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博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中之自白、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及告訴人LINE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 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告訴人之LIN E個人照片中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之情形,竟將上開照片及告訴人姓名等資料連同其對告 訴人提告之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公開供不特 定人瀏覽,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 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論以兩罪,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認遭告訴人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而報案,竟擅自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 連同報案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隱私,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王耀偉之同意,意圖損害王耀偉 之利益,基於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由警員劉奕霆( 涉嫌過失洩密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製作其提告同 事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筆錄,於同日18時9分 許製作完畢,劉奕霆並將筆錄交予賴博辰至隔壁辦公桌閱覽 並簽名,賴博辰竟非法以手機拍攝該筆錄第1頁,足生損害 於王耀偉。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博辰另意圖損害王耀偉之 利益,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個人臉書貼文稱 :「要玩來玩唷 我準備好了!你準備好了嗎?你告我一條 、我告你三條、看看誰倒楣」等語,並標註「#三義小偉哥 」、「#王耀偉」,同時上傳塗掉自己的住所、電話等項 及 其告訴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上開筆錄及王耀偉 之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王耀偉。嗣為王 耀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王耀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博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劉奕霆、告訴人王耀偉結證屬實,並有臉書截圖1張、照片2 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 、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巡官張育維與王耀偉之電話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28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2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 下: 一、被告賴博辰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耀偉之照片係自行 公開於LINE通訊軟體等語。惟: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 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 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 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有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縱告訴人前曾於社交平臺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 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其仍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 私權,他人仍不得擅自加以利用,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況且,被告翻攝之筆錄內容雖為其個人提告之筆錄,惟該內 容亦含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在苗栗市與被告發生糾紛 之社會活動,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爰補充理由如上,並檢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 事判決1份,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1-22

MLDM-113-苗簡-1333-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權因其朋友即同案 被告李安軒酒駕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出面頂替 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40-20241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郁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診 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修正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 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 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 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   被   告 王郁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12年3月1日10時許 ,在網路以暱稱「劉鈺玲」與劉昱祥(未提告)聯絡,雙方 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下載APPGLOBALEASY交易軟體, 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昱祥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3日10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至蕭兆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兆岑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至有管轄之地方檢 察署偵辦),再經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23日10時29分轉匯23 萬3500元(含前開受騙金額)至王郁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第二層),隨即再轉帳至渠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郁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112年間,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昱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至蕭兆岑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再遭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一位在網路認識之網友,然不知 道對方年籍資料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辯稱其帳戶資料僅係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 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 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 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228-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緣 由,係因其經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已主動供述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廖愉貴 男 44歲(民國69年2月6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70號、107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4月,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 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61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 1紙 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9

MLDM-113-易-736-202411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金訴字第11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即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宛君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然 尚未給付(見刑事陳報狀)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刑事陳報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犯 罪者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後,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6 千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130 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 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邱有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3鄰新開28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前 居所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 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2月1日在社群網站與陳宛君攀談,佯稱可登入交易所 平台交易虛擬貨幣,致陳宛君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邱有 蘭旋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130萬元,扣除報酬2萬6000元後,將所餘之127萬4 000元兌換成美元匯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境外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陳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有蘭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君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宛君遭詐騙匯款1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13時1分將1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於同日17時14分遭提領130萬元。佐證被告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2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19

MLDM-113-苗金簡-150-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 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擔任轉帳等工作,且將詐欺犯罪所得據為己有、使用殆盡,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前有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號卷第 56頁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黃淮、鄭漢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6, 104元、3,000元,其中被害人黃淮之匯款部分,被告將5,00 0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中被害人鄭漢昌之匯 款部分,被告自行花用完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是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害人黃淮 部分)1,104元(計算式:6,104元-5,000元=4,104元)、(被 害人鄭漢昌部分)3,0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黃淮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 104元,已經被告轉交5,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 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吳辰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儒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辰儒已 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 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 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 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Hao Ye」。再由暱稱「Hao Ye 」於112年8月31日23時許,以假火車票交易之手法,向黃淮 施用詐術,致黃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104元匯入本案帳戶。吳辰儒再依指示 ,於同日19時46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內之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剩餘之金錢則由吳辰儒自行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復由暱稱「塗塗」於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 前某時,以假遊戲交易之手法,向鄭漢昌施用詐術,致鄭漢 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 戶,由吳辰儒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使用他人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黃淮、鄭漢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淮、鄭漢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證 人黃淮、鄭漢昌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部分,併予 更正)。被告與「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19

