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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與余美娟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調解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良駿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因私自查看余美娟之行動 電話,認余美娟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余美娟(周良駿所涉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並將本案套房上鎖,不准余美娟離去 ,亦不歸還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將余美娟私行拘禁在 本案套房內,嗣於翌(17)日7時48分方同意帶同余美娟至 同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就診,惟要求其需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而受傷。 迨余美娟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取回行動電話,而於同日 8時14分先向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表示係騎電動自行車自 摔受傷,後於8時40分單獨進入該醫院放射檢查室時,向放 射師表示係遭家暴,而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協助進行通報,方 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約達11小時。 二、案經余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周良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 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 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 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 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 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係告訴人 至該醫院就診後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理過程所為之記 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 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過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搶手機,他拉我的褲子,後來他可能太用力向後仰撞倒地板,我聽到聲響很大,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我拿藥膏幫他擦,後來我睡覺到一半感覺他在用手機,又聽到碰一聲,他從廁所門口摔倒,隔天早上我問他怎麼樣,他沒講什麼話,我說要載他去醫院我們就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時有復合跟同居,112年9月16日9時11分兩人同住本案套房時,被告的手機來電,告訴人接聽後稱是女的且未再出聲,而懷疑被告有外遇而鬧情緒、不高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載其至宜蘭旅遊及購物,傍晚返回本案套房過夜,當天晚上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拿被告手機查看,被告便拿回自己手機,告訴人要來搶被告手機並拉扯被告內褲,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己向後跌倒撞到床尾的地板,被告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嗣後睡到一半,被告發現告訴人還在滑手機,後來又聽到聲音發現告訴人在廁所門口跌倒,告訴人並無表示要離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搶走告訴人手機。翌日7時48至49分餘,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套房,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行向醫生表示係騎車摔傷,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急診可能需要做一些檢查會耗費時間,要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汽車開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停放,且被告原已計畫要到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故依告訴人所囑停放汽車,再去診所就醫,被告於離開三軍總醫院前並無看到警察過來,也不知告訴人報警,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要謊稱騎車跌傷。參被告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7日前後走出大樓要過馬路至對面停車格取車之監視器畫面,兩人牽手過馬路,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駛離,兩人互動自然,告訴人未有因遭施暴或妨礙自由而畏懼退縮之情。況兩人斯時已離開小套房走到公用道路上,如告訴人曾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係走在前方,告訴人此時大可反方向離去或呼救,然告訴人卻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牽手過馬路去搭車,則是否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之個人差假查詢頁面,告訴人填寫9月18日請病假之事由係「9/17車禍」,而其在9月17日上午就醫時即已報警自稱9月16日遭家暴而由警方受理在案,則其事後填寫9月18日病假事由時,被告並無在其旁邊,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112年9月16日晚上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套房內,並無他人在場,小套房內亦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當天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曾以其手機發話、密集收訊息,可徵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內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說被告一個晚上斷斷續續的打,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私行拘禁的犯意,本件應該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11 2年9月15日他找我求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到他內湖 公司樓上套房休息,同年月16日他說想去宜蘭買蛋糕,我就 跟他去,回內湖之後20、21時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回板橋 ,我說我自己回去,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槌我的頭部, 用腳踢我的身體,他搶走我的手機、逼我講密碼,手機內如 果我有跟其他男性朋友聯繫對話,他就會爆怒打我,中間打 打停停,我有叫他不要打我,但他沒因此罷手,當時我口吐 鮮血,叫他帶我去醫院,他不願意,軟禁我,不讓我跟外界 聯繫,我當時要離開,他就把我拉住,開始打我,一直到半 夜,他陸續都有打我,我有用手護住我的頭,我雙手也有受 傷,到天亮,我們兩個幾乎都沒睡,因為他怕我逃走,同年 月17日7、8時許,我拜託他帶我去看醫生,他要我跟醫生說 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的,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當時只能配合 他,我就到內湖三總醫院看急診,我趁做X光、被告沒辦法 進來時,跟裡面的工作人員求援說我是被家暴,我就用被告 還給我的手機報警,手機是被告在前往醫院路上還在是在醫 院還我的。被告發現有警察出現時,就開著我的車跑走,我 在醫院馬上打電話給他,警察有聽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 「你是不是報警」,我請他把車開回來還我,他就掛我電話 ,我看完診就去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打全身傷,我 請假三個禮拜,沒辦法工作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二)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在本案套房,並於翌日7時48分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先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14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騎電動自行車(無安全帽)自摔,撞到頭頭暈想吐、右腰痛」,後於同日8時40分,在急照室檢查時向放射師表示自己的傷是先生打的,經護理師通報主治醫師知悉,現協助行家暴通報;於同日9時15分,PGY醫師、護理師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觀察告訴人身上傷口,告訴人十分恐慌,表示不敢與被告見面,並經該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頰處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背、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11分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19分到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套房將房門上鎖,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前開傷勢,顯然有意讓告訴人在這段期間於驚懼下不敢、乃至無從對外求援,亦無法任意離去,否則,何以告訴人須至三軍總醫院X光室、被告不在場時,方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求救?