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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亘 粘愷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粘愷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宥亘(綽號阿祥)、粘愷洋(綽號阿豪)於民國112年9月 初,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林嘉振(綽號法鬥),嗣沈宥亘、 粘愷洋介紹林嘉振前往北部地區某詐欺機房工作,其後因林 嘉振表明退出時,遭發現手機內有定位詐欺機房照片截圖, 沈宥亘與粘愷洋乃經由Telegram暱稱「COLA」之人聯繫,與 林嘉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商談,並要求林嘉振負擔搬遷詐欺機房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林嘉振乃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許,籌措6萬 元款項,交付上址店家轉交粘愷洋,詎沈宥亘與粘愷洋為繼 續催討其餘9萬元之不法利益,沈宥亘乃經由「COLA」聯繫 ,與林嘉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30分,在上址店家 見面商談,沈宥亘與粘愷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外,於林嘉振正與其他友 人討論如何籌錢之際,由沈宥亘以將鋁製球棒(扣案)反手 持握,並藏於背後衣服裡之方式,同時向林嘉振喝令「快點 去用一用,做事做成這樣子」(臺語)等語,粘愷洋則在旁 觀看等候,共同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著手恐嚇林嘉 振儘速籌錢,嗣因林嘉振未能順利籌錢,沈宥亘又經由「CO LA」聯繫林嘉振返回上址,林嘉振因恐遭遇不測,乃聯絡其 父林德豐,告知出事,相約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在上址 店外會合,並由林德豐與沈宥亘協調1週後付款,經林德豐 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1分, 在上址店外查獲沈宥亘及粘愷洋,沈宥亘、粘愷洋因而未得 逞。員警並在粘愷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林嘉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察查獲被告2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粘愷洋扣 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德豐提供之被告沈 宥亘LINE頁面、手機門號及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嘉振與 「COLA」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沈宥亘現場簽 立之字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04 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 製球棒1支可稽佐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得逞,屬未遂犯 ,考量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林嘉振恐嚇取財,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嘉振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林嘉振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身心健康、生活狀況、前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 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 意,又已與告訴人林嘉振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粘愷洋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情,業據被告粘愷洋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係被告沈宥亘所有;iPhone1 2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固係被告粘愷洋所有,然 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中簡-254-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 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 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 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本件固據抗告人雖不 服本院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犯恐嚇取財乃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雖與少年共同犯罪 ,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僅屬總則加重而未變更構成要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 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故本 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28

KSHM-113-聲再-111-202410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意呈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113年9月7日)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 13年10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 11~13頁),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上易-59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柏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其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05-202410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柏偉(綽號「小陳」)為向吳俊輝 追討債務,告訴人吳蕭明珠則為吳俊輝之母。詎被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5分許,搭乘由陳 爵緯(綽號「小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吳家蛋餅店」(址設新北市○○區○○街 0段0號)內,被告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等營業器具 潑灑,致令該營業器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被訴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柏偉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吳蕭明珠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本件毀損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 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毀損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05-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劉翔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劉翔偉共同犯恐嚇取財(尚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就私行拘禁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 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群偉之部分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帆、劉恩盛、崔耀 中、夏光辰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私 行拘禁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本件審理過程 未曾傳喚第一審判決所指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庭作證 ,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等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辯詞,原判決 已敘明: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賭玩,因遭指詐賭而 為上訴人及賭場工作人員(即3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強暴、 脅迫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僅係賭客,不認識現場對 其實行犯罪之賭場人員,無法確切指出該3名男子之真實身 分供法院查證,亦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則自始否認犯罪,更 不可能供出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惟依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 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確有該3名男子在場依上訴人之指示 而實行犯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 犯明確,因認前開辯詞,為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 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曾傳喚該3名男子到庭作證,亦乏 其他事證可確認其等身分,即逕自臆測該3名男子為賭場人 員,並推論上訴人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非僅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 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自繫屬第一審(即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迄原審於11 3年5月8日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自第一審收 案時起至第一審判決審結為止,雖歷相當時日,惟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逃亡,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9年8月 4日發布通緝,迄111年11月22日始被緝獲歸案,足見本件訴 訟程序之延滯,部分係因上訴人個人逃亡而遭通緝達2年餘 之事由所致;參酌第一審緝獲上訴人後,於112年12月4日判 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 113年5月8日判決,此部分合計歷時僅約1年5月餘,併斟酌 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尚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 判權利之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減刑俾為適當救濟之必要,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原審未 依職權審酌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依據,雖稍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289-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男友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甲○○詢問法 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 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 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民國112 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甲○○不願提告,詎甲○○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 ○○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0 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 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甲 ○○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丙○○及乙○○面前 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 、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 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 令之假象,以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 語,恫嚇丙○○及乙○○,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 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 