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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52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LongLight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 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5件報案紀錄,另 有1件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7日檢舉家長攜同未成年少年 在新美街酒吧內疑似飲酒及深夜容留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問題,目前由社會局調查中,而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 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復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存在 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製造噪音及妨礙安寧等情 事,惟抗辯其所述均為實在,其並非惡意檢舉,且認為新美 街酒吧並無實際制止製造噪音之積極作為,僅於騎樓處張貼 降低音量之標語,仍無從免除責任,甚至新美街酒吧所製造 之噪音已使其罹患腦神經衰弱、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 是其報警請求處理,絕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僅為使楊 豫仁受罰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至113年之期間因新 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而依前開部分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確有記載於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後曾勸導新 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 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 頁)、就存在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部分,亦據被 移送人提出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89 至97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及環 境、社會問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為不實檢舉,自難認被 移送人確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M-113-南秩-87-20250107-1

朴秩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朴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美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嘉朴警偵 字第1130029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美芳(查3個月內有危害秩 序資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11時14分至10月27日晚間 11時49分間,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飼養照顧之寵物狗 因不斷吠叫,未能有效管理,影響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明異議人認自家寵物會吠叫係因鄰居刻 意發出聲響,引起狗叫,有裝監視器證明是鄰居故意的,也 有鄰居作證,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定妨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家中有 飼養犬隻在大鐵門內等語,而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會不定 時發出犬叫,有時持續10分鐘,甚者更達一整晚,且於113 年9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至15分、同年月18日凌晨29分、同 年月20日凌晨0時12分、0時26分、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41分 均有發出犬叫,業據檢舉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證人即鄰近 住戶林啟聰、楊鋼穎、施嘉惠證述在卷,足認聲明異議人於 上開處所飼養之犬隻確有於上開時間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 戶安寧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固辯稱因檢舉人發出聲音,而 犬隻聽力較為敏感,故隨同附近犬隻一起吠叫云云,然經警 方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中,並未有何發出聲音之情 事,是聲明異議人所述礙難採信。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因相 同事由遭罰鍰之情形,理應加強制止犬隻吠叫之行為,佐以 聲明異議人之住家外緊鄰馬路,不定時會有人車經過之聲響 ,如因犬隻聽力敏感,飼主更應加強制止犬隻吠叫之行為, 自不能以此為由,不顧居住安寧反而合理化犬隻吠叫之行為 ,認犬隻吠叫所發出之聲音非屬噪音,附此敘明。另原處分 機關於做成此處分前尚通知聲明異議人至所陳述意見,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並依其所述詳加調查後,仍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核無不合,是聲 明異議人仍執前詞否認製造噪音云云,顯無足取,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6

CYEM-113-朴秩聲-1-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 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陳 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負責監控、把風及回報車手交收狀況之工作,甚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 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乃其先前從事水產行業所得,與詐欺無關,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物,本院業於同案被告陳家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因係扣押自同案被告朱 皓澤,故本院認宜待其到案後,再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均 附此敘明。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06

TCDM-113-金訴-421-20250106-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致宏 被 告 曾楷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富麗前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同層鄰居,平日因故素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向伊辱稱「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送 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你 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沒 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 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損害。  ㈡另被告長期放任其豢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白天吠叫 ,並於每週末邀請朋友於被告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上開 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伊居住安寧權,伊因此罹患焦慮、憂 鬱之身心疾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係因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 子女威脅稱「妳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 」,並作勢毆打伊,造成伊恐慌,而不得不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  ㈡伊並無每週末邀請朋友至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之情。又系 爭犬隻僅偶爾於白天無人在家時吠叫,且系爭社區之房屋僅 要將大門、房門關閉,即不會被外在噪音影響,是系爭犬隻 之吠叫聲未達一般社會生活無法容忍之噪音之程度,並無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又引發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 證據實不足證明係因伊之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之同層鄰居,被告曾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2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被告犯 誹謗罪,處拘役10日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 送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 你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 沒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子女威脅稱「妳 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並作勢毆打 伊,伊不得已才為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發表侮辱言論,本非合理之防衛方法,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發表言論之場所、兩造間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尚難准許。  ㈡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證稱:我現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16樓之6,大約2年前搬 入,與兩造為同層16樓住戶,我住處的門離被告住處的門大 概20公尺,分別在走廊的兩側,被告已經有半年至一年沒有 這些噪音,但是在我剛搬入的時候,常常會有狗叫聲,是在 白天的時候,有時候會延續到晚上,因為我在上班,我不確 定頻率,但據我太太所說幾乎每天都會聽到,我們有跟警衛 反應過這個事情,警衛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改善,狗叫 聲真的有點誇張,我認為會影響到我的睡眠,不容易入睡, 要看當時疲累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背面)。參 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6件錄影檔,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自住處大門內開始錄影,已可以聽見尖銳之狗叫 聲,後原告開門至公共走廊,對被告住處大門錄影,可持續 聽見尖銳狗吠聲,上開影片長度約在15至30餘秒不等,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對照上開證人證詞及 勘驗結果,足認系爭犬隻確有時常吠叫之情,並自日間持續 吠叫至夜間,且其吠叫聲音尖銳,於原告住處內部已可清楚 聽聞。是被告抗辯:上開影片拍攝期間集中於111年2月15日 、17日,無法證明系爭犬隻吠叫長期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云云 ,應無足採。  ⒉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尖銳,且於原告住處內部即可聽聞,當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又其吠叫頻率甚高,並自日間持續吠叫至夜間, 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 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居住安寧權之行為,致罹患 身心疾病等節,固據提出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並未載明原因,實難逕認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 罹患身心疾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居住安寧權之時間、音量及頻 率,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 寧權,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時常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云云,惟證人 甲○○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在夜間唱卡拉OK的行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計算式 :8,000+10,000=18,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659-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亭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張簡采玥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空污與噪音防制科(下稱空噪科)技士,自 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支援被告所屬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 (下稱土水科)辦理業務,申請獲准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原告不服被告以113年4月1 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9),提 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到職後,雖編制原職單位為空噪科,但 奉派支援土水科辦理業務。原告112年度考績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應屬土水科主管人員最為清楚,理應 由土水科長為考績評擬。被告依空噪科長之評擬「79分」作 成原處分,而非由「與原告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 之土水科長評擬,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 違誤。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主管人員對原告所為之平時成績考 核、年終考績考核建議、年終考績表之考評,均欠缺具體評 語,原處分未記載評分理由,致無從得知判斷之理由,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 3、原告112年度工作期間負責盡職,未因懷孕而縮減工作量, 且配合主管交辦事項,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被告顯 有以錯誤的事實及不完全的資訊為判斷之依據。又相較於原 告獲考列甲等之111年度工作表現,並無不同,僅有因懷孕 生產,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及育嬰假天數較111年度多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為由而考列乙 等,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違誤 。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銓敘部92年6月10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原 告年終考績應由其佔缺(本職)之單位主管即空噪科長評擬 。另空噪科長之評擬,係參考支援單位主管即土水科長之考 評意見,為相同之評定79分,合於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4月24日函)意旨,被告 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2、被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就原告陳明之意見,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提出復審 答辯,且將考績評定未記之理由補充使原告知悉,使原告在 復審程序終結前,有向被告陳明意見之機會,足認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規定,補正原處 分作成前未附理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行 政法院不得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可參。 3、年終考績等第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評價,被告享有判斷 餘地,空噪科長參考原告實際服務(支援)單位即土水科主 管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綜合考量原告於 土水科期間表現,據以評列年終考績,尚無恣意濫用權限等 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 歷表(復審卷第40頁),及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第9 9頁)、原處分(第33頁)及復審決定書(第35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 成績。」 (3)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4)第6條第1、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 滿8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 定之。……」 (5)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 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6)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 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7)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 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 2、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 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 (2)第4條第1、4、6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 般條件:……。(第4項)前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 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 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第6款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 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 之假。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 時間。」 (3)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4)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 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 管年終考績參考。」 (5)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 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 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 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79分)考列乙等, 並無違誤: 1、綜合上述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 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 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 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又由於平 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 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 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 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 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 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故行政法院就考績決定予以司法審查結果,倘未發現上開8 項情事之違誤,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依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 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1項次、列C級有11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 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經支援單位即土水科直屬主管 及單位主管,作成原告之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第95頁)、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第97頁)、支援人員112年年終考績考核建議表( 第101頁)。嗣由原告本職單位主管即空噪科科長以上述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作成之上述 考核建議表所為評擬意見之建議評分79分,按公務人員考績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參酌 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訂「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形;復無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特殊條件各 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綜合評 擬為79分,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之初核、覆 核,均維持79分等情,有上開各考核紀錄表、考核建議表、 考績表附本院卷可證。 3、依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 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 原則,並未發現有何上開8項情事之違誤,本院應予以尊重 。 4、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下列各項違誤,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依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即空噪科科長之評擬,作 成考績決定,而非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土水科科長評擬,違 反考績法第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意旨云云。惟查:  ①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所稱「主管人員」,於一般情況,固係指向組織編制上監 督職務之單位主管人員。惟倘有支援其他單位辦理業務情形 ,則除組織編制之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外,尚有實際執行職務 監督之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兩者相比較,就個別績效評比之 觀點,自以該借調或支援單位之主管人員最清楚該公務員於 當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參照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惟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意旨, 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為考績比較範圍,就比較方法之 評比公平性,自應由原職單位主管為最後之綜合評擬,始符 合法規本旨。