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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莊儒蓮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江泯霓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8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96元,及其中新臺幣369,521元 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7,875元自民國114年1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3,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16,691元,及其中713,9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92元自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7頁 暨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民生路由民光路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 日13時28分許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口欲左轉三民路2段往 春日路之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伊由民生路欲前往民光路之方向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路2段,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 輛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而撞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63,698元、醫材費用358元、看護費 用156,000元、就醫交通費1,74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494, 895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91元,及其中713,99 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692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另就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醫材費用、就醫交通費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需專人看護4週,且因原告係由 家屬照護,認為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1日1,200元為 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0 頁、桃簡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 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等節,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63,698元、358元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3,698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費用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 9至17、23至31、35至41頁、桃簡卷第37至52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搭乘救護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74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全 日照護4週、半日照護10週,由親友照顧生活起居,全日費 用以2,400元計算、半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受有156,00 0元之損害等語。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問 題於112年4月24日至急診就醫…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 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等語(見桃簡卷第54頁), 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4週。又原 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 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 ,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 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 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 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險之給付 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分損害, 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其上開抗辯, 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396 元【計算式:63,698+358+61,600+1,740+250,000=377,396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起訴時,就醫療費僅請求55,8 23元(見附民卷第6頁),其後雖陸續追加請求7,875元(見 附民卷第21、33頁、桃簡卷第34、57頁),惟其以書狀追加 之部分,並無回執及送達證書可據,尚無從確認送達被告之 時點,而僅得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9日認定其催 告被告給付之日。故原告就其損害金額中369,521元部分【 計算式:377,396-7,875=369,521】,固得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附 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就 其嗣後追加之醫療費7,875元部分,僅得請求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53-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林希瑾 被 告 陳幼元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 陳幼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幼元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長安街 33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前方有原告沿長 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板新街方向欲行走至對向,被告陳幼元 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陳幼元於駕照吊銷期間向被告李杰 借用上開車輛,被告陳幼元為上開車輛車主,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幼元則以不爭執我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沒有 走在人行道,原告亦有過失,且我當下車子沒有碰到原告, 原告當時也沒有外傷,我的車子也沒有受損,因此我認為原 告骨折傷勢可能是舊傷,我對於原告骨折受傷要負責,但認 為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陳幼元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件其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至被告陳幼元雖辯稱事故當時車子沒有碰撞到原告、原告當 時沒有外傷、原告並未行走在人行道等詞,然就此部分被告 陳幼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何況被告陳幼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駕駛之車輛右 前方就撞到原告,有壓到原告的左腳等詞(見偵卷第5、35 反面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至急 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陳幼元於事發 當時確有碰撞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 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幼元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業據被告陳幼元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有被告陳幼元之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李杰 將其所有車輛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陳幼元使用,致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李杰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⒋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原告因被告陳幼元、李杰前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附 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醫療費用及附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3、5、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 就上開支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爭執,本院互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除附表 二編號7以外之支出,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第五 蹠骨骨折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 要之支出,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 )、美容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美容費用支 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然就附表二編 號7所示收據支出部分,原告所就診科別係急診,而未見該 急診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之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 關聯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⑴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 6至11所示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前往醫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該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 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1,5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核與附表三編號6 、7均係112年4月20日同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然觀諸原告 當日就診係於11時37分許即繳納醫療費用,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收據在卷可憑,是衡情附表三編號6、7所示交通費用分 別係9時49分許、12時10分許搭乘,較合於原告就診所需交 通之期間,附表三編號4、5則係同日14時20分、15時16分許 ,則難認係屬原告當日就診所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專人照護1個月,起算 日宜為急診就診日112年4月1日,應為全日看護等情,業經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518號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經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 間係由家人照顧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固未有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 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 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 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計算式:2,300元×30=69,000元), 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自由業,沒有雇主,其是到餐 廳打工,內外場都有做,本件其是以最低工資計算3個約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 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有實際從事餐廳 打工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 職為公司稽核,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陳幼元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 幼元陳明在卷,再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42,61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167元等 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 113000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 保險金額70,167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為172,443元(計算式:242,610-70,167=172,4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幼元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幼元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 卷第29頁)及請求被告李杰給付自追加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李杰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即 均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應 連帶給付172,443元及被告陳幼元自113年3月7日起、被告李 杰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含113年3月後復健、醫療費) 117,708元 ①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②醫療收據如附表二。 116,453元。 2 交通費用 1,775元 如附表三所示單據。 1,595元。 3 輔具費用 8,500元 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 8,5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69,000元。 5 增加生活上必須 (醫療耗品) 2,062元 如附表四所示單據。 2,062元。 6 除疤美容費用 15,000元 新北市政府網站費用預估(本院卷第37頁) 15,000元。 7 工作上損失 79,200元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30,00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70,167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72,443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 編號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2日 急診 600元 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 2 112年4月2日 至4月5日 骨科 60,884元 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 3 112年4月13日 骨科 271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 4 112年4月20日 骨科 47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5 112年5月11日 骨科 60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7 112年8月5日 急診 405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8 112年8月31日 骨科 40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9 112年11月23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10 112年12月8日 至12月10日 骨科 49,938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11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740元 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 12 113年3月14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4月29日 骨科 580元 本院卷第63頁 共計 116,858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5日 15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2 112年4月13日 175元 3 112年4月13日 170元 4 112年4月20日 90元 5 112年4月20日 90元 6 112年4月20日 180元 7 112年4月20日 195元 8 112年5月11日 175元 9 112年5月11日 185元 10 112年6月8日 185元 11 112年6月8日 180元 合計: 1,775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增加生活必需品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碼 112年4月2日 尿褲 275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 112年4月5日 尿褲、紗布、棉棒 519元 112年4月9日 尿褲、紗布 324元 112年4月13日 碘酒 90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1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0元 112年4月17日 尿褲 339元 112年4月20日 3M美容膠帶 210元 112年5月2日 尿褲 284元 合計: 2,062元