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拘禁在本案套房,行動電話遭被告掌控、斷絕其與外界聯絡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遍及 頭部、頸部、腰部、四肢,顯難認係自行在室內跌倒所致; 告訴人證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20 、21時許至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或在該醫院內,縱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16日19時 17分至20時55分間有發話、密集收訊息之紀錄,亦與告訴人 之指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為女子,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 被告小,其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從本案套房前往停車處時 ,亦距離被告不遠,且其方經被告痛毆、控制對外聯絡之行 動電話,甚於被告在場時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足見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自行離去或呼救,係受被告上開強暴之 手段以致不敢輕舉妄動,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 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前配偶關係,業據 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第46頁),其等均為修正前、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前述犯意,自112年9月16日21時起至翌日8時40分 許,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告訴人長達11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 科,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 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 此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於 本次僅因細故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套房,手段激 烈,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否認犯行,然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6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偵卷第139頁),上載 「告訴人於此撤回傷害告訴,且因本案係因雙方誤解所致, 現已澄清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周良駿有關本案之其他一切刑事 責任」等語,另到庭陳述:被告說我說謊,完全不覺得自己 有錯,我之前已經有很多次對他撤回告訴,也試著想要原諒 他,還是被他暴力相向,我撤回傷害告訴不代表原諒被告, 他有賠償我3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頰 部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 腰挫傷、左右手臂、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 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 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 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 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 ,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 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並於11 3 年5月2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本案卷證係迄 至同年6月20日始由士林地檢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德113偵1329字第1 1390359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至第 7頁),惟告訴人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 年5月29日由士林地檢署收受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 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檢察 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此部分在 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 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579-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 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 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 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 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 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 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 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 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 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 「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 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 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 、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 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 ○○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 ○○(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 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 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 ○○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 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 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為「分別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詎謝昆儒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㈠詎謝昆儒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上午6時30分許」,應予 更正為「上午5時57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而對乙○○為騷擾及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應予更正為「而對乙○○為騷擾 行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丙○○見狀欲阻止謝 昆儒對母親乙○○之不法侵害時」,應予補充更正為「㈡謝昆 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丙○○欲阻止其對母親乙○○之不法侵 害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手肘及右胸」,應予 更正為「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胸挫傷」。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昆儒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經查,告訴人乙○○前以被告謝昆儒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核發11 3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節,經本院調取前 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確認無訛。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乙○○有跟我講保護令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 80頁),暨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記載:於113年6月11日10時15分相對人屢查不遇,張貼 通知單並拍照以示執行(見偵字卷第33頁),另有警方張 貼在被告住處門牌下方,內容為「應送達於臺端之通知書 ,因府上無人收受,已將該項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防治組家防官賴威廷,請立即前往領取」之寄 存送達通知書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是被告於11 3年6月28日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對其辱罵之行為時,應 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與內容,自有違反保護 令之故意及行為無疑。