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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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泉(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萬壽路1段與龍校街交岔 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李日傑騎乘車牌號碼號NQU-98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貿然以時速約81公里之速度,沿萬 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速限標誌「50」且劃設「禁行機 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向右變換至外 側機車優先道繼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被告車輛 左轉彎,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 雙踝挫扭傷、頸拉傷、雙手、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右 臀擦傷及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上113偵37242字第 11391247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本案於 繫屬法院前,即已因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未審酌及此仍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交易-323-202411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珮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8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珮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范珮祺因犯傷害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 ,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 0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582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3439號函暨檢 附本院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查無在監押情事,顯見被 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原易-101-20241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池亞純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附民-1414-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離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由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93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由我跟告訴人池雅純共同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8年12月23日離婚,本案帳 戶之申設人為告訴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 照片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9293號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領款項前,有詢問過告訴人,但告 訴人說不願意借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67頁) ,顯見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向其借用款項,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自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㈢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我與告訴人共用,先前與告訴人辦理 離婚時,並未討論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如何分配,且我與告訴 人離婚5年內,我本來就可以行使我的權利等語。然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所謂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為5年,然此僅係被告得主 張該權利之時效規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該項權利、究竟得 分配若干款項,自須透過合法之程序而為請求,非謂被告得 自行將款項未經同意而提領。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 2月23日辦理離婚後,本案帳戶嗣於109年7月9日匯入39萬6, 000元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3日始開始提領其內之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9293號卷第25頁),而被告於斯時已與告 訴人離婚1年有餘,被告應可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 ,然被告竟仍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係 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編號4至5、18至19所示之 各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其餘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取得 財物,竟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 態度為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菜之工作,日薪為1,2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41萬6,93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除被告業已返還之其中900元外 (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第68頁),其餘部分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3,005元 2 111年1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 1,005元 3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4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2分許 3萬元 5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3分許 3萬元 6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8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9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1萬元 10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 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 5,000元 12 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2,000元 13 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5元 14 111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5元 15 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 3萬元 16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5元 17 111年8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8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19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元 20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 2萬5元 21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2萬元 22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2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24 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9分許 900元 合 計 41萬6,930元

2024-11-21

TYDM-113-易-106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長壽與滕一英為鄰居關係。緣滕一英欲承租坐落桃園市桃園區 大有路與大有路945巷口之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遂 請求陳長壽之協助。詎陳長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向滕一英佯稱:因 滕一英在法院有前案紀錄,故不符承租資格,須於更換國民身分 證及密碼時,將相關資料輸入該身分證,另須購買不詳卡片供陳 長壽之同事將滕一英前案紀錄存入該卡片,如此法院即無滕一英 之紀錄,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無紀錄,即可同意滕一英承租前 揭活動中心云云,致滕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至111年間先 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陳長 壽。