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 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 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丙○○並轉 述予乙○○,致丙○○及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 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乙○○、丙○○承諾於民國112 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等內容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1),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 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 ○○轉交給甲○○,甲○○因僅憑該紙承諾書不足以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承前開犯意,要求丙○○與乙○○開立本票並交付之 ,丙○○、乙○○恐若不從,將被甲○○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同夥押 走,且乙○○因擔心甲○○知悉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下 僅得與甲○○一同轉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 栗大利店(下稱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 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乙○○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即附表編號2),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 交付給甲○○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惟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391至40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丙○○、乙○○見面並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承諾給我的錢現在不給了,想 賴帳就告我恐嚇,丙○○確實有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必 要恐嚇他們,是他們自願交錢;本票也是他們自願給、簽給 我的;我只是想要跟丙○○要我應得的辦事費等語(本院卷第 197至199、403至404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被告詢問法律意 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 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1,500萬元,並 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 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 許,通知被告不願提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 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 約定在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 ○○、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丙○○、乙○○在沿山道門市內 書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 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 ○○,嗣丙○○、乙○○與被告一同轉往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 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 丙○○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2 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離去等 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96至199、255至256頁), 核與丙○○(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5 頁、本院卷第297至299、305、312至313、333頁)、乙○○( 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261、263至26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3至84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95至96頁)、 承諾書影本(偵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32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丙○○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145至161頁)、微 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9至143頁)、乙○○提領 款項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67至168頁)、購買本票之發票影本(偵卷第168 頁)在卷可佐,而丙○○對乙○○提告之強制性交等案件,嗣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49731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 ,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 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 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業據丙○○指證明確(本院 卷第314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講這些 話,但是電話沒有實際撥出,當時沒有撥出電話等語(偵卷 第6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作勢撥打電話為上開 話語。  ㈢被告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 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 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 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丙○○因此心生畏懼, 方開立承諾書、本票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 8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 語(本院卷第27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把上開 話語轉述給乙○○(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並未否認有說這些話,足徵被告亦有對丙○○恫稱上 開話語,丙○○並有轉述予乙○○之事實。  ㈣因乙○○與丙○○初到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未得到被告同意乙○○ 即上被告停在該處之車後座,而遭被告大聲斥責,以致乙○○ 心中對被告是畏懼的,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9、333 頁),被告亦不爭執因乙○○開其車門有兇乙○○(本院卷第26 7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被告當天在7-11的口氣 很兇,我因此而恐懼他;我不希望被告傷害乙○○,那時候我 跟他已經和好了我會怕,就是包括簽這些承諾書、本票,領 錢什麼的,我都是希望可以保護乙○○跟我自己;因為我對被 告的認知,我知道他有一些,我能說前科之類的還是勢力什 麼的,我也不知道,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 313至314、306、348至349頁),而乙○○因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請對方晚一點過來,且丙○○又跟乙○○轉述被告原本叫了 人來,要攔乙○○簽本票、不要讓乙○○走,後來丙○○跟乙○○說 對方會先緩著,丙○○跟乙○○說已經跟被告談好價格,要簽承 諾書、本票,因為乙○○當時覺得如果不簽,對方的人馬上就 到了,其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才簽,而且丙○○轉述話語的時候 ,被告也在現場,讓乙○○覺得說其沒有簽承諾書是無法離開 現場的,才簽承諾書,也是因為丙○○轉達跟被告討論後,被 告要求還要簽本票,其也是覺得不簽會沒有辦法離開才簽本 票,因為丙○○告知其被告知道其住處,5月5日乙○○因看住家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跟丙○○有到其住家要找其,所以丙 ○○跟乙○○講被告已經知道其住的地方在哪裡,所以乙○○才會 擔心其家人的安全,不敢開車跑掉,才會從沿山道門市來苗 栗大利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52至255、259至266、274、28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跟丙 ○○到被告住家找他(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足徵丙○○於 案發現場恐懼被告會對乙○○人身安全上有所不利,乙○○則恐 懼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傷害,丙○○、乙○○因 而聽從被告指示簽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乙○○並領取10萬 元後交付,丙○○、乙○○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2之本票及分 別為對方背書,被告辯稱是丙○○、乙○○自願交付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丙○○拜託我講的,是丙○○ 要我去嚇乙○○,而且我不是在乙○○面前講,乙○○也沒聽到, 我是在丙○○面前講的。因為他叫我講,我就留了一個心眼故 意沒有在乙○○面前講,我讓他以為乙○○有聽到,其實乙○○根 本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當天的想法是帶著乙○○去跟甲○○道歉,他可以把全部 的事情都處理,比如說撤案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非 如被告所辯解是要被告嚇乙○○。雖乙○○當時在沿山道門市坐 的位置離丙○○及被告有一段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佐(偵卷第119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 到被告講電話說請對方晚一點過來(本院卷第252頁),實 際上乙○○確實有聽到,且若非被告想讓乙○○聽到上開恐嚇話 語,為何被告要叫丙○○把乙○○帶出來碰面,有被告與丙○○之 微信對話   ,被告稱:「明天把人帶出來,我不會動他」、「不要再耍 我,我真的快沒耐心了,說好的事就照著做。今晚七點不見 不散」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 對丙○○、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意。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 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取得辦事費云云,惟被告為丙○○ 所做的事,係告知丙○○要拿證據,陪同丙○○去警局,有被告 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並供陳:交付的10萬元,因為當天 我找人去關心,我也跟丙○○講的很清楚,我去拜託朋友,這 個人情欠下了,我必須請人家吃飯,為丙○○請託他人之花費 將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407頁),且丙○○對乙○○提告可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是被告自己估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之花費為10萬元,且乙○○亦 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卻向丙○○及乙○○索取120萬元, 顯然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同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刪除該部分之主 張(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乙○○為要求 交付10萬元、開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 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丙○○及乙○○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因無法以法律途徑取得期待之報酬,轉而恐嚇 丙○○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1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受承諾書、10萬元及本票,否認具有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經濟狀況,及兒子已成 年、目前在澳洲讀書,經濟上由被告支援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發還乙○○),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丙○○恫稱「你拿10萬元出來,要打點高層 人事,處理案子」、「你不要再給我裝可憐,不要以為我不 知道你有多少錢,我等下就下去苗栗跟你拿錢」等語,向丙 ○○索要金錢,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對丙○○發上開訊息(本院卷第200頁),惟此 係因當時丙○○及乙○○又分手了,丙○○又要告乙○○,要被告幫 忙,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至3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的意思是說丙○○再拿10萬 塊出來,我請個律師,因為丙○○還是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 412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因認丙○○要其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必要費用,故而向丙 ○○請求10萬元,況以訴訟程序開銷而言,該10萬元亦非顯不 相當之金錢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有罪之部分(被害人丙○○)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2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丙○○,面額50萬元 4 10萬元 未扣案

