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蔡文復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
在卷可佐(見審卷第25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依上
開規定,堪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政信,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景輝,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7頁、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6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起於伊處擔任會計、出納,至109年
起被告之報酬由原先支領車馬費,改為固定薪資,於112年
間伊之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發現被告負責之帳務有帳
目不清、金額短少之疑義,嗣經伊查核後發現自109年4月6
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伊之帳務金額明
顯短少,被告原係允諾由其自尋會計師確認帳務後提出財務
報表,然被告卻藉詞拖延,遲遲未能提出,伊迫於無奈,僅
能一再促請被告提出帳冊等相關資料後,再將被告交付之資
料,另行委請訴外人趙章如會計師查核後,提出系爭期間伊
資金去向不明金額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結論
系爭期間共計1,030,373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嗣於訴訟繫屬
中,兩造再就有爭議之單據,重新逐一核對後,最終確認系
爭期間伊之總收入為29,555,395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支
出總額為28,243,419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扣除收入、支
出後,伊應尚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555,395-28
,243,419=1,311,976),惟被告保管期間之存款帳戶僅餘40
2,841元(參見附表三),縱加計於會計師查核後被告始匯
還之金額378,666元,伊之帳戶餘額亦僅有781,507元(計算
式:402,841+378,666=781,507),與伊應有盈餘之差距金
額仍有530,469元(計算式:1,311,976-781,507=530,469)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前揭金額之去向,應可推認係遭被
告侵占,此外,伊為清查遭被告侵占金額,另支出委任會計
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亦屬伊因被告違背職務所受損害,
亦得向被告求償,以上金額合計605,469元(計算式:530,46
9+75,000=605,469),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油箱金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單據後,伊僅就其中單據編
號2258號、金額32,500元之單據(下稱系爭油箱金單據)有
爭執,該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之單據,實際並無此筆收入
,其餘此部分油箱金收入部分,伊均不爭執。②就附表一編
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僅就附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
分,合計金額98,200元,有爭執,因該部分之收據,未經伊
簽收,伊未經手,伊無從確認此部分收入之存在,其餘此部
分感謝狀收入不爭執。③就附表一編號4梢楠粉收入1,800元
部分,應與感謝狀收入部分收入中之1,800元有重複計算之
情形,亦應予剔除。故就原告主張收入部分,以上有爭執部
分金額共計132,500元(32,500+98,200+1,800=132,500),此
部分自非屬伊侵占之金額。㈡就原告主張支出部分,除就重
建費用部分,伊認為少列給付廠商380,000元工程款外,伊
均不爭執,此380,000元支出部分,係按當時原告之常務幹
事林振忠指示記載為支出項目廠商捐獻380,000元,伊不清
楚記載之原因,自不得因此認為此屬伊侵占之金額。㈢以上
有疑義之項目均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帳目錯誤或伊所侵占,伊
否認侵占原告任何款項,亦否認有疏失。㈣又關於會計師查
核費用75,000元,伊固不爭執原告有此項支出,然此與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並無二致,此部分費用非訴訟中必要費用支
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60
5,469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4月底止,於原告處擔任會計、出納
,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於系爭期間收入之如附表一所示
收入項目列冊後,存入原告之帳戶,就系爭期間兩造不爭執
原告有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欄所示收入。
㈡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有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
欄所示支出。
㈢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帳戶有如附表三之
存款餘額,其中378,666元是在112年5月4日會計師查核期間
結束後始由被告存入(詳如附表三)。
㈣原告因本件爭議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5,469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544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一方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經對造否認者,則該有利之事實為
何,主張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期間,領
有報酬,受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豈料,因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占原告之盈餘
530,46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需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之損
害,致原告受有共計605,469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會計之
系爭期間,原告有附表一所示各項收入,合計金額29,555,3
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
頁)及相關收入單據為證(參見卷外證物原證25-1至25-5共
五本),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
詳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下列
項目有爭執:
①附表一編號1油箱金部分:被告僅就油箱金單據中系爭油箱金
單據金額為32,500元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
抗辯系爭油箱金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不應計入原告收入
云云,惟查:就系爭油箱金單據之真正,原告除提出系爭單
據之影本(參見原證26,見本院卷四第534頁)為證外,並
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
對,被告核對單據正本前原係稱該單據記載錯誤,核對後又
改稱前揭單據並無記載錯誤之處,而係應作廢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351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
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9-350頁),
準此,系爭油箱金單據亦為被告離職時交付原告。另參酌,
證人陳忠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同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原告
處,被告擔任會計,伊則為總幹事,原告油箱金之收入處理
流程,為收到錢後製作三聯單,交給會計,系爭油箱金單據
上之簽名為伊所為,伊係將系爭油箱金單據交給會計,系爭
油箱金單據並無被告所稱作廢之情形,因為如有作廢之單據
,會載明作廢後,再用釘書機釘上,系爭油箱金單據並無作
廢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5頁)。由前揭證據資
料參互以觀,系爭油箱金單據應為真正,且未有誤載或作廢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系爭油箱金單據所載32,5
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而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被告就感謝狀收入有爭執之單
