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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昀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洗錢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並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工參與進行詐取告訴 人楊琇晴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計畫係向告訴 人詐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已著手,其金額非微,幸為 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手,然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而不宜 輕縱;被告於犯後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 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 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固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審酌而有量刑過重之情 事,惟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已就其損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民事法院已定期宣判,足見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時所據以審酌之量刑因素並未有 所改變,且原判決僅於最低度刑6月基礎上酌加2月之刑度, 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未有和解等情 ,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67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穀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李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連、李明 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410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林穀連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林穀 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 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 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1 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之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起訴後併送提出於原審法 院,嗣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的前科事實,在此也具體主張被告林穀連屬累犯,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6頁), 並主張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檢察 官顯已就被告林穀連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起訴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 穀連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犯行,顯示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穀連並未因此 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林穀連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 穀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穀連先前 違反犯棄物清理法之3案,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81號案件係因申報不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91號案件最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被告涉嫌 傾倒金屬廢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案 件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3案與本案單純出租廠房堆置 廢棄木材案情不同,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案件歷審卷宗,以佐證被告林穀連並非惡性重大,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裁 量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情形之關鍵,在於觀察行為人經 前案服刑矯正後,在一定期間內,是否生矯正效果,體認行 為不法性,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影響及危害 ,而收自我約束、遵循法律以避免再犯之成效,倘行為人於 法定5年內再故意犯罪,在無任何特別因素導致行為人有不 得已再度犯罪之事實背景下,行為人猶故意再犯罪,即可認 定行為人係因漠視法紀,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薄弱,而明知故 犯,由此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之情形,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所指必須加重其刑以達 預定矯正成效之對象。因此,被告林穀連前案案情為何,與 其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或類似,本非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適用與否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因素,否則即有不當 限縮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範圍,且造成行為人可一再故意犯 罪,只要犯罪事實與前案稍有不同,即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此一來,社會秩序之維護、法益保護之目的豈非完 全落空,刑法第4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當非如此。更何況, 揆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5 頁)事實記載,顯示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已知所經營公司生產 過程中製造之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理,仍將之交由非法 業者代為清除任意棄置,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但被告所為犯本案與前 案之法規範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林穀連既因前案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對於與此類型相關犯罪,自較一般人更有認識 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由被告林穀連前案判決更能佐證被 告林穀連再度違反本案,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且其請求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證明被告林穀連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穀連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 穀連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為如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並提出上開佐 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穀連有上述 構成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原審法院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審判長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林穀連構 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未 說明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林穀連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予以裁量,容有未洽。被告林穀連 以其本案案情與前案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認定被告林 穀連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被告林穀連最低本刑可 議之處,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林穀連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僅被 告林穀連提起上訴,本件原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拘束,然學理所稱「上訴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本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避 免被告顧慮受更不利益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正當行使上訴 權利,用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我國刑事 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禁止「原審 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不及於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於有前開同條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以實現 實體正義。