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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健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被 告 ABDUL AZIS(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下稱阿吉)為被告新群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阿吉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之新群鼎公司八德廠區內,而其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並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惟阿吉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灑水清洗地面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郭 易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至,貿然快速後倒,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90元(含鈑 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內 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肇事車 輛為重型機械,且倒車時已發出倒車警示聲,郭易憲自應禮 讓之,故阿吉並無過失。縱認阿吉具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郭易憲未禮讓駕駛重型機具之阿吉,且見阿吉倒車時亦未 按喇叭警示,原告自須就郭易憲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沒有意見,惟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阿吉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安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 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 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 畫面時間08:17:19至29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肇事車輛 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08:17:30秒時,系爭車 輛煞停,肇事車輛則開始倒車,畫面時間08:17:37秒時, 肇事車輛持續倒車至撞擊系爭車輛車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阿吉駕 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自具過失。  ⒊被告固辯稱: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 內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故阿 吉並無過失云云。查新群鼎公司八德廠確有上開規定,有新 群鼎公司八德廠規定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 。然肇事車輛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型機械」,已有疑 義;又所謂「應先禮讓」,文義上應指其他車輛與重型機械 交會時,應禮讓重型機械先行通過而言。而本件係肇事車輛 主動倒車碰撞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實難認後車於此際有何 「禮讓前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郭易憲見阿吉倒車時未按喇叭警示,應與有過 失,原告須承擔郭易憲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前揭道安規則僅 課與倒車之駕駛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謹慎倒車之義務,至後車 駕駛於前車倒車時,應無鳴按喇叭促使前車駕駛注意之義務 。是郭易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阿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㈡新群鼎公司應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阿吉為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群鼎公司自應依前揭 規定,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9, 49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 ,有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112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6,0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4,012元(計算式:38,00 0+266,0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司促卷第 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490×0.438×(4/12)=45,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490-45,478=266,012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17-202502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柏逸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曳引車(頭車車牌 號碼000-0000、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合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號前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定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的違規行為 而當場舉發;並經舉發機關要求,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臺中 市○○路○段0000之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測得裝載貨物後 之總重量為38.39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行 為再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分 別以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112年1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2204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罰鍰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1,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第3點及第7點規 定,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 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之高 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車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 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箱,無非係因載運砂石 之車輛與物品均特殊,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故課予裝載 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㈡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4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於立法時 強調應盡速訂定專用車輛或車廂之標準,以免任意改裝車體 行為影響交通事故或交通的公共危險。且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於訂立後並無修法紀錄,則道交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 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 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 99004715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廢棄物 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 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 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參照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 9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㈢再依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 ,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意即須經過監理機關檢查合格才 能算是專用車輛,系爭車輛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顯非經監理機關檢查合格之 專用車輛,應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 物,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原判決以系爭車輛 客觀條件符合砂石車的標準,即認定系爭車輛得任意載運「 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將使監理單位無法控管砂 石專用車之使用,亦違反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 考量。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提撤銷原處分1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大量引用規範載運「砂石、土方」之法令依據,跟本 件之主要爭點「污泥」本質非「砂石、土方」,毫無關聯:  ⒈本件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所載運的「污泥」,是否可視為 「砂石、土方」,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上訴人引用 之諸多「砂石、土方」法令規範?惟上訴人對主要爭點根本 未有任何詳論、分析、說明,僅一語「污泥」為「相類似性 質之物」含混帶過,又引用非管理廢棄物專業機關之交通部 99年8月24日函為其主張。而專業管理廢棄物清理之環境部 曾多次非常明確地函釋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9 9年4月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8265號函、112年6月8日環署循 字第1120025025號函、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 號函參照),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更曾於100 年11月7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97097號函致交通部,若有必 要將污泥納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應為必要之修 法。   ⒉按「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 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內政 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條:「本方案所指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 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土石 、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土塊 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收再 利用之資源,與「污泥」屬細微泥沙,且為不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 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 判斷較為妥適。  ⒊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條第1項之所以列舉「砂石、土方」, 係因「砂石、土方」包含大小不規則物理態樣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若在路上散逸紛飛,以其形體 、重量、堅硬及銳利程度,極易影響交通順暢及危害用路人 之安全,然「污泥」卻無此問題,亦即就上開條文之規範保 護目的觀之,「污泥」對交通順暢或用路人安全之影響不應 與「砂石、土方」等同視之,亦即無須納入上開條文之處罰 範圍。  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相類似之物」之構成要 件,又所謂「相類似之物」該如何解釋?係指外型?性質? 或危害程度?況且,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更 類似於砂石、土方 )已由交通部認定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之規定(參見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 號函),為何非屬「砂石、土方」之「污泥」卻執意適用? 上訴人對此未做任何解釋說明。  ㈡上訴人引用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來辨別「砂石、土方 」,而「污泥」在成分上顯而易見不是「土、砂、礫及石」 ,更非天然資源而係無用之廢棄物,兩者顯然不同,為何結 論卻又可導出兩者一致,而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處罰? 實屬自相矛盾。  ㈢有關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營建混合物部分,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1年12月7日環署循字第11100758 38號函函知交通部略以,針對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已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 機制,且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性質、來源、用途 、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該廢棄物外觀與砂 石、土方相似而應使用專用車輛等語。有關載運污泥(D-09) 部分,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以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 121號函副本函知交通部略以: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 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 皆與砂石、土方不同等語,可知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違法 甚明。  ㈣況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更曾發函舉發機關,該函文說明三 亦認為污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不 宜擴張解釋,似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適用,而建議舉發 機關再次審酌本案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顯自認原處分1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 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 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 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 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 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第39條第20款、第2 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 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 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 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 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 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 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 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 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 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 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 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 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 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 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 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 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 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 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 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 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 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 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 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 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 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 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 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 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又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函釋:「主旨:有關 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 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 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 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 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 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 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 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 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 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 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 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 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 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環境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 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 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 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業經桃園市政府依廢清法相關規範許可運輸 污泥等廢棄物(原審卷第69-161頁),有裝置行車記錄器、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左右兩防止捲入裝置、後方安全防護 裝置、可覆蓋貨廂之防塵網與帆布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7號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43、283、291至3 03、314頁)且未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原審卷第275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參酌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05504 號函附之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略以:「……,發現裝載 土方(污泥)高度超過車廂、車廂後面之上方,未緊密覆蓋 防塵網之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000自用半 拖車,疑似超載與使用外觀藍色的車廂、疑似未依規定使用 砂石專用車……」及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63-166頁、第2 39-245頁)可知,系爭車輛上裝載大量污泥、未覆蓋帆布、 亦未緊密覆蓋防塵網,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行車執照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號 