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1年1月18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代
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5年10月24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
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在甲○○、乙○○成年之前,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
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百分之93,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
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嗣
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反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不時因細故爭
吵,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時,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
經、摔東西,甚至推上訴人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
106年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行為,然上訴人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家庭,仍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試圖挽回婚姻,被上訴人
反變本加厲,主動欲解消婚姻關係。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
,被上訴人以平底鍋砸傷上訴人,並拿刀架在上訴人脖子,
意圖殺害上訴人,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搬
離兩造同住處,與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上訴人主責照顧
,關係親暱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搬出與被上
訴人同住,需適應新環境,故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同意依法院公定版本酌定
。再者,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
參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額外需要之補習及安親等費用,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消費支出應以33,114元計算為當,依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應以上訴人負擔10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7比例計算為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開109年9月1日事件提出通常保
護令聲請,雖經一審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上訴人提出抗告
後,抗告審法院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以110年度家
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對
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推上訴人身體、將
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106年間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性交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提證
物,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被上訴人暫時搬離住
所係為避免衝突,事後亦陸續向上訴人表明回去之意願,上
訴人未接受,兩造因而持續分居中。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
2日兩造對話錄音檔,當時兩造已為家庭花費,意見分歧數
日,被上訴人因每月要交付60,000元給上訴人支出家庭費用
,還需負擔房貸等開支,在經濟壓力下才講出離婚等字眼,
並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未舉證離婚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縱認兩造無法
維持婚姻,亦難謂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另上訴人曾於110年5
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後,逕
自離去,亦曾於111年7月間,再次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難認上訴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又被上訴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3
,114元計算。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月收入8
至10萬元,名下有房屋,尚有房貸未償還完畢;上訴人名下
有房產且無貸款,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
上訴人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18歲)之
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557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㈤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反請求:㈠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反請求原告2,682,0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
單獨任之。㈢反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關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分別成年(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各16,557元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惟於109年8月底未同住迄今。(調字卷第58-64頁
)
㈡兩造於109年1月2日之錄音及譯文,如調字卷第25頁及原審卷
第143-157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卷第97-101頁、前開通常保護令案
卷)
㈣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該
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
。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
,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
306頁所示。
㈤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
3,114元計算。(原審卷第390頁不爭執事項㈠)
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為準。
㈧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
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㈡若本件離婚請求經准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
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
⒈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他女子視訊,視訊畫面中可看
見該名女子面貌及乳房裸體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光碟(本
院卷一第111頁)為證。又依不爭執事項㈠及不爭執事項㈡、㈢
之錄音、譯文、保護令裁定所示,109年6月間,上訴人以帶
子女與家人出遊為由,帶子女外出多日,卻未將上訴人實際
上未與子女同遊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多次
傳訊息質問上訴人;109年1月2日兩造爭執中,被上訴人提