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時57 分許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住處以手推倒告訴人 乙○○並對其言語辱罵,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遭 我兒子謝昆儒騷擾,因為謝昆儒煮菜煮很多但我沒吃完, 我念他不要煮那麼多因此起口角糾紛,他就出手把我推倒 並一直罵我,我希望他可以被抓去關等語(見偵字卷第17 頁、第19頁),足徵本案被告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對其 言語辱罵之行為,依告訴人乙○○主觀感受係認被告所為乃 騷擾之舉,並使告訴人乙○○心裡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 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推倒告訴人乙○○,並攻擊告訴人 丙○○,惟被告原係因與告訴人乙○○口角糾紛,方出手推倒告 訴人乙○○,另於告訴人丙○○出面阻止其繼續攻擊告訴人乙○○ 之際,始另行起意攻擊告訴人丙○○,是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 克制情緒即率予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且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 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 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需扶養母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暨 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5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與乙○○為母子關係、與丙○○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昆儒明知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 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任何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昆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 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住處內,先以手推倒乙○○並言語辱罵乙○○,而對 乙○○為騷擾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丙○○見狀欲阻止 謝昆儒對母親乙○○之不法侵害時,亦遭謝昆儒徒手攻擊,致 丙○○右眼、右手肘及右胸受傷,嗣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 當場逮捕謝昆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之供述,足認有出手與丙○○對打等情。 被告涉犯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丙○○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糾紛過程照片2幀。 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6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04號、第207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 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吳○惠為姊妹關係,吳○銘、吳○翎 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吳○貞因無權占用吳○銘、吳○ 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4樓房屋及頂樓平 台(下稱三重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3059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 命吳○貞應騰空遷讓返還三重房屋予吳○銘、吳○翎;並應分 別給付吳○銘、吳○翎新臺幣(下同)46萬2,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46萬2,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6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三重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吳○銘、 吳○翎2人1萬2,500元,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下稱系爭判決結果)。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 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吳○銘、吳○ 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吳○銘、吳○翎必 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 ,惟遭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下列犯行:  ㈠吳○貞為使其名下不動產得脫免執行,竟意圖損害吳○銘、吳○ 翎之債權,先於110年2月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房地(下稱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度156萬元)予新北市三芝區農會(下稱三芝農會),並隨 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瑾柔公司,址設同三芝房地,嗣後該公司之出資 額及資產亦遭吳○貞脫產,詳下述)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藏 匿;吳○貞與吳○惠2人均明知吳○貞並無向吳○惠借款100萬元 ,竟意圖損害吳○銘、吳○翎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由吳○貞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 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吳○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 上述不實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接續以此方式處分並藏匿其財 產,足生損害於吳○銘、吳○翎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㈡吳○貞為使其名下瑾柔公司出資額得脫免執行,並避免瑾柔公 司永豐帳戶內藏匿之三芝農會核貸款項130萬元遭發現,與 吳○惠2人均明知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損 害吳○銘、吳○翎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惠擔任人頭,而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不實之變 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其吳○貞 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 負責人為吳○惠,以此方式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而損害吳○銘 、吳○翎之債權,惟實際上瑾柔公司之業務及瑾柔公司帳戶 均仍由吳○貞實際操控支配。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 第1220號函文通知吳○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 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銘、吳○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7432號卷第27頁至33頁),係被 告吳○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按「數位證據」 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 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 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 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 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 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 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經查,共同被告吳○貞於 本院審理時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 諭知於隔日(即113年9月19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惟共同被告 吳○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理,有本院報到單2份、本院 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59頁、第 339頁)在卷可參,客觀上難以命共同被告吳○貞當庭提出手 機驗真,且共同被告吳○貞於訊問程序亦否認上開對話紀錄 為偽造(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況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吳○貞 之手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吳○貞之手機現仍存有 上開對話紀錄,固無法以勘驗或鑑定之方式驗真,然亦得以 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合先敘明。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110年度偵字17432號卷第27頁至33頁 之LINE對話紀錄,並訊問被告吳○惠:「這個是不是你跟吳○ 貞的對話紀錄?」被告吳○惠答:「對」;檢察官問:「對 話紀錄裡面的負責人講的就是謹柔公司嗎 ?」被告吳○惠答 :「對。當初她跟我妹妹有些糾紛他就直接把公司過戶給我 ,打完我的三天之內他就又將公司負責人過戶回去給他,他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偽造我的簽名把公司過戶回去給他」, 檢察官問:「你說她想把公司給你們,但是對話紀錄裡面你 也承認是人頭?」被告吳○惠答:「那是剛開始,但是後面 他有說要讓我女兒進去學」(見110偵14304號卷第307頁至第 311頁),被告吳○惠既於偵查中坦承係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 對話紀錄,且詳實回應上開對話內容之字句所代表之意義, 並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或是指摘上開對話紀錄並非 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對話紀錄,本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共 同被告吳○貞變造、偽造;再者,被告吳○惠對共同被告吳○ 貞就共同被告吳○貞以其名義創建假的LINE帳號提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可佐,而上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對話紀 錄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8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惠固不否認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姊妹 關係,告訴人吳○銘、吳○翎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共 同被告吳○貞因無權占用三重房屋,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判 決結果。