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35頁、第122-123頁),系爭車輛拖 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 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 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 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 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 、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附 件22等前揭規定均不符合,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 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事證明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1裁處被上訴 人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以:道交條例對於砂石車之規範並非只有單一的第29 條之1,另有第18條之1、第21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67條等 規定,第29條之1第1項的規範目的主要似乎是在於統一規格 以利管理與稽查;既然砂石專用車的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 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 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不受管理,實無必要僅 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課予「4萬元以 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的嚴重處罰,否則有 違比例原則,進而認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應作合憲性 限縮解釋,廢棄物清除業者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 者,並不適用之等語。惟查:砂石專用車輛既有車體龐大、 所載之物沉重、易散逸、掉落恐砸傷人車等特性,與一般自 小客車或貨車不能相提並論,否則立法者即無庸另行針對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相關規定;且道交條例中各條均有其 不同之規範標的及目的,對各種不同種類車輛、駕駛違規態 樣等,依其特性、違規程度、產生之危險程度等訂定寬嚴不 一、內容不同之規範,自不能以道交條例已有相類似規範為 由,任意排除法律之適用。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關於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 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 、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 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 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 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清法第9條、第2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 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 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 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本件系爭車輛未經登 記為「砂石專用車」,且外觀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違反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以砂石專用車的 規定內容,大部分皆有其他規範可以適用而予以管制或處罰 ,且載運污泥車輛亦受廢清法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並非完全 不受管理,進而認定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污泥之廢棄 物清除業者,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等論述,核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非屬廢棄物清理之專業機構,而廢棄物清理之專業管理機 構環境部,曾多次明確肯定污泥並非砂石、土方;內政部營 建署亦認為土石、砂石與污泥在物理上及功能性質上已截然 不同,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及專業判斷優先原則,自應適用內 政部營建署及環境部之判斷云云。惟查:  ⒈交通部、環境部及內政部各有其主管法規,而統一車輛規格 、砂石專用車登檢等管制措施,係為有效管理行駛於道路之 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廢棄物清理車輛之運送規範則 係以防止運送過程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為目的;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為因應建築及公共工程增加,為維 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1 點參照),三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主 管機關本可依其權責分配各自認定。是以,關於載運污泥( D-09)之車輛是否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 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主管法規之核心目的決 之。況交通部、環境部、內政部(營建署)並非上下隸屬機 關,應尊重各自於其權責事項之專業判斷,難認一方應受他 方之拘束,否則不啻任意排除一方固有職權之行使。換言之 ,環境部就廢棄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係基於其對於 環境污染、保護之專業角度出發所做認定,對於交通部主管 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僅有建議、參考性質,交通部仍可 基於專業,於職權範圍內判斷之。況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若 令人民得任意援引其他法律或行政機關之釋示,而得免其原 應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豈非使人民得於各種不同法規範之 間游走,藉以規避管制,亦有架空法律、違反權力分立之嫌 。  ⒉被上訴人雖引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7日環署廢字 第0990028265號函、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 字第112601512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7 號卷第321-322頁、原審卷第59-61頁),主張污泥不應為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管制範圍等論據,然交通部112年7 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原審卷第63頁)僅認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 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原審審理中,交通部 曾以113年3月22日交運字第1130004105號函表示:「說明三 、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10000970 97號函針對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建議釐清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管理範疇,並為必要之修法一節,本部 業以100年12月6日交路字第1000060401號函復該署(檢附如 附件)略以,本案有關依該署權管法令登記管理之廢棄物清 除機構,其使用車輛載運污泥行駛道路仍遵守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之規定,除條例有明文規定外,本部亦再慎重彙徵法 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意見,均認並無法理疑義, 並無該署所稱擴張解釋條例之規定,該署後續無再針對前關 號函回復意見。另為更臻強化運送污泥車輛之管理,本部並 以106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60023195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評估強制規範清運污已車輛改以砂石專用車協助運送之可 行性,併予說明。」(原審卷第317-318頁)足見職司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迄今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仍應以砂 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況被 上訴人自承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載運土方(污泥)為 業,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 實遵守,縱認「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 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 機關諮詢、確認,對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而言,並無任何困難 。是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土方(污泥)時,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無非一己主觀之見解,實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主張「 土石、砂石土方」應指含有土、砂、石、礫、磚、瓦、混凝 土塊等大小、形體、顆粒不同之各種變形固態物,且可供回 收再利用之資源云云。惟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妥善處理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 與道交條例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截然不同;此外,按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 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 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知「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始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 至於其他無法供再生利用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等,則不屬之。被上訴人稱土石、砂石土方屬可供回收 再利用之資源,與污泥不同云云,亦屬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 判決,自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 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 原處分1,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部分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0