是以,倘兩單位主管人員均有作成評擬意見, 且結論相一致時,機關依此結論之評分作成考績決定,既不 相牴觸,自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銓敘部107年4月24 日函謂:「借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按:其組 織編制及職務仍在原機關或單位)……以一人一職原則下,借 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非屬各該人員之單位主管, 尚無考績及平時考核評擬權限,且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借 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表現 相互比較,爰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仍應由原職單 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務作業而言, 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得作為原職 單位主管考核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等語,由原職單位主管參考借調或支援單位主管評擬建議 之實務作法,在採納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之評擬建議而為一致 評分之情形,核與上開法規之本旨暨上述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被告自可援引適用之。  ②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暨「建議評分79分」之支援人員112年年 終考績考核建議表,均係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即土水科科長 依其實質職務監督所為之綜合考評。嗣由原職單位主管即空 噪科科長綜合各規定情形,採納建議而為一致評分之「綜合 評分79」,據以送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已 如前述。由此可知,原處分評定原告「總分79」考績等次列 為乙等,經由上述兩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之 法定程序,且均與其評分相同,不論考評之正當法律程序, 或評擬之實質正確性,均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與其中任一主管人員之評分不同之情形。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112年度工作表現優良,主管交辦事項均能期限 內完成,卻遭考列乙等,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 資訊為判斷依據之違誤云云。惟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在考績年度內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特殊 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 等,然原告並未主張有符合上開要件之具體事蹟存在,難認 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或資訊有何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之產假、育嬰假天數列入考績評比之 考量因素云云。惟查,依原告之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 ,並無事假、病假,可見並未將該年度之娩假42日列入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事、病 假合計之日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又依上述之平時考核紀 錄、年終考績表所載內容暨被告於本案之答辯理由,均無以 原告申請分娩假、育嬰假天數為其考量因素之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6款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查,考績法 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 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 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 必要程序之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經核原處分係將原告年終考績列為乙等,非屬考 績法第14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情形,故縱未給予陳述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法。再者,於113年6月18日復審程序終結前, 原告業已提出復審書,載明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原告 亦自承收到被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縱於作成 原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嗣後於復審程 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11 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5)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理由,致原告不知考列乙等之原因,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要求之處分明確性原則 云云。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可以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上開各 事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縱有處分書未記載情形,亦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載。經查,原處分之考績(成)通知 固僅記載:「總分:79」「等次:乙」「說明:依法晉本俸 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0415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復審程序提出之答辯書 載明:「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等級多為C,受 考期間縱支援單位主管變更,新任主管未參與其1月至8月平 時成績考核,然其本職單位主管並未異動,仍得以原告1月 至8月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之意見,予以 評擬,且依其平時考核紀錄亦難認其表現良好」等語,有被 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且原告 於復審程序中已收到被告提出之復審答辯書,足認被告已於 復審程序終結前補充原處分理由並予原告知悉。是以,縱認 原處分有作成前未記明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可認為已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補記理由程序,此項瑕 疵即已告治癒,難謂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02

KSBA-113-訴-382-20250102-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哲夫 再審被告 杜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 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 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112年4月16日之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 面光碟(即原審上證1,下稱系爭光碟),觀諸上開錄影畫 面背景之音樂畫面,足見再審被告於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 震動,尚非再審原告(按似為再審「被」告之誤載)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光碟錄影畫面之最後,稱:「OK, 準備走了」,亦徵再審被告確有大聲播放音樂以誤導鄰居之 嫌,是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之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與事 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光碟,亦未於 判決理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足認本件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對話紀錄(見一審卷第9頁),可見 昭揚君悅社區住戶「YIJU」、「徐至德Peter」分別於晚間9 時9分、9時14分於住戶群組內反應音樂聲音過大,再審原告 隨即將音樂聲音關小,此觀住戶「David」於9時28分表示「 音樂終於停下,安靜了」等語即明,與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 告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等情不符。且由再審原告住處之 天花板係以矽酸鈣作為封板板材,再覆以隔音棉,足見再審 被告主張111年2月12日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原告所製造 。而原確定判決引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LINE群組中暱稱「 高偉」、「YIJU」、「Cathy」等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再 審被告所稱係分別居住於同社區D棟之13、9、8樓?渠等所 聽到之噪音來源究為何處等情,均未見再審被告加以舉證, 亦未見再審被告傳喚「高偉」、「YIJU」、「Cathy」之人 到庭證述,足見再審被告舉證未足,原確定判決逕以前開對 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本件有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系爭光碟,亦未於判決理 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有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陳,系爭 光碟係再審原告所提112年4月16日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面 ,再審原告係以該錄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欲證明再審被 告於一審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被告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有大聲播放音樂誤導鄰居之嫌,此有再審 原告112年5月9日民事上訴狀及所附上證1即系爭光碟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確定判決既係以111 年2月12日昭揚君悅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音樂放太大聲」 、「牆壁都在震動了」等語及再審原告之女友回覆稱「我是 D1-11張先生…只能開點音樂來分散注意力,有吵到的住戶, 在這邊鄭重的跟你們道歉再道歉」之語,以認定再審原告於 111年2月12日確有製造噪音擾鄰之行為,而系爭光碟既係11 2年4月16日所錄製,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為一般人所能忍 受或有錄得再審被告稱「OK,準備走了」等語,亦與再審原 告於111年2月12日之擾鄰行為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上述論斷之基礎,應認系爭光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記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認系爭 光碟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有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之情,再審 被告亦未舉證昭揚君悅社區群組中暱稱「高偉」、「YIJU」 、「Cathy」為何人、是否確為D棟住戶等節,認再審被告舉 證未足,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 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等與。