2025-02-21

PCEV-113-板簡-2268-202502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 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 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 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 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 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 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 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 、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 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 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 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 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 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 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 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 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 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 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 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 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 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 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 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 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 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 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 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 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 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 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 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 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 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 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 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 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 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 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 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 ,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 +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1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國瑞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瑞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該路段177號前 之西側路旁,開啟車門之際,過失未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 ,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被害人黃瓊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左 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黃瓊誼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第一審已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戚文明等人之痛苦程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1月)未逾法定刑,亦符比例 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又 本件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變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5萬7,898元之強制保險賠償金。雖雙方進行民 事調解多次,因調解金額多寡之差距,致無法達成共識,惟 仍足認上訴人有誠意損害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 科刑時,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三、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痛 苦程度、尚未達成民事上調解及未取得告訴人等人宥恕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並無 違法可指。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詳 為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評價,應認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 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㈡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國瑞)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原 審判決宣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其 調解條件包括:上訴人願給付告訴人等人500萬元(不包含 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350 萬元,餘額150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於上訴 人給付前開款項後,告訴人等人應於5日內具狀撤回民事假 扣押案件,上訴人同意告訴人等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等事 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前開民 事調解事件告訴人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仲庭律師結果,上 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4年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戚文明,金額:3, 500,000)及上訴人申請賠款明細(受款人:戚文明,理賠 金額:1,500,000)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9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逾75歲,係因過失犯罪,且係初犯,事 故發生後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具刑事陳述意見 狀表達:其所愛之人殤逝實屬不幸,對於本件量刑輕重,尊 重本院審判之結果等節,足認上訴人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不論 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4-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宇君、 被害人家屬徐錦、黃宇萱、陳玉美(下簡稱被害人家屬3人 )、告訴代理人陳敬豐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黃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因當下不清楚自己有沒有撞 到人而未馬上坦認犯行,但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到來,且於 釐清自己確實肇事後,即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51、121頁),是認被告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漏及此,肇致 撞擊受傷倒臥於車道中央之被害人黃俊曉,令被害人因此死 亡,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件肇事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 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3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78至79頁、第85頁 、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驗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亦 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 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前開人等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明光 黃宇君 徐錦 黃宇萱 陳玉美 一、被告應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黃宇君   、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30萬元。  ㈡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30萬元。  ㈢餘款1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2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60期)。  ㈣上開款項匯至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共同指定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宇君)。 三、黃宇君、徐錦、黃宇萱、陳玉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   被   告 黃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 劉邦來亦行走於該路段前方之機車道(靠人行道)上,黃俊曉於同 日20時41分9秒駕車直行時,不慎撞擊劉邦來,雙方均人車倒地, 黃俊曉及劉邦來分別倒臥於車道中央及人行道。黃明光於同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於同日20時41分41秒貿然直行,撞擊前已倒地之黃俊 曉。黃俊曉遭黃明光車輛撞擊後,經送醫急救,然因車禍所受 頭胸四肢外傷併骨折,致疑顱內出血併外傷性血胸,致出血 性休克,而於113年2月13日23時不幸身亡。 二、案經黃俊曉之女黃宇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 現人蕭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 可佐。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 俊曉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TYDM-113-審交簡-490-202502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西榮街口時,因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陳蔡永彥所駕駛搭載陳朱美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蔡永彥 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據此賠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6元、交通費用850元及看 護費用36,000元,共計66,636元;另陳朱美花受有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賠付醫療費 用38,812元、交通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94, 812元,合計賠付陳蔡永彥及陳朱美花共161,448元。本件因 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 6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為證, 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忽;陳蔡永彥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第115、137頁)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陳蔡永彥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96,869元【計算式:161,448元×(1-0.4 )=9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故 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險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869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6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CYEV-113-朴簡-283-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郭秀如 相 對 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3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郭秀如 相 對 人 陳冠良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 元整(含體傷,不含強制險)。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郭秀如 相 對 人 陳冠良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18

