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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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 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並由代號AE000-A1113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 女子在包廂內作陪。嗣甲○○在該包廂內見A女已有醉意、意 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乘計 程車載A女返家,而與A女一同搭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復改駕駛該車輛,於同日凌晨6時19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 本案旅館)212號房。A女醒來後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甲○○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A女之 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工作地點名稱及地 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 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係傳聞證據,且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 9頁、40頁】,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表彰者,係對話雙方 之過往曾有如此之通訊往來內容,並非係用以證明對話紀錄 內容即為真實,且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並拍攝附卷(本院卷卷一 第171頁至211頁),是依前揭說明,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並非為傳聞證據,且經核對與原始內容相符,並經 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1頁至261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 性器放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並沒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A女在包廂作陪。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攜同A女輾轉前 往本案旅館之房間內,並與A女於該房間內,以被告性器放 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165頁;本 院卷卷一第63頁至73頁、274頁至293頁】,並經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至84頁; 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至40頁)、手 繪房間平面圖(偵卷第61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 卷第63頁至66頁),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97頁至101頁、103頁至123頁、125頁至141頁;本院卷 卷一第198頁至202頁、203頁至211頁、241頁至264頁;本院 卷卷二第83頁至97頁、99頁至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 ,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4日6時許和被告及 另外2位客人一同從本案酒店離開,離開時是搭乘一輛白色 小客車。我當時酒醉,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上車後便報地 址給代駕的男生,我就斷片了。我醒來後,就發現身在本案 旅館房間內,當時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去如廁後,被告就 發現我已起來,被告就問我「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是 月經來」。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框出 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返回後,我就質問被告,被 告就聲稱其在酒店救我等語,期間被告不斷靠近我,我發現 被告沒有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抱住我,有揉我的胸部,及輕 吻、撫摸我的胸部,並說其勃起了。被告就伸出右手抓住我 的頭,要我幫其口交,期間我一直掙扎,表示不會做,被告 就說要教我怎麼口交,之後在我的口中射精,也沒有使用保 險套,當下有在旅館浴室漱口。當時我非常在害怕,我不知 道身在何處,害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至35 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當 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客人一起坐電梯離開,我記得我 當時是要回家,我上了一台白色車輛,我有跟駕駛說我家的 地址,被告有一起跟我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 ,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本案旅 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人 到底在哪,被告當時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 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 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我 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就問我「你那個真的來 了?」,我就說真的,我可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 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去 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 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 上後,我跟他說來不要碰我,被告還說他朋友叫我跪下來喝 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 跟他說我不會並拒絕。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 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迫 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偵卷第81 頁至84頁)。  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離開本案酒店時,已 經非常酒醉,不記得離開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 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當時是在本案酒店往復興路泊 車處,搭乘上一輛白色車輛,我是坐在最裡面,在司機的後 面。我只記得車內有我與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是被告聲 稱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被 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 只想趕快如廁,被告就問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 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摸我 ,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 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稱有救我,要我報答被告,被告 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因 為被告前面有問我是否真的那個來,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拿 衛生棉給他看。所以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 後,被告還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要求我進行口交。當 時被告有點靠坐的,躺著但不是很平躺著睡覺的姿勢,被告 身體感覺是有點半起來的,不是完全平躺的,有點半躺的感 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我不 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我不願回想那個過程,但我印象嘴巴 有奇怪的味道,故我有去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  ⒌是審酌A女歷次之證詞,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 A女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A女清醒後與被告之 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A女以月事來潮 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A女為其 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A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 、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 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 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 知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A女就 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說法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 分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我不願回想,但印象口中有 怪味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38頁至140頁),顯係因事發已久 ,加上事後創傷不願回想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 詞而謂A女證詞係屬子虛。再衡酌被告自承:伊案發迄今有 胖1公斤,現身高、體重為178公分、82公斤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276頁),A女則證稱:伊案發時僅150幾公分,48公斤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女近30公 分,體重超過A女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 情,男性本即有力氣或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對 照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逼A女為其口交之證詞,並無相 悖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乙節 ,亦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故A女與被告 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A女 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 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 理,則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即難認虛妄不實,自足使本 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㈢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 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柏毅 總經理」之人傳送「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 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不 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 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 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救 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 理沒!有沒有幹她!」等訊息;亦於同日向暱稱「己○○」之 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不能處 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 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等訊息。又於111年8月16日向暱稱「 (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傳送「J總,在嗎? 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 找您處理。」、「他怎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 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有!被 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 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 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 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球 發 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 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 !!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 !!!我非常恐慌害怕 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還是 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一第178頁至197頁、203頁至211頁 )附卷可查。可見A女於案發後,僅相隔1、2日即向本案酒 店之管理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 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 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其友人「己○○」表示遭受委屈乙情, 且對話中,亦夾雜「他媽」、「他媽的」等詞彙,以及使用 大量「!」之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 ,A女更是在與其友人「己○○」之對話中,要求其幫忙找人 處理相關事情。是以,足認A女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 便將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 之間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A女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 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⒊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 47頁),可見A女於案發隔日之111年8月15日,以及同年月1 6日,分別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你他媽 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 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並 佐以A女於111年8月17日,曾使用顯示被告之照片及姓名之 帳號,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 「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友人 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143頁、145頁)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偵卷第11頁)。由上 可知,A女不僅於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並就 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事怒斥被告,以及質問被告為何將 其帶至旅館外,更向被告友人傳送訊息抱怨遭被告灌醉、帶 至旅館等情,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質問加害 人,或試圖透過加害人之親友迫使加害人出面道歉等事後反 應相符,足證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並非不實。  ⒋復參以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 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 休庭之情形(本院卷卷一第106頁至108頁、116頁、121頁、 124頁、125頁、131頁、139頁),足見A女在作證當下,確 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A 女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A女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 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啜泣、哭泣,由此益證A女上開證詞 ,確屬事實。  ⒌末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向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本案酒店之 被告友人即證人庚○○傳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 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一直想 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 能出場的原因」、「我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 孩子而已」等訊息,證人庚○○則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 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 。A女不久傳送「這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 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所以我身 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 息給證人庚○○,其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 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傳送「但 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 證人庚○○,其則再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 」等訊息,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證人庚○○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121頁)存卷可查 ,並稽以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以及證人 庚○○亦證稱:我是問A女事情經過是如何,才與111年8月18 日跟A女加LINE,才有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2頁、4 3頁),足認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 案情,則對話紀錄中A女所述即是指摘被告係對A女為「硬上 」、「侵犯」一事。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實,則證人庚○○對A 女之指摘,理當有所質疑或反駁,然證人庚○○於對話紀錄中 ,對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反駁或表示疑惑,反而向A女 稱「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也是」、「我相信 你啊」、「別想太多」等語,應由此推論A女所述應屬真實 ,自得以此補強A女之證述。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 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然依前揭A女 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庚○○並非僅是未反駁或質 疑A女說詞,更是出言安慰A女,顯見證人庚○○並非沒有認真 細看,反而係針對A女所言,給予相應之回饋。