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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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謝宜蓁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附民-42-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若穎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附民-41-20241114-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廷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 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向其母林臻(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偽冒楊孟軒名義,向 財政部關務署註冊「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下 稱本案帳號),江廷偉則將本案門號接收之認證碼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完成實名認證APP帳號,其後復委託不知情之 報關業者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報單號碼為CX 110 T2G989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 000)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請報關,以本案帳號申報「ROLEX」商標綠水鬼手錶1件,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 連線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 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嗣因臺北 關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有異,楊孟軒並提出冒名報關聲明 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 罪嫌,並以被告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之 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江廷偉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 字第2742號、第67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38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部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 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5日基檢嘉孝112偵12148字第1139029643號函 文上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自明。依上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訴-17-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 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 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 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 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 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 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 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 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 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 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 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 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 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 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 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 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 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 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 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 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 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 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 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 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 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 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 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 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 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 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 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 ,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 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 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 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 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 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 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 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 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 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 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 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 「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 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 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 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 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 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 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 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 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 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 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 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 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 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 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 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 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 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 ,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 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 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 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 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 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 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 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 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 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 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 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 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 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 ,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 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 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 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 ;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 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 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 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 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 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 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 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 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 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 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 ,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 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 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 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 ,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 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 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 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 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 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 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 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 ,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 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 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 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 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 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 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 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 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 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 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 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 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 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 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 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 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 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 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 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 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 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 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 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 ,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 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 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 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 ,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 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 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 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 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 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 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 ,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 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 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 ,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 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 ,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 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 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 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 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 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 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 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 ,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 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 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 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 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 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 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 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 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 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 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 ,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 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 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 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 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 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 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 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 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 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 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 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 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 ,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 ,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 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 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 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 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 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 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 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 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 ,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 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 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璿豪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金額,販賣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165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證人吳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17-26、29-31、149-151頁),並有吳璿豪手繪地圖、 吳璿豪手機內通信軟體LINE與暱稱「松」之對話紀錄擷圖、 山海關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3-4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供稱:我之前有吸食,我是想販賣一些毒品給吳璿豪 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 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仍屬有 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他卷 第2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出3萬5,他拿35公克 安非他命,假如構成販賣我也承認等語;及偵聲卷第5頁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其承認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綽號「鬼腳」即吳璿豪1次等語)及審判時均自 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未肯 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是 跟吳璿豪合資,我在112年5、6月時吳璿豪去我家找我拿 安非他命,他好像是隔天拿2,000元給我,我沒賺他的錢 (附表編號1部分);第2次我沒有出錢,我有分到5公克 (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他卷第277-278頁)。被告就附 表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是與吳璿豪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是縱部分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壓路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分別 收取附表編號1至3「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約定金額 實收金額 主 文 1 於112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9月1日至3日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本表交易地點、數量、約定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26-127頁),以113年度蒞字第27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⑵本表編號2、3約定金額部分,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固載有被告均係以35,000或40,000元之代價為販賣毒品約定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忘記究係以35,000元或40,000元為代價作為販賣毒品之約定金額,故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5,000元」認定之。

2024-11-08

KLDM-113-訴-123-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閱卷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閱全案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奕蓁(下稱聲請人)依法向 法院調閱全案卷宗,以利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 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 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 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 ,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 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 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 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 )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 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 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準此,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裁判終結, 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惟因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防禦, 聲請人仍能依上揭閱卷規則規定,請求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 影本。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全案卷宗」,說明欄 僅記載:「以利被告能行使正當防禦權」,並未依前揭規定 載明聲請檢閱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尤以 本案涉及與聲請人無關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載 明是否聲請調閱?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基院雅刑平11 2重訴14字第133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 聲請人聲請「調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影本」之方式及範圍 ,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全案案卷已於113年10月25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 有本院送上訴案件清單暨113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平112重訴 14字第2440號函可稽,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猶可依上開閱 卷規則載明相關事項後,請求「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聲-884-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參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竊盜罪、洗錢罪、加重詐欺罪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非均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 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51頁陳述意見 狀),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廖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等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0日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6號 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1號

2024-11-07

KLDM-113-聲-1027-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扣案內含量微而無法秤重及完 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郁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 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406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注射針筒 2支,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 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 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 二路與華一街口,因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4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46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上開案件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 第15、33-37、187頁;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卷第95-96頁 )。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54公克,取樣 合計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6公克)、注射針筒2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白色透 明結晶1包(淨重0.74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7 4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9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5份(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 191-199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 渣之注射針筒2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衡情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 述包裝袋、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 既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單禁沒-226-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廖惠玲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偉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交附民-161-202411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起「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記載 ,更正為「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 第8行起「並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更 正為「並因而受有四肢挫鈍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交易卷第9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越告訴人廖惠玲駕駛之機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酌 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從和解(參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89-90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送 貨之工作、離婚、需撫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需照顧中 風的爸爸(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 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右前方同向車道廖惠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其擦撞左 方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KLDM-113-基交簡-3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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