及離婚之事,兩造並於109年8月底分居迄今;109年9月1日
,兩造又因照顧子女之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並陳稱:兩造
衝突及摩擦越來越多,伊才搬離兩造住所等語(本院卷一第
60頁),堪認兩造因細故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
⒊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在同個空間,覺得壓
力很大,快要窒息;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後,雖有在LI
NE說要回來同住、要挽回,但伊辦不到,不敢讓被上訴人回
來;每次因子女之事需要與被上訴人接觸,伊好不舒服,睡
不著、吃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5、96頁)以觀,上訴人顯
無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被上訴人嗣並陳明其同意
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明確,益
徵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無良性互動,且迄今無法取得彼此之
諒解。
⒋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拿水果刀架
伊脖子、威脅伊,伊才不敢讓被上訴人回來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
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肇因於兩造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
後,上訴人亦無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彼此間無良性互
動,既如前述,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一節,兩
造均有可責性。
⒉是以,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業經准許,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聲請
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該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一次訪視報告),如
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另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
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二次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30
6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⑴第一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2.親權能力評
估:聲請人(即上訴人)婚後均為家庭主婦,有豐富子女照
護經驗,與兩未成年人有充裕親子互動時間,更熟悉兩未成
年人受照顧習慣與喜好,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對於子女
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請人可具正向
親職教養觀念並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婚後便未有外
出就業經驗,未具獨立之經濟能力,加上聲請人未有支持系
統可協助其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在欠缺協助照顧資源
情況下,未來聲請人就業狀況會否影響聲請人親職時間、聲
請人身心狀態能否負荷獨自兼顧工作及兩未成年人照顧壓力
仍有風險疑慮,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雖相較有穩定之工
作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過往生活重心均以工作為重,相比
缺乏親職照護經驗,且從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照顧安排、互
動情形,相對人較未能立基於兩未成年人照顧需求滿足作優
先照顧規劃與安排,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整體而
言,兩造均未具備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照護條件與準備
。3.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其生活作息
安排均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作息生活為主,然為培養聲請
人獨立經濟能力、解決聲請人對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提供之
不安全感,聲請人有強烈外出就業之需求與規劃,惟因聲請
人缺乏非正式協助照顧資源,未來若聲請人外出就業則將影
響縮減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雖已規劃相關照護、托育資
源安排,然聲請人對於衍生之托育費用仍期待由相對人協助
支應,未能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能否負荷托育費用,其托育
規劃可行性仍待商榷;相對人工作時間經常有臨時性加班、
配合週末值班情形,相對人下班與休假時間未有固定或規律
性,難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相對人可配合之親
職時間有限。4.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相對人婚後
所購置之住宅,其現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
家空間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惟未
來聲請人能否與兩未成年人穩定居住該處仍屬未知,照護環
境安排恐有變動之虞;相對人現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其週
末照顧、陪伴兩未成年人期間,則將其照護處安排於與聲請
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一
方面可就近與聲請人交接子女,一方面也維持讓兩未成年人
於熟悉之生活環境活動,惟因該照護環境本為相對人長子居
住空間,僅作為相對人周末期間與兩未成年人活動空間使用
,生活空間之安排與物品購置暫未能依據兩未成年人長期性
居住有所準備與規劃。5.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未具
獨立經濟能力,難以單獨負擔扶養兩未成年人經濟生活,假
使相對人同意協商於離婚後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減輕聲
請人經濟負擔,聲請人則有意願承擔起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責任並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如若相對人拒
絕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扶養兩未成年人,僅爭取每月可與兩未成年人穩定進行會面
交往;相對人未有離婚意願,若繼續維持兩造分居狀態,相
對人考量其退休前之工作時間難以配合親自投入子女照顧事
務,而相對人也未有穩固協助照顧資源可幫忙托育照顧兩未
成年人,現階段相對人未具備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
照護條件與資源,相對人希望可維持現今照顧模式,由聲請
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而針對兩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則認為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之。6.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未來若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則將維持兩未成
年人循一般升學管道穩定就學,對於將屆幼兒園入學年紀之
未成年人-乙○○亦已具相關入學規劃,惟因聲請人與兩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開銷仍仰賴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暫未有獨立經
濟能力可支持其執行對未成年人就學與托育資源;相對人對
子女受學齡前教育規劃均以未成年人年滿幼兒園小班就學年
紀後再讓其入學為主,對於滿足未成年人-乙○○學齡前受托
育規劃則主觀期待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雖各有
對子女照顧想法與規劃,對於其照顧規劃執行也都有需要對
造參與、協助之處,卻未能彼此溝通、徵詢對方意見,兩造
個別所提出之就學與托育規劃均各有不確定性。…綜合上述
