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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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勁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 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執聲 卷)。足認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集中在110 年12月底至111年3月間,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 別為:⒈漠視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要求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2次,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遂)。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所用。上開案件之犯罪動機、情節俱不相 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 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1紙在卷可參。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自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並衡量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 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54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276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42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B113276A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276A(民國69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與AB000-B113276(8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未得乙女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 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 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㈡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 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 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 二、嗣甲男將上開性影像影片擷圖後,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擷圖予乙女, 乙女方知遭竊錄性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拍攝,但是我當下都有跟乙女說,乙女有 同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所 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 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之臉部、 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又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 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 M 卡)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 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公開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字公開卷第13至17、27至29頁),並有性影像影片截 圖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112 年11月底拍完後的隔一天 有跟乙女講我有拍我們在恩愛的過程,只是那時候我還沒有 把照片截圖,我在拍攝當下沒有告知乙女拍攝這些影片,但 是我於隔天有跟她講,乙女也同意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1頁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攝錄性影像後之翌日有告知告訴人此 事,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否認在案(偵 字公開卷第2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由被 告上開供詞即知被告攝錄性影像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在告訴 人毫無所悉下,自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可言,從而告訴人於 偵查期間所證:我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住處 收到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我們交往期間偷拍之私密影像 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拍攝,也不知道被告於交往期間 有在房間內偷裝監視器偷拍,被告傳送性行為的截圖給我時 ,我才知道他偷拍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28頁),確屬實 情,殊值採信。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13 年4 月1 3日有跟乙女吵架,之後我轉身離開住處的3 樓,乙女親口 跟我說她有在我的房間找監視器,之後她跟我說她找不到等 語(偵字公開卷第10、11頁),益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手機 攝錄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否則告訴人應無可能無端在被告之 住處房間內尋找監視器。準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以行車紀錄器、手機攝錄其等從事性行為之過程,實已 該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下都有跟 乙女說,乙女有同意,乙女沒有回答,只是用點頭的方式表 示願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 所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本院卷第28、30、31頁),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 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又被告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地 點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案號詳卷),於108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衡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其所 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 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之犯罪時間均逾約4 年10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 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更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 宜,但告訴人並無此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證物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普通、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19 條之1 至刑法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 車紀錄器1 個、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且上 開行車紀錄器、手機亦屬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車紀 錄器、手機均已依法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物品(即被 告所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該等影片),既已包含在 前述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 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CDM-113-易-4030-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黃麗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惟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49,987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26、627、628、629、630、689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9,948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39分 、41分、42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7元至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99,948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49,961元部 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49,987 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9,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7

