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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吳孟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孟冀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7罪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斟酌本件係警察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 施搜索扣押,且依搜索票記載關於電磁紀錄即電腦、行動電 話及有關毒品案訊息之電子產品及雲端資料之搜索範圍進行 搜索,而獲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等過程,佐以證人即查 獲警員方祥宇證述本件查獲經過等情,認經採為本件論罪證 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復載敘其依憑上 訴人之自白,佐以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謝醫蔚之 證言,上訴人與謝醫蔚、沈家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暨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本件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自白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無悖,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知警惕,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6月,再犯本件情節 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合於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 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均屬輕微等行為危害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 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行為方式相同,時間相近,且販賣 對象同一(僅附表一編號1兼及謝醫蔚之友人)暨其各罪情 節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前揭先加重再遞減其 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量刑過重 之違法不當,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 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自屬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 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警方人員業已知悉 另案購毒者之通訊軟體暱稱與相關對話紀錄,即不應再以毒 品交易術語、金額為關鍵字,搜尋扣案手機之對話情形,而 有違法;又本件販毒價金經扣除其購毒成本後,獲利甚微,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寬減等語。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徐柏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20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徐柏棟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詐術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6月(另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 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 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不 違法,而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構成累犯且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戕害A女(姓名詳卷,時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暨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明願賠 償A女新臺幣5萬元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 刑。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本件量刑應在有期 徒刑1年至1年2月之間始為適當,又A女前後供述不一,上訴 人行為時尚不知A女未成年,請審酌前情及上訴人願為賠償 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經核均係憑 持己見,或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 實重為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江○○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即被 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江○○、張○○(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江○○共同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張○○共同殺人罪刑。第一審判 決後,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江○○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張○○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就遺棄屍體罪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貳」)。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 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 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 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 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 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台灣 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審酌略以:被告2人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渠等留美求學失利,因其人格特質 ,未能深刻自我省思,順利找回生活秩序,竟捨此不為,卻 將一切挫敗歸責於江○○之父母,復未能理性溝通,多次騷擾 江○○之家人,致其家人不堪其擾,逐漸採取消極迴避態度, 被告2人因此對江○○之父母極度怨懟,萌生報復念頭,計劃 殺害被害人,並著手準備行兇工具,於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任 職保全工作之校園欲找被害人理論,因遭被害人言語指責, 其2人竟起意執行殺害計畫,分由江○○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 臂,張○○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 側頭部3、4下,甚且被害人初遭張○○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 上後,仍一息尚存,竟再由張○○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2、3 下,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深夜隻身一人,孤立無援, 面對行兇,於驚駭之過程中死亡,死狀極為悽慘,被告2人 手段極為兇殘,江○○為被害人長女,卻與張○○以上開方式共 同冷血弒親,惡性極為重大,且其2人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 被害人之行為,甚且返回被害人住處欲找曾○○,意圖對曾○○ 不利未果,始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手段殘酷 、泯滅人性,實令人駭異,被告2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造成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家庭的破碎,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被害人家屬多次 表達無法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雖均坦承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惟關於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兇過程中江○○有 無阻止張○○,有無打算呼叫救護車等節,仍有卸責之詞,難 認已有深刻自我反省,雖張○○已經賠償,然仍未獲得該被害 人家屬之宥恕各情等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堪認江○○所犯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 ,被告2人犯後亦難謂已有深刻自我省思,然考量行為人之 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 素時,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被告 2人皆有矯治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能期待其2人 透過矯正機關矯治,於服刑過程,建立自我覺察、深省,達 到内心覺醒,建立正確價值觀,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 避免再犯,故綜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衡平後,認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 罪固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惟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 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公民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之精神,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 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31頁)。足見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 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張○○之上訴意旨,仍稱 其所犯殺人罪責,較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為輕, 且江○○改變難度較高,而張○○已為相當之賠償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公,全然無視於原判決所審酌之張○○係預謀攜帶 鐵槌到場且下手行兇之犯罪情節,無非係摭拾量刑事由之其 中片段,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整體行使,遽予評斷,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 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 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 尚屬無違。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 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 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 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 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等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67至70段、第8 3段意旨參照)。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 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 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 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 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 「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 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 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所犯為「情節 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 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犯 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 性,即科處死刑。   