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黃麗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惟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49,987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26、627、628、629、630、689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9,948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39分
、41分、42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7元至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99,948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49,961元部
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49,987
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49,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73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