CYEV-113-嘉簡調-1027-2025021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 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 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 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 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 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 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 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 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 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 ,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 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 。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 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 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 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 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 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 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 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 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 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 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 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 ,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 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 【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 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 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 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 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 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 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 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 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 、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 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 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 「(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 ?)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 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 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 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 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 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 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原簡-180-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程子南 訴訟代理人 程國忠 被 告 陳進昆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2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穿越東寧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東寧 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眼瞼撕裂 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右 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5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馬路處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得於 該處逕行穿越道路,故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因素應為原告, 被告僅為次因。再原告之右眼視力重傷害部分,並非本件車 禍所致,蓋原告年紀高達92歲,其本身眼睛即有黃斑部病變 之舊疾,此為其視力衰退之主因,車禍後復原不佳為次因, 不應忽視其舊疾而逕認該傷勢為車禍外傷所致。又被告對原 告支出之醫藥費546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寧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東寧路458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 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東寧路,而東寧路458 號前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 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本應注意須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 寧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530號(下稱刑事一審)簡易判決其犯過失致 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本院 刑事庭嗣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霖陽眼科診所112年 2月4日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與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書附卷可 參(補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22、65至6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附於該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影像截圖等 件可參【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字卷)第29至42、49至53、63至89頁】,被告於刑事二審 開庭時亦稱:對於有發生碰撞部分不爭執,但認為是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刑事二審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肇責,賠償原告醫藥費54 6元與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 害之程度,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各自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未爭執,僅爭 執應由對造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 東寧路458號前時,原告已立於道路邊緣,起步穿越道路, 依當時車流狀況,被告前方並無因壅塞或其他因素影響其注 意前方路況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附於刑事案 卷可參(他字卷第83至89頁),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 得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 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步行穿越 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他字卷第15、67頁),依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原告本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不得於東寧路458號前逕行穿越道路,原告疏未 注意,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 路,致生本件車禍,應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經綜合前揭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兩造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⒊至本件車禍雖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及刑事二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與覆議之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原告徒步 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有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 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他字卷第123至12 6頁,刑事二審卷第35至4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解,蓋 本件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路段,縱使注 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是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自 難憑採。刑事二審亦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同為肇事原因,此 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本件車 禍所致:  ⒈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眼部所受傷勢 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 度,經奇美醫院函復:「病人0000-00-00於本院急診就診, 根據急診護理紀錄:『家屬代訴病人為路上行人,被後方機 車追撞往前倒故入』。急診會診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腔室症 候群、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高眼壓,於眼科檢查後執行右 眼眥部切開術並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0000-00-00、0000-0 0-00回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0000-00-00)測得右 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佳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16日南檢和正112他4095字 第1129061373號函、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 第392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他字卷 第113至117頁),且據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警詢時自承:當 時原告正要跨越馬路,我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當下 對方倒在地上,我馬上上前扶起對方,叫店家拿衛生紙幫忙 止血,對方頭部有流血等語(他字卷第30至32頁),可證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右眼確實受有外傷,並因「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致視力預後不佳,恢復困難,而嚴重減損一目之 視能。  ⒉至被告雖質疑原告視力受損係因其黃斑部病變舊疾所致,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刑事二審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右眼「 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 佳」是否係因其原本黃斑部舊疾所致,經奇美醫院函復:「 112年1月1日前,該患者在本院無眼科就診及眼科檢查紀錄 ,故無法得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前之視力狀況。本院僅有11 2年1月1日後之病況紀錄。根據112年1月30日之黃斑部光學 斷層掃描(0CT)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水腫情形」等情,有刑 事二審113年7月3日南院揚刑敬113交簡上103字第113002934 5號函、奇美醫院1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右眼視力之傷勢確 為其自身疾病因素所致,而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其辯 應認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7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46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9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 禍情形與原告傷勢程度,及原告自述為退役軍人,已婚, 經濟來源為退休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已婚,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部普通重型 機車,過去曾破產與銀行有債務協商(本院卷第35頁), 暨兩造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 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0,546元(計算式 :醫藥費5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0,546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50,業如前述,經 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00,273元(計算式:200,546元×百分之50=100, 273元)。  ⒊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因本件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獲得給付,業經兩造自陳在案(本院卷第74頁),故日後如 原告有獲強制險理賠,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本件金額,應先 予扣除其所獲之理賠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交附民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EV-113-南簡-74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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