TPBA-113-交上-144-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鐘盛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AL-75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VXA60953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拖僅有拉一部故障客運車,車斗上 並未載運貨物,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輛,原告應無過磅義務。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由於原告拖拉之車輛,已喪失本身行駛於道路之 交通動力,對於系爭車輛而言,該被拖拉之車輛實與貨物無 異,故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原告行經地磅處所 時,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其未依規過磅而遭員警攔停、製 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 條之2…第4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二)第29條之2…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分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 313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 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 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 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 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 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 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 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 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 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基此立法目的 要求,條文所稱「裝載」貨物,應採廣義解釋,亦即不限於 將貨物裝放在車斗之內或板台之上而加以承載運送之狹義情 形而言,如係以拖拉、牽引貨物之方式而加以載運者,因其 實質上已使車輛承受負重,其所導致車輛操控靈活程度受到 限制、煞車距離增長、撞擊力道加劇等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產 生之風險,與裝放在車斗內之超載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故亦 應包含在內。準此而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斗並無載運貨 物,係以拖拉方式在地上跑,故無須過磅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於一定條件下,得免予 過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 1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一 、邇來有用路人反映有拖救車於國道同時裝載及拖行報廢車 輛卻未過磅。重申拖救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如下:(一) 於國道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得免予過磅。(二)於 僅能進入國道之快速公路路段處理事故或故障車之拖救車, 得免予過磅。(三)由其他快速公路與高速公路銜接之系統 交流道進入國道之拖救車,經報備後得免予過磅。(四)拖 救車如拖行或裝載報廢車、裝載樹木或執行其他非屬事故或 故障車之事件,皆應過磅。(五)將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以外道路故障之車輛,拖行進入國道,屬違規行為;且不論 採何種作業方式(拖行或裝載),皆應過磅。」(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 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 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 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 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即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亦無 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當日係從臺南市○ 區○○路000號國光客運站開始拖拉該故障車要到嘉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不符合高公局110年7月29日函釋得 免予過磅之情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0

TCTA-113-交-9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鎮豪之科刑、沒收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係論處蔡鎮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改判量處蔡鎮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嗣蔡鎮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可查,因檢察官亦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蔡鎮豪之刑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院就蔡鎮豪之上訴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蔡鎮豪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 改判分別諭知蔡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張國賓完成執行並 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及 諭知張國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 已經自夏楷傑、蔡鎮豪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 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 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 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 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 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 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 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 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 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 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 ,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 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就上訴人等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外,另以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夏楷 傑及上訴人等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 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 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 利益,因而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 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蔡鎮 豪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 行沒收並繳入國庫,上訴人等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 免除沒收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第一、二審判決事 實欄已認定: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駕駛車牌 號碼KLB-303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 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 賓駕駛車牌號碼KLE-062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 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大社區食 坑938、939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元 報酬與張國賓朋分,其等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000元等 情;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職業為 貨車司機等情,且蔡鎮豪供稱:其與張國賓是載菜時認識等 語(偵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而夏楷傑於原審亦證稱 :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 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 ,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6、209、211頁), 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 取上述報酬而受夏楷傑委請,至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運裝 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並非 由上訴人等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上訴人等似 非對該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能否遽認其等客觀上亦共 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具有共同處 分權?