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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YANTO WAHYU(阿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阿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毛 重壹佰貳拾參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貳點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阿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至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 9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 ○○○ 嗣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與同順基聯繫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順基後,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同順基,甲○○ ○○○ 復於同月24日19時許,前往同順基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同順基收取價金1,200元,以上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1次。嗣經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7日18時5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案使用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之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為甲○○ ○○○ 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 磅秤、分裝勺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順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被告與同順基之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街景圖在卷( 詳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可按,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大麻1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 無訛(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6.73公克、大麻 驗餘淨重2.862公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業已坦承有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之犯行,且其 與同順基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 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前開說 明,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 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 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 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 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 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 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 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 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 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復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詳 本院卷第106頁、第207頁)明確(詳後述),雖因被告該次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該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仍應另行訴究,合先敘 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嗣自行分裝成9包,其中1包販售予同順基,至查獲 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 克)及大麻1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 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為什麼要跟別人用三 萬元買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的時候施用,比較興奮 ,比較有力」、「(問:後來為什麼會賣給同順基?)我當 初購買毒品的用意是要自己施用,同順基是我老闆的朋友, 他去找老闆,後來老闆再找我,說我的先給他的朋友施用」 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是否以三萬元向丙○○買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大麻壹包?) 是」、「(問:你買安非他命是為了賣給別人?) 不是,我自己吸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顯然並無關連,而不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 另行評價。  2.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已不得逕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坦承,已如前述,合於 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係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 此獲有鉅額利潤,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是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主張:被告於警詢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丙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丙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8日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035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7日乙○和定113他4312字第1139057819號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第149頁 )可按,是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顯有誤會。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予審理。 (九)科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用 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 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 潛在之危害,嗣後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 社會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價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2.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林英駿所為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侵害同種國家法益、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2 3.38公克)、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 ,均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按,就驗餘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共 9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其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利1,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驗前總毛重123.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2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73公克。 2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3.889公克、檢驗前淨重3.088公克、檢驗後淨重2.862公克。 3 三星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台 7 分裝杓 1支 8 玻璃球 1顆

2024-10-08

TNDM-113-訴-474-202410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交給「張勝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邱叡明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6日10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 層人頭戶(即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遭層層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邱叡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明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8561號偵卷二第27 9至282頁;本院金訴1206號卷一第165至179;本院金訴1206 號卷二第337至3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調查站卷第191至194、247至249頁)。 ㈢被害人邱叡明之匯款單據1份(調查站卷第253、255、257頁)。 ㈣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339至342頁)、王義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477至481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671至6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邱叡明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金簡-429-20241008-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康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康志鴻因 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如附件「刑事異議重新 審理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異議重新審理」狀,於案號記載「113 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對本院1 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 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 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含①有10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 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③有3筆 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得分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⑤於所內持續抽菸,得分2分);⒉ 「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 品濫用,得分為10分、②有抽菸及吃檳榔,得分4分、③有使 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得分10分、⑤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⒊「社 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①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②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若以動、 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 55分,總計67分,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本院於聲請人抗告時,已就上開評分 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聲請人 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經本院核對上 開評估結果,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且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㈡聲請人爭執「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原則,質疑其中諸多 評分如「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入所驗尿反應」、「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等列計 為評估分數不當,質疑評估標準不公,及戒治處所戒治方式 之實施均有不服之處云云,然本院確定裁定亦已說明「其中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 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 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詳述對於本件評估結果 ,經核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且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 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 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說明綦詳;至於聲請人以其雙親染病、 路途遙遠無人可以訪視聲請人,但其父親均有寫信告知聲請 人近況,質疑評分標準表「社會穩定度」,家人是否前來會 客5分之標準何在等語。