共同被告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 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告訴人吳○銘、吳○翎 ,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告訴人吳○銘、吳○ 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 等語,惟遭告訴人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先於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 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又共同被告吳○貞於1 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其將三芝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 吳○惠;另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 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 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 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吳 ○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 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 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借款100萬予共同被告吳○貞與答 應共同被告吳○貞擔任瑾柔公司負責人時,事前不知道共同 被告吳○貞與告訴人吳○銘、吳○翎之系爭判決結果,伊確實 有借錢予共同被告吳○貞,亦有擔任瑾柔公司之負責人,共 同被告吳○貞將瑾柔公司登記給伊是因為共同被告吳○貞跟伊 借100萬,並希望伊女兒到公司學習,以後由伊女兒接掌公 司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姊妹關係,告訴人吳○銘、吳○ 翎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共同被告吳○貞因無權占用 三重房屋,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判決結果。共同被告吳○貞 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 委任律師聯繫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 讓三重房屋,但告訴人吳○銘、吳○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 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惟遭告訴人吳○銘 、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三芝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 ,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 司永豐帳戶內;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另共同被告吳○ 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 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 被告吳○惠;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 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吳○銘、吳○翎,三芝房 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 智潔於偵查中、證人華玉如、黃興富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證述在卷(見110他 1373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110偵14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0偵2079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110他1373號卷第75頁 至第77頁、110偵1430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10偵20794號 卷第63頁至第65頁、110他1373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55頁至第61頁、110偵20794號卷第87頁至第 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審訴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 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吳○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 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被告吳○惠:  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 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 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 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借款契約書固記載:甲方(即共同 被告吳○貞)茲向乙方(即被告吳○惠)借款100萬元匯入甲 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收迄無誤;甲方願於130年2月2日前全數 清償所借款項,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計算之,日期為110年2月3日,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110他13 73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依上開契約所載,被告吳○惠應於 110年2月3日即已將上開款項匯入共同被告吳○貞指定之帳戶 ,且共同被告吳○貞已收迄後,方據以設定抵押權,然審之 被告吳○惠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資料(下稱五股分行帳戶),有於110年2月24日以網銀轉帳1 00萬元予共同被告吳○貞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蘆洲分行帳戶),而五股分行之帳戶中 並於備註事項記載「借款予吳○貞」,有被告吳○惠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吳○貞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 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傳票、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110他1373號卷第143頁、第145頁、110偵14304號 卷第194頁至第204頁)在卷可參,然五股分行帳戶之匯款時 間形式上已與借款契約記載於110年2月3日已匯入不符,且 備註事項可由匯款人自行註記,並非由銀行端所設定,是以 被告吳○惠是否因有與共同被告吳○貞有借貸關係而以上開方 式交付100萬元,已非無疑。又被告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100萬予共同被告吳○貞,且五股 分行帳戶並非自己使用,係共同被告吳○貞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且就五股分行帳戶為共 同被告吳○貞所實際使用乙情,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惠也把他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伊保管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是以,就匯款之時間與上開借款契約約定有間、匯款之 五股分行帳戶係由共同被告吳○貞管理,又被告吳○惠所稱以 現金交付亦與上開匯款資料不同,則上開借款之真實性足疑 。  ⒉再者,五股分行帳戶於110年2月22日存入200萬元,係來自瑾 柔公司永豐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 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 額交易紀錄表、永豐銀行110年2月22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10頁) ,再佐以五股分行帳戶及瑾柔公司實際上均仍為共同被告吳 ○貞所控制(就瑾柔公司部分,詳後述),堪認實際上係由共 同被告吳○貞將瑾柔公司之200萬存入其控制之五股分行帳戶 ,再將100萬元由五股分行帳戶轉至蘆洲分行帳戶等情,應 堪認定,足徵上開100萬元係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製 作之假金流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吳○惠真的有交付100萬給伊,被告吳○惠事先用無摺 存款之方式存到五股分行帳戶,再從五股分行帳戶轉到蘆洲 分行帳戶,伊再轉到三芝郵局,伊再去三芝郵局櫃臺領出來 用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9頁),後又改稱:被告吳○惠 先存進去,伊轉到蘆洲分行,之後領出來,又存到被告吳○ 惠之五股分行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90頁),惟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貞上開證述,就被告吳○惠如何將100萬元交 付予共同被告吳○貞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果若真係被告吳○惠借款予共同被告吳○貞,當無利 用實際仍由共同被告吳○貞控制之五股分行帳戶匯款之理, 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3.