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倘若該消極利益並 非由上訴人等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述說明,即無庸在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 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如何由上 訴人等所獲取,遽予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消 極利益,於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為前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為蔡鎮豪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 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國賓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仍為其利益所及,應將原判 決關於張國賓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張國賓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國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夏 楷傑、蔡鎮豪(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國賓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國賓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 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國賓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0-202502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健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560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張嘉惠告訴被告童健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7號   被   告 童健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健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壢市區方 向直行,行經桃園巿中壢區中園路4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張嘉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嘉惠車輛往前推撞由鍾源康(未據告 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張嘉 惠受有右臉頰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膝擦傷、左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健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源康 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3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YDM-114-交易-5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8號 原 告 彭及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B01299、44-P2OB013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99、300號處分 ,並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9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吉豐路3段與吉豐路3段643巷口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故認定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 以掌電字第P2OB01299、P2OB01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4日(後均更新為同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299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以3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現場照片編號1至3,較明顯之燈光號誌為吉豐路3段643巷 口號誌燈,系爭車輛車頭過停止線時,該巷口號誌明顯為紅 燈,其號誌轉綠時,系爭車輛已過半個巷口,而紅圈標示之 號誌為南下車道號誌,非系爭車輛行向標誌。 ㈡、另觀現場照片編號4、5,原告不知有違規之事,亦無拒絕稽 查而逃逸,系爭車輛當時為停止狀態,煞車警示燈明顯亮起 ,原告正等待吉豐路3段與知卡宣大道3段之60秒二段式燈光 號誌,警方稱有鳴笛、廣播,然原告平時車窗緊閉,加上音 樂聲與左耳懸掛藍芽耳機,確實未聽到,況警方若察覺原告 未有反應,從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旁當時無車,其為何不開 啟警報至系爭車輛旁示意靠邊停車或繼續執行攔查,員警處 理程序似有瑕疵,有捏造事實而連續舉發之行為。 ㈢、另外在影片最後我通過平交道要左轉之時,有打左轉方向燈 ,如果有逃逸之意圖,不會打該方向燈。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巡邏車垂直向燈號變 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嗣穿越停止線進入行 人穿越道並到達路口,員警驅車跟上尾隨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多次變換車道,並於左轉後通過平交道開始加速直行,跨 越雙黃線左轉入左方街道,嗣員警放棄追逐。期間員警多次 鳴笛廣播系爭車輛車號,足見原告應已知曉後方有巡邏車尾 隨,惟仍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違規屬實。 ㈡、另3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中間所載,依據為處罰條例68條第 2項,當時原告持有之有效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自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業經收回,本件記違規點數5點後,原告一年 內之違規點數尚未達6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6、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現場照 片、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 各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53、55、67 、77、80、84、87至88、93、95、99、101頁),可認為真 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像(1)、(2):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6警車停於系爭路段之十字路 口面對該十字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燈號為綠燈。 ⑵、錄影時間:2024-06-09-16:52:27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綠燈消滅,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 ⑶、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0前開路口之系爭車輛行向燈 號仍無法看見,但其對向車道之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⑷、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2至33系爭車輛車頭通過時, 該車對向車道之行向燈號為紅燈,於車輛一半通過停止線時 ,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 ⑸、錄影時間:2024-06-09-16:52:33至16:53:17員警轉彎後前方 除剛剛通過路口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該車輛為黑色車 體,其中間所超越之各該車輛均無相同顏色。該車輛之車牌 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⑹、錄影時間:2024-06-09-16:53:17至16:54:08警車持續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面,並且通過平交道,至16:54:23系爭車輛左轉 ,警車直行。 2、密錄器影像: ⑴、錄影時間:2024-06-09-17:19:53至17:20:00警車響起警報聲 ,17:20:06至09員警說出前方開車自小客車麻煩請靠邊,之 後有多次鳴按喇叭的聲音。17:20:10至15員警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之後持續鳴按喇叭及撥放警笛,至17:20:42至 44員警再次說出0000-00 麻煩請靠邊,並持續鳴按喇叭及警 笛,喇叭及警報器之時間持續至17:21:10。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8-73頁及今日截圖照片所載。 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時,該車車頭通過前,對向車道之行 向燈號為紅燈,警車行向之燈號改變為綠燈。此有前開勘驗 筆錄以及本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可證,而員 警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交叉行向,同時燈號也變為綠燈,是 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時,其行向車道之燈號屬於紅燈 ,足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於通過當時並未拍到系爭車輛車號 ,並無法特定通過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後,警車便緊跟系爭車輛,且於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系爭 車輛號碼前,除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與系爭車輛黑色相同 顏色之車輛出現於警車前,由是可知,該輛闖越紅燈之車輛 確實為系爭車輛無疑。 ㈤、另依據錄影內容可知,警車於追隨系爭車輛之時,有鳴按喇 叭、響警報器,員警並且多次念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持續 響警報器及警鈴追隨該車,時間從當日下午17:19:53持續至 17:21:10。員警確有於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追查系爭車輛 ,並且多次鳴按喇叭,響警報器以及以警車上之廣播念出系 爭車輛車號並要求其靠邊停車。而原告並未就此停車,仍繼 續向前行駛,員警整個追查原告,並且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之 過程長達1分多鐘,原告並未停車,最後並離開警車範圍, 此一事實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窗緊閉、放音樂以及 戴耳機,沒有聽到。然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相關駕駛執照 ,其於道路上駕駛之時,並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包含標示 、標線,及路邊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緊閉車窗放音樂以及戴 耳機為由而免除該一注意義務,是以,原告疏未注意員警要 求其停車,其理由自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有停等紅燈,員警於其停車之時當可 上前攔查,然員警未為攔查,後續以廣播之方式之處理,讓 其有經員警攔查未停而逃逸之違章。