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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自殺,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9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見臺中市○區○○路000號施工中之住宅1樓鐵門未關閉,便入 內將室內由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搬運至上址騎樓處,並開 啟該瓦斯鋼瓶之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使該 瓦斯鋼瓶西側金屬、金屬把手均護圈受燒燻黑、變色而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7頁、第231-235頁、本院卷第137頁、 第171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李育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5-97頁、第99-10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領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 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5785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第105-115頁、第123-145頁、第1 53-205頁、第207-2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 ,使證人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 」行為該當,上開行為並致該瓦斯鋼瓶西側金屬護圈、金屬 把手均受燒燻黑、變色乙情,則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65頁),堪認前開物品已嚴重受燒, 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佐以被告放 火之地點為上址騎樓處,該處不僅鄰近馬路,供不特定民眾 通行,且斯時確有證人李育嫻攜同數名學童行經,周圍並有 汽機車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證( 見偵卷第193頁、第137-141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人車 、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 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鋼瓶,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未遂罪云云。然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 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 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 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 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 查,被告放火處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外之騎樓 ,而非建築物內,且被告在放火前,係將欲燒燬之瓦斯鋼瓶 由住宅內搬運至屋外之騎樓,其並無炸燬房屋之故意,為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於警詢 時證述:本案瓦斯鋼瓶原放置於屋內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96頁),復觀諸上開建築物西側外觀及1-7樓內部均未受 燒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被告放火客體並非住宅本身,且住宅因離起火燃燒 處尚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受燒遭波及之痕跡,以及被告將 欲燒燬之物即瓦斯鋼瓶移置住宅之外等節以觀,衡情倘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何須大 費周章將瓦斯鋼瓶搬動至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6頁),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 重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然被告犯罪動機 並非意在侵害他人權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無法紓 解自身情緒,竟任意以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 ,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鋼瓶,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 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 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鐵工、臨時工、入監前 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3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地下通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滅火器攻擊宋新同頭部、背部及肋骨等處數次,致宋新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 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傷、右上 背挫傷等傷害。 二、余宏亮向鄭翔文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其中 之B室(下稱本案房間),明知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 衣櫃、書桌為鄭翔文所有之物,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於11 3年1月23日17時42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在本案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房間內、鄭翔文所有之床 墊,火勢延燒後,導致鄭翔文所有之上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 、彈簧變形,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嗣余宏亮見火勢在房間內擴大延燒,雖曾試圖拉開床墊 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亦遭大火燒傷,惟見無法控制火勢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消防隊獲其報案前往而撲滅火勢。 三、案經宋新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翔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宏亮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5至4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否認證 人即告訴人宋欣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 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鑑定報告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就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4月1日所為之鑑定意見 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影響,而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0066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明示同意該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9頁) ,故卷附上開報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 宋新同,並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宋 新同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宋新同常常酗酒,伊很怕告訴 人宋新同,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宋新同要伊拿滅火器過去,2 人有拉扯滅火器之行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宋新同,也不知 道告訴人宋新同的傷勢從何而來,伊覺得是因為伊與告訴人 宋新同前有舊隙,故遭告訴人宋新同找麻煩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除告訴人宋新同之指訴及驗傷單外,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46、98至99、45 0至451、462頁)。經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逢告訴人宋新同,並有 手持滅火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宋新同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 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左膝擦、右上背挫傷等傷害之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新同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5114號卷,下稱偵65114號卷第31 至32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診字第1121 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65114卷第1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65114 卷第12、13、21頁)、Google地圖擷圖1張(見偵65114卷第 22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證人宋新同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不到1個禮拜,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打伊時,伊正在睡覺,被告沒有跟 伊說話,直接拿滅火器敲打伊之肋骨、頭部、背部,打了10 幾下等語(見偵65114號卷第32頁),而本案經告訴人宋新 同報案後,員警隨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取證,可 見案發地點確有供告訴人宋新同休憩之白色地墊,地墊周圍 有數10滴血跡散落,且告訴人宋新同所指訴被告所使用之滅 火器上亦有血跡滑落之痕跡,有現場血跡、滅火器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65114號卷第12頁),上開照片之內容,與告訴 人宋新同所述其於睡覺時遭被告拿滅火器毆打等情互得以佐 ,上開照片已足以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則告訴人宋新同 陳稱係遭被告以滅火器擊打成傷等語,即屬有據。  ⑶告訴人宋新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傷、1公分撕裂傷、 右側第6-9肋骨骨折、右耳0.5公分撕裂傷、右肘、左第5指 、左膝擦、右上背挫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 28日診字第11214818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參(見 偵65114卷第11頁),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宋新同所述受傷之 部位相符,且其所稱遭被告擊打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2時3 2分許,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日,是告訴 人宋新同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與案發時間核屬密接, 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 載告訴人宋新同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  ⑷告訴人宋新同與被告認識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 宋新同提供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以為之佐證,是告訴人 宋新同與被告間應確屬相識。又被告離開本案案發地點時, 該地下通道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出入,此有該地下連通 道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證(見偵65114號卷第13頁),而本 案發生之時間係2時32分許,於常情而言確屬人跡罕見之時 ,在無他人於旁之情況下,告訴人宋新同應無將其所認識之 被告誤認為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應確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宋新 同之人。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述如前,然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已有前論可參,況告訴人宋新同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 作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 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由,反觀被告於警詢曾陳稱:伊不 認識告訴人宋新同,也沒有去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等語 (見偵65114號卷第5頁反面),與其後之辯稱顯互為牴觸、 前後不一,是被告歷次所辯之憑信性甚低,實難遽信。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身處本案房間 ,然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 為什麼會起火,伊有救火但不成功,便打給消防局,伊沒有 故意放火等語。經查:  ⑴本案房間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起火,且被告有於該時 身處本案房間,而該房間內之床墊起火後,被告見火勢擴大 延燒,曾試圖拉開床墊以減緩火勢,致其右手掌遭大火燒傷 ,惟見無法控制火勢,即逃離現場,經消防隊獲報前往撲滅 火勢,然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床架、衣櫃、書桌已被燒毀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之陳述 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下稱偵8580 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3、141至145、153至 156頁)、員警楊瑞修之職務報告(見偵8580卷第19頁)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繪製圖(見偵8580卷第20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3日余宏亮公共危險照片(見偵 8580卷第21至27頁)、法務部○○○○○○○○113年1月29日北所衛 決字第1131370068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41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聲羈 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7888871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4760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 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本院卷第285、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9頁)、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9月25日新北消指字第1131888047號函及報案 錄音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604號函(見本院卷 第40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⑵本案房間之起火原因確為縱火: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房間是伊向告訴人鄭翔文所 承租,伊房間都已經斷電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房間係因為被告長期不 繳房租,所以伊有將該房間內用電都切斷等語(見偵8580號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又而本次火災起火原因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 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 自)燃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源迴路或電氣設備等 物品,復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該起火臥室分電源為關閉 狀態,亦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又經清理、檢視起火 處所附近有發現菸蒂遺留情形,惟依微小火源需經一定時間 蓄熱、初期火勢非急速燃燒之相關特性,理應可及早發現及 撲滅,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綜上,排除其 他可能因素後,認恐本案係以明火引燃床鋪或附近布料所致 ,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89頁)。由上可見,本 案業已經排除各種非縱火之起火原因,則起火原因應屬縱火 無疑。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火勢無法排除是因被告使用 之菸蒂而引起,而被告當時之思覺失調症正在發作,可能無 法如常人一樣於菸蒂起火之火勢初期即撲滅火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47、463頁)。然就本案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部分 ,證人即鑑定人黃鈺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由菸蒂、蚊 香或線香此類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需要一定時間的蓄熱, 初期會冒出一些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間約3至5坪大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身處於本案房 間內,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既係身處於3至5坪大小之房間內 ,應可一望即見之全貌,若有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於初期 時被告即可發現蓄熱時間內所產生之煙霧,從而即時撲滅火 勢,然本案並無此情形,顯見本案應非因菸蒂而引起之失火 ,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⑶本案放火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內只有伊1 人,伊於本案發生時點火是因為伊需要照明,伊房間內沒有 燈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5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陳稱:本案起 火房間係被告向伊租住使用,其他人不能進入,而該房間樓 層設有監視器,只有有人走動才會開始錄製,所以沒有錄製 到起火前1小時的畫面,只有消防局來救火的畫面等語(見 偵858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155頁)。