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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其繼母責打致左眼眼球有輕微出血且眼眶 瘀青;聲請人介入後,於113年10月23日訪視時,知悉受安 置人A因犯錯遭法定代理人B要求需罰寫完畢始能進食,致受 安置人A於下午4點至凌晨12點,皆未進食,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23 日11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 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 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A因擅自拿取他人物品,遭繼母責打手臂及罰跪 ,並因其罰跪亂動改讓其跪在尖尖的按摩棒上,使受安置人 A膝蓋受傷發膿;於112年10月12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 說謊,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遂使用曬衣夾夾住受安置人嘴巴 ;於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未遵守規定,遭 繼母及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四肢及罰跪;於112年12月12 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陳述不一致及過往拿螢光筆亂畫 同學,遭繼母持棍子責打屁股致其瘀青;於113年2月29日接 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說謊,遭法定代理人B持棍子責打右手 臂;於113年3月28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上課偷吃棒棒 糖,遭繼母持木板打額頭、手指及臉頰,致受安置人A右側 額頭擦挫傷、左側臉頰有一細長紅痕;於113年4月2日接獲 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便利商店偷竊,返家遭繼母持棍子毆 打;於113年10月13日,受安置人A因忘記攜帶作業回家,便 遭繼母持拖鞋毆打受安置人A臉頰,並持掛日曆之棍子朝受 安置人A右眼以及右前臂責打數次,受安置人A並因未在繼母 要求期間用餐完畢,遭繼母要求跪在一黃色突起物的物品上 ;於113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返家後詢問受安置 人A在學校有無乖巧,受安置人A回答其因提醒後方同學將玩 具收起來,被導師認為上課不專心而被罰站,法定代理人B 聽聞後遂要求受安置人A罰寫至凌晨12點多,期間均未吃飯 及喝水。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口語 表達尚可,惟對於事情發生順序常有搞混之況,經中心數次 觀察其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之互動狀況,受安置人A較為謹 慎且沉默。(2)法定代理人B,自與受安置人A生母離婚後, 由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現從事水泥鋪設工作,有飲酒及 服用安眠藥習慣,過往多將受安置人A交由受安置人A繼母管 教,對繼母之過當管教從未出面阻止,於10月13日受安置人 A遭繼母持棍棒責打時,雖在當場但未阻止繼母。(3)受安置 人A繼母,於108年即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至今, 個性較強勢,並多次告誡法定代理人B及身邊親戚於其管教 受安置人A時不得插手介入,在家中比較有話語權,並多此 表明自己僅與法定代理人B結婚,對受安置人A並無照護義務 ,在中心介入後,繼母有多次過當管教狀況,一開始僅稱受 安置人A身上傷勢係因其玩球跌到所致,近期均未責打受安 置人A,經中心核對後始坦承因受安置人A偷竊、未帶作業返 家及對長輩不禮貌等情事,其才於10月13日為責打管教,發 生不當對待事件,並表示受安置人A在校狀況多,常接獲學 校關切電話,然經中心與校方確認已許久未與法定代理人B 及繼母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狀況。(4)生母,現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吃緊難以在協助照料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再 婚後,為免過度打擾其重組家庭生活,故未再探視受安置人 A;其餘親屬也因年事已高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3、處遇情形: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進行心理諮商後, 因繼母自我主觀意識強,對調整自身教養模式消極被動;法 定代理人則因自幼身長環境關係,對親子互動較生疏,多將 受安置人A交由繼母管教,是提供法定代理人B及繼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各16小時,現尚有4小時未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 ,中心陪同法定代理人B、繼母及受安置人A就醫小兒身心科 ,就醫過程中,繼母情緒高漲,多與醫生爭執過當管教係因 受安置人A自身問題,較少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之改善方 式討論,法定代理人B則多表示沉默;醫生並請二人將觀察 表交由學校及補習班填寫觀察受安置人A過動情形。然學校 及補習班均未收到,後續二人亦未再攜帶受安置人A回診追 蹤;於113年7月,中心並陪同三人致台大兒童醫院進行受安 置人A心理衡鑑,中心觀察繼母多與醫生不斷確認是否乃因 受安置人A人格特質造成其不當行為等問題,少與醫生討論 應如何協助受安置人A改善,而法定代理人B則仍沉默在旁。 4、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醫療需求,追蹤 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身心適應情形,提供必要協助;因法 定代理人B及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將續予親職輔導,並 進一步了解其餘親屬照顧功能;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受安置 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親屬身心狀況及態度,評估安排 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繼母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亦從未 介入阻止,二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養育方式,親 職能力均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 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30

PCDV-113-護-671-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欽博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3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據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7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 人生母)曾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同母異父之兄)。被收養人生母於102年5月17日與收養人離 婚,嗣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收養人生父陳雲龍(下稱被收養 人生父)育有被收養人,又再於110年10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 ,而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同意,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養法規辦妥大陸 地區之收養登記,復為辦妥臺灣收養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在大陸地區求學生活,若需配合其 同母異父之兄長而搬遷來臺生活,難認對未成年子女絕對有 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僅於每月見 面吃飯及短暫回臺之共處,則其等如何磨合彼此情緒或依附 關係如何均無法得知。又被收養人隨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地 區之生活,亦可與出養人維繫親情,且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 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顯見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且倘率予終止被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動機之一 係出於如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可以節省申請入境之不便 ,雖非難以理解,然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 女關係,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 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並非作為 便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管道。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於大陸地區生活,其既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收養,縱使 收養人欲為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應無困難之處,現階段 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 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尚不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 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 母單獨監護,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亦曾表示收養關係成立後會待在臺灣生活,並業於大陸地區 辦妥收養登記,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臺灣地區無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將致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及 侵害,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 因考量被收養人將來臺就學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是原裁定無視兩岸分治現狀及 前述客觀事實,逕認定本件收養不具「絕對有利性」及「不 可替代性」,顯有違誤。 (二)此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返臺就學與生活均有具體規劃, 且有接送被收養人上打鼓、吉他等才藝課程,或陪同被收養 人至公園玩耍等生活經驗,閒暇時也會陪被收養人聊天、遊 戲,亦計畫與美語學校老師溝通,並了解學校二年級教材大 綱,以便讓被收養人返臺後能盡快適應學習環境。又被收養 人於原審程序受訪時,亦曾表示喜歡收養人、想跟收養人一 起生活等情,均可徵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收養人在大 陸地區經營稀有金屬製品事業,且規劃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 至臺灣,截至113年3月5日止,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新臺幣(下同)60萬9,449元存款,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則 有187萬2,076元,在臺灣存款總額至少為248萬1,525元,是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與成長 ,並非如原審訪視報告所稱「收養人現在未有工作收入及未 來具體工作計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 ,未來亦無具體之教養事宜」之情形。從而,訪視報告之内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不查,竟以此認定收養不符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本件程序監理人 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詢問被收養人受收養之意願, 流於程序監理人主觀認定,非僅不合實情,且欠缺專業性, 其報告內容亦與法規相左,故其建議收養關係能「緩而行之 」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為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 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行為,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 人之適任性及收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 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 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 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 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使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 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 認業已保障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 敘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已離婚,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辦妥大陸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離職證明書、健康 檢查報告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共同生活照片,以及經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 明、居民身分證、出養人之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同意出 養聲明書、居留證、無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委託書、結 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至190頁),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本會訪視時了解,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係期待透過收養程序預防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易有偏差之行為,收養人雖可陳述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 期間之照顧需求、生活作息,以及陪伴被收養人出遊、聚餐 之經驗,然收養人過去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被收養 人所需費用,未來亦由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被收養人之教養 事宜,未有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具體規劃,故評估本 案現行未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收養人應先思量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及增進自身提供被收養人之照護能力。另外,就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於大 陸地區已簽署出養同意書,惟本會無法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 出養意願與態度,且被收養人生父皆持續與被收養人進行會 面,並有持續給付扶養費,故建議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實際 照顧能力與經驗,再行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 福利協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05號函暨檢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其等生活情形,再就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經其以訪視或視訊之方式,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同母異父之兄長會談, 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建議略以:茲就 以上訪視所得與評估及參全案卷宗資料,認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在成為收養關係上若能緩而行之,會更能清楚彼此間之 情感與關係是否有必要成為養親關係,並可考量收養關係是 否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充足理 由能說明現階段有成為收養關係之絕對必要性與迫切性,故 以收養必要性為前提,與緩而行之會較有益於被收養未成年 人。另考量收養關係會因被收養人生母而受影響甚大,及收 養關係當以被收養人之主體性來考量,若能緩而行之,方為 最佳利益之考量,故建議現階段仍無收養之迫切必要性,收 養關係能緩而行之會是對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具備收養之適任性,且本件有收養之 急迫必要性,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稱收養人已預 計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後就讀桃園市康萊爾雙語學校,是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將無法 隨同來臺就學及共同生活,將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 大影響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生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被收養人自幼即在大陸 地區生活,而卷內亦查無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於學習上有何 困境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發展之情事,實難謂本件具備收養 之急迫或必要性。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辦理 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表示其出養動機係「為了更好的教育以 及方便照顧孩子,同意送養」(見本院卷第25頁),然我國收 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非作為移民 之便宜手段,亦非作為變更教育環境之管道,且事涉身分關 係之變動,更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 係未成年人之情況,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 量本件被收養人係甫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倘於此時突然轉換 生活環境,被收養人須面對生活模式、文字運用、同儕次文 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有賴家庭成員充分陪伴,方能順 利克服,否則恐生難以適應之問題,而收養人雖稱其平時閒 暇也會陪伴被收養人,亦有具體工作計畫及經濟能力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玉山銀行結 存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收養 人於辦理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被詢問「今後計畫在大陸還是 臺灣居住?」