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莊展晟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收受陳正
文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田中山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
二、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
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
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
藏放於A車上。
三、緣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
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
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
,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
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
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展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11至212頁,本院訴卷第
97至105、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
所有人陳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
即A車所有人林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內容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
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附表三編號3所
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
告所有,係證人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
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
日,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
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
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
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
2月間介紹劉姜子向渠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
係被告載渠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
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渠不
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
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
,渠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渠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
渠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
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
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
枝前,渠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渠
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90、298
至300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有在A車後
座看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士齊坐在後座,但證人黃士齊沒
有碰觸該槍枝,伊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黃
士齊所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前有
向證人黃士齊購買IPHONE 14手機,但「錢錢」沒有當場
支付手機費用予證人黃士齊,證人黃士齊催帳一陣子後,
「錢錢」有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後伊忘記係被告或
證人黃士齊問伊要不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90至300頁)。
⑶細繹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來源、被告向渠稱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被告因此向劉
姜子取得該槍枝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黃士齊
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黃
士齊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㈡、⒈」所載非供述證據,
可見劉姜子確有積欠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並欲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而證人黃士
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證人黃士齊稱其
得將槍枝換取現金,證人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
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而持有,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上,此情核與證人梁晏
維上開證述即伊曾見過該槍枝置於A車後座、被告或證人
黃士齊曾有聯繫伊是否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情相符。況附
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置於A車後車廂
,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斯時A
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
,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
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渠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
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經查,證人梁晏維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錢錢」曾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
示要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然伊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
付槍枝抵充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非制式手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
錢錢」所交付。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再再證稱向渠購買手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姜子,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告,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錢錢」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以
該槍枝抵充購買手機之費用,而由證人黃士齊持有該槍枝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已
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昱豪現因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
241、245至2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
有假冒公務員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
,員警攔截被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
亦未出示警證,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下仇家假冒之假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
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
、165至16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147
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坐於A車
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號前,渠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渠等停
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
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
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
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
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4、165至168頁),以及上述「二、㈢、⒈」所載非供述
證據,可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
一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
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
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
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
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
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
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
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伊等
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
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
,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
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
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
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
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
,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
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
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
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
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
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伊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然員警既
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
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
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
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小偉」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車牌均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附表二編
號2所示車牌於A車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同時損及政府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
身分後,仍駕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
成B車毀損,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非法持
有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扣贓物、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
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車牌,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
還予陳正文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8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
」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莊展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所載 莊展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65597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
TYDM-112-訴-109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