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0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SRIKAEW
YOSITA及WICHAIWONG KANOKPHAN等3 位不同之女子進行性交
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屬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審理時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圖私利,竟容留並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承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應予沒收之物 扣案物品 備 註 保險套4 個 潤滑液1 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提供性交
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KAEWWONGSA THITIMA(下稱K女)、S
RIKAEW YOSITA(下稱S女)及WICHAIWONG KANOKPHAN(下稱
W女)等3名泰國籍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乙○○
從中抽取300元至4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
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遂喬裝顧客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址,由乙○○接待員警,S女帶領員
警進入上址包廂並準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場表明
身分,並發覺在場客人胡銘飛亦與K女從事性交易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K女、S女、W女、胡銘飛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錄音暨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600元係
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YDM-113-審簡-194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