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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被 告 陳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 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 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 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 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 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 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曉萍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74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6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查閱前開各該處分書附卷可佐。嗣聲請人於113年1 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並未委任律師 ,遍查卷內資料亦無附有代理人委任狀,又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後,聲請人於裁定時未具律師資格,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之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事 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YDM-113-聲自-114-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5號、第34160號、 第35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瑞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 、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瑞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 現查獲之共犯供述,可知本案尚有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未遭 查獲,且被告自陳已刪除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 原因,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綜合判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 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審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 及司法權有效行使、對公益之維護及權衡比例原則後,裁定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本院 訊問至準備程序中皆坦認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多已扣案, 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被告之社經地位與經濟 能力,並權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羈押對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 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等替代處分,當足以 產生拘束力,並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YDM-113-原金訴-135-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為 鄭喬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有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凌 晨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發現被告 即告訴人鄭喬安、王晨馨即被告林有為之同居人躺在床上, 被告林有為見狀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 鄭喬安臉部,致被告鄭喬安受有鼻樑挫傷、後頭部挫擦傷及 背部、雙手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喬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有為胸部及肩膀,致 被告林有為受有左側胸壁、左肩、左前臂、左手挫傷及右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撤回其等各自對對方所提之告訴,復經被告2人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易-819-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賢 輔 佐 人 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峻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峻賢所為論罪科刑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肇事,然被告於案 發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以及是否有過失責 任,應調查案發日之能見度方能認定;至於被害人死亡與被 告肇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調閱被害人病歷紀錄始 能認定;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向前行駛 ,適有被害人賴石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由北往南橫 越前揭馬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急救後住院,仍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因前 開傷勢在該院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9至100頁,審交訴卷第44至46頁 ,交簡上卷二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822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33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93頁、第107至108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7449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日桃交安字第1130021631號函暨函附行 車事故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113年4月30日中 象綜字第1130051221號函暨函附能見度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5531號函暨函附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交簡上卷二第9至13頁、第51 至55頁、第65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原審 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縱認仍有部分證 據尚待調查,而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案原審以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 危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 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 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 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 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見交簡上 卷二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核實無訛 (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 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二第237至241頁),足認被告確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希望本案依法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 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交簡上-97-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原 告 江文睿 被 告 張世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江文睿對被告張世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1650-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定邦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270號、第21181號、第21182號、第21183號)及 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31號、第732號、第7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定邦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事 實 一、戴定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 之金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不詳重量之摻有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再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手機作為連絡工具,聯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後,復 各約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 點,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摻有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買家 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定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偵21183卷二第7頁,訴緝卷第47至5 1頁、),與證人即毒品買家高茜汝、吳家和、蔡建輝、傅 禮駿、李昀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7偵21183卷第53 至59頁、第68頁、第70至73頁、第88頁、第90至94頁、第10 8頁、第110至114頁、第134頁、第136至139頁、第143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63號、第585號通 訊監察書等件(見107偵21183卷一第4至9頁、卷二第44頁、 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 我販賣毒品是想賺錢,轉到的錢都是我自己可以處分等語( 見訴緝卷第49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 於前揭時間修正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觀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雖 多,然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大量,且觀諸被 告毒品交易方式,並非以事前刊登招攬不特定人之廣告方式 為之,可認其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 亦屬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 品之毒販顯然有別,考量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 斷刑之下限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 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其刑各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且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重大,所獲利益 非鉅,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均相對較輕,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販賣之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7次犯行之 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均有 取得毒品交易價金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 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毒電話 毒品買家 毒品種類 主文 毒品數量 交易地點 購毒者電話 交易金額 1 107年6月9日凌晨1時55分、凌晨2時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高茜汝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某處 0000000000 1,000元 2 107年5月13日凌晨0時49分、凌晨1時13分至53分、凌晨2時13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吳家和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包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百年大鎮社區」 0000000000 2,000元 3 107年06月9日凌晨1時26分、凌晨1時35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吳家和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包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百年大鎮社區」 0000000000 1,500元 4 107年6月9日凌晨3時36分、凌晨3時55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蔡建輝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處之萊爾富超商 0000000000 1,000元 5 107年6月13日上午8時17分、上午8時2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傅禮駿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包 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某處之頂好超市 0000000000 1,000元 6 107年6月9日晚間11時45分至5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李昀凱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龍德路某處之自助洗衣店 0000000000 1,000元 7 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49分、凌晨0時59分、凌晨1時8分、凌晨1時17分通聯後某時 0000000000 李昀凱 愷他命 戴定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公克 桃園市中壢區龍德路某處之自助洗衣店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1-14

TYDM-112-訴緝-12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原裁定內容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本裁定更正後」欄位所示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 THI PHU 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 知沒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之諭知有所誤繕,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9日裁定更正後,就原裁定「更正欄位」欄中「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所示之更正後 內容仍有誤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4 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誤載,經本院前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更正,惟抗告意旨指 稱原裁定「更正欄位」欄中對於「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 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所示之更正後內容仍有誤繕,而指摘 本院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意即本案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 之內容,應以本裁定更正後之內容為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原裁定更正前 原裁定更正後 本裁定更正後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4-11-14

TYDM-113-訴-540-20241114-6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且已將所竊得知衣物歸還與告訴人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 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8號   被   告 陳嘉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優 而美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柏序放 置於在該處已洗好之衣褲1袋(價值約計新臺幣1萬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柏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琪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拿取告訴人郭柏序前揭衣物1袋等事實,且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7 張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1787-202410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仍非法逾量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屬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4.80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4.202公克;3包取1檢驗,毛重4.88公克,驗前淨重4.664克,因鑑驗取用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11公克;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共10.69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29)(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陳識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以新臺 幣1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 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陳識中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淨重共10.69 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識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 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 淨重共10.69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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