且證人庚○○ 在對話紀錄中,亦未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或為任何解 釋,實核與其證稱係為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誤會等語有違, 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  ⒍基此,A女於案發後有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反應,依首揭 說明,均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 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院即得以此證據推 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就A女 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補強A女證述,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等 節,均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A女簽署之誤會 澄清書(本院卷卷一第45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誤會澄清書,其內容記載A女係誤會被告對其有違反性 自主之行為,且A女係自願同意簽署無遭受脅迫,並有A女之 簽名,似表示A女已澄清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純屬誤會 ,然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其他證據, 而為判斷,非僅憑該誤會澄清書已有A女即被告簽名,即率 斷其內容為真實。A女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情形證稱:誤 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即證人庚○○)」騙 去包廂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 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騙 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洋蔥(即證人庚○○)」在我 旁邊,他們都很高,都180幾公分,都穿黑衣服、帶公事包 ,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但他們想 要我簽,可是他們日期寫錯,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 我就簽了等語。由此可知,A女係認為該誤會澄清書內容不 真實,原不願意簽名,但迫於人數壓力始簽名,故該誤會澄 清書之內容是否係A女所同意,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 已有可疑。  ⑵又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誤會澄清書後不久,隨即於同日20 時48分許,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 以告訴我甲○○他會去 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出現在 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 是嗎」等訊息給證人庚○○;亦於同日18時46分許傳送「洋蔥 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的 事情給 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 我不相信你不知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 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紙什麼誤會 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 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 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我進去包 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 讓我進去807裡面」、「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 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A女之上司即暱稱「艾媽Alyssa」 之人,有證人庚○○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機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118頁、200頁、201頁 )。細繹上揭A女所傳送之訊息,無非係在表示,為何以欺 騙方式將其騙至包廂簽署誤會澄清書,並隱瞞被告亦在場之 情事,顯見A女對於當日要與被告會同簽署誤會澄清書乙事 並不知情。且A女係於簽署當日隨即傳送前揭訊息,向證人 庚○○及「艾媽Alyssa」抱怨,是倘若A女真係確認該誤會澄 清書所載內容無誤,自願簽名,則A女與被告自然已冰釋誤 會,實無道理於簽署不久後隨即又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 sa」傳訊怨懟,復佐以A女前揭證述,自應堪認A女並非出於 其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難認A女已然同意該誤會澄清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證人庚○○及丙○○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誤會澄清書後,始簽 名等語(本卷卷二第23頁、24頁、184頁、185頁),似證稱 A女係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然證人庚○○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則為認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 分別為渠等證述明確(本院卷卷二第10頁、182頁),則渠 等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是否偏頗已有疑問。且就本 院詢問證人庚○○,為何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傳送前揭 訊息,質疑其係受騙前往及並未告知被告在場等情,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僅回答:因為她都講她想講的,我不會反駁 ,認不認同對我不重要,A女本來問題就很多等語,實然未 針對本院問題內容正面回答,反係推諉掩飾,顯未能合理解 釋A女若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為何有抱怨遭欺騙之舉動, 是證人庚○○之證述,實然有疑。並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 情形,證人庚○○先證稱:簽署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 還有大班艾莉莎及A女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5頁),後又改 稱:我們去簽的過程是艾莉莎的妹妹在場,叫「愛心」,不 是我剛才講的艾莉莎,是我打電話給艾莉莎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46頁),可見證人庚○○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在場之人 ,前後說詞不一,則就其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 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又證人丙○○對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 之情形,則證稱:我們先進去後有先點3位小姐,A女跟不知 道是大班還幹部的一個女生一起進來,那3位小姐在A女跟大 班進來時都在,所以總共8個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6頁) 。是證人庚○○以及證人丙○○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下在場人員 ,證述均有所不一致,則就渠等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 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因誤會澄清書上日期不正確 即認為簽署無效,係不合理,A女所述不足採,且簽署誤會 澄清書之地點為A女工作之酒店,A女可隨時呼救或離去,被 告無從強迫其簽署云云,然A女上揭證述尚有其與證人庚○○ 、「艾媽Alyssa」之對話紀錄可佐,兩者相互勾稽,已足認 定A女所述可堪採信。況A女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遭被告等人夥 同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所騙而進入包廂,則其對於本案酒店已 有不信任,自難期A女會向本案酒店其他員工或圍事人員呼 救,或認為自己得以逃離現場,是A女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縱使A女所述有疑,亦無從以此推論A女即是出於自願而 簽署誤會澄清書,更無從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是以,A女既非係出於 其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自無從僅以該誤會澄清書上有A 女之簽名,而認定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業經A女確認屬實 ,故被告雖提出該誤會澄清書,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未對 A女為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所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吃 ,而非用「逼」的字眼,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 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不能 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 文以為判斷,且性相關事物本即較私密、隱私之事,用較為 保守、隱晦之詞描述亦屬合理。是A女所傳送給被告知訊息 雖是使用「幫」一字,惟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乙情,業已 認定如前,自不應僅拘泥於A女所使用之文字,而認定被告 有取得A女之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A女係與其一同離酒店,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 經A女同意方前往汽車旅館,並非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 :  ⑴被告本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似與A女是否自願同被告前往本 院汽車旅館無涉,故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A 女係自願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不能代表A女即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性交 並無違反其意願,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A女上開證述,其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於離開酒店時已有酒醉,在上車後,向司機告知住 家地址後即不省人事,顯見被告所述核與A女證述不合,則 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又對於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 情形,證人庚○○證稱:A女下來時意識還好沒有很模糊,當 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嗎,被告就問A女不然 去汽車旅館,A應允。我覺得A女沒有到很醉,我覺得她想跟 被告去汽車旅館。A女當時一坐上車就有瞇上眼睛,就是如 此才想說不要續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頁、18頁、40頁) 。案發當日在場之酒店幹部「長大」即證人戊○○○則證稱: 我在當天5點半至6點左右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 來有點醉,不到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點左右 ,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怕會發 生問題,所以建議切掉,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 得A女很醉。因為A女會自行行走,我認為還沒到沒有意識, A女走路可能稍微有不太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66頁 至68頁、72頁、73頁)。案發當日在場之A女同事即證人丁○ ○則證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 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 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 有無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242頁、250頁、251頁、256 頁)。  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係證稱有見A女有下樓更衣及自行 行走等客觀行為,故認為A女離開酒店時尚有意識,然酒醉 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解亦多有差 異,亦與酒醉程度有所關聯,除有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外 ,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說詞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 單純舉止,實則已精神恍惚,而無自主意識之情形,是上開 證人雖證稱認為A女可更衣及行走等行為而有意識,然此僅 係證人之主觀推測,A女當下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是否有 清楚之意識,仍有商榷之餘地。且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離 開前已有酒醉,佐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A女看起來酒醉 ,證人戊○○○及丁○○則分別證稱A女有講話重複、行走稍有不 穩,以及於包廂內有閉眼休息等醉態,均足認A女於離開酒 店之時,已陷入酒醉狀態,意識薄弱。再參以證人庚○○證稱 :A女上車後就瞇上眼睛等語,與A女證稱其上車後即不省人 事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店之時, 其意識已然薄弱,更甚至於搭上車後即失去意識,自難認A 女於離去時,有清楚意識而能與被告正常對答及交流,縱A 女當時有應允被告,然A女當下意識已有不清,實有可能僅 是A女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無意識之應答,難謂是經A女真 摯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當時意識清楚,係經同意方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其等在案發當日於包廂相處之影片,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卷二第196頁 、197頁),且經本院當庭翻拍該影片後附卷(本院卷卷二 第297頁),辯稱A女並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然觀諸該影片 翻拍照片,可見該影片上有2022年8月14日上午2:17之時間 標記,足認該影片係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7分許所拍攝, 然被告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顯與該影片拍攝 時間相距近4小時,差距非短,自無從以此影片中A女之精神 狀態,進而推論A女在離開時亦是相同是精神狀態,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酒店周遭均有圍事人員,不 可能放任A女為被告強行帶走A女,且A女若已酒醉,其如何 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之房間云云,然依A女前揭證述,其 係誤以為被告將送其返家,方隨同被告離開本案酒店,並於 上車後始失去意識,可見A女非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強行 帶離本案酒店,亦未陷於泥醉、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他人所 帶走(即俗稱之「撿屍行為」),則縱使A女與被告一同離 去時為本案酒店之圍事人員所見,亦可能無法察覺有何異常 之處,而不會阻攔。且A女既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行走之狀態 ,則A女實有可能自行行走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房間,況 A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亦可能是由被告攙扶入內,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論A女係經真摯同意,而隨同被告 前往本案旅館,自不可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 提告妨害性自主,且陪同客人外出亦是酒店陪侍用以鞏固、 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A女即是如此云云,且證人庚○○於證 稱: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即證人戊○○○設計她,經我解釋 及安撫A女情緒後,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 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1頁);證人戊○○○則 證稱:我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 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是談論框錢,因為A 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9、61頁、65頁、75 頁);證人丁○○則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她在跟 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 3頁)。然縱觀證人庚○○所提出之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翻拍 照片(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121頁)、A女手機內有證人戊○○ ○、丁○○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卷一第173頁至17 7頁),可見A女有向證人庚○○傳訊抱怨證人戊○○○及被告, 並在群組不斷質疑證人戊○○○為何放任客人將其帶離,惟均 未見A女主動提及或要求證人庚○○或證人戊○○○給付框錢,或 代為向被告索要框錢,亦未見證人丁○○於群組內反駁A女之 說詞。倘若A女真係為向被告索要框錢,當無可能僅於現實 見面提及,而於通訊軟體內討論時,卻對於框錢一詞隻字未 提,顯見證人庚○○、戊○○○、丁○○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客 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自難憑採。況且A女若係為藉本案 刑事告訴,用以刑逼民之方式,威逼被告給付金錢,大可於 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利其取得金錢賠償, 而A女在有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協助下,仍未見其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在在彰顯A女 並非係為謀求財產上利益,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證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若經刪除,係無法看出痕跡,未有證人丁○○反駁A女之紀錄 ,顯係A女已刪除該對話紀錄云云,然縱使通訊軟體LINE確 有如此之刪除功能,惟僅表示有此可能,然辯護人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情,自無法僅憑通訊軟體LINE有此功 能即否認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 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陪侍藉由無 償陪同客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客戶關係,以 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若A女係為鞏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 係,實無由在尚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即於案發 後提出刑事告訴,且辯護人此等說詞亦與前揭辯稱A女係因 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當天影片 內容不同,且A女反應亦與常情有違,A女證述顯不可信云云 ,但查:  ⑴對於案發當天於本案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庚○○證稱:我 跟被告當天是凌晨12點出頭去本案酒店消費,當天有點包含 A女在內的3位陪侍作陪。後來A女拿毛巾丟我,當時我在用 手機跟我女朋友聊天,所以我很生氣,便叫幹部進來處理, 叫A女跪下道歉喝酒,A女喝一半,被告幫A女喝另一半,A女 當時還沒有跪下去,就被被告扶起來。當天原本在9樓包廂 ,後來在約3、4點有更換至8樓包廂,丟毛巾的事情是發生 在9樓。