此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不 能單純以適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有無變更或增減為唯一考量,原審有無實質審酌適用該法 條所依據之事實(包含罪質、犯罪情節、與形成處斷刑有關 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等相關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亦 應一併具體綜合衡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 決於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林穀連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相 關前案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下,原審對之恝而未論,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 ,本院自可予以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穀連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不佳,被告林穀連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起訴,有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自是知之甚稔,竟仍在明知鄭良德、被告李明 倫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對於自然生態 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林穀連犯後雖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 ,因被告林穀連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 認無須由被告林穀連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林穀 連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惟由此仍可見被告林穀連對 本案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以 出租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維生,家庭生活正常 ,經濟狀況甚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 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至於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林穀連願意繳納公益 金4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穀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2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 拘役55日確定,被告林穀連經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行為對環境生態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 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林穀連對於其行為不 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林穀連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 ,顯示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林穀連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 ,若未對被告林穀連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林穀連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林穀連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穀連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明倫)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倫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倫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與鄭良德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李明倫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8頁)、本案廢棄 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李明倫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 告李明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李明倫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只是受僱瑞陞 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雇主指示,偵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鄭良 德所述為真才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意認罪, 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就被告李明倫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被告李明倫上訴所指應從輕量刑之年紀尚輕 、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指示才為本案犯行、無其他犯 罪前科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另被告李明倫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 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李明倫並未對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 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李明倫現時繳回犯罪 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李明倫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且 相較於被告李明倫本案犯罪情節、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 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難認因被告李 明倫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有所改變,遽認被告李明倫可獲判較輕之刑,原判決並無被 告李明倫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李明倫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僱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在案發現場燃燒廢棄木板製炭,固有不該,惟 其犯後已另覓工作,且現場廢棄物亦清除完畢,被告李明倫 迄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被告李明倫顯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李明倫 對於其行為之不法,已有認識並具悔意,參酌被告李明倫僅 是受僱工作而犯罪,所得及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倫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明倫日後恪 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倫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明倫如未依緩刑所附 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7