又參以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 告吳○貞於110年6月18日傳送:「那你就先把錢還給我啊, 你要怎麼解除隨便你,我最多把公司關起來然後就自殺一了 百了」,被告吳○惠則回以「還幫你房子做設定」「不然你 的房子就被拍賣了,有感恩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 參,益徵雙方100萬元之借款,實係被告吳○惠為協助共同被 告吳○貞脫免執行,而就三芝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為之。  4.被告吳○惠於警詢時自陳:共同被告吳○貞因缺生活費向伊借 錢等語(見110他1373卷第65頁),又於偵查中自陳:共同被 告吳○貞因公司需要添置設備向伊借100萬元,利息幾%伊忘 記了,共同被告吳○貞亦未給伊利息,還款期限沒有約定等 語(見110偵14304卷第315頁),則被告吳○惠對於共同被告吳 ○貞之借款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雙方借款之金額高達100萬 元,被告吳○惠卻不記得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契約中 之重要事項,況共同被告吳○貞亦未償還利息,均與一般生 活借貸關係之常情相違,亦徵雙方並無借貸之本意。至被告 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清楚知悉與共同被告吳○貞借貸 關係條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被告吳○惠暨當庭將 其持有其上亦有記載設定借貸契約條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提出於法院,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 07頁至第109頁)可佐,是以被告吳○惠對於上開內容當無不 之理,足徵被告吳○惠是於事後查證始知悉借貸契約之內容 ,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吳○惠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係 製造虛假金流,實際上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反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以借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無訛。被告吳○惠辯稱 與共同被告吳○貞存有借貸關係,自屬無據。  ㈢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共同被 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 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 人為被告吳○惠,實際上負責人仍為共同被告吳○貞: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因2月份的時候被告吳 美慧跟伊去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被告吳○惠擔任伊公司帳戶 的人頭負責人,銀行要求新的負責人簽名變更,順便就把被 告吳○惠遺失很久的永豐五股分行的存摺、金融卡補出來, 也開通網路銀行的功能讓伊使用。瑾柔公司永豐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都還是伊在保管,雖然由被告吳○惠擔任人頭 負責 人,但被告吳○惠也把他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提款卡給 我保管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8頁),核與共同被告吳○ 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吳○惠6月18日先後 傳送:「我以前給人家報還拿錢的、你一年還要報我40幾萬 元、你就看誰要當你的公司人頭,還不感恩」、「你提供你 去年有賺錢的401,不然我就不當你的負責人」、「你再這 樣我就不當你的人頭」「我去解除」等語,就被告吳○惠擔 任瑾柔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大致相符,佐以瑾柔公司於99年 創立之初,即由共同被告吳○貞持有全部出資額及擔任負責 人,且地址於101年2月13日起即為共同被告吳○貞當時之住 址,有公司卷在卷可稽,綜上以言,足徵瑾柔公司實際上仍 為被告吳○貞所有,被告吳○惠僅係人頭負責人,雙方並無移 轉出資額之真意。再參以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8月17日另 案報案時所提出瑾柔公司大小章、永豐銀行存摺、瑾柔公司 章程等翻拍照片各1份(見110偵174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共同被告吳○貞既能提出代表瑾柔公司之小章及存摺等相 關資料,益徵共同被告吳○貞仍為瑾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 訛。基上,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 意,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 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 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實際上負責人仍為共同被告吳○ 貞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吳○惠固於警詢先辯稱:因為共同被告吳○貞欠伊錢 ,還 有共同被告吳○貞心情不好不想經營公司了,也跟伊說想去 自殺,但是共同被告吳○貞又不想讓國外的客戶沒有 人幫忙 出貨,所以伊才接下共同被告吳○貞的公司等語(見110他13 73卷第66頁),後又於偵查中改稱:剛開始確實是當人頭, 後來共同被告吳○貞說要讓伊女兒學等語(見110偵14304號 卷第3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除讓伊女兒學習、 繼承外,因為共同被告吳○貞欠伊100萬,所以才先將瑾柔公 司過給伊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被告吳○ 惠擔任負責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吳○惠亦自陳剛開始是當人頭等情,已 如前述,且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況衡情,倘被告吳 ○惠係要使其女兒進入瑾柔公司學習,當係著重於學習公司 之經營,共同被告吳○貞自無將公司先過戶給被告吳○惠而徒 增經營權糾紛之理,且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並無借貸 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惠上 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 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 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 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 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 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 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 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 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 ,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  ⒈新北地院判決雖於110年1月15日宣判,並於110年2月間均尚 未確定,然系爭判決結果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告訴人吳 ○銘、吳○翎則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際,當無疑問。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另案律師謝智潔於 偵查中證稱: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判決宣判(110年1月15日), 伊的助理於110年1月19日就查到主文,不久之110年1月21日 、22日,即接獲共同被告吳○貞訴代陳郁婷律師來電表示願 意10天內搬走,但條件是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惟告訴人 吳○銘、吳○翎表示沒有辦法,因而回電拒絕上開方案等語( 見110偵20794卷第63頁),而證人謝智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 偽證之處罰,且證人謝智潔為執業律師,對於偽證之規定自 知之甚詳,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 吳○惠之必要,佐以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請 律師向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願意在10天內歸還三重房屋 ,但不要再跟伊拿錢,不放過伊的話,伊要死在房子裡,讓 房子變凶宅(惟爭執時點為辯論終結後)等語(見110偵20794 號卷第99頁),就試圖和解之條件即「願於10日內歸還三重 房屋,但是不要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與證人謝智潔上開所述 互核相符,足徵證人謝智潔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是以 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1月21日或22日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 判決其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 。  ⒉又被告吳○惠固非新北地院判決之當事人,有前揭判決可佐, 然被告吳○惠於警詢中既已自陳:三重房屋是媽媽的房子, 媽媽生前有說要讓共同被告吳○貞一直住,而且那也是伊們 從小到大一起住的房子,媽媽生前被告訴人吳○銘、吳○翎偷 偷過戶,直到媽媽死了以後,告訴人吳○銘、吳○翎要把共同 被告吳○貞趕出去,伊知道告訴人吳○銘、吳○翎有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110他1373號卷第64頁), 顯見被告吳○惠對於共同被告吳○貞與告訴人吳○銘、吳○翎之 間關於三重房屋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爭訟亦非全然不知悉 ,再觀諸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吳○貞於110年6月18日傳送:「那你就先把錢還給我啊 ,你要怎麼解除隨便你,我最多把公司關起來然後就自殺一 了百了」,被告吳○惠則回以「還幫你房子做設定」「不然 你的房子就被拍賣了,有感恩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參,足徵被告吳○惠知悉共同被告吳○貞之三芝房屋設定抵 押權,才不會遭到強制執行併付拍賣無訛,況被告吳○惠願 意配合共同被告吳○貞成立虛假之借貸關係、並擔任瑾柔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借貸金額非小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需 承擔相當之風險,衡情,被告吳○惠當會先行詢問共同被告 吳○貞之理,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徵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 吳○惠為虛假債權設定抵押權、將瑾柔公司登記予被告吳○惠 之時,被告吳○惠即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共同被告吳○貞 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被告 吳○惠固辯稱共同被告吳○貞並未告知其名下財產將遭法院強 制執行,亦不清楚設定抵押等情,自屬無據。  ⒊又共同被告吳○貞之財產既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共同被 告吳○貞知悉上情後,先於110年2月1日將三芝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 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 內藏匿,後與被告吳○惠,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由共同被告吳○貞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 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且被告吳 ○惠與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推 由被告吳○惠擔任人頭,而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 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 其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 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惟實際上瑾柔公 司之業務及瑾柔公司帳戶均仍由共同被告吳○貞實際操控支 配等情,顯見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於共同被告 吳○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以上 開方式將三芝房地設定抵押權、將瑾柔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 告吳○惠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吳○惠辯稱:伊不知道判決結果 等語,自屬無據。    ㈤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 ,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 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 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 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 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 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 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 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 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 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 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 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 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於共同被告吳○貞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以上開方式將三芝 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瑾柔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告吳○惠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共同被告吳○貞、被告吳○惠實際上 並無借貸關係,共同被告吳○貞實際上自無將三芝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吳○惠之意思,然竟以「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 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 8%」為條件,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 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地籍登記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規避告訴人吳○銘、吳○翎 申請對三芝房地強制執行程序甚明,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銘、吳○翎,自 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㈥至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本案借據、另 外 請法院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案件 之偵查卷,吳○貞以伊的名義偽造LINE對話的證據、聲請傳 喚證人廖品峻,待證事實為共同被告吳○貞偽造伊的名義與 網友對話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 之借款契約書已存於卷中,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110他1373 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可參;再者,被告吳○惠對共同被告吳 ○貞就共同被告吳○貞以其名義創建假的LINE帳號提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再者,縱傳喚 證人廖品峻,至多僅能證明不詳之人使用其圖片創設LINE帳 號,亦無法認定係共同被告吳○貞所為,自不影響本案認定 ,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惠所辯各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惠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又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 貞基於損害告訴人吳○銘、吳○翎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 以虛偽借貸、瑾柔公司登記移轉之方式隱匿財產行為,均係 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吳○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本件起訴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 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 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 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 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 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查本件共同被告吳○貞為「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而係 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屬純正身分犯,被告吳○惠雖無該身 分關係,其與共同被告吳○貞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仍應以正 犯論。是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毀損債權罪, 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吳○惠無該特定身分關係,其 與具該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吳○貞共同施行上開犯罪,本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吳○惠就毀損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然就被告吳○惠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 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使不知 情之地政人員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接續以此方式處分並藏匿其 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銘、吳○翎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推由被告吳○惠擔任瑾柔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使告訴人吳○銘、吳○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 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告訴人吳○銘、吳○翎之 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吳○惠迄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吳○惠就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銘、吳○翎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吳○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 ,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 