原判決本此意旨,就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求處被告2人死刑 ,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論述 、說明:綜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 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現階段刑事 政策以及公政公約之精神等旨(見原判決第32頁),並無違 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教化可能性之鑑定有所侷限,要 非得據以判斷行為人往後之未來情狀,被告2人已受國內外 高等教育多年,猶不知倫常凶殘殺害至親,如何教化期能重 返社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就原判決已妥適論述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江○○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就其辯稱係因被害人及 曾○○要求赴美探親要搭頭等艙、需支付江○諄將來赴美求學 之全額費用、被告2人將來結婚禮金及工作薪資均歸被害人 及曾○○所有,始欲協助江○○辦理助學貸款,且被告2人返國 後,欲與被害人談判時,曾遭被害人拿手機錄影及報警,而 曾○○更動手推張○○,並叫人恐嚇張○○云云,詳敘何以不足採 憑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且核諸卷內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資料,亦未見與江○○所為上開辯詞有何關連,江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及曾○○在江○○留美期 間,未曾資助金錢,反而以各種名目向被告2人索討金錢、 更指使第3人出言恐嚇及動手推打張○○,因此張○○方攜帶鐵 鎚以為防身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未憑卷 證資料,再以自己的說詞,空言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六、再原判決就江○○犯後之態度,已載述:江○○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辯稱案發時有阻止張○○,及想叫救護車云云,惟因其從未 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主張此節,且案 發當張○○攻擊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仍一息尚存,江○○儘可 阻止憾事發生,豈有捨此不為,反攜帶行兇工具前往被害人 住處,欲再加害曾○○,因無法入內,復返回行兇處滅證之理 等旨(見原判決第22、23頁),核無違誤,而本件殺人結果 既已發生,豈有適用中止未遂規定之餘地,江○○上訴意旨仍 謂其在張○○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拉扯張○○手臂要求其中止攻 擊行為,已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應依 中止犯規定減刑云云,核係仍以相同的說詞,又曲解法律, 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亦非 合法。 七、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及江○○於原審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 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原判決因認其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以為第二審審查之基礎等旨(見原判 決第1至3頁),自於法相合。江○○上訴意旨竟翻異改稱其並 無殺人犯意,且與張○○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 ,顯係就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 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 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就江○○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剌激、犯 後態度等之辯詞,已詳述其無足採取之理由,更敘明江○○所 為逆倫弒父犯行,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旨,均如前述 ,則原判決未認江○○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節,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自屬當然。江○○之上訴意旨,猶稱其本件 弒親犯行堪可憫恕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妄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 、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不服原審關於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 之量刑部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其嗣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0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李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3 、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宗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2、3、4部分所示之罪刑及其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諭知 沒收部分之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罪刑,就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改判論處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 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向張宇翔收取新臺幣(下 同)350元,並為張宇翔施打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然該350元僅係幫助施打之費 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此觀喬裝幫助施打之員 警與張宇翔商定之幫助施打費用為300元益明,原判決徒憑 張宇翔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片面證述,遽認上訴 人係以35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顯屬違法。㈡ 上訴人與游智凱為同性情侶,財務共通,並曾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上訴人持有,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2人合 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至臺北永和4號公園購得,業經上訴 人及游智凱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即逕 以游智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 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 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 ,但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 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 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 證,且對向犯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對向犯張宇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上訴人與張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 對向犯游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宇翔(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部分)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智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等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 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相互利 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憑張 宇翔或游智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向張宇翔收取之350元僅係施 打費用,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游智凱所施用、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游智凱共同出資購得云云,如何不 可採信;游智凱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 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 可信性;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上訴人於原 審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宇翔,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訊 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 空言指稱其犯罪事實僅有對向犯之片面指述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論罪(見第一審判決 第6頁),經原判決撤銷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02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 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慶宏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 (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供稱告訴人3人與其發 生衝突後,分別受有其持刀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相符,佐以 卷附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3人之傷情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 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為補強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 傷害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依告訴人3人證述其等 見上訴人持刀攻擊黃家慶後,始合力壓制上訴人等語,及上 訴人供稱其在告訴人3人尚未出手之際,就搶下刀子「反擊 」等情,可知在上訴人持刀攻擊時,客觀上並無存有現時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防衛情狀,且上訴人係本於反擊之意持 刀而為本件犯行,亦可見其並非正當防衛,而不得阻卻違法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秋寶並未目擊全部經過,且前後陳 述未盡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推理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可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不對,照片有截圖,且車輛與車牌不符,部分車輛顏 色亦與告訴人3人於第一審之陳述不符,請還上訴人清白, 重新審理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清旭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 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 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 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 物或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 3項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 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旨 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辯護依賴權, 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 。法院如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 用,就體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裁判之基礎,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程序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 論程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 判斷事實之依據即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係以證人劉加勝、洪先吉(下稱劉加勝等2人)於第一 審之證言資為本件科刑判決之部分論據,然於原審,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以書狀及言詞主張第一審於傳喚劉加勝等2人到 庭作證時,係逕命本件隔離訊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 規定予上訴人在場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聲請傳喚 劉加勝等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8、105頁),原判決雖以第 一審對劉加勝等2人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前,經辯護人表示 請求證人隔離訊問,審判長即諭知:本件隔離訊問,上訴人 請暫出庭外,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劉加勝等2人完畢後 ,審判長即諭知上訴人入庭,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 後,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即表示「他們是請我去幫 忙他們跟黃文輝拿,他們找不到他的人」,均未就未自行對 質詰問事項表示異議,並同意續行辯論程序,有第一審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調閱第一審錄音光碟核實,顯已保障上 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另敘明參照原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於劉 加勝等2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詢問有無意見時,上訴人同意 於當日進行辯論,因認無再行傳喚劉加勝等2人之必要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第8頁第2至5行)。