當時喝酒原本想框包廂內的陪侍一同去凱悅KTV唱歌 ,但因當時約2、3點左右打電話詢問凱悅KTV沒有包廂而作 罷。後來到5、6點本案酒店結束營業時,有像向在場陪侍表 明我們要去凱悅KTV唱歌,得自由參加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 0頁至16頁、26頁、34頁至37頁);證人戊○○○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等人是12點到1、2點左右至本案酒店消費,中間有換 過包廂,從9樓換到8樓。當天有因為A女向證人庚○○丟毛巾 ,導致他非常生氣,我有進去處理。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 道歉,並倒一杯純洋酒要A女喝完,A女喝一半,被告幫她喝 一半,A女原本要下跪,但被告把她扶起來。席間證人庚○○ 有提議買陪侍的外框至外面KTV唱歌,大約是在2、3點左右 ,但包廂訂不到所以取消外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54 頁、64頁至65頁);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本案 酒店消費,我有跟A女還有另一位同事去坐檯,當時我跟證 人庚○○在聊天,A女有丟毛巾過來,證人庚○○很生氣就罰A女 喝一杯酒,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但A女沒有跪,A是蹲下 來說可不可以喝一杯,她沒有要跪,她是要倒酒,A女是直 接蹲下來倒酒沒有要跪的意思,大家就說喝酒就好不用跪, 證人庚○○就說好。A女是跟被告一人喝一半。當天有換包廂 ,從9樓換到8樓,賠罪是發生在8樓。當天是快結束的時候 證人庚○○才說要去唱歌,之前都沒有說過,並說現在是下班 時間可以自由參加,他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5頁 至239頁、246頁、247頁、249頁、254頁、257頁)。  ⑵是核證人庚○○、戊○○○及丁○○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就A女於案 發當天是否有要下跪道歉、A女於何處惹怒證人庚○○、證人 庚○○邀約前往唱歌的時間及次數均有不一,渠等此部分證詞 的可信度實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等有疑之證詞,彈劾A女之 證詞,進而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且A女就被告於本案旅 館內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述一致,可資採信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縱使當天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所述不同,亦僅 能證明當天於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同,仍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⑶又辯護人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倘A女不願 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若被告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 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之性器,作為反抗。且在本案旅館時, A女亦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並未為之,反而後續 讓被告送其返家。案發後,A女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A女 反應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 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雖於案 發當下未及時逃離現場,亦未積極攻擊被告性器以避免遭侵 犯,然此情實可能係因A女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 場不知所措,故未能採取任何作為,而順從被告所致,並佐 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不反抗證稱:如果 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 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 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足見當時A女係因不 知身在何處,以及擔心自身安危之下,方未積極反抗或逃離 ,自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A女固於案發後仍於本案酒店 工作,惟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A女心理狀態有關外,亦與 A女自身的經濟因素有關,A女實可能迫於經濟壓力而選擇繼 續上班。如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報案等情係 不合常情,而否認A女遭到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 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係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 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A女所為不符合 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A女所 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 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 酒後神志不清之際,將A女帶往本案旅館,並在A女清醒後, 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 然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 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但未能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 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衡 以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卷ㄧ第165頁、166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90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記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卷二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17-20250116-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撒古流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楊瓊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43、88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夜間,在其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內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所)中,與斯時在該處工作並學習 之代號BQ000-A1102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遂於翌(10)日1、2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內大社溪溪 谷河床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2.0000000度處(下稱本案 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 火,並與丙○比肩躺臥睡墊上。詎戊○○○○○○未能自制,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猶未鬆手並親吻 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與其為性行為,丙○因 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 不從,戊○○○○○○遂起身令丙○脫去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 行事,戊○○○○○○則自行脫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 絕,除親吻丙○唇部,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後因戊○○○○○○察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戊○○○○○ ○識得接近之人係其友人,即與之寒暄,待其友人離去後,戊○○○ ○○○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 丙○因無其他手段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戊○○○○○○遂再將 陰莖插入丙○陰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又 本判決引用相關證人證述以資認定事實,然倘於判決書中 記載各該證人之人別資料,亦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 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 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 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 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 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 。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 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 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 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 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 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 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 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爭執丙○提出之110年2月10 日丙○與亞○間對話錄音,係透過AI合成、剪接,且非亞○ 本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惟查,前揭錄 音檔案內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公訴 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檔名為:告 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頁),嗣由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檔案聲紋是否確與亞○相符,以 及是否經偽變造等2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前揭錄音檔 案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亞○部分,與該局採樣亞○聲音比對 ,研判2者聲音相似。且未發現深度偽造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340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深度偽造技術檢測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60頁),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錄 音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執前辭認前揭錄音檔案屬 偽變造等語,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㈡辯護人另爭執「小鎮故事等本案網路資料(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46)」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復爭執證人許○○、陳○群、代號B000-A110218A號之人(下 稱甲 )、陳○○、林○○、巴○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丙 ○提出證人許○○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張貼之臉書貼 文截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29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293至299、381、382 頁,本院卷三第20、133、249、250、304頁,本院卷四第 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丙○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期間並偶遇其友人而令丙○躲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 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㈠我 沒有與丙○性交,也沒有親吻或撫摸丙○。㈡因為被人看到 我帶一個小女生在外會被說閒話,我才跟丙○說能不能迴 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夜間,在前揭住所內,與斯時在該處工 作並學習之丙○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 遂於翌(10)日1、2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 本案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 、點燃柴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 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00、313至315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前揭住所、本 案案發地點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行動電話顯 示本案案發地點之GPS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至 5、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火後,與丙○ 比肩躺臥睡墊上。詎被告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 猶未鬆手並親吻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 ○與其為性行為,丙○因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 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不從,被告遂起身令其脫去 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行事,被告見狀亦自行脫 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絕,除親吻丙○唇部 ,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因被告察 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被告識得接近之人係 其友人馬○義、馬○輝,即與其等寒暄,待馬○義、馬○輝離 去後,被告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丙○因無其他手段 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被告遂再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等情,業據證 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去生火,我則到河邊洗臉、沖腳,被告叫我過去說 生好火了,被告躺在睡墊上,叫我靠近一點比較不會冷 ,被告便靠過來摟住我的肩膀,在我旁邊講故事,當時 我已經沒有在聽被告講話,一直在想要怎麼逃跑,但因 為該處三面是樹林、一面則是河谷,我不知道能逃去哪 裡,此時被告轉過頭來問我「要打炮嗎?」我回他「不 要,很奇怪。」被告就講了一堆話,其中令我印象深刻 的是「我不會射在裡面。」之後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身 上,叫我脫衣服,我感覺被告在強迫我、恐嚇我,我怕 我拒絕會發生對我不利的事情,於是我就將衣物脫掉, 被告也脫下衣物,被告親吻我唇部,撫摸我全身,在我 耳邊說我很漂亮,要把我做成雕像。此時被告陰莖就進 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聽 進去。這時候有車燈照進來,是2名獵人騎車過來,我 跟被告說「有人來了。」被告就停下動作,叫我穿上衣 服躲在草後面,我就照做,被告把衣服穿上前去跟獵人 說話,獵人離開後,被告對我說「繼續。」我就順勢躺 下,被告再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告訴被 告很痛,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約是凌晨1、2時許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至103頁,偵卷三第216頁)。    ⒉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躺平時,被告在 講故事,摟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接著被告整個翻身往 我身上親吻我的臉,被告親吻我時,我有推被告並表示 拒絕,但我推不開被告,被告也不聽,所以我只能順從 被告的意思,心想把這件事情完成就可以回家,因此被 告以命令的語氣問我要不要打炮,我很害怕不知道要怎 麼辦就回答「好」,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語氣強硬, 且只有被告能夠帶我離開,我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 所以我只能同意,被告轉身離開我的身上,我們各自脫 去衣物,性交過程中我還是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要 停止。後來有燈光出現,我說有人來了,被告才起身穿 衣並叫我去草後面躲起來,被告則前往跟獵人說明他為 何會在這裡。我當下沒有向獵人求援是因為獵人是被告 部落的人且是男性,我不知道他們3名男性會對我做什 麼,因此我就先躲避,獵人離開後,被告回來說我們再 一下叫我去躺著,被告再度進入我的下體,之後因為我 流鼻血且我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被告才停止行 為駕車搭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案二第300至304、31 9至324、326、349頁)。   ㈢證人丙○就其無意願與被告性交仍遭被告性交得逞之經過已 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其 回答被告「不要,很奇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回 答被告「好。」而有出入,然依其證言脈絡觀之,證人丙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屬一致,且考量案發至偵訊 復至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苛責證人丙○準確記 憶本案案發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輔以證人丙○所述 情節尚與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10日 我們先後各騎1輛機車要前往河流抓螃蟹,而在溪谷遇到 被告單獨在烤火,馬○義在機車上與被告打招呼,馬○輝則 有與被告交談,我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互核一致(見本 院卷三第54至71頁),與被告前引供承部分亦屬相符。準 此,足佐證人丙○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㈣被告與丙○於本案案發後返回前揭住所,丙○藉機以手機聯 繫許○○前來搭載其離開前揭住所,期間丙○以手機訊息、 電聯方式向甲 求助,俟丙○於110年2月10日6、7時許先自 行前往盧○○經營之野地食坊求助,復電聯被告同居人即亞 ○向其求助,嗣由許○○駕車搭載丙○前往亞○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家中,亞○遂帶同丙○、許○○前往 興盧婦產科診所為丙○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小陰 唇擦傷併流血,其後許○○駕車搭載丙○前往彰化友人家過 夜,復至臺中丙○家中拿取物品,嗣經丙○友人聯繫陳○○後 ,丙○與陳○○相約臺北某處見面而求助於陳○○等情,論證 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 所後,被告去洗澡,我以要幫被告手機充電為由,取得 被告手機分享網路到我的手機,我上臉書尋找誰在附近 ,我看到許○○在線上就趕緊傳訊息給他,我當時以為許 ○○還在舊好茶部落工作,雖然許○○當時其實人在彰化, 但他還是答應要來載我。我當時完全沒有想過要報警, 只想找朋友來救我。因許○○無法立即出現,我便先回到 前揭住所2樓睡覺,將東西打包後於6、7時許離開被告 前揭住所,前往野地食枋,我遇到老闆娘盧○○的長子, 我請他幫我找盧○○,我當下一直哭,這時許○○來了,盧 ○○請許○○到野地食坊等我,接著我跟盧○○簡單陳述過程 ,我在盧○○面前使用盧○○的手機打電話給亞○並開啟擴 音,我告訴亞○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打電話給亞○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我們的小祕密不能跟亞○ 說,我聽到小祕密三個字覺得超噁心,且我覺得讓我感 覺到安全的是亞○,因此選擇打電話給亞○,在電話中亞 ○叫我下山去她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的家(地址詳卷 ),許○○就開車載我去,亞○在我還沒進入她家前就說 「我就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進入她家後,亞○有 去買避孕藥給我吃。