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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嘉 籍設雲林縣○○鎮○○路0 號(雲林○○○○○○○○)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67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0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雪莉威士忌酒、緞金 龍高粱酒各壹瓶、隱形眼鏡、刮鬍泡、刮鬍刀片各壹組及刮鬍刀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禮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11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與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竊盜罪係屬罪名、罪質 相同,且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 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⒉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黑牌雪莉威士忌酒、緞金龍高粱酒各1瓶、 隱形眼鏡、刮鬍泡、刮鬍刀片各1 組及刮鬍刀1 支,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72號   被   告 鄭禮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次)、3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108年度易字第30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錦華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莊庭萱所管領放置在賣架上之 黑牌雪莉威士忌酒1瓶、緞金龍高粱酒1瓶、隱形眼鏡1組、 刮鬍泡1組、刮鬍刀1支、刮鬍刀片1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24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莊庭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簡-2349-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王元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169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28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 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 節;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警詢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01號   被   告 王元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歆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路旁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王元歆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K盤1組,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1 69ng/mL、428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元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等語。惟查:被 告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1 69ng/mL、4287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出具草療 鑑字第1130600714號鑑驗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19-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DUNHILL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余佳峻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亦無調解 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並 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取之DUNHILL香菸4條,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有DUNHILL 香菸2條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23-25、29-3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DUNHILL香菸2條則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27號   被   告 蔡易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5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1時1分許,在余佳峻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前,徒手竊取余佳峻所有之紙袋(內有DUNHILL香菸4條 ﹝總價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該紙袋攜至隔壁門前,於 同日11時11分許,將竊得DUNHILL香菸4條放入自己攜帶之提 袋內後,將紙袋放回原處而離開現場。嗣余佳峻發現上揭DU NHILL香菸4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DUNHILL香菸2條業由余佳峻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易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住在旁邊, 剛好在那邊整理車子,看到隔壁門前有紙袋,就過去看,發 現紙袋內裝著香菸,該4條條香菸是用牛皮紙袋裝,放在工 業二路60號前角落處,那邊雜物很多,伊以為那是遺失物, 放在那邊都沒有人拿,本來想拿到派出所,但因那天伊住處 沒有煙,伊就打開一條來抽;伊當時有拿一個黑色提袋過去 ,徒手將香菸裝進伊手提袋內後離開;伊拿香菸要自己抽; 伊本來是不打算要拿,只是先把紙袋拿過去放在那邊,想說 車子整理完再把菸拿去派出所,但後來想說有可能被撿回收 的拿走,所以伊先拿走;順手將紙袋放回去而已;伊知道紙 袋內所裝4條香菸是別人的,但是不知道是誰的;伊拿取時 ,4條香菸是未拆封,伊已主動將完整2條香菸交予警方,其 餘2條已拆封;當時該處鐵門關閉,有一對夫婦在做資源回 收,伊覺得伊沒有拿走,也會被那對夫婦拿走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佳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片9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香菸2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簡-2215-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ya」,並取得1萬7000元報 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 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林妙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Miya」,並收取1萬7,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 、166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就 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被告並未否認 犯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 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履行一期賠償金6,00 0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7至68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審酌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目前有 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3、166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一期賠償金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該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1萬1,000元(計算式:17,0 00-6,000=11,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陳沛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LI NE APP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7月7日某時,以LINE APP與林妙蓉聯繫,向其以假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1 2日9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萬4000元至高唯 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之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上開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共162萬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林妙蓉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沛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沒有懷疑對 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妙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臨櫃匯款單、告訴人與對方之 LINE對話內容照片4張及上開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對 方承諾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伊因要賺取該等款項,方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等語,並有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共30 頁在卷可稽。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時為成年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顯係為賺取上開金錢 方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自承其提供上開帳戶有獲得1萬7000元等語,該款項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25

