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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梁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澤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6月25日)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期屆 滿當日,被告未到場點交房屋(系爭房屋),然經伊檢查系 爭房屋之現況時,發現被告於居住期間,擅自毀損系爭房屋 之冷氣、牆壁、地板、門窗、桌椅、廚具等設備,且系爭房 屋屋內充滿檀香異味,伊推測清洗系爭房屋後,可以除去屋 內異味,而請寶倍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倍潔公司)清洗 ,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經清洗後,屋內仍充滿 異味,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窗簾異味濃厚,客廳內遮掩視線 用之窗簾亦同,乃請千綸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千綸公司)清 洗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並因上開客廳之窗簾材質無法清 洗而更換,花費1萬40元;然再經清洗後,屋內仍有異味, 發現客廳內中島檯面有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之焦油,浴室內 地板有清潔劑清洗後變成霧面而不再光亮之情形,乃請虹志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志公司)清潔上開中島檯面及打 磨浴室內地板,花費3萬6,500元;嗣又發現燈具遍覆油漬, 但無法清洗改善,而請金宙水電行更換燈具,花費9,500元 ;然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發現冷氣濾網有類似 檀香薰香後所留下焦油覆蓋,乃請大金空調即和泰服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清洗冷氣濾網及室外機清洗 ,花費4,000元;嗣發現電視櫃白色皮革桌面被薰黃,然因 無法重新張貼,且以清潔劑擦拭無法清除,浴室洗手台櫃面 亦發現有異物燃燒之痕跡,乃委請寶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 寶成玻璃公司)製作1面白色烤漆玻璃遮瑕及1面黑色烤漆玻 璃遮瑕,花費6,500元;又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 ,乃委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檢查 吊隱式冷氣之風管,花費315元,並請鳳俱川企業社深度清 潔室內,花費2萬3,000元;而上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檢 查後,始悉屋內冷氣室內機、風管皆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 焦油覆蓋,導致室內異味濃厚,需更換冷氣改善,因室內冷 氣為吊隱式冷氣,需敲除天花板後重新安裝冷氣,且屋內牆 壁面毛細孔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難以使用清潔 劑清除,需重新打磨牆面及粉刷油漆,乃委請華泰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安排油漆及除味工程,花費17萬 4,500元;經華泰公司處理後,雖異味降低許多,但仍有異 味,發現沙發地毯異味濃厚,乃委請寶倍潔公司清潔,花費 5,000元;然因寶貝潔公司清潔方式無效,乃委請樂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公司)使用類似洗衣機之機器輔以專用 清潔劑後清洗,花費3,365元;又發現室內客廳玻璃萬向茶 几之鋁製桌腳,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乃委請虹 志公司清潔,花費800元;嗣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異 味仍屬濃厚,需更換清潔劑再次清洗,花費4,500元;然經 上述處理後,異味仍屬濃厚,乃委請普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印通公司)租賃商用臭氧機改善不易清潔之角落 ,花費1萬2,000元;經上述處理後,異味雖降低,但因人員 頻繁出入,乃再次委請鳳俱川企業社清潔室內,花費1萬2,0 00元,致伊共支出38萬8,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30萬8,020 元,計算式:,6,000+1萬40+3萬6,500+9,500+4,000+6,500 +315+2萬3,000+17萬4,500+5,000+3,365+800+4,500+1萬2,0 00+1萬2,000=30萬8,020,原告此部分金額容有誤算),伊 為修繕系爭房屋而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聯絡工班,受有精神 耗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10萬元,爰依民法第43 2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伊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損壞原告的東西,我們的租約沒有紙本, 只有口頭約定,2個月租金都已經給原告,如果要修復,原 告應提前告知我,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就要我負擔這筆金額, 我無法接受,況且,我燒的是檀香,不是抽菸,一般認知, 異味應該是指香菸味或油煙味,按照個人喜好,檀香味是我 念經才燒檀香,不是異味。至於掛鉤的部分,本來就是生活 必需品,因為沒辦法清除,但我是有誠意要清理,只是原告 說他自己有辦法清理。再者,冷氣應該是自然耗損,我沒有 損壞冷氣。第2年口頭續約,我也把房子整理完畢,提前搬 走,我賠原告1個月押租金,但因為至少要修繕費用,所以 我又賠1個月押租金給原告,代表我不是惡意破壞原告的房 子才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間,成立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迄至租賃期滿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遺 有檀香氣味,且部分設備、裝潢均遭薰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租前後系爭 房屋屋內設備裝潢對比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7至1 9頁、88至96頁)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時自陳:我念經時有燒檀香,兩造間第2年起的租約是 口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有依照出租人所交 付物之狀態使用租賃物,如租賃物因正常使用而毀損,出租 人有修繕之義務,惟如租賃物係因不當使用而毀損,則應由 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 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 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 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經查,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已言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 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第23條亦約 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原告代 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等語,酌以一般房屋租賃關係,若 無特別之約定,租賃期滿而返還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按 照正常使用下之結果與狀態,返還予出租人,始符法意,應 認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返還時之狀態,不存在超越法律規 定之特別約定,自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物品性質在 正常使用下所呈之自然耗損狀態,作為評價被告是否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結果,容有可歸責之因素。次查,觀諸原 告於兩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屋 內設備及裝潢狀態,可見各該設備並無薰黃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88頁),然於租賃期滿後,冷氣設備內部各該零件明顯 薰黃之態樣(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屋內牆壁與設備之泛 黃程度,亦非僅係一般汙漬,而係可見大面積之長條狀或不 規則狀之泛黃痕跡(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被告自陳有 在系爭屋內燃燒檀香,已如前述,應認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 潢及設備之泛黃原因,與被告燃燒檀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兩造租賃期間長達3年,被告長期在屋內燃燒 檀香,及參考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泛黃程度,亦 足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遺有濃厚之檀香味,然被告若非 長期在系爭房屋內燃燒檀香,系爭房屋即便使用3年,留有 汙漬,亦僅可能係散布在屋內各處之污點、黑點或是黴菌滋 生等情形,尚不至大面積泛黃之程度,甚至遺有檀香之氣味 ,此並非依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在正常使用之 情況下,所呈現之使用結果,當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 而為不正常使用所引發之損害結果,故被告當應依民法第43 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之細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清洗費用6,000元,係用 於清洗沙發地毯,並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於112年7月18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原告自陳伊事 後請樂群公司清潔,係因寶倍潔公司之清潔方式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礙難認定係必 要之費用,其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洗費及訂製窗簾費用, 共計1萬40元部分,係用於清洗系爭房屋窗戶旁及陽台旁之 窗簾,及更換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並提出千綸公司於 112年7月1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 ,觀諸系爭房屋內多處牆壁及前開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有遭薰黃之痕跡,此有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 頁)在卷可稽,應認所附窗簾及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遺有檀香味,而有清除或更換之必要,其中,清潔費用為 4,680元,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更換之費用為5,360元 ,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客廳內遮掩 視線用之窗簾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 諸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有系爭房屋 出租時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查,至少應認該客廳 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 產,迄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 ,扣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1,74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則加計清潔費用4,68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 20元(記算式:1,740+4,680=6,420),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及打磨費用,共計3萬 6,500元,係用於清洗客廳內中島檯面被薰香後留下之焦油 ,及浴室內因使用清潔劑清洗後變為霧面,而另行打磨,並 提出虹志公司於112年7月30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 )為證,其中,清潔費用1萬6,500元,係因系爭房屋多處設 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自為除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打磨費用2萬元,原告 固提出浴室內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左下角)為證,然 觀諸照片內之地板使用情況,並非盡失光澤,且浴室內使用 清潔劑或沐浴用劑本為生活上所難免,縱因用劑導致地板光 澤不再如初,亦係依地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結果,況且, 地板腐蝕或光澤喪失之原因,尚應考量臺灣地區之氣候環境 ,或所屬之城市環境,或所使用之用水品質及礦物質含量等 多重因素,究無法單憑地板光澤失去,遽認被告有違反依地 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憑。