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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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另案於法務部○○○○○○○○○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處理..」,補充為「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7時17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時, 在上址事故地點,接受處理員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男友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9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與李建澐為男女朋友,因李建澐於民國113年4月9日6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馬路上,欲迴轉至上址搭載許瀞文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林秀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林秀雅人車倒地,導致林秀雅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後背鈍挫 傷之傷害(李建澐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許瀞文明知李建澐為真正駕駛人,且李建澐係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 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處理員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在承辦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時,均 向承辦員警虛偽供稱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於員警製作之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捺印,以此方式頂替李建澐,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 線查獲駕駛人為李建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 同案被告李建澐、證人林秀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簡-497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3號   被   告 劉韋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與蔣錦榮2人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味安美 食公司」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54分許,在上址 ,因口角,劉韋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蔣錦榮脖子 ,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蔣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圖相片1份,(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3

PCDM-113-簡-494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天賜犯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違 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救護業務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已身之病情通報緊急救護人員施行救護,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宗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偽證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病痛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和解金,業如上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且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3時7分許,徒手揮打告訴人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被   告 何天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賜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分許,因身體不適撥打119 尋求救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後,派遣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隊 員蔡宗廷、張浩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執行救護 。何天賜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屬執 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 徒手揮打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蔡宗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秉 旻等人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天賜坦承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廷、證人張浩偉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及影 像檔案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 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2

PCDM-113-易-141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花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 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 英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5號   被   告 潘花足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花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魏榕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雪山啤酒、金車柏克金釀酒、CHOYA南高梅林西打酒、義 大利沛羅尼啤酒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294元),得手後藏置 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魏榕媛發覺報警 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魏榕媛)。 二、案經魏榕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花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榕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1

PCDM-113-簡-506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能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寵物餵食器」應更正補充為「寵物投餵器(屬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第7行「寵物頭餵器」應更正為「寵物投餵器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及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 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 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已足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黃啟能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 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 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   被   告 黃啟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能明知其所販賣之「寵物餵食器」,並未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 標籤,意圖販賣而陳列,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與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 物平台帳號「vzsqmdbigh」之「樂嬰坊母嬰生活館」賣場, 刊登販賣「臺灣出貨 寵物頭餵器 自動投餵器 貓狗遠程自 動投餵器 餵食器 視訊寵物餵食器 飼料機 貓咪自動餵食 餵食器 定時餵」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 位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碼:CCAB23LP0430T9」( 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嘉沐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雙盆 智能餵食器【型號DU5L-VH】),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 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嘉沐國際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 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檢舉,經NCC確認上揭網頁所示之認 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警調查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啟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313021P號函附基本資料、IP位置、通聯調 閱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13年3月1日通傳北決字第11350005620號函、型式認證資料 查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1

PCDM-113-簡-5440-2024121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萍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甲○○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應更正為「嗣經甲○○於112年11月28日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孟萍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等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7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案查獲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之匯款(255-60=19 5)計195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9號   被   告 蔡孟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萍明知「Peppa Pig(佩佩豬)」之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 須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艾須貝克戴維斯公司及 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已於113年4月12日將上開商標轉讓與告訴 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 ),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 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年初起,透過大陸網站淘寶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廠商購入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復以其名下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moepng」,在蝦皮拍賣網站「【台灣現貨+預 購】大容量立體造型 兒童玩具卡通背包水槍 洗澡玩具 米 奇、米妮、佩佩豬、美國隊長、波力、蜘蛛人、汪汪隊」賣 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標購。嗣經甲○○採證購買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無誤後,交警扣案。 二、案經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屬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繳 費收據、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屬侵 害商標權物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商標權法第98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     1件 00000000 (000年6月15日)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2024-12-11

PCDM-113-智簡-54-2024121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敬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自行車1輛」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領回)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營造業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   被   告 李敬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8分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無名巷旁停車格內,以徒 手方式竊取莊麗錦停放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二、案經莊麗錦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敬豪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 麗錦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四)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1