時,答以:「兩地居住」,復參酌收養人曾表 示其係大陸地區南通浩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額股東, 因大陸地區於海南省設立自貿區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很多稅收 優惠之政策扶持,故其計畫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至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海南省(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參酌收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推知收養人未來仍需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則倘被收養人隨收養人來臺 生活,恐未能充分獲得收養人所需之陪伴,尚難謂收養人能 在我國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即難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改善未成年人之生活條件,不應僅 考量求學管道或學習環境,倘循此思維邏輯,恐忽略被收養 人因生活模式異變而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 (五)此外,抗告人固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意願部分作詢問,且法院於審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著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而抗告人間 已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達成收養合意等語,惟查,被收 養人雖曾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程序中陳稱:「(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是。(問:如 果收養關係成立後,你對今後的學習生活有什麼想法?)會 待在臺灣生活」(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收養人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辦理 登記收養關係時,收養人僅為年滿5歲之幼兒,難認其於斯 時已能完整理解收養成立後至臺灣地區求學、改變生活環境 之意義與實際情況。又被收養人雖曾於112年12月11日即原 審受訪時表示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所以 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惟被收養人於斯時仍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訪視人員評估其年齡過小,不懂收出養意 義(見原審卷第188頁),復細譯被收養人就被收養意願之陳 述內容,均未談及其有必須至臺灣生活之需求,倘在無充分 準備之下使被收養人至臺灣地區求學,並與收養人在我國成 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尚有疑義。 從而,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 且收養人之事業重心於現階段並非在臺灣地區,復參酌抗告 人間既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程序,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之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是尚難單 憑收養人片面認定被收養人至我國求學得有較好之生活發展 ,即令被收養人脫離原有穩定、熟悉之環境,或逕認與跨國 收養補充性原則相符。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 告,可知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接受訪視時,係以面對被收養 人生母之坐姿參與,且大多時間皆背對收養人,待其被詢問 平時都如何稱呼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許久沒有回應,因引導 下始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徵本件被收養人尚須與收養人間有更長久之共同生活經驗, 彼此間方能建立更穩固之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固主張若其與 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恐使被收養人將無法在 臺灣地區求學,致被收養人之權益受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曾表示本件出養動機並非著重於取得我國國籍 及享有我國國民之福利,本意係使被收養人在健全家庭下成 長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3、94頁),而考量收養人若欲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在我 國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現行唯一途逕,復參酌收養人現階段之 事業情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其應得在不重大變異被收養人之 生活模式下,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培養更緊密之親情連結 ,暨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亦認本件收養若 能緩而行之,方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評估本件尚無迫 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六)至收養人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不合實 情且欠缺專業性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之結果,認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分別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會談,並親自觀察 親子互動過程,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 行情形,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報 告內容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之想法 、互動關係、生活異動近況、照顧狀況等均有分別描述,並 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其報告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收養人 因報告內容不符期待,即認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不可採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或必要性,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而言,現階段亦難逕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應不 予認可,原審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家聲抗-1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 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 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 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 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 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 ,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 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 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 ○○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 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 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 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 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 ○○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 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 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 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 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 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 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 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 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 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 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 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 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 ,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 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 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 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 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 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 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 ,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 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 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 力且具備監護意願。 (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 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 ,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 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 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 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 (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 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 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 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 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 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 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 題。 (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 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 ○○);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 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 (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 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 ,故其意願僅供參考。 (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 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 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 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 (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 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 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 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 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 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 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 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 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 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 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 、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 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 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 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 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 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 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 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 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 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 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 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 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 輕。 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 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 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 」、「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 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 ,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 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 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 適。 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 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 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 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 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 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 ,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 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 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 決定之。 (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 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 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 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 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 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 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 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 、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 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 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 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 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 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 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 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 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 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 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 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 ,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 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 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 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 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 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 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 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 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 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 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 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 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 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 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 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 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 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 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 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 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 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 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 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 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 