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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濰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濰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濰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濰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謝昌融係依法 執行勤務,僅因其於機場內違規攬客,為規避員警查緝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已損及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 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9名親屬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詹濰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濰嶸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入境30號柱搭載旅客,因違規攬客,經現場警員 謝昌融攔查,詎詹濰嶸明知謝昌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斯時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願接受謝 昌融之盤查,且不顧謝昌融近身執行職務有受傷之虞逕自踩 油門離去,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嗣謝昌 融旋即跳上詹濰嶸駕駛小客車內之後座,並命詹濰嶸將車輛 駛回原處,詹濰嶸始將車輛駛回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31號柱,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濰嶸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江保賛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 有現場警員謝昌融之書面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現場照片暨現場密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簡-1223-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及有加機車油門隨即煞停,繼而出手推擠林鴻偉(   未受傷),以此脅迫、強暴方式妨害」,證據欄應補充「案   發地點之照片1 幀、警員照片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及警員傷勢照片1 幀、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主路路口處確有   禁止進入三民路之標誌一節,有現場照片1 幀及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稽,被告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故執行勤   務之警員林鴻偉攔停被告及要求其不能離開並掣單舉發,此   確屬警員林鴻偉依法執行公務無訛。然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   公務過程中出言:你開單我要揍你喔、我車敢撞你喔等語、   及有加油門機車向前突進後煞停、暨以手推警員手、右手肘   推開、拉扯及推擠等舉止,是以被告顯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脅迫及以強暴行為對公務員產生危險之程度,構成妨害公   務罪,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實難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視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竟施脅迫、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   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飾詞為辯,惟業已與證人林鴻偉和解並取得諒解等   情,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過程、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   衡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與證人即警員林鴻偉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一節,業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SCDM-112-竹簡-87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先開車撞及警員,隨即在道路 蛇行逃避攔查,嗣又駕車衝撞警員及警車,被告在客觀上雖 有數個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但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為拒絕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並在道路上蛇行,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所為不僅傷及警員之人身安全,且危害公務之執行 ,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亦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 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王美慧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前因擅自使用其配偶王美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王美慧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察王志恆、程懷澤循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5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得黃文哲駕駛本案車輛 ,而對其攔檢,黃文哲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 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 ,可預見程懷澤站於其左側車門處,任意朝右後方倒車,將 撞擊程懷澤而致程懷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之,而以本案 車輛左前方車輪輾過程懷澤左腳處,致程懷澤受有左踝部扭 拉傷之傷害,後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駛入對向車 道以逆向方式逃逸,沿途並以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 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 車流阻攔,黃文哲見王志恆、程懷澤分別於其駕駛本案車輛 前方及駕駛座車窗處對其阻攔,竟再度駕駛本案車輛往前後 衝撞,致王志恆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及致程懷澤受有右 手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另以此衝撞後方停放警方駕駛之 警車車頭,致警車前保桿、前保側扣、水罩箱、大燈總成、 水箱架、飾板扣子、前保桿適條、通風網適條、右側葉、烤 漆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警後上前朝黃文 哲噴灑辣椒水,另以開槍方式嚇阻黃文哲,並破窗將黃文哲 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志恆、程懷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開離現場而以本案車輛輪胎左前輪壓警察腳,另於上開道路隨意變換車道、蛇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恆、程懷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因擅自使用其配偶王美慧本案車輛,經王美慧報警處理之事實。 4 丁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警員王志恆、程懷澤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同法第138條、同法第277條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王志恆、程懷澤另指稱受有接觸性皮膚炎、臉部接觸 性皮膚炎傷勢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程懷澤於偵查中證 稱:臉部接觸性皮膚炎應該是噴辣椒水,因伊拖拉被告下車 時有接觸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為警察噴伊辣椒水也連帶 噴到自己,造成自己身體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另本案無證據 可認此部分之受傷結果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要難認據令被 告負擔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0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莊展晟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收受陳正 文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田中山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 二、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 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 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 藏放於A車上。 三、緣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 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 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 ,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 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 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展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11至212頁,本院訴卷第 97至105、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 所有人陳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 即A車所有人林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內容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 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附表三編號3所 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 告所有,係證人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 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 日,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 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 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 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 2月間介紹劉姜子向渠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 係被告載渠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 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渠不 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 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 ,渠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渠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 渠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 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 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 枝前,渠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渠 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90、298 至300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有在A車後 座看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士齊坐在後座,但證人黃士齊沒 有碰觸該槍枝,伊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黃 士齊所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前有 向證人黃士齊購買IPHONE 14手機,但「錢錢」沒有當場 支付手機費用予證人黃士齊,證人黃士齊催帳一陣子後, 「錢錢」有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後伊忘記係被告或 證人黃士齊問伊要不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90至300頁)。   ⑶細繹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來源、被告向渠稱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被告因此向劉 姜子取得該槍枝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黃士齊 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黃 士齊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㈡、⒈」所載非供述證據, 可見劉姜子確有積欠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並欲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而證人黃士 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證人黃士齊稱其 得將槍枝換取現金,證人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 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而持有,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上,此情核與證人梁晏 維上開證述即伊曾見過該槍枝置於A車後座、被告或證人 黃士齊曾有聯繫伊是否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情相符。況附 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置於A車後車廂 ,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斯時A 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 ,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 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渠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 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經查,證人梁晏維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錢錢」曾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 示要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然伊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 付槍枝抵充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非制式手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 錢錢」所交付。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再再證稱向渠購買手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姜子,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告,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錢錢」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以 該槍枝抵充購買手機之費用,而由證人黃士齊持有該槍枝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已 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昱豪現因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 241、245至2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 有假冒公務員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 ,員警攔截被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 亦未出示警證,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下仇家假冒之假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 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 、165至16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147 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坐於A車 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號前,渠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渠等停 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 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 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 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 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4、165至168頁),以及上述「二、㈢、⒈」所載非供述 證據,可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 一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 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 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 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 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 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 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 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伊等 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 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 ,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 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 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 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 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 ,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 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 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 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 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 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伊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然員警既 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 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 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 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小偉」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車牌均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附表二編 號2所示車牌於A車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同時損及政府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 身分後,仍駕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 成B車毀損,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非法持 有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扣贓物、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 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車牌,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 還予陳正文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8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 」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莊展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所載 莊展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65597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