然卷查, 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第一審於訊(詰)問劉加勝等2 人時,上訴人係暫退於庭外,由檢察官為主詰問,其第一審 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於訊(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命上訴人 入庭,僅詢以對今日劉加勝等2人所言有何意見,待上訴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審判長再行補充訊問洪先吉 完畢,即諭知:證人均請回。進行卷證提示(見第一審卷第 77至88頁)。倘若無訛,審判長諭知上訴人入庭後,並無所 載「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予以未在場之上訴人 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亦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 意續行辯論程序」等相關記載,原判決上開說明所引之第一 審審判筆錄資料,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至上揭原審民國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係於原審113 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由受命法官勘驗第一審審判筆錄錄 音光碟,並無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使其等有在場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7至129頁),自亦無從於其審判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猶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並 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並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1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上 訴 人 何恭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682、4836、5080、51 34、7751、8203、9935、10446、122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3665、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恭豪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6、12、16、1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 5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 一其餘編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 欺取財共1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林宏儒、李旻珊、鄭宇庭之證詞,及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言暨書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帳戶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及不知情之李旻珊所申設 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林宏儒、暱稱「來來來」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林宏儒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加值至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 包,林宏儒再層轉「來來來」,據此隱匿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 ;復說明上訴人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當知一般人均可 申請電子支付帳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匯入上訴人 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來自眾多之不同帳戶,且上訴人僅須提供條 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換匯金額 2%之報酬,論斷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並無詐欺之認知及犯意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何以 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1、13至15、17、1 9至24所示各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編號 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核係 對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 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 ,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 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 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84-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8號 抗 告 人 鄂宇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65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鄂宇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次數與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並 給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 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於刑法刪 除連續犯後,仍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 相當,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2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張允嘉 原 審辯護 人 兼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允嘉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適 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 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且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 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非 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 要理由,即上訴人已提出葉峻瑀具體銀行帳號及對話紀錄供 偵查機關查辦,且其本身並無吸食電子菸之習慣,與葉峻瑀 之間亦無怨隙,足見所供述毒品來源為葉峻瑀等語應屬有據 ,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詳細載敘如何審酌: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警詢之初,雖有供稱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來源為葉峻瑀,然於同年7月12日經提示2人之對 話紀錄後(以證人身分詢問),卻又含糊其詞,就所提示其 在本件行為前,與葉峻瑀之對話紀錄,或稱應該沒有購買毒 品、最後應該沒有前往購買毒品,或謂其不記得有無完成毒 品交易等語,已有明顯之瑕疵;訊之葉峻瑀亦否認販賣毒品 ,並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乃關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而與大麻無關;稽之卷附葉峻瑀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4 ,000元予葉峻瑀,與本件行為時間(110年9月)相距甚久, 無從據為本件毒品來源之佐證;且葉峻瑀經移送於112年3月 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 偵查後,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 無其他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情事,經綜合 判斷而認上訴人所為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核屬原 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於法尚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已主動供出毒品 上游為葉峻瑀,且歷次指證一致,並提出2人之完整對話紀 錄、最近交易時間,供偵查機關調查葉峻瑀帳戶交易明細, 反觀葉峻瑀則無法解釋金額來源,並承認在搜索前已將毒品 丟棄,原判決未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有 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亦未調取葉峻瑀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向上訴人提示對話紀錄再為訊問,以喚起上訴人記憶 ,逕依偵查結論認與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有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經核均係憑 持己見,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胡宏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胡宏富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姜柏任(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是告訴人賴欣妤因被詐欺而 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10時37分、10時38 分,各以臨櫃或匯款方式,分別將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 至該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姜柏任提領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從 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所餘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涉及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是科罰金之裁判,依 刑法第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規定,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應於主文內諭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應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以上訴人 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而為量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 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 經考量上訴人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危 害金融 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上訴人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得 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且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說明任何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亦有科刑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斟 酌本案全情,從輕為有利上訴人、合乎比例之量刑等語,就原 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 並未認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 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對於該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②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從輕之 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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