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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父與姪子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僅因不滿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 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遭告訴 人反擊,待糾紛結束後,告訴人欲出門之際,竟持水果刀猛 刺告訴人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顯然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雖未造 成嚴重傷勢,但惡意不輕,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表示拒絶和解),仍無視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至 少100公尺),再於113年6月間故意違反保護令(此部分業經 本院判刑),顯然毫無尊重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經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已 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偵卷 第1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被   告 廖○胤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係廖○賢(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父親之兄 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廖○賢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某處(地址詳卷)住處內,2人先於屋內因故起口角 ,待糾紛結束後,廖○賢即走出屋外欲出門,廖○胤明知廖○ 賢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之犯意 ,持水果刀刺進廖○賢之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 傷勢。嗣經廖○賢遭送醫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胤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廖○賢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水果刀係告訴人父親所有之事實。 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扣案水果刀刺傷而受有背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水果刀 1支係屬告訴人父親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25

TNDM-113-簡-4096-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畯(原名呂永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號、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自屬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接續於 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職場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即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 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有1次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乙○○亦為甲○○之員工,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 112年10月7日21時43分許,因生活及工作緣故而與乙○○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乙 ○○拉扯上車,徒手毆打乙○○3次巴掌,並將乙○○之頭部撞擊 汽車中央扶手,後因乙○○大聲呼救,甲○○始讓乙○○下車。復 於翌(8)日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人因薪 資問題起口角爭執,甲○○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 ○○之脖子,並將乙○○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致乙○○受有鼻樑挫 傷、頭部損傷、左臉挫傷、頸部瘀傷、右臂挫傷、右肘挫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們僅係拉 扯,伊無傷害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均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 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 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 意旨自明。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或 糾紛,雙方係於案發當日因生活瑣事及薪資問題而有口角爭 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是雙方當日之衝突是否足以 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洵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掐 其脖子及勒其脖子,而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意圖,惟此業為被 告所否認,且於10月7日21時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目擊,另 就10月8日0時5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雖有拉扯並勒 告訴人肩膀頸部之行為,惟並無持續勒住或掐住之行為,是 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欲至告訴人於死 之舉,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證明被告行為有涉 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置 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出言對 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打你巴掌」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查 無相關錄音、錄影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之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桃簡-1333-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知蘭 蕭美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 5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間具有弟媳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間具有弟媳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均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等細故即互相推擠、毆打等( 詳可參見卷內光碟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播放時間10至30秒期間 ,即偵卷卷附第57至63頁之翻拍畫面截圖所示),致被告2人 分別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顯然均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均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未曾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2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弟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丙○○、乙○○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丙○○受有左手背擦、挫傷、 胸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臉頰紅腫、右手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 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美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錄影畫面及截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73-202412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謙 彭博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德謙係被告兼告訴人彭博政 之姊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 執,彭博政遂至黃德謙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前理論;詎料,彭博政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揮打黃德謙,並將黃德謙壓制在地;而 黃德謙心有不甘,見彭博政準備離去,旋以腳踹彭博政之機 車洩憤,而後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握拳揮打彭博政 ,彭博政則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德謙之臉部, 進而拉扯互毆,致彭博政受有鼻部挫傷及擦傷、右上眼瞼挫 傷、左側髖部扭傷等傷害,黃德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 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黃德謙、彭博政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均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狀各2份可按,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審易-3529-20241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第3行「竟為下述犯行」補充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2.第8至9行「○○市○路處某處」應更正為「○○市○○路某處」。  3.第10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 一犯意」。  4.第13行「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更正為「左後腰挫傷及擦傷 」。  5.第14行「左腎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並刪除「;其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  6.