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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柯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柯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柯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辱罵警員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竟當場辱罵之,除有損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陳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柯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在桃園市 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見警員以妨害公務罪進行逮捕而 壓制黃清泉(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時, 竟向前推擠警員黃敬宸,經警員邱耀志告以其等在執行職務 後,陳柯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邱耀志、 郭駿緯、黃敬宸辱罵:「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 靠邀阿」等語辱罵警員邱耀志、郭駿緯、黃敬宸(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並貶 損上開警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柯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 2 密錄器影片暨譯文、影片截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陳柯中於執行逮捕同案被告黃清泉時,被告有向前推擠黃敬宸警員,旋遭黃敬宸警員告以「你幹什麼,你去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嗣經邱耀志警員告以「我在這邊執行公務,你過來...推過來什麼意思?」等語,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機掰」等語後,即經邱耀志警員告以「你一起回去」,被告陳柯中即回應「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耶,靠邀阿」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陳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出 「機掰」、「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靠邀阿」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突然說我推他,我 覺得我被誤會,才會說這些話,我沒有辱罵警察的意思,我 覺得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與警察之爭 執過程,我是看到同案被告黃清泉被壓制後才過去等語,惟 查,案發時間、地點為日間人潮眾多、眾目睽睽之菜市場, 一般理性之人突見數名警察執行公務,理應尊重警察執行職 務,避免上前為不必要之干擾。被告雖自承同案被告黃清泉 是其老闆,惟僅憑此關係,於客觀上尚難想像一般員工見到 老闆遭到壓制,會引發極大程度之反彈,甚至不惜推擠員警 ,亦要維護老闆權益之地步,是被告應係有意藉端影響員警 執行公務,而被告推擠後,遭員警告以應好好講話時,縱被 告堅稱遭誤會,仍不應於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機掰」 、「靠邀阿」等語。再參以黃敬宸警員於當日接獲派遣任務 而至現場,與被告素未相識,實難想像黃敬宸警員有何構陷 被告有推擠行為之動機,況自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當時現場 稍嫌混亂之情形下,黃敬宸警員突然大喊「你幹什麼,你去 後面啦。推我!你剛剛推我!」等語,可知黃敬宸警員於執 行公務時,突遇推擠,始會激動喝斥警告,益徵此言語反應 應屬突然發生,而非有意謊稱遭他人推擠。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簡-2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清 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清潔隊員要求其將垃圾確實 分類,即手持裝有硬物之垃圾袋敲打該清潔隊員所駕駛之垃 圾車駕駛座車門,復徒手折斷該垃圾車之雨刷,妨害該清潔 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 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4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 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 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 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被告 李宇(下稱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 0ng/mL、20500ng/mL、8127ng/mL、28140ng/mL,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查(偵卷第203頁),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所犯,當時行 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 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案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 庭告知(本院卷第60頁),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6 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3罪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爰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 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 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並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以持續鳴按喇叭逼車、 超車、無故煞車逼停巡邏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甚於員警依法逮捕後趁隙脫逃,幸遭員警及時壓制而未能 得逞,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脫逃未遂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20時許至同年2月29日凌晨某 時許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並於同年2月29日2 0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2月29日23時40分 許前某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3月1日0時16分許,李宇明知警員林昕儒、王家 陽均係駕駛警用巡邏車而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 犯意,尾隨前開警員駕駛之巡邏車至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 公館往頭屋方向匝道,以持續鳴按喇叭方式迫使巡邏車讓道 並超車至巡邏車前方,再以無故煞車之方式阻擋巡邏車行進 路線並逼停巡邏車,以此等駕駛本案車輛施以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員警於同年3月1日0時22分許,在 苗栗市台72線快速公路西向15公里處,以現行犯將李宇當場 逮捕,經警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發覺 李宇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 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 產生幻覺」,且未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狀,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20500ng/mL )、嗎啡陽性(000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81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814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2107ng/mL)、愷他命陽性(1820ng/mL)。又李宇明知其 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同年3月1日14 時31分許,基於脫逃之犯意,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待過 程中,假借理由離開拘留室後,徒步往門口方向逃跑,嗣遭 現場員警及時壓制,無法順利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為經警方逮捕之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尿液中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部分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並且有上開妨害公務情節之事實。 5 113年2月29日勤務分配 表員警、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警員林昕儒、王家陽於 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事實。 6 小隊長職務報告、警方駐地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脫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第161條第4項、第1項 之脫逃未遂等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一節 ,從警方行車紀錄器固可看出被告有鳴按喇叭、無故煞車並 於路中停止下車等情,然此應係針對警方巡邏車所為之強暴 行為,且案發當時尚無法看出有何其他車輛行經而受到影響 ,尚難認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1-23

