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及廣
東三街口之二聖公園內,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37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張溢麟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
文橫二路口違規停車等候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汪雨軒、史晉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依法盤查張溢麟,
查證身分及車籍後,員警徵得張溢麟之同意,欲開啟置於車
內之附表編號3後背包查看內容物,張溢麟先自行開啟後背
包,仍在翻動內容物、尚未交予員警查找前,員警已目視背
包內有1大包不明結晶夾鏈袋,隨即喝令張溢麟下車受檢,
詎張溢麟明知汪雨軒、史晉瑋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時
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竟為避免毒品遭查獲,
即發動汽車欲逕行離去,史晉瑋見狀即伸手入駕駛座內抓住
前開後背包,並喝令張溢麟熄火下車受檢,張溢麟亦知其如
強行駕車離去,將撞擊或拖行史晉瑋之身體,仍另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踩踏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並拉扯史晉瑋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無診斷證
明或照片可證明有成傷,起訴意旨雖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但認有右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仍有誤會,應予更正),
前開後背包則遭史晉瑋抽出車外,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3至
11所列之物。員警嗣後在三民區覺民路850號前之停車格尋
獲編號12之車輛,扣得編號13之物,並於同年月14日23時12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拘提張溢麟到案
,在張溢麟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編號2之物。
二、張溢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欲
自路旁迴轉至南往北之車道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北之車道,適有謝景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
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張溢麟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張溢
麟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景皓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食指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疼痛及右
3、4趾挫傷之傷害。張溢麟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景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溢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47頁、B案警卷第4
至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A案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皓警詢、偵訊證述(見B案警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頁)、證人即5519-WP號車主李秉灃
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27至29頁)均相符,事實一並有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
譯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事實二並有謝景皓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
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A案警卷第3至5頁、第43至49
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
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3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83
至85頁、B案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扣案5包毒品都是同時購入,編號2之
毒品係其另行分裝欲施用者(見A案本院卷第189頁),但其
於偵查中係供稱編號2之毒品並非13日所購買,13日所購買
者即為編號1遭查扣之毒品(見A案偵卷第46頁),因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編號1、2之毒品為同時購入持有,檢察
官同未起訴被告同時持有編號1、2之毒品,即應認定被告僅
持有編號1之毒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查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見A案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史晉瑋已伸手入車內拉住
扣案後背包,卻仍發動引擎、踩踏油門加速離去,導致史晉
瑋遭拉扯而倒地之結果,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
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為加
重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至起訴意旨誤認史晉瑋有因此受傷
,僅不具追訴要件,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北向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甫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係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
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
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
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調查報告表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屬誤會),告
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倒地位置亦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左側,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
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見警卷第8、44頁),況並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行車紀
錄器得以判斷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之車速若干,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車損同均非嚴重,則告訴人陳稱其發現被告突然迴轉後
已有煞車乙節,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112年11
月13日20時許至遭查獲時止持有各該扣案毒品,係基於單一
犯意繼續持有,已如前述,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供
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自無持有逾量毒品
吸收施用之問題。又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
之執行,但本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
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
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2、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
於A案審理期間固已合法收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具
保人同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被告更於113年9月間出境,經本
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0月3日入境時遭緝獲,
有相關送達證述、拘票、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在卷,
但事實二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被告隨即於同年
月14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提解到庭後即坦承犯行,
此部分即無從將被告於A案故不到庭之行為,評價為B案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37
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避
免持有毒品之罪責,強行駕車逃離現場,對史晉瑋施強暴,
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
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微。復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事實
二之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該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同非輕微。且被告既已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前因毒品、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
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之執行刑,於112年
7月11日假釋出監(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毒
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2小時,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有限,駕車逃離之行為同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勢
,暨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水管配管員,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事實一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加重妨礙公務數罪,時
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且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18倍以上,對法
益之侵害程度已顯非輕微,復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逾5年
,再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更未能珍惜另案假釋之自
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度持有大量毒品,並為逃避查緝而駕
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
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事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編號2雖非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另立一段宣告沒收,以
兼顧訴訟經濟。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固駕駛其所有之編號12車輛妨害公務,於前述犯罪中扮
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
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
且本次僅因遭警盤查為求逃離始駕車妨害公務,非有計畫性
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編號3至11及1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77.50公克。 張溢麟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同上 3 黑色LV後背包1個 N/A 同上 4 不明藥物12包 N/A 同上 5 汽車駕駛執照1張 N/A 同上 6 健保卡1張 N/A 同上 7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N/A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60,100元 N/A 同上 9 吸食器1個 N/A 同上 10 愷他命香菸1支 N/A 同上 11 愷他命1包 N/A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 N/A 同上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1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他字第8534號卷,稱A案他字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卷,稱A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864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卷,稱B案偵緝卷。
KSDM-113-審訴-162-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