第16行「並接續在」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被告甲○○與告訴 人BU000-K113007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即率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及 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及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肇事 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修復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見警卷第16-2、26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300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 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竟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6分 許,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外撒冥 紙,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A女在○○縣○○市○路處某處 (詳細地址詳卷)玩牌,甲○○於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往A女左邊頭部砸,再持卡式爐毆 打A女左後背部數下,並扔擲瓶子擊中A女肋骨部位,致A女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挫傷併左 側第三至五肋骨閉銷性骨折、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2.5公分 )、左腎挫傷等傷害;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過程中將A女 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接續在○○縣○○市之A女住處對面,持鐵鎚 (未扣案)損壞A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玻璃(損失約4萬元),且將A女所有、置於其住處 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往窗外丟,致該存錢筒2個損壞(約 價值2,000元)而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A女。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間,接續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漆,對該處門外 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 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亦承認犯罪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告 訴人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遭撒冥紙、噴紅漆之照 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涉 犯恐嚇犯嫌,辯稱:那時伊和告訴人在一起,伊在生氣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已陸 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嫌,其繼而持紅色噴漆 噴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 來面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 警告意味,隱含若告訴人不出面,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5號判決亦同此論述),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 住處2樓,且係拿取3個存錢筒丟至窗外至毀損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且本案僅能認定2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定告訴 人所述第3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 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毀損罪部分)、想像競合犯 (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6-2024122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4 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因細故 起爭執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丁○○之脖子, 2人繼而互相拉扯頭髮(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並抓住丁○○ 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致丁○○受有頭部、頸部及右上臂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 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 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丁○○、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 丙○○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未經被告舉 證說明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 認定具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丁○○、甲○○並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甲○○於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並相互拉 扯頭髮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為了保護我女 兒,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抓告訴人的頭撞鐵門框,但當時我也 被抓頭,我自己也在暈眩了,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撞到頭仍需 要查證,其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 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證人甲○○也有家暴傷害我,其證詞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向母親甲○○要錢,被告女 兒就拿補漁網一直打我,我就關門,被告就衝下來質問我壓 到她女兒的手,她就衝過來掐我的脖子,一直抓我的頭,我 就回手抓被告的頭,我們互相抓頭髮,被告把我擠到廚房門 口,並抓我的頭撞鐵門窗十幾下,後來甲○○看到就出來叫被 告放手等語(偵卷一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我要去甲○○房間跟甲○○要錢,被告女兒跑下來說我打她,但 我只是把門關起來而已,被告就說我把她女兒的手指夾斷了 ,我說我沒有動她女兒,被告就生氣衝過來打我,剛好我在 門附近,被告衝過來將兩隻手交疊在我的頸部上一直搖,她 把我掐得快喘不過氣,我反應比較慢,也沒有出手,我只一 直強調我沒有碰到她女兒,我想要離開,後來被告就抓我一 邊的頭髮一直撞鐵門框,我頭部右邊撞到鐵門框,這時甲○○ 才出現並看到我被一直撞,甲○○就叫被告放手,但被告沒有 放手,被告跟甲○○就開始互抓,後來被告放開我,她和甲○○ 就互抓脖子、身體,甲○○有叫我幫忙,我過去她們就分開了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6至371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要把廚房鐵門關上時,被 告剛好從三樓走下來看到就認為告訴人關門夾到她女兒的手 ,兩人就發生爭吵,我聽到爭吵聲就走出來看,我沒看到是 誰先動手,但我出房間就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拉著告 訴人的頭髮一直撞廚房的鐵門框,我怕告訴人會腦震盪,我 就叫被告不要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被告以為我在維護告訴人 ,她就放開告訴人的頭髮,走過來抓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向 告訴人求救,被告才放手,我不知道一開始的狀況,我看到 時是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認為告訴人讓她女兒被鐵門夾到 在哭,但我當時沒聽到哭聲等語(偵卷一第233至23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2樓房間聽到門外告訴人跟被 告吵架的聲音,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拉著告訴人旁 邊的頭髮、拉告訴人的頭一直撞門框,應該是右額頭撞到, 當時告訴人站在廚房門內側,被告站在廚房門旁邊,告訴人 的頭髮被被告手拉著,被控制住頭,告訴人頭被壓低低的無 法動彈,我就過去勸阻並拉開被告的手,被告放開告訴人頭 髮後就換抓我的辮子,一樣拉我的頭一直撞牆,後來我跌倒 在地,我叫告訴人快來救我,告訴人要靠過來時,被告才放 手。一開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掐頸部的情形, 我只看到拉頭髮,後續是被告把我脖子都抓傷了等語(本院 訴緝字卷第361至36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 吵後,確有抓住告訴人一邊頭髮,抓告訴人右側頭部撞擊鐵 門框之事實,被告對此亦坦認屬實(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無不合理之延遲 ,而其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上臂疼痛之傷勢,亦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頸部 、右側額頭、右側肩頸部位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 68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 被告雙手掐住頸部及抓其頭髮撞擊鐵門框可能導致之傷勢部 位吻合,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雖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然告訴人歷次均指稱 案發當天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係先掐其頸部再抓 其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在卷(偵卷一第79至80頁、142頁、1 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8頁),且就醫時係同時就其頸部 及遭被告抓頭撞擊而感疼痛之右額頭部位均進行拍照,而告 訴人右額頭傷勢確實為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鐵門框所致, 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當時並未掐住告訴人頸部導 致其頸部疼痛,衡情,告訴人就醫時當無須就其頸部併行拍 照,反而,其既然就醫驗傷,且就受傷疼痛部位進行拍照, 則所指傷勢部位自足以認定係遭被告攻擊所致。