NHEV-113-湖簡-1735-20241217-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手 撫摸A男生殖器」,應更正為「以手持電話卡撥弄A男生殖器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代號AE000-A11242 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A 男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A男身心受創,自應予以嚴 加深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業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彌補告訴人 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審簡卷第27頁)可按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之病友。甲○○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至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乘呂A男熟睡不及抗 拒時,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卡來回撥弄A男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 3 證人即上址療養院護理師林書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證人林書萍上開事實時情緒焦躁,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 4 A男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被告護理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男生殖器,A男告知護理師上開事實時,且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之事實。 5 現場照片7張 證明案發地點之擺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審侵簡-27-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時55分許,邀約代號BR000-A111 0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臺東縣 ○○市○○街000號住處聚會,A女抵達並與乙○○聊天片刻後,即 因服用藥物暫行休憩,乙○○見A女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下體,再以下體 摩擦A女下體,並舔舐A女下體,又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1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5至19頁,調院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7至235頁),並有被告乙○○繪製 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訴人A女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 訴人A女彙整之事發經過文字檔、告訴人A女與被告乙○○間LI 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 第11200082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3日刑生字第1120026374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 、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理 「婦幼」、及「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通報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排檢通知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第 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37至41之3、43 至45、47至51、83至85、101至103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 ,密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 女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亦未獲取A女原諒,是本 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因A女與被告素日之交情,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因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 ,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A女因故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 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242至2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4-20241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 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 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 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向原告提出要求,索取裸露之自拍 照片,藉此引誘原告製作並傳送上述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一 ),原告在被告甲○○強烈要求下,使用手機自拍數張僅穿著 內衣褲之猥褻照片,並傳送2至3張予被告甲○○,相關事實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48號裁定認定被告甲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製造 罪。嗣於112年9月21日,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將 性平案件另一造當事人為原告之身份泄露(下稱系爭行為二 ),使原告在學校與補習班內遭受同儕非議,嚴重損害原告 名譽,被告甲○○行為已違反秘密調查程序,更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經上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9號 裁定認定。被告甲○○系爭行為一透過引誘取得猥褻照片,已 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貞操權及隱私權,系爭行為二於校園性 平事件中,向第三人揭露原告為性平調查當事人之一,致使 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造成極大羞辱與精神壓力,上開行為均 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完整性造成重創,影響其學業表現 與正常生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 別能力,被告洪○村、廖○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傳送照片係經其同意, 且內容僅為其著內衣自拍的照片,臉部已被遮掩,未涉及猥 褻內容,且被告甲○○未將該照片散播,難認具有違法性,是 被告甲○○並未構成對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的損害。就系爭行 為二部分,依性平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主動向他人提及性 平事件內容,且其他知情者並非均由被告甲○○透露,無法證 明被告甲○○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其行為構成侵權。縱認被告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自拍及傳送 照片的行為亦對損害之發生有一定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之規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國民中學學長、學妹關係,兩人曾交往, 彼此知悉對方之年齡。111年12 月間,被告甲○○透過IG與原 告聊天過程中,2、3次要求原告自拍裸露全身或性器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原告受到被告甲○○之引誘,先後在 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數位照片)2、3幀,陸續藉由IG傳送予被告甲○○供其 觀覽(每次傳送1幀)。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原告與被 告甲○○透過IG聊天時,被告甲○○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 告最終允諾配合,於是,兩人相約於12月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放學後,在學校1樓女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甲○ ○偕同原告進入女廁隔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先伸手進 入原告之衣服、內褲,撫摸對方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緊接著,被告甲○○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外褲、內褲,以其手 指侵入原告之性器,再由原告蹲下讓被告甲○○性器侵入其口 腔直至被告甲○○射精後,被告甲○○再蹲下舔原告之下體,相 互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翔、陳○勳、洪○杰在校內二樓男廁外聊 天時,洪裕杰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被開性平事件?被告甲○○ 點頭加以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 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權?㈡被告甲○○所為 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 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 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 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 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 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 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聊天過程中,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自拍 裸露照片並傳送,然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僅止於一般社交互動 ,未牽涉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情節,亦未對原告之性自 主權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與貞操權之核心內涵無直接關聯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侵害其貞操權,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自拍並透過IG將照片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 其自主選擇,顯屬基於自由意志的自發性行為,並查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剝奪自由 意志的手段,而原告上開傳送行為亦顯示其對照片傳送可能 產生的後果已有充分認知,並透過其行為表達默示同意。