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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劉○正 住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芝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 9年6月4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和解書所涉事實攸關兩造於109年4月 24日上午8時43分許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見補字卷第15頁) ,雖被告告訴原告強制性交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偵查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惟偵查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曾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應 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被害人,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 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被告甲女(按:偵查另案代 號為AW000-A110392)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 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4月24日因兩造 有誤會,被告竟向婦幼隊報案,原告為安撫被告,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 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再追究,不得對原告提起民事或刑事 訴訟,且不得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詎被告竟於000年0 月間以109年4月24日之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按:第一審案號為○年度家護字第○號,下稱家護另案,審理 過程詳如後述,與偵查另案合稱另案),將系爭和解書提供 給律師,並於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並於家護另案請求原告負 擔律師費用50,000元,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曾於109年5月14日、19日 收受原告賠償合計1,000,000元,復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 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 事」訴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 之訴訟權,以私法契約方式將國家追訴犯罪之行為預先課以 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 ,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 將造成國家刑法權「私法化」,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雖被告在簽訂系爭和 解書後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另案聲請再議,均屬憲法訴訟 權之行使,並無不法。除去該部分約定後,因被告放棄追究 「民事」責任部分為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標的,該部分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然有效,被告依約尚不得對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迄今未曾對原告提起任何民事訴訟 ,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情形。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原告仍不思悔改,有諸多不尊重 被告身體自主權之行為,對被告持續死纏爛打,兩造歷經多 次分合,終於110年7月16日正式分手。詎原告竟於分手後在 110年8月22日擅持鑰匙進出被告住處,不願接受分手結果, 擬干預被告生活及交友,被告認其有持續受原告不法騷擾之 危險,遂檢附兩造聯絡相關事證,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局 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以家護另案裁定准許在 案。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件為非訟程序,與一般民事案 件尚有不同,自不在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範圍,且被告家 護另案主張之行為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之騷擾行為,與系 爭和解書所涉事實並非同一,縱被告有提及系爭和解書亦僅 是陳明兩造交往期間之相處情形。退步言,縱認通常保護令 為廣義民事案件,倘以違約金限制訴訟權之行使,無異戕害 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仍不得成為私法契約處分之標的 ,不得事先拋棄,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係為避免兩造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進而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是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和解書予訴訟代理人作為訴訟 上使用,視同其本人所為,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兩造 之委任律師為宜,否則豈非兩造一旦發生爭執,均不得委請 律師,遑論律師依法自負保密義務,是縱被告將系爭和解書 提供訴訟代理人,亦不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㈣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原 告請求亦屬過高,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肇因於原告違反被 告性自主權,原告依約賠償被告1,000,000元,系爭和解書 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卻為原賠償2、3倍,二者顯不相 當,且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供訴訟代理人,亦非恣意公開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實屬過苛,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於110年7、8月間分手(本院按 :原告主張為000年0月間,被告抗辯為110年7月16日,見本 院卷第96頁、第55頁,惟不影響本件判斷)。次查,兩造曾 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約定 之「損害發生事實」係針對「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09 年4月24日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樓甲方住家對乙方( 即被告,下同)為不尊重其意願之性行為」,以1,000,000 元作為一切損害之賠償金額,已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 19日給付完畢,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捨棄 對於甲方除本和解書外之請求權,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 一併拋棄。如乙方違約對甲方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乙 方需賠償甲方2,000,000元。但因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前, 因乙方有驗傷診斷書而必須前往婦幼隊説明並記載筆錄,乙 方同意向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 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對於本和 解書內容及關於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嚴守保密義務,除陳 報予婦幼隊,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 他第三人知悉,否則乙方將賠償甲方1,000,000元。」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先後於110年9月29 日、30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4月14 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保護令事件經臺北地院受理 後,於110年12月30日以○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核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通常保護令, 並依同條項第11款命原告負擔律師費用,嗣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同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民事裁定影本2份、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將系爭和解 書在另案提供予代理人作為訴訟資料使用(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有「提出告訴、聲請 再議、聲請保護令、將和解書給律師作為證物使用」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3條、第4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事」訴 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 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違反公序良俗 等語。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固有明定。惟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 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 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 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 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 ,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 前因,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之記載,係對於109年4月24日於 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爭端,且被告事發後已前往醫院驗傷 報案,亦有日期為109年4月24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附於偵查另案卷宗可參(見偵查另案限閱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從被告事發後已獲原告賠償,並於系爭和 解書記載「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一併拋棄」及「同意向 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甲方上開 一之㈠之行為」等文字以觀,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在確認對原告為事後宥恕,及無意追究法律責任,避免日 後再因同一事實爭訟徒生困擾。且兩造此後又維持交往關係 超過1年,即當時兩人仍為男女朋友,亦不乏有釋出化干戈 為玉帛、消弭彼此紛爭善意之考量。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將 使被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且使國家刑罰權「私法化 」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律師友人代為擬訂 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未爭執,既為被告委人 擬訂,在擬訂時對內容本可有一定掌握,且對文字意義及法 律效果之理解不可能不如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 則,契約內容本為當事人得自行決定,以被告並非刑事案件 可能被追訴之一方,且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即已取得全額賠 償,並無任何「被迫」簽訂之動機,亦僅被告在違反約定提 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時,始須就其背於誠信之行為負有違約 責任,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乃基於兩造真意合致作成( 見本院卷第96頁),其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自應成 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適用;況刑事告訴 權依實務見解均不得預先拋棄,縱被害人曾為告訴權捨棄之 表示,檢察官仍得受理告訴依法偵辦,非告訴乃論之罪更無 此問題,終無造成國家刑罰權因私法契約締結被當事人處分 而「私法化」之可能,或有被告所指將刑事訴訟權「預先」 拋棄之問題。綜合兩造成立和解之動機、原因事實及此約定 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實與國家社會利益無關,亦難謂有何抵 觸道德觀念之處,自無悖於公序良俗,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超過1年後 ,復就已和解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更在檢察官處分 後不服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232頁),無非係為使原告因 同一事實接受刑事訴追,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 行為,堪為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亦屬廣義民事程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等語 。查被告確曾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通常保護令,且經臺北地院裁定在案,業如前述。然民事保 護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明定之丁類事件,參諸 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立法理由略謂「就家事 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 處分權限者,於第4項列為丁類事件,此類事件有:……民事 保護令事件(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所定事件)」、 第74條立法理由為「為求明確,對於本編非訟程序之適用對 象,特予明定為第3條所列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等語,已明確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歸為家事 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相較訴訟事件而言,除較無訟爭對立 性外,有更高度之公益性,及追求簡易迅速之考量,對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均有一定限制或緩和,法院得依職權探知 事實及調查證據,適用之程序法理因其事件種類特性,與民 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即有不同。