至於證人甲 ○○因並非全程在場目睹兩人衝突,而係在被告抓告訴人頭髮 撞擊鐵門框時,始出房門查看,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陳無誤(偵卷一第1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1頁),核與 證人甲○○審理時所證其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後,始自 房內外出查看,目擊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吻合 ,則證人甲○○未能見聞被告前階段掐住告訴人頸部之過程, 自為事理當然,且足以證明證人甲○○並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 一味附和告訴人證詞之情形,所證尚屬客觀可信。 ㈤、被告雖另主張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然: 1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被告雖表示因其女兒遭告訴人夾傷,其始基於保護女兒心態 而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云云,然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夾傷被告女兒之事實,縱然被告所稱屬實,該不法 侵害亦屬過去,被告卻仍在兩人就此爭吵之際,主動尋釁掐 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其頭部撞擊鐵門框,其顯然係基於報復而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 規定,其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 掐住告訴人頸部再抓告訴人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之數次行為 ,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 故而生口角,率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 鐵門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負責照顧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約新臺幣7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2-訴緝-39-20241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 鄭○柔 張○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鄭○華為告訴人兼被告鄭○柔之 胞兄,並為被告張○彬之舅舅,告訴人黃○展(所涉家暴傷害 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 告訴人兼被告鄭○柔之配偶、告訴人兼被告鄭○華之妹夫,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告訴人兼被告鄭○華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許,在其位 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前,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兼被 告鄭○柔、被告張○彬、告訴人黃○展3人發生口角,被告鄭○ 華、鄭○柔、張○彬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柔先徒 手掌摑告訴人鄭○華臉部,被告鄭○華則揮拳反擊告訴人鄭○ 柔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展以環抱方式阻攔其毆打告訴人鄭○ 柔時,以身體將告訴人黃○展壓在地面,被告張○彬亦徒手揮 拳毆打告訴人鄭○華頭部,致告訴人鄭○華受有左膝挫傷、脖 子僵硬疼痛、左邊臀部疼痛、左手肘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鄭 ○柔則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疑似腦震盪、右腰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展因此受有左側 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華、鄭○ 柔、張○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華、鄭○柔、黃○展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鄭○華、鄭○柔、張○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鄭○華、鄭○柔互為告訴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9

HLDM-113-易-530-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勛 郭詩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勛與郭詩芸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 國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9樓 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 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郭詩芸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腹部挫傷、雙上肢肢體多處挫傷併瘀 青、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黃暐勛則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手指擦傷、腕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詩 芸、黃暐勛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42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吳○○犯傷害罪(蔡秀孌部分),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訴傷害甲○○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郭○○、吳○○與甲○○各係夫妻、父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則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員工 。緣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公司內,因 郭○○、吳○○執意檢查其機車置物箱而無法順利下班騎車離去 ,甲○○遂向乙○○表示將開車載其返家,乙○○乃行至○○公司鐵 門處,欲將該鐵門開啟以讓甲○○得以將車輛駛出,吳○○見狀 即趨前反力強拉已經乙○○開啟之半面鐵門欲將之重新關上, 吳○○雖預見用力拉關該鐵門,將可能造成當時與之互拉該鐵 門之乙○○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不違渠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多次用力拉關該鐵門,致乙○○受有右手第3指壓 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嗣郭○○在○○公司鐵門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所駕駛之車輛上,出手毆打甲○○ ,致甲○○因此受有頭部疼痛、背部疼痛、右上臂及右前臂抓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吳○○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乙○○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指受傷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辯 稱略以:我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乙○○開門進來傷害我,且是 順著鐵門的重量拉門,不是關門等語;被告郭○○辯稱略以: 告訴人甲○○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並提出相關影片暨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頁33-39,光碟置於證物袋)。  ㈠被告吳○○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經本院勘驗影片可知,被告吳○○在與告訴人乙○○拉扯鐵門過 程中,確實有用力要將鐵門關起來之動作。再從被告吳○○持 手機所拍攝影片亦可看出,被告吳○○當時是清楚看到告訴人 乙○○手部位置,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乙 ○○手指受傷。況且,告訴人乙○○將鐵門開啟之目的,是要等 待甲○○開車載其返家,過程中遭被告吳○○關門阻撓,才試圖 用腳踢阻止被告吳○○,有證人甲○○、乙○○之證述、檢察官及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從而,被告吳○○辯稱其是要阻止告訴人 乙○○開門傷害自己、其不是關門等語,實屬無稽,無從採信 。  ㈡被告郭○○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經本院勘驗影片可知,被告郭○○在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 上,確實有揮打告訴人甲○○之動作,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 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郭○○辯稱告訴人甲○○的傷不是我造成 的等語,亦非可採。 四、核被告郭○○、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郭○○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郭○○所為屬於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吳○○均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分 別對告訴人甲○○、乙○○造成之傷勢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甲○○、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11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吳○○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吳○○ 與被告郭○○有共同出手毆打、推擠告訴人甲○○,故就告訴人 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前述有罪部分 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經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均未 發現被告吳○○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為憑,是檢察官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有罪之心證,自 不得遽以傷害罪責相繩。從而,被告吳○○此部分犯罪即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129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宏與白玉琪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老乾杯」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 毆打白玉琪手臂,致白玉琪受有右上臂瘀紅壓痛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玉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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