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⑴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這麼大聲」、「牆壁都在震動」之程 度,認定再審原告播放音樂顯然超過一般音量,使一般人難 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及⑵再審原告之女友於群組內就其 與再審原告製造之噪音自陳係因與再審被告就噪音問題溝通 未果,始播放音樂之語,且⑶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已當庭勘驗再審原告女友之手機,該群組內記事本,帳 號「Ding」之人有發言「我們是D1-11的張先生加胡小姐」 ;帳號「高偉」之人有發言「D1-13F高偉」;帳號「YIJU」 之人有發言「D1-9F梅傳波/YIJU」;帳號「Cathy」之人有 發言「是D1,8F」之事實,佐以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前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情,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刻意大聲 播放音樂藉此對再審被告表達不滿,使再審被告難以安居, 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而予判 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取。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再易-5-20241231-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裕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林其賢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月13日、11月 21日、11月22日以及112年4月20日、5月22日、6月27日及7 月21日接獲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並接獲交通部觀光局1 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指稱公司登記所在 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地點)之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 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 派員至檢舉人所指述日租套房稽查,發現高雄市○○區○○○路0 號2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一房務員推備品推車在 門口房內存放大量毛巾、被單等備品,推車內之袋子寫有美 麗灣字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前名稱為 「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被告又於112年8月9日以電話 訪談檢舉人,並經檢舉人於112年8月14日提供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被告依據上開調查證據資料,認原告似有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逕行經營旅舘業務之情事,分別於112年8月 21日及10月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 於112年9月8日及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及112年10月11日提 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 認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擅自於系爭營業地點招攬旅客 ,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提供寢具、衛浴等設施及備品 ,招攬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取費用,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 1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0563000號高雄 市政府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文到3日 內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62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供之三段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作成之 譯文紀錄,均未提及拍攝之時間、地點,故無法用以證明原 告有違規之行為存在。且當日於成功路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 時,檢舉人承認偷拍,並已刪除相關影片,故系爭影片是否 係111年9月26日當日所拍攝亦屬可疑。況當日檢舉人沒有入 住,原告亦已返還1000元予檢舉人,而未收取任何費用。   ㈡本件係因檢舉人以引誘或教唆他人違法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違章故意之原告實行違章行為,再藉機偷拍,如此取得之 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裁罰之基礎。  ㈢系爭房屋係作倉庫使用,放置從前從事旅館業剩下的備品。 現已沒有做日租,僅從事包租代管與不動產買賣。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8月14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文內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意旨,檢舉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營業地點詢問原告公司經理張家 瑜及受僱人有關日租套房承租細節,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許 裕旺實地帶看套房房型,全程有系爭影片為證,與檢舉人11 1年12月5日檢舉函內文尚屬相符,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 條審視系爭影片及相關事證後,採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違 法經營日租屋情形至屬明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設有兩張 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 ,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且聘有房務人員整理套房,洵 已達經營之目的,有系爭影片、截圖及譯文紀錄可稽,原告 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且曾向檢 舉人收取價金1,000元,故本案裁罰事證如前述已然完備。 此外,原告公司經理張家瑜因違法經營「85美麗灣」日租屋 ,業經被告各裁處罰鍰50萬、40萬元並勒令歇業,是以原告 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管理規則等規定應甚為熟捻,何以輕 易受他人挑唆而被動實行違章行為而不自知,顯見原告所述 均屬推託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發展觀光條例:  ⑴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⑷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裁罰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 定訂定之。」。  ⑵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 裁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次:「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而經營 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共8次)、111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7張照片、112年12月5日檢舉函(檢附系爭影片光碟)、111年12月23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旅宿業現場訪查紀錄表檢附2張照片、交通部觀光局112年7月24日觀宿字第1120008279號函及系爭影片錄影譯文3份、檢舉人入住當日錄影截圖、112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629700號函、112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2年10月3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829300號函、原告112年10月12日意見陳述書、原告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告112年11月21日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3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479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2187200號處分書、109年5月15日、110年8月25日被告核發予原告之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13年11月5日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94頁、第215至217頁、第259至263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3段影片及核對其內容均如被告提出之錄影譯文紀錄編號1至3所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編號1之錄影譯文載明旅客、原告、原告負責人之妻張家瑜間對話如下:旅客走入原告公司一樓辦公室,詢問這邊是美麗灣時,張家瑜表示:嘿阿,你有訂嗎?...謝謝,那你今天要住嗎?(對方答稱先住一個晚上)我們今天只剩下那個譬如說2張雙人床的房型(見本院卷第127頁)、...我們在這邊十幾年了啦,你下次來直接來一樓這裡就好,我帶你們上去看房間好不好?差300元兩床給你比較好睡,兩張雙人床啦。...27樓。原告負責人在場稱側景的(見本院卷第128頁)、編號2譯文上開3人對話內容如下(現場另有房務人員正在清潔房間):...旅客稱:能不能算便宜一點?原告稱:沒啦這真的已經算最便宜了,...旅客稱:阿她如果明天來房間還有嗎?。原告稱:盡量幫你調啦。旅客稱:明天還不知道就對了。原告稱:應該有啦,你們如果有確定再跟我們說,我們會幫你看。旅客稱:怎麼整理這麼久還在整理?沒阿客人剛剛才退房。...旅客稱:這樣喔,好吧,那就...好吧。這裡可以刷卡嗎?還是付現?原告稱:我們都是付現的。...旅客交付房費1,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提供日租1,000元之住宿服務予一般旅客無訛,其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乃是偷拍取得,且屬捏 造之影片云云;惟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之內容,並提示被告所製作之影片譯文紀錄編號 1至編號3內容,供原告確認無誤。細譯系爭影片中檢舉人皆 身著淺色帽子、長褲及深藍色長袖,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影片並未顯示時間,無從證明係於111 年9月26日所拍攝,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發現檢舉人 錄影蒐證時,即要求旅客取出影片遭拒,當下報警,並於11 1年9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旅客即周月明 、廖錫卿則反控原告負責人與張家瑜妨害自由、恐嚇安危及 誣告罪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程序中,亦曾勘驗系爭影片之 內容,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查,且審酌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問:系爭影片編號1是證人在櫃台與旅客A對話,就譯文內容 有無爭執?)那是我,對話內容沒有問題。(法官問:旅客有 交付1,000元給原告代表人?)後來他自己要回去。...我發現 他在偷錄影...所以報警,警察問他是否有偷錄影,他說有 ,(法官問:發現他錄影然後報警,是否為同一天即111年9 月26日?)證人:不太記得日期。被告代表人:是同一天。