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金宙水電行更換室內燈具之費用9,5 00元,係因該燈具亦遭薰黃而覆蓋油漬,並提出金宙水電行 於112年8月6日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因 系爭房屋多處設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酌以煙燻 自會隨空氣而向天花板擴散,則系爭房屋屋內燈具遭覆蓋油 漬,亦屬當然,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燈 具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房屋 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認該 燈具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至本件租 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 之更換費用估定為3,08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原告 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大金公司清洗冷氣外機及濾網之費 用4,000元,經原告提出大金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證,觀諸前開系爭房屋退 租後之照片,明顯可見冷氣機內部遭薰黃並留下油垢(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為清潔冷氣機而支付上述費用, 應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成玻璃公司製作烤漆玻璃遮瑕之 費用6,500元,固經原告提出寶成玻璃公司開立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其中,所製作白色烤漆玻璃係用於 遮瑕電視櫃白色皮革遭薰黃而製作,所製作黑色烤漆玻璃係 用於遮瑕浴室內洗手台下櫃面遭燃燒痕跡而製作,此觀諸前 開系爭房屋退租後之照片,固可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3、 95頁),然原告何以選擇製作玻璃遮瑕,而非更換新品,此 原告未提出事證說明,本院礙難認定此部分請求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第一水電公司檢查隱吊式冷氣風管 之費用315元,經原告提出第一水電公司開立之派工單、發 票名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考量氣 味具有散布性,若要完全去除,即應尋覓氣味飄散及依附之 所在,因此,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其請求 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1次清潔費用2萬3,0 00元,係用於深入清潔系爭房屋室內環境,並經原告提出鳳 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 證,而氣味具有散布性,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 求,亦有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華太公司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費用 ,共計17萬4,500元,此係因室內冷氣管線遭薰香後,為焦 油所覆蓋,而有敲除天花板重新安裝冷氣之必要,從而,有 進行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之必要,並經原告提出華太公司開 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而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 內確實密布焦油,且遭薰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請求,亦屬必要費用;惟依照前開之收據所示,其中冷氣 風管因無法修復而更換大金吊隱變頻冷暖FDXV50RVLT1式4萬 9,500元,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中央系統冷暖氣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冷 氣風管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 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 認該冷氣風管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 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 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2萬4,3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式),換言之,所扣除之折舊費用應為2萬5,137元,此一金 額自總金額扣除後,原告本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9,363 元(計算式:17萬4,500-2萬5,137=14萬9,363),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之清潔費用5,000元,係 用於清潔沙發地毯之費用,固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開立之 清潔維護保養單(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寶倍潔公司之 清洗方式為無效方式,既如前述,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⒒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樂群公司之清潔費用3,465元,係用 於清潔地毯之費用,並經原告提出樂群公司於113年3月7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而系爭房屋屋內 設備多遭薰黃,而氣味又具散布性,是原告地毯遭遺有檀香 氣味,亦屬可信,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清潔屋內萬向茶几之鋁製桌腳,並提出虹志公司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開立 之金額僅為800元,且卷內並未見原告提出該茶几之鋁製桌 腳有何遭薰黃之照片為證,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憑。  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再次清潔窗戶旁即陽台旁之窗簾異味,固經原告提出千綸公 司於113年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2 、43頁)為證,然該窗簾前既經清潔完畢,何以有再次清潔 之必要,原告僅徒以氣味仍然濃厚為由,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普印公司租用臭氧機除味之費用1萬 2,000元,經原告提出普印公司於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及 訴外人即普印公司空氣品質專員甲○○開立之陳述書(見本院 卷第44、119頁)為證,酌以氣味既有散布性,若使用臭氧 機透過氣流,應用臭氧之物理性質與化學作用,應具有更全 面除去密閉空間內氣味之效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2次清潔費用1萬2,0 00元,固經原告提出鳳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異味降 低,仍未除去,人員頻繁進出,而有再次清潔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並未指出本次清潔之具體項目為 何,致本院無法判斷此一費用是否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據。  ㈢至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 所支出之修繕費與時間,僅屬伊個人為維護伊之財產權支出 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原告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原告自行承 擔,又原告亦未能證明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之賠償金額1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律既科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設 備及裝潢善盡保持義務,自不另以原告通知被告修繕,原告 始能請求被告就已經發生之損害履行賠償義務;再者,氣味 本身有其主觀性,然所謂保持義務係要求承租人應依照物之 性質而為正常之使用,系爭房屋既係以住宅之目的而為出租 ,依照一般房屋僅供人居住生活,應不至遺有檀香味,被告 若果有燃燒檀香之需求,更應於每次燃燒完畢,即要善盡去 味,而非託辭自身有禮佛之習慣與所遺檀香味非相類於菸味 之異味,欲以卸責;又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既殘留油漬且 泛黃嚴重,已如前述,當非自然耗損,被告辯稱未損壞冷氣 等語,與事實相違,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8,147元(計 算式:6,420+1萬6,500+3,084+4,000+315+2萬3,000+14萬9, 363+3,465+1萬2,000=21萬8,147)。  ㈥第查,被告主張願意以2個月押租金賠償等語,觀諸兩造本件 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應交付原告7萬元 之押租金,是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尚應再扣除押租 金7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8,147元(計算式: 21萬8,147-7萬=14萬8,147),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則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0.369=1,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1,978=3,382 第2年折舊值    3,382×0.369=1,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2-1,248=2,134 第3年折舊值    2,134×0.369×(6/12)=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394=1,74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369=3,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3,506=5,994 第2年折舊值    5,994×0.369=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4-2,212=3,782 第3年折舊值    3,782×0.369×(6/12)=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2-698=3,084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25=12,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2,375=37,125 第2年折舊值    37,125×0.25=9,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5-9,281=27,844 第3年折舊值    27,844×0.25×(6/12)=3,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44-3,481=24,363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02-20250102-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潘小芹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50號民事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依同法第469條 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 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 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漏未審酌信用卡盜刷乙事: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 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時,於同日9時36分許,出現 2組台新銀行網路交易金額馬來西亞幣4,986元之驗證碼「40 1793」、「134168」此一不正常現象。被上訴人置有刷卡系 統、機具、設備之人,今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同一時間顯 示2組刷卡驗證碼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刷卡系統、機具 及設備恐有遭人入侵之瑕疵,或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人 員與特約商店共謀所為,此應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缺失。而上 開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旋即聯繫台新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 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妥適處理止付之爭議款項,而未為之 ,亦拒不提供特約商店之資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負責。 (二)被上訴人合作之特約商店並未送達上訴人刷卡1元所應得之 商品,則該特約商店向上訴人申請貨款時,即應先審究此交 易瑕疵,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上訴人當可聲請終止委託給 付貨款。 (三)綜上,原審判決書未載盜刷應歸咎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未調查刷卡過程,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 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 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被上訴人有無管理人員、機具、設備 及事後處置爭議款項不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對 事實之認定、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並稱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事項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範圍,本由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判 決違法事由,是以堪信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未具合法程式,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小上-32-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汪思嘉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 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 10時4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才受騙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對方,伊亦為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已就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鈞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96號亦判決伊無庸負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雅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11號卷〈 下稱第611號卷〉第21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 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 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 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乙 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臉書上刊登兼差工作,前往應 徵才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查,被告確在於網路上結識暱稱「陳凱」之人,該人向被 告介紹蝦皮兼職工作及薪資,且同意1天薪資為2,500元,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代為申辦蝦皮帳戶,之後,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與被告加為好友,亦請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可 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第133至135頁 ),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查 閱屬實,足見被告抗辯係遭「順流逆流」之人詐騙而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尚非無據。又參以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 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 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 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 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第68628號、第699 60號、第73399號、第76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 。準此,被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之詐騙方式, 取得被告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 碼,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 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簡-215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蔡文復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 在卷可佐(見審卷第25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依上 開規定,堪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政信,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景輝,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7頁、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65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起於伊處擔任會計、出納,至109年 起被告之報酬由原先支領車馬費,改為固定薪資,於112年 間伊之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發現被告負責之帳務有帳 目不清、金額短少之疑義,嗣經伊查核後發現自109年4月6 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伊之帳務金額明 顯短少,被告原係允諾由其自尋會計師確認帳務後提出財務 報表,然被告卻藉詞拖延,遲遲未能提出,伊迫於無奈,僅 能一再促請被告提出帳冊等相關資料後,再將被告交付之資 料,另行委請訴外人趙章如會計師查核後,提出系爭期間伊 資金去向不明金額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結論 系爭期間共計1,030,373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嗣於訴訟繫屬 中,兩造再就有爭議之單據,重新逐一核對後,最終確認系 爭期間伊之總收入為29,555,395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支 出總額為28,243,419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扣除收入、支 出後,伊應尚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555,395-28 ,243,419=1,311,976),惟被告保管期間之存款帳戶僅餘40 2,841元(參見附表三),縱加計於會計師查核後被告始匯 還之金額378,666元,伊之帳戶餘額亦僅有781,507元(計算 式:402,841+378,666=781,507),與伊應有盈餘之差距金 額仍有530,469元(計算式:1,311,976-781,507=530,469)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前揭金額之去向,應可推認係遭被 告侵占,此外,伊為清查遭被告侵占金額,另支出委任會計 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亦屬伊因被告違背職務所受損害, 亦得向被告求償,以上金額合計605,469元(計算式:530,46 9+75,000=605,469),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6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油箱金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單據後,伊僅就其中單據編 號2258號、金額32,500元之單據(下稱系爭油箱金單據)有 爭執,該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之單據,實際並無此筆收入 ,其餘此部分油箱金收入部分,伊均不爭執。②就附表一編 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經伊核對僅就附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 分,合計金額98,200元,有爭執,因該部分之收據,未經伊 簽收,伊未經手,伊無從確認此部分收入之存在,其餘此部 分感謝狀收入不爭執。③就附表一編號4梢楠粉收入1,800元 部分,應與感謝狀收入部分收入中之1,800元有重複計算之 情形,亦應予剔除。故就原告主張收入部分,以上有爭執部 分金額共計132,500元(32,500+98,200+1,800=132,500),此 部分自非屬伊侵占之金額。㈡就原告主張支出部分,除就重 建費用部分,伊認為少列給付廠商380,000元工程款外,伊 均不爭執,此380,000元支出部分,係按當時原告之常務幹 事林振忠指示記載為支出項目廠商捐獻380,000元,伊不清 楚記載之原因,自不得因此認為此屬伊侵占之金額。㈢以上 有疑義之項目均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帳目錯誤或伊所侵占,伊 否認侵占原告任何款項,亦否認有疏失。㈣又關於會計師查 核費用75,000元,伊固不爭執原告有此項支出,然此與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並無二致,此部分費用非訴訟中必要費用支 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60 5,469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4月底止,於原告處擔任會計、出納 ,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於系爭期間收入之如附表一所示 收入項目列冊後,存入原告之帳戶,就系爭期間兩造不爭執 原告有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欄所示收入。  ㈡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有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 欄所示支出。  ㈢於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帳戶有如附表三之 存款餘額,其中378,666元是在112年5月4日會計師查核期間 結束後始由被告存入(詳如附表三)。  ㈣原告因本件爭議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5,469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544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一方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經對造否認者,則該有利之事實為 何,主張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期間,領 有報酬,受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豈料,因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占原告之盈餘 530,46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需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之損 害,致原告受有共計605,469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會計之 系爭期間,原告有附表一所示各項收入,合計金額29,555,3 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 頁)及相關收入單據為證(參見卷外證物原證25-1至25-5共 五本),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 詳如附表一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下列 項目有爭執:  ①附表一編號1油箱金部分:被告僅就油箱金單據中系爭油箱金 單據金額為32,500元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 抗辯系爭油箱金單據應係誤載或應作廢,不應計入原告收入 云云,惟查:就系爭油箱金單據之真正,原告除提出系爭單 據之影本(參見原證26,見本院卷四第534頁)為證外,並 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 對,被告核對單據正本前原係稱該單據記載錯誤,核對後又 改稱前揭單據並無記載錯誤之處,而係應作廢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351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 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9-350頁), 準此,系爭油箱金單據亦為被告離職時交付原告。另參酌, 證人陳忠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同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原告 處,被告擔任會計,伊則為總幹事,原告油箱金之收入處理 流程,為收到錢後製作三聯單,交給會計,系爭油箱金單據 上之簽名為伊所為,伊係將系爭油箱金單據交給會計,系爭 油箱金單據並無被告所稱作廢之情形,因為如有作廢之單據 ,會載明作廢後,再用釘書機釘上,系爭油箱金單據並無作 廢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5頁)。