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ACES PRECY MAGNAYE(中文名:瑞絲,菲律賓 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ACES PRECY MAGNAYE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ABACES PRECY MAGNAYE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不詳成
年人,該不詳之人即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CABACES
PRECY MAGNAYE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任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CABACES PRECY MAGNAYE 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6、10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會把郵局帳戶拿去做不好的事,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欺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9,0
00元代價售予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27、29-33、35-41、53-57頁、本院卷第105、111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臉書暱稱「Bumili ng ban
k card」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臺中市西區五廊街、
四維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2年10月28日14時
44分14秒許)、GOOGLE地圖1張(見偵卷第15-24、61-73、7
5頁)在卷可稽;又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圓婷、廖任
拵、被害人董高辰及柳宇倫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95-97、135-145、191-195、229-237頁),且有告訴人林
圓婷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第89、91、99、101-1
03、109、113、115、117-121頁)】、告訴人廖任拵遭詐騙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廖任拵與LINE暱稱「Elim
」對話紀錄截圖7張、與LINE暱稱「扭蛋機更新獎項」對話
紀錄截圖1張、與LINE暱稱「吳芯穎」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與
LINE暱稱「阮老爺」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25、133
、147、149-151、157-159、169、171-183頁)】、被害人
董高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局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2張、董高辰與LINE暱稱「商
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卷第187-189、197、
199、205-207、215、217-221頁)】、被害人柳宇倫遭詐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1-243 、257、263-265
、267、26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
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他人
,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
,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應已有所認識。
查: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來臺灣10年,在臺灣聲請帳戶不
會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及在臺申設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
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提領款項,不得任意出售或交付他人
等情,舉世皆然,被告亦自承在菲律賓不會將帳戶給不認識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不可
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交予毫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
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不
知。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一位女生
,伊是從臉書認識對方,沒有聯絡方式,都是從臉書聯絡,
對方問伊有沒有要賣帳戶,伊就將郵局帳戶資料以9,000元
賣給對方,伊想要賺一點錢;因為伊在菲律賓的兒子需要用
錢,當時離發薪日還有一段時間,伊在臉書的動態發現買銀
行卡的貼文,所以想說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對方賺錢;伊不
認識Messenger帳號「Bumili ng bank card」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3、55-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小孩需要
用錢,且伊知道交帳戶之後,就不能控制自己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頁),佐以被告與「Bumili ng
bank card」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一再要求對方提高價格收
購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63-65頁),再再可證被告確實
需錢孔急。
⒊從而,被告出售郵局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Bumili ng ban
k card」時,既已預見「Bumili ng bank card」收取上開
帳戶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惟其因需錢孔急,為圖快速獲取款項
,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
性,猶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Bumili ng bank card」,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
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洗錢犯行之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
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
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同此
見解)。於幫助犯洗錢罪而言,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預見及認識」。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承認犯罪,惟始終辯稱:伊不知道對方
會把帳戶用在做不好的事情;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向伊買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基此,被告對於該當構
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既均為否定之答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難認被告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竟因需錢孔急,竟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不
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菲律
賓籍人士,前於107年10月16日入境後,以家庭看護工身分
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9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將郵局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
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實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郵局帳戶資料
給對方,有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被
告與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第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圓婷(提告) 林圓婷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不詳詐欺成員遂向林圓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2 廖任拵(提告) 廖任拵於112年11月1日19時26分許,點擊網路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廖任拵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任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轉帳1萬元 3 董高辰(未提告) 董高辰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董高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董高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9,000元 4 柳宇倫(未提告) 柳宇倫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詩雅」之人,後互加為LINE好友,「詩雅」即向柳宇倫佯稱可加入賭石客服投資獲利,致柳宇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3萬8,600元
TCDM-113-金訴-180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