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 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 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 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惠於共同被告吳○貞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地位,竟共同與共同被告吳○貞為虛偽借貸、設定抵押權 於三芝房地及將瑾柔公司負責人更換為被告吳○惠,致令告 訴人吳○銘、吳○翎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吳○貞之三芝房屋 、瑾柔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 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被告吳○惠、共同被 告吳○貞之上開行為即屬犯罪所得,蓋共同被告吳○貞對告訴 人吳○銘、吳○翎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 共同被告吳○貞或被告吳○惠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 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惠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 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王碩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瑾柔貿易有限公司案卷(公司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17號卷(新北執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一(債權人吳○銘、吳○翎)(執卷一)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二(債權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執卷二)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執卷三)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四(債權人吳○惠)(執卷四)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110他1373號卷)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號卷(110偵14304號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2號卷(110偵17432號卷)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110偵20794號卷)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111偵4536號卷)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卷(本院審訴卷) 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卷(本院卷)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111他3644號卷)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111偵26415號卷) 附表 證據名稱 1.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執卷一第73頁反至第75頁反) 2.被告110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吳○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執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反)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110他1373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 4.共同被告吳○貞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他137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5.109年1至3月新北市○○區○○街0○00號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查詢(110他1373號卷第39頁) 6.陳郁婷律師110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110他1373號卷第101頁) 7.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21頁) 8.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23頁) 9.共同被告吳○貞提出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110他1373號卷第135頁) 10.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110年2月3日借款契約書(110他1373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11.被告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0他1373號卷第143頁) 12.共同被告吳○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0他1373號卷第145頁) 13.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芝區埔坪段1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他1373號卷第147頁第153頁) 1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1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2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2015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27頁) 1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1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2月24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執行命令(110偵14304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18.110年2月8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17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430   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19.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8728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9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17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430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20.共同被告吳○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偵14304號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21.被告吳○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偵14304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2.共同被告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10偵14304號卷第151頁) 23.共同被告吳○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10偵14304號卷第153頁) 24.三芝區農會110年9月11日芝農信字第1100002811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簡易查詢、交易傳票共9張(110偵14304號卷第155頁至第177頁) 25.共同被告吳○貞110年2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26.共同被告吳○貞110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4304號卷第183頁) 27.共同被告吳○貞110年8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28.共同被告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9頁) 29.110年7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90頁) 30.被告吳○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4304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3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傳票、往來交易明細(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204頁)   3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被告吳○貞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110偵14304號卷第219頁) 33.瑾柔貿易有限公司票號AN0000000號支票查詢託收票據詳情、支票影本(110偵14304號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3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債權憑證(110偵14304號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35.共同被告吳○貞於另案報案時所提出瑾柔公司大小章、永豐銀行存   摺、瑾柔公司章程等翻拍照片(110偵174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36.共同被告吳○貞、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743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37.證人謝智潔律師提出之告訴人吳○翎、吳○銘案件時間序(110偵20794號卷第67頁) 38.本院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瑾柔貿易有限公司案卷 39.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103801號函所附共同被告吳○貞110年2月3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人:吳○惠)(111他3644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