由上可見,本 案發生時,本案房間只有被告1人在內,被告又自承有點火 照明之情形,故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人自係被告無疑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之走廊將點 燃之不明物品貼在走廊之隔板上、將手放在牆壁上點燃打火 機等行為,本案房間內亦不時出現打火機的聲音及明顯火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 益可徵被告平時即有在本案房間內、外點燃明火之行為,且 會以明火貼近屋內設施,可認被告稱其於本案發生時點燃明 火照明之事應為確實。  ⑷被告放火之行為確有燒毀他人所有物:   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點燃 之床墊嚴重受燒燒失、變形(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本案房間內提供 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予被告使用,這些已全部燒燬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該等他人所有物之主要功能業 已喪失,而達燒燬程度乙節。至上開火災雖亦使本案房間之 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大致維持 原貌之狀況,尚未達燒燬程度,附此說明。  ⑸被告之行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   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 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 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 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 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經查,被告以打火機燃起明火後, 火勢延燒導致本案房間內之床墊布料受燒燒失、彈簧變形, 床架、衣櫃、書桌亦受燒而燒燬,並產生大量濃煙,係因消 防隊獲報到場始撲滅火勢。若火勢未即時撲滅,自有進而釀 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放火行為,已 致生公共危險。  ⒉依上,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 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 火燒燬床墊、床架、衣櫃、書桌之行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 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 ,僅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 無須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發生時,因為需 要照明,所以點火,房間的床墊燒起來後,我把它拉到房間 正中央,因為自己滅不了火,所以出去打電話叫消防隊等語 (見偵緝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的確在房間點火,但於 火勢延燒失控後,又立即為報警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應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3.況且,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顯示, 除本案房間內之物燒燬、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外,屋內其 他部分並無受嚴重影響。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採集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之布料、碳化物殘跡送鑑定後,並未檢出含 有易燃液體成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日檔案編 號H24A23R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89頁),足見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瓦斯或汽油等助燃劑 ,因此無以推論被告於放火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主觀犯意。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見本院卷 第4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持滅火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宋新同 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下稱松德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松德醫院於113年8月8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 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 余員於112年7月28日涉及傷害行為時,則未有明確證據顯示 余員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余員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因此致生犯罪行為。余員於113年1月23日行為時,依據法官 訊問及鑑定人詢問所得,均證明其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 等情,有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43至50頁)。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歷年之就醫資料,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等鑑定,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 之結論可採。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有於本案房間外 點火、對著空氣或隔板喃喃自語之行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時確因所患上述精神病症之影響,致辨識行 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並無受有 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前述,故無得予減刑之情形,併此指 明。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情事發生後,雖有向警方報案,然 並未表明本案係自己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警員徐翊庭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439、440頁),故無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及時報警以 阻止火勢蔓延至燒燬房屋之行為,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參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新同所受傷害之程 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 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易燃物附近點燃明火,所為顯有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曾做清潔 工 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依據前揭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略以:余員鮮少接受規則治療,鑑定時亦呈現無明顯 病識感狀態,因此,建議余員應受適當之治療處分,以減少 其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9頁)。可知被告欠缺對於其患病之認知 能力,並未接受規律治療,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 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㈢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 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被告於施 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扣之打火機,被告雖稱:不確定扣案打火機是否為本案 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打火機等語(見偵8580號卷第9頁),然 被告又稱:伊於火災發生後就坐本案房間門口、在拉線外, 那時候大概是晚上8到9點,警察來了伊說拒絕夜間偵訊,後 來就流浪街頭,最後睡在一間寺廟外面的椅子上,然後警察 就來拘提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前往可得獲取其他打火機之地點,且其遭搜索扣 押之時點即為本案發生之隔日,時點實屬密接,應可認本案 所扣得之打火機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用之物,故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訴-257-20241101-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59-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政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點燃香菸,應將香 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 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進而 引發火災,並延燒損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024-10-31

