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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永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 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另案至高雄市美濃區調 查,將在場之溫永棚帶回警局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在住處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香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 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380)及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8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80)附卷足 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 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 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 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 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667ng /mL、13693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為其受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戒治重於 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逕予重刑;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CTDM-113-簡-2313-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浚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 ,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 麻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 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 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考量個案代謝 情狀,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且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從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抗 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認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有誤;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 之確切來源為由,認定抗告人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係援引無關因素而為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未為釐清,即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其裁定亦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目前尚在就學,如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則將中斷抗告人之學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學業 ,不僅非屬有效使其戒除毒品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勒戒處 所沾染其他惡習,而製造其他司法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求 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 .81公克),並經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大 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不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堪以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 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 自承:當初是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相關訊息,才私訊賣家 購買大麻,時間大概是在113年1月初,對方決定在屏東縣內 埔鄉的一間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抗告人即依對方指示進入 夾娃娃機店,對方已經將一小包大麻放在某一台夾娃娃機台 內,抗告人將大麻取出後,將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價金 放進機台內,後來因抗告人將該Telegram群組及對方的Tele gram帳號、訊息都刪掉了,所以已經找不到賣家了等語,有 前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抗告 人為警盤查後查扣其所有毛重為0.81公克之大麻1包,而抗 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次施用大麻之數量約為0.1公克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大麻如未 經查扣,該等數量尚可供抗告人自行施用約8次左右,是以 ,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又未供出扣案大麻之 確切來源,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受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見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 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過程,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15日0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犯行無訛。易言之,抗告人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 13年5月中旬在台南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並主張 其在警詢、偵查期間未曾否認於此次驗尿前不久曾施用大 麻云云,自非屬實,洵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毒品雖可作為裁量判斷 之輔佐標準,然而此等規定僅係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各項事由,非謂無該等事由者,即 得不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應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 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初犯, 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 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規定不合,自非成理,無從憑採。   ⒊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目前雖尚在就學,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回答:「沒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曾清楚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單位戒除毒癮之意願。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言,法院自無從擅自斟酌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從而,抗告人以其尚在就學等個人因素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抗 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9-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 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已執 行逾6個月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 年11月9日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詠晴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 0091)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業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11

PTDM-113-簡-880-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元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背面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 ,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又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 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在不詳地點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10日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78)各1份。 被告李元亨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李元亨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0-11

PTDM-113-簡-1007-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並無 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執意吸食之犯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 定送觀察、勒戒,顯然未顧及被告有遭環境污染(誤吸或誤 食)之可能。另原裁定亦未保障被告之在場陳述意見權,在 程序上完全無法保障被告權益,顯有違法裁定之虞,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 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51,22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 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 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 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 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佐以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 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是被告稱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受環境污染所致,難認 可採。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已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可選擇裁量採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 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 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 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準此,檢察 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 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 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適法。本案檢察官固稱被告另涉有偽造車牌案 件尚在偵查中,顯見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配合 戒癮治療療程,不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故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涉嫌偽造車牌,與 其是否會因此規避司法調查,似屬二事,此部分之關聯性為 何,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尤其本案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3月21日到庭,被告因故無法於當日 到庭,尚知具狀向檢察官請假,有該請假狀在卷可參,嗣被 告於後續期日亦均遵期到庭,依此被告涉案卻未見逃避調查 之前例,為何其涉嫌偽造車牌犯行,即有可能逃避司法調查 ,自應由檢察官說明裁量所憑為何,卻未見對此有何陳明, 則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 ,無法維持。 ㈣綜上,因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 其裁量權行使基準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尚 有不明,原審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 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所憑尚有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1-202410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第一 時間即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亦徵被告確有悔 過之意。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惟該次之毒品持有時間 為民國000年00月間,距今已有六年餘,且該次被告並無毒 品陽性反應。再者,本次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壓力甚大,始 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藉以抒發壓力。然而,被告平日並無施 用毒品的習慣,此番施用毒品確實是屬於偶發性行為。是以 ,本案尚難以「被告先前有毒品前科」,作為「被告不宜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未查此節,即逕 向原審法院聲請勒戒,容有違誤。另外,被告長久以來均有 正當工作,目前已婚,更需扶養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堪 認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有相當程度之家累。由此可見,依 照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尚不宜使之赴勒戒所接受相當期間 的人身自由限制,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影響過鉅,反而會有害 於被告自新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父母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胞兄更罹患急性躁症,實際上無法正常生活, 被告為家族中唯一可正常工作,而屬家族成員現在唯一的經 濟支柱。被告如接受勒戒處分,形同讓被告家庭失去經濟支 柱,對被告家庭衝支擊過大。末查,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 他人之損害,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本次又距被告上次持有 毒品之時間甚遠,堪認被告之毒品成癮性不高,倘能以醫學 治療手段戒除,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犯。綜上,檢官聲 請對被告接受勒戒處分,而原審裁定據以做成准予勒戒之裁 定,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3日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U0073號)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 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經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書內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合理交 代取得毒品之管道,且查扣之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數量 非少,被告深夜駕車攜帶大量毒品在遠離住處之地出沒,行 為可疑,顯見被告未能認識毒品之危害,並無戒除毒品之意 願,若給予戒癮治療程序,無法隔絕被告接觸毒品之管道, 顯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考量此情 ,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合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毒抗-180-202410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竑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竑進(下稱抗告人)並無任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參與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誤吸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氣,始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抗告人 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僅有127ng/mL、甲基安非他命僅有96 6ng/mL,與一般施用者上開數值動輒數千、數萬者不同,抗 告人主觀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 限約為1至5天,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可參,亦均為向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10分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濃度各為127ng/mL、966ng/mL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 3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6號 )在卷可憑,顯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 0ng/mL以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判定 為陽性之閾值。再者,抗告人雖辯稱其係製造毒品之過程中 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然依 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3年2月3日左右進入製毒工 廠製造毒品,然其僅負責在其他人操作結束後清洗有化學成 分之器具,不會直接看到其他人製毒之過程,且他人製毒時 ,其與其他人所在之房間隔一道門,其他人製毒過程中門都 會關起(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而製毒工廠係以製造毒品 牟取利潤,將器具交予抗告人清洗之前,自會盡量將製造成 功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無由將已為成品之毒品交予抗告人 清洗,是依抗告人所述,其應無機會因吸聞氣味而致其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抗告人辯稱並未施用第 二級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既有前開尿液檢驗結 果逾法定閾值之情形,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結 果,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 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 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誤加吸聞、施用,堪 信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採尿即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前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 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另抗告人本件行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檢察官聲請書認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10分許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業經更正為回溯「120小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08

KSHM-113-毒抗-178-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 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里○鄉○○ 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11 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案於翌(20)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著 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2200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200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見警2200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500卷第18頁至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2500卷第24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2500卷第25頁)、採驗照片(見警2500卷第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7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497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1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上述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見警2200卷第9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 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 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②106年至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 、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部分 之緩刑亦經撤銷;再於③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工作壓 力大,所以戒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已對毒 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為警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 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3715433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可 見被告於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前,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及於第一級毒品,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其如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係於警方附帶搜索扣得毒品,並採尿送驗後始承認 有施用毒品等情,則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 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亦與自首之要件相 違,而均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本案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因其始終未能提供上手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聯絡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前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 43300號函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 00號函文可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量非甚多等 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犯行中遭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這包毒品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 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用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PTDM-113-易-747-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漁港廣場之某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8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並有枋寮分局枋寮 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偵察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照片、枋寮分局113年7月3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9、31、35、41頁,本 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即先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恐嚇、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至下一個上  班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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