TNHM-113-上訴-137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65萬7,510元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54、9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 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彭美芳和解(已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29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請求 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 ,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 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Daih Orin」、 「多德森先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審酌上開各 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已著手於領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洗錢未遂犯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 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實係詐欺 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 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顯然較輕。復出於因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致罹 刑章,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轉診單、 門診預約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67頁),兼衡被告 提出其罹有「1.栓塞性腦中風2.末期腎病變3.腰薦椎神經變 4.糖尿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性腦中風證明單等醫療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身體健 康狀況確實不佳,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害人數僅 有1人等,綜核上情,本院同原審所認本案被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刑之量刑酌減,對被告所 犯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之量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 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又出面欲 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 雖未完成領出,仍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 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以被告所為尚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處之刑,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 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減輕至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年)二分之一之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彭美芳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賠償約定賠償金額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 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黃國榮之犯罪情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彭美芳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 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且於113年10月29日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及賠付約定 之賠償金額3萬元,並獲取告訴人之諒恕,有原審民事庭113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65、69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 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法之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58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朕國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鐵撬1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38號犯行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82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 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朕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編號1:被告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新臺幣〈下 同〉1萬7,377元均沒收,編號2: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鐵撬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沒收,並均諭知沒收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關於沒 收部分則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 收)併執行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明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下同)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爭執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8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感 到後悔,雖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為上開犯罪後所發,犯案時 沒有準時吃精神科藥物,但不能當作犯罪之藉口,但被告深 感後悔,與配偶因此離婚,目前母親罹患癌末重症(涉及隱 私病名詳卷),被告真的不能被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供稱其會依原審調解筆錄成立 條件,將全額餘款匯還被害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2罪,各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1萬7,377元;編號2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諭知沒收追徵(不含未扣案 犯罪工具鐵撬1把,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乙○○、及 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楊宇侑及陳玉臻經原審調解成 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乙○○2萬元、分期賠償楊宇侑及陳玉臻 共4萬元,且均各當場給付首期2,000元(共計4,000元),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乙○○協議將調解金額降至1萬5,000元並已付迄餘額、已再給 付3萬8,000元餘額予陳玉臻,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份在卷(本院卷第123、131、133、 135、155至15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 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自均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依與本案2被害人間之調解 條件及嗣後之協議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 則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 之繼承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及 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履行餘款給付,被害人等損失已獲實質 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 況(見原審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一名7歲之子、與母親、哥哥同住,受僱於系統傢俱 店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1個、1 7,377元、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 分別為沒收、追徵及併執行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 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 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 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 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丙○○之繼承人以40, 000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於調 解成立當時已分別給付上述告訴人、繼承人各2,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乙○○協商將餘額降為15,000元( 原為18,000元),業均已付迄,有上述原審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計17 ,000元、告訴人丙○○繼承人金額計40,000元,應認此部分金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8,336元犯 罪所得之額度),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附表 一編號1被告之相當於19,377元犯罪所得額度(原審依據被 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 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 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 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 