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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NGOC N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新北市深坑區,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 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被告於 婚後之112年10月即到臺灣居住,而於113年6月13日回到越 南,出境後便沒有再回到臺灣,亦無聯絡原告,直到同年7 月原告詢問他何時回國,其才以越南文表示不會再回來臺灣 ,請辦理離婚手續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兩造婚姻現存續等 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回到越南,出境後便沒有再 回到臺灣,並以訊息表示要離婚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 詳,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及機票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5頁),本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 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 離家後亦無與原告聯繫,且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資料,被告於113年6月23日有入境臺灣,然並無聯絡原告, 足證被告已無心與原告溝通,又被告已表達無意願與原告維 持婚姻關係,是渠等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遑論渠等間有 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 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家而背 棄婚姻,置原告不顧,是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 愛基礎已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3-婚-225-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SANGWAN TUANGRAT即阿端(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即阿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 ○○○○ 即阿端 本案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 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PHIROMCHOM ARA N即阿南之友誼,始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阿南,又被 告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3號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下稱阿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521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予PHIROMCHOM ARAN(泰國籍人士,下稱阿南 ,已出境)施用。嗣警偵辦另案時,阿端主動向警陳述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阿南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料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阿南尿液檢驗報告、阿南簽屬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阿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 證人阿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30

CYDM-113-朴簡-42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名:齊他朋)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78、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MASIT CHITTAPHON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姓名:齊他朋)本應注意其 委託親友自泰國購入之「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麗 瘦咖啡 Lishou Coffee」既均標榜具有減肥療效,具有藥品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當查證並確認 該商品是否含有業經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之藥品成分, 若有該等成分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我國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未經我國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僅為供自己瘦身 之用,即逕自委由在泰國不知情之親戚在網路上購入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英文名: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行政 院衛生署因此成分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 慮,故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廢止含有該成分藥品之許可證) 之咖啡包共149包(其中「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為1 05包、「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為44包;下合稱本案咖 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後,自泰國以空運方式寄送來 臺。 二、嗣本案咖啡包包裹於113年1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關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關員執行查驗取 樣,並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復由員警於同年3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喬裝為郵務人員按 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投遞送達,由PHROMMASIT CHITT APHON遂出面領取,員警即依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並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郵寄地點(即PHROMMASIT CHITT APHON之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MASIT CHITTAPHON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之THAI MONEY轉帳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委託親友購買本案咖啡包後,將買賣價 金匯款予該親友;警一卷【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第9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2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04 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警二卷第43至53頁):⑴高雄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二卷第49頁)、⑵ 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一組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二卷第51 頁)、⑶基隆關化驗報告(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警二 卷第53頁)、⑷郵包發遞單第EZ000000000TH號影本(警二卷 第45頁)、⑸涉案貨物照片影本(警二卷第46至48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3至3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51頁)、警方現場搜索扣 押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至57頁)、鳳山郵局快捷股快包段 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警一卷第5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抽樣相片(由此明顯可見本案咖啡包分為「瘦 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及「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2種;警二卷第63至7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 二卷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81至83、105頁 )、檢察官所搜尋之醫學期刊「The use of sibutramine i n the management of obesity and related disorders:A n update」節本(內文可見西布曲明有減肥瘦身效果;偵一 卷第37至5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 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 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按: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衛 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則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訴卷第63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案咖啡包所含西 布曲明成分均屬微量,純度均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 重;訴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 語,而此等罪名均為故意犯;換言之,此等罪名應分別以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輸入者為毒品、禁藥或主管機關管制之 物品(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其所輸入之物品可能係毒品 、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物品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 輸入,而運輸、輸入或私運仍不違反本意(間接故意)」為 成立要件,但查:  ⒈西布曲明成分除屬禁藥外,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的第四級毒品。