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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祥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3020、3176、3294、5132、5244 、5269、5672、6031、6291、6612、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1 9、18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2939、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祥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辦理補(換)卡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詐欺正 犯)使用,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 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 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 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古祥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 遺失等語。經查: ㈠詐欺正犯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娟等9人(下稱告訴人等)行使詐 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正犯,詐欺正犯隨即將點數儲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176卷一第59至97頁;1 11偵3086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112偵767卷第9至13頁 ;112偵2939卷第5至9頁;112偵3838卷第55至87頁),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提出 之對話紀錄、超商收據、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見111偵3020卷二第199頁;111偵3086卷第17至21頁、第23 至29頁;111偵3176卷一第135至164頁;111偵3176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111偵5244卷第179至202頁;112 偵767卷第27至49頁、第66至89頁;112偵2939卷第11至16頁 、第19至35頁;112偵3838卷第147頁、第235至2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 正犯取得,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用以申請上開GASH會員帳 號,而作為訛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工具一節,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係遺失 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SIM 卡是我申請,我在使用,但於2年前遺失,我遺失當時沒有 向電信業者申辦遺失停用,我是約於2個半月前去申請補發S 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稱:是警察找我,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本案門 號是我本人108年8月22日申辦,當時申辦目的是玩線上遊戲 要抽獎,抽完獎我就沒有使用,我那時在工地上班,我都放 在包包裡,SIM卡不見等語(見111偵3176卷二第11至13頁;1 11偵3086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等本案苗 栗分局偵查隊傳我去問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不 見,我有使用來下載遊戲禮包,但沒有使用我就放在租屋處 房間,我不可能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在何處遺失、如何遺失、何時 發現遺失等情節,前後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又本案門號 於108年8月22日申辦,並同時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2月1 1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23日、12月4日申請補(換) 卡,且於前揭日期均在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同時儲值新臺幣 300元,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111144579號 函及所附申請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886號函及 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儲值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偵3176卷二第 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有 於000年00月間申請補發SIM卡等語(見111偵3176卷一第48頁 ),綜此足認上述本案門號補(換)卡及儲值之事,均係被告 所為,而被告既稱本案門號申辦後抽完獎即沒有使用,或辯 稱已遺失,豈會於本案案發前不久申請補發SIM卡及儲值? 況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 ,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 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 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 非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 恰好取得該2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 之分別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GASH會員帳號,進而用以訛騙 告訴人等並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點數。基上各節,足徵 本案門號SIM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於案發前之1 10年12月4日申辦補發後至同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得利之結 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殆無 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 便利詐欺正犯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付費購買點數儲入詐欺正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 註冊之會員帳號,然被告所為尚非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本院卷第1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購買點數,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而獲得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 偵字第767、2939、383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 減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8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另陳報其於113年9月25日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與郭心怡成立調 解,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然究 非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尚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以前詞置辯,及請求從輕量刑,或無 足取、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GASH帳號註冊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5分 WZ0000000000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8分 Y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儲入GASH會員編號 備 註 1 張○娟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娟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46至150頁 110年12月23日20時3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7時21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3,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3日14時 1,000元 110年12月23日17時2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20時46分 5,000元 2 張○恬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張○恬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恬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5、152頁 3 黃○浩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黃○浩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要求黃○浩見面前購買點數,致黃○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1時2分 1,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7、160至161頁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1,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1時34分 3,000元 4 鄧○萍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鄧○萍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7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Y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29、164頁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5 林○倢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林○倢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倢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 5,000元共4筆 WZ0000000000 000偵3176卷一第117、136至138頁 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3時19分 5,000元共2筆 6 簡○豐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簡○豐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要將簡○豐之照片傳給簡○豐之朋友云云,致簡○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1,000元 WZ0000000000 000偵3086卷第20至21、31至33頁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 5,000元 7 余○翰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余○翰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余○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23時18分 1萬元 WZ0000000000 000偵767卷第28至29、89頁 8 俞○伶 詐欺正犯先以交友軟體與俞○伶攀談聊天,並於110年12月23日佯稱見面前需付費云云,致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3日12時53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000偵2939卷第15至16、19頁 9 林○伸 詐欺正犯先以LINE與林○伸聯繫,並於110年12月25日佯稱見面前需確認身分云云,致林○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告知序號、密碼。