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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 罪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 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 2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057字第1130017979號函及所附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受 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 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均屬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 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 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 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 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嘉 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 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月),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0所 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許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7596、7779、7780、7781、7855號(聲請書僅載37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18,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1月07日 111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7596、7779、7780、7781、7855號(聲請書僅載37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7596、7779、7780、7781、7855號(聲請書僅載37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7596、7779、7780、7781、7855號(聲請書僅載37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4日 (聲請書誤載011/03/14) 111年3月16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7596、7779、7780、7781、7855號(聲請書僅載37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7596、7779、7780、7781、7855號(聲請書僅載37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聲請書誤載112/11/23) 113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9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聲請書漏載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備註 編號19至20,經同案定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23

CYDM-113-聲-1057-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後,發覺其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 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7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毒偵卷第35至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3、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10至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 ,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23-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 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 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 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 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23日 113年05月26日 113年0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備註

2024-12-20

CYDM-113-聲-106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 性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9號

2024-12-20

TNDM-113-聲-229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阮茹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黎翊珍 訴訟代理人 莊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因 有判斷能力偏弱情形,及受上訴人脅迫告知已沒有親友理會 且沒有住所而陷於錯誤判斷,在上訴人恐嚇下於空白金額本 票上簽名,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為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八德路地址),嘉   義地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31日查詢上訴人戶籍資料,確認上   訴人之戶籍地為八德路地址,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2年9月7   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由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定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而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至上訴人   之八德路地址,嗣上開訴訟文書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於112年11月30日退回後,原審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原審   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   年1月23日宣示判決。又原審判決宣示後,原審法院曾於113   年3月1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後,原審法院隨即於113年9月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   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分別送達於兩造在卷,以上各情有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卷、原審卷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 四、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12年11月7日由八德路地址遷   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再於113年1月3日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戶籍地已非在八德路地址,而原審   向八德路地址送達後,因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送達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先在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移轉至嘉義地院審理,伊才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在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時有收到通知及到場,是原審送達   並無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另案陳報之地址,並不當   然為本案可收到傳票通知之地址。準此,原審於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一造辯論逕對   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沙鹿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簡上-575-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無 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43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 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 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09日 113年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得 得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得 得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2024-12-19

CYDM-113-聲-998-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40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毀損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6日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3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8月09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3870號 ②編號1、2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20日確 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4號

2024-12-19

CYDM-113-聲-109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9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 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8日及 同年月16日,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受刑人之 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1月1日

2024-12-19

CYDM-113-聲-1067-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記載錯誤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 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衡酌罪責相當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攜帶凶器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期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1月10日 112年01月08日 (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13日 112年06月13日 112年0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0日 112年07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1年09月18日~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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