PCDM-113-原簡-19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追討債務,不思理性溝 通、冷靜面對,竟取出甩棍、辣椒水在告訴人面前揮動作勢 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辣椒水,為被告所有並 取出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 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因林俊良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及利息,為 向林俊良索討金錢,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50分,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玄泰文華社區,持甩棍及辣椒水作勢攻擊 林俊良,致林俊良心生畏懼,將身上1100元取出,陳嘉宏即 伸手取走作為林俊良還款後,步行離去,林俊良則起身跟出 ,記下陳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及擷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傷害、恐嚇取財、重利部分,被告辯 稱:伊有4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3萬8千元,2千元是利息, 沒有另外約定利息,只要求告訴人1個月還1萬元,還4個月 就好,但告訴人沒還錢,伊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及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林俊良,伊沒看到告訴人左手臂或雙眼受傷,因為 告訴人是坐著,伊我跟告訴人隔著櫃臺,告訴人就一直罵伊 ,伊有向告訴人索取現金1000元,告訴人追出來擋在路中間 的,伊還有煞車,1000元是告訴人要還伊的,伊沒有重利, 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月底 經由網路向LINE名稱:陳鳳龍之人借4萬元,逾期罰金1千元 ,實際拿2萬元,一星期要收1萬元,伊還款2萬元後,對方 仍傳簡訊催討,後來被告自稱陳鳳龍小弟,表示伊還有欠款 ,持甩棍揮向伊,,用辣椒水噴伊眼睛,要求伊還錢,伊表 示只有1500元,被告就伊放桌上,就把錢拿走等語,核與被 告所辯借還款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係為收取重利。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診斷證明 書,本票、借據都在被告那裡,伊於113年1月在GOOGLE看到 小額借貸的廣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的暱稱忘記,換電話 號碼後對話記錄也沒了,伊跟對方說要借3萬元,實際只能 拿2萬元,簽2張3萬元本票,因為對方說怕伊沒還錢,要加 倍,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的社區當保全, 對方派來的人不是被告,是約定10天1期,利息6000元,要 匯到對方指定台新銀行帳號,未還本金之前要先還利息,伊 於113年3月底開始未還利息,本金只還1萬元,也是匯款, 對方有跟伊催討,之後就叫被告約伊出去,可是伊找警察陪 同被告就跑掉,結果被告就於113年4月7日到找伊還6萬元, 伊當時是拿出身上剩下1100元,被告直接搶走,被告又有噴 辣椒水,伊有避開,被告還把甩棍舉起來,伊當時有覺得害 怕就有起身,起身之後被告就走掉,伊有走出去看被告車牌 號碼等語,金額全然不一致,且實際借款給告訴人之人顯非 被告,被告僅係受託催討債務,縱使雙方就本金、利息及還 款金額之認知有差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重利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屬有間。又除告訴人指述有被傷害外,告訴人並無提供 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確有受傷情形,且觀諸監視畫面被告持甩 棍未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噴辣椒水而不舒服之狀態 ,是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而刑法傷害未處罰未 遂,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倘若被告持辣椒水、甩棍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情,構成 傷害、恐嚇取財及重利等罪嫌,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應為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1

PCDM-113-簡-534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林憲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 補充為「詎林憲慶於112年2月7日起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簡訊傳送文字訊息予顧○宜」應補 充為「簡訊傳送內容為『真的不是不放手,是我心理放不下 ,..我真的只想好好講..沒有妳我每天都很痛苦..我也不想 打擾妳,可是我心理放不下..。』等簡訊文字訊息及撥打14 通電話予顧○宜」。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前任男女朋友 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為滿足已身欲求,即恣意對告訴 人為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槍砲、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   被   告 林憲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慶與顧○宜前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憲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1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0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令林憲慶不得對顧○宜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顧○宜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林憲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持續以通話或簡 訊傳送文字訊息予顧○宜,以此方式騷擾顧○宜,而違反本件 保護令。 二、案經顧○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簡訊內容擷圖10張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11

PCDM-113-簡-5333-2024121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AQA-37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5行「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前應補充「於同年7月 取得後即」、末行當場為警發現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牌照遭吊扣後,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貨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小康 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AQA-370 0」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自用小貨車上,駕 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查獲張峻滕(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另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偽造車牌案件,並 分析張峻滕之金融帳戶後,發現林志豪曾匯款至張峻滕帳戶 內,遂於113年9月28日,通知林志豪到案說明後,林志豪即 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場,當場為警 發現,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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