此 外,系爭行為一僅限於雙方私人溝通範疇,傳送照片既為原 告自願為之,未涉及強制或威脅,更無散布或公開私密資訊 等超越一般互動合理範圍的不法情節,從行為的客觀性質及 其影響評估,顯難認為被告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泄露性平案件 另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身份等事實,既遭被告所否認,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甲○○僅在與他人互 動時點頭認可其為性平事件當事人,並未主動揭露原告身份 或詳述性平案件內容,本院尚難認其具主動泄露原告身份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 證明其名譽受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 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二已致其在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 會評價上產生何具體實質貶損,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47-202412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伍月。   事 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E000-A112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為網友。甲○○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 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某 汽車旅館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該旅館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 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之胸部、下體,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在藝文特區我摸完A女 胸部、下體之後,A女有同意。我在屏東汽車旅館沒有跟A女 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且從A女仍可於本案車輛內入睡,亦未對外求援,且在 證人即班導師黃○祺(真實姓名詳卷)與其聯繫時,向證人 黃○祺表示自己很安全等行為,足見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 遭違反意願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有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12頁 、侵訴卷第110-118頁)、證人即輔導主任陳○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相符,並有A女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他保密卷第4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7頁)、訪 視紀錄(他保密卷第8-10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他保 密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 -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1年12月在傳說對決上認識被告的 ,於112年2月14日差不多6點見面,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公園 ,我從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上被告的車,被告就開車開到藝 文特區的某個地下室,但開到什麼地方我不記得,被告把車 停在某一個地下室後,叫我關掉手機上的追蹤定位,並叫我 把網路SIM卡拔掉,然後叫我去坐副駕駛座,之後被告一直 要牽我的手,我手就交叉握著,之後被告就一直拉我的2隻 手,拉不動後就直接用抱的,我手就一直用著,想反抗但是 我起不來,後面被告就一直亂摸我,像是我的胸部跟下面, 被告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把他手推開,但推 不開,被告的手就抓著我的手,我腳也有踢他反抗。我不知 道被告摸了我身體多久,被告有停下來,停下來之後被告就 直接開車了,一直開著,後來好像開到一個汽車旅館後停下 來,被告說他去付錢,付完錢就把車開到裡面的一個房間裡 ,然後被告就把我帶到樓上,坐在床上沒多久被告又來抱我 ,之後就開始做那個事,就是把被告的下面插進女生的下面 ,後來被告停下來之後,我在床上發呆,發呆到睡著。我們 在進去汽車旅館前有聽到被告跟櫃臺說3小時,但後來有沒 有3小時我不知道。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就一直開車,開到 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又上車開到下一個休息站,後來又不知 道開到哪一個休息站,又繼續開車往南走,後來好像開到臺 南還是高雄,被告就逛街,逛哪我不知道,後來又到汽車旅 館,我就連上WIFI,然後就接到班導打的電話,班導就勸我 快回去,電話結束後,我就叫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就帶我回 去。後來我凌晨12點還是1點到家。被告對我撫摸或被告的 下面插進我下面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就是拒絕被 告等語(他卷第5-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在網路遊戲裡認識被告,我印象中案發當天總共與被告去過 2個汽車旅館,在跟被告往南開的途中,印象中是有停留3個 休息站。我是於111年12月認識被告的,案發當天是我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在摸我或是性行為時,我一開始都有拒 絕被告,我有用手也有用腳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等語(侵 訴卷第110-118頁)。  ⒉核與證人陳○玲於偵查中證述:A女講到2月14日的事情時,就 一直哭泣,A女說她每天都有想死的念頭。A女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目前A女表示她只能接受親手、擁抱及親吻等語( 偵卷第107-109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在本案車輛駛入某地下停車場時, 在本案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其後又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在某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 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天於6時許至其住處附近公園搭載伊,並駕車前往桃園市藝 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其後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之後再 駕車一路往南,期間有停留3個休息站等情,核與本案車輛 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顯示: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於5時1 9分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 園(49A)-林口(文化北路)」】、於6時23分許通行「國 道一號南下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林口(文化北 路)-桃園(49A)」】,嗣於12時52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南 下66.4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平鎮系統-幼獅」】,其 後本案車輛一路南下,途中陸續停靠西湖服務區、清水服務 區、新營服務區,嗣於18時30分通行「國道一號南下364.00 」【通行路段顯示為「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 】後,直至21時07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北上369.60」門架, 其後即一路北上,於翌日0時42分再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 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 )」】等內容(侵訴卷第97-102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 於警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A女住處附近 載A女,將A女載往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某地下停車場,我開 車載A女往南下,中途有停留西湖休息站,最後開到高雄交 流道下。之後A女表示要回桃園,我就載A女回家等語(偵卷 第7-11頁),大致相符。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 可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車前往某地下停車場,並於本案 車輛內徒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並 於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受害 過程,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 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 ,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2年2月15日進行驗傷時,A女 之新處女膜於5、7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可參,足證A女之身 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所 可能造成之傷害,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陳○玲前開證述之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被害反應,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 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 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反感、厭惡、 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證,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 信屬實。  ⒌末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A女之母因A女於案發當天即112 年2月14日未上學亦未返家,且留有記載「…我可能不會回這 個家了…我離開後你們可以把關於我的東西停掉,還有我離 開後不要找我…」等內容之紙條(偵卷第83頁),因而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嗣因A女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自行返家,A 女之父母始帶同A女前往派出所撤尋失蹤人口,於過程中因A 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警方遂依規定通報,並帶A女前往 驗傷,本案方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業據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保密卷第35-41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43頁)等件 在卷可佐,可知A女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 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 女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㈢又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當下,其均有推開被告之行為,也有口頭說「不要」等語, 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當 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A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 足見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A女明確表示拒 絕之意,猶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 、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均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至為明確。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市某汽車旅 館內等語,惟查,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駕駛本案 車輛駛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對 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其後,被告才又開車搭載A女 前往某汽車旅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在進去該旅館 前有聽到被告跟櫃檯人員說3小時,離開該旅館後,被告就 一直開車,途中停靠3個休息站,並一路往南部開。參以本 案車輛於案發當天6時23分行至桃園後,直至12時52分才又 上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期間陸續停靠3個休息站,有前開 通行軌跡資料(侵訴卷第97-10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在桃園市某處汽車旅館,可堪認 定。是起訴書關於性交行為地點之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地下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內 撫摸A女之後,隨即與A女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且A女有同意 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某汽車 旅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本案重要事實,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藝文特區地下室停車場摸A 女的胸部跟生殖器,沒有在汽車旅館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7-11、129-132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時 間是在藝文特區摸完A女胸部、下體之後等語(侵訴卷第60 、133-13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至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當天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 殺,A女說反正都要死了,有什麼關係等語,然被告本案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均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A女是否有自殺意願,與其有無同意與被告 為猥褻、性交行為,實屬二事,尚無從以A女有自殺意願, 遽以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遭違反意願 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尚有 證人陳○玲之證述,以及本案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查A女固有於本案車輛內入睡、未對外求援,並向 證人黃○祺表示伊很安全等行為,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 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 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 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 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 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那時候 想要尋死等語(侵訴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殺等語(侵訴卷第131頁)相符 ,足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自殺之想法。又依證人黃○祺於偵 查中證述:我事後有陸陸續續觀察A女的狀況,我記得2月16 日A女到學校的時候,我覺得A女表現的過度正常,讓我覺得 很不尋常,因為以我對A女的瞭解,A女是一個不想讓大人或 別人覺得他是一個麻煩的人,所以刻意表現出他沒事,A女 都在我面前裝得很鎮定,所以我看不出A女的情緒等語(偵 卷第78頁),足見A女之個性為不想麻煩別人、會刻意想表 現出沒事、鎮定,情緒較不會外顯。是參以A女於案發當天 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以及A女當時有輕生念頭之所處情境 ,佐以A女不想麻煩別人、情緒較不外露之人格特質等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後,縱A女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後,仍在本案車輛內入睡,且未向他人求救,並於證人 黃○祺與其聯繫時稱伊很安全等語,尚合於事件脈絡,且無 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且,亦無從以A女有於車上入睡、未 求救及稱自己很安全等事由逕以反推A女有同意而合理化被 告未經A女同意之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16 歲等語(偵卷第11、129頁、侵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 於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 之甚詳。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無 視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 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態 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 難程度,及衡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TYDM-113-侵訴-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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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孝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強拉告訴人A女的手、以雙手強行擁抱告訴人、親吻 告訴人臉頰及碰觸告訴人臀部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於告訴人以閃避被告擁抱、 親吻、或以雙手抱胸之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猶不顧告 訴人之拒絕,以強行拉手、擁抱、親吻之方式逕自為之,顯 見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為拉手、擁抱、親吻及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其時 間緊密、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 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 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 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 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徒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之 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各次觸碰身體之犯行,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同一 猥褻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俱如前述,是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尚無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罪名之必要,其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觸摸身體部位之行為,均 應該當於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尚有一個小孩這一、兩 個月就要出生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311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透過友 人結識,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地址詳卷)之工作處所,趁A女上班之際,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違反A女之 意願,強拉A女的手,以手勾A女之肩膀,多次以雙手強行擁 抱A女,且親吻A女臉頰,過程中以身體之優勢使A女無法即 時掙脫,以此不法腕力而滿足自身之性慾。嗣復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1次。嗣經A女多次閃躲並婉拒,遂作罷離開現場。 後經A女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擁抱告訴人A女,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擁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擁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擁抱她,我也沒有強行要親 吻她,就是男女朋友過程,告訴人沒有反對,我才這樣做, 我以為她只是害羞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 告訴人過程中對於被告進入店家一事向被告表示「奇怪的, 奇怪的,衝進店裡叫人家出來」等語,針對被告邀約婉拒稱 「沒有啦!我最近沒有空」,復對於被告稱要帶其去買手機 回應「不行啦!」、「不要」等語,而被告仍持續強拉告訴 人之手,又於被告向告訴人張開雙手討要擁抱之過程中,告 訴人明顯向後閃避,且過程中被告持續不將手機歸還予告訴 人,且對於被告強行擁抱之行為,告訴人將雙手抱胸為免被 告碰觸其胸部,嗣在強行擁抱過程中,被告詢問告訴人「很 怕?」,告訴人答覆「嗯」,又被告詢問「有沒有要接受? 」,告訴人回復「太快了啦」,且有閃避被告擁抱、親吻舉 動等情,足見告訴人過程中均有拒絕被告之舉措。況嗣被告 稱「會不會太快?我會對你幹嘛是不是啊?你講的好像我要 幹嘛一樣」、「你這樣子好像我要強姦你的感覺,很奇怪內 」等語,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其舉措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 ,是被告主觀上具備犯意,其前開所辯,應難採信。從而,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至被告取走A女手機不願返 還之強制行為,應屬強制猥褻之階段前行為,為強制猥褻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多次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經告訴人拒絕,上開數次行為間具備時、地密接性 ,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犯論以1罪。又被告就強制 猥褻、性騷擾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13

