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正犯或本案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正犯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不詳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法為之),吸引丁○○與其聯繫後,指示丁○○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
」之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丁○○佯稱可儲
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L
RiweewqtlsSHuMQKzMsL9F68q8z6jaVb(下稱C錢包地址)給丁○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
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斗苑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乙○○
,乙○○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SblndpnPYcwC7yZut1
RnUoH72f8vephF(下稱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USDT)25,806
顆至C錢包地址以取信丁○○(因C錢包地址係由不詳詐欺正犯
所提供及掌控,並非由丁○○所管領,丁○○實際上根本未取得
任何虛擬貨幣,且上開泰達幣25,806顆,旋於同日遭人由C
錢包地址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Do4Du7VRTje8XabwwH
BBMFsfAYzXJtA5<下稱H錢包地址>),乙○○取得丁○○交付之80
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正犯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
第159至173頁),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36頁)。而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上開警方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質上屬鑑定報告,
且經實施鑑定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專業證照<當庭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第五屆犯罪情資分析課程結業證書、司法聯盟鏈人員
合格證書、精進科技偵查人才教育訓練中階、高階課程合格
證書、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
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區塊鏈技術理論與實作研習班
-初階課程修畢證書、Chainalysis Reactor Certification
,見本院卷第375至386頁>及多次就刑事案件進行幣流分析
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之錢包地址,參酌檢察官所提供被告涉犯其他案件虛擬貨幣
交易之錢包地址,分析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比對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搭配使用幣流分析軟體
Chainalysis)、該原理及方法於本案鑑定具有可靠性(Chain
alysis為現今國際上幣流分析之主流軟體,最早係美國FBI
、CIA等機構所採用,使用該軟體工具分析所得資料通常具
有參考性)等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上開虛擬幣流
分析說明,既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經實施
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提出之
附件1至7所示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
),而該等資料均為自OKLINK(https://www.oklink.com/zh-
hant)網站查詢所下載之資料,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
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個人之主觀判斷
或意見,內容僅係例行性紀錄各該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來
源錢包地址、流向錢包地址、轉帳數額等資料,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80萬元,並有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25,806顆至C錢包
地址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
員,「趙柄驊」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U客」問我有沒
有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率比較低,所以
媒合我和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
的A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的C錢包地址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趙柄
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之人加為好友,再
由「華南金控-陸雨」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
幣獲利,並提供C錢包地址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現金8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
幣25,806顆至C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暱稱「U客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觀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買賣為何物,本案係
因遭到投資詐騙,才會依照「華南金控-陸雨」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斗苑門市面交80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當時只是想投資買股票而已,以為
這樣就是買股票,其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立帳戶,也
沒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華南金控-陸雨」提供的C錢包地
址,並非由其所持有及使用,其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虛擬貨
幣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8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到投資詐
騙,因而將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自己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交易部分,被告稱「只有儲存交
易明細截圖,沒有辦法提出原件或電子錢包」;就其經營個
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稱「我錢很少放銀行
,我沒有辦法舉證」;就居間介紹本件交易之「U客」相關
資訊,被告稱「『U客』跟我交易後就將Telegram聊天紀錄刪
除,所以我也沒辦法提出,我的Telegram帳號被盜,我也沒
有辦法開啟Telegram軟體」(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其所
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㈢被告固提出其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偵卷
第117頁),惟經檢察官依該截圖所示付款地址,即被告稱為
其所有存放虛擬貨幣之A錢包地址,於OKLINK網站(https:
//www.oklink.com/zh-hant)進行網路公開帳本查驗結果,
