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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2字後補充 「僅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第2行第7字後補充「所住」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 員林浩承於113年5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被告吳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即蓄意滋事,以身體阻攔告訴人之 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騎駛機車行進之權利,並徒手向告 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 人所有之安全帽護目鏡、藍芽耳機麥克風因此毀損而不堪 使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 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宏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與李國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李國瑋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富貴家園社 區大門前,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身 軀阻攔彼時騎乘機車欲經該處返家之李國瑋,並以徒手揮打 李國瑋頭部右側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國瑋離開該處之權利, 致李國瑋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且李國瑋之安全帽護目鏡、 藍芽耳機麥克風亦均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 瑋。 二、案經李國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國瑋、證人許秋月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看三小(臺語)」、「幹你娘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喝完酒心情不好,我忘記我有沒有對告訴人說上 開言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當時喝酒,因為酒醉來我們社區鬧事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信被告當時應係因酒後失態,始對告訴 人稱上開言語,其應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 ,而非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反覆、持續之攻擊, 如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核與刑法謙抑性原則有違。綜上, 審酌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語意脈絡,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尚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3-原易-92-20250211-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 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 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 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後,僅於111年間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 嚴重;又上訴人患有輕鬱症,當時係因經濟上、生活上等客 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於假釋期 間將屆滿前因故意更犯罪,上訴人未就上開二者間之關聯性 及其再犯可能性進行相關專業評估,並衡酌被上訴人家屬均 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 性,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其證據不足;上訴人復未 考量採取對被上訴人增加評估及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 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 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 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 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 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 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 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 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 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 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 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 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 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 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 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 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 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 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㈣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 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 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㈤觀之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研商會議結論」(原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23 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 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上訴人辦理撤銷假釋 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 撤銷假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 撤銷假釋之案件,被上訴人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 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 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 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 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 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 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 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 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 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 