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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掌,越南籍)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20、18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因受友人PHAM VAN CAP(中文名:范 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後,將之轉交PHAM VAN CAP。嗣警於112年6月23日19時35分 許,前往上址房屋查緝逃逸移工時,於目視可及處查扣毒品 殘渣袋2只及附帶搜索PHAM VAN CAP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PHAM VAN CAP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惟來 臺已有相當時日,仍無視我國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 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於布工廠任 職,月收入約2萬1,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 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 ,況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 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2只,被告自陳係其與同案被告PHAM VAN CAP共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確實 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代碼R112235 號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 上開殘渣袋2只內所含殘渣均應係被告等人施用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自該等殘渣袋完全析離,是該 等殘渣袋應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同案被告PHAM VAN CAP所用, 並非被告所有,復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簡-2484-202412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阿悌」使 用。嗣「阿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紘維、楊昌憲、許淯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黃錦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錦月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阿悌」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醫院擔任看護,有個外籍移工「阿悌」跟 我說手機可以玩遊戲賺錢,跟我說可以一起賺錢,要借我帳 戶收款,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給她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阿悌」使用。嗣「 阿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維、楊昌憲、許淯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1至34、57至59、103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紘維、楊昌憲、許淯榤分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截圖、告訴人張紘維、許淯榤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昌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至16、43至47、49至53、87至91、129至13 1、117至137頁,偵字卷第19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50歲之成年人,被 告並自陳其從事醫院看護之工作,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有中 國信託、富邦銀行等帳戶,帳戶都是自己使用,知道帳戶不 可隨便交給他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 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道「阿悌」真實姓名、住處、雇主資訊為何,除 了電話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時,僅認識「阿悌」5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緝字卷42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兩 人並非具有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人。再觀被告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經過,就「阿悌」所稱手機遊戲 的玩法,被告稱:「阿悌」說玩遊戲有什麼金幣,我們可以 平分,詳細玩法我不清楚,我一直看到金幣在轉,都沒看到 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就為何玩手機遊戲需要 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緣由,被告則稱:「阿悌」說印尼 的在臺灣不能用帳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準此,被 告既與「阿悌」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對「阿悌」所稱之手 機遊戲內容一無所知,無從確保「阿悌」獲取本案郵局帳戶 之用途為何,且一般外籍移工均可在本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 ,係屬常識,「阿悌」上開說詞違背常情且難以查證,被告 應可輕易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慮,然被告僅 因貪圖「阿悌」承諾玩遊戲賺錢之分潤,未多加查證「阿悌 」所述之真實性,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週後,「阿悌 」即離開被告工作之醫院,嗣後被告欲取回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摺,「阿悌」即藉故一直拖延,時間長達數月之 久,被告同事並告知「阿悌」並非透過正常程序來臺,而是 偷渡來的,然被告並未對本案郵局帳戶採取任何補救措施, 直至本案郵局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亦未報警,被告最終也未 跟「阿悌」拿到錢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 42頁,本院卷第91、94頁)。是被告既知悉其所有、具專屬 性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難以取回,且借用人「阿悌 」並非合法在臺人士,被告亦遲未取得「阿悌」所謂玩手機 遊戲所賺得的分潤,應可察覺「阿悌」之一再推拖實有隱情 ,而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卻遲未有止損之相關積極作為,甚 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亦未報警,顯見被告並不在意本案 郵局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 心態。  ⒋至被告雖提出手機內「大聖娛樂客服」LINE封面照片及廣告 推播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然 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以其手機加入該手機遊戲之LINE帳號 並接收其推播訊息,而與「阿悌」曾玩過該手機遊戲並約定 與被告分潤之事實無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與「阿悌」相 關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訊足以憑採。又被告雖表示想了解告 訴人為何被騙,並希望告訴人找出分別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然本案告訴人均 提出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以證被欺騙之經過,業經 認定如前,且當今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本案所欲釐清之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能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將對本案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仍執意為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無涉。是綜觀上情,被 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 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阿悌」手機遊戲賺錢之分潤,而輕率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出借本案郵局帳 戶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 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張紘維 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紘維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51分許、15時3分許、16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48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14分許;113年1月2日19時45分許、48分許、50分許;同年月8日19時47分許、51分許、5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3萬5,000元、4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昌憲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昌憲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1月29日23時26分許;同年12月14日14時31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16分許、27分許,分別轉帳3,000元、3萬元、4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許淯榤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淯榤佯稱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2月16日20時5分許、5分許;同年月23日17時41分許、42分許;113年1月3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0分許、21分許;同年月24日16時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17

TNDM-113-金訴-169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凱方,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鄧凱方於警詢時之供述、鄧凱方提出之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申請人,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在高雄路竹的公司工作,才辦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仲介公 司老闆說用我的泰國身份證號碼後六碼作為我的提款卡號碼 ,因為提款卡在仲介公司老闆那邊,他提領完會給我現金, 可能是他怕忘記寫在上面,但後來就離職,仲介公司老闆有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還給我,我後來到臺南萬 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當品管製程,並另外新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且因我已經不需要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就沒注意到是丟了還是在哪裡,有可能是之前在換工作、搬 家(宿舍)過程中遺失,是等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鄧凱方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 於同日遭人從本案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據告訴人 鄧凱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 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再查,被告為外籍移工,前經○○人力開發公司仲介至○○市 ○○區路○○路0號之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 公司)工作,並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其在廣 泰公司之薪資帳戶,而提款卡之密碼是由仲介公司即萬通 人力開發公司擔任翻譯之王寬哉以被告之泰國身分證後六 碼來進行開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2年4月10日廣泰公司將 第一筆薪資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翌日,亦是由證人王寬 哉自行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隨自112年4月17日起即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 係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之翻譯王寬 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 81頁),並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頁、原審卷第69至 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復查,被告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嗣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有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作為其在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帳戶,且 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2日每月10日確均有薪資(37, 000元至47,000元不等)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 節,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73至77頁)。