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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000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仁魁前已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嫌詐欺經本署 偵辦起訴,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 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Nic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時許,先 佯向不知情女兒廖姿婷(廖姿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佯稱向他人借款欲借用其金融帳戶,而取得廖姿婷 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本案帳戶),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Nice」,「Nice」另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Laura」帳號與凃志龍聯繫,向其佯稱為土耳其軍人、意欲 返台定居需寄送包裹至臺灣之費用等語,致凃志龍陷於錯誤 ,按其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5,162元至本案帳戶,廖仁魁自「Nice」處知 悉款項匯入後,旋通知廖姿婷提領款項,廖姿婷不疑有他, 遂至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商業銀行ATM,於同日19時23分、24 分時許提領2次共14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廖仁魁,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凃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仁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凃志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且有其女 兒廖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內容,復有被告女兒廖姿婷所申 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 告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與「Nic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 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廖仁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為係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屬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Nice」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工作,月新約 4萬元,育有4名子女,皆成年,須撫養母親及孫子,尚欠當 舖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姿婷所提領款項共14萬5千元均 悉數交由被告收受,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8

CHDM-113-金訴-41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64、22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嗣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6、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 理,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華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追加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 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假意購買往生用品、預支薪資而向告訴人陳思妤、徐馳凱 詐得往生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又因 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黃姿華之現金6,600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卷宗第85頁)、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31頁 至第3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 分別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 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800元之往生用 品一批、現金6,600元、6,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 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往生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姿華部分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8

CHDM-113-簡-1827-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而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 不可取,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曾就讀特殊學校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器搬運、未婚、無子、為低收入戶、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45頁彰化縣溪湖鎮低收 入戶證明書)、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行挑釁進而發生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HDM-113-簡-205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玖仟肆佰元及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等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環賢與阮氏嬌霜為友人,謝環賢知悉阮氏嬌霜因身體不適將於民國111年6月間返回越南休養,即以協助阮氏嬌霜管理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由,取得系爭住處大門鑰匙。阮氏嬌霜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8月29日間某日,在越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環賢前往系爭住處取物,謝環賢使用阮氏嬌霜交付之鑰匙進入系爭住處後,見阮氏嬌霜所有之存錢筒內裝有外幣及新臺幣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存錢筒內之美金9400元及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得手離去。嗣阮氏嬌霜於111年8月29日返國,謝環賢主動向阮氏嬌霜坦承行竊系爭住處內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嬌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嬌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書寫之協議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環賢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係為行竊始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足作為從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一天約2千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須撫養母親及子女,車貸約9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環賢竊取阮氏嬌 霜所有之美金9400元及新台幣14萬2000元,為謝環賢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HDM-113-易-1120-202410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8909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教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教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 罪所得,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游文耀、林雅玲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施教富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游文耀 、林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耀、林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游文耀、林雅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復有告訴人游文耀、林雅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 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 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 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前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多件竊盜等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從事紙管工 作,月新約2萬多元,須撫養父母、子女,且無負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文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往後餘生」與游文耀聯繫,佯稱因母親開刀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游文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14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林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日起,以臉書暱稱「Ly FI」與林雅玲聯繫,佯稱他在澳門投資,需要林雅玲協助移轉資金回台,要求林雅玲在「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台註冊帳號,依指示充值匯款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0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CHDM-113-金訴-44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刑事辯護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 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巷口見黃惠君(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 處,心生不滿,要求黃惠君賠償自己新臺幣(下同)200元 並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前後放置老虎鉗、十字起子(不影響 車輛移動)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系爭車輛前方 阻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惠君自由駕車向前行駛之 權利。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移送及告訴意旨所指訴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伊站在車子前面沒有什麼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手持一杯飲料,站在系爭車輛前不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簡-1905-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裝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黃正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霖於民國112年8月24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 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同一時間,蕭勉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蕭勉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至9肋 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黃正霖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勉松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正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蕭勉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勉松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行車記錄器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21-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均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周均壕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 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 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均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無汽車駕照情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五專前3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周均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壕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 