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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祥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定宇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7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1,480元,其中新臺幣843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9 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向233.7公里中線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拖吊費、車輛貶 值及鑑定費用、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3,300元(各 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按照速限規定行駛於國道 1號中線,惟原告驟然減速,以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於中線 車道,致後方遵守速限行駛之被告,無從預測原告在短時間 減速,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本件事故 乃原告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賠償金額自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另對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答辯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4 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剛好 在放東西,沒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我車輛直接撞上去,沒 來的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因分心 駕駛乃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事故經 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4,6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隔日下午即111年5月31日1點38分始就醫,與一般人發生車禍時受有傷勢或身體不適會立即就醫之常理不符,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11年5月31日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以明傷勢,並無明顯延誤,而原告所受傷勢係胸部鈍傷,此與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高速自後方追撞情節,亦無不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9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營業損失 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63日無法載客,以每日營收3,8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39,400元。 1.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1年6月7日,然開工時間為111年6月14日,並訂預交時間為111年7月6日,故系爭車輛實際上合理且必要維修時間僅需23日,原告逾此期間之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尚非不得租借其他替代車輛進行營運,原告僅憑估價單即主張受有63日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以每日營業損失3,800元計算,惟原告於修理期間亦同時無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應扣除百分之20營業成本,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僅3,04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惟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復經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則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239,400元,此非基於權利受侵害所生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3 汽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 應扣除合理折舊金額。 1.系爭車輛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係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2.本件零件部分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6,73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無庸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6,73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拖吊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車輛交易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6,000元。 被告雖認同系爭車輛修復後將有交易上貶損產生,然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準未區分係一般自用車或營業車,且未參佐系爭車輛里程,故原告請求車輛交易減損200,000元,並不可採。對鑑定費6,000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縱因本件事故受損,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始有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顯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其傷勢實極輕微,未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對原告精神痛苦更無影響,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虛偽不實空泛主張,於法無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1年生,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被告54年生,高職畢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94,63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經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233.7K南向路段,車速低於80公里/小時,行駛中線 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被告應賠償85,17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4,635元 ×(1-10%)=85,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7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無不能注意或無 法遵守最低速限情事,而未遵守速度限制,於高速公路上恍 神緩慢行駛,致遵守高速公路速限之反訴原告,面對猝不及 防之危險狀況,無從採取迴避措施始發生本件事故,反訴被 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 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合計775,070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5,07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驟然降速使後方反訴原告駕車反 應不及,且自碰撞發生前後57秒間,兩側車道均未有車輛通 行,顯見當時無妨礙反訴原告正常行駛及超越情形,反訴原 告有足夠時間空間避免事故發生。縱使反訴被告以違反義務 之較低速行駛,後方反訴原告車輛以正常駕駛狀態行駛,依 照結果之可避免性,即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反訴被告車速低 於8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事故,造 成反訴原告車輛受損,雖為反訴被告否認,然此部分事實 已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69,373元,詳如下 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拖吊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17,000元部分,未提出拖吊費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 營業損失 反訴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42日無法排班營業,以每日營收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52,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42日營業損失252,000元,業據其提出出車營業紀錄證明、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汽車修繕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46,070元(包括工資43,000元、零件303,070元)。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46,070元。其中零件303,07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反訴原告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車籍資料),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4,37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57,373元(計算式:工資43,000元+零件114,373元=157,3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10,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汽車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569,373元 (三)又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爰減輕反訴被告百分之9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反訴被告應賠償56,93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69, 373元×(1-90%)=56,937元)。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5月10日送達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37元,及自113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3,000元), 其中843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0.438=100,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0-100,740=129,260 第2年折舊值    129,260×0.438=56,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260-56,616=72,644 第3年折舊值    72,644×0.438×(6/12)=15,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644-15,909=56,73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70×0.438=132,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70-132,745=170,325 第2年折舊值    170,325×0.438×(9/12)=55,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25-55,952=114,373

2024-10-30

