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敬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自行車1輛」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領回)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營造業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
被 告 李敬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8分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無名巷旁停車格內,以徒
手方式竊取莊麗錦停放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二、案經莊麗錦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敬豪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
麗錦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四)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PCDM-113-原簡-19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