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64、22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嗣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6、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
理,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華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追加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
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假意購買往生用品、預支薪資而向告訴人陳思妤、徐馳凱
詐得往生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又因
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黃姿華之現金6,600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卷宗第85頁)、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31頁
至第3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
分別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800元之往生用
品一批、現金6,600元、6,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
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往生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姿華部分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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