由前揭證據資 料參互以觀,系爭油箱金單據應為真正,且未有誤載或作廢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系爭油箱金單據所載32,5 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而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3感謝狀收入部分:被告就感謝狀收入有爭執之單 據如附表五所示即合計金額98,20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 執,被告抗辯前揭單據非被告所簽收,固不應計入原告收入 ,亦不得認定為被告在職期間侵占之金額云云,惟查:就附 表五所示之感謝狀部分,原告除提出系爭單據之影本(參見 原證25見本院卷四第503-508頁、原證25-1至25-5參見卷附 證物箱、原證27-29,卷四第535-542頁)為證外,並於113 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被告核對, 經被告核對仍就附表五所示單據主張非伊所簽收,故不得計 入原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2頁),然被告自承原告 提出對帳之所有單據,均係由被告離職時所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49-350頁),自包括附表五所示之單據。關此部 分,另依證人陳忠妙即原告之總幹事於本院證稱:原告感謝 狀之收入處理流程為:收到錢後由會計開立,如會計沒來, 就會有其他人代開,收完以後,仍然交給會計即被告,收錢 的人一定要簽名,但會計是否簽名就不清楚,但均交給會計 ,有收感謝狀就是有收錢,給被告錢的時候,被告會核對是 否跟感謝狀上的錢相符,用一張單子記金額,連錢也一起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4-356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附表五所示感謝狀應為真正,雖無被告於其上簽名, 但依證人陳忠妙所述應係其他人收錢後,再將系爭附表五所 示感謝狀及相符之捐獻金額交付被告,且附表五所示之感謝 狀本係由被告保管後,於離職時移交原告,倘附表五所示之 感謝狀無人捐獻或收入,被告身為會計何必保管後,再將之 移交原告,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有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 所載98,200元之收入,應屬可信,至被告此部分所辯,則與 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4肖楠粉收入部分:就此部分之肖楠粉收入,係依 據被告提交原告說明之報告內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該報告為 證(參見卷四第301頁),嗣後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另抗辯 :就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與感謝狀(編號A00000000 、B00000000、B00000000、Z000000000即原證29之單據(見 本院卷四第539-542頁)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故應 剔除此部分收入云云,惟查:就被告抗辯重複記載肖楠粉收 入感謝狀(即編號A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Z00 0000000之感謝狀)其上雖亦載有肖楠粉與淨香字樣,但所 載合計金額為2,100元(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 頁),與肖楠粉部分所載金額1,800元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 01頁),兩者金額顯不相同,應無重複記載之問題,衡酌上 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④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期間原告之收入有爭議之單據,包 括:系爭油箱金單據32,500元、附表五所示感謝狀單據合計 金額98,200元、肖楠粉單據1,800元部分,合計金額132,500 元(計算式:32,500+98,200+1,800=132,500),均難認有據 ,又審酌就原告提出之其餘系爭期間收入及所憑之單據金額 合計金額均為被告29,422,895元部分(各細項詳如附表一兩 造不爭執金額欄)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共有29,5 55,395元(細項詳見附表一原告主張收入金額欄),堪信為 真。  2.其次,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支出部分:原告就其於被告擔任 會計之系爭期間,原告之支出如附表二,合計金額28,243,4 1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審卷第33-35 頁)及爭議發生後被告提出之說明報告為證(見卷四第301- 313頁),且被告就其中合計總額28,243,419元部分(各細 項詳如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金額欄)亦不爭執,僅就其中重建 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應尚有承作原告重建工程之交趾陶廠商 部分,另有記載廠商捐獻380,000元後未捐獻,故重建支出 應再增加此380,000元工程款支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關此部分爭議,業經本院函詢該承作廠商即廈門交趾 工藝品有限公司系爭交趾陶工程原告是否已付之工程款?如 是,其歷次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各為何?據該廠商檢附帳 戶明細並函覆:「 ①110年12月22日收定金10%$210,000(匯 玉山銀行林玉珍)。②112年5月24日匯玉山銀行$1,000,000。 ③112年8月28日匯玉山銀行$810,000。以上共收2020,000元 ,捐獻160,000元,合計2180,000元同合約議價後相同無誤 。」(見本院卷五第39-41頁),又審酌本件兩造有爭執之 系爭期間為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故於系爭期 間內,交趾陶廠商之工程款支出,僅有前揭交趾陶廠商回函 之定金210,000元與本案爭議有關,其餘工程款均係被告離 職之112年4月30日後所給付,與本件爭議無關,故依據上開 交趾陶廠商之回函,於系爭期間原告因重建工程給付交趾陶 廠商之工程款僅有210,000元,並無被告所指稱的另有記載 廠商捐獻款380,000元,實際為工程款支出380,000元之情形 。且被告亦表示對該廠商回函之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352頁),另參以,證人林振忠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 任職期間擔任原告之常務幹事,被告在擔任會計期間,只有 支付給廠商定金21萬元,沒有支付其他費用給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357-358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期間之支出應另增加38萬元(記載為廠商捐獻)之工程款 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3.再者,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存款餘額部分:原告主張為402, 84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3頁),嗣於原 告委任會計師查核後之112年5月間,始另匯入兩筆現金36,9 35元、341,731元(合計為378,666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自 承無法確認此兩筆金額屬何一項目之收入等語(參見本院卷 五第350頁),上開3筆金額合計為781,507元(細項詳如附 表三)。  4.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合計為29,555,395元,於 系爭期間之支出則為28,243,419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於被 告任職會計之系爭期間應有盈餘1,311,976元(計算式:29, 555,395-28,243,419=1,311,976),然原告於任職會計之系 爭期間,原告之帳戶內餘額僅有402,841元,依此計算之結 果,被告任職期間有909,135元(計算式:1,311,976-402,8 41=909,135元),在原告之保管下流向不明,被告亦無法說 明其去向,又再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間,被告另匯入兩筆現 金36,935元、341,731元(此兩筆合計金額為378,666元)至 原告帳戶後,原告尚有530,469元(計算式:909,135-36,93 5-341,731=530,469)之盈餘短少去向不明,前揭短少之盈 餘,應屬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會計所保管,然因被告未 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原告之收支,致原告所受損 害。  5.原告另主張:原告為查明前揭損害,因此需另委任會計師查 帳,故另支出查核費用7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兩紙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269-27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又審酌,若非被告擔任會計之系爭期間,帳目 有誤、收入去向不明,原告本無須另行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 ,故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原告因委任被告管理原告收支,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至被告就此 固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相同,非 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如未委任會計師無從釐清上開原 告帳目之正確與否,且於兩造訴訟前被告亦發函請求原告委 任會計師進行系爭期間帳目之查核,始得質疑被告有無疏失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頁),益見,本 件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係應被告之要求釐清系爭帳目所支 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㈢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受 委任處理原告之收入、支出,並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損失盈餘530,469元外,另支出查核費 用75,000元,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05,469元(計算式:530,4 69+75,000=605,469)等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605,469元(計算 式:530,469+75,000=605,469),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前 揭請求,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主張選擇 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部 分)當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3日起(見審卷第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期間原告收入(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收入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收入金額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油箱金 2,592,707 2,560,207 系爭油箱金單據即2258號、金額32,500元之三聯單(參見原證26,卷四第534頁)是寫錯了或是應作廢之單據,原告實際上並無此筆收入。 2 拔杯 246,600 246,600 無 3 感謝狀 26,492,288 26,394,088 詳見附表五共計98,200元 4 梢楠粉 1,800 0 被告主張梢楠粉部份單據有1,800元(參見原證21,見卷四第301頁)與感謝狀所載淨香收入重複計算(參見原證29,見本院卷四第539-542頁)係與感謝狀所載收入重複計算。 