據如附表五所示即合計金額98,2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
執,被告抗辯前揭單據非被告所簽收,固不應計入原告收入
,亦不得認定為被告在職期間侵占之金額云云,惟查:就附
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分,原告除提出系爭單據之影本(參見
原證25見本院卷四第503-508頁、原證25-1至25-5參見卷附
證物箱、原證27-29,卷四第535-542頁)為證外,並於113
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對,
經被告核對仍就附表五所示單據主張非伊所簽收,故不得計
入原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2頁),然被告自承原告
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49-350頁),自包括附表五所示之單據。關此部
分,另依證人陳忠妙即原告之總幹事於本院證稱:原告感謝
狀之收入處理流程為:收到錢後由會計開立,如會計沒來,
就會有其他人代開,收完以後,仍然交給會計即被告,收錢
的人一定要簽名,但會計是否簽名就不清楚,但均交給會計
,有收感謝狀就是有收錢,給被告錢的時候,被告會核對是
否跟感謝狀上的錢相符,用一張單子記金額,連錢也一起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附表五所示感謝狀應為真正,雖無被告於其上簽名,
但依證人陳忠妙所述應係其他人收錢後,再將系爭附表五所
示感謝狀及相符之捐獻金額交付被告,且附表五所示之感謝
狀本係由被告保管後,於離職時移交原告,倘附表五所示之
感謝狀無人捐獻或收入,被告身為會計何必保管後,再將之
移交原告,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
所載98,2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則與
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4肖楠粉收入部分:就此部分之肖楠粉收入,係依
據被告提交原告說明之報告內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該報告為
證(參見卷四第301頁),嗣後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另抗辯
:就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與感謝狀(編號A00000000
、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即原證29之單據(見
本院卷四第539-542頁)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故應
剔除此部分收入云云,惟查:就被告抗辯重複記載肖楠粉收
入感謝狀(即編號A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Z00
0000000之感謝狀)其上雖亦載有肖楠粉與淨香字樣,但所
載合計金額為2,100元(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
頁),與肖楠粉部分所載金額1,800元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
01頁),兩者金額顯不相同,應無重複記載之問題,衡酌上
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④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期間原告之收入有爭議之單據,包
括:系爭油箱金單據32,500元、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合計
金額98,200元、肖楠粉單據1,800元部分,合計金額132,500
元(計算式:32,500+98,200+1,800=132,500),均難認有據
,又審酌就原告提出之其餘系爭期間收入及所憑之單據金額
合計金額均為被告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詳如附表一兩
造不爭執金額欄)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共有29,5
55,395元(細項詳見附表一原告主張收入金額欄),堪信為
真。
2.其次,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支出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
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支出如附表二,合計金額28,243,4
1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
頁)及爭議發生後被告提出之說明報告為證(見卷四第301-
313頁),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8,243,419元部分(各細
項詳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重建
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應尚有承作原告重建工程之交趾陶廠商
部分,另有記載廠商捐獻380,000元後未捐獻,故重建支出
應再增加此380,000元工程款支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關此部分爭議,業經本院函詢該承作廠商即廈門交趾
工藝品有限公司系爭交趾陶工程原告是否已付之工程款?如
是,其歷次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各為何?據該廠商檢附帳
戶明細並函覆:「 ①110年12月22日收定金10%$210,000(匯
玉山銀行林玉珍)。②112年5月24日匯玉山銀行$1,000,000。
③112年8月28日匯玉山銀行$810,000。以上共收2020,000元
,捐獻160,000元,合計2180,000元同合約議價後相同無誤
。」(見本院卷五第39-41頁),又審酌本件兩造有爭執之
系爭期間為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故於系爭期
間內,交趾陶廠商之工程款支出,僅有前揭交趾陶廠商回函
之定金210,000元與本案爭議有關,其餘工程款均係被告離
職之112年4月30日後所給付,與本件爭議無關,故依據上開
交趾陶廠商之回函,於系爭期間原告因重建工程給付交趾陶
廠商之工程款僅有210,000元,並無被告所指稱的另有記載
廠商捐獻款380,000元,實際為工程款支出380,000元之情形
。且被告亦表示對該廠商回函之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352頁),另參以,證人林振忠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
任職期間擔任原告之常務幹事,被告在擔任會計期間,只有
支付給廠商定金21萬元,沒有支付其他費用給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357-358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期間之支出應另增加38萬元(記載為廠商捐獻)之工程款
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3.再者,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存款餘額部分:原告主張為402,
84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3頁),嗣於原
告委任會計師查核後之112年5月間,始另匯入兩筆現金36,9
35元、341,731元(合計為378,666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自
承無法確認此兩筆金額屬何一項目之收入等語(參見本院卷
五第350頁),上開3筆金額合計為781,507元(細項詳如附
表三)。
4.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合計為29,555,395元,於
系爭期間之支出則為28,243,419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被
告任職會計之系爭期間應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
555,395-28,243,419=1,311,976),然原告於任職會計之系
爭期間,原告之帳戶內餘額僅有402,841元,依此計算之結
果,被告任職期間有909,135元(計算式:1,311,976-402,8
41=909,135元),在原告之保管下流向不明,被告亦無法說
明其去向,又再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間,被告另匯入兩筆現
金36,935元、341,731元(此兩筆合計金額為378,666元)至
原告帳戶後,原告尚有530,469元(計算式:909,135-36,93
5-341,731=530,469)之盈餘短少去向不明,前揭短少之盈
餘,應屬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會計所保管,然因被告未
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原告之收支,致原告所受損
害。
5.原告另主張:原告為查明前揭損害,因此需另委任會計師查
帳,故另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兩紙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269-27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又審酌,若非被告擔任會計之系爭期間,帳目