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 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 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 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 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 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 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 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 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 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 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 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 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 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 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 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 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 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 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 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 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 ,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 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 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 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 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 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 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 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 ,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 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 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 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 ),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 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 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 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 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0-30

SCDV-112-家親聲-13-20241030-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㈡命A01給付A02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㈢命A02給付A01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㈢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A02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 0年度婚字第219號卷第5頁、110年度婚字第77號卷四第116 頁;下分稱第219號、第77號卷),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 提起一部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並追加請求A01再給付3萬7901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卷四第226頁),核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請求金額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起訴主張及對於A02反請求之抗辯: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02 要求伊與甲○○嚴格遵守生活作息表,對伊與甲○○施以言語及 精神上暴力,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伊曾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A02竟對伊聲請保護令甚至提出恐嚇等刑事 告訴,皆遭駁回,可見A02對伊之指述皆非事實。伊曾建議 兩造試行婚姻諮商,卻遭A02譏笑,訊息不讀不回,夫妻間 相互尊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顯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可歸責於A0 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原法院就甲○○之親權行使方式成立調解 ,但A02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施壓甲○○每個月僅能與伊在約 定地點會面交往10分鐘,A02非友善父母,不宜由A02單獨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伊之工作、經濟穩定, 對於甲○○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均 親力親為,從未怠慢,伊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家庭 支持系統完整穩固。兩造對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 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伊單獨負擔或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甲○○現就讀私立中學,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4萬 5000元(含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A02於108年間擅自退休 ,其退休前年收入約為4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 ,伊目前年收入約為17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A02之 財力遠優於伊。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A01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A02負擔7成、伊負擔3成為公 平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 A02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 用係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A02遲延給付,將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如A02遲誤ㄧ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並以伊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07萬9486元,至於附表一㈡ 所示款項皆有合理用途,非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A0 2如附表二㈠所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扣除附表二㈡所示婚前 財產及㈢所示繼承財產並追加㈣所示視為婚後財產,至少有如 附表二「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688萬5734元,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20 11萬1688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A02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1在甲○○面前與伊爭吵、摔碎玻璃相框,干擾甲○○練琴、讀 書,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造成甲○○內心陰影,又A01時常 徹夜未歸,曾感染性病披衣菌,於110年4月逕自離家後,對 伊提起保護令、民事、刑事、假扣押等訴訟,兩造婚姻已生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A01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伊於108年退休,有充足時間全心全力照顧甲○○,每日均為甲 ○○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甲○○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 並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甲○○自出生即居住在伊繼承父親遺 產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 ,伊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可隨時就近協 助照顧甲○○。然A01並無房產,其父母居住在桃園,無法就 近協助照顧,故由伊單獨監護甲○○,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 能保障其利益。   ㈢甲○○目前就讀私立中學,平均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3 萬5000元,甲○○與伊同住在○○街房屋,無須另外支付房租, 且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A01年收入約170萬元,則關於甲○○ 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8成、伊負擔2成為公平適當。爰請求A 01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A01如遲誤一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   ㈣A01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507萬 9486元外,另應追加附表一之㈡所示移轉至其母親帳戶及提 領現金流向不明之款項,合計為1113萬0991元。而伊於99年 1月3日與A01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為6154 萬2973元,伊於基準日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為6 023萬6263元,然其中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伊母親乙○○無償贈與 財產合計894萬9470元及伊父親丙○○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所 遺臺灣銀行存款301萬8335元、生前贈與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 2萬1051元皆應扣除,故伊之婚後財產為負值。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 743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①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 定,A01得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③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④A02應給付A01201 1萬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及聲請、A02其餘 之反請求。A01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開②、③ 部分廢棄;㈡上開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上開③廢棄部分,A02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A02除對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外,並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①准A01與A02離婚部分、②、③、④及駁回A02後開第㈥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①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㈢上開 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㈣上開③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 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㈤上開④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㈥A01應給付A02250萬1842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為訴之追加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萬7901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對於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4日 等情。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近年來因對 於甲○○之教養及照顧方式不同,屢生爭執,A01認為A02控制 過嚴,A02認為A01過於散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有關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第77 號卷一第108-109頁),亦有兩造於107年至108年間有關教 養甲○○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1 -37、219-227頁)。兩造甚至於109年1月1日、5月16日衍生 拉扯、碰撞、倒地等肢體衝突,業據A01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證(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25-27頁),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16號裁定兩造不得對甲○○、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原審 第77號卷一第27-28頁、卷三第419-432頁;嗣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字第69號裁定確定);又A01認A02故意妨礙甲○○ 與伊見面,於109年7月31日向A02母親乙○○求助,然遭乙○○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裁 定駁回(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409-417頁)。A01於108年間 因兩造對於兒子教養問題,進行心理諮商(見原審第77號卷 一第29頁之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但兩造 對於尋求心理師或律師進行婚姻協調,尚存有分歧,對於協 議內容仍無法達成合意(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9-43、47-49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A01於110年4月12日搬離○○街 房屋,A02對於A01之訊息及視訊邀請皆不讀、不回,僅能透 過律師轉達,且A01試圖與A02協調有關甲○○會面交往時間, 亦未能獲得A02之友善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律 師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號卷一第285-295頁、卷 三第209頁、卷四第55-63頁、本院卷一第65-73、137-140頁 、卷二第397-407頁)。綜衡上情,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觀念、親子相處及時間規劃等議題存有相當明顯之 歧見,甚至釀成肢體衝突,且不避諱讓年幼之甲○○當場見聞 知悉父母之爭執,A01離家後,兩造僅能透過律師聯繫,無 法直接溝通,兩造在原審各自訴請離婚,皆無積極修復關係 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有回復之 望,且兩造皆屬有責,A01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則依上開 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應 屬有據。 六、按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特別保 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 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 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 之考量。又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滿14歲,其向本院提出親 筆書寫之書面意見:現為國中九年級生,課業繁重,不願變 動現狀,希望可與A01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9、63頁),又其曾在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表達願與A0 2同住,A02對於其學習成果有所助益,與A01會面交往1個月 1次即可,不想再增加時間等語,程序監理人觀察父子已培 養出賽車之相同嗜好,甲○○之意願偏向A02,且考量兩造對 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迥異,建議親權宜單獨行使、單一主要照 顧者,降低父母正面衝突之機會等情(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 316-317頁)。參以甲○○自出生即與A02共同居住在○○街房屋 迄今,其自承目前課業及才藝等學習狀況良好,且多次表示 A02之教養方式對其有助益,則值此課業繁重及身心成長之 關鍵時刻,不宜變動生活環境,亦不宜再因兩造教養方式不 同致甲○○陷於兩難困境,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爰尊 重甲○○之意願,酌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 2單獨任之,A01得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以維持A01與甲○○間之親權關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雖酌定兩造離婚後,甲○○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然A02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得請求A01分擔子女扶養費用。A0 2主張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3萬5000元,而A01雖主張 每月4萬5000元,然其中包含其因在外租屋與甲○○同住之租 金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四第123頁),本院既酌定 由A02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甲○○即可繼續居住在A02○○街房 屋,無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堪認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為 每月3萬5000元。復審酌:A01婚後任職於外商銀行,年薪約 170萬元(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79頁之所得調件明細、第108 頁之訪視自述、卷三第231頁之名片),A02婚後至108年以 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年薪約超過500萬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57-186頁),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A 02於108年間退休後,固無工作收入,但有投資收入至少600 餘萬元,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於109年 間尚有○○街房屋及坐落土地、廠牌Ferrari、BMW、SAAB等進 口汽車各1輛、台積電股票,A01則無不動產、車輛或高價股 票(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87-89、81頁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須租屋居住,是A02之財產總 額及經濟能力顯優於A01,認由A01負擔甲○○扶養費其中40% ,衡屬適當。