故被告供稱其自高雄的公司離 職到臺南後,即未曾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之後又 因換工作、搬家(宿舍),可能導致提款卡在此過程中不 慎遺失,且因提款卡之密碼為原仲介公司老闆以其泰國身 份證後六碼所自行設定,並有寫在提款卡上面,致遺失後 可能遭他人自行使用等情,自尚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參以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自廣泰公司離職後,又轉換 至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另辦理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且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10日 止,均有穩定之薪資固定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每月37 000元至47000元不等),故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間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存在,自亦非 無疑。 (五)又查,本案帳戶固係自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存款1085元 、同日15時34分提款現金1005元,告訴人受詐騙後旋並於 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 3年2月27日經試卡後,於113年2月28日(假日)作為詐欺 、洗錢之匯款工具無疑。然經原審調閱上開113年2月27日 存、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臉部畫面故障而無法顯示 畫面,出款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錄得一穿藍色條紋長袖襯 衫之手部畫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3、85頁),且經原審當 庭播放,被告則稱該存提款者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是亦無從僅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認係屬被告 所為之試卡行為。 (六)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個 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 無虞處所,個人提款卡雖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 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然提款卡密碼屬個人身分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 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 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 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 徒生事端。查被告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交予仲介公司一 事,原審未傳訊所謂之「仲介公司老闆」到庭作證,確認 有無此事,即予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應予 撤銷改判等語。 (七)然查:被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為有合法之工作居留 許可,自需配合我國雇主或公司之作業要求,是考量其移 工之特殊身分,尚難以我國民之一般常情來逕行推論,先 此敘明。況證人即萬通人力開發公司翻譯王寬哉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聲請傳喚後到庭作證,而其具結後之證詞,就被 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於申辦後幾日,寄到廣泰公司,由 該公司行政小姐予以收受,且於第一個月10號領薪水時, 因作業很急,故是由其一人帶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去銀行幫 忙被告辦理開卡、設定密碼,並領取薪資後再交給被告, 被告沒有一起去是因為有時很多人,開卡時是由其自己用 被告泰國護照上身分證後六碼先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且雖證人 王寬哉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其有將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面,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提款卡之事,表示於 幫被告領完第一次薪水後,即一起交給被告等語,然查, 被告在廣泰公司工作時間甚短,於112年3月17日申辦本案 帳戶作為薪資帳戶,於112年4月10日經廣泰公司發放第一 個月薪資後,即於112年4月17日起與廣泰公司終止聘僱關 係,業如前述,而證人王寬哉復證稱是因作業時間很趕、 且員工人數有時較多,故於第一次發薪水時,通常是由其 一人持員工之提款卡自行去以員工之母國身分證後六碼來 設定密碼、辦理開卡、及提領薪水等語,因此,證人王寬 哉是否確是為便於記憶,故於以被告泰國身分證後六碼設 定密碼後,即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方便持卡領取被 告第一個月之薪資等情,確非無可能,且因第一次領取薪 資後不久,被告隨即自廣泰公司離職,故證人王寬哉證稱 是領完第一次薪水即112年4月11日後始交還被告,此與被 告所稱是其於112年4月17日離職前公司始交還提款卡,日 期尚屬相近,被告是否因此誤以為其要離職故公司才交還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非無可能。是亦難僅以此即認被 告上開辯解為不實,或足認已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為不當,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業如前述,是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凱方 向鄧凱方佯稱要購買住宿券,請鄧凱方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 113年2月28日16時49分 113年2月28日17時 113年2月28日17時1分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9999元 9999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49194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8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卷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因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於警詢時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另依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居留效期亦已逾期,非合法居留 於我國,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 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 13年12月28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犯殺 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尚 未確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700-20241216-3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MANH CUONG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於11 3年7月18日以11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且非法在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外勞基本資 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於113年7月1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至115年7月17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二)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經聲請人多次對其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參以受刑人原為外籍移工,現已逃逸而行方不明,有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13年11月18日 勞動發事字第1130591321號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毫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命 向公庫支付1萬元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 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 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撤緩-246-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范文順)(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有多項應 履行及遵守之事項,其中包含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 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 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 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治療期 間必須為1年);且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 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等 等。再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客觀上能否任意向雇主請假 配合上開治療機構長達1年之治療期程,及2年內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採尿檢驗已有可疑;又治療機構及臺 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則被告為外籍移工 ,其語言不通之情形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是否完全理解遵 行其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難期待。原審逕以被告主觀 上有意願為戒癮治療,逕謂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即嫌速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乃原裁定未察,逕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8至9頁、偵卷第12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警卷第35頁)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 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 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 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 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 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 ,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 之裁量。    ㈢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且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本院113年9月26日開庭之 傳票,另一再表明其有捕魚之正當工作,並有配合至醫院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按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及被告是否 有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書 立之意見傳真2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並據通 譯翻譯前揭意見傳真在卷。  ㈣被告既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另案遭羈押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須通譯到場,而醫療院 所治療期間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語 言溝通易生障礙,自難認被告適合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等語。惟被告固為越南籍移工,而有語言不通之情,然 仍可透過通譯傳譯之,此於實務運作上尚非窒礙難行,且於 被告來臺工作、生活及就醫等情一樣會遭遇相同之問題,並 非被告於戒癮治療之過程中所獨有;況如依前述論點,於外 籍人士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語言不通之情,將致一概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餘地,恐非適論。  ㈤綜上,尚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有不願正視自身患有毒癮 之傾向、具嚴重法敵對意識,致無從期待其自律配合檢察官 完成附命包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等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適用戒癮治 療程序之情形,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裁定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案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9372號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9條明定:「戒癮治療 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另第10條、第11條亦 分別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 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 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 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 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 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 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所犯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且已分案執行,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再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將 遭驅逐出境,而以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 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 關檢驗,可預期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顯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雖檢察官抗告所持理由之一,即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語言不 通,治療機構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之 情況下,是否能完全理解緩起訴應遵循之事項及治療之內容 、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均難期待為由,而認被告不宜施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與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 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 亦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 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 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 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示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歧視 等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相違,然因原審裁定後,所據以判斷 之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 有其他不適宜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毒抗-51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中變更為洪申翰,業據相 對人新任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 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 7611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核發聘僱越南籍DOAN N GOC SANG(下稱D君)從事印刷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 可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11日。嗣相對人以D君利 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即自行至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涮涮鍋店從事洗碗及煮湯等廚房內場 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3月18日查 獲,非法容留者及D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 3條第2款規定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規定,以113年6月1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7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 6月11日起廢止111年1月10日函之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 日內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70號訴願決 定駁回,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D君從未有為該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意思,絕無原處分所指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全然是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之善意 ,性質為單次、偶發性,而非長期為之,並無違背就業服務 法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難謂D君已排擠我國 人民之工作機會。況相對人並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判斷,也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D君確有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D君 確無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然相對人並未採信有利於 聲請人及D君之證述。原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惟D君係為不諳 法律一時未察,不知該幫助朋友之行為可能觸犯法律,並非 出於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將使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尤其外籍移 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 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D君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 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屆時縱使聲請人勝訴,亦不能 確保D君可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聲請人公司為傳統產業, 現面臨市場結構改變,經營不易之難題,鮮少有本國人願意 應聘聲請人公司,此期間聲請人將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 時間内聲請人亦難以覓得具有相同專業及經驗之勞工,即便 有新移工亦需耗時重新培訓,如此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力必受 不可回復之影響。  ㈢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5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   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之虞,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 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 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 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 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8號函已告知將繼續執行原處分, 確有急迫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聲請人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 ,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 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為傳統產業,經營 不易,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期間無法難覓相同專業經驗 之勞工,其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另D君來臺工作不易,原 處分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聲請人 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 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 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 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 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 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至於聲請 人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 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聲請人 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D君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 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 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 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 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 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停-90-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ACES PRECY MAGNAYE(中文名:瑞絲,菲律賓 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ACES PRECY MAGNAYE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ABACES PRECY MAGNAYE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不詳成 年人,該不詳之人即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CABACES PRECY MAGNAYE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任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CABACES PRECY MAGNAYE 