MLDM-113-訴-411-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員警鄭資民、黃奕杰為侮 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然因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侵害國家 法益,仍屬單純1罪。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 緒,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率爾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處理警員口出穢言,所為蔑視警員之執法 尊嚴,對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影響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不僅無法達到訴求之目的,也使自己惹禍上身,實 非解決之道,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自述係酒後為本案犯行,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做工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4-竹簡-124-2025012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世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就附件所指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 察官已到院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被告當 庭對於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因此盡舉證責任、被告先前所 犯前案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 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當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 克,已執行完畢),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尤其被 告明明已受前案刑罰之執行,卻未見警惕,反於本案再度 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於為警依法拘留之期 間更動手破壞公物,顯乃變本加厲,並見被告之刑罰感應 力薄弱,是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詹世豪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在新竹縣之土 地公廟飲用多瓶啤酒後,即騎車上路,於途中為警在桃園市 平鎮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被告如同遊走於路 上之不定時炸彈,必須從重量刑。被告為警拘留期間,僅因 心情不好,又徒手破壞腳鐐並拆拔、砸摔戒護椅,而毀損公 物,甚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從 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時間 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 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詹世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賽夏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北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埔鎮不詳地址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5)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承德路與金華街66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經警逮捕,帶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將其施以手銬、腳鐐於人犯拘留 室,詹世豪明知其腳上之腳鐐及人犯候詢室戒護椅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犯意,破壞、毀損本案腳鐐2副,並拆拔、砸摔本案 戒護椅1張致皆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廖僩文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 、現場暨毀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TYDM-113-壢原交簡-218-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及廣 東三街口之二聖公園內,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37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 時35分許,張溢麟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 文橫二路口違規停車等候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汪雨軒、史晉瑋(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依法盤查張溢麟, 查證身分及車籍後,員警徵得張溢麟之同意,欲開啟置於車 內之附表編號3後背包查看內容物,張溢麟先自行開啟後背 包,仍在翻動內容物、尚未交予員警查找前,員警已目視背 包內有1大包不明結晶夾鏈袋,隨即喝令張溢麟下車受檢, 詎張溢麟明知汪雨軒、史晉瑋乃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時 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尚未執行完畢,竟為避免毒品遭查獲, 即發動汽車欲逕行離去,史晉瑋見狀即伸手入駕駛座內抓住 前開後背包,並喝令張溢麟熄火下車受檢,張溢麟亦知其如 強行駕車離去,將撞擊或拖行史晉瑋之身體,仍另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踩踏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並拉扯史晉瑋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無診斷證 明或照片可證明有成傷,起訴意旨雖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但認有右手臂輕微擦傷之傷害,仍有誤會,應予更正), 前開後背包則遭史晉瑋抽出車外,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3至 11所列之物。員警嗣後在三民區覺民路850號前之停車格尋 獲編號12之車輛,扣得編號13之物,並於同年月14日23時12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拘提張溢麟到案 ,在張溢麟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編號2之物。 二、張溢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欲 自路旁迴轉至南往北之車道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南向北之車道,適有謝景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 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張溢麟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張溢 麟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謝景皓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食指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小腿疼痛及右 3、4趾挫傷之傷害。張溢麟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謝景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溢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47頁、B案警卷第4 至5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A案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景皓警詢、偵訊證述(見B案警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3頁)、證人即5519-WP號車主李秉灃 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第27至29頁)均相符,事實一並有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 譯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事實二並有謝景皓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 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A案警卷第3至5頁、第43至49 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89頁、 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23頁、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83 至85頁、B案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5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扣案5包毒品都是同時購入,編號2之 毒品係其另行分裝欲施用者(見A案本院卷第189頁),但其 於偵查中係供稱編號2之毒品並非13日所購買,13日所購買 者即為編號1遭查扣之毒品(見A案偵卷第46頁),因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編號1、2之毒品為同時購入持有,檢察 官同未起訴被告同時持有編號1、2之毒品,即應認定被告僅 持有編號1之毒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查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職務(見A案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1頁),且史晉瑋已伸手入車內拉住 扣案後背包,卻仍發動引擎、踩踏油門加速離去,導致史晉 瑋遭拉扯而倒地之結果,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 人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為加 重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至起訴意旨誤認史晉瑋有因此受傷 ,僅不具追訴要件,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已如前述。 ㈢、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北向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甫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係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 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 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 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然事故路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調查報告表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屬誤會),告 訴人又係騎乘在快車道內,倒地位置亦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左側,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 訴人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告訴人始終陳稱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見警卷第8、44頁),況並無現場監視畫面或行車紀 錄器得以判斷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之車速若干,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車損同均非嚴重,則告訴人陳稱其發現被告突然迴轉後 已有煞車乙節,應可採信,難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過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112年11 月13日20時許至遭查獲時止持有各該扣案毒品,係基於單一 犯意繼續持有,已如前述,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供 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自無持有逾量毒品 吸收施用之問題。又被告雖以一強暴行為妨害2名員警職務 之執行,但本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等,均屬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 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 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2、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 於A案審理期間固已合法收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具 保人同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被告更於113年9月間出境,經本 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0月3日入境時遭緝獲, 有相關送達證述、拘票、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等在卷, 但事實二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被告隨即於同年 月14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提解到庭後即坦承犯行, 此部分即無從將被告於A案故不到庭之行為,評價為B案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37 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明知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避 免持有毒品之罪責,強行駕車逃離現場,對史晉瑋施強暴, 毫無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念,直接挑戰公權力, 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微。復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事實 二之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該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同非輕微。且被告既已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前因毒品、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 刑確定,撤銷假釋後殘刑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 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之執行刑,於112年 7月11日假釋出監(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毒 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2小時,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有限,駕車逃離之行為同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勢 ,暨其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水管配管員,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事實一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加重妨礙公務數罪,時 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且持有 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18倍以上,對法 益之侵害程度已顯非輕微,復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逾5年 ,再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更未能珍惜另案假釋之自 新機會,於假釋期間再度持有大量毒品,並為逃避查緝而駕 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 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事實一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編號2雖非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前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將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另立一段宣告沒收,以 兼顧訴訟經濟。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固駕駛其所有之編號12車輛妨害公務,於前述犯罪中扮 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 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 且本次僅因遭警盤查為求逃離始駕車妨害公務,非有計畫性 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 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編號3至11及1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77.50公克。 張溢麟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同上 3 黑色LV後背包1個 N/A 同上 4 不明藥物12包 N/A 同上 5 汽車駕駛執照1張 N/A 同上 6 健保卡1張 N/A 同上 7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N/A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60,100元 N/A 同上 9 吸食器1個 N/A 同上 10 愷他命香菸1支 N/A 同上 11 愷他命1包 N/A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把 N/A 同上 1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1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他字第8534號卷,稱A案他字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卷,稱A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864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卷,稱B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訴-162-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紅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伯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狀上前攔查, 進而查知該車牌照業經逾期註銷,於依法查扣牌照之過程中 ,胡美紅明知許伯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上前推擠並以身體阻擋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 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 口中緊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美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臨停, 