嗣因陳長壽迄今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滕一英要求返還前揭 款項遭拒,滕一英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滕一英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有租 用本案活動中心之需求並找其協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滕一英根本就沒有拿任何錢給我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想要承租本案 活動中心而找被告幫忙,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租賃的事情, 我先後在本案活動中心給了被告6次錢,第一筆是於110年4 月19日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3萬元,第二筆是於110年5月10日 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7萬元,第三筆是於110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給了被告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在法院有很多案件,國有財產局 不會同意租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需要花12萬元購買1組「 卡」,外觀長得像小打火機一樣,之後就可以將我在法院的 案件紀錄都存進那張「卡」裡面,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 我的紀錄,也就會同意出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我另外給付 給被告的3萬1,000元、7萬元是要辦理國民身分證、換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承租本案活動中 心,被告跟我說需要錢請其他人幫忙,被告要我花錢買一張 「卡片」,這張「卡片」可以將我在法院的紀錄都存進去, 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才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因 此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同年被告又跟我說要更換國民身分證 ,我就先後給了被告3萬1,000元、7萬元,共10萬1,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因有承租本案活動中心而求助 於被告,嗣被告先後向其佯稱需購買不詳之「卡片」以消除 告訴人於法院之紀錄,另又稱須更換國民身分證,告訴人遂 先後給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倘 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是告訴人稱其於 110年至111年間,因被告向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節,應非子 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跟我說的「 資料」是什麼,他只跟我說要去買這張「卡片」,把法院的 紀錄全部放入該「卡片」中,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我的案子 ,就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中,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質以為何已經給付款項,卻仍無法辦理「資料」乙節,不 斷藉詞推託,且亦數次坦認曾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0萬1,000 元,並不斷向告訴人保證已經幫其備妥「資料」,該收受之 10萬1,000元款項係給付與不詳之人用以辦理該「資料」; 其後告訴人另向被告提及給付與被告之12萬元時,亦未見被 告有所否認,甚至向告訴人稱「沒有幫你準備資料,你就完 全沒有資格」、「因為從頭到尾阿姐你沒有資格,我們是走 後門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佯以「購買『 卡片』以消除告訴人在法院之紀錄」、「更換身分證」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1,0 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明確。況前揭錄音譯文 之錄音檔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其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光碟內音檔「我的錄音4.m4a」播放時間2分16秒至15 分0秒之男性待鑑聲音與本局採樣被告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3.61分,研判待 鑑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聲紋頻讀如附件二)等語,此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3294760號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3頁),且被告亦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本人,並 供稱我所稱的「資格」是指告訴人承租的資格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第109頁),更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0至111年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固有數個舉 動,但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出租本 案活動中心之需求後,竟利用告訴人年邁且不了解承租程序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令告訴人不僅無法承租本案活動中心,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2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 0元+7萬元+12萬元=22萬1,000元),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易-630-202411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嗣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NGUYEN DUC THUAN(中文姓名:阮德 順)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幸輕,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 後態度,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 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希冀 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張譯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往敬三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與敬三街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敬 三街,適有外籍人士NGUYEN DUC THU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敬三街往敬三街209巷直 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NGUYEN DUC THUAN因此 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後背及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 DUC THU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DUC THUAN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車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原交簡-311-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誠、游昌諺及林世南(游昌諺及林世南所涉犯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黃致誠竟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相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義大利非 法運輸愷他命貨物來臺,並由黃致誠覓得林世南出面領取前 開愷他命貨物,游昌諺負責在旁陪同監視,黃致誠並承諾成 功收受毒品貨物後,會給予林世南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 酬,給予游昌諺2萬元報酬。嗣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31日前某時許,在義大利某處,先將愷他命(毛重3,420 公克)夾藏於咖啡即溶包內裝為包裹1件(國際郵件號碼:C Z000000000IT,收貨人:Qin Bao Zheng、收貨地址:2nd F loor.no2.197 Lane Qing Shui Road Tucheng District.Ne w Taipei city.Taiwan、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委由 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由義大利運輸入境。於112年10月31日上 午10時許,上開包裹送達臺北大安郵局後,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執行空運國際快遞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 ,發覺上開包裹X光影像可疑,開箱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 即溶咖啡包夾藏愷他命粉末1大包(拆封後共計147小包,驗 前總毛重共計3,003.48公克)後,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復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喬裝郵務人員進行派送,於11 2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97巷口查獲前往取貨 之林世南及游昌諺,再循線查獲黃致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致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4頁、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28號卷第229至238頁、第239 至241頁;偵字第61125號卷第253至257頁、第297至2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昌諺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37至340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 5頁)、板橋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字 第53358號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偵字第53358 號卷第111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即時定位與貨態比對時 序(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1至358頁)、112年11月6日被告 黃致誠、游昌諺、林世南三人進入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 時序表(見偵字第53358號第359至371頁)、車牌號碼0000- 00於112年11月6日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53358號卷第387 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 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共同被告游昌 諺現因通緝中尚未審結,而共同被告林世南亦否認涉犯本案 犯行,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游昌諺到庭作證,均暫不論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居於運輸本案毒品之核心 主導地位,其所實際參與部分,在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又本案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經偵審自白減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0之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88.34 公克,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未 實際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即使 科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尚屬 無據。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另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13528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宣告沒收 1 愷他命 3,420公克 驗餘淨重2,962.32公克(空包裝總重41.1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純質淨重2,488.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389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313至314頁)、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 是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7 PLUS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1125號卷第291號卷)、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8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 否(與本案無關)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6 黑色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20