TCDM-113-金簡-73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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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車輛保養廠前,見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黃冠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惟因無所獲且見 黃冠維之友人賴羿銘出現而停止動作始未得逞。嗣賴羿銘告 知黃冠維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場逮捕洪 哲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哲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 羿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洪哲明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上車看到 值錢的東西並沒有拿,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看到車門就進 去休息,後來覺得太熱了,10分鐘後就下車,下車之後有去 汽車保養廠跟像是老闆的人講剛剛我有上車、不好意思,但 是他們後來就去報警。是我自己下車的,並不是被別人發現 ,車主也有上車檢查,車上的財物也都還在,沒有任何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哲明徒手開啟告訴人黃冠維停放在修理廠外道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45 、102頁,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賴羿銘於警詢時供述 :發現被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至7 1頁上方),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至於被告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究竟從事何事?依證人賴羿 銘於警詢供述:我當時發現1位陌生男子坐在我朋友汽車駕 駛座上,就去找黃冠維詢問車上那位是否是他朋友,他說並 沒有帶朋友來,我們就趕快返回停車的位置查看,發現那位 陌生男子自行下車,隨即向我們澄清他只是在車上睡覺,並 翻出口袋,向我們證明他並沒有拿東西,但我們不相信,還 是報警處理。我當時透過車窗往內看時,發現他好像假裝在 睡覺,等偕同黃冠維返回時,他就已經下車了,我不知道他 在車上幹麼,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感覺有被翻動過的痕跡等 語(見偵卷第57頁)。至於告訴人黃冠維則於警詢時指訴: 我朋友靠近車輛查看,發現有1位陌生人,就跑到停車場叫 我,一起回保養廠查看,發現該陌生人在保養廠內,並指稱 他沒有偷東西,我就報警請警方到現場處理……當時車輛停在 保養廠門口,車門沒有上鎖,車輛當時是靜止沒有發動,車 內財物並沒有被竊取或破壞,但是有被翻動的痕跡,沒有留 下犯罪工具或相關跡證等語(見偵卷第51頁)。依賴羿銘、 黃冠維2人之供述,其等固發現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之情事 ,然並未親見被告有於車內進行翻動、搜尋物品之行徑,僅 係在見被告下車後,2人同稱車內物品似遭翻動等語。然以 案發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副駕駛座上置放有皮夾及置 物袋,後座則置放兩盒類似球鞋、衣物之物品,後座地墊上 亦置放有包裝袋物品,後座整體呈現凌亂狀態。以被告係坐 於駕駛座上,充其量僅得伸手翻動置放於右後方即副駕駛座 後方之物品,實不太可能伸手至駕駛座正後方之座位上翻動 物品,是此後座整體凌亂狀態,應係車主原即為如此擺置, 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翻動所造成。   ㈢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 之車輛內,即便被告辯稱係因身體突感不適,暫時進入車內 駕駛座上休息等語,然實不能據此合理化其行為之不當。惟 就此不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視法律是否已將之明確規 範為犯罪行為而定,此即為法治國家最高位階之「罪刑刑法 定原則」。首先,就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依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並未包括車輛,是單以被告侵入車輛內之行為,尚難論 以侵入住宅犯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竊盜未遂罪, 然竊盜未遂罪之成立前提,須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竊盜行為 之著手始足成立,單就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輛駕駛座之行為 ,除非被告係具竊取車輛之犯意,而認開啟車門即屬竊盜車 輛之著手外,尚難單以開啟車門之行為,逕自連結認係具竊 取車輛內財物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此即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 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 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 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除有告訴人黃冠維及證人賴羿銘供稱:車內物品似遭人翻動 過等語外,並無任何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事證,且觀 諸副駕駛座椅上即置放有皮夾,果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當 可迅即取走該只皮夾,甚或竊取皮夾內之款項,然依告訴人 黃冠維供稱,車內並無任何物品遭竊,顯然被告並未竊取車 內任何物品,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前述進入車輛內之行為,逕 自推論係基於竊盜犯意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洪哲明雖有進入告訴人車輛內乘坐於駕 駛座之事實,然尚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居於竊盜之犯意 而進入,且無被告已著手竊取車內物品之事證,核與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之著手,自無 足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易-404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9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 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 帳號暱稱「有馬走跳」(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於11 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林 博元」向告訴人丁○○誆稱:欲向之購買GASH點數2,000點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前於11 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 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 ,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 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昭匡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網銀國 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 是案外人乙○○趁我睡覺時拿我手機去使用、問我手機密碼, 我以為乙○○是要連我的WIFI,所以才問我密碼,我已經和乙 ○○認識7、8年,乙○○很常來住我家,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70267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402卷第10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 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Fa 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2,000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 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 、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 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8699卷第45至46頁),並有樂 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699卷第33、39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9卷第49、55至58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本案會員帳號, 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乙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曾與我同住在我桃園市八德區青埔 一街之住處,乙○○趁我睡覺時把我手機拿去用、問我密碼連 WIFI,乙○○把我手機密碼改掉,但我不知道乙○○怎麼改我AP P的密碼,我不知道乙○○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 、76頁、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70267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被告亦無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且乙○○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手機密碼等事實,故 被告是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雖曾遭乙○○使用,然被告主觀上係認乙○○欲使用WI FI,被告應未預見乙○○欲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泡泡龍網咖」之巷子內、性別男、生日為86年9月18 或同年月00日生等語(偵70267卷第15頁、偵43474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第40頁),互核與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5頁),難認乙○○為被告虛構之人物, 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實務見解所認之「幽靈抗辯」尚屬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乙○○戶籍地,由乙○○ 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然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乙○○既未到場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何不實,故本院難 僅以證人乙○○傳喚未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手機收過驗證簡訊密碼,我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1個女生,那個女生說要幫我儲值,這樣我 跟她才可以繼續聊天,對方說交友軟體是剛聊前幾句不用錢 ,後面聊天要儲值,對方說要幫我儲值美金500元,要我把 序號給她,我收過2、3次簡訊,對方一直跟我說儲值不見, 收簡訊的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12月間等語(偵緝1402卷 第109頁、偵43474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 收受簡訊之事實。