FYEM-113-豐簡-60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玲蕙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在黃堂南與其配偶伍美瑤 、黃堂南母親黃王金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 ,擔任居家照服員照顧年邁之黃王金玉。石玲蕙在上址擔任 居家照服員期間,與黃堂南成為男女朋友,嗣因伍美瑤發現 ,石玲蕙遂於112年1月30日離職。詎石玲蕙認黃堂南未尊重 其感受,伍美瑤不願與黃堂南離婚,因而對黃堂南、伍美瑤 心生怨恨,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有「讓 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 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 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之生命等惡害訊息予 黃堂南,致黃堂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石 玲蕙傳送訊息後,仍無法釋懷,遂升高其犯意,基於殺人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112年11月18日18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出發,先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 寶特瓶內以供放火之用後,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水果刀1支,再駕駛上 開車輛於同日22時許   抵達上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所實際居住之住處,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將購買之上開汽油、水果刀與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帶下車,先將置於上開住處後門旁之木製搖椅移置 後門處,以阻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自該門逃生, 再接續在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之前揭住處之中棟建築 物之大廳大門、大廳旁小門、後門等處,潑灑汽油後,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該住宅,而著手於殺人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行。適在客廳與朋友通電話而尚未就寢之伍美瑤發現客 廳門窗外有火光,立即至臥室將業已就寢之黃堂南叫醒後, 伍美瑤旋至後門滅火,黃堂南則持滅火器至前門口滅火,於 火勢尚未撲滅時,黃堂南見石玲蕙持水果刀在騎樓,乃往前 欲奪水果刀制伏石玲蕙,詎石玲蕙即承續同一殺人犯意,於 黃堂南貼身欲將其壓制時,持水果刀自後刺入黃堂南左肩頰 骨下方,致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 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 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公分),惟黃堂南受創後, 仍依體型優勢將石玲蕙壓制在地。而石玲蕙上開所放火勢因 遭撲滅,幸未造成黃堂南及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嗣石玲 蕙上開所放火勢因遭撲滅,僅造成黃堂南前揭住處中棟建築 物大廳及客廳之鋁門大面積受燒、燻黑、紗網大面積燒熔, 及後門門外木製搖椅受燒局部碳化、燻黑,木製搖椅旁水溝 內PVC塑膠水管大面積燒熔,未致黃堂南上址住宅燒燬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黃堂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52頁),復查無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涉有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殺人其全家未遂等犯行,被告之 辯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依被告傳訊之內容整體脈絡與告訴人黃堂南於11 2年12月19日之證述,可認被告傳訊息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 黃堂南離婚,因得不到允諾,且告訴人黃堂南以過世的父親 為藉口推託,自覺受其感情欺瞞,雙方吵架一時氣憤下所說 之氣話,且「決死」、「今天晚上就是你全家的死期到了」 等語,是詛咒的話,指死後做鬼讓其全家沒後代之意,此應 為怪力亂神,並非人力直接或間接可支配者。再依告訴人黃 堂南之結證,告訴人黃堂南對被告的傳訊,都是敷衍以對安 撫,也配合被告要求,顯見告訴人黃堂南並不因被告之傳訊 內容心生畏怖。㈡殺人未遂罪部分:又被告上開傳訊內容既 非恐嚇,自不可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原審以之認定 被告有殺人犯意,自有不當。且被告供述其當日擋住後門是 要他們從前門出來,我再自殺等語,再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照片,可推知木椅係局部 擋住後門,而非全部橫擋於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等無法 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讓木椅中間部分剛好位於 後門前,讓告訴人一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被告僅購買28元 之汽油,數量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 火勢民眾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燒情況不大,與火勢 告訴人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 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 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被告放火後即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之前 門,等待告訴人等出現,可知被告所言其放火用意是要告訴 人等出現親自目睹被告自殺非虛。再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 訴人黃堂南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 ,則其是否以選擇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 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 綜上,被告並無以放火之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此外被告 持刀本意是為自殺,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此可 參照被告警偵及原審之供述,顯見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另據佳里奇美醫院所載之告訴人黃堂南傷勢,並與經原審勘 驗之水果刀整體觀之,上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 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腔,無傷及肺臟,於同日23時50分離 院,並未住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亦非致命傷,再依告訴 人黃堂南證述可知被告究竟如何刺傷他,他並不知悉,另其 於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兩人已 因感情生嫌隙,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證據。 ㈢至於放火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互核屬實(見偵卷第61、97至98頁),並有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器光 碟、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台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網頁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377頁證件存置袋內之隨身碟、警3 76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至197頁、偵卷第158至2 16頁)。此外,並有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要屬事證明確,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實際著手於上開放火行為前,即先於同日21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 購買水果刀1支(經原審勘驗後: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總長約20公分,刀刃最寬約2公分,刀刃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上留有血跡), 另被告於放火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與從前門出現要滅火之 告訴人黃堂南發生肢體衝突後,以該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黃 堂南之左肩頰骨下方,致告訴人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 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 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 公分)等情,亦據被告所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堂 南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92至94頁),復有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 上開水果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 水果刀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8月23日(113)奇佳醫字第0644號函檢附黃堂南之 病情摘要2份、113年9月5日出具之黃堂南病情摘要1份等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3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273、289頁、本院上訴卷第181至185、229頁),此外 ,復有上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 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實際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住處放火之數日前( 即112年11月12日)、以及被告實際前往放火之前一日及 