之後許○○跟亞○2人就去何處驗傷乙 事發生爭吵,亞○說要去她平常去的興盧婦產科診所, 許○○則說要去大醫院,我當時沒有想要驗傷,因為我沒 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沒有什麼想法。後來我們就去 興盧婦產科診所驗傷,亞○告訴醫生這是我第一次性行 為想檢查看看,檢查結束後回到亞○家。其後我離開亞○ 家時,亞○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說我們要保 持聯絡。我離開被告前揭住所途中有打給一位阿姨,她 提醒我要錄音,許○○也有叫我錄音,所以110年2月10日 在亞○家的對話錄音檔案我有留存。我下山時打電話給 甲 說此事。嗣因陳○○說要照顧我,就叫我到臺北去告 訴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於110年2月11日10時43分許前去 找陳○○,陳○○建議我將事情寫下來,我就寫下自白書把 日期還有大約的時間點寫出來,寫完後我曾給陳○○、甲 、柯○○看過等語甚詳(見他卷一第97、99、103、345 、346、349頁,偵卷三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7 、326至328、333至338、345頁)。    ⒉證人丙○前揭證述,核與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半夜致電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後丙○在電話中講 得很急,叫我馬上接她離開,並傳送大社部落野地食坊 地址給我,我遂從彰化開車到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部落 一處空地停放,當時丙○已經將行李放在野地食坊外空 地上,我就請友人先將行李拿上車,野地食坊家的兒子 就帶我進入屋內,我進入後看到丙○蜷縮在角落,丙○後 來走過來坐下就崩潰啜泣。丙○上車後打電話給一名臺 東友人,該名友人有叫丙○錄音,後來我們驅車前往亞○ 家,亞○帶丙○到後面,我則在前面客廳等候,丙○與亞○ 在裡面談話時有錄音,之後亞○去買避孕藥,我則過去 看丙○在哭泣,其後我與亞○討論要去指定醫院驗傷或看 診,亞○說要去她熟悉的醫院,那時候就接受亞○的提議 。當天晚上我與丙○到我彰化友人家過夜,隔日早晨去 臺中丙○家拿東西,後來丙○與陳○○聯絡去臺北找陳○○, 柯○○則是之後抵達該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 至30、36、38至41頁)。    ⒊繼觀諸丙○與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丙○於 不詳日期2時23分許,傳送「現在開車接我走」之文字 訊息,復撥打語音通話2通而許○○未接聽,許○○回撥語 音通話予丙○,丙○並傳送不詳地點(無從辨識)GOOGLE 資訊擷圖1幀,及「快點」、「我覺得很恐怖」、「快 點」等文字訊息,許○○則回覆「我現在在彰化」、「你 屏東有認識的人嗎?」等文字訊息,丙○再回覆「我只 想離開這裡」、「快點」、「我自己沒辦法走」、「你 到 找丙○」、「我這裡沒辦法講話」、「快一點」等文 字訊息,許○○相繼回覆「我過去就要天亮了」、「你到 底怎麼了」等文字訊息,丙○即傳送「反正撒古流用了 我的身體」、「他來了」、「我先」、「8」等文字訊 息等情,有許○○與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 參(見他卷一第135頁)。證人許○○所述情節核與證人 丙○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其等2人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意旨 相稱,益徵證人丙○所述情節非屬空言虛編,證人許○○ 所證其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急於求助、哭泣等自然、 真摯之反應,亦堪佐證人丙○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 無端誣指。    ⒋丙○曾因本案向甲 、盧○○、亞○、陳○○聯繫求助之情形, 分別經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曾在我的工作室學習3 、4個月。丙○於110年2月10日曾傳訊息跟我說她出事 了,接下來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侵犯了,她情緒非 常激動、發出哭泣的聲音、聲音顫抖。當天我有撥打 性侵害防治專線,社工有聯絡我詢問如何聯繫丙○, 社工跟我說她會提供丙○心理上、法律上的協助,社 工有聯繫上丙○,但因為丙○擔心家人知道,遂決定不 要向社工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 365、366頁)。     ②證人盧○○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5時許,我的長 子敲門告訴我說姊姊有事情要找我,我下樓看到丙○ ,丙○就抱著我開始哭,我詢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 ○就開始摳指甲,我請丙○到房裡,丙○說被告晚上帶 她去河床,接著就做了那樣的事情,我問丙○有沒有 跟亞○說,丙○說沒有,我叫她打給亞○並將通話內容 擴音,丙○打給亞○說被告用了我的身體,亞○就叫丙○ 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48頁)。     ③證人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居人關係, 於110年間丙○上山時認識丙○。我於110年2月9日中午 用餐後離開前揭住所,於隔(10)日6、7時許接到盧 ○○的來電,但聲音是丙○,丙○第一句話就說出事了, 說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當日約9時許丙○到我家, 丙○坐下來就說她那裏流血要吃藥,我問丙○要吃避孕 藥嗎?丙○說要,我就騎機車出去買回來,丙○就服用 1顆避孕藥,然後丙○告訴我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 就開始哭。後來丙○說要去婦產科,許○○說他網路搜 尋這裡有一間屏東基督教醫院,我提議去看女醫師比 較細心,就開著我的車去婦產科驗傷。回家後丙○說 很抱歉沒辦法再繼續幫忙,並表示她很喜歡待在我們 的工作室,復稱她沒有錢,我就把錢包內剛好有的5 張千元鈔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7至141頁 )。     ④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丙○高中時期擔任 其山野教育老師。丙○發生本案後聯繫其同齡的友人 ,其中一位友人向丙○建議可以找我,丙○當時在彰化 透過電話跟我聯繫,我們就相約在臺北碰面,許○○駕 車載丙○來,丙○當時說不出話,我請丙○將發生的事 情慢慢書寫下來,我們相處了幾天,丙○情緒蠻不穩 定的,有時候會哭、不好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至429、437、445頁)。     ⑤前揭證人證述情形皆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 者,前揭證人俱證稱其等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四處 求助、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其中丙○與亞○於110年2月10日間對話錄音,經本院會 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 檔名為:告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 頁),自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亞○招呼丙○進屋後,雙 方就本案強制性交、要吃避孕藥等事交談,其中,亞 ○稱我遲早知道這個事情會發生等語,丙○則表示當下 我沒辦法拒絕,因為都沒有人,我真的沒辦法拒絕等 語,其後亞○擁抱丙○並安慰丙○,丙○哭泣並向亞○告 知其遭被告要求不可告訴亞○此事等情。是足資佐證 丙○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而有前述被害後之反應。    ⒌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到我 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丙 ○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傷勢情形為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等語( 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並提出偵查 庭時手繪丙○擦傷處示意圖為佐(見偵卷三第39頁), 核與丙○之興盧婦產科診所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43、1 44頁)。前揭丙○傷勢與證人丙○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 形,尚屬相當,足佐證人丙○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 ,確有其事。   ㈤綜上以觀,丙○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其意願 而對其為性交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歷次證述明確外,尚 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 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情節,要非子虛。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起於被告在 前揭住所邀約丙○前往本案案發時點之際,然被告就強制 性交之犯行概予否認,而僅能由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之犯意 時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講 關於河流的故事,講完後就問我說要不要現在就去那邊感 受,但那時候我已經很累,沒有專注在他在說些什麼,我 只知道重點是要不要現在去那裡感受,我馬上跟被告說已 經很晚了,而且只有我們2個人很奇怪,丟下他的兒子在 家裡也危險,被告就用一種很冷、很兇的語氣說難道我不 相信他嗎?因被告第一次跟我用這種語氣說話,我就害怕 而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惟證人丙○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駕車搭載我出門時開車速度蠻慢的,被告一路 上告訴我這是哪裡、那是哪裡等語(見偵卷三第216頁) ,是被告究竟係於在前揭住所時即有所預謀,或至抵達本 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至 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有攜帶獵刀而 屬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時沒有帶獵刀或任何刀具等語而否認之(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門有 帶獵刀,不是裝飾用的,是原住民用來割草、殺動物用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 強制性交時,獵刀放在我們2個人附近而不是在車上等語 (見偵卷三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出門 時看到被告有帶獵刀,獵刀取自被告前揭住所牆壁上,我 們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我看到被告將獵刀拿在手上帶下 車,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我沒有看到獵刀,被告放在哪裡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16、347、348頁)。 然查,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的獵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4頁)。另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獵刀之事實,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對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難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而犯之 。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獲得國家文藝獎,成為國家培養 原住民文化藝術之重點對象,並獲邀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及 德國卡塞爾文獻展,而獲得較大量行政資源、國家藝術基 金會贊助,導致其他藝術人士可享有之資源相對變少,再 參酌丙○及其他相關人士事後各種表現,本案不能排除係 部分人士處心積慮欲剝奪被告所享受之榮譽與資源,而利 用丙○陷害被告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 查:    ⒈丙○係於亞○離開前揭住所後,被動經被告邀約2人單獨前 往陌生之本案案發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丙○求助過程,可知丙○首先尋求協助的對 象是丙○認為當時在線上,且可能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 之許○○,其後是確實在附近經營野地食枋之盧○○,而後 則是被告同居人之亞○,其餘則為丙○分別親自或輾轉聯 繫之友人,彼此之間難認原先即有何橫向聯繫。另據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被 告是威尼斯雙年展唯一參展的藝術家,請問要怎麼被排 除在威尼斯雙年展之外?我後來將這件事情貼在網路上 ,是希望遏止這件事情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5至358、365至367頁)。是本案既非丙○主動製造與被 告獨處之機會,前揭證人許○○、甲 、盧○○、亞○、陳○○ 亦係因偶然經丙○聯繫求助始悉本案經過,自無從據以 推論辯護人所述部分人士處心積慮利用丙○陷害被告之 情形存在。    ⒉丙○與被告認識經過與在被告處工作情形,業據證人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12月間有人 找我去盧○○經營的野地食坊幫忙舉辦活動3、4天,我每 日自當時在大社部落住處前往野地食坊途中都會路過被 告前揭住所,有一日看到被告在家製做作品,且家中有 許多雕像,我對藝術有興趣而主動去拜訪參觀而認識被 告,我工作結束後去找被告詢問創作問題,被告說他正 在做威尼斯雙年展的作品並同時有其他工作,如果我有 興趣可以當助手,被告能夠提供食宿,我於此次見面後 才確定要在被告處工作。隔幾週後,因為我只有亞○的 聯絡方式就聯絡她,我於110年2月5日由亞○到火車站接 我到被告前揭住所。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9日是我 在被告處學習、工作後,亞○第一次離開前揭住所,當 日只有我與被告及被告長子留在前揭住所等語(見他卷 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8、308至313頁),核與 丙○與亞○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卷證一第5至7頁)。 可知丙○與被告之相識出於偶然,況被告與亞○是否會留 用丙○在前揭住所工作繫諸於被告之意思,丙○至被告處 工作更僅短短數日,自無從推論丙○係受何人主導圖謀 接近被告以遂行構陷被告之事。又本案係因檢警自網路 文章蒐證分案調查,經警方聯繫丙○父親,丙○父親向警 方表示丙○無意願報案等情,有員警110年12月25日、11 1年1月4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9至51頁), 復衡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希望把事情鬧 大或讓父親知道,就欺騙打電話來的社工沒有發生這件 事情。不是我指使或同意許○○將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 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告訴他人。我沒有想到以後會走 到訴訟,因依我當時的年齡倘進入訴訟一定會讓我父母 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49、352頁,偵卷三第217、219 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驗傷乙事, 丙○的態度是厭煩的,因為丙○沒有想要走法律途徑,且 我查了資料後跟丙○說報警之後的流程,丙○表示抗拒進 入法律程序,因為她抗拒被父親知道此事,因此我也沒 有帶丙○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9、40頁)。 足知本案嗣後進入司法程序,丙○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 庭證述本案經過,顯係出於偶然之契機,要非丙○或何 人刻意為之,與一般虛構誣陷情形有異。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2次協調會,並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丙○及 其決定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 8頁),復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 月8日第2次協調會議被告當場否認有性侵這件事情,從 頭到尾都在逃避,我父親向被告提出和解金100萬元的 要求,亞○認為太高,後來講到變成50萬元,我父親有 說他不會用這筆錢,而匯給陳○○交由陳○○處理,並以會 議大家討論的方式分配金額,其中5萬元給我買電腦, 因為有其他人會比我更需要這筆錢,15萬元給大社部落 的自學團體,15萬元給巴○,15萬元給陳○○工作室。網 路上的文章爆炸後,巴○與陳○○聯繫說要將15萬元還給 我,巴○透過陳○○匯款給我父親,我父親再匯款至我郵 局帳戶,因此我有拿到該筆15萬元。我有請陳○○轉達被 告,我希望被告寫自白書跟公開道歉,但被告沒有做到 ,我就把這些事情寫到網路上等語(見他卷一第105、1 07頁,本院卷二第342至344、351至353頁);證人盧○○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到15萬元,是陳○○匯給我的, 因為丙○說要給社會團體但不要想給太遙遠的地方,就 決定一部分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兩家一起上課的自學家 庭等語(見他卷一第249頁);證人陳○○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發後我們共同商討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此事 ,協調會共有2次,被告依我理解來協調會是要面對並 對已經發生的這件事道歉,因第1次沒有達到心靈一致 的靠近才有110年8月8日的第2次協調會,第2次協調會 丙○的父親與被告談好金額,決定由我處理作對部落孩 子教育、老人關懷或文化傳承相關的事情。我們共同覺 得用協調會的方式應該是對丙○的心靈療癒是比較有幫 助的方向,並不是刻意隱瞞或不走司法,後來又進入司 法程序我也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440 、441、446至448頁)。足知前揭協調會之目的均係試 圖以司法程序以外之方式,協助丙○處理本案,前揭金 額數目與使用方式為協調會後之共識,固與一般案件和 解金交給被害人本人不同,然尚不能據此反推丙○或其 他與會者有藉機向被告訛詐,或因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 被告。   ㈨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丙○於案發後不久又1人獨自至被 告前揭住所,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不願離開,顯 與一般被害人事後反應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事發後 丙○有回去被告那邊工作的事情,我們表達的確實是希望 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亞○問她手邊有沒有工作 可以給我做,我後來覺得舒緩很多,且想要問被告那天到 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想當面質問被告,因此我有回被告前 揭住所居住,我都是跟在亞○身邊,因為我對被告還是有 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並有丙○與亞○ 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證一第9至59頁)。可知丙○事 後猶因本案心生恐懼而避免再與被告2人獨處,且丙○之所 以願意再與被告相見尚因有意與被告對質,自無能據此反 推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全屬其空言虛編。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㈩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以:丙○上廁所下體出血,及至婦產科 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傷勢,可能與工作中搬運 重物相關,亦無法排除係因丙○未著內褲,被告駕車行駛 溪谷而車輛顛簸,導致丙○陰部與牛仔褲布料接觸造成擦 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337頁)。然查,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本案案發前2日確實有搬運相 當於我手肘長度或約1公尺長之木頭,但都是1個人能夠搬 運的長度與重量,我沒有因搬運木頭傷到下體等語明確( 見偵卷三第216頁);證人吳○○復於偵訊時證稱:丙○小陰 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原因,係被木頭戳到造成的可能性較小 ,倘若撞到應該是大陰唇會擦挫或裂傷等語(見偵卷三第 36頁)。又自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丙○除小陰唇有擦傷併 流血之傷勢外,尚無更外側之肌膚或大陰唇擦挫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興盧 婦產科診所究竟回答自願與否,前後齟齬,倘被告確實違 反丙○意願,則何以丙○竟會稱其是自願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7、338頁)。經查,觀諸丙○110年2月10 日興盧婦產科診所病歷,可見其上記載「自願(?)」