2024-10-23

MLDM-113-易-338-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犯意」,更正為「且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 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 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所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 所載「詐術」、第19行所載「陷於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萬昀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 9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刪除「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 罪,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指財物,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 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再 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 為他人以恐嚇手法向告訴人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而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 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恐嚇 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 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前有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緝卷第125頁反面),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 ,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 1年10月3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 ASH會員編號「sxdhbdxgthbnxd」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 ,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程丹」與萬昀網路裸體視訊,再將側錄之性愛影 片及照片傳送予萬昀,並對其恫稱:須購買GASH費用,否則 要將影片及照片散布予其家人朋友等語之恐嚇詐術,致萬昀 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於111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至1 時47分許,購買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GASH遊 戲點數,再將購買資料翻拍傳送給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後,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23分 至1時33分許止,將其中6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萬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昀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0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上揭GASH會員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恐嚇、詐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用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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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永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永城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 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 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關於下述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①犯罪成立之日為102年8月2日。 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前揭①②之說明,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 之日起迄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所涉犯行顯未逾法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甚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6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 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構成 要件與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 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 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 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王美玉接獲 恐嚇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其女行動自由遭限制, 需俟告訴人付款始釋放其女等不實之事,告訴人因恐危及其 女之安危,致其心生畏懼於電話中應允面交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款項,該恐嚇取財集團雖不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形,然實則係以含有詐欺內容之恐嚇手段,要求 告訴人付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施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科刑:  ㈠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本案「無」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 之日期為103年6月2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24 日桃檢兆正102偵17503字第055854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卷第1 頁), 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乃因被告傳拘未到,於103年10 月1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0月7日,始因被告遭通 緝到案,而得以進行本案程序,顯見本案訴訟之遲滯情形, 乃係因被告自身程序作為所致,實不宜予以減刑;綜上所述 ,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明 知其所為顯為不法勾當,仍聽從不詳黨羽指示,持工作機負 責出面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其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告訴人本件未實際遭受財物損失,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法律 秩序破壞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所被告自承為 不詳共犯在中壢火車站前交付其作為接受指示所用,委屬本 件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所有並供其等供本件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起訴書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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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俊賢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GASH點數儲值金額」欄「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  ㈡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遊戲會員帳號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門號SIM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對價,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5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 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 員帳號,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方式恐嚇王佳煌、陳少揚,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 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 員便將其中價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至上 開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王佳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申辦本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王佳煌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告訴人王佳煌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少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陳少揚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被害人陳少揚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使用於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該會員編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 助恐嚇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恐嚇時點 遭恐嚇情形 GASH遊戲會員帳號/序號(點數購買時點) GASH點數儲值金額 會員帳號驗證手機 遊戲帳號註冊時間 驗證時之IP位置 1 王佳煌 (提告) 110.11.3 22:16 告訴人王佳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為「COCO」之網友,王佳煌將自己之裸照傳給「COCO」,嗣後「COCO」向告訴人王佳煌稱若不欲其裸照被流傳出去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王佳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COCO」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3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 陳少揚 (未提告) 110.11.4 22:47 告訴人陳少揚於手機軟體探探APP結識自稱為「瑤瑤」之網友,與「瑤瑤」互傳給對方不雅影片,嗣後「瑤瑤」向告訴人陳少揚稱若不欲其不雅影片被流傳出去,即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陳少揚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瑤瑤」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 1000、 3000、 5000、 5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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