並曾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且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 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 等行為(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單純消極 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等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被告配偶曾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藥物等情事,然執勤員警仍不顧被告身 體狀況,除未採取適當方式執行,竟更調派多名支援警力對 付被告一人,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審易卷第31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許伯 維、蔡丞頤、洪楹灃、黃冠博、洪銘澤之職務報告(警卷第 3至1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 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易字卷第27、37至109、126頁 )等件附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許伯維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於法有據,且尚與比例原則無 違:  ⑴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日被告駕駛之甲 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頁) ,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在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型態,而此種停車方式易生路口交通事故,是員警許伯維上 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尚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 濫用職權之情事。  ⑵復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禁止駕駛人行駛並扣繳 該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中段亦有所規定。而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是員警許伯維在經查詢確認後,進行拆除扣繳甲車牌照之 動作,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又員警許伯維在過程中,先是以平穩之口氣向被告表示其違 停在紅線上,並兩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提出證件,嗣經 被告開門下車大聲對其質問:我是哪裡得罪你等語後,員警 許伯維始出言喝斥被告拿出證件,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 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1至43頁)。而後續被告在其配偶介入 安撫下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更在車流往來之馬路上稱:「 你警察是多大啊?」、「你拿我們的薪水喔,竟然比我們還 大。」、「不然你薪水跟誰領(手指員警)你薪水是要怎麼拿 ?你不是拿人民的納稅錢嗎?你不是說沒拿薪水嗎?」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易字卷第45頁), 是員警許伯維為避免引發更大之衝突,及確保能有效執行扣 繳甲車牌照之職務,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排除亦有其必要 性。至員警許伯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及經被 告配偶告知被告患有疾病且服用藥物後之溝通方式或有改善 空間,然其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手段 亦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犯意:  ⑴按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就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公務職責 之完整實現,故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 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公務。經查,被告確有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並 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強行 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51至53、73至75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強暴 方式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係在員警許伯維告知其配偶「車牌被註銷要扣牌」一 事後,回應:「扣你的大頭啦」、「你扣怎樣啦」等語,隨 後即在員警許伯維手持工具開始執行拆除甲車車牌之際上前 阻攔,且在其配偶及其他支援員警制止時,仍奮力掙脫欲往 員警許伯維方向前進。嗣經員警許伯維將車牌成功卸除放入 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各情,亦有 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45至47、51至53 、71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有阻礙公務執行之行為 ,主觀上也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猶辯稱未施以強暴 行為或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有推倒巡邏警用機車等行為,然此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該等舉止,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先以身體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從巡邏警用機 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員警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 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員警許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擋員警許伯維 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遭查扣之車 牌放入口中緊咬,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⒉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4日方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易字卷第137頁),情緒控管於當日(即112年3月3 1日)可能仍受到生理狀況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並非對 員警人身進行攻擊,妨害公務之手段尚屬輕微;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⒌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在場員警許伯維、洪楹灃、蔡丞頤、黃冠博、洪銘澤 、王柏閔等人辱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國家對於人民出於 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 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當日曾對於在場員警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垃圾!」、「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7、109頁)。然 查:      ⑴被告之所以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 垃圾!」等語,係因在此之前,某支援員警為避免被告人身 安全發生危險,曾以左手推被告左肩1下之方式欲將被告自 車道帶往路旁人行道休息,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 背部著地,事後即自地上爬起質疑、指責該員警,並對在場 員警為上開不堪之言語,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91至97頁)。  ⑵被告後續再謾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則係因其將車牌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經在場員警認為被告 有自傷之虞,依法需以多數警力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管束 ,被告因此掙扎哀號,最終員警讓被告坐在人行道,且對被 告進行安撫要其冷靜,被告在一陣混亂稍作平息後,始哭叫 :「你不要碰我啦,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75至87、10 3至109頁)。  ⑶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執 勤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序合法性及手段有所質疑,屬於相應之 抗爭言論或言語發洩,且各該當下,員警許伯維亦已完成拆 卸甲車牌照之職務,現場亦有多名警力到場支援並控制場面 ,故被告前揭事後之謾罵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等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該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易-354-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春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酒後搭乘楊建國所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惟行至新竹縣○○○○○路○段000號前,竟 無故徒手毆打楊建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發 生口角,楊建國即將車停至路旁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員警柯俊利、謝獻寬據報到場,見許春斗業已酒醉行 動不穩且叫囂不止,遂向許春斗勸導並要求其在現場休息等 待家人,惟許春斗不願配合仍不斷向警方咆哮,且除高齡配 偶外無其他家人可到場處理,謝獻寬恐許春斗有傷人、自傷 之虞,便對其施以管束欲帶回派出所。