關於被告是否認識本案咖啡包內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咖啡包是我自己要 喝的,我經警方告知後知道裡面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 分,我從在泰國就開始喝瘦身咖啡包(按:該次筆錄前後文 無從推敲被告此部分所言飲用經驗,是否係指其曾飲用過與 本案咖啡包相同種類的咖啡包),每次都喝2包的量,是以 溫開水沖泡後飲用,每次飲用完身體都沒有任何不適反應等 語(警一卷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 (按:本案咖啡包內所含西布曲明)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 會運送進來,運送本案咖啡包的目的是可以減肥,係我泰國 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訴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咖啡包我是想來拿自己喝,為了要減肥,是我泰 國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沒有想過本案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 或禁藥成分,我朋友只跟我說拿來喝看看,且本案咖啡包可 以在泰國市場或網路上合法購入等語(訴卷第145至146頁) ,顯然被告否認其對於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禁藥之西布 曲明成分係出於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  ⒉西布曲明成分雖前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藥品」列管,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劃之支持療法」,但主管機關針對含有該成分的藥品進行安全性之再評估後,認定因服用後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方面之安全疑慮,方於99年10月11日起廢止西布曲明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此情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訴卷第63頁)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訴卷第65至69頁)附卷為憑,反面而言,在前開藥品許可證廢止之前,含有西布曲明的藥品可由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等處自境外輸入、製造、批發、陳列及零售,在我國境內的消費者或病患理應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含有西布曲明之藥品。既然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藥品在我國境內曾經具有相關許可證,並非自始不能流通,而卷內並無任何泰國境內也有於113年1月19日以前將含有相同成分的商品列為毒品或禁藥之相關證據,尚難排除本案咖啡包的確可自泰國合法購入。果若如此,則被告聽從友人推薦服用後,錯認該等咖啡包可於我國合法流通、非屬禁藥或毒品,亦即其可合法運輸、輸入本案咖啡包,自屬可能。  ⒊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是電焊專業 ,現從事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警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非 以我國語言作為母語之人,歷次開庭時亦仰賴通譯譯述後為 己主張及防禦乙情,亦有被告歷次開庭筆錄附卷為參,是以 被告的教育背景、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語言能力觀之,已 難認其具備判斷藥品成分或合法性之專業醫藥知識、經驗。 再者,被告亦無輸入或販賣有相同或類似成分禁藥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訴卷第13 頁),更難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所輸入之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 、毒品成分乙節,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本案查獲往前3、4年前有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員工宿舍請友人SUTTHIBUT THONGPHUN(中文 姓名:同彭)飲用與本案不同的瘦身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 8頁),此等供述核與證人SUTTHIBUT THONGPHUN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3、4年了,被告於大概3、4年前有 給我約5包的瘦身咖啡包,我於收受後的翌日只試喝1包,其 他都丟掉了,服用後我的身體沒有任何不良反應;被告大約 3、4年前有拿咖啡包5包給我,有可能是夏天的時候,因為 當時試穿短袖,且被告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收錢,該咖啡包 喝起來沒什麼感覺,就跟一般喝咖啡一樣等語(警一卷第12 頁;偵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前有輸入並在我國境內飲用 與本案不同類型的瘦身咖啡包之經驗,且亦有與友人分享過 與本案咖啡包相類產品。是以,被告既曾經於數年前取得類 似商品,其未察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誤認可將 本案咖啡包合法輸入我國境內,並非不得想見。況且,本案 咖啡包僅含微量即純度小於1%之西布曲明成分,其餘均為非 毒品成分「Caffeine(咖啡因)」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 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輔以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6至 47、64至71頁;訴卷第83頁)可知,本案咖啡包當中「瘦身 咖啡 Slimming Coffee」的外包裝正面係一咖啡杯裝載咖啡 之圖樣,上面登載有「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等文字 ;其中「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的外包裝正面則寫有「3 in 1」字樣。相較於我國司法實務常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多半係以絢麗彩圖包裝裝載,且不會記明成分,內容物常為 我國黑市流通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等情形而言, 本案咖啡包更近似常見的三合一咖啡或類似沖泡飲品;又且 ,雖本案咖啡包的名稱均有「瘦」字,然減肥產品非必然含 有藥品成分,要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其喝過瘦身咖啡包 ,但對於其身體健康並未造成負面影響,則被告於主觀上是 否必然清楚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或抱持即 便所輸入者可能為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之本案咖啡包,亦不 違背其本意,於此更添疑義。  ⒌再觀諸裝載本案咖啡包之包裹外包裝照片(警二卷第45至46 頁),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 處所之地址,並無其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亦均非輕罪 ,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意,其 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也可指示出貨人將其 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 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 之可能,堪認被告應認所購買本案咖包為減肥飲品,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咖啡包有毒品或禁藥成分或對此有 預見之可能性,益徵卷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會本案 咖啡包屬一般減肥食品。  ⒍基前各節,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 輸入之本案咖啡包,有該等咖啡包內含西布曲明,而為禁藥 及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 於本案咖啡包屬於我國禁藥、毒品欠缺故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輸入本案咖啡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案應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⒈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或販賣藥 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 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 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 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制度應於世界各 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 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 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告當有 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⒉本案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具有減肥療效乙情,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雖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咖啡包具有 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成分認識或具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既 獲悉該等咖黑包具有減肥功能,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將該等產品帶入我國時,縱或自己語言能力不佳,仍 應自行或透過他人查證所欲輸入我國者,是否屬未經核准即 不得擅自進口的商品,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昭然若揭,且 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本案咖啡包輸入我國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為,當應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相繩。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 官確認其答辯方向時,就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均表示「認罪 」,檢察官也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白」。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與 被告確認其是否事先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毒品,或對 此情具有預見可能性(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表明其係經員警告知後才知其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如前 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於供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我 承認」,然立刻補充:我不知道這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會 運送進來」等語(訴卷第32至33頁),被告是否有對公訴意 旨所指事實及罪名為肯定之答辯,非無疑義。