等 文字記號等情,有該病歷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64頁) 。又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 到我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 丙○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離開內診臺後 我問性行為是否自願,有人回答我自願的,但我忘記是何 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丙○友人於111年1月24日拿委託書來申請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我於當日在病歷上寫「?」之記號,是 因為我見到有人來申請才起疑當時究竟是否為自願,但我 沒有把這個疑問寫在111年1月24日,而是直接在110年2月 10日「自願」後面寫「?」之記號等語(見他卷一第218 頁)。衡以證人吳○○係合格醫師依醫師法應如實記載病歷 ,且證人吳○○與丙○、亞○或被告均無糾紛,應無業務登載 不實之動機,是其病歷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故依病歷及證 人吳○○證述,應可認定證人吳○○確有聽聞曾有人就其詢問 是否自願等語時,答稱自願等情,然而縱使丙○確實曾向 醫師表示其為自願發生性行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醫生問我是否自願,亞○幫我回答是自願的,我也 說是自願的,因為如果說非自願的話就會有後續程序等語 (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表示其係因無意進入司法程 序始稱自願,對照證人丙○前揭歷次證述、前引證人丁○○ 、甲 之證述與前揭職務報告所示情形,丙○所為難認非係 基於避免進入司法程序而為之,即令丙○曾向證人吳○○表 示自願等語,尚無從據以推論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等情節一概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丙○本案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後送鑑定是 否留存被告與丙○體液,且據許○○曾稱該衣褲嗣後已交給 丙○父親,遂亦聲請傳喚丙○父親到庭作證並攜帶該衣物到 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穿著衣物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自已無從調查。且本案事實業據本院依前述證 據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丙○父 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四第5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予審理。又被告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丙○或 撫摸丙○身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 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對丙○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丙○為性 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佳。⑵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丙○之性自 主決定權,對丙○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動機及目的不良,致丙○身心受創,情緒低落、緊張 ,案後尚需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去臺中就診身心科,後來轉為心理諮商,之後轉為找 朋友協助方式處理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他卷一第107頁 ,偵卷三第2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11月1日健保中字第1129413385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7至93頁),況被告為丙○學習對象 ,未能自制,所為破壞丙○對人之信賴感,足見被告所為 造成丙○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 告犯罪後飾詞辯解,未見悔意,惟與丙○協商提供金錢給 付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丙○、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卷四第1 75、176頁),與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 房餐桌區之矮椅上,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托起 丙○臉龐,另一手固定丙○後腦杓,強吻丙○唇部長達10秒 ,並向丙○詢以「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而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某日夜間,在臺東縣東河鄉內都蘭 部落「阿美姨」海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令代號BQ00 0-A110218D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跨 上其背部欲背負乙○行走,乙○旋向被告表示不要、很奇怪 等語,被告即以藝術權威之姿態告以「你不是想認識藝術 嗎?」使乙○屈從,乙○慮及係其主動向被告提及要認識藝 術,且因過度思慮與緊張而難以回絕,遂仍屈忍跨上被告 背部,由被告背負乙○前行,被告見乙○均聽令服從,接續 基於前揭強制猥褻犯意,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將乙○放下 後推倒在沙灘上,再以其全身壓制乙○,強吻乙○唇部,更 欲以舌頭伸入乙○口中,乙○見狀緊閉雙唇並以雙手用力推 抵被告,被告遂令乙○將口張開、伸出舌頭,乙○仍予拒絕 並持續以雙手用力推抵被告,被告竟接續強制猥褻犯意, 以身體趴在乙○身上壓制乙○,並將其頭部置於乙○胸部上 並稱「妳的胸部很舒服」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 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性侵 害案件,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 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 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丙○、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游○○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乙○、李○○、 游○○之臉書貼文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與丙○回到前揭住所洗澡完畢後有見到丙○。另於101年8 、9月間其工作室相距都蘭的阿美姨海灘很近,平時即會去 該海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⑴我沒有強吻丙○。⑵我不認識乙○亦未強吻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經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 房外椅子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9 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6、35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另證人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所後,被告去洗澡後出來,我當時坐 在前揭住所1樓廚房外椅子,被告則站著,被告用手固定 我的後腦勺,強吻我約10秒,被告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 被告親完就問我「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 比較舒服?」我當下有拒絕說不要、沒有沒有,我很累了 ,改天等語(見他卷一第9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 6、350頁),然經被告否認以:我沒有強吻丙○,我有起 火讓丙○烤火,我告訴丙○我要先睡,我睡覺前丙○仍待在 該處,我也不可能讓丙○睡我的床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證人丙○此部分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有證人丙○之 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證 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其工作室地點位在臺東縣東河鄉 內都蘭部落「阿美姨」海灘附近,被告平時即會前往該海 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 院卷一第175頁)。又乙○、李○○、游○○於101年8、9月間 在當地民宿打工換宿,而在該期間於該海灘旁大阪燒店遇 有被告,且於某日夜晚與被告一同前往該海灘等情,業據 證人乙○(見偵卷三第122、141頁,本院卷二第392至394 、406頁)、游○○(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2、413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見偵卷三第164、165、201頁)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乙○、李○○與游○○臉書貼文擷圖、乙○、李 ○○與被告合影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31、167至 171、189至196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的工作常有合照的情形,該餐館就在我工作室隔壁不 到五步距離,乙○所稱在該餐館遇到我一起喝酒聊天是有 可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41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9月間 某日夜間,被告、我與幾個打工換宿的朋友在都蘭糖廠附 近的大阪燒店相遇後,一同前往海邊,因朋友都是結伴而 行,我則是獨自1人前往該地打工換宿而與朋友分開走, 剩下我與被告2個人,我覺得有點尷尬就詢問被告「什麼 是藝術?能帶我看看嗎?」被告沒有回答我,只叫我赤腳 站在沙灘上感受潮來潮去的感覺,後來被告叫我牽他的手 ,我有遲疑且覺得與被告肌膚接觸很奇怪,但還是與被告 牽手,被告牽起我的手在沙灘上走一段路,被告又要求我 跳上他的背,我本來不要,當下告訴被告「不要好了,這 樣有點奇怪。」被告就說「你不是要認識藝術嗎?」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就照著做,被告背我走了一段路,帶我看天 色景觀的變化,被告的話語都很溫柔,我有試著陶醉在被 告的話中。被告背著我走向與我朋友相反的方向,我發現 我與他們距離越來越遠,被告將我放下來直接撲向我,我 完全沒時間反應,被告態度突然變得很強硬,試圖強吻我 ,我不願意讓被告親吻,因此不願張開嘴巴,雙手也像前 推被告,被告強制地要我將嘴張開、舌頭伸出來,問我「 在顧慮什麼?」我當時天真地回答被告「這樣沒有倫理跟 道德可言。」我還跟被告說「你很老了,我們年紀差很多 。」被告就放棄了轉而躺在我胸部上,被告整個人趴在我 身上,一隻手放在我胸部上、另一隻手則放在海灘上,並 跟我說「你的胸部很舒服。」我記得我當下反應很驚恐, 被告躺到日出時分才起身,並叫我看日出及觀察天色變化 ,我們都離開海邊後我才與朋友會合等語甚詳(見偵卷三 第121至123、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394至396、406至4 08頁)。經核,證人乙○固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其跨上其 背部而背負其行走,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即將其放下並推 倒於海灘上,以身體壓制後強吻其唇部,並將頭部枕於其 胸部等行為,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 為補強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  四、證人游○○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在 臺東都蘭打工換宿認識的夥伴,我們遇到被告,被告問我 們要不要去海邊,到海邊時已經是夜間,我們一群人生火 圍著被告聽被告分享事情,之後就分散在海邊走走,我與 我的朋友一起,乙○則跟被告往不同方向,我看到被告背 乙○,背起來又放下來,反覆好幾次,但我沒印象看到乙○ 背被告,他們沒有走很久,被告將乙○放下來後的事情我 沒有印象了。我們要離開海邊時發現乙○臉上有猶豫的表 情好像在想什麼事情,但我沒有問。我沒有印象看到他們 牽手等語(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本院卷二 第412至415、417至419、420至422頁)。證人游○○前揭證 詞,即令能證明被告與乙○一同行走,被告更曾將乙○背起 ,然被告是否違反乙○意願,或有乙○前揭所述牽手、撲倒 乙○並強吻等事,證人游○○則均未見聞,是證人游○○前揭 證詞是否足以作為補強乙○指證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  五、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在臺東都蘭打 工換宿認識的朋友。乙○某日夜間打電話給我,說她曾與 被告在海邊聊天,互相背著彼此,討論形而上、玄學之類 的東西,被告想用舌頭將乙○牙齒頂開,乙○有拒絕,被告 就沒有進一步動作了。但我當時先離開因此沒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三第163、164、200、201頁);證人陳○○則於偵 訊時證稱:乙○聽聞丙○的事情後,告訴我要跟我說一個秘 密,乙○說10年前與朋友到都蘭認識被告,乙○與友人以及 被告一同到海邊後各自分散,被告與乙○2個人很尷尬,乙 ○向被告提問「我想知道什麼是藝術。」被告就帶乙○在海 灘走感受海水,並將乙○背起來,後來躺在沙灘上摸乙○的 身體、強吻她,乙○有抵抗、拒絕等語(見偵卷三第243、 244頁)。前揭證人李○○、陳○○之證詞,均係轉述其等聽 聞自乙○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乙○在審 判外之陳述,而仍為乙○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另除前揭證人李○○、 陳○○之證述外,乙○之臉書貼文(見偵卷三第131頁)則係 乙○依其經驗撰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仍屬與乙○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乙○之指述為真。  六、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其實自己都 搞不太清楚當下到底是否出自我的意願,還是我被強迫了 。當下我真的分不清楚。我當時其實沒有意識到這就是被 欺負。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我回去的時候也 想說蠻浪漫的,在海邊過一夜,且確實海峽的天空很漂亮 ,我一直把自己導向這個想法,至於強吻部分我就不想著 墨,我甚至有寫下日記,但寫的方式也是比較蠻浪漫。被 告要背我的時候,我有同意讓被告背等語(見偵卷三第12 4、145頁,本院卷二第403、40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背乙○行走部分,雖據證人乙○、游○○證述在前,惟被告此 等部分行止,是否違反乙○之意願,以及被告為此部分行 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同屬有疑。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丙○、乙○另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犯行,除證人丙○、乙○前揭指述外,卷內其 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 分強制猥褻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該當強制猥褻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猥褻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以前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 他卷一 111年度他字第238號卷 他卷二 亞○提供對話資料卷證一 卷證一 陳○○庭呈資料妨害性自主卷證二 卷證二 許○○庭呈資料卷證三 卷證三 數位鑑識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四 卷證四 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五 卷證五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一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二 偵卷二彌封卷 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四 本院卷四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

2025-01-16

PTDM-111-原侵訴-11-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立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T000-A112068(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 決聲請人有罪,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否認 有對相對人強制性交,僅承認有強制猥褻,故聲請於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 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縱 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軍 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況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自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 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訴-437-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羅盛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000年度侵附民字第0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 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會活動 而相識。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許,邀約原告前 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大樓施工現場參觀,由被 告駕車前往原告住家附近搭載原告至前揭施工現場。被告與 原告抵達前揭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被告拉進該施工現場之 廁所後,無視被告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行褪去原告之褲 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 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否認 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雖然一審判決有罪,然其已經提起上 訴,現在二審審理中,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系爭事件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號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侵上訴 字第00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000度訴侵訴字第0 號、台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侵上訴第00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顯無可採。是本件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 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 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 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被告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 為,原告必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必造成一 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 (二)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 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0月0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000年度侵附 民字第00號卷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5