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 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 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 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 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 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 「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 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 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 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 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 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 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 ,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 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 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 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 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 ……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 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 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 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 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 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 ,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 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 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 。」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 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㈥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審卷證物2-2)、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 第218-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221 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 2-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 卷第5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 電觀護人表示被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 診等語,觀護人考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 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 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 被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 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被上 訴人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被上訴人個性偏執, 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 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 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被上 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 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被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 令,且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 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母 親瞭解被上訴人近期現況時,被上訴人母親亦表示,被上訴 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 中被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被上 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 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㈦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 監執行必要,當由長時間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 觀護人及檢察官,始能予以客觀評價與正確判斷。依前述被 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被上訴人更 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能否 謂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向承辦觀護人及承辦檢察官以函詢 或通知到庭作證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以及撤銷假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詳 予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 ,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 ,其撤銷假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1

TPBA-113-監簡上-8-2025021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尉 黃天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尉、黃天佑、張明華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與友人用 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話時,   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黃天佑、張明華明 知該處所當時係營業中且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倘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江柏昇,店外之陳佑尉見狀後,亦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快步返回店內並一同徒手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 受有頭皮挫鈍傷、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罪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 施強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犯罪是否起訴,原則上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為準。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事實以及其效力所及之範 圍一致,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自無從裁判。查: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雖有記載被告三人基於妨害秩序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江柏昇成傷等情,然起訴書 已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因江柏昇業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被告三人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屬潛在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 關於「傷害犯意」之字樣,應屬誤繕。又江柏昇已向員警遞 交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該書狀可憑(警卷ㄧ第97頁),此潛在 起訴犯罪事實顯已不具訴追條件,是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止於渠等所涉之 妨礙秩序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院卷第186頁、第354至376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 被害人江柏昇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86頁),惟因本院 未將上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再就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予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三人均坦認被告陳佑尉、張明華有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有毆打江柏昇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本案妨害秩序之 犯行,辯稱(含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當天只有陳佑尉、張明華二人毆打江柏昇,黃天佑是認為當 時會受到江柏昇侵害,所以判斷當時已是「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之階段」,才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腳踢江柏昇。另外為 妨害秩序罪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或以學者主張之具體危險犯 、或以日本刑法可罰違法性、或以適性犯之方式來認定是否 成犯,而本案事前並無聚集之犯意聯絡,僅是偶然發生於同 桌用餐者間之口角,進而衍生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不致 於造成群眾失控,或有煽起群體情緒而產生加乘效果,進而 波及、蔓延到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是法律評價上應不構成 妨害秩序罪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三人為朋友,並於112年10月30日傍晚至草爺熱炒店與 友人用餐。嗣於當日19時27分許,被告陳佑尉走出店外講電 話時,被告張明華因細故與同桌之江柏昇發生口角,進而毆 打江柏昇,店外之被告陳佑尉見狀後,便快步返回店內並上 前與被告張明華一同毆打江柏昇,致江柏昇受有頭皮挫鈍傷 、左臉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 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江柏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71至285頁、警卷ㄧ第 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證人即被害人江柏昇於審理中證稱:戴眼鏡的男子也有打 我,他就是黃天佑,在警詢時警察有給我看影像確認等語( 院卷第301頁、第308頁);證人即與被告三人同桌之目擊者 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各自於警詢證稱:打江柏昇的人之 中有一位是戴眼鏡的男生等語(警卷ㄧ第51頁);身穿藍色衣 服的男子走到江柏昇旁邊打他,剩下的男生都衝上去亂成一 團(警卷ㄧ第61頁);對方三人中之一人先問江柏昇是哪一個 社團的,江柏昇只是回答他沒有社團,那個人就衝過來揍江 柏昇,他旁邊兩個小弟也跟著一起追著揍江柏昇等語(警卷ㄧ 第71頁),經互核上開證詞,可知彼此並無矛盾、不一致情 況,甫以江柏昇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告三人和解乙情,有傷害 和解書可憑(警卷一第87至93頁),可信江柏昇應無杜撰證 詞,刻意為不利被告黃天佑陳述之動機,是上開證詞,應可 採信。且被告黃天佑亦於審理時陳稱:江柏昇跟張明華在我 左前方鬥毆,我前方是桌子,他們打著打著就繞到我背後, 我就站起來,江柏昇也認不清楚誰是誰,他一看到人就想打 ,我就對江柏昇出腳等語(院卷第367至368頁),可見本案先 係被告張明華先與江柏昇扭打、推擠,在二人移動位置至被 告黃天佑身後時,被告黃天佑亦有出腳攻擊江柏昇,堪信被 告黃天佑亦有參與毆打江柏昇之列。  3.末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 、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草爺熱炒 店,因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 自由進出該場所,本案發生於該店營業開放時間内,該店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4.被告三人之客觀行為已該當刑法聚眾實施強暴罪:  ⑴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行為人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如有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 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 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 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行為人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  ⑵經查: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273至279 頁): 檔案名稱:「IMG_9968」 編號 勘驗內容  1 【19:27:11】 被告陳佑尉右手持手機,邊講電話邊朝店內方向快步走近。 2 【19:27:12至19:27:16】 被告陳佑尉用手毆打江柏昇,江柏昇倒地 3 【19:27:18至19:27:20】 1.江柏昇起身往畫面上方其他桌客人(下稱A桌客人)方向閃避。 2.被告陳佑尉持續用手毆打江柏昇。 3.被告張明華雙手舉起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 4.被告黃天佑待張明華持紅色塑膠椅砸向江柏昇後,欲朝其二人方向前進。 4 【19:27:21】 1.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此時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持續用手互毆。 2.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3.被告黃天佑朝張明華與告訴人方向前進後,並止步在旁。 5 【19:27:23】 被告陳佑尉站在畫面左側,被告張明華用手毆打江柏昇,告訴人倒在地上,A桌客人均起身並遠離其等衝突位置。   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明華與江柏昇扭打至餐廳中間時 ,被告陳佑尉亦上前合力毆打江柏昇,而被告黃天佑則是圍 在一旁觀看,且案發現場不僅尚有被告三人同桌友人用餐, 店內亦有其他民眾消費,甫以證人紀婉玲、彭曉蓓、林麗珠 均於警詢表示上開衝突會波及到其他客人乙節(警卷ㄧ第53頁 、第62頁、第72頁),足見本案肢體衝突不僅波及同桌友人 或店內其他客人致需起身閃避,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仍持 續毆打江柏昇,顯見衝突呈失控狀態,當時該處所環境已具 備暴力威脅氛圍,並波及蔓延至該處所周邊,致使周邊之其 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三人所造成知暴力 威脅氛圍已發生外溢作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被 告三人之客觀行為自合於聚眾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 灼然。  