SLEV-113-士簡-254-20241030-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茂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 65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 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口。適有馬栩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 車碰撞,致馬栩威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 基底關節骨折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翁茂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 方式,在未得馬栩威同意下,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茂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馬栩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身心障礙證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7-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鄒曜鴻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 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7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 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規定,於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竟疏未注意,反逕於玉山路東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處附 近停等後,起步進入路口左轉,適與同向沿玉山路直行駛至 之鄒曜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鄒曜鴻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腕鈍挫傷之 傷害。林祥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羅琪鴻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鄒曜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祥廷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曜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CYDM-113-交易-350-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湯紫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趙桂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29巷與林森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銀慧所有、訴外人廖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4,510元(含工資21,300元、零件93,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6,835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有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因攝影角度不同所呈現之畫面也不相同,警方僅採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對廖隆源為有利之認定,實則廖 隆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已於 113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尚 在偵查階段,無法斷定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應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維修,然原告卻未 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其所附車損照片為黑白亦不知拍攝日期 ,無法確認受損範圍。依原告所提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中車種載明ES300/330型號(後燈)車門橡皮,然系爭車輛並 非該型號,且系爭事故之擦撞點為前方未涉及後方,另鋁圈 部分亦有疑問,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應為長條狀刮痕,然原 告所提之受損照片為點狀受損,明顯與系爭車輛不符。又依 原告所提偉業金細企業社之估價單中,被告對鈞院卷第14頁 第3、4、9、14、16、17項及第15頁第3、5項均有爭執,且 第16頁右後視鏡僅被擦撞,無須整體更換,經被告前往偉業 金細企業社發現並非汽車維修廠,附近之維修廠亦無系爭車 輛,無法確認維修情形,有些受損部位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4,51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 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130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本院卷第14頁估價單第3、4、9、14 、16、17項,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以及右前鋁圈 、右後視鏡、車門橡皮等維修項目有爭執,惟查,經維修系 爭車輛之證人王覺寬到庭證稱:車主開系爭車輛過來的時候 ,他跟我確認損壞的部分,我們會圈點,再由保險公司來確 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會與警方確認,至於維修 項目中,第14頁估價單第3、4、9項,右前門換新的,外表 跟裡面本來就要烤漆,右側裙只有烤漆,拆葉子板更換的時 後內規板要一併拆除,不然沒有辦法更換,第14頁估價單第 14、16、17項是右前門裡面的配件,要修復的話,本來就要 拆,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內規板扣跟門柱拉丁這部分是 耗材,這些耗材拆下來的時候塑膠扣子會鬆掉須更換,另外 右前鋁圈受損部位是右前輪,右後視鏡部分,因整個後照鏡 主體受損,沒有單賣零件,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不能僅以烤 漆的方式回復原狀,以上維修項目都在系爭車輛右前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佐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本件撞擊位置與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位於車輛右側,核與維修項目均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4-21、91、111-130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且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93,2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10÷(5+1)≒1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3,210-15,535) ×1/5×(9+7/12)≒77,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3,210-77,675=15,535】,另工資21,300元部分毋庸 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35元(計算式:15, 535+21,300=36,8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廖隆源則無肇事因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164-166頁),難認廖隆源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至於上 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 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惟此非廖隆源之過 失所致,被告無從據此解免一部分責任,仍應就廖隆源全部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廖隆源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廖隆源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廖隆源當時 有超速的情事,且是否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應考量廖隆 源的車速、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因素,而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7-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刪除,且證據補 充「被告陳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廖 ○諠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側逆向行駛至該 路段135巷口路肩暫停後,欲起駛往西欲跨越忠孝路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 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 駛,適有廖○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區民權路左轉忠孝路後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儀玲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儀玲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廖○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儀玲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步橫越忠孝路時與告訴人廖○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850-202410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 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賴新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行人 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擅自 穿越,雙方因而碰撞,致賴新益受有急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及右頭皮撕裂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骨盆 及右股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日13時34分死亡。 二、案經賴新益之監護人乙○○、二親等旁系血親丙○○○、庚○○、丁 ○○、辛○○、己○○、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證人 戊○○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 裁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依交通部公部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被 告為肇事次因云云,資為辯護,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似已斟酌「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之 情形,而仍規定「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上揭覆 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較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惟斟酌被害人賴新益亦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擅自穿越,同為肇事原因,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已有「自首」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賴新益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 給付外,被告尚未與遺屬調解成立,兼酌告訴人丁○○、己○○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述,暨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斟酌家屬 未表示宥恕被告,難認為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CYDM-113-交訴-73-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耀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8、459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騰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 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簡OO 子女即告訴人簡OO,以及其他被害人子女均和解成立,且已 如數賠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黃騰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外林街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外林街與良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簡OO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林街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往良 都街,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 轉進行轉彎,兩車因而碰撞,致使簡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延遲性顱內出血、腦幹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OO之子簡OO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騰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簡OO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簡OO因上開車 禍死亡之事實。