況前已敘及,兩造簽訂系爭 和解書旨在化解109年4月24日之紛爭,避免日後因同一事實 再生訟端,故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另行提起民事或刑 事訴訟」,其真意自應指對該已和解事實之民、刑事訴訟如 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即對於「過去」事實民、刑事責任之 追究,自不可能及於訂約時尚未發生,對「將來」加害行為 之訴訟行為。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察機關聲請通常 保護令,係因原告在被告認定兩人分手後仍對其有其他互動 ,最近1次在110年8月22日,有家事聲請狀及調查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頁),並經本院查對家 護另案事件卷宗無訛,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實已經過1年 有餘,被告為求「日後」不受原告侵擾,檢附事證提出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請求法院在將來一定期間課予原告特定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縱被告聲請時有提及109年4月24日之事,亦 僅為陳明兩造先前之交往與相處狀況,並非對已發生之過往 事實追究原告法律責任,自非屬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訴 訟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和解內容負有 保密義務,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透漏予其他第三人( 本院按:即除提供婦幼隊外)知悉,惟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 供律師在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語 。蓋保密義務之發生有基於契約或法律者,其保密之原因情 節各異,可能係資訊本身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商業競 爭、營業秘密,亦可能出於特定職務執行必備之信賴關係或 職業倫理考量。且保密義務之目的既在保護當事人特定利益 ,其保密對象自應與結合法律或契約條款之保密原因整體觀 察為解釋。以系爭和解書並未涉及國家社會利益,僅用以息 寧兩造紛爭,考其原因應在維護原告名譽、隱私之個人人格 法益,保密對象即應限於知悉後可能使原告名譽、隱私受有 侵害之人。先不論偵查及保護令事件審理均為不公開之程序 ,且包括檢察官、法官在內之相關公務員與律師各依法官法 、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亦負有保密義務,縱其等基於職務 上必要知悉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對原告名譽、隱私未必有 何侵害可言;縱依契約為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有合於法律 規定之正當理由外,仍不得據此作為直接對司法機關拒絕提 出之原因,即司法機關原則上仍有取得證據之公權力(如刑 事搜索程序、民事訴訟法349條規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強 制處分),並非人民可自行篩選證據提交法院,此乃為實現 人民憲法上訴訟權,確保國家司法高權達成功能、提供有效 制度性保障之必然解釋。系爭和解書既無從發生處分刑事訴 訟權之法律效果,亦不及於將來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如前述 ,其保密對象自不應包括刑事偵查及保護令審理之程序主體 及相關人員。另為實施訴訟及保護權利之必要,受任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律師,亦非兩造約定所欲涵蓋之範圍,此乃法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不應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9 2號判決亦同此見),否則即會發生一旦兩造因簽訂系爭契 約書發生爭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不得諮商任何法律專業 人員,保障自身權利之不公平結果。據此,縱被告確有將系 爭和解書提供律師,且在另案作為證據使用,惟其提出對象 均非保密義務限制之對象,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 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 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 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 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 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已如前述,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當可歸責,據此 ,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和解書雖未使用「違約金」等文字,但係為確保被告一定不 作為之履行,約定於不履行時應支付定額賠償,其性質自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第3條 並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一概約定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 顯然未將被告具體歸責程度及原告實際損害等節完整納入衡 量,且其數額高達原告支付賠償被告賠償之2倍,亦有失公 平,認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兼以被告為使原告陷於刑事訴 追對原告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但未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 嗣偵查另案程序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對原告生活難 免受有影響,除造成原告身心時間、費用之耗費,精神亦將 承受一定痛苦,及被告違約可歸責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329頁),依職權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750,000元, 以求公允、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係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4月2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DV-113-訴-538-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上6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新平路之交岔 路口,擬左轉新平路往西行駛,因未換入內側車道,不慎撞 擊訴外人侯佳賢駕駛其所有,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侯佳賢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850元(含工資54,483 元、零件費用328,3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侯佳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2, 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17張 、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 113059328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侯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 費用共382,850元,其中除工資54,483元無須折舊外,零件 費用328,36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28,367元÷(5年+1)≒54,72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09,211元【計算式:54, 483元+54,728元=109,211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382,85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 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09,211元,已如 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侯 佳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於113年6月2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6日午後12時 生效,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 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99-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榮興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興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才寶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汽 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1頁 、第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 3001275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民事陳報債 權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 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341頁至第34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825,407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才寶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1,480元 不等,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才寶公司章戳之在職 證明單1紙、打卡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 83頁至第186頁)。依上開打卡記錄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 1月至5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57,400元【計算式:11,200元 +11,200元+12,600元+11,200元+11,200元=57,4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11,480元【計算式:57,400元÷5月=11,480元 】。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363,638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共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25,6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人身保 險保險單內頁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5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 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 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74205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853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47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第331頁、第79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之系爭土 地、系爭汽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 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1,48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1,480元-17,07 6元=-5,596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每期清償29,58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北富邦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37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 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其中萬榮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公司、聯邦銀行、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雖表示願提供「分 180期、0利率」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先前「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4」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35頁、第147頁),然以聲請人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然無力負擔任1還款方案。況聲 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 )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 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 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另 系爭土地均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1頁、第 204頁、第249頁、第290頁),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 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利變價尚屬未知;至其餘 保單解約金25,66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 、第18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DV-113-消債清-59-20241018-2