TYDV-113-訴-1920-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 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 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 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 、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 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 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 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 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 ,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 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 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 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 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 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 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 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 、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 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 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 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 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 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 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 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 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宜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宜文因犯強制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31日,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確係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所示之罪中,除編號2、3 、4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各罪 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 關於罰金部分,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可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洵屬適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宣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裁判所定刑度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月),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可知在本件8個犯罪類型中, 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之案件已佔5件,與交通安全相關之案件 則佔3件,雖可認上開犯罪之重複分難程度偏高,然考以附 表編號1、5至8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9年7、9月間,相關交通 犯罪之犯罪時間,則已橫跨數月之久,可見受刑人全然漠視 法令,具一定程度之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均坦承犯罪之人 格面向,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本院上開裁判宣告其應 執行刑時已就刑度有所折讓,是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酌以針對本 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本件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3月21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於 11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無涉, 且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制猥褻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8月間某日 109年9月初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5至8經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初某日 109年9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  註 編號5至8經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2025-01-15

HLDM-113-聲-584-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奕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 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並假冒成人影片 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得利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間,鄭煒奕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 」(下逕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 員訊息,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 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 責人,若可完成四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五次,即共20片 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 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 ,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 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 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旅店( 下稱○○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 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 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 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 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 手段,與A女性交共25次。嗣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 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 配合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拍 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5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 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逕稱「丁 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 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 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 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 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 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 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 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 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 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 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 ,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DV攝影機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 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 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 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 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 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 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 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 求,在「劉筱裴」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 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 E暱稱「雨」(下逕稱「雨」)為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 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其 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路號0000○○○○旅館、同年6月28日、7 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路○○○○○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 ,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 約給付C女應得之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 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 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 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逕稱「rain」)身 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 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 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 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 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館前路麥當勞)見面後,先至附近之 統一超商列印「拍攝意願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 至○○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 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 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 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 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而未再繼續拍攝, 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 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 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 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 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 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 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 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 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逕稱「純」)之人聯 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 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東區○○路00巷之○○○○○旅店511 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 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 。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 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㈥於10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小雨」(下逕稱 「丁小雨」)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於109年9月24日 13時7分許以「丁小雨」透過Messenger向D女佯稱:其模特 兒經紀公司有跟日本公司合作拍攝成人影片,拍攝方式為約 在新竹旅館,由一名男演員兼攝影師負責拍攝,由男演員先 架設攝影機拍性行為過程,預計拍攝12次,剪成3支影片, 片酬為420萬元,拍攝到第11次時,可以拿到一半片酬,拍 到第12次時再拿剩下一半片酬,要先傳送裸照審核云云,致 D女誤信為真而傳送5張裸照予「丁小雨」、討論片酬,並於 110年9月間同意拍攝,簽署「丁小雨」提供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然因「丁小雨」於收到D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 書」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改以LINE暱稱「雨」邀約D女到新 竹拍攝,D女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繼續理會,鄭煒奕始未能詐 欺得逞。  ㈦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應徵 拍攝模特兒相關社團,張貼可提供高酬勞徵求拍攝模特兒之 訊息,適有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 以該不詳帳號暱稱向E女佯稱欲拍攝日本成人影片,E女誤信 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 煒奕。嗣E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 逞。  ㈧於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 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內衣模特兒之訊息 ,適有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 劉筱裴」向F女佯稱:一共要拍12次穿著内衣之照片及影片 ,第8次拍攝時會付清大約100萬元之酬勞云云,F女誤信為 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試鏡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 奕,鄭煒奕續以「劉筱裴」身分詢問F女何時可以面試、要 求F女傳送穿著內衣之自拍照,並向F女訛稱:面試地點在新 竹旅館,面試時只會有一名攝影師到場云云,F女察覺有異 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追加A女、追加B女、C女、D女、E 女、F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B女與「雨」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LINE暱稱 「C000 000」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 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等 屬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稱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上開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乃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詐欺告訴人之待證事實 ,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又前揭截圖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 為該等截圖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 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 加B女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雞頭(即性交易媒介者)與各告訴人 為性交易,並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此外,伊與A女性交易 次數只有4次,伊不認識告訴人D女、E女、F女等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玩電玩遊戲而於電腦安裝「Sa ndboxie」軟體,本件並無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並以該等角 色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而:  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佯稱將拍攝成人影 片、給付報酬,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著手為詐欺得利行 為,或獲致性交之不法利益,有各告訴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和臉書暱稱「小雨」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 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 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 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旅店; 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 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 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旅店,1次在○○○○旅店;伊記 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 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 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 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 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 「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 ,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 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111偵6319不 公開卷第617至620頁、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 間看到臉書暱稱「丁佩綺」的廣告才去應徵拍攝工作,「丁 佩綺」要伊先面試拍攝,告知面試當天只有男演員1人,所 以伊才會於110年10月21日和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自稱 其是「丁佩綺」介紹來的男演員兼攝影師;伊有看過拍攝意 願同意書,但伊認為只是面試,等面試經錄取後再簽署,所 以就沒有簽拍攝意願同意書;後來「丁佩綺」告知伊未錄取 ,伊原本想再爭取拍攝工作機會,但有個LINE暱稱「c000 0 00」的人傳訊息告訴伊,「丁佩綺」就是被告,「丁佩綺」 的拍攝廣告是詐騙;伊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見面,並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臉書暱稱 「劉筱裴」在臉書社團找拍有償性愛影片,伊就跟「劉筱裴 」連絡,「劉筱裴」要伊加LINE暱稱「小雨」之人後,就改 用LINE與伊聯繫;伊記得拍攝的內容是約定拍12次,最後1 次結算,報酬是400萬元至450萬元,就是「拍攝意願同意書 」上所載的拍攝內容;伊有簽署「拍攝意願同意書」,是伊 和「劉筱裴」聯繫時,「劉筱裴」傳檔案給伊,伊列印後簽 名,以拍照或是掃瞄回傳,沒有拿紙本給對方;拍攝前,「 小雨」並沒有說會有多少工作人員,但都是被告1人前來, 被告自稱其是男演員;伊和被告有拍攝3次影片,都是在新 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都有為性行為,被告以要營造情侶手 機自拍氣氛,用手機拍攝,並指導伊姿勢、體位等;因「小 雨」稱拍完10次才可以給付報酬,但伊和被告拍完第3次後 ,警察就在被告的電腦中看到的伊簽名的「拍攝意願同意書 」,通知伊,並告知前往警局作筆錄,伊就沒有再和「小雨 」連絡,也就沒有再繼續拍攝;伊並沒有和被告從事性交易 ,伊是為了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8 7至2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追加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臉書 和到臉書暱稱「丁雨芳」Po文徵求拍攝成人影片,伊私訊「 丁雨芳」,「丁雨芳」傳送「工作意願同意書」給伊,伊於 109年6月11日列印簽名後,以LINE回傳;約定總共要拍12片 ,見面1次算1部,4次算1片片酬40萬元。