MLDM-113-訴-297-2024111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志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 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才被其 他人拿去使用,而我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2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 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乙情( 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 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而被告固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 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 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 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2帳 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 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2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 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警卷第39、41至42頁),若非本 案2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 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恰 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足認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張裕家、黃文婷、李 凌芩、張芳瑜、謝羽柔、賴冠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張裕家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偽以張裕家友人 傳訊息向張裕家佯稱 :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張裕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裕家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至51、53至57頁)。 4.告訴人張裕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46至48頁  )。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2萬9,985元 2 黃文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文婷佯稱 :因公司福利券發不完,可由黃文婷將錢存入其提供網站以購買福利券,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文婷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 2.證人黃靖恩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及其反面、77至82頁)。 4.告訴人黃文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73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1日14時1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1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日23時10分許/1萬元 3 李凌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凌岑佯稱:可掃描其提供之QRCODE連結網站註冊帳號 ,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凌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9時3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李凌岑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  99、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8頁及其反面、110至113頁)。 4.告訴人李凌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4至96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3日19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4日0時16分許/5萬元 4 張芳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芳瑜佯稱:可註冊PCHOME 24h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投資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芳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至126、128至132頁)。 3.告訴人張芳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4至124頁)  。  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5 謝羽柔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3日19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羽柔佯稱:要請謝羽柔參與PCHOME廠商活動,可註冊PCHOME帳號,云云,致謝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9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謝羽柔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  、1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頁及其反面、152至155頁)。 4.告訴人謝羽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9至148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2分許/3萬元 6 賴冠妤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冠妤佯稱 :可註冊COSTCO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冠妤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2頁及其反面、174至178頁)。 4.告訴人賴冠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8至171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2024-11-18

MLDM-113-金訴-216-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2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 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同年度 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國華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至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5、6日等語。惟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77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77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 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18