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因擬 左轉至○○路,欲進行兩段式左轉彎而駛往右前方路口劃設之 機慢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行車動態及禮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並顯示右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並顯示左方向燈欲 進入上開待轉區,適同向右後方有謝宇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宇咨受有左肩膀挫裂傷、左手肘挫裂傷、左膝挫裂傷 、左踝挫裂傷及左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均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宇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 (五)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00-2024102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17-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易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竊盜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鄭淵澤於民國 112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 易旻位於彰化縣○○鎮○路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依法 執行搜索,呂易旻明知林明寬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 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倒警員林明寬,造成警 員林明寬受有左側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寬執行職務 。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4日15時40分許, 再次至呂易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呂易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洪崑秦、吳明俊、鐘兆右、林明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張志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建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偵字第21588、113年度偵字第97、523、 2565、4835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呂易旻犯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載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 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洪崑秦、張志維 、吳明俊、鐘兆右、蕭勝元、被害人林明樺、楊玟成、林喬 斯、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 明寬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9頁至第78頁,其餘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且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犯行,分別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各詳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明寬出具之職務報告、卓醫院11 2年12月2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員警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1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查(見偵523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 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 、8號所示行竊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既 可持以剪斷鐵鍊、電纜線、電源線,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2、3、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11罪)、5月( 共2罪)、3月(共2罪)、5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 ,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參 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妹妹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其 中一被害人楊玟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就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就傷害犯行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號及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 本案3次普通竊盜、6次加重竊盜、1次傷害之犯行,衡酌所 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 長,又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犯傷害罪,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6、7、8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在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林明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游 建中所有之牙膏1條、告訴人張志維所有之內含扳手工具、 鉗子、十字起子共10支之工具箱1個、告訴人吳明俊所有之 電纜線3捆、告訴人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約1捆、以及被害 人林喬斯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 、戒指2只、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 還予被害人林明樺、林喬斯、告訴人游建中、張志維、吳明 俊、鐘兆右,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 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 編號2、3、6、7、8、9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喬斯所有之 護照1本、金融卡1張,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掛失補發, 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安全帽1頂、機車1輛、腳踏車1輛 ,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勝元、被害人楊玟成、告訴 人洪崑秦(見偵97卷第59頁、第7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號所示之物, 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追加起訴書部分) 112年9月1日22時44分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日22時32分許到達彰化縣○○鄉○○村○○路某處停放機車後,於左列時間徒步至蕭勝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蕭勝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36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368卷第55頁) ④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10月11日15時1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林明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翻動並竊取林明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88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588卷第45頁至第5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588卷第5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游建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建中放置於桌上之牙膏1條(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65卷第45頁至第4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許 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步至楊玟成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成放置該處開放式車庫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73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112年10月26日22時1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 呂易旻於上開竊取行為得手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呂易旻騎乘該腳踏車至洪崑秦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洪崑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又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已發還),得手後即將上開腳踏車遺留該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崑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7卷第47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認領保管單(見偵97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卷第93頁) 呂易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旁之倉庫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志維住處旁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該倉庫外用以上鎖的鐵鍊,入內竊取張志維所有之工具箱,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10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5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35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835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5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偵4835卷第91頁至第97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含扳手工具、鉗子、十字起子共約十支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 呂易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明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旁之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吳明俊所有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3卷第135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20日15時9分,應予更正如前)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至鐘兆右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鐘兆右所管領之電源線1捆(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兆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②證人林進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3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捆沒收。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11月28日9時31分 彰化縣○○鎮○○路00號 呂易旻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GALOLO JOCELYNCASAS(下稱中文姓名:林喬斯)所服務雇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喬斯所有之護照1本、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1張、項鍊6條、耳環5個、手環2只、戒指2只、手機1支,價值共約4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喬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3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呂易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項鍊陸條、耳環伍個、手環貳只、戒指貳只、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1支 2 油壓剪 1支 3 活動板手 2支 4 尖嘴鉗 1支 5 工作手套 2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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