5 領圖收入 35,000 35,000 無 6 廢棄回收商捐獻 0 0 無 7 捐獻金額 187,000 187,000     總計 29,555,395 29,422,895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132,500元 附表二:系爭期間原告支出(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主張收入金額 兩造不爭執支出 被告有爭執單據 1 管理 1,423,985 1,423,985   2 廟公 365,000 365,000   3 重建 26,453,174 26,453,174 福德宮重建以發包工程費用明細之四交趾陶項目應有工程款210,000元,再加上捐獻金額380,000元(參見卷四第302頁) 匯款手續費 1,260 1,260     總計 28,243,419 28,243,419 有爭執單據金額總計 380,000元                              附表三:原告系爭期間帳戶存款餘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存款金額 1 存入 29,393,751 2 支出 24,441,940 3 定存利息 159,050 4 活存利息 11,170 5 定存轉入 4,000,084 6 賸餘轉入 402,841 7 查核後被告轉入 378,666   最終餘額  781,507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收入總額 29,555,395 參見附表一 2 支出總額 28,243,419 參見附表二 3 應有餘額 1,311,976 編號1收入項目減去編號2支出項目 4 剩餘轉入即存款餘額 781,507 參見附表三 5 差額總數 530,469 編號3應有餘額減去編號4存款餘額 6 加計會計師費用 75,000 7 原告請求金額 605,469 即編號5項目加計編號6項目之結果 附表五:被告關於感謝狀有爭執之部份(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本數 編號 捐款人 住  址 金額(元) 備註 1 111.05.08 A1 42 林鄭素玉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3,000 興建 2 111.05.08 A1 43 林文山 住同上 3,000 興建 3 110.12.11 A28 1375 陳翠蘭 高雄市○○區○○里00000號 6,000 興建 4 110.09.20 A30 1492 楊阿清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路) 30,000 興建 5 110.09.20 A30 1499 葉文通 高雄市○○區○○○巷000號 5,000 興建 7 111.11.11 A52 2566 吳文獻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 30,000 興建 8 112.04.18 B34 1677 韓分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9 112.04.19 B34 1678 尤國禎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 3,000 興建 10 112.04.20 B34 1679 何慧敏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1,000 興建 11 112.04.22 B34 1680 刁黃寶玉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2樓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12 112.04.22 B34 1681 張弘憲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 3,000 興建-招財香末 13 112.04.23 B34 1682 尤蕭來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4 112.04.23 B34 1683 尤勝弘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5 112.04.23 B34 1684 尤清X 高雄市○○區○○里○○路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6 112.04.23 B34 1685 李沛漪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000 興建 17 112.04.25 B34 1686 薛安佑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0 興建 18 112.04.25 B34 1687 林月秀 高雄市○○區○○里○○街0巷00號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19 112.04.25 B34 1688 吳鳳玉/林玫伶 高雄市○○區○○○街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0 112.04.26 B34 1689 利春英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號7樓 300 興建-琉璃瓦1片 21 112.04.26 B34 1690 蔡坤安/尤玉依 高雄市○○區○○里0路0000號 2,000 興建 22 112.04.27 B34 1691 魏嘉賢 高雄市○○區○○里0路0000000號 3,000 興建 23 112.04.28 B34 1692 江淑菱 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 1,000 興建 24 112.04.28 B34 1693 張水妹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25 112.04.30 B34 1694 陳秋君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600 興建-琉璃瓦2片           合計金額  98,200

2024-12-31

KSDV-112-訴-157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被告主觀上因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且因此致原告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物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詐騙集團不認識,詐騙集團是以投資名義 騙被告的帳戶,被告有協助轉帳,但在過程中沒有分到任何 一毛錢,反而是加入群組後有損失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 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另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 ,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 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 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二)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有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原告因而 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原告與「泱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與 「泱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第91頁、第217頁至第458頁、第463頁至第487頁、第499 頁至第6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 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 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觀諸被告與「泱泱」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884號偵卷第499頁至第553頁),被告於112年3 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泱泱 」,即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 月24日提供系爭3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代為將款項轉出 ,實難認被告與「泱泱」已培養深厚之感情或信任基礎 ,而有交付專有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泱泱」,並 協助將不明款項轉出之正當理由。    2.被告為88年生,行為時已為逾18歲之成年人,且為職業 軍人,工作內容為直昇機修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係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被告與「泱泱」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於對話中多次向「泱泱 」提出質疑,諸如「有啊有啊,我比較好奇的是金額比 較大的是哪來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884號偵卷第538頁)、「其實我已經做好最壞的 打算了」、「講了妳不要不開心就好,妳也知道賺錢這 方面現在很多都是騙人的」、「那麼好賺怎麼不自己賺 ,要拉別人一起賺之類的話」、「就只是怕被騙而已, 講白了就是這樣」、「其實我曾經懷疑過很多問題點」 、「我會覺得平台跟帶課程的是一起的,然後在群組分 享有賺錢的都是騙人的」、「怎麼不會想說對方會是騙 錢的,製作假網站騙錢之類的」、「我之前就是被騙才 會這麼認為」、「所以我是不是沒有翻臉,直接嗆你們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884號偵卷第557頁至第55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因為伊之前有加入類似的約會群組,所以 才會有「是否製造假網站騙錢」等疑問,伊沒有確認「 泱泱」是不是真的,不是詐騙,伊當下沒想那麼多,就 把錢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於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被告已明確向「泱泱」表示「所 以我是不是沒有翻臉,直接嗆你們是詐騙」,當已知悉 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將不明款 項轉出乙事。    3.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知道「泱泱」是誰 ,也不清楚「泱泱」年紀,是男生、女生、是哪一國人 均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既 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竟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進而將原告匯入之不明款項轉至不詳 帳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他人, 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3月間遂行詐騙原告犯行, 並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 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 自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 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0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    4.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自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 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 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 不具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 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 113年10月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本件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112年3月14日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14日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17日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18日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24日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70萬元

2024-12-30

TCDV-113-訴-2823-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朗德森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煌 被 告 李雨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昆煌等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萬7,825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28萬4 ,315元」,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21 7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 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 成車解決方案項目,被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 ,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 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事宜。原告凱納公司自109年起向 大陸地區供應商即訴外人昆山朗德森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嗣被 告李雨勲聲稱昆山朗德森公司向其表示,即將來臺設立公 司,以便提供原告凱納公司更完善服務,卻刻意對原告凱 納公司隱瞞,於109年11月17日另以其岳父即被告林昆煌 之名義設立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下稱朗德森公司),且 昆山朗德森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許剛華於同年月25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凱納公司表示「後續跟凱納商務事宜 交由朗德森負責」及「技術及開發事宜還是繼續與昆山朗 德森對接」一節,並提供昆山朗德森公司授權書1份予原 告凱納公司。據此,被告李雨勲接續透過其特助即訴外人 吳柏昌於109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凱納公司財務 部門特助即訴外人李奕亭表示「朗德森的大陸出貨後續會 由朗德森公司做接單及出貨,試產部分還是維持跟大陸對 接。後續我們只需要對應朗德森公司即可,直接跟他們在 臺灣交易開發票即可」,被告李雨勲即以原告凱納公司負 責人身分,主導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電動 自行車相關零組件等業務。詎被告李雨勲於隱瞞原告凱納 公司情況下,先以其設立之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 公司進貨後,再加價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由被告朗德森 公司賺取其中價差,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需額外支付貨款 之損害。 (二)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品號「57T025」商品(即 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 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 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 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 價為778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 於美金28元,單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 現品號「57T0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 57T022調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 ),單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 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 賣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方 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商品 ,因此受有溢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李雨勲既為受原 告凱納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之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卻違背該等義務,與被告朗德森公司 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昆煌,共同以浮報價額方式,使原告 凱納公司以高於合理價格之費用採購電動自行車零組件, 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6 3條(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 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請求權為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公司及被告 林昆煌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凱納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李 雨勲上開所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是原告凱納公司未證明被告李雨 勲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縱認被告有原告凱納公司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收受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1 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另就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亦因未依同條 第2項所定於知悉起2個月內或自行為時起1年內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凱納公司未提出與被告李 雨勲間之聘僱契約,以證明雙方訂有如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 競業禁止及民法第563條歸入權行使之約定,其主張依聘僱 契約請求以被告李雨勲因違約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此外,原告凱納公司就其實際損害額,未提出詳細計 算式,徒以被告朗德森司向昆山德森公司購買產品之進貨價 格6812萬9,253元,與被告朗德森公司嗣將產品出售予原告 凱納公司之價格8841萬3,568元,兩者間之價差2028萬4,315 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經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雨勲無 罪,並認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 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 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合,被告3人自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原告凱納公司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利益,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原告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 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 9年起,向大陸地區供應商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 車相關零組件。 (二)被告李雨勲(RainLee)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止,擔任 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三)被告朗德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現已解散)於109年11月1 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林昆煌(即被告李雨勲之岳 父),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四)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期) 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 (五)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 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 (六)原告凱納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期間,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訴外人昆山朗德森公 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 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 8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 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9 年起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而被 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 事宜。又被告李雨勲於109年11月17日,有以被告林昆煌 名義設立登記被告朗德森公司,被告朗德森公司並自110 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有透過被 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 凱納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本院卷第453頁 至第454頁),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進口貨品之 價格(此為完稅價格,已包含關稅)總計金額為6812萬9,2 53元,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購買前述購自昆山 朗德森公司之貨品總計金額為8841萬3,568元,被告朗德 森公司所賺取價差2028萬4,315元,即為被告李雨勲違反 忠實義務造成原告凱納公司受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然被告業以: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 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 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等語抗辯。另觀諸原告凱 納公司前揭主張,係純以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 司進口與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之價差,作為認定原告凱納 公司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凱納公司所主張上開物品進口總 價與出售總價之時間、品項是否相同,顯均未能特定,就 原告凱納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成本為何,亦未詳予說明,是 原告凱納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害,已不得而知;況原告凱納 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 ,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 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 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可資為憑,堪認原告凱納公司主 張其受有損害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 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 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據此,經理權係指為 商號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 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 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 條第1項規定(按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 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僅 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求經理人將 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563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 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 ,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 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 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基此,經理人如經允許,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 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即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另按雖民法 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 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 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 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 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 期)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    2.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 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4頁)。又原告凱納公司係於111年1月25日發 現且知悉被告等人有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 採購較高單價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業為     原告凱納公司於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一、3.上敘明「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 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 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 品號「57T025」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 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 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 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78元,以當日 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8元,單 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現品號「57T0 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 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57T022調 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 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朗 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 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 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循線而悉上情」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知悉被告朗德森公司侵權行為的時間 點為111年1月25日,至於實際損害金額是閱卷後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 1月25日收受電子郵件時,確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訛,是原告凱納 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原告凱納公司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得行使,要屬有據。     