即便認定被告 已經就檢察官所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 禁藥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而得評價為自白,惟卷存證 據均不足以補強其此部分之自白,致本院未能形成被告認識 本案咖啡包內成分屬於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或對此具有 預見可能性之心證,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 有所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事實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量刑:   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所輸入之 本案咖啡包,本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輸入,竟忽視政府 管制藥品之政策,未詳加查證,竟於未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斷然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本案咖啡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輸 入禁藥之類型,與本案咖啡包數量多達149包,但因其中西 布曲明成分僅屬微量各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焊專業,目前仍在我國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賺錢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 訴卷第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訴卷第43頁)、工作 照片(訴卷第45至47頁)、焊工或焊接操作員資格名冊、被 告現在任職公司出具認為被告為優良員工之證明書(訴卷第 159頁)以實其說,暨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犯後坦 承罪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成分不豐,法益 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因被告所為過失輸入禁藥行為係破壞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一卷第51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第91至92頁)附卷足佐 (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屬不受法律保護、不能於我國境 內流通之違禁物,且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700號扣案中,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 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際郵件包裹外箱1個,固用以包裝本案咖啡包便於交付運輸,然該種外箱通常價值低廉、容易取得,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 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併參以上述由其僱主出具的證明書 ,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8月12日到職迄今,在本公司任職 期間,於工作方面擔任焊工職務,電焊技術純熟精良,工作 認真努力、盡職盡責,不分國籍指導其他移工後進,對於公 司交付的任務皆能如期完成;於人格特質方面,思慮奉公守 法,未曾有重大違紀之情事,生活型態單純、與人為善,與 同仁之間相處融洽,堪為優良員工等語(訴卷第159頁), 復徵以被告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個人服用,並未流 通在外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 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68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3621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907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99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299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疑似西布曲明咖啡包149包(此名稱乃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記載【警一卷第37頁】;即本案咖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 分別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49公克、檢驗前淨重1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9.84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㈡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速溶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18公克、檢驗前淨重1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9.899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7、A78,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A77鑑定(「A」為「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2.83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9公克  ⒊淨重10.01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8.25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㈡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14、B15,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B14鑑定(「B」為「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3.01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3公克  ⒊淨重10.09公克,取2.03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號 2 國際郵件包裹外箱(編號EZ000000000TH號)1個 未經鑑定是否含有藥品或毒品成分 本院113年度總管字第1312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299-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譯名:阿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KAEO(阿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NGAM KAEO(阿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且不慎與證人蕭世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蕭世傑受傷,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 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其在我國境 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 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 且本案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 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27號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姓名:阿高)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C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KAEO自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近18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室住處附近某友人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與蕭世傑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世傑受有傷害 (NANGAM KAE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對NANGAM KAE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KAE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2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200-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PRATAMA(中文姓名:達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 PRATA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光明路二段」 更正為「光明路三段」;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WAHYU PRATA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 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 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 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 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 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 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 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WAHYU PRATAMA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 PRATAMA(中文名字達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許 ,迄同日20時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WAHYU PRATAM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HYU PRATAM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4-10-29

KSDM-113-交簡-1818-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壹月玖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而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因工作關係才來臺灣,於民國112年7月3日遭 通報行方不明,復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於112年8月30日發布通緝,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 規避本件重罪刑罰審判及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如不 予以羈押被告,被告因已遭雇主終止聘僱,將遭內政部移民 署下轄機關予以驅逐出國,妨害日後案件審判、執行之進行 ,而此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加以取代羈押,故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 9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原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嗣經辯護人具狀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為外籍人士,以工作為由而至臺灣生活,業經雇主解僱 1年餘,無合法工作,前因案遭通緝,通緝期間在外租屋, 無固定聯絡方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復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金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判決存 卷可查,是被告顯可能於另案執行完畢後遭驅逐出境,而無 合法在臺居留之理由,縱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到庭, 以利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無從以上開限制較輕手 段替代羈押之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29