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 5,000元共5筆 YZ0000000000 000偵3838卷第118、235至241頁 110年12月27日21時36分 5,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1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3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 5,000元共9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7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9分 5,000元共1筆

2024-10-15

TCHM-113-上易-528-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B000-A112112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且禁止對AB 000-A11211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 112A(下稱被告)及被害人AB000-A112112(下稱B女)之姓名均 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未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B女身心,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因酒後亂性,一時未能克制己慾,雖違反B女意願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殘暴手段,犯後亦能坦承犯行 ,且已於本院與B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B女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 獲得B女之原諒,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B女所受侵害程度等 綜合考量,參以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難謂 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三、㈠之說明, 被告業於本院與B女成立調解,取得B女之原諒,而具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自非允 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B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積極與B女達成調解,B女已表示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即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 0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B女成立調解,取 得B女之諒解,B女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 與B女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及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 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及接受兩性平權法治 教育5場次,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B女實施家庭暴力 ,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 束事項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8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 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詢問受刑人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調查表中 欄位勾選「是」,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且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 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 勾選「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另外一件已於11 3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上訴駁 回,這一件跟附表所示各罪本來就是同一個案件的數罪,我 希望一起定應執行刑,對我比較有利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 意向,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外,尚欲與上開確定 案件一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陳 述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生效前,已先行撤 回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從而,本件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09/04 ②112/09/05 ③112/09/04 112/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4/2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編 號 3 4 罪 名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7/18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1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盤查我的原因是以我有做出左顧右盼, 反覆操作ATM的行為,但我並沒有這2項行為,警方為了業績 污衊我,未經我的同意偷看密碼搶奪手機直接翻拍,警方違 法逮捕、違法搜索。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開延押庭後 我沒有收到法官開的押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上開證據都 不能作為我案件的證據,這份起訴書沒有法定能力,113年9 月20日法院開庭已超過5日前即9月18日的規定時間,所以11 3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庭也沒有法定效力,請還我清白,宣告 羈押無效等語。我已與臺籍配偶結婚相當時日,與配偶家眷 、公公婆婆感情緊密,斷無任意棄丈夫及家人不顧,且我在 親戚開設之公司擔任文書及行政人員,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 及穩定收入,推論我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可能並不妥適,應 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本件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所附 各項證據可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自陳109年來台自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經查獲時,身上有8張提款卡,且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可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 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家庭關係及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泛稱其無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 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非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且原審已釋明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非無 影響,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實難謂被告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被告著鴨舌帽、口罩在便利 商店內左顧右盼,反覆操作ATM機臺提領現金而上前盤查, 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現金27萬7600元及8張金融卡、2支手 機,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金融卡交易 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當時有上開可疑行為,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經盤查及同意搜索,復查扣鉅額不明 款項、多張來源不明之金融卡,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屬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自不得謂違法逮捕。抗告意旨 爭執警方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乃不服搜索扣押處分之 準抗告或本案將來審判中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衡情自非原 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再依刑事訴訟 法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羈押係以裁定延長之,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於113年7月15 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被告延長羈押2月,於法 有據,被告爭執偵查中延押未收到法官開的押票云云,顯有 誤解。