MLDM-113-苗簡-1407-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 代號BH000-A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則 為社會勞動人。戊○○竟利用其職務上督導甲 進行社會勞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東庄區活動中心宣導活動結束後,偕同甲 前往苗栗縣頭 份市民族路394巷口,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意圖性騷擾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及胸部各1下,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嗣甲 向苗栗地檢陳情,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 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 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丁○○於偵訊之證述: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乙○○、丙○○、丁○○於偵訊所述均係來自於甲 之所述, 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係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例如甲 向其 等告知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甲 之情緒反應、後續通報 經過等節),並非上開證人聽聞甲 轉述之事實後,就該等 事實再為陳述,因此性質上非屬傳聞之再傳聞。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甲 、證人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訪談紀錄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 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暨附件,可以證明苗栗地檢曾啟動性騷擾 事件調查,調查所得出的判斷與結果為被告對甲 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等事項,因屬機關基於特定程序所為的行政作為與 判斷,而與特定個人的陳述內容無關,尚非屬傳聞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 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宣 傳活動結束後,我請甲 將今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傳給我,因 為甲 說很冷,我請她到車上傳照片,我當天沒有碰觸甲 身 體,我下車時,我左手手臂有揮了她一下,但我不確定有沒 有揮到她,甲 下車就對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甲 則為社會勞動人,2人有 於宣導活動結束後,於上開時、地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甲 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到頭份東庄里社區協助宣傳活動 ,我當時問他是否有其他社會勞動人要一起去,但他說其他 社會勞動人都做過了,所以當天只有我跟他去,後來活動結 束後,我們走到他停車的地方要將活動的照片傳給他,因為 當時路邊有很多車往來,我跟被告一起進到他車輛後座,被 告坐在我右邊,並說今天活動可以算2小時,還問我下午是 否要到垃圾場服勞役,我跟他說不要,我問他是否可以回家 休息,他說「不行,妳要跟我去開房間」,我就回他「你在 講什麼」,被告就說「妳沒聽到就好」,之後被告突然伸手 摸我的胸部及屁股,我當時跟他說「你幹嘛要這樣,你再這 樣我要大叫」,還有推開他的手,並立即下車,之後就騎我 自己的車離開,我離開後打電話給另一個社會勞動人乙○○, 我將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她,因為我很害怕,因為被告是我 的佐理員,我很擔心若說出這件事情,會讓我的社會勞動無 法完成,我是後來聽到被告有對其他社會勞動人做這樣的事 情,我才在案發後過1、2個月跟苗栗地檢的一位女性觀護佐 理員說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被告去宣傳活動,宣傳完後我們就到廟會旁的巷 子口,我要把活動照片傳給被告,中間過程中,被告有先問 我下午要幹嘛,我就回他「我下午要去勞動」,他就說去HO TEL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他就在那邊笑,後來 我就在車子後座那,將照片傳給他,他的手就突然衝過來, 摸我屁股,還有往胸部這邊,就是突然一瞬間,在我沒有防 備下突然觸碰我,他在摸時,我有嚇到,有縮一下,後來我 反應過來就把他推開,馬上下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那 麼隨便的人」,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一起做社會勞動的乙○○說 這件事,我整個是崩潰狀態跟她講的,後來我在做社會勞動 時,有跟丁○○、丙○○說如果被告來的話,幫我注意看他,因 為被告來的時候都不會出聲,會突然站在後面拍你這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⒉綜觀甲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 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 實大致相同,若非甲 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法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甲 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 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甲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重罪,果非真有 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 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甲 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 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甲 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告於訪談紀錄中自陳 :我有專程把甲 的物資送過去,而另1個社會勞動人我就用 轉交的;我因考慮到甲 離婚,1個人帶2個小孩,覺得她有 點可憐,同情她,所以在111年1月30日對甲 發出第3次告誡 ,3個月後還沒有撤銷她的社會勞動等語(見他卷密封袋之會 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特別照顧甲 , 故甲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甲 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一起服社會勞動時認識 ,我確實有接到甲 電話,電話中她有哭著跟我說她遭被告 騷擾,我只記得她一直哭,哭了一陣子,甲 平常很開朗, 我也只有聽過她哭這一次,甲 當時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有邀 她去開房間,還有摸她的胸部(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頭份清潔隊隊員,社 會勞動者在頭份清潔隊服社會勞動的話,都是由我負責管理 ,管理超過5年了;我印象中有一次地檢署的觀護佐理員到 清潔隊視察,甲 就問對方是否可以更換佐理員,我聽到後 ,就問甲 為何要更換,甲 說她的佐理員(即被告)會對她 言語騷擾並會約她出去,還有說被告會摸她的胸部、屁股, 甲 講的當下就感覺她快哭了,講到很委屈,甲 就跟我們反 應過這一次,之後甲 就被調走了,我是第一次遇到社會勞 動者要求要更換佐理員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165至172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在 服社會勞動而認識甲 ,平常跟甲 沒有私交,之前甲 在垃 圾場服社會勞動時有一陣子出席不正常,我跟李家浩就問她 發生何事,她說是因為她的佐理員(即被告)讓她不想來, 因為被告會騷擾她,還有說被告會摸她屁股;後來又有幾次 被告到垃圾場視察,等被告離開,甲 才又說被告有找她開 房間;我有注意到甲 在被告來視察時,甲 會躲在我跟李家 浩後面,感覺她對被告有點害怕及厭惡,甲 在提到這件事 時,看起來有點激動,她是用一種被告很誇張,怎麼會做出 這種事情的語氣向我們說她遭被告騷擾;我本來對這件事情 有點懷疑,但之後我看到被告來找甲 時,甲 的反應讓我覺 得這可能是真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5 至164頁)。綜觀上開證人等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 表現等節,核屬上開證人等親身經歷與聽聞之事,其等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倘若甲 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 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證人甲 確實在上 揭時、地,因突遭被告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 險後與證人乙○○通話時帶有難過之反應,又在證人丁○○前向 其他佐理員要求更換佐理員、於證人丙○○詢問出缺勤不正常 時,亦帶有委屈、激動、害怕及厭惡之情緒,是上開證人等 前揭證述可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甲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應予依法論科。   ㈣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 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甲 之佐理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整個人嚇到、錯愕,因為突然這樣 子,說真的蠻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臀 部及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 身體隱 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 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胸部之犯意及性 騷擾意圖:   被告趁與甲 共同在車輛後座而可靠近甲 之機會,乘甲 不 及抗拒,徒手觸摸甲 臀部,再伸手觸摸甲 胸部,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之犯意及性騷擾意 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 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 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 、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 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 在警詢時稱:走到被告車輛旁時,被告左手摸我 的屁股,右手接著要深入我衣服摸我胸部,時間長達一分鐘 等語,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是在被告車輛後座遭被 告摸臀部及胸部,遭被告觸碰後隨即下車等語,所述前後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甲 本院審理時 稱:當時我們有先放東西到被告車上,因為旁邊有車輛經過 ,我在開車門當中就有坐下去,但是我的腳還在車子外面, 我有把車門稍微往前讓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第134頁), 可見甲 所述略有上開出入,或有可能因訊問過程,甲 對於 問題理解所生認知錯誤,所生之歧異。況且,甲 始終證述 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及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 述,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 本院認為甲 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 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 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調閱甲 社會勞動時數資料 及通聯記錄,欲證明係甲 社會勞動確實有遲延、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甲 乙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所為犯行業臻 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苗栗地檢之觀 護佐理員,本應負責督促、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 竟未克盡職守,逾越佐理員之分際,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甲 因而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 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能獲得甲 之諒解,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甲 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及酌以被告 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5、154、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易-479-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圍牆並持角鐵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角鐵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變賣竊得分離式冷氣1台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23 元,經證人張國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切結 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該變得價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既保有該部分之不 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 1,023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業經警方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在卷供 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 圍牆進入廠區,並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角鐵 1支,敲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 銅管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113年4月11日10 時4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 逸回收場,以1023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 空。嗣經陳光輝經張家豪告以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家豪駕車至利享紙廠上坡處時,見被告騎乘機車後座載運分離式冷氣機1台,之後到利享紙廠發現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023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易-64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