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 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 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 ,其支持強度與僅書信往返或僅寄送匯票等方式確有差異, 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 ,難認有誤,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有不同。再本件評 估報告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 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67分,綜 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 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再者 ,聲請人固對於法務部所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內容是否妥適之爭執,然此屬於對行政規則或法規 命令表示不同意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重新審理之要 件均不符合,尚非有據。  ㈢至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執聲請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涉案犯罪導 致撤銷假釋,並非聲請人本意犯罪,而以其生活經濟壓力甚 大導致再犯吸食毒品,並以家中父母年老生病,僅剩下聲請 人可以照顧父母,請求酌情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從輕審酌 其是否有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以其本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前因其自果樹上跌落傷及腰部無法行走,需依 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兩老均罹患重病需其照顧,除理 由互有所斥之矛盾外,亦非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另參以本院於聲請人抗告、確定裁定前,已傳喚其到庭就上 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 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堪認已周全保障聲請人救濟之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 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 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 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自認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稽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非 可採,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NHM-113-毒聲重-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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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銘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 ng/mL」;證據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勘察 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在監在押記錄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 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並不相同,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 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 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 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殘渣吸管2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相關,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 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 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遭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殘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數值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布「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毒品駕駛檢驗濃度標準。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方攔查,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測試之結果: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生效,同條 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構成不 安全駕駛犯罪。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字頒布毒品駕駛檢驗濃度之標準。本案被告行為係 於113年5月9日,在行政院標準頒布之後,當可適用該款項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易-97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尊(原名黃天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天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經辛珮蓉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時,見辛珮蓉之友人交 與辛珮蓉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價值共約新 臺幣25,200元)置於上址門廊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嗣因辛珮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林天尊,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辛珮蓉領 回),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天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人 辛珮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拿取置 於門廊地上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覺得這不算是偷,其是想 將該等物品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等物 後即行離開,經被害人發現該等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物品,嗣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 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 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 照片、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 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1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擅自拿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於案發 時係置於被害人住處之門廊,該處係明顯內凹而有別於屋前 道路的特定空間,且該等物品當時之狀態均屬完好,戒指、 項鍊等物復均有完整之紙盒包裝等情,有前引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卷 第25至35頁),即均屬一望即知係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 ,被告竟擅自拿取上開物品離去,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 人物品之行為。又一般人因一時方便、尚待利用等各種因素 而將所有物暫置於自家屋前之情形,在我國尚屬常見,若無 明顯棄置不顧之跡象或開放取用之告示,任何人均不得任意 拿取,乃當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未經同意不能隨意拿取別人之物 ,其知悉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欲將上開物品交與警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另陳稱其當時身上有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128頁), 若被告確有報警處理之意,衡情自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殊 無擅自攜離上開物品之理;況被告係於113年1月11日21時30 分許拿取上開物品,迄於同日23時5分許始為警查獲(參警 卷第11頁),其間歷時約1個半小時,有甚為充分之時間可 供被告尋求警力協助,但被告均未曾主動將上開物品交與員 警,益見被告空言所辯實甚悖於常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有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 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 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因 車禍休養中而無業,仰賴母親資助(參本院卷第12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戒指1枚、銀項鍊1條、火龍果3顆雖均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易-1038-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7號   被   告 蔡鴻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12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詎猶不知悛誨,於緩 起訴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 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 不詳數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警因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路檢點 ,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不知道有酒精成分等語,然燒酒雞含有酒精成 分,乃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 件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易-958-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次」,並補 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健康街的透天厝,具體位置我不清楚,因為是朋友帶我去的,只有去過一次,加上時間很久了,不清楚具體位置,是住在透天厝的朋友在房間內施用,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方式施用,我也在房間內,可能不小心吸到煙霧云云。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331ng/mL,亦高於最低定量極限閾值20ng/mL之事實。 0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1份 證明: ⑴函文內容說明: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 ⑵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571ng/mL、331ng/mL,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明知他人在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仍與吸毒者同處一室,難謂其無施用毒品之故意。 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3-簡-3228-20241007-1