許春斗因不服管束,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謝獻寬乃依法執行執行職務, 竟向謝獻寬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逼」等語,並腳踢 謝獻寬胸口及手臂,同時出拳攻擊謝獻寬,致謝獻寬受有胸 壁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胸口密錄器毀損 (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春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4262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獻寬於警詢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  ㈢證人楊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 光碟影像及翻拍畫面、譯文各1份(14262號偵卷第21頁、第 22頁至第2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建國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收入 來源,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 建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PEM-113-竹北簡-44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吳家 宏等人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為吳家宏所拒並報 警處理後,警員顏寧均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上址,詎 陳昱銨見身著制服之警員顏寧均到場處理,後與之發生爭執 ,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 朝顏寧均臉部揮擊1次,繼以將手中所持之碗麵灑落在嚴寧 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顏寧均,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 均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之舉,而妨害該警員公務執行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並辯稱: 我在吃麵,他一直趕我,我說我吃完麵就離開,但警察一直 堅持他的意見,一直在趕我,但我沒有打他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即證人吳家宏 等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遂為證人吳家宏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司法警察顏寧均據報到場處理後, 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將手持 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以此等 方式妨害警員顏寧均公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 寧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在 場之證人吳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顏寧均出具之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 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6張、案發後之告訴人防彈衣、制服蒐 證照片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錄音譯文1份 、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偵卷 第6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然此業 據警員嚴寧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至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内的慈濟靜思堂内處理糾紛, 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吃麵,我詢問報案人即證人 吳家宏,他告知我該名男子未經過允許擅自闖入靜思堂内, 並希望被告能在吃完麵後就離開,於是我跟報案人一同到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旁,打算藉查詢該部機車來釐清被告身分, 被告看到我的舉動後,突然朝我衝過來,並阻擋我去路不讓 我通行,又多次重覆問要去哪裡、要幹嘛,因為被告距離我 太近,為了要保持距離,我請對方後退,被告就徒手推我並 將他手上的麵灑在我身上,又試圖用右手拿空碗打算攻擊我 ,左手試圖賞我巴掌,但被我擋下來了;我當時是在執行巡 邏勤務,我有身穿警察制服,我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的衣服 及防彈背心被對方撥灑湯麵而弄髒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是其明確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 勤務,遭被告阻擋去向後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潑灑碗中之 麵、持空碗作勢攻擊,並確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 之舉動。  ㈢再證人即在場之吳家宏亦證稱:被告於今日(指6日)10時許 就抵達北區慈濟新竹分會,當時他來做環保,之後他就問說 他想要拿走其他信眾捐給慈濟的物品,我們不同意要請被告 離開,他不願意,但他也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們就報警請 警員到現場處理,所以警員顏寧均才會抵達現場請被告配合 離開,但是被告卻情緒激動不願意離開,之後還用左手去打 警察1巴掌,又將手上的麵往警員顏寧均的臉潑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核與上開警員嚴寧均之證述大致 相符,已徵警員嚴寧均指訴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乙節,並 非無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場之人錄製之「CTLE4941.MP4 」、「JBWM7655.MP4」檔案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對著警員 嚴寧均大聲說話或大吼(內容略以:安靜啦、閉嘴啦、走開 啦、你要幹嘛等語),並一邊跟隨警員嚴寧均移動,嗣警員 嚴寧均站定停下,被告就走至警員前方對著警員嚴寧均大吼 :你要幹嘛、你要幹嘛、關你屁事等語,警員嚴寧均復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亦在警員嚴寧均前方跟隨移動,其後被告 對警員嚴寧均說話並做有手勢,警員嚴寧均即向前朝被告伸 手,被告隨之向後退一步後,旋即舉其左手掌朝警員嚴寧均 臉部揮過去,警員嚴寧均因而身體朝畫面左方搖晃並作有格 擋動作,並上前抓住被告;被告背對鏡頭並遭警員抓住後頸 ,被告抬起右手朝警員嚴寧均做有潑灑動作,旋即有一灘黃 色條狀、塊狀物體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正面灑去。其後被告與 警員嚴寧均發生肢體推擠,被告於警員嚴寧均以警棍打其左 小腿後,朝警員嚴寧均舉起其右手所持之碗公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 顏寧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當下,確遭被告先以手朝其面部 揮擊,或持手中之麵潑灑在其身上、或持碗公作勢攻擊,是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舉動云云, 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或有提及警員嚴寧均當下有以言語告稱鬧什麼、沒有 教養或辱罵三字經或曾持警棍打其小腿云云,然該警員顏寧 均確係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業經證人吳家宏證述如前,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 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錄影檔案或 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被告為 上開行為前,與警員嚴寧均間或有爭執口角或要求退開之肢 體接觸,然被告上開各該所為之強暴行為,均明顯係針對警 員嚴寧均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針對警員嚴寧均當下之言語 或舉動,要難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左手朝 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 並以空碗作勢攻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 同,其目的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 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警察嚴 寧均到場處理,竟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 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尚未致該警員受 有明顯傷害,其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且於警員顏寧均到場後,或因與該警員發生爭執、肢體 接觸而受有刺激,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曾從事資源回收 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易-61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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