2024-12-31

TYDM-112-訴-109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憲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駕車違規,經警方鳴笛要求其停 車受檢後,竟恐其為通緝犯身份,為逃避查緝,而在若干道 路上,陸續為超速、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 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警方圍捕後, 為求逃逸竟又起意駕駛車輛朝警用車輛衝撞,以此等強暴行 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 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毀損、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而侵害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危險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詹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76、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 與大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詹承 憲因恐其為通緝犯而遭緝獲,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 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駕車恣意 穿梭、蛇行、併排、逆向等方式疾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詹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與台39線公路路口之際,見 員警胡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已圍立在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 ,致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車之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因而 毀損後棄車離去。嗣因員警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緝獲詹承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承憲就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相關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6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 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 告實施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其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76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燁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游燁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燁嫻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中山路3段交 岔路口時,適有身著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警員郭柏志及巡佐陳志明見游燁嫻將車輛違規停在機 車停等區,便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VC-693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前攔查,嗣警員郭柏志及巡佐陳志明分別將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游燁嫻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左側後 ,警員郭柏志及巡佐陳志明知悉游燁嫻為通緝犯身分,便站 在游燁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要求游燁嫻下車。詎游 燁嫻因恐遭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急速衝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往陳志明身體方向撞擊後倒地,造 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左側煞車 變形、車殼多處擦傷,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以此 方式阻攔警方查緝,游燁嫻便趁機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訴-89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銘琦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銘琦(下稱被告)一審 判決刑度非重,且已羈押將近一半的期間,依一般經驗,難 認被告有為了逃避司法咎責而逃亡的高度可能性。被告因父 親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往生,有與家人共同辦理繼承相關 事宜的需求,且被告的弟弟願意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請求法 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以其 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及權 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被告 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 告自陳現無固定工作,復駕車行方無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確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 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30

KSHM-113-聲-1124-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逮捕」應更 正為「攔查」;第11行「均」應予刪除;第11至12行「,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並施強暴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戴靖原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之行 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戴靖原員警 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跟我和解,他只有和我道歉,本件我 不想追究,請求輕判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7線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戴靖原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劉國 進竟拒檢而加速逃逸離去。嗣警員戴靖原於現場周遭徒步查 找劉國進時,發現上開車輛熄火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鄰 ○○000○0號門外,劉國進並躲藏於圍牆邊,遂向前欲逮捕劉 國進,詎劉國進明知警員戴靖原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抓、推等方式 抵抗拒絕攔查,致警員戴靖原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職務,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戴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攔查被告時,遭被告抵抗而受傷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戴靖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3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名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編號292 ,下稱B車」更正為「編號293,下稱B車」;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 「被告許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徐啟 恩、張可昇係依法執行通緝逮捕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 臺警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 規避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 掌管之前揭2臺警用巡邏車均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徐啟恩、張可昇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紋身師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員徐啟恩、張可昇 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9號   被   告 許名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盤查,其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徐啟恩、張可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身編號292,下稱A車)、BEQ-5312號(車身編 號292,下稱B車)為警用巡邏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A、B車衝撞,致使A車之 右前車輪、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燈受損,B車引擎蓋受損, 並妨害徐啟恩、張可昇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16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知警員王唯至係 以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 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員警受傷及 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員警及警用機車之舉,結果 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 ,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職務及以強暴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 警及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及罪名,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員攔阻盤查,逕恣意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 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9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 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 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上開警用機車龍頭變 形、前車殼破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警員王唯至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片截圖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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