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20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官進行接押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之延長羈押,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應於 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時間問題,被告 爭執原審於113年9月20日接押訊問逾5日前之規定時間云云 ,顯將原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之訊問庭,誤以為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之延長羈押,亦屬誤解,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 ,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被告,即屬有 據,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61-202410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悅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家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未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 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謝亞真(下稱 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又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 後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並取得諒解,故 認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 告緩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交上訴-89-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峰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峰議(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 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固經原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 犯之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 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有上 開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且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耿O森、游O揚(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調解 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 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金上訴-910-202410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德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 告訴人張O萱(下稱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偏右擦撞我的機車, 我有停下來,是告訴人來撞我就逕自離開,之後編造不實內 容告我,我沒有過失,警員未找我查證就寫職務報告,原審 不應憑職務報告定我的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 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 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另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其聲請就雙方之 車輛勘驗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審所 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單憑告訴人 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觀諸被告自 述之行車經過(見偵卷第16、91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41頁),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騎乘機車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且被告係左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 行。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是騎機車沿中興路2段7 47巷左轉益民路2段,路口是閃光燈,我有看到對方從左邊 騎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已發現告訴 人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若被告遵守上開規定先停止於該交岔 路口前,而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再續行, 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43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仍貿 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卷附職務報告乃警員就本案處理經過所為之記載,縱去 除此證據,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交上易-12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是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 第十六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上訴-91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戴晋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戴晋弘(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曾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08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甲裁定所示數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7月22日,犯罪 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27日,乙裁定所示數罪 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3日,足認乙裁定 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 ,乙裁定數罪與甲裁定數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 月27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420字第1139036221號函文否准 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2裁定經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執更矩字第402號、112年度執更矩字第3850號 執行指揮書),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6年9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30年上限,對抗告人過苛,自屬一事 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有必要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1組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各罪為一組, 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 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 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 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 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 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 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 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 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 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 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 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 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 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 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 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 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110年7月22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而乙 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抗 告人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之各罪合 併定刑,自於法不合。且查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數 罪併罰接續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抗告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權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 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抗-540-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發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勝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發為廠址在彰化縣○○鎮0○○○○○○○○鄉0○○街000巷0號朝鉅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朝鉅公司)之負責人,緣朝鉅公司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得從事廢汽車、廢棄車回收業務,惟不能自行清 除、處理其從事回收業務拆解車體椅座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且已與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1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然永利公司礙於無焚化爐處理 量,以致111年起即無法履約至朝鉅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馬大川經介紹得知朝鉅公司有清理廠內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迫切需求,遂與梁勝發接洽,並議定梁勝發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由馬大川清理朝鉅公司廠內一般事業 廢棄物。