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 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 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外幣 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乙○○ 計17,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差額即2,377元(19,37 7-17,000=2,377)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 該17,000元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應認告訴人乙○○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 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諭知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 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 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王朕國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 112年8月2日4時24分許 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王朕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024-11-26

TNHM-113-上易-477-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9項,分述如下: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8月12日依憲法 第10條規定授權法院核可之搜索行動,當天搜查所得文件是 否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完成證物扣押程序,並違法填列不實案 號,將證物違法移用他案,且據以加工製作不實證據,栽贓 嫁禍被告陳殿寶,並據以非法審判?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調單位所提供被 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的通訊譯文資料,為何獨缺97年4月22日 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的重要通話通 訊譯文資料?內容如何?於本案是否有重大關係?是否為關 鍵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是否被刻意隱匿?依法應如何處 理?是否已被毀滅、删除以滅證?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果該 2通話還在,未遭毁滅删除,而通訊譯文顯示係陳東亮設局 陷害被告陳殿寶,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逮捕羈押王朝 順的聲請狀以及法院核准逮捕羈押王朝順的逮捕令上所載理 由,與逮捕羈押王朝順後所做的調查內容是否相符?先後次 序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不符,應屬非法逮捕 羈押,應依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之事項。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是否以王朝順 被非法逮捕羈押後所做虛偽供詞:即96年5月25日下午14時5 3分07秒王朝順與郭肇良電話通訊譯文內容涵義是:⑴在被告 陳殿寶的辦公室,依被告陳殿寶的意思,打電話給郭肇良談 15%回扣之事。⑵聽郭肇良說拿一個袋子給吃莱了或一只背包 給陳殿寶拿回了。為理由逮捕羈押郭肇良?及法院是否以同 一理由核發逮捕羈押令?如果是,應屬非法逮捕羈押,應依 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在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銀行收支明細等金 流資料,為何不在卷證內?作為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否 未依檢調單位辦案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或是檢調單位刻意 違憲違法隱匿有利被告陳殿寶的證據?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4月22日及97年 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是否事先知道?如果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 伏監視?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 案之重要直接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 資料未呈報,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6年6月29日及96年 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單位已事先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伏監視 ?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案之重 要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資料未呈報 ,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陳東亮所稱被告陳 殿寶曾交二張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之事項。  ⒐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 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 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之事項。  ㈡本案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殿寶有收回扣的 情況下,且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的情況下,以測謊結果 勾稽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據以判定被告陳殿寶 有罪,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63條第2項之 規定,且有觸犯刑法第125條之嫌。而前述9項待證之新事實 新證據中之相關違法作為,則有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 、第168條、第213條、第214條及憲法第8條憲法第24條規定 之嫌。綜上述,本案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因此本案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 許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並同時 應依法追究相關違法失職人員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 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 再審。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 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要件之審查: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後,先 前4次聲請再審(本件為第5次聲請),皆因再審無理由,分 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 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其中 聲請人就前揭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 第4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5月17日1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案卷裁定書可資參照。且查:  ⒈聲請意旨㈠第⒈部分:聲請人針對本案警(調查人員)於97年8 月12日依法院核發搜索票所為搜索合法性之質疑,曾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參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 定聲請要點第1點)。  ⒉聲請意旨㈠第⒉部分:聲請人質疑偵查機關隱匿法院核可監聽 所得監聽譯文資料,即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 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部分,除經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9號裁定認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要點第3點),上開部 分,亦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主張 (參該裁定第5頁),復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次主張, 均經駁回在案。  ⒊聲請意旨㈠第⒊、⒋部分:聲請意旨以調查機關以證人王朝順是 聲請人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非法逮捕、羈押王朝順,進而 逮捕郭肇良,並以利誘、脅迫等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等聲 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 回在案,且前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 中主張(參該裁定第8-9頁),並均裁定無理由駁回。  ⒋聲請意旨㈠第⒌部分:聲請人以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金流資料,依法應出現在卷證中, 遭隱匿而未出現在卷證中等聲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該裁定聲請要點第2點)駁回在 案。  ⒌聲請意旨㈠第⒍、⒎部分:⑴「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 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⑵「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 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並非符 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上開同一事由,均經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第3、5點部 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⒍聲請意旨㈠第⒏、⒐部分:⑴「陳東亮所稱被告陳殿寶曾交二張 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⑵「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 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 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均曾經聲請 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 第6、7點部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 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 請求重為評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 人固以聲請意旨㈠第⒈至⒐點主張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及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諸點聲請人所謂之新 事實新證據,均曾經聲請人於本院上述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 或聲請調查證據,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或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自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再-115-20241125-1

軍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告陳品嘉及辯護人所為,被 告採尿前曾拾獲來路不明摻有大麻成份涼菸1包之幽靈抗辯 非無可能,且被告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 到,接受採驗尿液人員,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認被 告主觀上不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合法取得菸品來源之證據,空言主張,已難遽信。且大 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醫師處方用藥才能取得,被 告如何可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台塑石油○○站」廁所取 得及使用含有大麻之菸品,所辯實難採信。檢察官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誠實面對自身施用毒品之情 況,辯解稱錯誤施用含有大麻之涼菸,純屬卸責之詞,顯無 選擇透過精神專科醫師實行戒癮治療之意願,為使被告早日 脫離毒品桎梏,裁量結果認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 卷內報告資料,得知被告本次查獲情形,及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及被告詢問筆錄,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請求撤銷 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 日上午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日上 午7時50分),在空軍營區(單位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被 告係服務於航管、戰管雷達、飛彈陣地、高科技武器研發、 儲存機密資訊軍品、戰情中心、專案辦公室、塔臺、譯電室 及油料、彈藥(分)庫、戰鬥部隊、戰鬥支援部隊及勤務支 援部隊等處所人員,此有上揭書證存卷可證,依特定人員尿 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 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是被告辯護 已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地點,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 ,非無可能。又若被告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而仍施用大麻 ,應認被告已經成癮,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 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8日、113年4 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22日), 被告確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採驗尿液後之檢驗結 果,亦未再出現大麻酸陽性反應,亦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成 癮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拾獲涼菸1包,不知摻有 大麻成分而抽菸尚非無據,應認可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 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 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 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 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 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 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其所任職之○○○○○○○○○○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固否認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而有施用大麻犯行 ,辯稱不知曾施用大麻,猜測是驗尿前1週,前往「台塑石 油○○加油站」上廁所時,在小便斗上方拾獲1包涼菸,將之 占為己有,嗣後吸食香菸而誤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所辯並 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 大麻為管制藥品,並非可輕易取得,以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簽 方式,而合法自醫療院所取得大麻者,必定係有相關病症需 求之病患,則其自醫療院所取得之大麻,應會以符合醫療法 規或醫療院所規定之外包裝盛裝,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摻於涼 菸內。又被告所辯倘若為真,顯見該大麻並非以合法方式取 得,而是違法施用者經由不法方式所購買,始會捲入香菸內 供施用,因大麻於我國除列為管制藥品外,亦經主管機關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可於公開市場合法交易,且因無法於市場 透明公開交易,買賣大麻者均因違法行為必須處以刑罰,雙 方交易風險提高,導致大麻毒品價格不斐,一般透過非法管 道違法取得大麻之人,必定係花費高價購買所得,且購買者 想必因毒癮需求量大,方會隨身攜帶外出,焉有可能在自己 花費鉅資購得且隨時可能須施用情形下,猶於進入公共廁所 時,將隨身攜帶含有高價大麻之涼菸任意棄置於小便斗上, 被告辯解難以令人置信。此外,被告所提出○○醫事檢驗所針 對被告體內是否含有大麻之檢驗結果,均係於本案案發後, 被告自行前往該醫事檢驗所檢測之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並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有施用 大麻行為之證據,在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且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情形下,堪認被告確實於採驗尿液前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行使其裁量權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 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 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本案聲 請前,曾由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有當日詢問筆錄存卷可 參,檢察官已於聲請前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檢察官 於抗告書已敘明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原因,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判斷僅得予以低密度審查,則 本案檢察官偵查程序既已完備,並依各項客觀事證充分進行 判斷,其所持之判斷理由,皆有據可循,並無恣意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有裁量判斷之餘地,而其判 斷並非毫無根據或悖離法律規範,法院自應對檢察官之判斷 餘地予以尊重,不應以法院之判斷凌駕檢察官判斷餘地,取 代檢察官職權,干涉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㈢、原裁定固以被告所任職機關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 被告辯解已知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 品,且被告若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已成癮但案發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被告亦無 大麻酸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辯解可採,駁回檢察官聲請。