TYDM-113-審侵訴-63-2024121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乙○○與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 GB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男子,並對男子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謀議既定,先由謝睿彬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前某日,提供「G水」之藥劑給乙○○,並與乙○○共同邀約 謝睿彬之友人即代號AV000-A113228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 稱A男)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公館KTV」唱歌。A男到場後,乙○○遂陪同A男在劉公館KTV包廂 內唱歌,謝睿彬則以遲到為由暫未到劉公館KTV。乙○○嗣於同日 晚上6時許,在上址劉公館KTV包廂內,趁A男至洗手間之機會, 將G水加入A男之酒杯內摻入含有酒精之飲料,A男飲用後因藥效 發作失去意識,乙○○即將A男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 來旅館」房間,手持扣案手機並開啟照相、錄影功能,隨後違反 A男意願,動手褪去A男衣物,綑綁A男,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 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過程中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扣案手機拍照及錄影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 影像。嗣A男經不知情之詹恩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知,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 件對告訴人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告訴人,均以代號A男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謝 睿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查報告及所附性交 照片、影片截圖(他卷第7至14頁、第47至56頁、照片影片 截圖在彌封資料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 至32頁)、現場照片(他卷第57至59頁)、儂來旅館住宿登 記資料(他卷第85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調閱基地台定位記錄(他卷第87至90頁)、本院搜 索票(他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83 至187頁)、對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 、被告與謝睿彬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卷第151頁、第1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A男與詹恩佑間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A男手機案發 當日GOOGLE定位時間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綑綁告訴人、將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肛門、 照相、錄影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 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 交罪處斷。 ㈢被告與謝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積極配合本案調查 ,及未主動散播本案性影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 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 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 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 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是 上開理由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即 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 性交之私慾,與告訴人之友人謝睿彬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 告訴人後,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 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 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 綁)強加於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 訊後始得知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 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 對人性之信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 響,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 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 01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03頁)可考。再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壹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67頁、第13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告訴人性影像刪除, 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使自手 機相簿刪除,然在攝錄當下或已同時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 亦或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一定程度的相同性質,且 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 佈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侵訴-50-20241212-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被 告 林宏家 訴訟代理人 林何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結識原告之女兒即代號AE000-A112333之少女(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而其明知 A女為就讀國中之學生,主觀上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凱登商務旅館 601號房內,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下體陰部後,先以生殖 器插入A女之口腔,復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性自主能力,且依刑法第22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 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縱未違反A女意願,仍係侵害A女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健康權。又原告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 、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源於與A 女間基於父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再A女自上開刑事 案件後,多次自殺,使原告須花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女的不法侵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 壓力與痛楚,已侵害其基於父母的身分,對於其受保護的身 分法益產生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都是A女母親說的,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並經判刑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均見外放之該案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原告主張A女於上開案件發生後,身 心受創而多次自殺乙情,亦據其提供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宗),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及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本院考量A女在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年紀,被告未顧及上情, 率爾與其為性交行為,而致其本受保護之性自主權受侵害, 因此身心受創,多次自殺,原告身為A女之父,因此需花更 多心力保護、教養A女,其心理上當深感痛苦,堪認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原告以前開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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