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
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
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
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
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
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
,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
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
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
○○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
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
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
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
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
○○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
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
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
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
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
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
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
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
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
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
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
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
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
,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
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
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
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
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
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
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
,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
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
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
力且具備監護意願。
(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
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
,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
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
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
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
(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
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
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
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
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
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
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
題。
(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
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
○○);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
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
(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
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
,故其意願僅供參考。
(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
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
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
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
(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
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
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
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
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
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
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
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
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
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
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
、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
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
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
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
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
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
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
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
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
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
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
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
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
輕。
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
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
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
」、「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
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
,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
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
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
適。
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
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
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
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
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
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
,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
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
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
決定之。
(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
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
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
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
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
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
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
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
、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
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
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
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
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
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
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
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
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
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
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
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
,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
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
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
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
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
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
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
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
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
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
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
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
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
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
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
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
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
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
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
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
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
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
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
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
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
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
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
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
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
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
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
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
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
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
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
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
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
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
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
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
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
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
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
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
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
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
,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
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
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
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
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
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
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
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
,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
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
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
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
),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
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
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
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
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SCDV-112-家親聲-13-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