但員警之執勤方式由員 警所認定,況其於停等紅燈之時,因紅綠燈時間有限,基於 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情,是否適宜於紅燈時攔停,應由執 勤員警綜合當下情狀判斷,況且,審酌當下情狀,員警仍須 解下安全帶,並且開車門,走向系爭車輛,衡酌紅燈期間並 無法達到完全所有之動作。是以,員警並未於紅燈時攔停系 爭車輛,無法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於影 像最後轉彎之時有打方向燈,如欲逃逸,將不會打方向燈。 然原告並未於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受檢時停車受檢,並逕自 離開,客觀上已屬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且其所陳 並無法脫免其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原告主張, 顯非可採。 ㈦、又本件系爭車輛有前開闖越紅燈之行為,員警進而追查原告 ,並要求其停車,並無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無違規之情。況原 告通過路口之時,至少可知其燈號為黃燈,而黃燈燈號為即 將轉變為紅燈之燈號,其應有意識其可能於變成紅燈時方才 通過停止線,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就此部分,原告仍有過失 ,自不能以其不知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主張其唯有本 件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178-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杏春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傅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千瑜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杏春無罪。   事 實 一、傅千瑜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鄭杏春沿 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推手推車行走,傅千瑜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上鄭杏春,致鄭杏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 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杏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傅千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傅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 1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千瑜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即 被告鄭杏春(下稱被告鄭杏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旁有停1輛大貨車,大 貨車後面的白色停車格原本有停車,被告鄭杏春是從2輛車 的中間突然出來,伊的視線被後方停放的車輛擋住,無法預 測突然有人出來,所以來不及反應,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傅千瑜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路三段000號前時,與被告鄭杏春發生碰撞等事實, 業據被告傅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 〈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8 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49至51頁);而 被告傅千瑜、鄭杏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碰撞處右邊停有 1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朝東方,下稱甲車) ,且當時甲車後面有1輛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乙車) 等情,此據被告傅千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0頁左上方);又被告鄭杏春於106 年8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碰撞前之行向  1.被告傅千瑜供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鳳山區建 國路三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鄭杏春從路邊停車之營大 貨(車)000-00號後方竄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  2.被告鄭杏春供稱:我當時推著手推車沿著建國路三段西向東 直行,但因為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所以我就 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行走,但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當 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車,我只好緊貼著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 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  3.據證人即甲車駕駛人張偉民證稱:我將車靠邊臨停,我在車 上打電話聯絡客戶,準備要離開時,我聽到慘叫聲,我看後 照鏡看到有人在我車左後方出車禍,是在我「左後輪」的位 置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輔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10至11頁)中,被告鄭杏春之推車與被告傅千瑜之機車均係 在甲車左後輪之位置,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 在甲車左後輪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4.從被告鄭杏春上開供稱,其原本係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 行走,之後因路邊停有1台大貨車(即甲車),被告鄭杏春 即緊貼甲車左側行走。依被告傅千瑜所述,甲車後方的停車 格原有停放乙車;又甲車後方之路邊停車格係緊靠路邊劃設 ,寬度僅較一般車輛車身略寬,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他 卷第10頁),倘乙車依規定緊靠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乙 車右側路面應已無縫隙可供被告鄭杏春推手推車經過,殊難 想像被告鄭杏春可自乙車右側路面推手推車通行,再自甲車 與乙車之間隙走出至碰撞地點。佐以被告傅千瑜於偵查中陳 稱:她已經轉出來,與我算同向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前,被告鄭杏春應非甫自甲、乙2車 之間隙走出,而係行走於甲車左後輪處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 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三)被告傅千瑜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傅千瑜所辯案發時被告鄭杏春係甫自甲、乙2車之間隙 走出乙情並非可採,業據前述。又被告傅千瑜辯稱因當時下 雨,影響視線云云,果此前提為真,被告傅千瑜行車豈非應 開亮頭燈且更加謹慎?考量案發當時為夏季、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傅千瑜如減速慢行,仍可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況被告鄭杏春於案發時係年逾70歲之人(34年 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且推著手推車,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縱違規行走在機 慢車道外側,並非突然竄出致被告傅千瑜不及防備,則被告 傅千瑜本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仍由後撞及行走之被告 鄭杏春,致其倒地,顯然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傅千瑜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 卷〉第29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前方推著手推車之 被告鄭杏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鄭杏春因 遭機車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 傷5公分等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鄭杏春受傷結果,與被告 傅千瑜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不論被告鄭 杏春以何種路徑軌跡行走至被被告傅千瑜機車由後撞及之地 點,對於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都會有2.75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 即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據此被告傅千瑜騎乘機車由後駛來 ,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事;被告傅千瑜沿 建國路三段西向東機慢車道外側往前行駛,由後撞及在前推 著手推車的乙行人(即被告鄭杏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 丙營大貨車(即甲車)左側的機慢車道外標線內緣,正常推 著手推車前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 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71頁)。另原審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鄭杏春未在人行 道行走,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日案號107090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 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惟嗣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則因雙方就行人(即被告鄭杏春)行向各執一 詞,而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831989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9頁)。 