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就上開事故為肇事次 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811-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柯筌元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複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友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8,887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2、看護費296,000元。 (1)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由配偶全日專人看 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 (2)原告原本是雙腿小兒麻痺的中度肢障者,因車禍所受傷勢導 致睡覺與躺床時無法翻身且疼痛不已,基本生活需要依靠妻 子全日24小時照顧,三個月後,傷勢好轉疼痛減輕,但是手 臂僅恢復原本二成功能且無法抬高,起身稍用力時肋骨還是 隱約疼痛難受,加上長期臥床,殘障雙腿血管阻塞,活動肌 力衰退,使得支撐功能更加無力,逐漸喪失行走能力,因此 只能坐輪椅代步,而非如常人可以在三個月短期恢復,所以 還需要家人全程照顧並幫忙長期復健。 3、就醫交通費4,500元,前往上開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   4、工作損失687,885元: (1)原告是中華電信員工,休養期間均有領得相關薪資、考績、 績效獎金、評鑑獎金、分紅獎金等,但係基於請公傷假公司 給的補償,但不能讓對方免責。 (2)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去年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 77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車禍造成很多後遺症,導致我的工 作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工作也被同事嫌棄,且對方車禍後 不聞不問,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也以殺價的策略 處理,導致我心理非常受傷。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因車禍後如躺著進食會噎到,所以需要躺椅 協助進食。 (2)電暖器4,580元,因為我的房間在3樓,因為車禍後無法上樓 ,所以需要電暖器來使用,洗澡部分也需要在一樓處理。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 (三)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意見:臺 大醫院的鑑定師依照常人,沒有考量我的身心障礙狀況,我 的現況是拿柺杖行走,醫生認為我日常行走沒有受限,與我 的情況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被告應負肇 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告向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887元,不爭執。 2、看護費296,000元。 (1)看護期間應以30日計即從112 年2 月3 日起算的30日至   112年3 月5 日 (2)不須全日看護。 (3)1日以1,200元計算。  3、就醫交通費4,500元,不爭執。   4、工作損失687,885元,原告皆已獲得薪資並沒有損害。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主張依法折舊。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2)電暖器4,58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 317號起訴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4頁、第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 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於設有內外車車道之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後,逕自右轉,且並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遭被告逕自外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8,8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 日,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被告抗 辯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觀之,醫生囑言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至112年4月2日,且本院經兩造囑 託同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需專 人看護期間,經該分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 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需看護期間,因其活動不受影響, 看護應為術後一個月時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非絕對必須, 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大約亦為一個月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期間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 (2)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 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 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22 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 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3年5月3日經嘉基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 五個月」及於113年6月21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及休養至112年6月30日」(見病歷卷), 可知醫生囑言之內容於數日或1至2月間內有大幅度之變化, 是診斷證明書內容中關於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記載之可信性 尚屬存疑,是自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而為鑑定內容較為 可採。 (3)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就看護期 間是否需全日看護雖稱並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 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 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 1個月。 (4)又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看護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被告 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000元除與一般行情相 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 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 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0元(2,000元*30日)。     (5)是原告因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   3、就醫交通費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 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需休養至 112年6月30日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病情為右上肢受損,下半 身並無影響,故其日常行走及活動應無受限,其右上肢傷勢 ,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 而定。」,已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同,是原告之 傷勢是否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並未 進一步舉證,另佐以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看護及休養 期間之醫生囑言前後多次變化等情,業如上述,是應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 (2)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雖稱其恢 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 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 人更為不便,是恢復期較常人為長應可認定,是應認定原告 所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亦與112年2月8日經 嘉基醫院第一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相符,附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1年度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 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 薪給清單112/04月薪、112/05月薪、112/06月薪、111年度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①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南區營運處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車禍後有無請假及假別等 情,經該營運處於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 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營運處員工,其任職於本營運處轄 屬嘉義營運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 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後續經本營運處核給公傷假 ,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請公傷假期 間,本公司依原條件給付每月薪資,且不影響本公司績效獎 金、評鑑獎金(本公司為企業化特別獎金)、分紅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核發,又公傷假期間續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確無因休養而未領得薪資 及相關獎金之情。然依上開營運處回函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 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 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均有領得薪資為由抗辯並無理由。  ②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 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3年7月8日以網南 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至6月薪給 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其中112年2月之符 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之經常性給與金額總計為87,344 元(75,965元+5,890元+2,729元+2,760元);112年3月為88,3 7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60元);112年4月為88 ,40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90元),是原告於本 院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自雇主處所獲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 64,128元,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至原告所主張依111年度 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然該金額並未扣除年終、考績獎金 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且係原告110年度之薪資 總額,與112年實際領得工資尚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4)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12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 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8萬元,應屬適當。 6、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2,5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是系爭機車修復 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5元【計算式:22,500元÷(3+1 )=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5,625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 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3,140元(計算式 :128,887元+60,000元+4,500元+264,128元+180,000元+5,6 2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1,08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 1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2,05 5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2,055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663-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被 告 邵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4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少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點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邵泓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EK-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汽車之右前方,以及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違規逆向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林春榮將C機車臨停在上開地點,已妨礙A汽車、B機車通行,原告遂騎乘B機車往左偏行,被告邵泓翔亦隨之駕駛A汽車往左偏行。原告於往左偏行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側之A汽車並保持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邵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邵泓翔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56,50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 2、看護費43,600元,因本件車禍須於住院專人看護3日及出院 後2周看護,住院由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居家由家人看護 每日2,600元。 3、交通費6,345元,依大都會計程車APP計算就醫來回之交通費 用。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因本件車禍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領得強制險31,560元。 7、原於起訴狀請求之伙食費、安全帽毀損、褲子破損、機車毀損均不在本件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榮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四、被告邵泓翔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春榮騎乘C機車並逆向停放 機車於不得停車之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 告邵泓翔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B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7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 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 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C機車,逆向並停放於光華路與吳 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光華路上,原告騎乘B機車沿光 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林春榮所停放C機車處微往 左偏未注意左側於B機車後方正欲超車之A汽車,而發生本件 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 是被告林春榮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被告邵泓 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顯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前行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已可 見被告林春榮逆向停放之C機車會影響其行車路徑,自較後 行之A汽車更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應於左偏時注意左 側有無併行車輛,而A汽車行駛於B機車之後方,見其速度較 慢亦應注意B機車行車動態等情,是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二 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6,5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僅記載住院中需人看護, 出院後需人協助,宜休養2周,並無記載出院後2周均需專人 看護之情,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故應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為3日。再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 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 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 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 3、交通費6,345元,此有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就醫日期為證,且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學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參酌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兩造之陳述,見個人資料卷、刑事卷及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20,79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237元【計算式:120,791元×0.3=36,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1,560元,此有被告林春榮所提出領取明細(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對原告 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67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 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4,677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857-202410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OO 高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OO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高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郭OO,沿彌陀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 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包OO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關節 脫臼、胸骨線性骨折、左手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高OO受有右 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郭OO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包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再考 領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又 未重新考取,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被告高OO發生車 禍事故,致被告高OO及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包OO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包OO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 明被告包OO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論罪法條顯然僅係漏載,本院 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高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再駕駛,其仍無 視交通法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包OO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包OO及高OO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包OO及高OO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包OO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OO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至停止,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 度,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高OO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 等節;參酌被告2人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乘客即告訴 人因兩車碰撞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參以被告高OO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欲向被告包OO協商和解,然因被告包OO後續未 出面協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亦均未到庭,是雙方就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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