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