TYDM-113-訴-198-202411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純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純銀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范純銀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 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為施用 毒品、幫助洗錢,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 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無他罪有 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范純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YDM-113-聲-3850-202411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濟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濟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濟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驗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 7),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9毫克(取小 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4號   被   告 鄧濟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濟朋自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陸續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新竹 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分隔島護欄而車輛翻覆。嗣經 警據報到場送醫急救,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進行抽血檢 測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濟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91-20241118-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予暄(原名葉又慈)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予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予暄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 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立暐、王信仁、施帛賢及郭羚筠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四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 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 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即告訴人施帛賢達成調解,並依兩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 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 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Nana娜娜是我」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Nana娜娜是我」 給與之新臺幣(下同)2,07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24頁),是犯罪所得即為2,0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6號   被   告 葉予暄 (更名前姓名:葉又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00鄰○○路○              鎮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予暄(更名前為葉又慈)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申 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合法經營商家並無付費使 用人頭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之必要,以避免徒生金錢糾紛,或 款項遭侵吞,或因匯款事由與匯款對象不同而生帳務錯誤等 情事。是葉予暄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Nana娜娜是我」之人所稱因公司資金龐大,為避免金流遭課 稅,願以每本帳戶租用1星期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租金之行為,極可能有逃漏稅捐之虞,而可疑為犯罪廠家, 遂行犯罪行為,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Nana娜娜是 我」所屬集團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 午3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Nana娜 娜是我」使用。嗣「Nana娜娜是我」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中,藉此方式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贓款。葉予暄並因此 而獲得2,070元報酬。 二、案經楊立暐、施帛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予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Nana娜娜是我」一事,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另有澳洲公民身分,不知臺灣詐騙猖獗, 因上網求職,見有公司為節稅而租用帳戶,始提供帳戶,且 伊帳戶內尚有約7萬元存款,主觀上不知對方係犯罪集團成 員,且伊於發覺帳戶異常後,隨即於112年11月5日主動掛失 帳戶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立暐、施帛賢 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王信仁、郭羚筠於警詢指述甚詳。 次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詢問「有違法的行為嗎」、「 我這邊會不會有被查稅的風險」、「如果確定不是詐騙也收 得到款項之後可以介紹別人給你」、「再跟你確認一次... 你們不會有任何違法的行為吧」、「怎麼會需要這麼多人頭 帳戶啊」、「我會擔心」等語。先不論依刑法規定,被告原 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縱被告果不諳我國法律,然澳洲亦有 嚴厲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對於不論法人或自然人依 法均應保留金流完整性應有認識。況依前述被告與「Nana娜 娜是我」間之對話,亦足見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猖獗,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金流可能牽涉到違法行為一節有所預見。 雖「Nana娜娜是我」於被告詢問時,口頭保證公司不會利用 人頭帳戶為違法交易,惟因被告與「Nana娜娜是我」並無任 何信任基礎,且被告亦未在提供提款卡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 措施(諸如確認「Nana娜娜是我」之真實姓名?一旦交付帳 戶,除口頭保證外,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實務上有 哪些企業係以人頭帳戶節稅之案例?詢問國稅局使用人頭帳 戶節稅行為是否正當?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出租金融帳戶?) ,則被告所稱「我相信這是真實存在且合法」云云,無非係 盲目、恣意推斷,並非其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自不待言。 反觀被告為獲得巨額租金報酬,違背開戶約定將帳戶出租予 「Nana娜娜是我」使用,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主觀上自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被告以其帳戶內有尚有7萬元存款主張其並無預見可能 部分,為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前或同時所遺忘,乃交付後始想 起帳戶內尚有存款,之後詢問「Nana娜娜是我」應如何處理 等,此與明知帳戶內尚有存款,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 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雖於受金融 機構警示通知前主動掛失帳戶,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 則被告於犯罪行為遂行後所為之補救措施僅得作為量刑輕重 之考量,對於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不生任何影響。末查,被告 為有責任能力之人,為幫助行為時,並無何違法性識別能力 欠缺或不足之事由,既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不需特殊學 、經歷,只要提供帳戶供隱匿金流之違背常理之工作內容未 盡詳予查證之義務,放任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自屬不違 背本意交付,終至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 之不法所得,其所為自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構成要件。此 外,有告訴人施帛賢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行為。被告犯罪 所得2,07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立暐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匯款3萬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2 王信仁 假交友 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3 施帛賢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4日下午12時20分、22分許,接續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羚筠 解除付款 112年11月5日上午12時45分、46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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