此外,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下稱初鑑意見)時,係以被告傅千瑜所述被告鄭杏春從甲 車後方竄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作為判斷路權歸屬之基礎, 惟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鄭杏春並非自甲車後方竄出,而係 走在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外側標線處,且被告傅千瑜應有足 夠之反應時間,前已敘及,是前揭初鑑意見認被告傅千瑜無 過失,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其意見不克採納,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傅千瑜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千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傅千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傅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傅千瑜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傅千瑜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傅千瑜無罪,固非無見。但被告傅千瑜就 本案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被告鄭杏春 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未察,以被告 傅千瑜於案發時有客觀上難以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諭知 被告傅千瑜無罪,核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傅千瑜諭 知無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間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同向前方沿機慢車道外側推著手 推車行走之被告鄭杏春動向,由後撞及被告鄭杏春,致其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考量被告傅千瑜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與被告 鄭杏春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鄭杏春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另兼衡被告傅千瑜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暨其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杏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杏春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本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從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之 車輛間隙中推著推車走出,並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適有被告傅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同 向從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鄭杏春,被告傅千 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 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2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杏春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推著手推車沿建國路三段西向 東直行,因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伊走在柏油路 上緊貼行人道行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 車,伊只好緊貼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走,突然間就被對方撞 到而失去意識,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杏春於上開時間,推著手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三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告傅千瑜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傅千 瑜於106年8月28日至大東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其受有下唇挫 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杏春雖於原審時抗辯:對方(即被告傅千瑜)當時有 陪同我去長庚就醫,我看對方外表沒有明顯傷勢云云。然被 告傅千瑜於警詢供稱:我與鄭杏春有受傷。我有下唇、右膝 、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我只知道鄭杏春頭部有受傷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2頁),且提出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至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顯示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 28日始前往就診,惟依照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3點「死傷人數」係記載「受傷( 人)2」、「傷亡情形」之記載為「傅千瑜、多處傷」(見 警卷第32至33頁),以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第16點「當事者姓名」、第22點「受傷程度」、第23點「 主要傷處」等記載觀之,可得出「1.傅千瑜:受傷、多數傷 。2.鄭杏春:受傷、多數傷」之結果(見警卷第34頁)。此 外,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之17時50分前往現場對被告傅千瑜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傅千瑜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受 傷,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傅千 瑜於本件車禍當天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身體多處均有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自難僅以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28日就診 ,逕以推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 所致,則被告傅千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堪 認定。 (三)參照前揭甲、貳、一、(二)、(三)部分說明可知,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推著手推車行 走於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處,雖有違規定,惟 此與肇事原因之判斷仍屬二事。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他卷第10頁),被告傅千瑜 於案發時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鄭 杏春,是被告鄭杏春並未積極妨礙被告傅千瑜機車通行,佐 以事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被告傅千瑜同向前方 直行,對於被告傅千瑜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 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鄭杏春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鄭 杏春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杏春無肇事因素,有前 揭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至本案初鑑意見雖認被告鄭杏春為肇事原因, 惟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及【見前揭甲、貳、一、(三)、2 之說明】,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杏春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杏春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杏春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杏春犯罪,自應為被 告鄭杏春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鄭杏春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鄭杏春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杏春有罪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杏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千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被告鄭杏春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08-交上易-95-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18,000元 ,經扣案而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則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品皆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 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金額所指皆為新臺幣) 備註 1 黃色斜背包1個 陳俊豪所有 2 現金16,000元 3 香菸2包 4 黑色側背包1個 李名峯所有 5 現金1,200元 6 鑰匙1串 7 提款卡4張 8 信用卡5張 9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10 黑色斜背包1個 林光輝所有 11 現金800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陳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俊豪放置在車內 之黃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香菸2 包)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名 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李名峯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價值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現金1,200元、鑰匙1串),以及林 光輝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800元) 。嗣因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2萬4,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竊取現金5 萬6,600元、香菸1包、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一再否認,告訴人陳俊豪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案發當時其背包內確實放有上開財物,而本案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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