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6、10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會把郵局帳戶拿去做不好的事,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欺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9,0 00元代價售予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27、29-33、35-41、53-57頁、本院卷第105、111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臉書暱稱「Bumili ng ban k card」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臺中市西區五廊街、 四維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2年10月28日14時 44分14秒許)、GOOGLE地圖1張(見偵卷第15-24、61-73、7 5頁)在卷可稽;又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圓婷、廖任 拵、被害人董高辰及柳宇倫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95-97、135-145、191-195、229-237頁),且有告訴人林 圓婷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第89、91、99、101-1 03、109、113、115、117-121頁)】、告訴人廖任拵遭詐騙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廖任拵與LINE暱稱「Elim 」對話紀錄截圖7張、與LINE暱稱「扭蛋機更新獎項」對話 紀錄截圖1張、與LINE暱稱「吳芯穎」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與 LINE暱稱「阮老爺」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25、133 、147、149-151、157-159、169、171-183頁)】、被害人 董高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局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2張、董高辰與LINE暱稱「商 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卷第187-189、197、 199、205-207、215、217-221頁)】、被害人柳宇倫遭詐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1-243 、257、263-265 、267、26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 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他人 ,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 ,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應已有所認識。 查: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來臺灣10年,在臺灣聲請帳戶不 會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及在臺申設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 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提領款項,不得任意出售或交付他人 等情,舉世皆然,被告亦自承在菲律賓不會將帳戶給不認識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不可 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交予毫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 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不 知。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一位女生 ,伊是從臉書認識對方,沒有聯絡方式,都是從臉書聯絡, 對方問伊有沒有要賣帳戶,伊就將郵局帳戶資料以9,000元 賣給對方,伊想要賺一點錢;因為伊在菲律賓的兒子需要用 錢,當時離發薪日還有一段時間,伊在臉書的動態發現買銀 行卡的貼文,所以想說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對方賺錢;伊不 認識Messenger帳號「Bumili ng bank card」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3、55-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小孩需要 用錢,且伊知道交帳戶之後,就不能控制自己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頁),佐以被告與「Bumili ng bank card」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一再要求對方提高價格收 購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63-65頁),再再可證被告確實 需錢孔急。  ⒊從而,被告出售郵局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Bumili ng ban k card」時,既已預見「Bumili ng bank card」收取上開 帳戶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惟其因需錢孔急,為圖快速獲取款項 ,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 性,猶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Bumili ng bank card」,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 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洗錢犯行之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 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 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同此 見解)。於幫助犯洗錢罪而言,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預見及認識」。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承認犯罪,惟始終辯稱:伊不知道對方 會把帳戶用在做不好的事情;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向伊買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基此,被告對於該當構 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既均為否定之答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難認被告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竟因需錢孔急,竟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不 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菲律 賓籍人士,前於107年10月16日入境後,以家庭看護工身分 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9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將郵局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 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實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郵局帳戶資料 給對方,有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被 告與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第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圓婷(提告) 林圓婷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不詳詐欺成員遂向林圓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2 廖任拵(提告) 廖任拵於112年11月1日19時26分許,點擊網路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廖任拵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任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轉帳1萬元 3 董高辰(未提告) 董高辰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董高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董高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9,000元 4 柳宇倫(未提告) 柳宇倫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詩雅」之人,後互加為LINE好友,「詩雅」即向柳宇倫佯稱可加入賭石客服投資獲利,致柳宇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3萬8,600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00-2024121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LE VAN THANG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現於我國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 限,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 正常生活與工作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 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相關罪責,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 支付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6月21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 黎文勝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 路1段與該路段301巷之交岔路口將其攔停,經警盤查發現其 臉色潮紅,遂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港交簡-202-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IM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IMAH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偽造之「MULYANI」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警政署入出國及」等文字及犯罪 事實欄第6行「工地」等文字均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113年10月129日」更正為「113年10月29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PATIMAH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章」欄偽造 「MULYANI」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3號   被   告 PATIMA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IMAH(中文姓名:巴蒂碼)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外籍 移工(家庭看護工)身分來臺工作,嗣於109年8月19日由原 雇主通報行蹤不明經註銷居留許可。迄113年10月5日18時40 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6 樓67病房42床其工作地點工地執行查察時,PATIMAH為逃避 查緝,竟出示已於112年3月30日離境之印尼籍人MULYANI(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雅妮) 之健保卡予專勤隊查驗,而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上偽造MULYANI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MULYAN I本人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外籍 移工身分之正確性。旋PATIMAH為該隊帶回確認其真正身分 ,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TIMAH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查緝照片多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MULYANI之健保 卡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2份、證人即被告雇主劉青偉於調查時之證詞、本 署113年10月12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 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本署偵查卷宗第26頁)上偽造之MU LYANI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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