有誤、收入去向不明,原告本無須另行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
,故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原告因委任被告管理原告收支,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至被告就此
固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相同,非
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如未委任會計師無從釐清上開原
告帳目之正確與否,且於兩造訴訟前被告亦發函請求原告委
任會計師進行系爭期間帳目之查核,始得質疑被告有無疏失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頁),益見,本
件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係應被告之要求釐清系爭帳目所支
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㈢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受
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並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損失盈餘530,469元外,另支出查核費
用75,000元,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05,469元(計算式:530,4
69+75,000=605,469)等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605,469元(計算
式:530,469+75,000=605,469),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前
揭請求,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主張選擇
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部
分)當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3日起(見審卷第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期間原告收入(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收入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收入金額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油箱金 2,592,707 2,560,207 系爭油箱金單據即2258號、金額32,500元之三聯單(參見原證26,卷四第534頁)是寫錯了或是應作廢之單據,原告實際上並無此筆收入。 2 拔杯 246,600 246,600 無 3 感謝狀 26,492,288 26,394,088 詳見附表五共計98,200元 4 梢楠粉 1,800 0 被告主張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參見原證21,見卷四第301頁)與感謝狀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頁)係與感謝狀所載收入重複計算。 5 領圖收入 35,000 35,000 無 6 廢棄回收商捐獻 0 0 無 7 捐獻金額 187,000 187,000 總計 29,555,395 29,422,895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132,500元
附表二:系爭期間原告支出(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支出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管理 1,423,985 1,423,985 2 廟公 365,000 365,000 3 重建 26,453,174 26,453,174 福德宮重建以發包工程費用明細之四交趾陶項目應有工程款210,000元,再加上捐獻金額380,000元(參見卷四第302頁) 匯款手續費 1,260 1,260 總計 28,243,419 28,243,419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380,000元
附表三:原告系爭期間帳戶存款餘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存款金額 1 存入 29,393,751 2 支出 24,441,940 3 定存利息 159,050 4 活存利息 11,170 5 定存轉入 4,000,084 6 賸餘轉入 402,841 7 查核後被告轉入 378,666 最終餘額 781,507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收入總額 29,555,395 參見附表一 2 支出總額 28,243,419 參見附表二 3 應有餘額 1,311,976 編號1收入項目減去編號2支出項目 4 剩餘轉入即存款餘額 781,507 參見附表三 5 差額總數 530,469 編號3應有餘額減去編號4存款餘額 6 加計會計師費用 75,000 7 原告請求金額 605,469 即編號5項目加計編號6項目之結果
附表五:被告關於感謝狀有爭執之部份(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本數 編號 捐款人 住 址 金額(元) 備註 1 111.05.08 A1 42 林鄭素玉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3,000 興建 2 111.05.08 A1 43 林文山 住同上 3,000 興建 3 110.12.11 A28 1375 陳翠蘭 高雄市○○區○○里00000號 6,000 興建 4 110.09.20 A30 1492 楊阿清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路) 30,000 興建 5 110.09.20 A30 1499 葉文通 高雄市○○區○○○巷000號 5,000 興建 7 111.11.11 A52 2566 吳文獻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 30,000 興建 8 112.04.18 B34 1677 韓分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9 112.04.19 B34 1678 尤國禎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 3,000 興建 10 112.04.20 B34 1679 何慧敏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1,000 興建 11 112.04.22 B34 1680 刁黃寶玉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2樓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12 112.04.22 B34 1681 張弘憲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3,000 興建-招財香末 13 112.04.23 B34 1682 尤蕭來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4 112.04.23 B34 1683 尤勝弘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5 112.04.23 B34 1684 尤清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6 112.04.23 B34 1685 李沛漪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000 興建 17 112.04.25 B34 1686 薛安佑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0 興建 18 112.04.25 B34 1687 林月秀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9 112.04.25 B34 1688 吳鳳玉/林玫伶 高雄市○○區○○○街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0 112.04.26 B34 1689 利春英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號7樓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21 112.04.26 B34 1690 蔡坤安/尤玉依 高雄市○○區○○里0路0000號 2,000 興建 22 112.04.27 B34 1691 魏嘉賢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00號 3,000 興建 23 112.04.28 B34 1692 江淑菱 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 1,000 興建 24 112.04.28 B34 1693 張水妹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5 112.04.30 B34 1694 陳秋君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合計金額 98,200
KSDV-112-訴-157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