3.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 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 是否有其他主觀利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 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洵屬 有據。原告凱納公司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       4.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將購自昆山朗德森公 司之貨品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而違反業禁止規定之時 間,既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 時止,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上述,顯亦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援引依 民法第563條(主張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 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其請求權,自行為時起業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自亦不得為上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63條(主張為民法 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重訴-312-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玲瑋 曾秉中 詹登宇 被上訴人 鄭有富 鮑美琪 施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鄭有富、 鮑美琪、施吉庭(下稱鄭有富等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 同)599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有富等3人返還599萬元本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鄭有富等3人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 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底,委託被上訴人鄭有富 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以1,5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00樓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鄭有 富竟於辦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 公司(下稱合庫左營分公司)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訴 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章, 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再使用 其私刻之印鑑章與合庫左營分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康建 國訂立買賣契約,以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貸款程序。嗣鄭 有富等3人共謀盜取上訴人之財產,於貸款手續完成後之102 年12月25日,由鄭有富指示施吉庭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於信託 專戶結餘款6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957帳戶)之際,持上開私刻之印章盜領存 款共計599萬元侵占入己,鄭有富等3人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 至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 ,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 戶結算,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信託 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遭盜領之款項等語 。請求判決:(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所命 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開戶時,係自行攜帶印鑑章並約定為該帳戶之印 鑑章,該印鑑章並非鄭有富私刻且盜蓋。又系爭信託契約 及其開戶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係 上訴人授權鄭有富代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合庫左營分公 司依據所約定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業務,並依系爭信託契 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又合庫左營分公司已履 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依照開戶總約定書所約定 核對印鑑與密碼,並提醒存摺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的風險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遭偽造,且自行將存摺、印鑑及 密碼交他人使用導致損害,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 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二)鄭有富等3人抗辯:鮑美琪前於鄭有富經營之公司擔任會 計,而鄭有富則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 日,委託鮑美琪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 ,鄭有富指示施吉庭陪同鮑美琪前往領款後,即將款項全 數交付上訴人點收,鄭有富等3人並無共謀盜領或偽造印 章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款項提領近10年後才提出盜領主 張,違反常理,且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超過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主張鄭有富等3人盜領599萬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之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鄭有富 等3人給付上訴人599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先位聲明:1.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追加備位聲明:1.合 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有富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 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 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左營分公司開設系爭957帳 戶,作為購買不動產貸款使用。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 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同意用作系爭957帳戶取款或其 他往來事項憑據之印鑑章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 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   2、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於同日與不動產出賣人康建國共同委託 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   3、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 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爭取款 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0萬 元、149萬元。   4、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 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 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 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2、經查,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 爭取款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 450萬元、14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又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 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 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等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鮑美琪確係持有上 訴人開戶時之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蓋印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又領取系爭957帳戶之存款時,除需蓋印開戶時之印鑑 章外,尚須持有存摺及輸入密碼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開戶時即有設定提領 密碼,經電腦系統驗證並記載於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3 頁,其上記載「****」即為開戶時設定密碼所輸入之記錄 ),且本件取款時亦有輸入提領密碼,並經登載在取款憑 條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第129頁)。另上訴人亦自 承有交付存摺予鮑美琪(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 既係親自進行開戶,並約定領款之印鑑章及密碼,嗣後鮑 美琪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輸入上訴人設 定之密碼,應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及交付存摺、印鑑章及 告知密碼始得為之,鄭有富3人抗辯鮑美琪係依上訴人委 託,持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既委託鮑美琪前往合庫左營分公司領取系爭款 項,若未收到上開鉅額款項,豈有可能於相隔近10年後始 向鄭有富等3人請求,顯見鮑美琪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 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鄭有富於辦理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 訴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 章,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 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 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上開印鑑卡上印文與上訴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印文相同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上訴人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則系爭印鑑章既係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證明,並持以開戶並蓋用在印鑑卡上,上訴人空言主 張鄭有富私自使用其私刻之印章用印於印鑑卡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 提出之系爭印鑑卡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又上訴人係於該印鑑卡上載:「本存戶(委託人)向 貴行(受託人)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 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受託人)之規定辦理」等文字 之後簽名,有系爭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 頁)。