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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都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嗣吳明都之友人,於同日9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都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彌陀中正東店,於同日9時45分許,因吳 明都與該店店員蔣欣莼發生糾紛,經蔣欣莼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後,吳明都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店停車場倒車, 為警攔查後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61 至62頁、審交易卷第35、38、41頁),且經證人蔣欣莼證述 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彌陀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頁、 第33至43頁、第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 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 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 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即 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行為人 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 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 ,即已滿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酒後於案發時、地,發動停放在該店停車場內之 自用小客車後,並為倒車之移動車輛行為,而該店停車場乃 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通行之場所,被告既已認識其體內有酒精 成分而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仍在上開地點駕駛移動車輛,已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自屬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為憑(偵卷第75至79頁、第8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3至48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累犯前科與本案罪 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 、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所為、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停車場)、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 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 車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有糖尿病及肝炎之個 人身體狀況,有扶養長輩(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919-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淵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淵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詹淵州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與大學南路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 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33分許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詹淵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33至34頁、審交易卷第34、38、4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3至42 頁、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 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7至23頁、第35至 4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審交易卷第49至57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 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類型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擔任粗工及其收入、 有肺部腫瘤及脊椎受傷之身體狀況、扶養母親及兒子(審交 易卷第41頁),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檢查單為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89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黑牌約翰走路(0.7L)2(價值共1,640元)」應補充更正為「黑牌約翰走路(0.7L)2瓶(價值共1,6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 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5號                     第48645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置於商品陳 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湘芬、楊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㈣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價 格標籤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告訴人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113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店長彭湘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505號 2 113年6月1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至20號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7L)2(價值共1,640元) 工讀生楊凱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

2024-11-11

PCDM-113-簡-474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輔梅Q10加味膠囊食品壹瓶、Complex Cold加 強型綜合感冒膠囊壹盒及武田合力他命強效錠EX壹盒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徒刑、罰 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輔梅Q10加味膠囊食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Complex Cold加強型綜合感冒膠囊1盒(價值12 0元)及武田合力他命強效錠EX 1盒(價值2,3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涂明隆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明隆為下列犯行:  ㈠涂明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17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富康活力藥 局中和店,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郁捷所管 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輔梅Q10加味膠囊食品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Complex Cold加強型綜合感冒膠囊1盒 (價值120元),得手後藏放其上衣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 品後即離開現場。  ㈡涂明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15時33分許,至前開富康活力藥局中和店,趁該 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郁捷所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武田合力他命強效錠EX 1盒(價值2,300元),得手後 藏放其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王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明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會員資料1紙、現場照片2張、遭 竊物品照片2張、遭竊產品盤查表1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 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1-11

PCDM-113-簡-474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翔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貳支、辣 椒水槍壹支均沒收。 陳世勛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霖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寰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翔、陳 世勛、李建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吳柏寰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郭弘霖,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陳世勛、吳 柏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建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吳柏寰(下稱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陳世勛、吳柏寰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霖與少年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被告4人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4人應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逸正上車 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款之方式 ,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4人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持兇 器施暴或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財 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 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689至693頁),且其等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李建霖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霖知悉共犯 少年侯○○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鄭介翔與告訴人翁詮之 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號召被告陳世勛、 李建霖、吳柏寰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鄭介翔前有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介翔屢犯妨害秩 序案件,未因前案遭判決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被告陳世 勛、李建霖於為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吳柏寰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正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參 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世勛、李建 霖、吳柏寰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陳世勛雖稱已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口頭達成和解, 惟未有任何書面可佐,且由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提出之與告 訴人翁詮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告 訴人翁詮對於辯護人所提之和解協議書並無任何回應,故難 認被告陳世勛確有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陳世勛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 刀2支、辣椒水槍1支均為被告鄭介翔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介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鄭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世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建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吳柏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656-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113年6月27日2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停 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被告屢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 ,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 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 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 ,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裕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警因民眾報案檢舉 有糾紛案件至上址處理,發現盧裕升係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 (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R1133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44)、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08

CTDM-113-簡-264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磬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磬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磬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上開2罪之犯 罪日期僅相隔二個月餘,顯見受刑人於前次酒駕犯行後,仍 不思自我警惕,屢犯而不知悔改,定執行刑自不應從輕。再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 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均為法定刑之最低度刑, 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 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 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94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6時許 ,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7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 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 6頁、第82頁、第8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 索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K087)1份(見警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書(檢體名稱:113K087)1份(見偵卷第45頁)、搜索現場 影片擷圖4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 (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3頁) 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暨其 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109 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 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 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 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 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 末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 5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查,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伊施用毒品所餘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 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 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至未扣案之針筒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1.32公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021 9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卷(本院卷)

2024-11-07

TNDM-113-易-171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國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99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國志(下稱異議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異議人 已5犯酒駕案件為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屢犯酒駕,且於5年內僅2犯酒駕,檢察官 應綜合評價、權衡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 等事項,而非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且縱認本 案不宜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 難認妥適;又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異議人入監執 行,母親將頓失所靠,生活與安危將陷入困境,請審酌上情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 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標準,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前就 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表示意見或親自該署口 頭陳述,經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 異議人已第5次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相當高,爰不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異議人 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至 該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以異議人歷次 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據,參酌個案犯罪日期及酒測值, 並具體說明:「異議人已5犯酒駕犯行,且酒測值相當高 」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異議人歷次酒駕案件確 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又檢察官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異 議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此節業如前述; 且檢察官所憑理由,並非單純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之唯 一依據,尚有參酌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酒測值高低等情 節,且同以此作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說明機會 、僅以再犯次數作為裁量依據、未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云云,均屬無據。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亦非 執行階段所不得克服之阻礙:    異議人另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母親將 頓失所靠等,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而為裁量。則異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 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藉以國家及社福單位等介入而克 服之阻礙。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1-06

KSDM-113-聲-2038-20241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昊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文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鄭昊天駕 駛其向星祐國際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搭載王子文,一同前往王建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倉庫前,共同徒手竊取王建宗置於該倉庫內外、其所有 之冷氣共27台。嗣經王建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王建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子文、鄭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榮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租賃小貨車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車輛租賃契約、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案發地點監視 器位置圖1張、涉案車輛犯案後停留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子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4罪)、6月( 共5罪)、7月(共4罪)、8月(共3罪)、9月,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於112年1月1日執畢出 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 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子文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王子文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王子文前因上開案件入監執 行完畢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王子文屢犯竊盜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 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王子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共27台,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並有意賠償告告訴 人,態度尚可,惟因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致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詳本院卷第90頁);佐 以被告鄭昊天有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案,被告王子文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王子文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冷氣變賣後共得 新臺幣(下同)2萬2仟元,我拿8仟元給鄭昊天,其餘自己 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與被告鄭昊天於警詢中自承:竊 得之冷氣變賣後分得8仟元等語(警卷第4至5頁),互核符 合,堪認被告王子文、鄭昊天各因本案獲有1萬4仟元(計算 式:2萬2仟元-8仟元=1萬4仟元)、8仟元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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