發現泰達幣25,806顆於112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自A錢包
地址打入本案詐欺正犯提供給告訴人之C錢包地址,其後於
同日21時29分許,自C錢包地址轉入H錢包地址,而H錢包地
址即為A錢包地址往上追查第6層幣流之錢包地址,亦即本案
幣流在24小時內從H錢包地址轉了6層至A錢包地址後,匯入C
錢包地址,又再回流至H錢包地址(詳細幣流路徑見本院卷第
143至157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
至7)。由此可證,被告自其A錢包地址轉入虛擬貨幣之C錢包
地址,並非告訴人所實際使用,告訴人對C錢包全無支配可
能,且C錢包地址已將A錢包地址轉入之泰達幣25,806顆,再
轉入被告A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H錢包地址,形成金流回圈。
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表
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
則是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辯護人另提出自行
製作之被告使用A錢包地址交易流向圖(本院卷第207頁),辯
稱本案並未產生被告交易之A錢包地址幣流回流至同一上游
電子錢包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
㈣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分析,經彰化
縣警察局以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078號函,檢送
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
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上開虛擬幣流分析說
明中,與本案有關之幣流分析結果為:「…五、㈠被告稱因買
賣虛擬幣於112年4月14日,使用其A錢包地址發送25,806顆
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C錢包地址,而C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
14日3時21分收到上述泰達幣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13時2
9分發送到H錢包地址。C、H錢包地址除上述25,806顆泰達幣
紀錄外,另有於112年4月14日13時27分由H錢包地址發送100
顆TRX幣給C錢包地址,研判為供C錢包地址轉移泰達幣燃料
費使用之紀錄,疑C、H錢包地址皆為詐團所使用之可能
。㈡經查詢被告A錢包地址泰達幣最大來源,為TUi4UuorH8LR
Tctx8SHXtAew4Zg3DHF2n6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3日及14日分
3次(9萬、1萬及21萬8,766)共發送約31萬9,000顆泰達幣給
被告A錢包地址。要取得如此大量泰達幣(約近新臺幣900萬
元)勢必需相當財力,如無相當財力而又可莫名運用大量不
知名泰達幣,疑有異常。…㈤分析相關錢包地址部分虛擬幣流
向脈絡,大致為被告A錢包地址曾分多筆發送泰達幣到層轉
地址,再由層轉地址發送彙整到詐團H錢包地址,詐團H錢包
地址再彙整共發送734萬顆泰達幣至頂端幣流匯集地址
,且頂端幣流匯集地址另與被告A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
間接相關。…六、結論:上述幣流分析內容並非本案所有相
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有一定數量流向
最頂層幣流匯集地址,又被告A錢包地址、詐團C錢包地址及
其他錢包地址幣流相互交錯,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
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鑑定人兼證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時說明及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根據檢察
官提供的資料,就把這些錢包地址都一併加入分析嗎?)對
,就是整份卷宗,反正只要卷宗有的,當然我們做分析不是
說我一定是要站在哪一個立場,並不是,反正我就是把我所
有的資料放進去,讓軟體去顯現出來是什麼樣子,我們再就
這個樣態去檢視,當然如果他今天是一個比較合理的狀況
,他說他身分是幣商,我們看起來也是屬於比較放射性的,
因為照道理講是不會再回來,就是不會再有任何關係,照道
理是這樣,所以如果今天顯現出來的圖是屬於放射性的,這
些幣流都完全沒關係,我當然也只會寫說他描述的這個跟我
圖的顯示是這樣,我也不會非得要描述說他不合理,只不過
剛好乙○○的案子的資料在這個圖裡面,我相信不是只有我看
覺得不合理,我相信如果是對幣流有認知的,也會覺得有一
些特別的地方,有一些很特別的地方,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
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上述鑑定結果與前述檢
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至7互相參佐,足
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提供其運用,創造
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
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
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
㈤再者,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
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
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
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
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
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
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
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
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
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
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
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
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
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
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趙柄驊」、「張佳麗」、「華南
金控-陸雨」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
,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
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
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
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
應受刑罰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為8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早上做水電工、晚上有開計程車,如兩者都有做每日收
入約3500至3800元,尚有銀行貸款40多萬元未償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8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8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
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8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金上訴-436-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