惟 被告所任職機構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與被告知悉 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毫無任何 關聯性,蓋被告任職機關係定期而非不定期對被告突襲採驗 尿液,反面而言是否亦可說存有被告先前係有心施用毒品, 而謹慎計算施用日期避免遭驗出毒品反應?此次僅因日期計 算錯誤或毒癮需求而不顧檢驗日期將屆,仍施用大麻此可能 性存在?若不可為如此不利被告之推論,則被告以此為有利 自己之辯解亦難成立,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施用大麻之犯 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與其本次是否施用毒品亦無 必然關聯性,否則第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皆可因被告否認 犯行而難成立。再者,被告既不提出其所猜測拾獲大麻地點 之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確實係在其所辯解地點拾獲他人遺留 涼菸,致其因吸食所拾獲涼菸體內存有大麻陽性反應,反於 本案遭調查前,迅即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體內有無大麻反 應,又其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方式、儀器是否符合法規 標準,結果是否正確並不可知,且其檢驗項目僅針對本件遭 查獲之毒品大麻1項,明顯係為本案而想方設法提出之證據 ,且被告係於本案經採驗尿液後方前往○○醫事檢驗所自費檢 驗,而非於本案採驗尿液前定期或不定期前往○○醫事檢驗所 受驗,難以因被告提出其嗣後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結 果,反證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施用大麻之犯意,原裁定 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大麻犯意,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向原審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 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軍毒抗-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併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已逾拘役120日,應以120日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限制之內部界限,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11日113南分院瑞刑和113聲1012字第11156號函 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及權衡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裁 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 件,雖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12-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銘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94號、108年度偵字第357號、第326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銘富(下稱聲請人)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及最高法院判決處 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員警於107年1 1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號(聲請人居住地)查扣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一顆,爆裂物1 個。但是該案件於警詢、偵查、調查證據時已有重大瑕疵,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項,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此該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情形是該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該鑑定報告指出該扣案之土 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但擊發功能正常與是否具有殺傷力 是無相關,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子彈才與殺傷力有關聯 性。然而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卻未採集指紋、DNA,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實未採集指紋及DNA,再 者持有、寄藏槍枝是須行為人以手接觸到才構成持有,前因 後果關係,未有聲請人指紋及DNA,何來持有、寄藏槍枝?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法官曾說:所謂持有,有 拿在手上就是持有。然而拿在手上應該會有聲請人之指紋、 DNA,檢、警、調卻未從此處進行調查,顯然有重大疏失。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勉 勵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以避免槍彈流入社會,造成社會 危害。查本件聲請人確實有向檢警提供該霰彈槍是綽號柳丁 之蘇友呈男子所有,原審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構成減刑事由 ,屬有不該。但是該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在相關犯罪科刑 紀錄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足證明該扣案之 土造霰彈槍是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所有,原審率斷認定無 調查證據之必要,此攸關聲請人利益之重大事項,未為調查 ,論理論證,顯屬有誤,然而回歸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報告書(民國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7879號), 鑑定報告未有採集指紋及DNA鑑定,該槍枝不排除天上掉下 來的,或是員警自行帶來的,再者聲請人科刑紀錄中尚未有 槍砲等前科,豈會犯下槍枝之重罪。㈢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 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 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罪刑,其中(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沒收之(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非法製造 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8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則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 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 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案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 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未採集指紋、DNA以確認為聲請人所持 有、應予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云云;應係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從一重論以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再審請求。惟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聲請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GAUGE(標準規格)霰彈1顆之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 ,依據聲請人之坦承供述、查獲經過係警於107年11月15日7 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聲請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5張、監視器解析畫面17張、107年12月6日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5日刑鑑字 第1078017879號鑑定書1份(偵8994號卷第233至234頁)等 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因認聲請人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說明被告係自107年11 月1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持續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維持一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由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 