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張允嘉
原 審辯護 人
兼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允嘉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適
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
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且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
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非
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
要理由,即上訴人已提出葉峻瑀具體銀行帳號及對話紀錄供
偵查機關查辦,且其本身並無吸食電子菸之習慣,與葉峻瑀
之間亦無怨隙,足見所供述毒品來源為葉峻瑀等語應屬有據
,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詳細載敘如何審酌: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警詢之初,雖有供稱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來源為葉峻瑀,然於同年7月12日經提示2人之對
話紀錄後(以證人身分詢問),卻又含糊其詞,就所提示其
在本件行為前,與葉峻瑀之對話紀錄,或稱應該沒有購買毒
品、最後應該沒有前往購買毒品,或謂其不記得有無完成毒
品交易等語,已有明顯之瑕疵;訊之葉峻瑀亦否認販賣毒品
,並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乃關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而與大麻無關;稽之卷附葉峻瑀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4
,000元予葉峻瑀,與本件行為時間(110年9月)相距甚久,
無從據為本件毒品來源之佐證;且葉峻瑀經移送於112年3月
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
偵查後,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
無其他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情事,經綜合
判斷而認上訴人所為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核屬原
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於法尚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已主動供出毒品
上游為葉峻瑀,且歷次指證一致,並提出2人之完整對話紀
錄、最近交易時間,供偵查機關調查葉峻瑀帳戶交易明細,
反觀葉峻瑀則無法解釋金額來源,並承認在搜索前已將毒品
丟棄,原判決未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有
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亦未調取葉峻瑀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向上訴人提示對話紀錄再為訊問,以喚起上訴人記憶
,逕依偵查結論認與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有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經核均係憑
持己見,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SM-113-台上-434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