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自殺,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9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見臺中市○區○○路000號施工中之住宅1樓鐵門未關閉,便入
內將室內由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搬運至上址騎樓處,並開
啟該瓦斯鋼瓶之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使該
瓦斯鋼瓶西側金屬、金屬把手均護圈受燒燻黑、變色而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7頁、第231-235頁、本院卷第137頁、
第171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李育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5-97頁、第99-10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領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
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5785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第105-115頁、第123-145頁、第1
53-205頁、第207-2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
,使證人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
」行為該當,上開行為並致該瓦斯鋼瓶西側金屬護圈、金屬
把手均受燒燻黑、變色乙情,則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65頁),堪認前開物品已嚴重受燒,
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佐以被告放
火之地點為上址騎樓處,該處不僅鄰近馬路,供不特定民眾
通行,且斯時確有證人李育嫻攜同數名學童行經,周圍並有
汽機車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證(
見偵卷第193頁、第137-141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人車
、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
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鋼瓶,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未遂罪云云。然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
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
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
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
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
查,被告放火處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外之騎樓
,而非建築物內,且被告在放火前,係將欲燒燬之瓦斯鋼瓶
由住宅內搬運至屋外之騎樓,其並無炸燬房屋之故意,為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於警詢
時證述:本案瓦斯鋼瓶原放置於屋內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96頁),復觀諸上開建築物西側外觀及1-7樓內部均未受
燒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被告放火客體並非住宅本身,且住宅因離起火燃燒
處尚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受燒遭波及之痕跡,以及被告將
欲燒燬之物即瓦斯鋼瓶移置住宅之外等節以觀,衡情倘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何須大
費周章將瓦斯鋼瓶搬動至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6頁),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
重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然被告犯罪動機
並非意在侵害他人權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無法紓
解自身情緒,竟任意以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
,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鋼瓶,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
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
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鐵工、臨時工、入監前
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