無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彈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以本案鑑定機關所認擊發功能正常與是否具有殺 傷力並無相關,而質疑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無法證明有 殺傷力云云,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 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 ,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及霰 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性能檢驗及試射等方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土造轉輪霰彈槍係以裝置在槍枝內之「中心沖 」作為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 彈使用,其運作原理為撞針前端抵住霰彈底火,扣壓扳機時 「中心沖」內撞鐵彈簧被壓縮,再持續扣壓扳機,即會釋放 撞鐵往前撞擊前端撞針擊發霰彈,經裝填下述送鑑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1顆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顆,經上開實射測試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上述由刑事警察局專業鑑識人員所為之鑑定,合於鑑定之 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所採行之鑑定方法,亦具備普遍之客 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堪予憑採為判斷受鑑物 品是否為違禁爆裂物或槍枝暨子彈之依據,是本件扣案土造 轉輪霰彈槍1支可擊發霰彈,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甚明。原 審據此認聲請人所持有之扣案之槍、彈具殺傷力,難認證據 取捨論斷有何瑕疵。  ㈢聲請意旨又以上述其持有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霰彈1顆, 係綽號「柳丁」之蘇友呈所提供交給其保管云云,主張其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彈來源之減刑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於土造轉輪霰彈槍及霰彈之來源前後說詞反覆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槍、彈確實為蘇友呈所提供,故蘇友呈 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02 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各1份附卷足參,即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減刑要件,無從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㈣)。聲請意旨 另以:扣案槍枝未有聲請人指紋及DNA,何來(證明)持有 、寄藏槍枝云云,即質疑扣案槍枝未進行指紋或DNA之鑑定 無法證明其有持有之情。惟除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對於此部分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坦承不諱外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而坦認無訛,且參諸該槍枝係在 聲請人住處搜索查扣而得,縱未採得可供辨識聲請人身分之 指紋或皮屑、汗液等DNA,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 開事證,據為聲請人辯稱並未持有之認定。則其據此主張, 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具有 「確實性」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綜觀聲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 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其所稱扣案槍枝不足認定有殺 傷力、未採指紋、已供出槍枝來源等情,或係指摘、批評鑑 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 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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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聲請書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0/10/05應更正為110/10/09),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或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相距僅4日,時間緊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2月有餘,前後犯罪次數共計4次,且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均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法定刑較重之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接獲本院函請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南分院瑞刑和113聲1011字第11155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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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臺3線公路275.6公里 之產業道路200公尺處,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駛出路面擦 撞路樹而停在該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劉國輝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當場測得劉 國輝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知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 ,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往查獲地點, 發現被告乘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是把車子停好之後,才飲用高粱酒,高粱酒是我從家中裝在 礦泉水的寶特瓶內帶去的,高粱酒放在車裡,警察有找到, 只是拿給我兒子沒聞到酒味,我當時想在自己土地上自殺, 查獲地點是我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不構成公共 危險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停放,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據報前往查獲地點,對被告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MG/L)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 3頁背面;偵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57至59頁;原 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98至99頁、第106 至108頁),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育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8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嘉義縣○○鄉○○○段00000 00地號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與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至22頁)、被告駕駛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見 警卷第27至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 2月9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3年4月26日嘉築警偵字第1130008261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查訪表、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藥局提供之藥物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3 至51頁)、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勘驗查獲警員提供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6 3至6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育誠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略稱:113年2月8日晚間9時許,接到被告家屬打110報案 說被告自殺,我開車到被告家裡,現場家屬有被告配偶、兒 女及被告哥哥或弟弟,跟被告女兒了解情況,家屬有出示被 告傳LINE說他吃安眠藥自殺,他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有開 擴音,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說他在他家某一座山頭,現場還 有被告的哥哥或弟弟在,說大概知道是在什麼地方,打電話 過程中,因為開擴音,有聽到車子發出嗶嗶嗶的聲音,疑似 車子撞擊之後發出聲響,我與另一位警察同事以及被告的哥 哥或弟弟、被告的兒女就同坐1臺警車,去到查獲現場,我 駕駛警車到嘉義縣○○鄉○○村,臺三線沿線路口進入約200-30 0公尺處的現場是水泥鋪設的道路,可以供人、車通行,被 告駕駛1臺馬自達5人休旅車,車輛沒有發動,被告1個人躺 在駕駛座上面,整臺車滑落邊坡,還撞到旁邊的檳榔樹,車 子有損壞的情況,那個地方一定要有駕駛行為才有辦法,車 上沒有其他人,從現場判斷被告自己駕駛到現場發生交通事 故,我打開他的車門,就聞到酒味,狀態就好像是有喝酒的 味道,沒有特別聞酒氣從哪裡發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 第一時間是昏迷的狀況,我覺得蠻緊急,馬上請119到現場 ,沒有冒然去察看翻動被告身體看有沒有傷勢,只用手拍打 被告手臂,喚醒被告,請被告酒測一下,被告有主動含進吹 嘴吹氣,酒測完畢後我依法逮捕被告,並請另1位同事將他 送醫,我事後在派出所製作卷宗時,另1位同事打電話說被 告是在車上喝酒,我馬上請被告兒子及姪子一起到現場,打 開副駕駛座車門,發現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有塑膠水瓶, 我當他們2個的面一起打開,我們3個人一起聞確認那罐還有 超過半罐的液體,看起來已經喝過是水,不是酒,其他1至3 瓶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礦泉水都沒有開封,整個後座及行李 廂門掀開找,附近都沒有發現有酒瓶,現場種植檳榔樹,旁 邊是斷崖,我覺得危險沒有用手翻,目視沒有發現裝酒的瓶 子,現場也無可買酒地方,家屬現場也沒有意見,被告是做 筆錄的時候才說把酒與安眠藥混合藥效比較快,車禍發生後 才開始吃安眠藥、喝酒等語。 