當日即112年11月17日、18日上午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內容要求告訴人黃堂南與妻即被害人伍美瑤離婚, 否則即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包括內容含有「要讓你全家 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 、「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她 ,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客觀上顯為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 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黃堂南,且告訴人黃堂南並分別於11 2年11月17日、18日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復:「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善有善報,求求妳饒了 我吧」等語,上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黃堂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堂南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綜合被告係先接續傳送上開含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 命之惡害通知,再於案發當日駕車北上,先分別購買汽油 、水果刀,復於夜間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之上開住處,且先 將木製搖椅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 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告訴 人黃堂南等之行為,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黃堂南遲未答應與其妻離婚,並藉故推託,故起意要以恐 嚇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全家作為報復之手段威脅告訴 人黃堂南就範,且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訊息,亦可知其 已心生畏懼,嗣後被告又因告訴人黃堂南仍未能照其要求 辦理離婚,遂進一步提升犯意至欲殺害與告訴人黃堂南同 住之全家人,且實際上亦已著手於放火燒告訴人黃堂南之 住宅行為,再佐以被告尚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黃 堂南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足認其上開行為除有放火 之犯意及犯行外,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殺人之故意,客 觀上並已有恐嚇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殺人部分為未遂 等情,自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含有「讓你全家一 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家」、「 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文字訊 息,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常情認知,客觀上自已屬對於 告訴人黃堂南全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 當時為年近40歲、且係高職畢業、工作多年之成年人,主 觀上應並無不知之可能。再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求求妳饒了我吧」等語 ,亦可知告訴人黃堂南確已因被告之傳訊內容而心生畏怖 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內容,僅是詛咒,為怪力亂神,非人力直接或間 接可支配者,且告訴人黃堂南並未因被告之傳訊內容心生 畏怖,且原審以被告上開傳訊內容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 佐證容有不當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僅購買28元之汽油,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 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火勢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 燒情況不大,告訴人黃堂南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 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 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云云。惟被 告既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縱為 星星之火亦可燎原,且其應有預見於住宅之前後出入口潑 灑汽油後點燃,即得透過其他易燃物品之延燒,進而可能 造成屋內之人員因無法順利逃生,而遭濃煙嗆死或燒死之 結果,且本件縱因被害人伍美瑤機警發現,並及時叫醒告 訴人黃堂南逃生並共同滅火,致最後並無人因其放火而生 傷亡之結果,然亦難僅以火勢遭告訴人黃堂南等自行撲滅 及房屋受損情形不大,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3)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擋住後門是要他們從前門出 來看其自殺,且木椅僅局部擋住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 等無法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始得讓告訴人一 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該木椅非重,被告一人即可搬動, 無法擋住告訴人黃堂南等人自後門離開,可認被告並無意 以此擋住後門,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承:其有在縱火前以木製搖椅擋住後門,因其不想 讓他們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伍美瑤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後門滅火,後門其要推開不好推, 結果其才發現被告拿一張廢棄的搖椅堵住後門,不讓其逃 生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此並與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61頁),且查,縱使木製 搖椅之重量非重,然寬度已遠逾後門之寬度,此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192頁照片),故確已會造成後門自內 開啟不易、難以逃生之效果,是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4)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黃堂南談 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如要他們 死的話,我會趁他們半夜睡覺放火,是其是否以選擇告訴 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 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放 火時間是選在夜間10點,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黃堂南與其母 確均已經入睡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1頁),復以被告曾在告訴人家中擔任照 顧告訴人母親黃王金玉之看護員,對於告訴人母親黃王金 玉屬高齡且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之老人,不論 是已就寢或尚未就寢,其要在火場中順利逃生,已屬不易 ,且其對於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親通常於該時可能已經入 睡等情,應亦有一定之認知與掌握,故其於明知告訴人黃 堂南之母黃王金玉為高齡且臥床之長者,若受困火場本即 逃生不易,且其放火當時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均可能已經 就寢等情,於到場後,雖發現屋內仍有傳出電視聲音,推 論有人尚未就寢,然其最後卻仍決意將後門以木製搖椅擋 住,並進而在前、後門均潑灑汽油以放火,自顯見其殺意 甚堅,要難僅以其放火當時被害人伍美瑤仍未就寢,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末上訴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放火後停留在告訴人黃堂南 住處前門等待告訴人黃堂南出現,可知其放火是要告訴人 黃堂南等出來目睹被告自殺,且被告持刀本意是為自殺, 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且從佳里奇美醫院所載 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 腔,無傷及肺臟,並未住院,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亦非 致命云云,然查:被告於放火前之訊息中即有提到要讓被 害人等一刀斃命等情,且其於放火前,尚特意去全聯購買 水果刀攜帶於身上,最後尚持刀出現在告訴人黃堂南之住 處前門,是倘若被告持刀到場之目的真是為要自殺,依現 場之情形應無任何困難,然最後被告並未如其所辯稱是持 刀刺向自己用以自殺,而是持刀自後刺入告訴人黃堂南之 左肩頰骨下方,業如前述,故其辯稱持刀是要自殺,僅在 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黃堂南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且本案縱可能因被告為女性,氣力較小,致其刺傷 告訴人黃堂南之傷勢,最後並非嚴重,亦非屬致命之傷, 然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先對告訴人黃堂南之住宅進行放火 後再持刀刺傷告訴人黃堂南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並無殺 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亦屬無稽, 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 嚇、殺人之故意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以放火持刀 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 