是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且擔任公司負責人,有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19頁),又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03頁),依 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在該印鑑卡上簽 名,即表明同意以該印鑑卡上印文作為取款或其他往來事 項憑據,而不可能在未經確認印鑑卡上印文是否正確之情 況下簽名其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4、另依證人熊薇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買賣2、3年後曾去公 司找我,她問我這個房子價錢,我跟她說賣1,500萬元, 她說銀行跟她說這個房子的價值1,200萬元,她說她懷疑 合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訴人至遲 於105年即已表達買賣價金過高、契約偽造等問題,對此 高達數百萬元之爭議,理應立刻向銀行查清或調取相關交 易明細,豈有再經過近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不 符。況上訴人需以系爭957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並觀 諸系爭957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 ),上訴人除存入款項以供清償貸款本息外,該帳戶於10 5年11月間有薪資轉入紀錄,於105年12月間更有以金融卡 提款紀錄,且該帳戶餘額自系爭存款遭領出時起,從未逾 60萬元,甚至在扣繳貸款後餘額只有數千元,衡情上訴人 對於該帳戶存款餘額應不可能毫不知情,否則如何知悉是 否有足夠金額可供清償每月貸款,且上訴人使用金融卡提 款時,即得知悉存款餘額,是上訴人應早即知悉該筆存款 已不在系爭帳戶中,若該存款係遭盜領,其應無遲至將近 1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爭執請求之理,益徵鮑美琪抗辯係經 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付上訴人一節為真 。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對保時以為契約上載金額1,800萬 元為銀行給予之額度,並不知悉於102年間貸得金額為1,8 00萬元,較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600萬元,因此前不知 悉遭盜領6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斯時如前所述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未詳為閱讀契約,而 誤認自己之貸款金額僅1,200萬元,況貸款1,200萬元與貸 款1,800萬元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差距不小,上訴人已 清償該貸款本息多年,豈有不清楚之理,是其上開主張乃 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5、綜上,鮑美琪係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 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鄭有富等3人共謀,由施吉庭搭 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由鮑美琪使用偽造之印章盜 領系爭存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59 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 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 公司管理信託財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管理不 當致上訴人信託財產發生損害等情,為合庫左營分公司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合庫左營分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 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存款憑條暨 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69頁至179頁),上訴人依 其與康建國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合庫左營分公司借款1,8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 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同 年月24日貸放5,934,061元予上訴人並撥入系爭957帳戶, 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5,934,061元轉出至系爭信託帳戶, 並自系爭信託帳戶將5,934,061元轉出予康建國。合庫左 營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再貸放12,065,939元予上訴人 並撥入系爭957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出上開12,065,939元 至系爭信託帳戶。嗣合庫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25日將 信託財產餘額14,833,742元分別支付予康建國、曾麗珠, 其中600萬元撥入曾麗珠系爭957帳戶,其中8,833,742元 則撥入康建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957帳戶 及系爭信託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及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合 庫左營分公司依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進行放款至系爭957 帳戶,並將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自系爭信託帳戶給付予 康建國,以及將結算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均 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合於信託契約之目的,尚難認 合庫左營分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亦 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簽章 欄位雖有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親簽」欄位(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然此僅係銀行要求承辦人員應辦理事項,本件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需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始生效力,而 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應留存信託印 鑑於丙方處(即合庫銀行),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書面簽 章之依據」等語。況上訴人對於授權鄭有富於102年12月1 3日與康建國共同委託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則鄭有富既係依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 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 親自簽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 信託契約既係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持其印鑑章辦理,上訴人 嗣後並匯款至系爭信託帳戶,並以系爭信託帳戶支付買賣 價金,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亦無造 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 由。   4、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至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合庫左 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戶結算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既 已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已依約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合庫左營分公司依約進行結算,應符 常情。又系爭信託帳戶於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應知悉尚有近600萬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斯 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系爭信 託帳戶尚有近6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應辦理結算,其於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近10年,始主張並未指示合庫左營分公 司辦理結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結算後,係將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 ,該結算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縱認事後系爭95 7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亦與合庫左營分公司之結算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管理不當致信 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 理結算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辦理時適用之辦理金錢信託 業務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信託契約及相關書件、約據 應依序建檔保存,於個別信託契約終止後至少保存五年。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102年12 月25日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後,該信託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相關約據及文書之紙本亦於108年8月17日銷毀,亦有銷毀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信託契約及相 關書件、約據雖應依序建檔保存,然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契 約關係消滅後逾5年後進行銷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 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情形云云, 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 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理結算等情,均無從 認定合庫左營分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 (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以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 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59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88-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 ,且留有遺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 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 人乙○○之姨母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姨父戊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阿姨及姨丈,其等於被 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且其等到庭 陳稱:與未成年人乙○○、甲○○互動良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未成年人乙○○、甲○○ 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未成年人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觀以本件聲 請人擬以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 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方式分割本件遺 產,將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未成年人乙○○ 、甲○○取得,無損及未成年人乙○○、甲○○之繼承權利,堪認 就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由丙○○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由戊○○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6

NTDV-113-家親聲-15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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