2、證人張育誠所述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停下後才飲酒,證人張育誠遂會同被告家屬2人前往現場搜 尋車輛內相關跡證,過程以密錄器拍攝,原審法院於審理過 程中曾勘驗該密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並作成 勘驗筆錄記載略以:「(檔案一)MOVI1518:檔案從00:00: 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配戴本畫面密錄器之警員(以下 稱警員)站於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前方,警員 於00:02:54告知站於一旁之上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以下 稱甲男),其欲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搜尋車內是否有無酒瓶, 並於00:03:02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承上,於00: 03:05警員開始搜尋副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 任何酒瓶,過程中現場會同蒐證之家屬亦表示認同。承上, 於00:04:01警員將系爭車輛車上搜尋到之1瓶已開封礦泉 水瓶遞予甲男,並請其確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 。承上,於00:04:04警員另將上開礦泉水瓶遞予站於一旁 之上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以下稱乙男),並請其確認該礦 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承上,於00:04:19警員接著 搜尋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 於00:04:54警員打開系爭車輛後座車門,接著搜尋後座及 其附近空間,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二)MOVI1519:承上 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警員繼續搜尋後座及其附近空間,但 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於00:00:17警員打開系爭車輛後車 箱蓋並開始搜尋後車箱,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於 00:00:55警員請乙男向前確認系爭車輛後車箱空間內是否 有無酒瓶。承上,於00:01:18警員關上系爭車輛後車箱蓋 ,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在系爭車輛上搜尋到任何酒瓶。」 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張育誠上開證述相符,證人張育誠之證 言,真實可信。 3、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其為自戕而攜帶高粱酒、安眠藥等物,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車輛停下後才開始飲酒並服用 藥物,並提出其與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其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定被告案發當天下午4 時38分許起至當日下午6時21分止,告知其胞姊因缺錢又積 欠債務之故,亟思自戕,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被 告要攜帶酒類及藥物前往案發現場服用自戕,無從由其與胞 姊間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前 僅係攜帶酒類及藥物,而未於駕駛系爭車輛前飲用酒類甚明 。又被告上開辯解倘若為真,因酒類屬液體並無固定形狀, 被告若在駕駛系爭車輛前並未飲用酒類,則被告必須將酒類 盛裝於容器中方能攜帶至案發現場飲用,然由證人張育誠所 述及原審勘驗證人張育誠搜尋現場物品之密錄器光碟後製作 筆錄及畫面截圖,並未發現案發現場或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 任何盛裝酒類之容器或酒精液體,被告又辯稱其是車輛發生 事故滑落邊坡後,方坐在車上飲酒,按理車內應有被告盛裝 酒精之容器為是,竟未在被告車上尋獲任何盛裝酒精容器或 酒類,依常理推斷,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攜帶酒類至現場飲用 ,至為明確。若被告並非攜帶酒類至現場飲用,且由證人張 育誠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趕往現場依被告車輛滑落邊坡並 擦撞檳榔樹及現場地形狀況判斷,認定被告必定是駕車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證人張育誠趕往案發現場時,打開車門即可 嗅聞到車內明顯散發酒味,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已有相當時間 ,體內酒精方能藉由呼吸散發至體外,車內才會瀰漫濃厚酒 味,使人一聞即可查知,上情堪認被告應是在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案發現場前,已經飲用酒類,並因體內酒精影響被告認 知、判斷及反應能力,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因此駛出路 面外滑落邊坡並擦撞檳榔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4、被告固又辯稱其飲用酒類之案發現場為自己私有土地,所開 闢道路僅供自己通行,未供公眾通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構成要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政府112 年10月12日府水保字第1120244765號函、地籍套繪圖、平面 配置圖等佐證其辯解屬實。然被告所提出地號嘉義縣○○鄉○○ ○0000000號土地謄本,固記載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但由 上述嘉義縣政府函文、地籍套繪圖、平面配置圖等資料觀之 ,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周遭,有許多地號土地,其他地號土地 為他人所有,被告所有土地經過之農路即系爭車輛通行並滑 落邊坡地點,並非被告自費鋪設之產業道路,而是嘉義縣政 府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委託施工鋪設, 政府機關既然願意出資鋪設被告土地上或土地旁之產業道路 ,當係因該產業道路位於眾多農耕用地聚集之處,有諸多附 近地主或耕種者使用該處道路,而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性質 存在,政府機關方因此核撥經費維護道路,再由平面配置圖 ,亦可見得被告案發時所通行產業道路仍繼續往後延伸,而 該道路除一側為被告所有上揭土地外,另一側則緊臨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足徵通行產業道路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家 ,且由上述證人張育誠於113年2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卷附現場手機定位照片、土地航照圖、地籍圖等資料,可知 證人張育誠於案發當日在查獲現場以手機開啟Google地圖定 位,顯示查獲現場為道路,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亦顯示查 獲現場開闢多條道路四通八達,被告土地前後左右均與他人 土地相鄰,顯見案發現場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更何況 ,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案發現場前,先飲用酒類後才駕 車上路一節,業經敘明如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是沿途通 行公眾行走之道路方抵達案發現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 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 53毫克(MG/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經審理程序調查 證據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有發生自撞車禍等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目 前開娃娃車,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子女(均 成年)、與母親及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 幣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其係車輛擦撞路樹 滑落邊坡停住後,方在車內飲用酒類並服用藥物輕生,飲用 酒類後並未再駕駛車輛,且車輛停放處所為自己所有土地開 闢之產業道路,未供公眾通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相 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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