,聲請人自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護經驗充裕,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之優勢,對
於子女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積極性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
請人(親)職教養觀念可針對子女年齡發展予以彈性調整並
能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未具備獨立經濟能力,聲請
人經濟能力能否支持聲請人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環
境,為聲請人主要風險之處,而相對人雖具有經濟資力優勢
,但自身照護經驗與親職能力不足又缺乏協助照顧資源,此
為相對人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之劣勢處,惟考量兩未成年人
均屬年幼,藉由穩定照護環境與照顧者更有助於協助兩未成
年人身心安定發展,基於「生活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造
離婚後由親職能力較佳之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
者並單方行使親權,方便聲請人可維持其對未成年子女一致
性照顧模式與教養安排,另藉由相對人補充提供經濟資源,
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存需求穩定」(原審調字卷第128-12
9頁)。
⑵第二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兩造皆無特殊健康議題,並各有獨立經濟收入可維持基
本生活平衡,兩造自分居以來即雙方約定週間期間由聲請人
(即上訴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週末期間,兩造尚能依約定履行來延
續親職能力互補,除相對人經濟資力較聲請人優勢外,評估
兩造親權能力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
人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有獨留兩未成年人紀錄,卻也未
見相對人有主動調整增加其親職時間分工之積極性問題解決
舉措,依兩造的工作型態、育兒勞務與親職分工之參與狀況
,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參與程度應優於相對人。3.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現住所仍居住於兩造婚後購置之公寓大樓,該
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家空間適中、家務整
理狀況屬佳,而相對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期間仍將其照護
處安排於與聲請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維持減少
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環境變動,惟因兩造對婚後共同住所之離
婚後處置方法遲遲未有共識,兩造未來照護環境安排仍有變
動疑慮。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願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就兩造分居期
間之親職分工情形,兩造間仍存續親職競爭思維,對子女照
顧安排仍以個人需求做考量基礎,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需求考
量合宜的照顧分工方式,兩造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仍
有待加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
度,惟就兩造過往討論兩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安排,缺乏問題
解決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
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
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甲○○,現
年9歲,目前就讀億載國小4年級,未成年人2-乙○○,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成年人-甲○○先前有接受社工訪
視經驗,對社工來訪目的之瞭解是來詢問其生活狀況、詢問
兩未成年人想跟誰同住,未成年人-甲○○表述其週一至週六
上午都是由媽媽主要照顧,週六晚上則是會去12樓跟爸爸同
住,此照顧模式已執行多年,兩未成年人目前都很習慣這樣
兩邊居住的生活模式。⑵就未成年人1-甲○○所述,其週間與
媽媽同住時,日常上下學都由媽媽開車接送,放學會先到安
親班寫功課並在安親班吃晚餐,待安親班放學則與媽媽一同
返家,放學後在家期間則多是在客廳看書,約莫20點就要準
備就寢,而週六上午未成年人1-甲○○會去上跆拳道課,下午
會由媽媽帶兩未成年人外出,到晚上則是由爸爸將兩未成年
人接回12樓過夜,兩未成年人在爸爸家中受照顧期間,爸爸
會自己準備三餐或是帶兩未成年人外出用餐,通常週日時爸
爸會先起床幫忙兩未成年人準備早餐後又繼續睡覺,兩未成
年人吃完早餐則是會在客廳玩、看影片,等爸爸睡醒後會帶
兩未成年人到住家附近逛街、走走或是在家玩。⑶未成年人1
-甲○○表述其已習慣輪流跟兩造居住生活模式,也對於要選
擇跟誰同住感到困擾,希望可以都能有跟爸爸、媽媽同住的
機會,未成年人希望安排週一到週四早上跟媽媽同住,週四
晚上由爸爸接送其放學返回12樓同住至週日晚上,未成年人
這樣與爸爸、媽媽都有同樣相處時間,為未成年人自己認為
最好的安排。⑷未成年人1-甲○○與社工訪談期間,尚可表達
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
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兩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兩未成年人的面部氣
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兩造婚後長期以來具明確分工
,相對人多扮演工具性之親職角色,聲請人則扮演照顧者、
情感性之親職角色,致相對人於經濟資力具優勢,聲請人則
於親職照護經驗具照護優勢,然兩造於分居後雖可延續此互
補照護模式維持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平衡,卻易因彼此仍深陷
過往衝突、糾葛,彼此多是因個人情緒而對於他方的行為負
向解讀,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且兩造互相指摘他方有
親職分工消極、獨留子女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情事,兩造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尚待補強,共同親權亦
友善不足,故難以就兩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親權判斷」(
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⑶又依第二次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現住所為
大樓公寓式住宅,內部共設有一開放式小型廚房、一客廳及
一臥房,兩未成年人夜間均與聲請人共同就寢,而客廳區內
另針對兩未成年人活動需要,設有兩未成年人書桌並規劃有
一小型遊戲區,住家空間尚屬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良好」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12樓之5住所內部同樣設有一客
廳、一開放型小廚房及一臥室,臥房空間為相對人長子獨立
使用,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中居住期間均於客廳
處打地鋪就寢,兩未成年人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多放置
客廳處,住家環境整理情形略顯散亂」等語(本院卷一第30
2-303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租屋處僅為小套房,故伊
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時,係住在伊大兒子住處,該處只
有一房一廳,房間給伊大兒子使用,伊與兩造子女都在客廳
打地鋪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以觀,堪認上訴人之
住處為兩造子女原熟悉之住居環境,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
而被上訴人於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之處所,則主要為其
大兒子所使用,僅於週六、日供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在該處
客廳打地鋪暫時居住,並非被上訴人之租屋處。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屢次不顧子女安危,將子女留置在
被上訴人父母家門口或讓未成年子女獨處,不適任子女之親