5.被告三人具有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之犯意,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三人在本案衝突已波及被告三人同桌友人或店內 其他客人後,仍未因此停手、收斂,亦未有任何勸阻紛爭擴 大之行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三人顯係仗勢己方人多勢眾 ,並利用此已聚集眾人形勢,不顧該處所及其他客人之安寧 秩序,恣意毆打江柏昇,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難 謂無主觀犯意。況被告三人亦於警詢分別自陳:知悉該處為 營業中店家,於店家何處發生鬥毆,有可能妨害店家生意致 客人不能正常前往消費等語(警卷ㄧ第10頁、第20頁、第28頁 ),亦徵渠等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仍執意實施上述暴行,具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甚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使本案 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仍無礙認定渠等具有本案主觀犯意 。  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 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 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觀以前述被告三人毆打江柏昇之經過,可知在 過程中,被告三人距離甚近,對於彼此一舉一動應知之甚詳 ,在目睹己方有人對江柏昇毆打、推擠之情況下,各自仍以 持續毆打、推擠、或以出腳攻擊之方式,對江柏昇施以暴行 ,顯係認同彼此之施暴行為,對於共同在該處所實施強暴行 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江柏 昇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辯解所不採信之理由  1.渠等雖辯稱被告黃天佑僅係出於正當防衛,本案僅由被告張 明華、陳佑尉動手云云。然:  ⑴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刑法第23條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雖 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亦應包括不法侵害直接 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 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可言。至於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仍應以客觀情狀 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仍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⑵經查:關於被告黃天佑出腳攻擊江柏昇之緣由乙節,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佑尉雖於警、偵訊中均稱:因為江柏昇作勢要打黃 天佑,所以才踢江柏昇一腳等語(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一第 42頁);被告黃天佑則先於警詢、偵訊中稱:因江柏昇先推 我等語(警卷ㄧ第19頁、偵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因江柏昇作勢要打我等語(院卷第185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翻稱:我被江柏昇撞到時同時對他出腳等語(院卷第36 8頁),足見被告黃天佑說詞不僅幾經翻異,亦與被告陳佑尉 所述情形有所齟齬,是當時究否已發生或將發生被告黃天佑 遭受江柏昇侵害之情狀,實非無疑。再者,本案係被告被告 張明華因與江柏昇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進而引發本案暴力 衝突,難以想像被告黃天佑在與上開口角無關之情況下,會 遭受波及,再江柏昇是遭毆打之一方,縱使有出手反擊,衡 情亦應僅係針對被告張明華,實無可能及必要攻擊與衝突無 關之被告黃天佑,況證人江柏昇亦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發生 衝突時,我還沒有要反擊,是後來才有,我忘記有打到誰了 ,不過我是針對要過來攻擊我的人才還手等語(院卷第309頁 ),亦能看出在本案發生衝突時,肢體衝突應僅止於被告張 明華、江柏昇二人間,而當時被告黃天佑僅是待在座位附近 ,難以相信在被告黃天佑自己未介入上開衝突之情況下,會 有江柏昇無故轉變反擊、攻擊對象,改向對被告黃天佑攻擊 或預備攻擊之情狀,因此,縱使將正當防衛中關於現在不法 侵害之「現在性」之開始時點,寬認至在侵害尚未著手前之 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之威脅狀態(即「預備最後緊接著 手」階段),仍難認定當時江柏昇已有著手或即將著手侵害 被告黃天佑之情況,不得僅因被告黃天佑主觀之臆測、想像 ,即認當時有所謂防衛情狀存在。  ⑶再被告黃天佑本與江柏昇、被告張明華間之口角、肢體衝突 無關,縱使其等繞至身後扭打,被告黃天佑為避免遭受波及 ,衡情應可往其他方向閃躲或以手阻擋即可,難以想像有何 必要需向江柏昇出腳,是被告黃天佑究係具有正當防衛之意 思出腳攻擊江柏昇,亦屬有疑。況依據證人江柏昇、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前開證述情節,均係指向被告黃天佑之行 為係毆打江柏昇之攻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應認被告黃天 佑不具有防衛之意思,反係以攻擊為目的所為,是其所為, 當屬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要非得評價為以防禦為目的之 防衛行為,不僅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不構成誤想防衛,是 被告三人此部主張被告黃天佑係正當防衛之辯解,洵難採信 。  2.渠等再辯以刑法妨害秩序罪應以具體危險犯、可罰違法性、 或以適性犯之方式目的性限縮適用,本案僅是偶然發生且係 針對特定人之肢體衝突、無事前聚集之犯意聯絡、情緒失控 風險並未波及、蔓延到周遭,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然 查:  ⑴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為保護法益,倘行為人合致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有 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波及 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最高法院已多 次重申上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2761、3200、 3291號判決可參),自不得將本罪曲解為具體危險犯。  ⑵再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 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其評價重 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 屬性。是以,在妨害秩序案例中,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 人,最高法院雖亦有見解認為應將妨害秩序罪視為實質適性 犯,仍需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性及合 憲性解釋本罪時,當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足 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 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憑證人紀婉玲 、彭曉蓓、林麗珠警詢之供述、被告三人不利己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認定本案肢體衝突已波及同桌友人或 店內其他客人,被告三人或仍對江柏昇持續毆打,或在一旁 觀看,迫使其他客人起身閃避,現場衝突呈失控狀態,暴力 威脅氛圍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使其他民眾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縱使依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 適性犯,並目的性限縮解釋本罪構成要件,仍無礙認定被告 三人之行為已該當本罪所稱聚眾、實施強暴等要件。