CYDM-113-訴-28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ARAN-KHAIKRA-THOK,又名阿郎)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1日結婚( 同年7月8日結婚登記),當時居住於被告之雇主黃曜珠位在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惟於93年6月,被告表示其需 回泰國處理事情,隨即失去聯繫近20年,雙方婚姻已無維持 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臺中○○○○○○○○○113年2 月15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0567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被告之雇主 黃曜珠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為共同住居所,此由 兩造結婚登記書上被告已登載其中文姓名「甲○○」可佐,而 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 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 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 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 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同卷第27頁)、兩造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同卷第29~44 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勞行 方不明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同卷第45~49頁, 被告嗣後以「阿郎」之中文名字申請入境工作)、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同卷第5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16日函檢 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入境、000年0 月00日出境;104年10月7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最近 一次於108年9月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見同卷第75~7 7頁)、臺中○○○○○○○○○113年2月15日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婚-102-202410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利用在 舞蹈教室教授學員跳舞之機會,對女性學員犯強制性交行為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並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對於無深交之學員即 A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且係於同日短時間內2度犯案,顯 見其克制自身性慾、約束自身行止之能力有限,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雖與 我國籍人士結婚,亦已於113年8月間離婚,實難認其於我國 境內有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之家人親 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確保其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侵訴-43-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訴-474-2024102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CHEE HO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下稱之)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 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 5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柏茜」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潘柏茜」取得黎 志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戊○○、辛○○、庚○○、癸○○、子○○、丙○○、杜昱勲、壬 ○○、丁○○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金額至黎志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潘柏茜」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 第112101238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0月12日一斗六字 第001029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132923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戊○○、辛○○、癸○○、丙○○ 、杜昱勲、壬○○、丁○○及被害人庚○○、子○○均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09頁至第129頁);⑵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59 頁至第191頁);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 ;⑷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 9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1頁);⑸被害人 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子○○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78頁、第281 頁);⑹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3頁);⑺告訴人杜 昱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昱 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93頁);⑻ 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29頁);⑼告訴 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潘柏茜」,雖使「潘柏茜」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 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潘柏茜 」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潘柏茜」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審酌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 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告 訴人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丁○○,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因就學名義 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2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第205頁 、第345頁、第417頁),再遭被告或「潘柏茜」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pextonhege69861」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帳戶異常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2 辛○○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佯為收腹褲之廠商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購2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暫停扣款功能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5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黃翔」與庚○○聯繫,向其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4 癸○○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以臉書暱稱「吳思思」、LINE暱稱「美娜」佯為衣服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0089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5 子○○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4時30分以LINE暱稱「董嘉文」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可於信仲金融網站申請貸款,然因子○○遭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以其所有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佯為OB嚴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訂單誤設重複扣款三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劉永田」與己○○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79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Donkey」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1日  15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匯款1萬701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bruceoverly659」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簽署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丁○○ 黎志豪願給付丁○○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CDM-113-金簡-6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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