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
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新
北市政府合併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3,600元。因其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且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規定,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同日16時55分、同日1
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
段000號之1、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處,因行駛在上開環漢路4
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機慢車道上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交被告裁決處依法處理
。嗣被告裁決處審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
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3
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
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
合稱系爭原處分),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被告裁決處應撤銷系爭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
償3,600元。嗣因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
71號令修正公布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1項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爰被告裁決處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自行將系爭原處
分中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
43、145、14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
車圖案,且無設立機慢車道標誌牌,造成用路人於此路段駕
駛極易誤判。系爭路段既未依法設置標誌標線,故原告遭檢
舉而受被告裁決處以系爭原處分連續裁罰,自有違誤,應撤
銷系爭原處分。又經原告重回實地會勘,也與被告新北市政
府確認此路段為其所屬交通局管理之道路,被告新北市政府
明顯有未善盡規劃監督與行政管理之疏失,特此提出國家賠
償之要求。爰聲明:㈠被告裁決處之系爭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3,6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裁決處抗辯: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於112年12月31日
修正施行,然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為修正
條文施行前發生之違規事實。又依檢舉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
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自已構
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又原告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慢車道,已經 過1
個路口,依法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裁決處據此作成系爭原
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裁決處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
,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按前揭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相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②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
⑶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款。」
③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
限。」
⑷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含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⒉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內容外,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違規
歷史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82317號函、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6413號函
、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及檢舉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並無違誤:
⑴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
有明文。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
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
113年1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
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
情,此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及檢舉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81、83、85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211至217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①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0-38)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0,有一
大型重機(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以下同)行駛於快車道(
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6:53:31-32,系爭大型重機車
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3-38,系爭大型
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3)。
②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8-43)
時間顯示16:53:38-41,系爭大型重機車仍行駛於慢車道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之車
牌號碼)。時間顯示16:53:42-43,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於
慢車道停等紅燈。(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5)
③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4:53-55:00)
可見直向道路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
54:53-54,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畫面時間16:5
4:55-56,系爭大型重機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持續行
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8)。
④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5:00-09)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9)。
⑤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0-27)
時間顯示16:56:20-27,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
道。時間顯示16:56:24,並可見慢車道之地面繪有機車及
自行車圖案(截圖如照片10)。
⑥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7-35)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11)。
⑦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35-41)
時間顯示16:56:35-37,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
慢車道(截圖如照片12至13)。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參酌前揭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此為快慢車道分
隔線。而原告係持有合法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
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亦當知悉上
揭應適用法令之交通法規所定要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應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且慢車道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均不得在慢車道上行駛。觀諸上開勘驗結
果,本件原告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系爭路段,猶駕駛系爭
大型重機車沿系爭路段慢車道持續行駛,復無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其於
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行
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
型重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
⑷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云云。惟查:
①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固於原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惟該條文第1項前段關於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規定於
修正前後均相同,是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且完整、連
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自屬符合修正前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足
已使一般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外側車
道為慢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
寬度明顯小於內側快車道寬度,可徵外側慢車道顯然係供機
慢車輛行駛,且該慢車道上僅有機車行駛,其他汽車均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系爭大型重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自無不知行
駛車道為慢車道之可能。循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標線
之設置有欠缺,使用路人極易誤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當庭陳稱:我認為我行駛的道路不是機
慢車的專用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
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②又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
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
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
寬度不足二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
。」等語,而參酌其修正理由為:「因本標線為線寬十公分
白實線,其與線寬十五公分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型相近,為
利用路人辨識兩者間之差異並正確使用道路,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
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此修正係為使用路人便於區分「
路面邊線」與「慢車道分向線」,而本件原告係涉及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非涉及駛出路面 邊
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故此修正後規定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再依編號10截圖照片顯示,原告於影片時間顯示16
:56:24時行經系爭路段慢車道之地面即繪有機車圖案及自
行車圖案(見本院卷第215頁),應認已依照修正後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繪設圖案。而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函文說明略以:「‥惟因本市道路幅員遼濶,本局將持續針
對上開條文修正發布前已設置之慢車道,逐步依規定增繪機
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以加強用路人識別。」(見本院卷第1
23頁),是系爭大型重機車於系爭路段其餘違規地點之路面
,雖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尚在逐步處理中而未再標繪機車圖
案及自行車圖案,然如前所述,該現場既依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第1項前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自不影響系爭路段之
慢車道仍具有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之性質。另依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第2項規定,僅針對如何劃設
線型、線寬及圖案等詳加規範,並未要求應設置機慢車道標
誌牌面,益徵原告指摘系爭路段未設機慢車道標誌牌云云,
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以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設
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車種圖案,又無設置
機慢車道標誌牌面等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即屬無
理,自不可採。另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到院提出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內容為修法公聽會報告或與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修正意旨相關資料,均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3次違規行
為間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從而
,原告3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舉
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⒋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
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系爭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
3,600元,並非有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
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
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
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
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原
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中,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舉
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系爭原處分據以認
定原告違規有違誤等情,與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國家
賠償請求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行政訴訟法第
7條既無明文限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須為同一,則原告對被告裁決處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就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
之事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固難謂違反該條
規定。惟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責任金額
3,600元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簡-14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