證 人:雖然有錄影,當時沒有收錢,款項當場退還,也沒有營 業事實,早就沒有在做日租了等語,足認系爭影片確實為廖 錫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系爭營業地點一樓 及系爭房屋拍攝無疑,從而原告爭執系爭影片拍攝之時間有 疑等語,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係受第三人唆使而錄影蒐證,有LINE截圖 可證,是以本件檢舉人因「教唆陷害」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據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設有兩張床鋪、廁所、寢具、毛巾及電視等住宿軟硬體 設施一應俱全,處於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是以原告本即有 意招攬旅客入住違法日租屋並持續經營違法旅宿業之行為, 故原告顯非受檢舉人或被告之設計挑唆,始萌生故意實行違 章行為;況依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 定,檢舉人本得提供諸如錄影錄音在內之相關事證予地方主 管機關,藉由民眾檢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案件,協助行政機 關取得具體事證,達成遏止違法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 的,尚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本件並無排除證據使用之必要。至於檢舉 人檢舉之動機為何?是否受第三人之唆使?並不影響本件原告 違章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等語。然按發展觀光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其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 ,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準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 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之輔導與管 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 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 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 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 環境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 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 自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 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許可而領 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 休息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今原告既已備好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足 認原告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 依規定領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事實勘予認定。  ㈥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原告 前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縱原告主張事後已未對 外營業日租套房,僅係堆放物品乙節屬實,亦僅為事後改善 之行為,而非免除處罰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31

KSTA-113-地訴-3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吳培碩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簡索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簡索琴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吳培碩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培碩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簡索琴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簡索琴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76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39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工程報 酬之30萬元部分,改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代墊之工 程款30萬元(本院卷五第213頁),又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對被告二人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 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 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五第300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 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承攬 契約同一事實,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前分別受被告吳培碩 、簡索琴委託於下述時間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進 行如下述之工程內容,而有如下述之爭議: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吳培碩簽立 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約定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 規劃並裝潢裝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 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①),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80萬元。於系爭工程①進行時,因天候因素、環保局稽查噪 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 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①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 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 其中第3條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 吳培碩與黃志源自行約定施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①約定施 作內容中,並因工程施作過程中不定因素多,故無約定特定 完工日期,而總工程款共計為966萬5,700元(計算式:原工 程費用880萬元-原工程費用減項166萬3,870元+原工程費用 加項22萬5,700元+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扣除被告吳培 碩已支付之第1、2期工程款各264萬元共計528萬元、工程款 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 30萬元、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被告吳 培碩尚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966萬5 ,700元-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3,700元=341萬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1),然系爭工程①於107年10月12日完工並 交付後,被告吳培碩遲未給付系爭尾款1。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7日與簡索琴簽署室內設計 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②),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規劃並裝潢裝 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3樓房屋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報酬621萬元。於系爭工程②進行 時,因天候因素、噪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 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② 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 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 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簡索琴與訴外人黃志源自行約定施 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②約定施作內容中,而最終總工程款 共計為799萬8,630元(計算式:原工程費用621萬元-原工程 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3萬8,190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799萬8,630元)。扣除被告簡索琴已支付 之第1、2期工程款248萬元及186萬元共計434萬元、在工程 款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 用46萬8,000元(下稱系爭未施作水電費用),被告簡索琴 尚應給付原告298萬2,63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99萬8,630 元-434萬元-20萬8,000元-46萬8000元,下稱系爭尾款2), 系爭工程②並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另原告曾就系爭未施作 水電費用,代被告簡索琴支付30萬元予就該部分工程與被告 簡索琴訂立承攬契約接手施作之訴外人黃志源,此部分亦應 作為系爭工程②工程款之一部,或應屬原告為被告簡索琴無 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被告簡索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 應由被告簡索琴給付該筆30萬元金錢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工程有無瑕疵,作為計算減價之標 準,惟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難謂無瑕疵,故該鑑定報 告關於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 今,該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 致已難以區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有瑕疵,被告卻均 未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價及損害賠償。 至被告雖提出協調會對話紀錄,陳稱有請原告為修補云云, 惟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已限令任何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外,按原告 於系爭工程①、②契約第12條中之交接條款訂有「乙方於工程 驗收點交通過時,即由甲方簽收使用。如甲方未與乙方會同 驗收逕行使用,視同驗收通過」,故被告等未會同原告驗收 點交系爭工程,逕行使用房屋,視同驗收通過,被告二人主 張減價,自屬無據。何況若認系爭工程①、②有瑕疵,於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前,原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  ㈢關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   由於追加工程眾多,兩造無約定完工日,自無按日計罰違約 金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則被告吳培碩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前完工,自應以107 年10月10日為兩造之約定完工日。