再本案 衝突已造成江柏昇傷勢,其他民眾亦因此感受到恐懼須通報 警察到場處理,絕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認無科以刑罰必要 之微小犯罪情節,被告三人具實質違法性,要無可評價為不 具可罰違法性而得阻卻違不法之餘地。  ⑶另本院就本案雖屬臨時起意之偶發事件,被告三人仍具有本 案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且彼此間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均悉之如上, 亦不再贅述。從而,被告三人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述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渠等所為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 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充。另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 更,自無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 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華僅因細故,即貿 然對江柏昇施加暴行,被告黃天佑、陳佑尉亦陸續加入毆打 江柏昇之列,不僅造成江柏昇受傷,亦全然無視法律所保障 社會大眾所應享有之社會安寧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 以被告三人雖否認犯行,然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均已坦承,僅係就涉及部分事實或法律之評價有所爭執,且 於案發後隨與江柏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本案聚集 人數特定,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顯示被告黃天佑除本案外,僅犯有一妨礙 秩序案件紀錄,而被告張明華、陳佑尉則無刑事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可認素行尚稱良好,甫以渠等現有正當職業 ,被告黃天佑、張明華則另有家人需撫養,本院綜合上述一 切情狀及渠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院 卷第373頁),本院認依被告三人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 性,應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 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HLDM-113-原訴-25-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1年1月18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代 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5年10月24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 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在甲○○、乙○○成年之前,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 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百分之93,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 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嗣 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反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不時因細故爭 吵,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時,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 經、摔東西,甚至推上訴人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 106年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行為,然上訴人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家庭,仍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試圖挽回婚姻,被上訴人 反變本加厲,主動欲解消婚姻關係。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 ,被上訴人以平底鍋砸傷上訴人,並拿刀架在上訴人脖子, 意圖殺害上訴人,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搬 離兩造同住處,與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上訴人主責照顧 ,關係親暱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搬出與被上 訴人同住,需適應新環境,故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同意依法院公定版本酌定 。再者,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 參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額外需要之補習及安親等費用,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消費支出應以33,114元計算為當,依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應以上訴人負擔10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7比例計算為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開109年9月1日事件提出通常保 護令聲請,雖經一審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上訴人提出抗告 後,抗告審法院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以110年度家 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對 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推上訴人身體、將 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106年間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性交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提證 物,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被上訴人暫時搬離住 所係為避免衝突,事後亦陸續向上訴人表明回去之意願,上 訴人未接受,兩造因而持續分居中。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 2日兩造對話錄音檔,當時兩造已為家庭花費,意見分歧數 日,被上訴人因每月要交付60,000元給上訴人支出家庭費用 ,還需負擔房貸等開支,在經濟壓力下才講出離婚等字眼, 並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未舉證離婚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縱認兩造無法 維持婚姻,亦難謂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另上訴人曾於110年5 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後,逕 自離去,亦曾於111年7月間,再次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難認上訴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又被上訴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3 ,114元計算。