詎梁勝發、馬大川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可預見受託清理廢棄 物者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仍均基於縱發生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大川再 轉委託而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廖彥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 日8時30分許,由馬大川帶領廖彥清駕駛已將車牌及車身上 之公司名稱加以遮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 號)至朝鉅公司上址廠區,梁勝發即操作挖土機將該廠區內 因拆解報廢車輛所產生重達1萬2700公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本案廢棄物)搬運至廖彥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交由 廖彥清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離,馬大川因而取得朝鉅公司支 付之12萬7千元,再從中交予廖彥清9萬元,餘款3萬7千元歸 馬大川所有。嗣廖彥清先將裝載本案廢棄物之半拖車置於彰 工加油站附近路旁,再於同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頭前去拖 曳,並於同月23日2時許,拖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一路與 工業路口往南約300公尺路旁傾倒、棄置,經民眾發現報案 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以下合稱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 梁勝發辯稱:我跟被告馬大川不認識,都是朝鉅公司業務林 ○平跟被告馬大川聯絡,費用也是林○平跟被告馬大川談定, 當天我只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車,對方就載走,其他 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梁勝發之辯護人辯護稱:林 ○平是被告梁勝發的弟媳,也是朝鉅公司的股東,整件事情 被告梁勝發完全信任林○平的處置,並未參與約定清運費用 等過程,也不可能事先去查證被告馬大川有無廢棄物清理許 可等語。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原審同案被 告廖彥清主動詢問被告馬大川有無工作機會,被告馬大川偶 然經友人介紹,知悉朝鉅公司欲委託他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馬大川基於信任始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前往清 運朝鉅公司廢棄物,況被告馬大川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此事戒慎恐懼,實在無須僅為蠅頭小利致罹章典等語。 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梁勝發、馬大川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17至21、133至 137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23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9 頁),復有車輛路徑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3月9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秤量單、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10533910980號函及檢附之朝鉅公司變更登記表、朝鉅公司 之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彰化縣政府107彰府環應回字第0056號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朝鉅公司與永利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合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彰環稽字第1110 030635號函及檢送之對朝鉅公司111年5月23日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永利公司112年7月 21日永字第11200072101號函、113年4月3日永業字第113040 3001號函、彰化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130127188號函(稿)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68、75至77、139至143、249至251 頁,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7、207頁),是 被告梁勝發、馬大川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 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 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梁勝發為 朝鉅公司負責人,且朝鉅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理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復與合法之 清運業者永利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 上開卷內證據可資認定,參以被告梁勝發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朝鉅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的廢棄座椅 都是叫人來清運,之前都是找合法的清運公司清運送到合法 的地方處理廢棄物,朝鉅公司主要是做大客車的廢棄車輛, 把廢棄車輛拖回朝鉅公司後進行拆解,可以回收的會拿去賣 ,剩下的廢棄物再找合法的公司幫忙清除,我們要付清除費 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220頁),堪認被告梁勝 發對其因營運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自應確認被告馬大川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 可為之;再被告馬大川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10401號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馬大川 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馬大川自承其本身並無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竟受被告 梁勝發委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再 轉而僱請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亦應 確認被告廖彥清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可為之 。然依被告梁勝發於警、偵時供稱:「(問:當時你委託馬 大川處理該廢棄物時,是否知悉其有無許可證明能處理廢棄 物?)我有問他,但他只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問 :馬大川當天去找你們的時候,是否有出示什麼他們是合法 處理的相關證明?)我有問他們有沒有清除許可證,他們說 沒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136頁),可見被告梁勝發於 清運前即曾向被告馬大川確認其是否具有合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被告馬大川顯然僅以口頭保證,並 未提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以確保其能合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惟被告梁勝發既自承: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以1公斤10元委託 他處理該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彼此間毫無信 任基礎,竟僅憑被告馬大川口頭之陳述,完全未加以查證, 並要求出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予以確認,即率爾 委託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屬可疑 ,甚且,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條件甚嚴,取得並非容易,且合法取得 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只需向地方 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取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之合法業者之資訊,被告梁勝發身為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朝鉅公司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卻捨此不為,縱被告梁勝發所辯被告馬大川口頭保證 可合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乙情屬實,然由被告馬大川僅 口頭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可認被告梁勝發已 足以預見被告馬大川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可能 性甚高,惟因有迫切需求而僅顧及尋找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 之目的,至於清運者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則 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被告梁勝發有消極容任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被告馬大川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廖彥清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做,他可以處理廢棄物,所 以委託我幫忙找工作,剛好有朋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 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 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所以朝鉅公司就委託我處理該批廢 棄物。