退萬步言,縱認非上述期 日,亦應以被告持有之補充協議書載明之驗收日107年9月10 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   被告簡索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完工, 自應以108年1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退步言之,縱認 非上述日期,亦應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驗收日107 年9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縱使晚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惟原告與被告吳培碩 簽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填寫竣工及驗收日期,原告與被告 簡索琴之補充協議書,則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15日,驗 收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足見原告均同意展延工期,且系爭 工程亦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簽約 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合理 延長工期,故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皆在合理展延工期之 中,原告並無遲延之責任。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吳 培碩原訂承攬價金為880萬元,追加工程共計252萬9,570元( 計算式:原工程加項22萬5,700元+追加費用230萬3,870元=25 2萬9570元)。而本件被告簡索琴原訂承攬價金為621萬元, 經追加工程共計225萬3,980元。(計算式:原工程加項53萬8, 190元+追加費用171萬5,790元)。被告所追加之工程龐大, 審酌追加工程價金已逾原工程總價之五分之一,且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完工遲延期間有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 需要額外負擔之經濟上支出,可見被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於幾近完工日始解約,顯 見刻意以最大程度增加違約金計罰日。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341萬2, 000元、298萬2,630元,此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 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給付。被告簡索琴另受有原告 代其清償3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則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培碩:  ⒈被告吳培碩於107年10月1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未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5條 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10日前 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吳培碩僅得於10 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 ,工程亦存在許多瑕疵,被告吳培碩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 待多時,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為拒絕修補瑕疵,故被告 吳培碩於107年10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①並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 修補,被告吳培碩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 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 工程①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7萬3,050元。又該工程中原告本應給付或提供而未給付 提供之冷氣項目費用為41萬2,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僅35 萬3,700元。  ㈡被告簡索琴:  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無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簡索琴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 第5條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9月15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2 5日前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簡索琴僅 得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已施作之工程依然 存在許多瑕疵,被告簡索琴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待多時, 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故被告於108年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②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修 補,被告簡索琴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工 程②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4萬1,800元。  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墊支原告支付30萬元,另本件原告有 支付20萬元水電費用給黃志源,惟該部分原即為原告工程承 攬之項目,然原告轉包給訴外人黃志源施作,原告支付給黃 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 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 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 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是 原告最初支付的20萬元金額為其承攬後轉包他人之支出,該 工程項目本已包含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在被告簡索琴預先 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報酬對價內,原告並非代被告簡索琴清償 對他人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延宕工程,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故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主張於本件原 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相互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1,086萬8,000元(原工程款880萬元 、工程應完工期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7年10月10日, 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 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1,086萬8,000元)  ⒉簡索琴:1,099萬1,700元(原工程款621萬元、工程應完工期 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8年1月25日,逾期共計354日曆 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 ×354×千分之5=1,099萬1,700元)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吳培碩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①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①,就系爭工程①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966萬5,700元,被告 吳培碩已支付工程款528萬。  ⒉原告與被告簡索琴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②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②,就系爭工程②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799萬8,630元,被告 簡索琴已支付工程款434萬。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主張解約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⒉本件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⒊被告簡索琴是 否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本件被告是 否得主張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得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就原告 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得主張減少價金: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①、②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其內容則涉及建物內 部設備重大裝修,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並不得主張該條承攬 契約瑕疵解除權。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規定於債編各種之 債章承攬節之上開民法第494條瑕疵解除權,然若有其他如 債編通則章所規定之一般解除事由,尚非不得主張之。惟基 於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其規定所由乃著重於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工作物,承攬金額重大且工作內容繁雜,若輕易令 定作人得將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在內之全部承攬內容均解 除契約,不僅對於承攬人不公平,且將來互負不當得利之清 算責任內容亦會趨向複雜,是此部分法理於其他民法所規定 之解除權事由適用上亦應一併審酌而為融貫解釋,是於建築 物或土地上工作物,若承攬人因給付遲延,而定作人得為解 除時,自應僅得就未施作部分為解除,而不得主張全部承攬 契約即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均為解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契約①②原約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5日,嗣原告並未能於 該期日前完工,嗣兩造有於同年5月3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 等節,約定就系爭工程①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系爭工 程②應於同年9月10日前竣工,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屆至 時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顯有 給付遲延,而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 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前完工,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然原告 仍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及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①②完工程度及瑕疵為鑑定之 111年4月14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45號鑑定(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給付遲延,經被告以上 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 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預為原告若屆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催告所訂期限屆滿時,即生解除效力 。