簡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勝彥 相 對 人 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伊所簽發之本票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9號,嗣改分113年度南簡字1363 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爰聲請裁定命供擔保於本案訴訟 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 2萬1250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14萬8000 元,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其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萬8840元 ,惟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萬1250元,顯屬過低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 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 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 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又本案訴訟事件屬簡易案件,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再加計仍得提起上訴及加 計行政作業時間,但亦考量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所提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一審勝訴判決,推估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2年11個月為計,據此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其利息損失約 為2萬125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5%(2+11/12),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依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足, 不足為採,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計算之擔保金過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8

TNDV-113-簡聲抗-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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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慈(原名:陳品璇)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何。 二、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收入為「自營家庭美髮」,請提出相關 資料說明工作內容及每月可得薪資為何?營業組織型態(獨 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 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存簿影 本);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三、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之財產變動 狀況,包含上開期間曾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 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動產擔保等)、無償(如 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情形;及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紀錄。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七、聲請人自陳扶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請提出受扶養人之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查詢清單説明受扶養人名下有無財產? 有無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八、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說明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任何補助、 補貼或其他社會保險?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2024-10-17

TNDV-113-消債更-450-2024101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葉仲倫 被 上 訴人 薛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 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 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認定上訴 人為B犬占有人,惟B犬為流浪犬,上訴人對B犬並無實際接 觸或控制能力,僅不定時在工廠外放置食物供流浪貓犬吃, 上訴人未將流浪動物鍊養或圈禁,事實上亦無法,並未控制 B犬之行動自由,對B犬並無實際管領力,若僅因上訴人偶而 餵養流浪動物,即無條件躋身為流浪貓犬飼主,須負一切民 、刑事責任,顯與國人認知不同,與善良風俗有悖。退步言 ,原審認定A車擦痕為B犬造成,但犬隻係如何造成A車擦痕 ,理由僅以「A車擦痕處與一般行走於道路之犬隻等動物發 生碰撞之狀況相當」,惟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10幾隻狗 」隻字未提,B犬是否與「一般行走於道路之犬隻」體型相 當?又或者A車早已有擦痕存在?原審均未說明或交代,遽 認A車擦痕為B犬所致,亦未詳查A車擦痕究係B犬或10幾隻狗 造成,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語。為此不服原審判 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4元,因在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 申其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7頁),並就「B犬是否上 訴人飼養」、「A車擦痕是否B犬造成」等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係 以上訴人警詢及審理時所述及車損照片認定B犬為上訴人飼 養,上訴人為B犬占有人,及A車因與B犬碰撞受有損害等事 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 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參見原審 判決理由項三㈡),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 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 其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未交代」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不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綜上,自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6