權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紀錄(原審卷第259頁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係將子女送至被上訴人父母家,尚
難逕認上訴人有將子女置於危險處所。另被上訴人所提112
年2月4月、112年2月10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
77-81、83頁)、112年3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
卷一第85頁),除經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外出兼職,一時未
及時接送子女,且子女係搭乘幼兒園接駁車返家到一樓大廳
或社區庭院,為相對封閉之場域等語外,前開截圖中亦均顯
示有大樓管理員在場,且112年2月4日17時09分,兩造長女
由老師送回大廳後,老師有與長女在大廳等候(本院卷一第
77頁),並於17時12分(僅相隔約3分鐘)即由被上訴人帶
長女出現在大廳(本院卷一第81頁上方截圖),亦難認兩造
長女有於危險環境獨處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娃娃車
每天把長女送到大樓大廳內;112年2月那段時間,有住戶或
管理員向伊講,長女下車回到大廳至上訴人接回,會相隔半
小時、1小時或1個半小時,故伊每天下班後,會到大廳等長
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兩造長女嗣後經老師送
回住處大廳時,被上訴人已在旁等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11
2年6月8日至9日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159-163、205-208
頁),除經上訴人主張:當日子女入睡後,伊半夜身體突然
疼痛不適,考量子女不會立即清醒,而外出購買止痛藥,服
用後有暈眩狀況,故停靠路邊休息,待可以駕車後始返家,
此為偶發狀況等語外,因被上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提及上
訴人分別於3月8日將長女獨留在住家大樓一樓大廳、6月9日
深夜將兩未成年人獨留家中而自行外出等情形,已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介入,並經南家扶中心社工定期訪視關心兩未成
年人生活狀況後,上訴人已有調整其時間安排,改善兩未成
年人獨留問題,兩未成年人未有再度受獨留情形一節,亦有
前開訪視報告(本院卷一第304頁)可稽,尚難認上訴人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6月以後,就沒有見到子女,直
至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願意讓伊與子女見面。且上訴
人夥同他人將伊機車擅自移動並破壞,子女在旁看到,有驚
訝、恐慌之反應,上訴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云
云,雖提出兩造通訊資料(本院卷二第43、97頁)、臺南地
院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二第99頁)、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為證,惟經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探視子女,
是因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溝通定期足額給付子女扶
養費及房貸之事,被上訴人欲直接結束對話,上訴人想挽留
被上訴人,繼續討論此議題,遭被上訴人拉扯手腕並撞上防
火門而跌倒受傷,子女在場目睹,恐懼被上訴人,伊才不敢
讓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一
第443頁)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裁定內容(本
院卷二第50頁),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子女確
有在場目睹,則縱上訴人因考量子女之感受,而暫未讓被上
訴人與子女會面,亦難逕認其非友善父母。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錄影畫面截圖,無法逕認上
訴人有夥同他人破壞被上訴人車輛,致子女目睹而有驚訝、
恐慌之反應。
⒌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及上情,上訴人婚後為家庭主婦,自
兩造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照護
經驗充裕,其所有之現住所亦為兩造子女熟悉之環境,且家
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而被上訴人搬離兩造
同住處後,兩造子女仍與上訴人於原住處共同生活,由上訴
人主要照顧(被上訴人僅照顧週六晚上6點至週日晚上8點,
本院卷一第97、212頁),兩造子女與上訴人間之親子互動
及依附關係亦均良好,並於訪視時表述如前。再參諸兩造均
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其等有共
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已有諸多爭執,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亦難期兩造對子女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
識或共同處理;再者,上訴人目前亦已有工作收入,並經本
件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如後述)等情狀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
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為適當。
⒍上訴人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則
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及
於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均屬無據。
㈣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被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經本院酌定為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懷孕前為補習班美語老師,月收入28,000元,目
前在補習班兼職代課老師,每月2、3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
被上訴人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98、385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有在○○○○○○公司工作,及在高雄大學擔任助教暨從事○○工作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可
稽;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復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爭執事項㈧、㈨),兩造並同意兩造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3,114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
。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及前述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均
為每人每月各16,557元(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7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且依兩造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
205-206頁),上訴人於原審尚無工作收入時,同意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3,000元(即每名16,500元
)之數額,亦與前開上訴人聲請酌定之金額相近,上訴人目
前復已有相當之工作收入等情狀,認由被上訴人負擔2名子
女至成年(滿18歲)前每月之扶養費各16,557元,應屬適當
。
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關於命給
付扶養費之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是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上訴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
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
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
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
