此口氣甚差,被告在 多次請告訴人移車未果後,一怒之下,始有搥打門板及口出 上開穢語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前往移車,始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被告辯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 是要郭榮興不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 生意,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是否可認為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查依附表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 全程僅有對告訴人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 語,再參酌被告自承「幹你娘雞掰」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即 目的僅為作為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在告 訴人與郭榮興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該句穢語係用來表達被 告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除該句發語(洩)詞、口頭禪外 ,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為反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 ,難認被告已有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由 客觀上觀察,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之發語(洩) 詞或口頭禪,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 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碩士畢業,告訴人則為雙碩士 及薦任官退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雞掰」,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使告訴人感覺 受辱及人格貶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容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   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為碩士畢業,然其陳稱:我本業是務農的 ,經營農藥行是繼承我父親的事業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 ),被告復係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審酌被告之居住地點、 生活環境、工作性質及往來客人等,足認被告仍屬於一般之 農民、小型店家行號、鄉村居民,則其供稱「幹你娘雞掰」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尚難認有何不符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 處。再者,告訴人縱為雙碩士及薦任官退休,衡諸案發當時 之經過,告訴人已經受被告多達7次之提醒,請告訴人移車 ,告訴人仍再三忽視被告之請求而不為所動,被告因此情緒 受到刺激而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此外別無其他反覆之恣意謾 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口出一 句穢語,則從上開全部事發經過觀察,亦難認為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上訴 意旨徒憑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為薦任官退休, 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勘驗結果 郭榮興:(…聽不清楚)來那坐啦。 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還要去忙。改天你跟我說一 下我就知道了,我會給你,你放心。不要到處說,說的陳井寮排仔路大家都在說我欠人家錢,我想說欠什麼錢。 郭榮興:人家那個租…你就是要…。 告訴人:好啦,好啦。若該給你的會給你啦。 郭榮興:…那不是我要花的。我跟你要是我要花的就沒話 講。 告訴人:好啦,你有講就好,我就知道了,不用交代誰,交 代誰沒用。聽了心情很不好,好像我到處欠人錢。 郭榮興:就是作不正才會…。 告訴人:我作不正嗎?我作不正嗎? 郭榮興:你這該給人要給人家。 告訴人:該給你的,我絕對作的正,我很正,比你還正,我 跟你說。 郭貴名:來,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35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你有多正,你走過的地方大家都知道。 郭貴名:我要鏟肥料,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 41秒) 郭瑞豐:好,我哪裡不正,你告訴我。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47秒) 郭榮興:你說這話,學校那個你有正。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啦,我要鏟肥 料,不要擋到我。(檔案時間1分51秒) 郭瑞豐:你哪裡要鏟肥料。 郭貴名之母:沒關係,不然…。 郭貴名:人家就…你到底要幹嘛。(檔案時間1分57秒) 告訴人:好啦,你就…。 郭貴名:你就先移一下車子。(檔案時間2分0秒) 郭貴名之母:你先移來這裡啦。 告訴人:你跟我說我哪裡不正。 郭貴名:你先移一下車子好不好。(檔案時間2分04秒) 郭榮興:你學校那個沒有正,什麼沒有正。 告訴人:我學校哪裡不正,你告訴我啊。你在這裡是有3 、4 人聽到。 郭貴名:你要不要先移一下。(檔案時間2分11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怎樣,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我學校哪裡不正,你說啊。 郭榮興:你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你不能說…。 郭貴名:(發出槌打物品聲音)幹你娘機歪嘞,你要不要移 啦。(檔案時間2分20秒) 告訴人:你說我哪裡不正,你要說清楚。 郭貴名:你們吵完了沒。(檔案時間2分34秒) 告訴人:我和他理清楚。 郭貴名:你給我移走,我要出肥料給人家,人家還在那裡 等。要說幾遍,要說幾遍。(檔案時間2分38秒) 告訴人:咦!你剛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什麼罵你?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幹…? 郭貴名:我沒有罵你三字經,我跟你說,你給我…(聽不清 楚),我跟你講很多次了,我的地盤你不要給我惹事,你在外面…。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他字卷】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易-467-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文(下稱被告),上訴期間為20日 ,被告雖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僅表 明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狀中表 示「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惟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 居所及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惟因均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分別合法寄存於轄 區派出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47頁、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389-2024103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 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請念及被 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 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 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 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卷第132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且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在112年6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聲羈卷第19頁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 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 狀)】,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2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 告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 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 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 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 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 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李鴻鸞(下稱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詐欺 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惟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角 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 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未遂,及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尚知悔悟,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按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沒有損失 ,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現年僅20歲,及其於原 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原審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 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八、又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請假,並請 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請假並未附具任何證據 為憑,難認其請假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再開辯論之 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079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847-2024103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證據至為明確,若蒙判決被告 有罪,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6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並已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附民-568-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凃甯晴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附民-378-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陳虹儒 被 告 宋政德 羅章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附民-4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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