TNDV-113-小上-65-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春來 被 上訴人 陳凱嶸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 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先後兩 次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嗣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僅剩利 息15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 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借 款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故每月利息 為75,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際上 未取得借款450,000元,但被上訴人要其簽名,上訴人不敢 不簽;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7,364元,不可能於111 年5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6月27日 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其係 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律師函,被上訴人 還罵上訴人說不能寫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始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 均係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泰 優質當舖(下稱中泰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利息債 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委託王 治魯律師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 ……」等語與其前開主張不符,可知其主張實乏所據;倘若上 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為真,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前手即中泰 當舖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尚未清 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上訴人所提存摺資料非其本人 帳戶,縱上訴人為清潔社實際經營者,為了商業週轉目的融 資借款,仍不違背常情,況上訴人對於簽立文書的法律效果 應該有所認識,如果沒有實際收受借款應該不會簽立借據,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遭脅迫簽立本票,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王治魯律師係上訴人自行委任,被上訴人絕不可能請上訴 人發函給自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 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 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借據已載明借款額且親收足訖無訛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該借款本金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確 實收訖借款金額之借據收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 頁),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核與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應堪認定。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始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 額為500,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 際上未取得借款450,000元等語,並提出中泰當舖廣告文 宣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該證 據僅能證明先前借款時所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及本票業經撕 毀、通訊者曾於5月9日及6月10日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上訴人陳稱:其先後兩次實際借款金額為440,000元,嗣於 111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 僅剩利息150,000元未清償;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 7,364元,不可能於111年5月9日再次借款,每個月也都有 工程款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 1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 ,000元等語,亦與上訴人委託王治魯律師於111年8月5日 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四十 萬元……同年二月十六日歸還……二十萬元……嗣又連續借支已 達到……五十五萬元,至今已付利息合計……四十萬元,現本 人擬出售土地還款……請准僅還本金」(見原審卷第93頁) 等語不符,本院尚難率信為真。上訴人雖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頁),然該存摺戶名非上訴人姓名,對話者亦 非被上訴人,仍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 人固補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 律師函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常情不合,復未就此 提出證據為佐,自無足採。  ㈢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借 款債務本金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頁 ),堪認該本票所擔保本金債務經清償後餘130,000元【計算 式:1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事由被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該 本票債權於超過130,00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超 過13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1年05月0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2 TH0000000 111年05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TH0000000 111年05月19日 未記載 50,000元 4 TH0000000 111年05月28日 未記載 100,000元 5 TH0000000 111年06月20日 未記載 50,000元

2024-10-16

TNDV-112-簡上-339-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已於111年5 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調解成立,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係於何時毀諾? 毀諾原因為何?有何可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得再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近5年內是否曾經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如有,事業名稱、統一編號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何。 四、請提出至陳報之日止之最新債權人清冊,清冊內需記載各筆 債權之債權人姓名、數額、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 )、發生原因;如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該擔保品或優先 權為何?有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否為自用住宅借 款? 五、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最新正本」。 七、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人收入,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前2 年(按: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清算之聲請者,則為調解聲請前2 年,下同)起至陳報之日止之收入情形。如有薪資收入,工 作內容及可得薪資又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組 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 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 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八、請提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聲請人為開戶名義人及 其實際使用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九、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之財產變動 狀況,包含上開期間曾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一切有 償(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動產擔保等)、無償(如 贈與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情形;及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紀錄。 十、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 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十二、聲請人自陳扶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2名,請提出受扶養人 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說明受扶養人有無 其他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之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查詢清單説明受扶養人名下有無財產? 有無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另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是否仍然在學?如是,請提出入學或 在學證明。 十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 書函)說明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任何補 助、補貼或其他社會保險?如有,期間及金額各為何?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427-2024101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梁素娟 劉承武 鄭清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琳 黃鈞殿 被 告 鄭麒麟 鄭舜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鄭勝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洽利 被 告 莊秋鳳 鄭山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誌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東段21 6、217、228、229、230、231、2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合計約25坪之土地,請求被告將不法占用之地上物 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判決原告勝訴之日起按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不當得利(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5頁)。其中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並無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應可參諸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而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7紙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9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 價額應計為1,297,527元【計算式: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 尺×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1,297,5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 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另原告附帶請求自判決原告勝 訴之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97,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4

TNEV-113-南簡補-454-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趙育智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 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 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七第3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1

TNEV-113-南簡-1233-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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