就是無限期限,保 證要拍3片,1片要4次,總共要12次;109年6月24日伊和被 告見面,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店511號房進行拍攝, 被告自稱其是「小雨」叫他來的,其是男優兼攝影師,被告 是持白色小型攝影機,過程包括口交、性交,最後體外射精 ;被告雖自稱是「小雨」叫他過來,但當時「小雨」要伊去 接男優時,卻傳「欸我看到你了」的LINE訊息給伊,伊當時 沒有多想,但事後回想,「小雨」曾表示其在日本,卻傳前 開訊息給伊,伊懷疑「小雨」就是被告;109年6月24日拍攝 後,伊有要求更換男優,但「小雨」一直以沒有找到男優為 理由拖延,伊於109年11月6日向「小雨」要求拍攝報酬,「 小雨」也是推延,同年月11日退出聊天後音訊全無;我和被 告沒不是性交易,我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 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追加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間伊在 臉書社團看到徵求拍攝成人影片貼文,伊詢問後加入對方LI NE,對方暱稱「rain」,其自稱是女生叫小雨,人在日本, 是成人影片公司經紀;小雨表示拍20次片酬800萬,拍完後 再給錢,成品會在日本6星級飯店撥放,男演員拍完後會把 影片給日本公司不會留存;伊於108年7月31日和被告見面, 當時是約在館前麥當勞,「小雨」告訴伊被告特徵,伊再去 找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小雨」要伊簽拍攝同意書,伊遂 與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伊於旅店內簽名後,才進 行拍攝,拍攝工作結束回到家,伊才將正本拍照傳給「小雨 」;當天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同時持黑色DV拍攝;第 2次拍攝則是在108年8月12日,過程和第1次類似;伊和被告 不是性交易,是為了拍攝成人影片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 至1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丁小雨」 貼文要找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伊詢問「丁小雨」工作內容 ,「丁小雨」傳送拍攝同意書給伊,並告知會有男演員兼攝 影師去現場,片酬420萬,3支影片,拍12次,片酬11次後給 1半,拍完12次給全部。對方堅持11次後才給,所以我直到1 10年9月才簽署同意書回傳給他,之後他就一直約伊拍片, 但因為伊傳完同意書後,「丁小雨」即關掉臉書換用line, 伊覺得怪怪的怕被騙就沒在理他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 第313至316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女證述:伊在臉書看到應徵拍片,伊認為片 酬很高就於對方傳來的拍攝同意書上簽名並回傳;簽完後, 伊覺得應該沒有那好賺,就沒有再和對方聯繫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F女證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臉書暱稱「劉筱 裴」應徵內衣模特兒,伊連繫後,「劉筱裴」以訊息告知拍 攝工作內容,「劉筱裴」以LINE傳試鏡意願同意書給簽名, 伊簽完後回傳;嗣「劉筱裴」告知面試地點在旅店,且只有 1個攝影師,伊覺得怪怪的,就封鎖對方;被告電腦試鏡意 願同意書我親簽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57至559頁) 。  9.證人即各告訴人均清楚證稱係為了拍攝成人影片而為交涉, 並傳送拍攝意願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亦前往與男演員兼攝影師即被告見面,被告於旅館均自 稱將拍攝影片而進行性交行為等,暨各告訴人分別提出臉書 暱稱「丁芳雨」名義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 (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4頁)、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 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帳號t0000000000 )之對話截圖(111偵6319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 2頁)、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111偵631 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01至611頁),佐以告訴 人A女、C女、D女、F女、追加B女均有簽署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 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證述與被告接洽拍攝成人影片 、簽署拍攝意向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 確有如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 追加B女指述之被告虛捏拍攝成人影片,而佯稱需要簽署拍 攝意向書、進行性行為等不實事由,使本意為拍攝成人影片 而欲賺取片酬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性交,使 被告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 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已經給付性交易對價為 辯,並提出所謂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並非係與 各告訴人為性行為,而是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性交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且在被告 經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A女、C女、D女、 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拍攝 同意書圖檔(偵6319卷第372、373、907至909頁;偵16831不 公開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之電腦主機之網路瀏覽器F irework、Chrome等,亦存有「丁佩綺」、「劉筱裴」臉書瀏 覽紀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5、376頁)、被告手機經以 鑑識軟體取證後,發現有以「劉筱裴」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 er之連繫記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7頁),顯足以認定 確係被告以申請數個帳號、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辯稱係性交易、或辯稱係上網抓取檔案,獲得同 意書圖檔,又辯稱電腦中毒,被駭客放入各該圖檔云云,均 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易行為次數為4次,然告訴 人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次數,偵審之指述始終如一 ,並未翻異,且告訴人A女所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亦係有 保證拍完一定片數之成人影片始得領取報酬等約定,則告訴 人A女證稱其為達成此條件,而至少與被告為25次性交之證述 ,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 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 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 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 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 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均 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 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是告訴人A 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 性交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 此受騙,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此部分既有8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 數為8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係因告訴 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即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 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頗為嚴 重之不良影響,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 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方法獲取性行為之次數非鮮,被告以 上開方法對各告訴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 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多稱係與告訴人為 性交易、不認識告訴人,或稱遭駭客入侵云云,亦尚未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 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各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手段相似、 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其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 產品及儲存遂行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象之攝影機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而騙得與各告訴人性交之不法利益,則前述 詐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該類性交 固屬無實體存在之「財產上利益」,在一般狀況下各被害人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為此種性交行為或提供性服務,被告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各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 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 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 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 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 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 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 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 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 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 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 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 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 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及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於 審理時均證稱係為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均知悉會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足認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對於性行 為之對象、方式,係經同意後為之,未妨害被害人之姓自主 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使 告訴人等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僅是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性 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未施用 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 定權之詐術內容。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以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女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B女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C女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追加B女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A女 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D女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E女 事實欄一、㈦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F女 事實欄一、㈧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設備(IPAD) 序號:000000000000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1-侵訴-89-20250115-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邀約友 人代號BT000-A1130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宜蘭縣 ○○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甲女至其住處三樓房間聊天,期間 乙○○雖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遭拒,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即強行脫掉甲女之外褲 及內褲,且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及反抗,先後將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甲女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乙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暱稱詳卷)求援,並要求乙○○騎乘機車載其至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 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女及其友人乙女,各以代號稱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 分許,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一同用餐後,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並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三 樓房間聊天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當日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全程 皆未明確拒絕或反抗等語。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 ?發生時間、地點、情形?)…之後到晚上21時許,乙○○有 先詢問我可不可以與我發生關係,我有很明確拒絕說不要, 之後他就把我硬拉上他的床,在他把我硬拉上床前,他就已 經將保險套戴上並抹上潤滑劑在保險套外面,接著把我的外 褲與內褲一起拉下來,開始親我的脖子、胸部,因為他一直 想要硬上我,我有很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我有把 我的衣服拉緊並推他,但他接著在我身上種草莓,再來把他 的手往我的下體摸,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內,接著又開始 用他的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私 密處內,發生關係結束,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他又載我去我 與朋友相約的地方,之後我就直接從與朋友相約的地方離開 現場,他就待在現場。然後我去找其他朋友們,告知我剛剛 發生的事情,然後我朋友們就帶我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室要驗傷,之後我女生朋友幫我報案。」、「(妳 與乙○○之關係?)朋友。」、「(對方欲與你發生性行為時 ,妳是如何反應的?)答:恐慌、緊張會怕,當下有反抗, 有明確跟對方說我不願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 意或抗拒?)當時我有拉緊我的上衣、有推他,有明確表達 我不願意。」、「(對方是否另對妳施以暴力?方式為何? )沒有。只是當下在發生關係時乙○○一直用他的生殖器硬插 進我的下體。」等語及偵查中結證:「(被告乙○○於113年3 月24日晚上9時許,在他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的住處, 先強行褪去妳的褲子後,親吻妳的頸部及胸部,並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他有問我要 不要跟他一起做,我有當下拒絕他說我不要,但是他一直拉 著我的褲子,他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他就開始撫摸我的下 體,後來用他的口部舔我的上半身,我當下被嚇到,我想要 迅速離開,但是門被反鎖,之後我就被他壓制在床上,他就 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又拿著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之後我就嚇到哭,直接把他推開,他就把門打開,我打 開門衝下樓,被告就跟著下樓,說要載我去河濱公園找我朋 友,到了河濱公園我就去找我朋友,被告還沒有離開,我用 MESSENGER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朋友先帶我去另一 個朋友家,我朋友帶我去醫院做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 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指證情節綦詳且前後一致,即 告訴人業已表明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於被告強行 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嗣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妳在本案發生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不是。」、「(當天被告要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內,在做這些動作之前,妳有無明確的表示拒絕或反 抗?)有。」、「(當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我有說我跟 你沒有任何關係,我為什麼要跟你做。」、「(妳於警詢時 稱是晚上九點被告問妳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為何跟妳剛 才講的時間不一樣?)被告在九點前對我亂摸,一直問我可 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一直到九點被告才把我的褲子及內褲 脫掉。」、「(妳剛剛明確的回答說妳確定是七點多被告用 生殖器侵犯妳,因為妳有看手機,這個跟妳最後陳述不符? )七點多他對我動手動腳,九點多才發生關係。」