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兩造
對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
二第31頁),及考量農曆春節與寒假期間多有重疊,無就農
曆春節另訂會面交往之必要等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被上訴人得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㈥末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
)為準。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
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
、㈧、㈨)。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係上訴人
父親死亡,出售房產之遺產金額,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平日為上訴人母親丁○○使用,該帳戶
之269,362元,應排除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外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丁○○曾對上訴人父親潘○○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臺南地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
定,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丁○○821,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丁○○並執前開確定裁
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年3月14日臺南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債務人於10
8年3月15日前將現金542,093元(含訴訟費用、利息、執行
費用等),匯入丁○○指定之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惟依上訴人土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該筆542,093元
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後,隨即於108年3
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難認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內尚有
丁○○前開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存在。
⑵丁○○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是伊在使用,從107
年6月21日現金存入10萬元開始,伊就使用這個帳戶,因伊
之帳戶曾經被銀行查扣款項,所以伊自己之帳戶不能出入。
平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這裡
。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是伊聲請代墊子女
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帳號出入,就以上訴
人土銀安平帳戶出入這個款項,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
個帳戶,伊有跟上訴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
入」。錢匯進去後,因伊之前有錢被查扣之經驗,伊會怕,
還是會把錢領出來,領完一陣子後,又把錢存進去。伊房子
被查封是約民國90年,查封沒多久就被法拍,法拍的錢扣下
來,加上後來之利息,伊還欠100多萬元。90年到107年那時
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
用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
帳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錢(542,093元)匯進
來,伊隔天就領出,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
伊當天領出來後,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所以就放
回去,且伊擔心這個帳號是不是被查出來,錢會被扣掉,所
以伊那段時間很緊張、有恐懼感,錢領一領又寄進去,且一
天伊最高領6萬元,還連續領好幾天。伊之前有領60萬元,
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
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
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
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錢領出。伊目前還有積欠銀行等語
(本院卷二第10-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雖經其撤回(原
審卷第390頁),惟據其於原審所提自己之婚後財產資料(
原審卷第377頁附表三),已將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269,3
62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並未主張前開款項為丁○○所有,
直至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實際上使用人為丁○○(本院卷一第385頁)。
②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開戶(107年6月1
9日)後一直閒置,後來因丁○○有銀行貸款問題,丁○○問伊
可不可以使用此帳戶,伊說好,約於108年開始就由丁○○使
用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該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後,上
訴人又改稱:107年6月21日後(即107年6月19月開戶後未幾
)就由丁○○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前後陳述不一。
③依丁○○前開證述,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係從107年6月21日開
始,即由丁○○使用,丁○○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然丁○○卻又證稱: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
,是伊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
帳號出入,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個帳戶,伊有跟上訴
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入」。90年到107年
,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
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帳
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
)。是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開始即交由丁
○○使用,並由丁○○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丁
○○嗣後於108年3月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欲以該帳戶供債
務人匯款時,實可自由使用上訴人土銀帳戶,又何須再向上
訴人表示因伊沒有帳號,要上訴人將此帳號給伊出入前開54
2,093元款項之必要。
④再者,該筆542,093元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後,隨即於108年3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如前述,丁
○○雖證稱:錢(542,093元)匯進來,伊隔天就領出,伊有
領60萬元,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領出來後
,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
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
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
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
錢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7頁),惟觀諸上訴人土銀安