A02請求A01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1萬4000元】, 洵屬有據。又為免A01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A01於基準日時現 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價值為507萬9486元,A0 2於基準日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8所示合計價值為6 023萬6722元,惟A01主張A02故意處分1027萬2028元應追加 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A02則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附表二㈡ 所示婚前財產及㈢所示繼承、無償取得財產、A01故意處分60 5萬1505元應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㈡編號39-69所示A02主 張應扣除婚前財產6154萬2973元部分,A01僅就附表二㈡編號 60至66所示保單合計價值1362萬3013元部分不爭執,並抗辯 :A02不能證明其他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等 語。A02自應舉證證明附表二㈡編號39至59、67至69所示婚前 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存財 產,始能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查:    ⒈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4所示其婚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於1 03年6月25日領回匯入日盛銀行帳戶後,即於翌日匯出購買 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 A02財產明細表編號919即金融14、編號921、922即金融15) ,而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 值為69萬9321元、49萬9515元,足認119萬8836元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應予扣除。  ⒉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6-59、67、68所示基金贖回及保單領回 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乙情,固有對帳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4、金 融12帳戶、第831、838頁之對帳單;第170、255頁之A02財 產明細表編號12、1773、第842頁之對帳單;第171、259頁 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8、1851、1852、金融20、第849-852 頁)。惟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僅美金1497.32元,且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 轉出3萬0093元、3萬5000元、4萬4000元、2969元、2萬9000 元、6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美金24萬2062元(見 如本院卷一第173、181、182、193、256、259、265頁之A02 財產明細表編號64、314、319、645、1778、1852、2002、2 008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上開轉出且不知 去向之金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 上開轉出金額仍存在於附表二㈠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即不能 予以扣除。  ⒊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1、52、53、55所示其婚前投保中國人 壽保單,固有保單準備金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 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5-9、第835-840頁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原審第77號卷二第221頁)。惟上開保單期滿領 回匯入㈠編號1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後,於99 年11月18日、102年10月28日、2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 月17日轉出57萬元、118萬元、60萬元、47萬元、40萬元, 另於102年12月26日匯出予乙○○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05、206;第197頁之編號757、 758、759;見本院卷一第198、199、200頁之編號791、794 、825、836、837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合 計轉出金額已超過A02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轉 出之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自不能逕予扣除 。    ⒋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47所示其婚前有中國信託PIMCO總回報債 券基金價值美金6萬4467.29元,嗣於106年5月12日贖回價值 為美金7萬8717.18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 行外幣帳戶,應扣除按美金6萬4467.29元計算之財產價值19 1萬3371元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海外 基金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A02財產 明細表編號27、第882-883、885頁之交易明細、對帳單)。 惟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5131號帳戶 內存款已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末四碼8708、7031號帳戶(即A02財產明細表金融7帳戶), 51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僅餘美金11.46元,8708號、7 0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則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7 62-767頁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該婚前財產確包含 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⒌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69所示其婚前有聯發科(代碼2454)193 5股,於99年8月27日賣出成交價每股440.5元合計85萬2368 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固提出元富證 券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7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31、169、第888頁之對帳單),然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 新光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僅2元,亦不能證明婚前財 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⒍A02又主張附表二㈡編號39至46、48至50所示帳戶存款為其婚 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1-826頁)。惟A02不爭執㈡編號39所示匯豐銀行帳戶 、編號46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5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㈡編號48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即㈠編號 30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又其雖主張㈡編號40至45、 48、49所示存款依序變形為㈠編號31、27、29、15、36、30 、35所示帳戶存款云云,惟後者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明 顯少於A02主張之婚前財產金額,其中㈠編號35、36帳戶於基 準日存款餘額僅3元、17元。且A02自承:伊名下存款會有互 轉情形,保單、基金、債券到期後皆存入帳戶等情(見原審 77號卷三第97頁),另其薪資收入亦按月存入匯豐銀行帳戶 及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並與㈠編號30、31所示星展銀 行帳戶、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㈠編號35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間頻繁互轉,且有轉出不知去向及提領現金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38以下、金 融1、2、3、4帳戶),是A02之婚前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 在上開帳戶間互轉、混同、支出或多次變形為其他財產型態 後,已無從判斷其婚前財產仍存在於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 存財產中。況A02自承其有上千萬元之投資收入,而金融商 品之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互有損益為常情,且A02有頻繁 買進、賣出之操作行為,非長期持有特定商品,其既未能證 明其持有金融商品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損益情形,自難逕依婚 前財產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除A01不爭執A02婚前財產1362萬3013元外,A02僅 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價值119 萬8836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合計1482萬1849元應予扣除 ,逾上開範圍之其他主張則非可取。    ㈡附表二㈢編號70-83所示A02主張為乙○○贈與之財產合計894萬9 47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13-961頁)。查,附表二㈢編號75、77、80、82 所示由乙○○郵局帳戶直接扣繳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費共131萬0848元【計算式:327,712元×4=1,310,848元 】(見本院卷一第266、273、288、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2034、2273、2607、2842),附表二㈢編號70、71、72 、74、76、78、79、83所示由乙○○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1210 號帳戶提出美金18萬077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A02台新 銀行帳戶、附表二㈢編號73、81所示由乙○○日盛銀行帳號末 四碼5835號帳戶提出合計美金7萬864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 所示A02日盛銀行帳戶,數日後即全數支出購買附表二㈠編號 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見原審第 77號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98、220-221、249、251、2 72、286、287、294、296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788、792 、1204、1225、1628-1630、1667、1673、2238、2244、254 1、2576、2582、2812、2854項),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 險之常情相符。且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於基準 日時之保單價值162萬4478元、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於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美金7萬3181元、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為美金10萬7080元,足認A02受贈財產 尚存在,堪認其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受贈保費131萬0848 元及附表二㈠編號5、12所示保險於基準日時尚存之保單價值 215萬4815元、315萬2971元,合計661萬8634元應從其婚後 財產扣除等語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㈢附表二㈢編號84所示A02主張其繼承父親丙○○遺產即臺灣銀行 存款298萬3805元部分,業據A02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二 第265、26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452 項、卷四第281頁),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固堪採信。惟A02主張應扣除上開遺產於107年9月5日存 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301萬8335元云云,此應係丙○○於1 07年7月28日死亡時所遺存款298萬3805元及事後所生孳息。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 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 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 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 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 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 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 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A02於婚姻存續中因繼承上開 遺產所生之孳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其婚後財產,則其主張繼承遺產超過298萬3805元之孳息部 分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另附表二㈢編號85所示A02主張 丙○○於102年12月19日以A02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躉繳 利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11萬元,保險期間6年於108年12 月18日期滿,於翌日領回12萬1051元,匯入附表二㈠編號27 所示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有富邦人壽函覆保險資料、要保書 及A02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 二第73-75、84-85頁、本院卷一第708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第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826),而附表二㈠ 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45萬2002元,則 A02主張其自丙○○受贈取得12萬1051元之價值應予扣除,亦 堪信取。  ㈣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 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A02主張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 其母丁○○美金17萬5361元折合516萬3505元,另於109年間提 領現金88萬8000元流向不明,均應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1、287、415-417、423-435頁)。 惟查,丁○○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匯款美金6萬2000元、美金5 萬元、澳幣7萬元至A01帳戶,委由A01代為投資金融商品, 嗣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將投資商品贖回後,匯還美金7萬元 、美金7萬元、美金3萬5361.21元予丁○○等情,業據其提出 雙方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255頁),堪認 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並非A01減少自己剩餘財產所為故意 處分。又關於A01提領現金88萬8000元之流向,其已逐筆說 明於109年1月支付醫療美容費用、農曆春節紅包、支付聲請 保護令之律師費用、於109年5月提款作為母親節紅包、於10 9年8月提款作為父親節紅包、植牙及假牙費用、於109年9月 轉帳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503-505、507-509頁),尚符常情,難認有異。此 外,A02不能證明A01主觀上基於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而為處分,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 計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亦難認有據。  ⒉附表二㈣A01主張A02有異常大筆金額支出合計1027萬2028元,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A02則抗辯為日常生活支出等 語。查A02自99年起至109年每年支出總金額依序為209萬901 4元、264萬2826元、316萬3029元(不含於101年8月16日購 車支出285萬元)、238萬5050元、410萬1506元(含於103年 5月5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85萬5000元)、537萬7642元(含 於104年3月6日支出甲○○鋼琴費用17萬7000元及於7月、8月 、10月、11月間支出賽車相關費用合計123萬元)、565萬64 46元(含於105年6月6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40萬元)、665萬 0144元(含於106年5月8日購車支出240萬元、170萬元)、3 94萬4150元、1150萬3190元(含於108年3月15日、4月2日支 出賽車相關費用76萬9000元、法拉利汽車折舊500萬元)、3 09萬3586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7-475頁之A02附表12), 參以A02信用卡刷卡資料顯示其除繳納綜合所得稅支出超過5 0萬元外,其他消費項目皆屬日常生活用途(見本院卷三第3 11-324、345-349頁、限制閱覽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而A02主張其自103年起 投入賽車運動乙情,亦據其提出賽車相關證照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3-101頁、卷三第299頁),其主張全家出國例如前 往沖繩租借遊艇等高額支出,亦提出A01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1頁),可見A02自103年起即有購車、賽車、鋼琴、 旅遊等高額費用支出之習慣,一般生活消費金額歷年來亦無 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又A02主張因甲○○自105年起就讀私立 國小、私立國中,故其常提領小額現金支應其學雜費、補習 費、家教費、零用金等語,尚符常情,堪可採信,A01不能 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逕 認A02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1027萬2028元。   ㈤綜上堪認A01之婚後財產為507萬9486元,A02之婚後財產為35 69萬1383元【計算式:㈠現存財產6023萬6722元-㈡婚前財產1 482萬1849元-㈢受贈財產661萬8634元-繼承遺產298萬3805元 -受贈財產12萬1051元=3569萬138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3061萬1897元。