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月收入8 至10萬元,名下有房屋,尚有房貸未償還完畢;上訴人名下 有房產且無貸款,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 上訴人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18歲)之 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557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㈤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反請求:㈠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反請求原告2,682,0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 單獨任之。㈢反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關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分別成年(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各16,557元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惟於109年8月底未同住迄今。(調字卷第58-64頁 )  ㈡兩造於109年1月2日之錄音及譯文,如調字卷第25頁及原審卷 第143-157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卷第97-101頁、前開通常保護令案 卷)  ㈣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該 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 。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 ,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 306頁所示。  ㈤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 3,114元計算。(原審卷第390頁不爭執事項㈠)  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為準。  ㈧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 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㈡若本件離婚請求經准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 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  ⒈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他女子視訊,視訊畫面中可看 見該名女子面貌及乳房裸體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光碟(本 院卷一第111頁)為證。又依不爭執事項㈠及不爭執事項㈡、㈢ 之錄音、譯文、保護令裁定所示,109年6月間,上訴人以帶 子女與家人出遊為由,帶子女外出多日,卻未將上訴人實際 上未與子女同遊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多次 傳訊息質問上訴人;109年1月2日兩造爭執中,被上訴人提 及離婚之事,兩造並於109年8月底分居迄今;109年9月1日 ,兩造又因照顧子女之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並陳稱:兩造 衝突及摩擦越來越多,伊才搬離兩造住所等語(本院卷一第 60頁),堪認兩造因細故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  ⒊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在同個空間,覺得壓 力很大,快要窒息;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後,雖有在LI NE說要回來同住、要挽回,但伊辦不到,不敢讓被上訴人回 來;每次因子女之事需要與被上訴人接觸,伊好不舒服,睡 不著、吃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5、96頁)以觀,上訴人顯 無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被上訴人嗣並陳明其同意 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明確,益 徵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無良性互動,且迄今無法取得彼此之 諒解。  ⒋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拿水果刀架 伊脖子、威脅伊,伊才不敢讓被上訴人回來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 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肇因於兩造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 後,上訴人亦無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彼此間無良性互 動,既如前述,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一節,兩 造均有可責性。  ⒉是以,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業經准許,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聲請 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該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一次訪視報告),如 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另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 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二次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30 6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⑴第一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2.親權能力評 估:聲請人(即上訴人)婚後均為家庭主婦,有豐富子女照 護經驗,與兩未成年人有充裕親子互動時間,更熟悉兩未成 年人受照顧習慣與喜好,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對於子女 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請人可具正向 親職教養觀念並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婚後便未有外 出就業經驗,未具獨立之經濟能力,加上聲請人未有支持系 統可協助其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在欠缺協助照顧資源 情況下,未來聲請人就業狀況會否影響聲請人親職時間、聲 請人身心狀態能否負荷獨自兼顧工作及兩未成年人照顧壓力 仍有風險疑慮,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雖相較有穩定之工 作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過往生活重心均以工作為重,相比 缺乏親職照護經驗,且從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照顧安排、互 動情形,相對人較未能立基於兩未成年人照顧需求滿足作優 先照顧規劃與安排,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整體而 言,兩造均未具備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照護條件與準備 。3.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其生活作息 安排均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作息生活為主,然為培養聲請 人獨立經濟能力、解決聲請人對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提供之 不安全感,聲請人有強烈外出就業之需求與規劃,惟因聲請 人缺乏非正式協助照顧資源,未來若聲請人外出就業則將影 響縮減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雖已規劃相關照護、托育資 源安排,然聲請人對於衍生之托育費用仍期待由相對人協助 支應,未能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能否負荷托育費用,其托育 規劃可行性仍待商榷;相對人工作時間經常有臨時性加班、 配合週末值班情形,相對人下班與休假時間未有固定或規律 性,難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相對人可配合之親 職時間有限。