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生解除效力之範圍應僅止於原告 未施作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亦同時已點明原告已施 作之部分存有瑕疵情事,並請求原告一併改善,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亦已同時訂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而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仍存有瑕疵,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①、②中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之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①、②第13條約定,如被告未與原告會同驗收逕行使用 ,視同驗收通過,且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對於 瑕疵修補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①、②既尚未 全部完工,並未進行至驗收點交階段,當無原告上開所稱視 為驗收通過之條款適用,且亦難認被告對於全數工程款清償 之給付義務已然發生,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尚未清償工程款完 畢而拒絕對工程瑕疵負責或為修補,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泛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情事,故該鑑定報告關於 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今,該 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致已難 以區別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為我國執業建築師全國性公會 派專業建築師親赴建築物為鑑定所作成,該公會具有公益性 且為對建築物最具專業性之全國性團體,其基於一定規範機 制選任專業之執業建築師為鑑定,對於相關瑕疵減損程度亦 已依各項工作內容逐一列計,且依其專業、倫理規範及經驗 性,當不至於有錯判及無法辨識瑕疵成因之虞,是原告僅以 上開空泛說詞指摘上開鑑定有關瑕疵認定結果不可採,而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否定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⒈原告得對被告吳培碩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03萬0,605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①約定工程款為880萬元、追加項 目230萬3,870元,被告吳培碩已給付工程款528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吳培碩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30萬元、冷氣機費用 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等節,為被告吳培碩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原工程項目完成後,原告得請 求之原本項目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吳培碩已給付之工程 款或須扣除之被告吳培碩自行給付項目後,所剩數額即為25 4萬6,300元(計算式:880萬-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 3,700元)。至本件被告吳培碩雖辯稱:上開冷氣機費用41萬 2,700元全數均為被告吳培碩所自行支出,故應再扣減5萬9, 000元云云,然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培碩此部 分辯稱,並不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減項數額為166萬3,870 元、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加項數額為22萬5,700元及已全部 完成無瑕疵之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等節,則為被告吳培碩 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施作(含追加項目)辯 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吳培碩對於未施作部分已合 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金,業 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額、原 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求之報酬項目即為 原工程款基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 項數額、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 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即為原工程款基礎上之「加帳」項目 。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①實際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 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原告與被告吳培碩同意以上 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原工程項目(不包含追加項目)之「 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減帳」205萬8,565元 ,而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之得 請求工程款數額為「加帳」167萬3,920元,故綜合上情後, 仍須在原工程款基礎上再「減帳」38萬4,645元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五)在卷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 ,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16萬1, 655元(計算式:254萬6,300元-38萬4,645元)。  ⑶又被告吳培碩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7萬3,0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95頁)為證。經核, 除其中1筆被告吳培碩所列應減帳4萬2,000元之項目(見本 院卷五第185頁),難認確有被告吳培碩所稱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而鑑定結果漏未減帳之情外,其 餘被告吳培碩所框列之13萬1,050元項目,依該鑑定附表五 顯示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 為系爭鑑定漏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 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 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03萬0,605元(計算式:216萬1,65 5元-13萬1,05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吳培碩 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⒉原告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13萬4,561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款為621萬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被告簡索琴已給付工程款434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簡索琴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用46萬8,000元等節, 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原工程 項目完成後,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簡 索琴已給付之工程款或須扣除之被告簡索琴自行給付項目後 ,所剩數額即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621萬-434萬元-20 萬8,000元-46萬8,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已完工,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4頁),被告簡索琴僅爭執有部分缺項及瑕疵,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基礎,即得先列計追加項目約 定之171萬5,790元,而為290萬9,790元(計算式:119萬4,0 00元+171萬5,79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 用減項數額原工程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 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簡索琴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 程②之施作辯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對於未施作部 分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 金,業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 額、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 求之報酬項目即為上開加計追加項目工程款後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項數額,即 為該基礎上之「加帳」項目。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②實際 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 原告與被告簡索琴同意以上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 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工程項目 (含追加項目)之「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 減帳」63萬3,429元,故綜合上情後,仍須在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再「減帳」該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六)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 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 工程②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27萬6,361元(計算式:290萬9, 790元-63萬3,429元)。  ⑶又被告簡索琴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4萬1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7頁)為證。經核,被 告簡索琴所框列之上開項目,依該鑑定附表六顯示確為兩造 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為系爭鑑定漏 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 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所 剩數額即為213萬4,561元(計算式:227萬6,361元-14萬1,8 0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 款數額。    ㈤被告簡索琴並未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簡索琴代墊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30萬 元之水電費用債務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志源簽收10萬元之 收據影本1紙及10萬元支票簽收存根影本2紙為佐。