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後,即陸續有款項存入,迄至108年3
月15日匯入542,093元之前,該帳戶累積可用餘額曾達10餘
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並未於存入後隨即領出,此與丁○○證
稱:90年到107年那時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
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現金交易,直到(108年3月15日)
這筆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之情節已有不符;
再參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8年3月21日提領60萬元後至
108年10月17日期間,仍陸續有款項存入,累積可用餘額曾
達19萬餘元至55萬餘元不等,且未隨即全數領出,亦與丁○○
因仍積欠銀行款項,而長年習慣以現金交易並將現金存放在
自家空間之情形不符。是丁○○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欲
給上訴人保障,故同意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8、9、10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地(含停車位,下稱5樓之2房
地)贈與上訴人,且為求登記便利,直接於購買時,將上訴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省略贈與之行政手續,5樓之2房地實際
上均由被上訴人出資及負擔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贈與,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排除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⑴5樓之2房地係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有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考,並非由被上訴人贈與移轉而來。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5樓之2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並未主張為被
上訴人贈與之財產。(原審卷第377頁)
⑶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因上訴人婚後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家
庭及子女,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5樓之2房地,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則此乃係兩造間就家務分擔及家庭經濟之分配
安排,上訴人因分擔家務及子女之照顧而取得5樓之2房地所
有權,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且上訴人陳稱5樓之2房
地之房貸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19頁)一節,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頁),則被上訴人按期
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3筆就學貸款餘額(原審卷第338頁),應列
為其負債云云,核諸前開就學貸款係上訴人婚前債務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自非屬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下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係其同學
丙○○因信貸破產,借用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該帳戶內存款
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至目前為止,都
是伊在使用。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就都是伊在用,使
用時間大概有10年了。這個帳戶,伊通常都在臺中市大雅區
之臺企銀出入,領錢、存錢、存支票都是在這裡。到目前為
止,這個帳戶存摺還是在伊手上。伊平常都在櫃檯存錢,領
錢用提款卡,大部分都在大雅區這間臺企銀領錢,存錢一定
是到櫃檯去存。伊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與被上訴人沒有互
相借錢或還錢。伊因信用不正常,所以借被上訴人之臺企銀
帳戶使用。這個帳戶的錢,都是伊在存的,因為伊信任被上
訴人,伊不會擔心錢被被上訴人領走。這個帳戶裡放了100
多萬元,不是一開始就這麼多,伊存好幾年。伊使用前開帳
戶期間,有使用ATM轉帳功能,都是在臺中大雅操作。本院
卷一第259頁「代收付行050」有2筆支出,那是伊房東帳號
,102年11月5日8,315元是伊繳房租的錢,伊都用匯款給房
東。102年12月3日「代收付行050」6,515元支出,是伊從被
上訴人這個帳戶轉到伊漁會帳戶,繳納漁保的錢。本院卷一
第261頁下方「代收付行812」支出3,005元,是伊跨行領錢
,提款卡在伊這裡,都是伊在用的,也是在臺中。本院卷一
第262頁「代收付行822」支出5,005元,應該是伊操作,在
何處操作及用途為何,要跟伊說在哪家銀行,伊才說的清楚
,伊絕大部分都是在大雅的銀行。本院卷一第263頁「代收
付行490」存入票據6,720元,是伊在臺中做便當,有做一些
工廠,工廠會開票給伊等,伊就拿去大雅的臺企銀兌現等語
(本院卷一第375-380頁),並當庭提出存摺4本,有存摺封
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97-399頁)附卷可稽。
⑵臺企銀東臺南分行檢送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自99年1月至1110
年1月2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3-291頁)中,所
載代收付行011、050、812、822、490,經本院向該行函詢
結果,011係臺企銀大雅分行、050係臺企銀(ATM)、812係
台新銀行、822係中信銀、490係臺企銀臺中分行,有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113年6月4日臺企東臺南字第721113047號函(本
院卷一第417頁)可考,且自99年1月至110年1月期間,被上
訴人臺企銀帳戶均持續有以代收付行011(即臺企銀大雅分
行)交易之紀錄,核與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
臺企銀帳戶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⒎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6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90
幾年時開戶,為婚前即有之資金往來,該帳戶之22,423元係
伊婚前之餘額。附表二編號17之飛宏2000股,係伊婚前投資
股票往來之金額所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⒏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土地銀行
東臺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
行、凱基證券臺南分公司,於分配基準日(110年1月21日)
前5年之帳戶明細,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婚後財產之
行為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
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則其逕聲請為前開調查,均無
調查之必要。
⒐又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5之停車位,價值各為100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3-84頁),堪予
認定。
⒑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5,821,730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扣除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
,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及扣除所負債務4,520,298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53,316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68,414元(5,821,730-653,316=5,16
8,41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584,207元(5,168,4
14×1/2=2,584,207)。