4.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相對人婚後 所購置之住宅,其現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 家空間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惟未 來聲請人能否與兩未成年人穩定居住該處仍屬未知,照護環 境安排恐有變動之虞;相對人現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其週 末照顧、陪伴兩未成年人期間,則將其照護處安排於與聲請 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一 方面可就近與聲請人交接子女,一方面也維持讓兩未成年人 於熟悉之生活環境活動,惟因該照護環境本為相對人長子居 住空間,僅作為相對人周末期間與兩未成年人活動空間使用 ,生活空間之安排與物品購置暫未能依據兩未成年人長期性 居住有所準備與規劃。5.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未具 獨立經濟能力,難以單獨負擔扶養兩未成年人經濟生活,假 使相對人同意協商於離婚後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減輕聲 請人經濟負擔,聲請人則有意願承擔起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責任並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如若相對人拒 絕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扶養兩未成年人,僅爭取每月可與兩未成年人穩定進行會面 交往;相對人未有離婚意願,若繼續維持兩造分居狀態,相 對人考量其退休前之工作時間難以配合親自投入子女照顧事 務,而相對人也未有穩固協助照顧資源可幫忙托育照顧兩未 成年人,現階段相對人未具備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 照護條件與資源,相對人希望可維持現今照顧模式,由聲請 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而針對兩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則認為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之。6.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未來若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則將維持兩未成 年人循一般升學管道穩定就學,對於將屆幼兒園入學年紀之 未成年人-乙○○亦已具相關入學規劃,惟因聲請人與兩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開銷仍仰賴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暫未有獨立經 濟能力可支持其執行對未成年人就學與托育資源;相對人對 子女受學齡前教育規劃均以未成年人年滿幼兒園小班就學年 紀後再讓其入學為主,對於滿足未成年人-乙○○學齡前受托 育規劃則主觀期待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雖各有 對子女照顧想法與規劃,對於其照顧規劃執行也都有需要對 造參與、協助之處,卻未能彼此溝通、徵詢對方意見,兩造 個別所提出之就學與托育規劃均各有不確定性。…綜合上述 ,聲請人自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護經驗充裕,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之優勢,對 於子女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積極性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 請人(親)職教養觀念可針對子女年齡發展予以彈性調整並 能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未具備獨立經濟能力,聲請 人經濟能力能否支持聲請人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環 境,為聲請人主要風險之處,而相對人雖具有經濟資力優勢 ,但自身照護經驗與親職能力不足又缺乏協助照顧資源,此 為相對人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之劣勢處,惟考量兩未成年人 均屬年幼,藉由穩定照護環境與照顧者更有助於協助兩未成 年人身心安定發展,基於「生活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造 離婚後由親職能力較佳之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 者並單方行使親權,方便聲請人可維持其對未成年子女一致 性照顧模式與教養安排,另藉由相對人補充提供經濟資源, 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存需求穩定」(原審調字卷第128-12 9頁)。  ⑵第二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兩造皆無特殊健康議題,並各有獨立經濟收入可維持基 本生活平衡,兩造自分居以來即雙方約定週間期間由聲請人 (即上訴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週末期間,兩造尚能依約定履行來延 續親職能力互補,除相對人經濟資力較聲請人優勢外,評估 兩造親權能力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 人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有獨留兩未成年人紀錄,卻也未 見相對人有主動調整增加其親職時間分工之積極性問題解決 舉措,依兩造的工作型態、育兒勞務與親職分工之參與狀況 ,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參與程度應優於相對人。3.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現住所仍居住於兩造婚後購置之公寓大樓,該 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家空間適中、家務整 理狀況屬佳,而相對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期間仍將其照護 處安排於與聲請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維持減少 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環境變動,惟因兩造對婚後共同住所之離 婚後處置方法遲遲未有共識,兩造未來照護環境安排仍有變 動疑慮。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願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就兩造分居期 間之親職分工情形,兩造間仍存續親職競爭思維,對子女照 顧安排仍以個人需求做考量基礎,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需求考 量合宜的照顧分工方式,兩造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仍 有待加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 度,惟就兩造過往討論兩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安排,缺乏問題 解決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 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 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甲○○,現 年9歲,目前就讀億載國小4年級,未成年人2-乙○○,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成年人-甲○○先前有接受社工訪 視經驗,對社工來訪目的之瞭解是來詢問其生活狀況、詢問 兩未成年人想跟誰同住,未成年人-甲○○表述其週一至週六 上午都是由媽媽主要照顧,週六晚上則是會去12樓跟爸爸同 住,此照顧模式已執行多年,兩未成年人目前都很習慣這樣 兩邊居住的生活模式。⑵就未成年人1-甲○○所述,其週間與 媽媽同住時,日常上下學都由媽媽開車接送,放學會先到安 親班寫功課並在安親班吃晚餐,待安親班放學則與媽媽一同 返家,放學後在家期間則多是在客廳看書,約莫20點就要準 備就寢,而週六上午未成年人1-甲○○會去上跆拳道課,下午 會由媽媽帶兩未成年人外出,到晚上則是由爸爸將兩未成年 人接回12樓過夜,兩未成年人在爸爸家中受照顧期間,爸爸 會自己準備三餐或是帶兩未成年人外出用餐,通常週日時爸 爸會先起床幫忙兩未成年人準備早餐後又繼續睡覺,兩未成 年人吃完早餐則是會在客廳玩、看影片,等爸爸睡醒後會帶 兩未成年人到住家附近逛街、走走或是在家玩。