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 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 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 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先以訊息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 全家人之生命之惡害通知後,進而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 居住處,實際以放火、持刀刺殺等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黃 堂南之全家而未遂,是其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固已 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恐嚇危害安 全之危險犯行為,應為被告嗣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本於一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故意,先後以放 火、及持刀刺殺告訴人黃堂南等,為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未遂,雖有上開數自然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其 上開行為之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復屬相同,顯見犯意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殺人未遂罪。 (四)末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及著手實施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黃王 金玉等3人而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再主張就被告放火之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 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黃堂南有感情糾紛,即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且其無視與告訴人黃堂南同住之母親、配偶實均屬無辜之 第三人,卻有計畫地選在夜間,進行放火,欲以此方式同 時燒燬建築物、及殺害其內之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共3人,最後並再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致 傷,雖幸未發生人員死亡及建築物燒燬之犯罪結果,然其 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其等損害,是被告縱罹有重鬱症,然觀其犯罪之 原因、環境、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仍無從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業經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且依未遂犯之規 定先減輕其法定之最低度刑後,已難認其犯罪之情狀為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上開主 張,亦難認為可採。 (三)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 神鑑定後,其結論以:石女(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適 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合併有酒精、鎮靜安眠類 藥物不當使用的情形,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 ,石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3987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53頁)。且本院審酌 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有計畫地開車先購買汽油、水果 刀等物,於放火前亦知悉要先搬動木製搖椅以阻擋逃生, 再依序於前、後門潑灑汽油後再點燃等節觀之,顯見其雖 身受復仇情緒引導,然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應尚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並無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之關係、因與告訴人黃堂南間 之感情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之住宅、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實有不該、犯罪後就放火燒燬住宅部分坦承犯行 ,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歷、罹患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原擔任看護職務之工作、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扣案打火機1個,水果刀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 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就犯罪物沒收之諭知亦 均屬於法有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然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其請 求就放火罪部分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同如前述,故綜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警376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 2、警376卷(影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影卷) 3、偵35609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 4、偵35609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影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 6、偵聲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7、原審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 8、原審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 9、原審訴字卷(影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一) 10、原審訴字卷(影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二) 11、原審訴字卷(影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三) 12、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卷 13、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卷 14、病歷卷:嘉南療養院病歷影卷 15、本院卷:本院113年上訴字第1269號卷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 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 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 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 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 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 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 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 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 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 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 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 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 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匯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 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 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 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 -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 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29