國審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清展 王妍心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林昱愷應與共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徐 清展新臺幣(下同)698萬6千6百65元,被告林昱愷應與共 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王妍心605萬2千3百9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峰共同基於持槍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區平 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近,由共同被告林澤峰持預藏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徐裕喬處接連射擊數槍,尤其最後一 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朝徐裕喬左胸口心臟處附近擊發 ,徐裕喬當場倒地、失去意識,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 峰駕車離去後,又返回現場合力強行載走徐裕喬,丟包在安 南醫院急診室門前車道,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徐裕喬之 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 血塊,所受接觸性槍傷導致心臟及主動脈破裂大出血,經醫 護人員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告林澤峰之共 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8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林昱愷與共同被 告林澤峰之共同持槍殺人行為與徐裕喬死亡有因果關係,原 告2人為死者父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項、第216條、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 ,請求被告林昱愷應與共同被告林澤峰連帶給付原告徐清展 698萬6千6百65元(殯葬費用11萬6千元、扶養費用部分337 萬6百65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妍心60 5萬2千3百96元(殯葬費用11萬6千元、扶養費用部分193萬6 千3百96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 乙、被告林昱愷方面:被告林昱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昱愷所犯共同持槍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10月7日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以判 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 無庸就此另為准駁。又原告2人起訴共同被告林澤峰部分, 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附民-2-202410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水樹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1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水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將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林凱生則向杜水樹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 ,並在內經營「鑫仕達國際企業社」。杜水樹本應注意未使 用瓦斯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 期進行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 視場所內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注意,因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號內烘焙室西南側瓦斯管 線、15號瓦斯桶閥門,致瓦斯桶內盛裝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 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液化石油氣溢 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起氣爆、燃燒,雖未 燒燬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建物,惟仍致前開 建物內部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火 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部天花 板掉落,而砸中適在「鑫仕達國際企業社」內之林凱生頭部 、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 重大災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杜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瓦斯氣體並非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因瓦斯氣體蔓延, 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應屬刑 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本案既係因被告疏 未關閉瓦斯管線,致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遇電 器火花而引起氣爆,進而燃燒,應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 炸燬」要件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炸 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易字卷第9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過失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關閉瓦斯之 管線,導致瓦斯外洩,遇電器火花而發生爆炸,炸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且致告訴人林凱生受有頭部 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數名案發地點周 遭受損之居民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4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7頁至第7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 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尚有爭執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之傷害實屬輕微,被告 並無前科,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1月9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 為佐(見易字卷第99頁)。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 行,且辯護人提出之前開和解書上僅記載被告有退還押金4 萬8,641元與告訴人之旨,並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傷勢;而本院安排之第1次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刑事庭報到單1份(見易字卷第75 頁)在卷可查,嗣於第2次調解期日前,告訴代理人來電明 確表示因金額方面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表示不會參與調解, 所以伊也不會再到院調解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卷第3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被告亦未能獲告訴人之 諒解,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 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位置 損害情形 1 臺南市○區○○路0號及7號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2 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部 外觀情形:落地窗破裂。 天花板破裂、冷氣室內機一邊掉落,僅靠另一邊懸掛於牆上;內部裝潢破損;隔間牆裂開,落地窗破裂。 3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內部情形:物品及機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2樓鋁窗及鋁框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之情形,西面鐵皮牆面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東側的冷凍櫃外觀部分尚可辨識,結構完整;西面鐵皮牆面及鋼樑明顯有受壓力波衝擊由西往東擠壓扭曲之情形。 4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情形: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屋頂設置之太陽能板有往上推移之情形。 內部情形:南側之陽臺,冷凍庫外殼略受破損,樣態尚可辨識,無受燒情形,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北面的鐵皮牆壁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扭曲、變形,屋內物品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門口擠壓、堆積,物品無受燒情形,樣態尚可辨識;13號之隔間結構受嚴重壓力衝擊己無法辨識;走道2,鐵皮牆壁及鋼樑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往南側扭曲變形之情形,冷凍庫門板及內部層架受壓力波衝擊往南側傾倒,掉落門板受燒變色,泡棉受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皆受壓力波衝擊散落,2樓鋁窗受壓力波衝擊變形、往北外推,屋頂太陽能板受壓力波衝擊向上推擠變形;烘焙室,原擺設於西側冰箱及烤箱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往東側位移之情形,東南側鐵皮牆壁受燒黑,原設置於西南側鋼樑及矽酸鈣板隔間內之瓦斯管線受壓力釋放脫落往東位移,焊於西南側鋼柱內之C形鋼焊點脫落由下往上往東扭曲變形;檢視冰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北側位置)受燒情形,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受燒黑及金屬面板受燒變色之情形;檢視烤箱(原擺放於烘焙室西側中段處)受燒情形,烤箱面板部分受燒(燻)黑,部分受燒變色;烘焙室西南側由南至北依序為爐具、烤箱及冰箱,爐具受燒變色、爐頭因壓力波衝擊斷裂、脫落、與瓦斯軟管接合部分受燒熔,冰箱上方處壓縮機及金屬板受燒黑、變色。 5 臺南市○區○○路00號 外觀部分:鋁窗、鋁框及內部物品均有受壓力波衝擊破裂、外推情形 1樓內部:天花板下塌,物品及器具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鋁門窗受壓力波往北側傾倒,西南側爐具受燒變色,冷凍庫、鐵皮及鋼樑皆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往南側擠壓。 2樓內部:物品及傢俱皆有受機械性壓力釋放位移、變形之情形,鋁窗及鋁框受壓力波衝擊破裂、變形外推,輕鋼架天花板受壓力波衝擊掉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杜水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水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耐速行銷整合有限公 司」負責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作為冷凍食品 調理包中央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未使用瓦斯 爐具時,應確實關閉瓦斯閥門開關,並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 瓦斯管線、閥門等瓦斯設備之安全檢查或以他法檢視場所內 瓦斯導管之安全性,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 未關閉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南側瓦斯管線閥門(詳見警 卷火災原因紀錄第44至47頁現場示意圖),致瓦斯桶內盛裝 之液化石油氣因故外洩溢漏,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50 分許,液化石油氣溢漏達到燃燒之濃度,又遇電器火花而引 起氣爆、燃燒,雖未燒燬該建築物,然仍導致臺南市○區○○ 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且上開 火災發生時,因瓦斯氣爆造成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國 際企業社」(下稱鑫仕達企業社)天花板掉落,而砸中鑫仕 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凱生頭部、背部等處,致林凱生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灣 裡分隊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林凱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及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鑫仕達企業社內從事網路直播時,因氣爆造成天花板掉落,而砸中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等)各1份 佐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導致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受有附表損害,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 4 現場照片45張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6月1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造成告訴人林凱生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顯示: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主要結構及 牆面並未受損,尚難認已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應以燒燬論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7

TNDM-113-簡-255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昱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以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易字卷第37頁)可稽, 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易字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鐲1只(價折約2,680元),固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 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0號   被   告 周昱彤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麗 如經營之飾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鋯石水鑽手鐲1只(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680元)得手,藏匿於其外套右側口 袋並佯裝消費購買店內其他物品後逃逸。嗣陳麗如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昱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店內之鋯石水鑽手鐲1只,放入外套右側口袋中後離去之事實。然辯稱:我頭暈、我忘記付錢、我有點健忘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卷11至13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鋯石水鑽手鐲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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