2024-10-24

SLDM-111-訴-533-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寓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乙○○ 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3 頁)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予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 為配偶關係,未思和平理性溝通處理彼間爭執,竟推倒告訴 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批發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4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19分許,丙○○ 為不讓乙○○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竟基於 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乙○○,為了不讓告訴人進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審簡-114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 係夫妻關係,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率 爾徒手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共同育有1女丙○○(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前同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113年2 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丙○○前往新北市遊玩,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乙○○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從車內扶手處伸手緊抓甲○之手,並乘甲○安撫丙○○ 時,徒手抓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下頷紅腫、下唇 擦傷、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受傷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多次出手攻擊他人,惟其主觀上乃 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0-22

TPDM-113-簡-3490-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O 被 告 黃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簡附民-191-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 等傷勢」,應予更正補充為「右膝前側10×10公分瘀傷、背 臀部瘀傷等傷勢」。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昱陞與告訴人張○○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 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 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剛剛在調解有問被告這個行為, 但是被告覺得無所謂,希望不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且 我今天也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 至7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劉昱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陞與張○○曾為同居之情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昱陞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租屋處,因細故而與張○○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劉昱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之胸腹部及四肢,致其受有前 胸2×2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腹側2×2 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2×2公分瘀 傷、左膝前側4×5公分瘀傷、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等傷勢, 嗣經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昱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張○○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並坦承告訴人之右前臂、左前臂等手部傷勢,為其推告訴人所致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2×2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膝前側4×5公分瘀傷、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等傷勢等事實。 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傷害犯行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4-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隆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 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應予補充為「㈡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王金隆與告訴人王金銖、梁敏慧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秩序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 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 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 人2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2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把,乃被告母親所有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是上開物品 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被   告 王金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隆為王金銖、梁敏慧之胞弟及舅舅,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金隆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與王金銖發 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王金銖右臉一巴掌 ,致王金銖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梁敏慧見狀欲上前制止, 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鐮刀朝其揮舞,因而劃 傷梁敏慧之左手,致梁敏慧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鐮刀1把,並經王金銖及梁敏慧 對王金隆提出告訴後,逮捕王金隆。 二、案經王金銖、梁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坦承對告訴人王金銖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梁敏慧胞妹梁虹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梁虹慧案發時在場 ,見到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後,持家中鐮刀朝其等方向揮舞,告訴人梁敏慧首當其衝遂遭被告劃傷手掌邊等事實。 5 證人即證人梁虹慧男友李天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天朗案發時在場 ,見到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後,持家中鐮刀朝其等方向揮舞並前進,混亂中告訴人梁敏慧手部開始流血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鐮刀1把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7月29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自被告處扣得鐮刀1把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就前揭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7-20241022-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6月2 5日、8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 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羈押前無固定住 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SLDM-113-國審強處-3-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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