PCDM-113-簡-3145-2024102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7-11○○門市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 機燃燒其所拾獲之垃圾1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見林 金忠在該處焚燒物品,立即報警,由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 派人及時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花蓮縣消防局11 3年8月2日花消調字第1130009219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紀 錄;㈢打火機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構成累犯 之犯行尚非公共危險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放火燒燬自 己拾得之垃圾,極易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倘火勢一旦蔓延擴 散,後果不堪設想,幸經及時撲滅,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HLDM-113-原簡-9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昌賢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二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昌賢自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 之某時,在屋主黃鉉茹委託其施作裝潢工程之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 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同日16時許,未確實確認已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 ,即逕自離開上址,致其所遺留在上址陽台西側處之菸蒂之 微小火源蓄熱後,引燃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布袋等可燃 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受火 熱等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於同日17時44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昌賢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鉉茹分別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D22R 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 、現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 布袋、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抽菸後,疏未注意應將煙蒂、煙灰等遺留之火 種確實熄滅、清除,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 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 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 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 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56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前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調院偵字第1 09號、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前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行為時之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結果:)個案自111年7月 27日開始於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及檢查之結果 ,除了有類似巴金森症患者呈現的行動不便之外,認知功能 亦明顯退化,表現符合失智症患者逐年退化之病程。而依臨 床醫學回推個案於案發時的狀況,應處於失智前期,並且會 因疾病導致個案平日行為時的注意能力顯著下降,無法適當 迴避生活風險的程度,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2020000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家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88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理由中提及,被 告因此聲請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監護宣告之鑑定,鑑定 判定及說明為「⒈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⒉失智症之程 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無法回答問題,全 由辯護人代為程序之進行;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自承只聽得懂台語,無法聽懂國語,忘記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號碼,針對訊問問題需要辯護人在旁協助重述及解釋, 但仍表示不知道要說什麼、無法理解法官所陳述等情,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佐。  ㈣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許前已因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 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雖有到庭,仍無法進 行程序,實質上等同於不能到庭進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於被告許前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 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28

CHDM-111-易-75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噴火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因與其兄洪智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洪智傑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住處,持噴火槍點火燃燒上開住 處之紗門,造成紗窗燒燬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洪智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智 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偵卷第4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8 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相對 位置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20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妄想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然 經本院安排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被告並未到場進行鑑定,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願進行精神鑑定,並撤回聲請(本院卷第344頁 ),考量被告本身無意願鑑定,本案即未送請精神鑑定,先 予說明。被告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之病史,亦因其 施用毒品之習慣導致幻聽、被害妄想加劇,自103年12月開 始迄今,即因相關精神病症發作,而數次入院治療等情,雖 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73-191、213-292頁)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自知當下在燒窗戶,也知悉燒窗戶有危險性,所以燒 完之後有拿水去澆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堪信被告於 犯案當下具有辨識能力,亦有控制行為之能力,係因一時氣 憤受情緒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行為當下其辦識行為 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放火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涉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衡酌被告放火之對象為其胞兄 洪智傑,被害人洪智傑與被告同住一戶,被告復於放火後自 行撲滅火勢之犯罪情節,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之縱火犯 有別,兼衡被告僅燒燬紗窗,其價值低微,而被告之兄洪智 傑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燒完後有去滅火,我沒有受傷,我 跟被告沒有冤仇,也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偵卷第36-37)之 意見,並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故綜 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噴火槍點燃紗窗方 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洪智傑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偵卷第36 -37)之意見,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雇當司機送便當,也在加油站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被害人洪智傑同住, 父母均過世,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為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使用,現已遭 被告丟棄,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9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黃智炫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訴-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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