我不知道廖彥清有沒有許可證,但他只跟我說他可以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 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廖彥清跟我說他可以找到合法 的清除管道,所以我就帶廖彥清去梁勝發那邊裝廢棄物。我 當時生病在養病,我疏忽忘了請廖彥清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 給我,我只有口頭聽廖彥清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堪認被告馬大川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後續如何清除 、處理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所等細節均不清楚,亦未進一步 了解實際清除者有無具有清除證明文件,載運目的地是否為 合法廢棄物清理場所或機構,即逕自將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轉委託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之,並從中分得報酬,其主觀 上縱未確認對方係屬非法業者,然其對於原審同案被告廖彥 清極可能係未經許可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乙節,顯可預見,竟為貪圖報酬,不問對方是否係合 法清除處理業者,執意委由 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為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被告馬   大川主觀上具有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勝發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被告馬大川都是跟公司業 務林○平聯絡,其未過問本案廢棄物清理之事云云;另被告 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梁勝發上開 所辯,而證稱係被告馬大川與證人林○平接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至125頁)。惟被告梁勝發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供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馬大川,然後打電話給馬大川,馬 大川到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們要把這些廢棄的座椅載去南 部的焚化爐處理,費用是1公斤1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 135頁),並據被告馬大川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朋 友介紹我說朝鉅公司有一批廢棄物要清理,所以我就去找朝 鉅公司的負責人,告訴他可以幫忙處理該批廢棄物;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聽朋友說朝鉅公司有廢棄物要處理, 我就直接去找被告梁勝發,我先去朝鉅公司找被告梁勝發, 確認要清運廢棄物後,我再打電話跟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聯 絡,我見被告梁勝發至少2次,第1次是我直接去找被告梁勝 發確認廢棄物,第2次是裝廢棄物的時候等語無訛(見偵卷第 19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則被告梁勝發事後主張非 其與被告馬大川接洽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一節,所辯是否 屬實,及被告馬大川及證人林○平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之 詞,誠非無疑。況證人林○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梁 勝發在朝鉅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廠務,即廠內所有一切的 管理,被告梁勝發不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運作 ,決策還是要由被告梁勝發決定,被告梁勝發說了才算,被 告梁勝發知道廢棄物的清運,是有找合格廠商來簽約的,也 知道簽約的清運價格,我跟被告馬大川討論後,有告知被告 梁勝發報價,被告梁勝發說可以,就約定時間來載,被告馬 大川來清運的那一天,我不在,被告梁勝發在廠內負責夾垃 圾上清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110至112頁),顯 見被告梁勝發確實負責朝鉅公司事務之決策,況其得知簽約 廠商無法前來清運,而改由他人介紹之被告馬大川前來清運 時,未要求被告馬大川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在場操 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放上前來清運之車輛,任由對方載離,其 主觀上自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原審審理 時之證人林○銘係證稱:因為朝鉅公司要清理廢棄物,我就 打電話聯絡高雄的朋友,我高雄的朋友說問問看,我不知道 是被告馬大川去朝鉅公司清運的,什麼時候清運的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133頁),足徵該證人對 於被告馬大川如何與朝鉅公司聯繫接洽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 ,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馬大川、證人林○平、證人林○銘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梁勝發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本案係被告馬大川受被告梁勝發委託而再轉委託原 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駕車至朝鉅公司收取本案廢棄物後,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梁勝發、馬大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雖或有彼此並不 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即被告梁勝 發係委由被告馬大川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馬大川再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 犯行,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勝發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之委 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廢棄物罪,惟該罪之犯罪 主體為「執行機關之人員」,而同法第5條已規定「本法所 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 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 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餘略)」,查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梁勝發為前揭規定所指執行機關之人員,自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5款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梁勝發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770 卷第112、120至12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梁勝發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梁勝發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 ,及認被告馬大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主觀上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共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說明認 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梁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且 僅就被告馬大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彥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未合;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 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 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 察官先為決定。原判決以新臺幣為國幣、犯罪所得價額已經 具體、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為由,就後述 被告馬大川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僅諭知追徵之,亦有未 洽。被告馬大川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梁勝發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 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勝發係因配 合之永利公司無法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被告馬 大川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勝發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馬大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遭羈 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敵對意識不低,及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二第248頁 )、被告馬大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梁勝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配合廠商無法 履約而有清除廢棄物之迫切需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徵諸 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 犯人再犯,認被告梁勝發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梁勝發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梁勝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梁 勝發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勝發 陳明其向被告梁勝發收取12萬7千元,其付給原審同案被告 廖彥清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馬大川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3萬7千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大川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01

TCHM-113-上訴-77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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