然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檢視被告手機 ,手機簡訊之日期為4月22日18時32分(未載年份),訊息 內容為TINDER驗證碼882578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詢 筆錄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某年4 月22日收受TINDER驗證碼簡訊等事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之申 辦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上開GASH點數 2,000點係於111年10月15日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是本案 案發時間約為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被告收受 TINDER簡訊之日期即某年4月22日顯然有別,難認前揭TINDE R簡訊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被告雖供稱曾於111年11月、12月 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以利儲值,然此已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既遂後始發生,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故本院難以被告曾收受前述簡訊,逕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402卷第37至38、107至11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 資料(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僅可證明被告持陳昭匡之 相關文件,以陳昭匡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之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8699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86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偵8699卷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 偵8699卷第49頁)、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 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 )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告訴人提供 之GASH點數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1402卷第79 、113至116頁),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1日(即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日)曾收受簡訊,然無從證明簡訊內容與本 案會員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閱覽簡訊後,自行將簡訊 內容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使用過我的手機,我以為乙○○ 要連WIFI,所以才問我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 卷內證據,本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係遭乙○○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易-773-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賦 林士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士泉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慢車道由沙鹿往市區方向行駛,駛至 向上路5段04179號燈桿前,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 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庭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士泉因此受有 雙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庭賦則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庭賦、林士 泉(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均表示互不請求賠償,並當庭各自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交易-198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齡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其1之李嘉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李 嘉芬全部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可佐(易字卷第29至30頁),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 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2名,被告與其 中1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 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告訴人陳佳伶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陳佳伶意願,其表示因不在臺中故無調解意願(易字 卷第51頁),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 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 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再犯可能 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為使被告此後能切實反省 ,並知曉法治觀念、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 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 表編號2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亦為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嘉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 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許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1號   被   告 許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財物後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李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30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 ,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 安全帽1頂)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附表編 號1之安全帽後,毀損安全帽帽體與鏡片的轉接點卡榫,致 無法使用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竊 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 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安全帽後,縱有毀壞 該安全帽部分功能致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而不能另以論罪,故 此與前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 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113年8月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佳伶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200元) 陳佳伶 (提告) 2 113年8月22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校內車棚 徒手竊取李嘉芬所有如右列所示之財物。 安全帽1頂 (2600元) 李嘉芬 (提告)

2024-12-24

TCDM-113-簡-2391-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鼎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許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20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林佩芬領回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 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阿Q桶麵2碗、蚵仔煎餅乾1包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50號   被   告 蔡鼎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鼎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20時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臺中二中店,徒手竊取陳列上阿Q桶麵2碗及蚵仔煎餅 乾1包(總售價新臺幣96元),得手後,將上揭阿Q桶麵2碗 及蚵仔煎餅乾1包放次隨身攜帶購物帶內,未結帳即離開之 際,為店員林佩芬發現後阻止蔡鼎立離去,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宥葳委由林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鼎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阿Q桶麵2包及蚵仔煎餅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代理人林佩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23

TCDM-113-中簡-244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驗餘淨重1.06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4417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驗餘淨重0.9652公克)均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停放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查獲前之   同日20至21時許間,在停放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   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楊富傑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52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香菸1支(驗餘淨重0.4417公克),並於   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富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出 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 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該包海洛因及香菸經分別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190號鑑定書、該療養院113年9 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90028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員警勘查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2244號偵查卷第99頁, 本院定性該報告為員警勘查報告),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甫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及1年復再犯本案,且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上揭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竊盜、詐欺等罪    均經法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足徵素行不端,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    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鋼骨結構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新台幣2至3萬元,家中沒有親人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2罪間之時間、地點    甚為接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示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包裝與其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物理尚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驗餘淨重1.06公 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441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驗餘淨重0 .9652公克),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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