然該等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黃志源金錢,然並無法證 明該給付確係針對本件被告簡索琴對訴外人黃志源之債務代 為清償,且為被告簡索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何況,證人黃 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收到原告該30萬元給付, 然其中10萬元為原告給付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簡索 琴之工程無關。又原告上開就被告簡索琴給付之20萬元,係 給付先前其他工程項目工程,與後來兩造約定改由被告簡索 琴直接委任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之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無關 ,該46萬8,000元費用係由被告簡索琴給付給伊等語,與被 告簡索琴上開辯稱:原告支付給黃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 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 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 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 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等語及卷內兩造補充協議書所 顯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影本)相符,是本件原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簡索琴墊付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之 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簡索琴受有此部分30萬元之不當得利, 而其得請求被告簡索琴返還云云,即為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抵銷原告工程款 債權之數額分別為29萬7,753元、30萬1,142元:  ⒈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仟分之五賠償甲方(即被告),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工程價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有異議,兩造分別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151頁)。是本件原 告逾原工程所定完工日即107年2月5日仍未完工,其既為承 攬人而對於工程施作及進度管理全權負責,如未能於期限內 完工,除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其工程進度延宕, 否則應認逾期責任可歸責於原告。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①、②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 簽約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 合理延長工期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等情事與工期進度 延宕確實有關,難認該等工程進度延宕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自仍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賠付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 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  ⒉又本件系爭工程①、②兩造雖又於107年5月31日定有補充協議 書,然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雖對原告工程延宕後另 有約定竣工日期,然並無免除原告依原本約定之違約金賠付 責任,是原告仍應按原本約定之工程款,自原始約定之完工 日翌日起計付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未施作部分 既已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5日終止,被告自得分別 請求違約金計付至該等期日,分別為逾期247日、354日。而 本件被告吳培碩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86萬8,000 元(原工程款880萬元,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 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被 告簡索琴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99萬1,700元(原 工程款621萬元,逾期共計354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 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354×千分之5),按兩造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計算,該等金額固屬無誤,然本 件原告已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即應就 此部分審認之。  ⒊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論原 告實際完工程度為何,只要一有完工日期延宕,均按照同一 標準以原工程價款總額計付違約金,對於原告本件實際施作 進度已接近完工程度,確實存有過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 法酌減違約金數額。則參酌本件原告延宕工程,對於被告造 成之主要損害為遲延取得工作物,而於延宕期間無法對於該 等工作物即為處分或使用之利益損失,復參酌一般情況下對 於得以金錢數額衡量之物,其孳息利益多以週年利率5%為計 算,是本院認本件即應以原工程總價款,按週年利率5%作為 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始為合理,逾該標準計算所得數額之其餘 違約金數額均應減銷。是本件被告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 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數額 即為29萬7,753元(計算式:880萬元*逾期247日/每年365日 *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被告簡索琴得請 求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 互抵銷之數額即為30萬1,142元(計算式:621萬元*逾期354 日/每年365日*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逾此 部分之被告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與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 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分別請求之工程款 即為173萬2,852元(計算式:203萬0,605元-29萬7,753元) 、183萬3,419元(計算式:213萬4,561元-30萬1,14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對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請求之173萬2,852元承攬報酬債權、 183萬3,419元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9月27日送達於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第57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分別另訴請被告吳培碩、簡索琴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108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 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 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 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08-建-79-20241227-3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佳龍 被上訴 人 翔澈天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士消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照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截圖,可知被 上訴人知道伊所購買之系爭椅子會有異音之瑕疵,卻刻意隱 瞞物之瑕疵,故伊之解除權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通知後 6個月內之限制。又噪音的侵擾會造成他人人格及身分法益 之非財產上損害,司法實務上有諸多判決可以肯認,故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2年7月28日,按日賠償上訴人100元。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論 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 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6

SLDV-113-小上-120-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原 告 李秉螢 被 告 曲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被 告房屋出租他人;惟被告之承租人長期於深夜至凌晨間放出 重低音喇叭聲,因重低音有穿牆效應,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 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原告因長期失眠、生活作息大亂、精 神壓力過大,而罹有失眠症、焦慮症,需靠藥物助眠,而被 告屢經勸導迄今未改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被告房屋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 約;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把被告房屋交由兆基物業管理公司出租管 理,(山海觀)社區管理會有告知我,我的租戶與原告似乎 有噪音糾紛,我也有請物業公司去處理,在我的認知裡事情 已經處理完了,直到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承租人長期發出重低音 ,致原告及家人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受影響,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租客解約(回復原狀)並賠償20萬元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將被告房屋出租,致承租人長期放出重低音 喇叭影響原告及其家人安寧健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勸導噪音之影音檔、原告房屋鋪設 隔音棉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購買分貝計、靜音耳塞、白噪 音之購買證明為證,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 承租人間存有噪音糾紛,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係 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況衡諸常情,將自家房屋交由物業管理公司出 租予他人之尋常舉措,難謂有何異常超過一般人忍受程度之 歸責性、違法性可言,是倘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實難單 執原告與被告承租人之糾紛,逕認被告出租房屋之行為已達 不法程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承租人 解約並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簡-9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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