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30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A02依同上規 定,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743元,即非有據。    ㈥至於A02抗辯:倘認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因其對 家庭貢獻微少,於110年4月擅自離家,由伊獨力扶養甲○○迄 今,A01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A01曾請育嬰假1年 照顧甲○○,於甲○○在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期間,因A02在新竹 工作,又常需出差,多由A01負責接送照顧甲○○;嗣甲○○就 讀小學後,A02對其學習及課業要求日增,且採取體罰方式 ,兩造因教養觀念不和而屢生衝突,A02於108年退休後,即 由A02或A02父母接送甲○○,並由A02關注其課業學習狀況; 甲○○在A01離家前,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等情,有109年10月 23日社工訪視報告可憑(見原審77號卷一第108-110頁),A 01提出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5-25 7、235-253頁),A02不爭執A01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少328 萬7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兩造曾討論分別負擔甲○ ○之學費、生活費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 -219頁),足證A01確有協力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嗣A01於10 9年9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縱A01因認與A02已難同居一處而於110年4 月搬離○○街房屋,亦不影響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況A0 1離家後,仍向A02表達欲持續照顧甲○○之意願,但A02冷漠 以對,已詳述如前,自難因此認定A01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 獻或協力。A02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 據。 九、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 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30萬594 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11 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及請求A01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兩造超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A01應給付關於甲○○扶養費,另命A02給付A01超過1530萬5 949元之480萬5739元(即2011萬1688元-1530萬5949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A01請求離婚 及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A02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另駁回A01請 求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及請求A02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 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A02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A02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A01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滿15歲前 ㈠平日: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週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將甲○○送回;A01得於民國單 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9時 將甲○○送回。  ㈢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A01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 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A01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接 回甲○○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 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 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 計算)。  ㈣A01得另於甲○○生日當月及母親節當月,與A02協商1日與甲○○ 一同慶祝。    ㈤兩造接送甲○○之地點由兩造協商定之。如協商不成,則由A02 將甲○○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門市交予A01, A01亦將甲○○送回至相同地點交予A02。 二、甲○○滿15歲後,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由A01與甲○○自 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甲○○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甲○○之健保卡應於交付子女時一同交予與甲○○同住之一造保 管。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18-20241030-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以 多數決為之。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因意外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 現已無法行動、言語及自行進食,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提領帳戶 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子即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均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 113年7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97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育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長女即關係人○○○ 及次女即關係人○○○等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 人於聲請時雖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並以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此為關係人○○○所反對, 經本院開庭說明監護事宜後,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當庭同意以聲請人、關係人○○○與○○○為共同監護人,並 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係人○○○113年8 月2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家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0月23 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手 足互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依聲請人、關係 人○○○書狀,可知渠等對於管理相對人財務乙事相互質疑, 是為免相對人子女間因意見相左而影響相對人權益,特明定 聲請人等3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應以多數決為之 ,以杜爭議。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9

CHDV-113-監宣-138-20241029-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亦同意離婚,遂向鈞院提起反聲請併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案則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審理中。而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其出生後迄今,主要均由聲請人照顧,因於民國000年0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紫斑 症」,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固定回診觀察治療,之後於同年 0月間住院,因住院期間病情毫無進展,遂於000年0月間轉 診至臺北台大兒童醫院住院就診中。  ㈡現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甫滿1歲之幼兒且患有自體免疫疾病,需 專人悉心觀察照顧,然相對人前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期間 多有照顧不週情事(對於子女身上出現瘀青不以為意,遇子 女身體不適未即時就醫等),目前仍需上班而無暇親自照料 上開未成年子女,且縱使相對人之母可協助照顧,但相對人 之母先前曾以求神拜佛、撒符水等迷信方式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故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安全,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應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 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 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 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提起離婚等調解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 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 費等反請求(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即本案聲請) ,因上開相對人聲請調解之離婚部分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聲 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 在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聲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 敘明。 ㈡惟依上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行使之暫時 處分,無異是提前實現本案之請求,而非上開辦法所列舉得 為聲請之類型。又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四肢瘀青照片,主張兩造分居後採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當其發現子女身上有不明瘀青時,相對人不以為意 ,僅表示「我會繼續再觀察」、「妳要繼續做一些不是人幹 的事情就請自便」等語;復於113年○月○○日,上開未成年子 女出現嘔吐、嗜睡等不適狀況,相對人未及時送醫,並於本 院113年○○月○○日電聯時再主張,目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住院 中,相對人仍有擅自將子女的鼻胃管拔起,以及抱起子女等 之不適當之行為,有暫時處分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然依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 商談評估報告所載:迄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 表示醫師尚查不出未成年子女病因及治療方向等語,故兩造 在對於子女之病因不了解之情況下,對子女照顧方法之意見 不同,本來就在所難免,且兩造現既然都在醫院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縱使相對人有上開行為,聲請人亦可透過醫療人 員與相對人溝通,並非不能解決,而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特 殊,更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故現狀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並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 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而需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況參酌雲林縣政府委 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所載,「上開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月○日起轉診至台大兒童醫院,住進加 護病房2週,之後轉一般病房。兩造現為未成年子女健康, 皆使用育嬰假,願盡為人父母之責,陪伴左右,兩造都有積 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 房內陪伴未成年子女時,能分工合作,如協助插著管線的未 成年子女洗澡,可見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合 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為重大疾病中 ,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兩造共同決定,建議本案於未成年子 女生病或療養機階段,不做主要照顧者之裁定」等內容,足 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共任親權人,合作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始屬妥適,現狀應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情事 。 ㈢綜上,聲請人之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係為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而有在本案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是本件並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0-29

ULDV-113-家暫-2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中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 條之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 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 於110年1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1子甲○○ (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兩造返臺後, 被告僅短暫居住不到2月,便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 ,並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迄今。嗣雖原告曾於110年 下旬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自111年2月間 原告返臺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鮮與原告聯絡,可見被告已 無意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 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主要照顧 者至今,被告自110年間回到中國後,未再返臺探視甲○○或 與其共同生活,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聲明第2 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於110年1月26日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且兩造婚後並育有1 子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後,迄今從 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原告雖曾試圖帶同子女與 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亦無意照顧子女或與原告共營夫妻生 活,原告乃再度與子女返臺,自此兩造分居至今,且被告鮮 與原告聯絡,音訊幾乎全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確實自110年3 月12日出境以來,未曾再度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有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確屬真實。而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而本院審酌被告 自110年間逕自返回中國,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亦無意分擔照顧子女之 責,任由原告獨力承擔家計維持與養育子女之一切責任,如 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 何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語,值為採信。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等報告之 評估及親權之建議認原告自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 即給予親情及生活照料,而有緊密依附情感,並可見案主樂 於親近原告、互動親暱,被告則2年多來與案主無接觸相處 ,故可見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遠較被告穩固深厚。原告對 於案主之日常作息、成長情形均有具體描述,有心盡責,親 職能力尚佳,並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經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案主受照顧 之情形也規律安定,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綜合訪 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顯 無意承擔扶養責任,又長期待在中國,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 手續之不便,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 長期離家未歸,未與甲○○共同生活,復未探視甲○○,顯難期 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 當: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 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 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 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 ,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52,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目前薪水約為每月42,000元至43,000 元,被告過去曾做客服、網路直播語音等工作,收入時有時 無,但現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兩造皆 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 ,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以及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狀 況(本院卷第143頁),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 為妥適。  ㈢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 新北市,參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 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 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 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000元, 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有關親權之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98-2024102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 人生父丙○○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生父丙○○表示同意本件 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被收 養人生父丙○○、被收養人生母甲○○到院調查時,被收養人生 母甲○○陳稱:「(問:被收養人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理 由?)我反對,我們離婚後孩子的父親都不讓我看小孩,但 我沒有停止對小孩的關心,被收養人生父還會威脅學校說如 果讓我看小孩會去告她。離婚後小孩也有跟我見面,也會打 電話給我,但不能讓她爸爸知道,因為我們離婚協議書上有 說小孩的爸爸單獨監護,所以我沒有付扶養費,如果小孩的 爸爸沒有辦法負擔扶養費要讓別人來照顧,我會來照顧她, 我曾經跟小孩說現在已經成年可以回來我這裡,但她說爸爸 會威脅她,她還跟我說小時候她不想跟她同父異母的哥哥在 家,但收養人不同意,還被吊起來打,她從小就缺少母親的 關愛。」、「我從被收養人小就有幫被收養人買保險,還有 幫忙點光明燈及安太歲,我在被收養人唸普台高中時我有捐 款給學校,謝謝學校幫我照顧小孩,在被收養人未成年時我 大概一個月看一次她,我還會幫她買一些生活用品,我還有 留收據,我會在一週內整理好收據陳報到法院。」等語;被 收養人乙○○則到院陳稱:「有隔幾年看一次生母,之前有跟 生母通電話,但現在沒有,之前如果有空就會打給我,生父 母在我4 歲離婚,成年前生母有來看過我但不常,有一段時 間是二週去學校看我一次,但後來就沒有,我現在想被收養 ,在我高中時生母有來看我二三次,比較多是視訊電話,每 週都會,在電話中生母會關心我的日常生活,剛上國中的時 候生母有來看過我一次,比較常是打電話,也是每週都會通 電話,我會打給她她也會打給我,我覺得生母還是有在關心 我,如果我有不懂的在電話中問她她還是會教我。」、「生 母還是對我有盡到保護教養責任。」、「生母確實有郵寄一 些生活用品給我,國中高中都有寄。」、「生母的確很關心 我,但這二年沒有在聯絡,因為我認為生母比較情緒化,有 時候講電話講一講會發火,但其實是她自己不高興,例如學 測後的選填自願及未來的職涯發展如果意見相左會比較有情 緒,但我知道是她在關心我,但我覺得奇怪是因為之前提到 時她都沒有意見,但之後就會有意見,我想辦收養是因為她 很情緒化,就不想再跟她有聯絡,在我高中時有一次爸爸有 打電話給生母,說生母可以來看我或我可以去找她,但我聽 她講電話就會覺得她是個情緒不穩定的人,希望我可以被收 養人收養,就可以不用再跟生母有接觸,從去年考完學測後 就因為填志願的事情有跟生母吵架,她有打給我但我沒有接 ,也有傳訊息給我但我沒有讀,我去年00月生日的時候她有 傳星巴客的禮券給我,但沒有跟我說生日快樂,我覺得我對 她來說沒有很重要,後來我把她的line刪掉,她也沒有打電 話給我,她有我的電話號碼但都沒有打給我也沒有簡訊,我 覺得她後來沒有關心我,但在我成年前她是有寄東西給我, 因為寄去學校,有些爸爸他們可能不知道,國中時爸爸有跟 學校說不要讓我跟生母見面,一開始學校有同情我們讓我跟 生母偷偷見面,後來老師覺得這樣不好,就沒有在見面,後 來是透過視訊方式。」 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8月27日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四、本院參酌被收養人生父丙○○與被收養人生母甲○○於民國9812 月14日年離婚後,被收養人生母甲○○仍會寄送被收養人乙○○ 需求之物品供其所需,與被收養人乙○○持續以視訊或通話聯 繫情感,關心被收養人乙○○身心安全,此有被收養人生母甲 ○○提出寄送物品之收據、為被收養人乙○○點光明燈、太歲燈 之收據、與被收養人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 為證,且被收養人乙○○亦承認被收養人生母甲○○於被收養人 就讀國中、高中時,常提供其生活用品及以視訊或通話互相 聯繫,被收養人生母甲○○確實有關心、教導被收養人及對被 收養人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足認被收養人生母甲○○於離婚後 仍與被收養人維持聯繫,積極試圖尋求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 機會,對其賦予關心,期望持續維持親子關係,並於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中提供相當之物質援助及親情關愛之親子互動,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或對於被收養人有顯然不利之 情形,故本件收養之聲請,自應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甲○○ 既拒絕同意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為無 效,故本院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認可其收養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4

SLDV-113-司養聲-93-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14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其餘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丙○○(下稱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子女扶養費,嗣丙○○於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對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子 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後甲○○於113年5月13日審理期 日,當庭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 扶養費之聲請,並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因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甲○○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兩者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丙○○於離婚後,有妨害甲○○與乙○○會面交往權利 之情形,多次於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甲○○與乙○○之會面交往 時間將乙○○帶離約定之接送地點,使甲○○於接送地點接不到 人,阻撓甲○○與乙○○之會面交往,且依此調解筆錄之約定, 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下,得以電話、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繫,維繫父女間之感情, 惟甲○○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或於晚餐時間撥打視訊電話,應 無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然丙○○卻經常無故不接 通、亦不回撥,又乙○○亦多次對甲○○提及丙○○拒絕乙○○撥打 視訊電話予甲○○之請求,丙○○極力防範、阻擋甲○○與兩造子 女之聯繫,顯係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  ㈡甲○○未反對由丙○○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惟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丙○○不應於會面日前3小時,經甲○○詢問始 被動倉促告知,丙○○至少提前一週主動告知甲○○,說明如何 進行並確保其父母與甲○○之聯繫無礙,以利會面交往之順暢 ,方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於113年5月21日接獲丙○○所提家事陳報狀,始知相對人 將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出差,而113年5月22日、26日之會 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將由丙○○之父母協助進行,丙○○ 並稱會另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甲○○云云。然丙○○未主動知會 甲○○113年5月22日當日會面如何進行、聯繫,且對於甲○○詢 問要為乙○○準備什麼餐點之問題,故意不予回覆,令甲○○倍 感困惑與擔憂,於當日下午16時54分始告知會面改由其父母 協助進行,及其父母之聯繫方式。甚甲○○於113年5月23日, 依丙○○所提供其父母之聯繫方式,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 ○○進行視訊時,完全聯繫不上丙○○之父母,以致無從如期與 子女進行視訊。由上情可知,丙○○實際所為與書狀所言不符 ,絕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舉動,甲○○實能體諒丙○○因工作因素 而無法親自執行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故同意由丙○○父母 協助進行之,惟兩造親權之行使應秉持互信互重之原則,不 應任由一方恣意破壞,倘若將來丙○○仍有需要其父母協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至遲應提前一週通知甲○○,並告知其父母之 聯繫方式,使甲○○與子女之會面及視訊能順暢進行,懇請改 定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委由他人協助進行時,應 如何為之,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要求取消原訂平日之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一、三週之 週末進行一事,此舉將大大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 之機會,違背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非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所為之考量,懇請予以駁回,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 ,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及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往;視訊部分,除維持 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未成年子女於其餘 時間主動聯繫聲請人。  ㈣針對兩造因故或臨時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則定明進 行方式,倘若兩造因故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或丙 ○○因故需改由其父母協助,應提前一週「主動」告知他方, 俾利交接之準備,亦有助於減少對於兩造日常生活安排造成 困擾;倘若兩造係因突發狀況,臨時需作更改,應提前一定 時間「主動」告知他方,使他方有充足之時間應對並協調、 確認進行之方式,應無強人所難之處。  ㈤關於丙○○反聲請事項之請求均駁回。甲○○肯定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兩造應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理性 溝通,避免摩擦。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⒉反聲請部分:駁回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自婚前即有性交易、出入情色場所、嗜賭、吸食大麻等 惡習,彼時丙○○已懷有身孕,甲○○稱將痛改前非云云,兩造 始步入婚姻,詎婚後甲○○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就前開 諸多惡習不僅未見改善,更變本加厲,略不如意即情緒爆發 ,長期對丙○○施以精神與身體之暴力,前於107年6月28日經 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在案,另於108年3月20日甲○○僅因半夜有 蚊蟲干擾此等小事,竟以電蚊拍揮擊丙○○,致丙○○極為恐懼 且手臂受明顯外傷,丙○○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臺北地院裁准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並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 定。嗣丙○○於109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 於109年7月20日成立調解。詎兩造離婚後,甲○○非但不改婚 姻期間暴躁及惡劣行徑,更變本加厲頻繁騷擾、威脅、辱罵 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㈡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甲○○會面交往的時間實多於調 解筆錄之約定:  ⒈自兩造離婚至今,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 。  ⒉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多於調解筆錄約定:   依照調解筆錄,甲○○得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 1時至9時,以及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甲○○多次要求每週三要接兩造 未成年子女放學(放學時間為下午4時30分),丙○○善意同意 並配合在工作中準備交接物品急忙送到學校以協助甲○○接送 未成年子女,數次後,甲○○即視此為理所當然,並屢屢暴躁 以對,舉例而言,在丙○○禮貌詢問甲○○希望確定行程時,甲 ○○即暴躁稱:「女兒不是16:30下課,妳刻意問我幾點接是 什麼意思?」、「妳又要阻擾我探視了嗎?」;在丙○○答應 甲○○可提早接乙○○,並和其約4時50分交接物品時,辱罵稱 「不是16:30下課嗎?」、「裝死不回答嗎?」、「人呢! 」。是以,目前甲○○每週三之會面探視,多係直接接乙○○放 學,且甲○○常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準時送回,會面交往時間 遽多於調解筆錄。除此之外,在甲○○額外要求時,如丙○○無 另外安排,亦不時配合增加、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承上所述, 顯見丙○○非但未妨礙甲○○會面探視,反係盡力配合甲○○要求 之變動,而甲○○會面探視時間實多於調解筆錄之約定。  ⒊甲○○每日瘋狂致電視訊,丙○○已盡力配合然不可能時刻待命 :   甲○○每日均瘋狂致電丙○○,要求與乙○○視訊,丙○○已盡可能 配合,而乙○○每日放學後,需吃飯、洗澡、學習、玩耍並早 早就寢,且幼童有其情緒,丙○○也需工作、育兒、處理家務 ,丙○○若沒接到電話,倘稍晚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視訊,丙○○ 亦會回撥,並無妨礙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視訊。  ㈢丙○○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甲○○於婚姻期間曾對丙○○為家庭暴力,經臺北地院認定甚詳 ,應推定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除過往對丙○○施以身體與精神上暴力外,近期亦頻頻自乙 ○○處聽聞甲○○在情緒失控時,會以捏、打、恐嚇方式教育, 113年2月18日乙○○表示週末遭甲○○大力捏耳朵,過去亦多次 遭甲○○大力擊打臉部;113年2月22日乙○○在睡前非常恐懼向 丙○○泣訴遭甲○○拋棄在公園。甲○○在心情愉悅時極其寵溺乙 ○○,又在情緒失控時動輒大力捏耳朵、摑打臉頰,未能建立 正向之溝通方式,反係以要將乙○○丟棄在公園之方式恫嚇。  ⒉甲○○過於密集且頻繁變動之會面交往與視訊,加之甲○○瘋狂 暴躁態度,有害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作息與情緒:   ⑴甲○○日日瘋狂致電丙○○,無論丙○○如何解釋不可能隨時接 受視訊,甲○○始終維持其瘋狂致電之行為並不斷指責與辱 罵丙○○阻擾其視訊,甚至在視訊後仍不斷蓄意製造丙○○不 讓其視訊之假象。   ⑵平日之會面交往易因甲○○臨時表示因工作或私人因素而不 斷變動,甲○○又時常在表示不會面探視後,突然又表示要 會面探視,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又因甲○○時常未 能準時將乙○○送回,更影響子女作息以及翌日之就學。  ⒊甲○○時常藉故不依照調解筆錄送回乙○○,過於頻繁之會面交 往以及伴隨之變動,嚴重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   ⑴甲○○曾以乙○○想要繼續住、翌日不想上學為由不願送回。   ⑵甲○○亦曾以丙○○未全家快篩、丙○○母親在醫院工作為由, 近2個月不送回乙○○,丙○○為免再啟爭訟對乙○○造成負面 影響,故彼時未訴請交付子女。   ⑶甲○○曾以其母親來訪為由,在乙○○已有充分時間與祖母相 處之情況下又拒絕按調解筆錄送回,以致於乙○○無法與相 約之表姊見面,造成乙○○情緒崩潰大哭。   ⑷因甲○○送回乙○○之時間不固定,丙○○不可能提前於樓下等 待,甲○○亦曾以丙○○未立刻回覆為由,立刻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拒絕送回。  ⒋甲○○並非合作父母,且有種種惡意行為,並持續對丙○○為精 神暴力:   ⑴除上述終日電話騷擾、辱罵、不斷變動會面交往時間、拒 絕依照調解筆錄送回子女外,甲○○更有非合作父母之惡意 、敵意行為。112年2月4日於因甲○○疏失造成乙○○受傷而 需急診,甲○○自下午2時表示要送急診起整日不願說明情 況亦不願說明急診之醫院為何,更拒絕接丙○○電話,致使 丙○○不得不一間間醫院致電查詢兩造未成年子女病情,顯 非合作父母。丙○○安排於112年5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與親 戚同遊日本,丙○○已事前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於兩週前通知 甲○○,並詢問甲○○想如何調整會面探視時段,但甲○○一直 沒有回覆,至5月17日兩造共同攜乙○○至牙醫就診時,乙○ ○詢問甲○○,因為要出國,是否可以調整為5月20日(週六 )與甲○○同住,甲○○應允,丙○○及未成年子女並告知甲○○ 係和親戚一同出遊,且未成年子女亦確實於5月20日與甲○ ○同住,然甲○○卻日日辱罵及威脅拒絕同意讓乙○○出國, 最後甚至致電入出境管理局意圖阻礙丙○○與子女出關。   ⑵丙○○有父母、表姊為支援系統,然只要丙○○由父母協助照 顧子女,或丙○○未立即接到甲○○電話,甲○○即會各種辱罵 並質疑丙○○結交男朋友,羞辱丙○○不是好媽媽,似乎忘記 兩造早已離婚,更辱罵協助照顧之丙○○父母。   ⑶依照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期間,乙○○之健保卡由乙○○自行 攜帶保管」,故丙○○會將健保卡與未成年子女之藥品放置 於同一袋子,以便甲○○使用,然112年10月10日,因子女 返回後丙○○未見到健保卡,便以訊息提醒甲○○稍後送回課 本時一併送回健保卡,卻遭甲○○以訊息辱罵「妳有病記得 看醫生」,而甲○○駕車抵達時,丙○○好聲好氣地詢問:「 她的健保卡勒?」,卻遭甲○○當街辱罵,並將子女之課本 丟出車窗以致於丙○○需當街蹲地撿拾。  ⒌甲○○之種種失控與暴躁行徑對子女之人格養成有害,應改定 由丙○○單獨監護並調整會面交往方式:   ⑴甲○○非但無法為幼童之表率,遑論合作父母或友善父母, 甲○○對丙○○充滿敵意與惡意,由離婚後數年其惡劣行徑即 可見兩造難以共同監護,丙○○遠較甲○○情緒穩定,更係未 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 中應有之安定性,並考量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 則,認由丙○○單獨監護,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⑵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平日之會面 交往更因甲○○單方原因而需不斷變動,且無論丙○○如何和 甲○○溝通,甲○○均會日日瘋狂致電,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 法有穩定之作息與情緒,加諸甲○○為上班族,並無難於週 末穩定會面交往之理,且未成年子女已上國小,如此不穩 定之平日會面交往恐更加影響其就學與作息,不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懇請改定本件會面探視如附表所示,改為 每月第1、3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   ⑷此外,甲○○要求僅與丙○○視訊、交接子女,不得由丙○○父 母協助,否得即拒絕交還、表示丙○○違反調解筆錄要訴請 法院處理、或對丙○○多加辱罵,甚至在113年2月17日拒絕 交還子女,丙○○一直樂見乙○○與甲○○保持關係,然甲○○種 種刁難,實係造成會面探視難以順利交接之原因。故請一 併明定會面交往之交接、視訊電話之接聽,得由丙○○親友 協助進行,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且可避免未來司法資源之 浪費等語。  ㈣丙○○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因公出差,故乙○○與甲○○113年5 月22日、26日之會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已委由丙○○ 之父母協助進行,甲○○稱丙○○妨礙其會面交往並不屬實。雨 造前為夫妻,甲○○本即有丙○○父母之手機號碼、LINE、家中 室話,並非無丙○○父母之聯繫方式,丙○○父母亦未曾更改手 機號碼或市話,甲○○並非無法聯繫丙○○父母。此外,甲○○於 113年5月29日15時方突然告知丙○○其將從國外返台,故需將 113年5月29日之會面探視更改為5月30日,並需於113年5月2 9日視訊,丙○○即善意配合甲○○調整會面交往時間,甲○○亦 已於113年5月29日19時8分以facetime致電丙○○父親,與乙○ ○視訊,可見丙○○已盡力為友善且合作之父母。  ㈤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   ⑵甲○○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乙○○。   ⑶至乙○○成年之日止,甲○○應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8,00 0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丙○○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間如已達成會面交 往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 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審酌者,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情事,自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雙方於109年7月20 日於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則得依調解 筆錄內容會面交往等情,業據甲○○提有調解筆錄及乙○○之戶 籍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復為丙○○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甲○○,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甲○○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甲○○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甲○○能提供 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丙○○方面會 對未成年子女陳述不當言論,故甲○○希望變更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訪談内 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甲○○陳述,甲○○具親權 能力及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親子關係亦良好,目前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會面,並具陪伴以及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願。甲○○提出丙○○因工作忙碌主要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 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丙○○有對未成年子女發表不當言論 ;以及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甲○○希望變更為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由甲○○單獨監護。評估甲○○具照顧意願及能 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安排 兩造進行具體教育計畫會商。  ⒏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丙○○探視,惟過 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 間與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9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57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及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 ,內容略以:  ⒈親子關係:丙○○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平常給予溫情關心及生 活照料和帶外出遊,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 中也見丙○○與案主間自然親暱的對話互動,因此評估丙○○與 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⒉親職能力:丙○○工作外的時間便是陪伴照顧案主,訪談中對 案主的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均可瞭解掌握,同時尋求家人協 助,可知丙○○善盡母職並具備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丙 ○○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⒊經濟能力: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也長期負 擔部分案主的吃用及教育費用,又丙○○與案外袓父母同住亦 減輕生活開銷,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  ⒋監護意願:丙○○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讓案主在安穩的 環境中成長,亦有同住家人給予支持,同時相對人亦友善面 對甲○○與案主間的會面交往,故丙○○希望持續監護且為案主 的主要照顧者,評估丙○○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⒌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丙○○對案主扶養態度積 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 協助,故認為丙○○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78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109年7月20日離婚後均與丙○○同住迄今,依乙○○ 到庭陳稱:跟爸爸媽媽相處狀況很好,禮拜三跟假日會去找 爸爸,他會陪我玩,有時候會訂外送給我吃,有時候會煮飯 給我吃,爸爸以前不會煮,為了我去學,我覺得還滿好吃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兩造雖就甲○○與乙○○會面交 往事宜多有齟齬,然甲○○迄今仍與乙○○保持良好之會面交往 ,可見兩造均努力讓子女得享有父母關愛,實為子女之幸。  ㈤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係因會面交往而生諸多摩擦,依兩造 調解成立內容顯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 同任之,然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特別約定條款為:⒈乙○ ○之更名、移民、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保 留由兩造共同決定,但乙○○之戶籍、學籍應在臺北市、新北 市內。⒉兩造同意丙○○為乙○○開立郵局、臺灣銀行兩個帳戶 ,甲○○得為乙○○開立保險金信託帳戶。⒊乙○○之其餘事項均 授權由丙○○決定。⒋兩造同意乙○○年滿12歲以後,應另行協 議乙○○之留學、移民事項等情,有兩造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可知僅乙○○之更名、移民、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係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丙○○又未說明上開與甲○○共同 決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有何窒礙難行或不利子女 之處,故依丙○○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㈥甲○○主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請求改定為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有兩造對話紀錄等 件為駁詞,可認兩造確實目前溝通不良而失去互信基礎,進 而影響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依兩造調解筆錄:「 甲○○可以在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1時至9時,接 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並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 至當週日下午9時,接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現甲○○ 請求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 視訊部分,除維持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 子女於其餘時間主動聯繫聲甲○○;丙○○則主張改定本件會面 探視如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取消平日之會面交往,改 為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經 詢問乙○○表示:我想要一樣住媽媽家,但想要長一點時間去 爸爸家,跟爸爸的時間多一點,假日的時間可以多一點,如 果隔周禮拜五晚上開始到爸爸那邊,禮拜日晚上回去媽媽那 邊,我覺得這樣子可以,跟爸爸視訊我不會很困擾,只是有 時候就不想講,想做自己的事情,因為隔著螢幕不知道怎麼 跟爸爸玩,但我在爸爸家爸爸會陪我玩等語,可見丙○○主張 子女因年幼而無法長時間視訊一節非虛,並考量子女年齡增 長與學習、就學變化,及甲○○與子女過往之會面交往狀況等 情形,本院認將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調整如附表 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希望降低兩造因會 面交往而生爭執之頻率與次數。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協議,變更如附 表所示,而丙○○未陳明及舉證甲○○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情,則其所執上開事由反聲請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 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 弟姊妹,下同)前往乙○○住處接乙○○外出,至期間屆滿前, 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甲○○於探視日遲逾30 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 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甲○○於乙○○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 加7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0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 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 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 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 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  ㈢於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 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 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5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 往。  ㈤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甲○○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甲○○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甲○○生日、父親節、中華 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 起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丙○○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丙○○生日、母親節、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得與乙○○共度: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 0時起至下午6 時止,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 處接乙○○外出,並由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丙○○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 起至晚間9時止,由丙○○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 等方式,與乙○○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且上開會面交往、非會面式交往之進行得由丙○○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惟至遲應於前一日通知甲 ○○。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丙○○時, 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4-10-22

PCDV-112-家親聲-670-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14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其餘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丙○○(下稱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子女扶養費,嗣丙○○於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對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子 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後甲○○於113年5月13日審理期 日,當庭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 扶養費之聲請,並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因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甲○○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兩者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丙○○於離婚後,有妨害甲○○與乙○○會面交往權利 之情形,多次於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甲○○與乙○○之會面交往 時間將乙○○帶離約定之接送地點,使甲○○於接送地點接不到 人,阻撓甲○○與乙○○之會面交往,且依此調解筆錄之約定, 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下,得以電話、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繫,維繫父女間之感情, 惟甲○○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或於晚餐時間撥打視訊電話,應 無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然丙○○卻經常無故不接 通、亦不回撥,又乙○○亦多次對甲○○提及丙○○拒絕乙○○撥打 視訊電話予甲○○之請求,丙○○極力防範、阻擋甲○○與兩造子 女之聯繫,顯係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  ㈡甲○○未反對由丙○○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惟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丙○○不應於會面日前3小時,經甲○○詢問始 被動倉促告知,丙○○至少提前一週主動告知甲○○,說明如何 進行並確保其父母與甲○○之聯繫無礙,以利會面交往之順暢 ,方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於113年5月21日接獲丙○○所提家事陳報狀,始知相對人 將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出差,而113年5月22日、26日之會 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將由丙○○之父母協助進行,丙○○ 並稱會另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甲○○云云。然丙○○未主動知會 甲○○113年5月22日當日會面如何進行、聯繫,且對於甲○○詢 問要為乙○○準備什麼餐點之問題,故意不予回覆,令甲○○倍 感困惑與擔憂,於當日下午16時54分始告知會面改由其父母 協助進行,及其父母之聯繫方式。甚甲○○於113年5月23日, 依丙○○所提供其父母之聯繫方式,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 ○○進行視訊時,完全聯繫不上丙○○之父母,以致無從如期與 子女進行視訊。由上情可知,丙○○實際所為與書狀所言不符 ,絕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舉動,甲○○實能體諒丙○○因工作因素 而無法親自執行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故同意由丙○○父母 協助進行之,惟兩造親權之行使應秉持互信互重之原則,不 應任由一方恣意破壞,倘若將來丙○○仍有需要其父母協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至遲應提前一週通知甲○○,並告知其父母之 聯繫方式,使甲○○與子女之會面及視訊能順暢進行,懇請改 定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委由他人協助進行時,應 如何為之,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要求取消原訂平日之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一、三週之 週末進行一事,此舉將大大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 之機會,違背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非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所為之考量,懇請予以駁回,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 ,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及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往;視訊部分,除維持 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未成年子女於其餘 時間主動聯繫聲請人。  ㈣針對兩造因故或臨時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則定明進 行方式,倘若兩造因故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或丙 ○○因故需改由其父母協助,應提前一週「主動」告知他方, 俾利交接之準備,亦有助於減少對於兩造日常生活安排造成 困擾;倘若兩造係因突發狀況,臨時需作更改,應提前一定 時間「主動」告知他方,使他方有充足之時間應對並協調、 確認進行之方式,應無強人所難之處。  ㈤關於丙○○反聲請事項之請求均駁回。甲○○肯定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兩造應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理性 溝通,避免摩擦。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⒉反聲請部分:駁回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自婚前即有性交易、出入情色場所、嗜賭、吸食大麻等 惡習,彼時丙○○已懷有身孕,甲○○稱將痛改前非云云,兩造 始步入婚姻,詎婚後甲○○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就前開 諸多惡習不僅未見改善,更變本加厲,略不如意即情緒爆發 ,長期對丙○○施以精神與身體之暴力,前於107年6月28日經 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在案,另於108年3月20日甲○○僅因半夜有 蚊蟲干擾此等小事,竟以電蚊拍揮擊丙○○,致丙○○極為恐懼 且手臂受明顯外傷,丙○○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臺北地院裁准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並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 定。嗣丙○○於109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 於109年7月20日成立調解。詎兩造離婚後,甲○○非但不改婚 姻期間暴躁及惡劣行徑,更變本加厲頻繁騷擾、威脅、辱罵 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㈡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甲○○會面交往的時間實多於調 解筆錄之約定:  ⒈自兩造離婚至今,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 。  ⒉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多於調解筆錄約定:   依照調解筆錄,甲○○得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 1時至9時,以及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甲○○多次要求每週三要接兩造 未成年子女放學(放學時間為下午4時30分),丙○○善意同意 並配合在工作中準備交接物品急忙送到學校以協助甲○○接送 未成年子女,數次後,甲○○即視此為理所當然,並屢屢暴躁 以對,舉例而言,在丙○○禮貌詢問甲○○希望確定行程時,甲 ○○即暴躁稱:「女兒不是16:30下課,妳刻意問我幾點接是 什麼意思?」、「妳又要阻擾我探視了嗎?」;在丙○○答應 甲○○可提早接乙○○,並和其約4時50分交接物品時,辱罵稱 「不是16:30下課嗎?」、「裝死不回答嗎?」、「人呢! 」。是以,目前甲○○每週三之會面探視,多係直接接乙○○放 學,且甲○○常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準時送回,會面交往時間 遽多於調解筆錄。除此之外,在甲○○額外要求時,如丙○○無 另外安排,亦不時配合增加、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承上所述, 顯見丙○○非但未妨礙甲○○會面探視,反係盡力配合甲○○要求 之變動,而甲○○會面探視時間實多於調解筆錄之約定。  ⒊甲○○每日瘋狂致電視訊,丙○○已盡力配合然不可能時刻待命 :   甲○○每日均瘋狂致電丙○○,要求與乙○○視訊,丙○○已盡可能 配合,而乙○○每日放學後,需吃飯、洗澡、學習、玩耍並早 早就寢,且幼童有其情緒,丙○○也需工作、育兒、處理家務 ,丙○○若沒接到電話,倘稍晚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視訊,丙○○ 亦會回撥,並無妨礙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視訊。  ㈢丙○○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甲○○於婚姻期間曾對丙○○為家庭暴力,經臺北地院認定甚詳 ,應推定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除過往對丙○○施以身體與精神上暴力外,近期亦頻頻自乙 ○○處聽聞甲○○在情緒失控時,會以捏、打、恐嚇方式教育, 113年2月18日乙○○表示週末遭甲○○大力捏耳朵,過去亦多次 遭甲○○大力擊打臉部;113年2月22日乙○○在睡前非常恐懼向 丙○○泣訴遭甲○○拋棄在公園。甲○○在心情愉悅時極其寵溺乙 ○○,又在情緒失控時動輒大力捏耳朵、摑打臉頰,未能建立 正向之溝通方式,反係以要將乙○○丟棄在公園之方式恫嚇。  ⒉甲○○過於密集且頻繁變動之會面交往與視訊,加之甲○○瘋狂 暴躁態度,有害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作息與情緒:   ⑴甲○○日日瘋狂致電丙○○,無論丙○○如何解釋不可能隨時接 受視訊,甲○○始終維持其瘋狂致電之行為並不斷指責與辱 罵丙○○阻擾其視訊,甚至在視訊後仍不斷蓄意製造丙○○不 讓其視訊之假象。   ⑵平日之會面交往易因甲○○臨時表示因工作或私人因素而不 斷變動,甲○○又時常在表示不會面探視後,突然又表示要 會面探視,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又因甲○○時常未 能準時將乙○○送回,更影響子女作息以及翌日之就學。  ⒊甲○○時常藉故不依照調解筆錄送回乙○○,過於頻繁之會面交 往以及伴隨之變動,嚴重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   ⑴甲○○曾以乙○○想要繼續住、翌日不想上學為由不願送回。   ⑵甲○○亦曾以丙○○未全家快篩、丙○○母親在醫院工作為由, 近2個月不送回乙○○,丙○○為免再啟爭訟對乙○○造成負面 影響,故彼時未訴請交付子女。   ⑶甲○○曾以其母親來訪為由,在乙○○已有充分時間與祖母相 處之情況下又拒絕按調解筆錄送回,以致於乙○○無法與相 約之表姊見面,造成乙○○情緒崩潰大哭。   ⑷因甲○○送回乙○○之時間不固定,丙○○不可能提前於樓下等 待,甲○○亦曾以丙○○未立刻回覆為由,立刻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拒絕送回。  ⒋甲○○並非合作父母,且有種種惡意行為,並持續對丙○○為精 神暴力:   ⑴除上述終日電話騷擾、辱罵、不斷變動會面交往時間、拒 絕依照調解筆錄送回子女外,甲○○更有非合作父母之惡意 、敵意行為。112年2月4日於因甲○○疏失造成乙○○受傷而 需急診,甲○○自下午2時表示要送急診起整日不願說明情 況亦不願說明急診之醫院為何,更拒絕接丙○○電話,致使 丙○○不得不一間間醫院致電查詢兩造未成年子女病情,顯 非合作父母。丙○○安排於112年5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與親 戚同遊日本,丙○○已事前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於兩週前通知 甲○○,並詢問甲○○想如何調整會面探視時段,但甲○○一直 沒有回覆,至5月17日兩造共同攜乙○○至牙醫就診時,乙○ ○詢問甲○○,因為要出國,是否可以調整為5月20日(週六 )與甲○○同住,甲○○應允,丙○○及未成年子女並告知甲○○ 係和親戚一同出遊,且未成年子女亦確實於5月20日與甲○ ○同住,然甲○○卻日日辱罵及威脅拒絕同意讓乙○○出國, 最後甚至致電入出境管理局意圖阻礙丙○○與子女出關。   ⑵丙○○有父母、表姊為支援系統,然只要丙○○由父母協助照 顧子女,或丙○○未立即接到甲○○電話,甲○○即會各種辱罵 並質疑丙○○結交男朋友,羞辱丙○○不是好媽媽,似乎忘記 兩造早已離婚,更辱罵協助照顧之丙○○父母。   ⑶依照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期間,乙○○之健保卡由乙○○自行 攜帶保管」,故丙○○會將健保卡與未成年子女之藥品放置 於同一袋子,以便甲○○使用,然112年10月10日,因子女 返回後丙○○未見到健保卡,便以訊息提醒甲○○稍後送回課 本時一併送回健保卡,卻遭甲○○以訊息辱罵「妳有病記得 看醫生」,而甲○○駕車抵達時,丙○○好聲好氣地詢問:「 她的健保卡勒?」,卻遭甲○○當街辱罵,並將子女之課本 丟出車窗以致於丙○○需當街蹲地撿拾。  ⒌甲○○之種種失控與暴躁行徑對子女之人格養成有害,應改定 由丙○○單獨監護並調整會面交往方式:   ⑴甲○○非但無法為幼童之表率,遑論合作父母或友善父母, 甲○○對丙○○充滿敵意與惡意,由離婚後數年其惡劣行徑即 可見兩造難以共同監護,丙○○遠較甲○○情緒穩定,更係未 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 中應有之安定性,並考量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 則,認由丙○○單獨監護,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⑵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平日之會面 交往更因甲○○單方原因而需不斷變動,且無論丙○○如何和 甲○○溝通,甲○○均會日日瘋狂致電,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 法有穩定之作息與情緒,加諸甲○○為上班族,並無難於週 末穩定會面交往之理,且未成年子女已上國小,如此不穩 定之平日會面交往恐更加影響其就學與作息,不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懇請改定本件會面探視如附表所示,改為 每月第1、3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   ⑷此外,甲○○要求僅與丙○○視訊、交接子女,不得由丙○○父 母協助,否得即拒絕交還、表示丙○○違反調解筆錄要訴請 法院處理、或對丙○○多加辱罵,甚至在113年2月17日拒絕 交還子女,丙○○一直樂見乙○○與甲○○保持關係,然甲○○種 種刁難,實係造成會面探視難以順利交接之原因。故請一 併明定會面交往之交接、視訊電話之接聽,得由丙○○親友 協助進行,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且可避免未來司法資源之 浪費等語。  ㈣丙○○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因公出差,故乙○○與甲○○113年5 月22日、26日之會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已委由丙○○ 之父母協助進行,甲○○稱丙○○妨礙其會面交往並不屬實。雨 造前為夫妻,甲○○本即有丙○○父母之手機號碼、LINE、家中 室話,並非無丙○○父母之聯繫方式,丙○○父母亦未曾更改手 機號碼或市話,甲○○並非無法聯繫丙○○父母。此外,甲○○於 113年5月29日15時方突然告知丙○○其將從國外返台,故需將 113年5月29日之會面探視更改為5月30日,並需於113年5月2 9日視訊,丙○○即善意配合甲○○調整會面交往時間,甲○○亦 已於113年5月29日19時8分以facetime致電丙○○父親,與乙○ ○視訊,可見丙○○已盡力為友善且合作之父母。  ㈤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   ⑵甲○○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乙○○。   ⑶至乙○○成年之日止,甲○○應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8,00 0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丙○○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間如已達成會面交 往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 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審酌者,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情事,自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雙方於109年7月20 日於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則得依調解 筆錄內容會面交往等情,業據甲○○提有調解筆錄及乙○○之戶 籍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復為丙○○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甲○○,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甲○○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甲○○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甲○○能提供 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丙○○方面會 對未成年子女陳述不當言論,故甲○○希望變更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訪談内 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甲○○陳述,甲○○具親權 能力及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親子關係亦良好,目前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會面,並具陪伴以及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願。甲○○提出丙○○因工作忙碌主要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 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丙○○有對未成年子女發表不當言論 ;以及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甲○○希望變更為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由甲○○單獨監護。評估甲○○具照顧意願及能 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安排 兩造進行具體教育計畫會商。  ⒏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丙○○探視,惟過 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 間與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9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57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及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 ,內容略以:  ⒈親子關係:丙○○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平常給予溫情關心及生 活照料和帶外出遊,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 中也見丙○○與案主間自然親暱的對話互動,因此評估丙○○與 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⒉親職能力:丙○○工作外的時間便是陪伴照顧案主,訪談中對 案主的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均可瞭解掌握,同時尋求家人協 助,可知丙○○善盡母職並具備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丙 ○○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⒊經濟能力: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也長期負 擔部分案主的吃用及教育費用,又丙○○與案外袓父母同住亦 減輕生活開銷,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  ⒋監護意願:丙○○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讓案主在安穩的 環境中成長,亦有同住家人給予支持,同時相對人亦友善面 對甲○○與案主間的會面交往,故丙○○希望持續監護且為案主 的主要照顧者,評估丙○○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⒌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丙○○對案主扶養態度積 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 協助,故認為丙○○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78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109年7月20日離婚後均與丙○○同住迄今,依乙○○ 到庭陳稱:跟爸爸媽媽相處狀況很好,禮拜三跟假日會去找 爸爸,他會陪我玩,有時候會訂外送給我吃,有時候會煮飯 給我吃,爸爸以前不會煮,為了我去學,我覺得還滿好吃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兩造雖就甲○○與乙○○會面交 往事宜多有齟齬,然甲○○迄今仍與乙○○保持良好之會面交往 ,可見兩造均努力讓子女得享有父母關愛,實為子女之幸。  ㈤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係因會面交往而生諸多摩擦,依兩造 調解成立內容顯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 同任之,然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特別約定條款為:⒈乙○ ○之更名、移民、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保 留由兩造共同決定,但乙○○之戶籍、學籍應在臺北市、新北 市內。⒉兩造同意丙○○為乙○○開立郵局、臺灣銀行兩個帳戶 ,甲○○得為乙○○開立保險金信託帳戶。⒊乙○○之其餘事項均 授權由丙○○決定。⒋兩造同意乙○○年滿12歲以後,應另行協 議乙○○之留學、移民事項等情,有兩造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可知僅乙○○之更名、移民、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係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丙○○又未說明上開與甲○○共同 決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有何窒礙難行或不利子女 之處,故依丙○○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㈥甲○○主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請求改定為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有兩造對話紀錄等 件為駁詞,可認兩造確實目前溝通不良而失去互信基礎,進 而影響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依兩造調解筆錄:「 甲○○可以在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1時至9時,接 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並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 至當週日下午9時,接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現甲○○ 請求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 視訊部分,除維持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 子女於其餘時間主動聯繫聲甲○○;丙○○則主張改定本件會面 探視如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取消平日之會面交往,改 為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經 詢問乙○○表示:我想要一樣住媽媽家,但想要長一點時間去 爸爸家,跟爸爸的時間多一點,假日的時間可以多一點,如 果隔周禮拜五晚上開始到爸爸那邊,禮拜日晚上回去媽媽那 邊,我覺得這樣子可以,跟爸爸視訊我不會很困擾,只是有 時候就不想講,想做自己的事情,因為隔著螢幕不知道怎麼 跟爸爸玩,但我在爸爸家爸爸會陪我玩等語,可見丙○○主張 子女因年幼而無法長時間視訊一節非虛,並考量子女年齡增 長與學習、就學變化,及甲○○與子女過往之會面交往狀況等 情形,本院認將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調整如附表 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希望降低兩造因會 面交往而生爭執之頻率與次數。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協議,變更如附 表所示,而丙○○未陳明及舉證甲○○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情,則其所執上開事由反聲請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 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 弟姊妹,下同)前往乙○○住處接乙○○外出,至期間屆滿前, 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甲○○於探視日遲逾30 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 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甲○○於乙○○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 加7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0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 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 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 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 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  ㈢於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 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 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5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 往。  ㈤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甲○○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甲○○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甲○○生日、父親節、中華 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 起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丙○○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丙○○生日、母親節、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得與乙○○共度: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 0時起至下午6 時止,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 處接乙○○外出,並由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丙○○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 起至晚間9時止,由丙○○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 等方式,與乙○○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且上開會面交往、非會面式交往之進行得由丙○○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惟至遲應於前一日通知甲 ○○。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丙○○時, 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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