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男友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甲○○詢問法
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
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
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民國112
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甲○○不願提告,詎甲○○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
○○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0
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
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甲
○○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丙○○及乙○○面前
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
、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
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
令之假象,以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
語,恫嚇丙○○及乙○○,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
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
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
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
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丙○○並轉
述予乙○○,致丙○○及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
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乙○○、丙○○承諾於民國112
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等內容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1),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
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
○○轉交給甲○○,甲○○因僅憑該紙承諾書不足以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承前開犯意,要求丙○○與乙○○開立本票並交付之
,丙○○、乙○○恐若不從,將被甲○○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同夥押
走,且乙○○因擔心甲○○知悉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下
僅得與甲○○一同轉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
栗大利店(下稱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
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乙○○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即附表編號2),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
交付給甲○○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惟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391至40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丙○○、乙○○見面並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承諾給我的錢現在不給了,想
賴帳就告我恐嚇,丙○○確實有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必
要恐嚇他們,是他們自願交錢;本票也是他們自願給、簽給
我的;我只是想要跟丙○○要我應得的辦事費等語(本院卷第
197至199、403至404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被告詢問法律意
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
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1,500萬元,並
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
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
許,通知被告不願提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
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
約定在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
○○、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丙○○、乙○○在沿山道門市內
書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
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
○○,嗣丙○○、乙○○與被告一同轉往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
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
丙○○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2
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離去等
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96至199、255至256頁),
核與丙○○(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5
頁、本院卷第297至299、305、312至313、333頁)、乙○○(
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261、263至26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3至84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95至96頁)、
承諾書影本(偵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32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丙○○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145至161頁)、微
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9至143頁)、乙○○提領
款項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67至168頁)、購買本票之發票影本(偵卷第168
頁)在卷可佐,而丙○○對乙○○提告之強制性交等案件,嗣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49731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
,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
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
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業據丙○○指證明確(本院
卷第314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講這些
話,但是電話沒有實際撥出,當時沒有撥出電話等語(偵卷
第6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作勢撥打電話為上開
話語。
㈢被告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
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
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
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丙○○因此心生畏懼,
方開立承諾書、本票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
8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
語(本院卷第27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把上開
話語轉述給乙○○(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並未否認有說這些話,足徵被告亦有對丙○○恫稱上
開話語,丙○○並有轉述予乙○○之事實。
㈣因乙○○與丙○○初到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未得到被告同意乙○○
即上被告停在該處之車後座,而遭被告大聲斥責,以致乙○○
心中對被告是畏懼的,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9、333
頁),被告亦不爭執因乙○○開其車門有兇乙○○(本院卷第26
7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被告當天在7-11的口氣
很兇,我因此而恐懼他;我不希望被告傷害乙○○,那時候我
跟他已經和好了我會怕,就是包括簽這些承諾書、本票,領
錢什麼的,我都是希望可以保護乙○○跟我自己;因為我對被
告的認知,我知道他有一些,我能說前科之類的還是勢力什
麼的,我也不知道,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
313至314、306、348至349頁),而乙○○因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請對方晚一點過來,且丙○○又跟乙○○轉述被告原本叫了
人來,要攔乙○○簽本票、不要讓乙○○走,後來丙○○跟乙○○說
對方會先緩著,丙○○跟乙○○說已經跟被告談好價格,要簽承
諾書、本票,因為乙○○當時覺得如果不簽,對方的人馬上就
到了,其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才簽,而且丙○○轉述話語的時候
,被告也在現場,讓乙○○覺得說其沒有簽承諾書是無法離開
現場的,才簽承諾書,也是因為丙○○轉達跟被告討論後,被
告要求還要簽本票,其也是覺得不簽會沒有辦法離開才簽本
票,因為丙○○告知其被告知道其住處,5月5日乙○○因看住家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跟丙○○有到其住家要找其,所以丙
○○跟乙○○講被告已經知道其住的地方在哪裡,所以乙○○才會
擔心其家人的安全,不敢開車跑掉,才會從沿山道門市來苗
栗大利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52至255、259至266、274、28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跟丙
○○到被告住家找他(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足徵丙○○於
案發現場恐懼被告會對乙○○人身安全上有所不利,乙○○則恐
懼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傷害,丙○○、乙○○因
而聽從被告指示簽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乙○○並領取10萬
元後交付,丙○○、乙○○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2之本票及分
別為對方背書,被告辯稱是丙○○、乙○○自願交付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丙○○拜託我講的,是丙○○
要我去嚇乙○○,而且我不是在乙○○面前講,乙○○也沒聽到,
我是在丙○○面前講的。因為他叫我講,我就留了一個心眼故
意沒有在乙○○面前講,我讓他以為乙○○有聽到,其實乙○○根
本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當天的想法是帶著乙○○去跟甲○○道歉,他可以把全部
的事情都處理,比如說撤案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非
如被告所辯解是要被告嚇乙○○。雖乙○○當時在沿山道門市坐
的位置離丙○○及被告有一段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佐(偵卷第119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
到被告講電話說請對方晚一點過來(本院卷第252頁),實
際上乙○○確實有聽到,且若非被告想讓乙○○聽到上開恐嚇話
語,為何被告要叫丙○○把乙○○帶出來碰面,有被告與丙○○之
微信對話
,被告稱:「明天把人帶出來,我不會動他」、「不要再耍
我,我真的快沒耐心了,說好的事就照著做。今晚七點不見
不散」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
對丙○○、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意。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
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取得辦事費云云,惟被告為丙○○
所做的事,係告知丙○○要拿證據,陪同丙○○去警局,有被告
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並供陳:交付的10萬元,因為當天
我找人去關心,我也跟丙○○講的很清楚,我去拜託朋友,這
個人情欠下了,我必須請人家吃飯,為丙○○請託他人之花費
將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407頁),且丙○○對乙○○提告可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是被告自己估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之花費為10萬元,且乙○○亦
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卻向丙○○及乙○○索取120萬元,
顯然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同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刪除該部分之主
張(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乙○○為要求
交付10萬元、開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
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丙○○及乙○○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因無法以法律途徑取得期待之報酬,轉而恐嚇
丙○○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1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受承諾書、10萬元及本票,否認具有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經濟狀況,及兒子已成
年、目前在澳洲讀書,經濟上由被告支援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發還乙○○),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丙○○恫稱「你拿10萬元出來,要打點高層
人事,處理案子」、「你不要再給我裝可憐,不要以為我不
知道你有多少錢,我等下就下去苗栗跟你拿錢」等語,向丙
○○索要金錢,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對丙○○發上開訊息(本院卷第200頁),惟此
係因當時丙○○及乙○○又分手了,丙○○又要告乙○○,要被告幫
忙,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至3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的意思是說丙○○再拿10萬
塊出來,我請個律師,因為丙○○還是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
412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因認丙○○要其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必要費用,故而向丙
○○請求10萬元,況以訴訟程序開銷而言,該10萬元亦非顯不
相當之金錢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有罪之部分(被害人丙○○)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2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丙○○,面額50萬元 4 10萬元 未扣案
MLDM-113-易-33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