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楊安國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簡上卷第81-82、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帶給告訴人張金足極大
恐懼,危害不輕,復未能積極彌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原
諒,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
理性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補助
金維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併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
或言詞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
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和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
人原諒,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酌
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係因病住院時
,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
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體況、目前仰賴殘障補助
金生活,堪認健康與經濟狀況非佳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2行之「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之關係」更正
為「楊安國與張金足時為無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犯罪事實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因病住院時一時情緒失控」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各
該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
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已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前案再度入監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罪態樣
同擴及於對自由法益之危害,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
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有何難治矯正之效之具體證據,且前案為
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原易卷第75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
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徒刑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可量處拘役及罰金刑,與其
惡害告知行為對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又僅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當始為前開行為,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前述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輔助
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67
、7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前科眾多,本案
偵審期間又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有用以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
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
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
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
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安國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8分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傳送「...別等我復原後開始實現我的計畫,有玉
石俱焚的計畫」、「我絕不輕饒,我的計畫總共有十件,對
象三人,其中一位是主事者...找不到主事者就轉移剩餘的
親人,小孩我也不會放過,不因為是小孩我就會饒恕,一視
同仁,我要變惡人就要將情感良心拋棄關閉,才能完整實現
計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張金足而加以恐嚇,
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安國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金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訊息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KSDM-113-原簡上-1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