⑷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收入豐厚,希望
上訴人專心照顧家庭,上訴人因而辭職為全職主婦,打理家
庭,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卻倚仗經濟優勢地位,動輒對上訴
人進行言語或經濟壓迫,並與他人有出軌情事,令上訴人心
痛,兩造婚姻已形同陌路,可證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之貢獻
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差額,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惟
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實為家庭經濟來源,縱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睦,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家庭
無所付出或疏於照顧家庭。
②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繳納上訴人名下房
屋貸款每月13,000元,及給付2名子女每月共33,000元之扶
養費,暨長子安親費每月1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
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
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反請
求,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婚
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327,557元 原審卷第336-33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269,362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該帳號為丁○○使用。 被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34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 原審卷第309-311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5,979元 原審卷第8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1,599元 原審卷第87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68,703元 原審卷第87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6,806元 原審卷第87頁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樓之2)房屋:1,544,674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9-151頁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1,972,067元 (有附平面停車位一個)。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1-143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344,983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5-14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8元 原審卷第209-21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448,432元 (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為丙○○使用。 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249-25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5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55元 原審卷第217頁 6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22,423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婚前財產。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491頁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02,109元 原審卷第53頁 8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2,170元 原審卷第53頁 9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560元 原審卷第87頁 12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缴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7,849元 原審卷第105頁 1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0樓之0)房屋:1,417,152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5-137頁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1,809,016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27-129頁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316,712元(有附一個平面停車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1-133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1,520元 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17 飛宏2000股:31,800元 (被上訴人抗辯是以婚前財產所買。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511頁 18 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房屋貸款餘額:2,320,298元 原審卷第301頁 19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貸款:2,200,0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附表三:
一、甲○○、乙○○滿14歲以前: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甲○○、
乙○○所在之處所與甲○○、乙○○會面,並得接甲○○、乙○○外出
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㈡甲○○、乙○○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
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寒假開始第1日起算5日),暑假並得
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暑假
開始第1日起算10日),上開同住期間,由被上訴人於期間
始日上午9時起,前往甲○○、乙○○所在之處所接甲○○、乙○○
外出照顧,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㈢探視前被上訴人應於2日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無故拒絕。
二、甲○○、乙○○滿14歲以後:應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由
其自主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其他應遵守方法及規則:
㈠被上訴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信件、電子
郵件與甲○○、乙○○保持聯繫,上訴人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人或其家人應於被上訴人探視甲○○、乙○○時,交付甲○○
、乙○○之健保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送回甲○○、乙○○時,
應交還健保卡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日若逢甲○○、乙○○須上才藝班、課後輔導
、返校日等課程,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㈣兩造之實際住所、聯絡電話如有變動,應告知對方。
TNHV-111-家上-82-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