、「(妳 被性侵的時間到底是七點、九點,還是以妳傳訊息的時間為 準?)九點,整個性侵過程大概一個小時。」、「(妳有明 確跟被告表示不要發生性行為?)有。」、「(妳說不要, 被告有說什麼嗎?)被告說他想要壞壞。」、「(被告有脫 妳的褲子及衣服嗎?)被告只有脫我的褲子,衣服有留著, 被告身上只有穿背心。」、「(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嗎?) 有。」、「(被告有把手指侵入妳的下體嗎?)有。」、「 (從被告脫妳褲子到整個性行為結束,過程大概多久?)差 不多半個小時多。」、「(妳是如何從三樓到一樓?)我是 一個人哭著從三樓走到一樓。」、「(那時候被告在哪裡? )被告正要下樓,被告在我後面。」、「(離開被告的家之 後,妳要被告載妳去哪裡?)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河濱公園 ,被告說他要載我過去。」、「(妳到河濱公園跟妳朋友見 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不是,被告跟我的朋友聊天,我 另外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朋友家。」、「(妳有跟妳那個女 生朋友說妳被被告性侵?)載我去我朋友家的女生就是乙女 。」、「(妳當時有跟乙女說妳被性侵嗎?)有。」、「( 誰帶妳去驗傷的?)不是乙女,是我另外一個女生朋友。驗 傷的時間是當天晚上超過12點。」、「(誰建議妳要去報案 的?)朋友也有建議,驗傷的時候醫生及護士也有問我要不 要報案。」等語,經核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 並無矛盾,且重申其於被告強行脫其外褲、內褲時,即明確 拒絕及反抗。據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 有說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說」等語,可見被告辯 稱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洵非無疑。 二、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乙女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 ,即見告訴人傳「我被強上」,乙女回「????」、「放 進去了?!」,告訴人傳「有帶 但我懷疑他拿掉 我不知道 啦」,乙女回「…」、「他拿出來的事情有白白的嗎」,告 訴人傳「我沒看」、「我只知道很痛」、「我現在在哭」, 乙女回「我突然無言」,告訴人傳「我需要求救」,乙女回 「現在過去?」,告訴人傳「好」、「我在哲宇家」、「我 想去叔叔家」,乙女回「等等不是要去河濱」,告訴人傳「 我知道」、「我受不了了」,乙女回「等我一下」,告訴人 傳「你去河堤等我現在」、「騎丁丁的車去叔叔一下」,乙 女回「好」、「先去河堤等你,然後等一下去叔叔家?」, 告訴人傳「對」等語,佐以上述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至河濱公園與友 人見面後,便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驗傷再報警之 證詞,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第一時間,便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友人乙女 並尋求援助,更在河濱公園與友人見面後,至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苟告訴人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強制 性交,焉需特意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告知乙 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又何庸即至醫院驗傷及報警而 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入被告於罪?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怨,亦不願與被告和 解等語,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圖求賠償 金之動機。總上,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證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在一 起五、六次,見過告訴人在其住處出現四次,亦曾見被告與 告訴人牽手,被告則介紹告訴人係其女友;本案發生當日二 十時許下班返家,在二樓客廳與其母一同看電視,被告與告 訴人將近二十二時許下樓,告訴人跟在被告身後,邊走邊滑 手機,未與其及其母打招呼,亦無反抗或哭泣之動作等語, 雖屬有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甲○○為被告之胞兄,證言之憑 信性及證明力本因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顯薄弱,且本案發 生時間距其至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近九月,其仍能詳細描述當 日之見聞,似與一般人之記憶及常情事理有違。況其親身見 聞之部分,並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三樓房間發生 之事,故其所為之證詞,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告訴人自警詢 至偵審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 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 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 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測謊或可用 於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之方式,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 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性交罪。至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先後以手指及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 權之基本觀念,僅為求滿足一己性慾而無視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不顧告訴人已明確拒絕且出手推阻,仍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侵訴-23-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新 臺幣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 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供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聯繫上友人,願意於被告交保後提供住所與工作,請求讓被 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被告對被訴事實先矢口否認, 後又於訊問時改稱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合 意性交、猥褻等語,其說詞反覆,所辯之詞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證述 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案發前長期與A 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具有高度影響 力,且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年,若被告停止 羈押,其會感到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羈押原因尚存 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本案 刻正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侵訴-135-20250114-2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升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經營「鯊客直排輪俱樂部」,又曾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國 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臺北市松山區某國民 中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中)擔任直排輪隊(或直排輪 社團,下均簡稱直排輪隊)之教練,而代號AW000-A112497 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自從在本案國小就 讀一年級起,即加入該校直排輪隊,並參加「鯊客直排輪俱 樂部」,由丙○○擔任教練,接受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嗣 丁 進入本案國中就讀並加入該校直排輪隊後,仍繼續接受 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丁 於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 28日止,因其家庭因素而居住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並住在1、2樓之夾層房 間內。詎丙○○為滿足自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丁 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 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 街1段百齡橋下)附近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㈢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 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 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㈣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 部,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某飯店丙○○房間內,丙○○ 趁幫丁 按摩放鬆肌肉之際,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 自身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 逞。  ㈦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時許,丙○○前往本案國中將丁 接回本案房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趁其配偶尚未返家, 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 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於111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丙○○趁其配偶未 在家之際,前往本案房屋夾層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 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將其陰莖插入 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㈨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上10時、11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 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 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撫摸丁 胸部,以舌頭舔丁 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及甲○○ 即代號AW000-A112497A之人(下稱B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 ○○因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丁 、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丁 、B女及與告訴人丁 、B女有親屬關係之 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丁 、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9、102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B 女、證人代號AW000-A112497B、代號AW000-A112497D、代號 AW000-A112497E、姚博原、陳蕾悌、邱宇晨等人之證述相合 ,復有丁 手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飯店房間格局圖、本 案房屋格局圖、證人陳蕾悌與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國中113年5月28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 7號函暨所附111-2本案國中學生事件觀察紀錄表、丁 提出 其與被告(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與被告(暱稱「小潘教練」)之簡訊截圖、本案國中111 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事件序號:0000 000號案處理大事紀要、會議簽到表、調查訪談時程、本案 國中113年2月29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1472號函暨附件( 含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三次會議議程、會議 簽到表、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 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本案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第0000 000號案調查報告)、本案國中113年2月2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 136000901號函暨附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丁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112年10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601O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丁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 、護理紀錄單、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0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 23044309E號、新乙診字第2023044311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2月10 日、12日、19日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112年12月1 9日新乙診字第202305408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警方手繪及製作之本案房屋格局圖、現場照片、丁 表示犯 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百齡橋堤外汽機車 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丁 表示犯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下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臺北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本案國中113年5月28 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11-2本 案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 小 腿瘀青照片、AW000-A112497D 113年4月19日庭呈新聞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3至9、11至37、57至79、87至118、121至12 3、127至139、227至245、247至261、263至271、273至283 、285至343、345至347、349、353至375、379至385、427至 429頁、偵卷一第51至74、99至101、121、123、263至281、 289至355、391、485至487、457至481、489頁、偵卷二第17 至25、31至39、43至61、71至83、87至91、117至157、161 至165、167至174、195至199、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丁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均為已 滿14歲、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至㈨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或同法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然如前 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 ,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 成年人,丁○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猶願認罪,是 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違反丁 意願而撫摸胸部、陰部或以 舌頭舔丁 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分別為強制性交未遂、強 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丁 、B女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收 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 勇於面對並彌補自身行為之過錯,而告訴人B女於本院訊問 時稱: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並與告 訴人A女及B女調解成立,是認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㈨犯行,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就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再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先加後減後,再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㈨部分,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自國小一 年級起之直排輪教練,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 告訴人丁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甚至利用以車搭載告訴人 丁 返家之車上、告訴人丁 因家庭因素而居住於其住處及外 出比賽而住宿飯店時,對告訴人丁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未遂2次、既遂7次,不顧告訴人丁 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丁 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原應予以嚴懲,然慮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尋求被 害人諒解、願努力彌補所犯錯誤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部 分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 式、時間,及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113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 ,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已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法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 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 ,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 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 之效果,且告訴人丁 及B女亦對於被告之量刑無意見,可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省,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嫌疑人遵守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丁 及 B女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附件: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

2025-01-14

SLDM-113-侵訴-2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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