⑶未成年人1 -甲○○表述其已習慣輪流跟兩造居住生活模式,也對於要選 擇跟誰同住感到困擾,希望可以都能有跟爸爸、媽媽同住的 機會,未成年人希望安排週一到週四早上跟媽媽同住,週四 晚上由爸爸接送其放學返回12樓同住至週日晚上,未成年人 這樣與爸爸、媽媽都有同樣相處時間,為未成年人自己認為 最好的安排。⑷未成年人1-甲○○與社工訪談期間,尚可表達 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 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兩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兩未成年人的面部氣 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兩造婚後長期以來具明確分工 ,相對人多扮演工具性之親職角色,聲請人則扮演照顧者、 情感性之親職角色,致相對人於經濟資力具優勢,聲請人則 於親職照護經驗具照護優勢,然兩造於分居後雖可延續此互 補照護模式維持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平衡,卻易因彼此仍深陷 過往衝突、糾葛,彼此多是因個人情緒而對於他方的行為負 向解讀,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且兩造互相指摘他方有 親職分工消極、獨留子女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情事,兩造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尚待補強,共同親權亦 友善不足,故難以就兩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親權判斷」( 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⑶又依第二次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現住所為 大樓公寓式住宅,內部共設有一開放式小型廚房、一客廳及 一臥房,兩未成年人夜間均與聲請人共同就寢,而客廳區內 另針對兩未成年人活動需要,設有兩未成年人書桌並規劃有 一小型遊戲區,住家空間尚屬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良好」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12樓之5住所內部同樣設有一客 廳、一開放型小廚房及一臥室,臥房空間為相對人長子獨立 使用,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中居住期間均於客廳 處打地鋪就寢,兩未成年人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多放置 客廳處,住家環境整理情形略顯散亂」等語(本院卷一第30 2-303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租屋處僅為小套房,故伊 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時,係住在伊大兒子住處,該處只 有一房一廳,房間給伊大兒子使用,伊與兩造子女都在客廳 打地鋪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以觀,堪認上訴人之 住處為兩造子女原熟悉之住居環境,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 而被上訴人於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之處所,則主要為其 大兒子所使用,僅於週六、日供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在該處 客廳打地鋪暫時居住,並非被上訴人之租屋處。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屢次不顧子女安危,將子女留置在 被上訴人父母家門口或讓未成年子女獨處,不適任子女之親 權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紀錄(原審卷第259頁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係將子女送至被上訴人父母家,尚 難逕認上訴人有將子女置於危險處所。另被上訴人所提112 年2月4月、112年2月10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 77-81、83頁)、112年3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 卷一第85頁),除經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外出兼職,一時未 及時接送子女,且子女係搭乘幼兒園接駁車返家到一樓大廳 或社區庭院,為相對封閉之場域等語外,前開截圖中亦均顯 示有大樓管理員在場,且112年2月4日17時09分,兩造長女 由老師送回大廳後,老師有與長女在大廳等候(本院卷一第 77頁),並於17時12分(僅相隔約3分鐘)即由被上訴人帶 長女出現在大廳(本院卷一第81頁上方截圖),亦難認兩造 長女有於危險環境獨處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娃娃車 每天把長女送到大樓大廳內;112年2月那段時間,有住戶或 管理員向伊講,長女下車回到大廳至上訴人接回,會相隔半 小時、1小時或1個半小時,故伊每天下班後,會到大廳等長 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兩造長女嗣後經老師送 回住處大廳時,被上訴人已在旁等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11 2年6月8日至9日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159-163、205-208 頁),除經上訴人主張:當日子女入睡後,伊半夜身體突然 疼痛不適,考量子女不會立即清醒,而外出購買止痛藥,服 用後有暈眩狀況,故停靠路邊休息,待可以駕車後始返家, 此為偶發狀況等語外,因被上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提及上 訴人分別於3月8日將長女獨留在住家大樓一樓大廳、6月9日 深夜將兩未成年人獨留家中而自行外出等情形,已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介入,並經南家扶中心社工定期訪視關心兩未成 年人生活狀況後,上訴人已有調整其時間安排,改善兩未成 年人獨留問題,兩未成年人未有再度受獨留情形一節,亦有 前開訪視報告(本院卷一第304頁)可稽,尚難認上訴人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6月以後,就沒有見到子女,直 至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願意讓伊與子女見面。且上訴 人夥同他人將伊機車擅自移動並破壞,子女在旁看到,有驚 訝、恐慌之反應,上訴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云 云,雖提出兩造通訊資料(本院卷二第43、97頁)、臺南地 院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二第99頁)、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為證,惟經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探視子女, 是因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溝通定期足額給付子女扶 養費及房貸之事,被上訴人欲直接結束對話,上訴人想挽留 被上訴人,繼續討論此議題,遭被上訴人拉扯手腕並撞上防 火門而跌倒受傷,子女在場目睹,恐懼被上訴人,伊才不敢 讓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一 第443頁)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裁定內容(本 院卷二第50頁),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子女確 有在場目睹,則縱上訴人因考量子女之感受,而暫未讓被上 訴人與子女會面,亦難逕認其非友善父母。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錄影畫面截圖,無法逕認上 訴人有夥同他人破壞被上訴人車輛,致子女目睹而有驚訝、 恐慌之反應。  ⒌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及上情,上訴人婚後為家庭主婦,自 兩造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照護 經驗充裕,其所有之現住所亦為兩造子女熟悉之環境,且家 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而被上訴人搬離兩造 同住處後,兩造子女仍與上訴人於原住處共同生活,由上訴 人主要照顧(被上訴人僅照顧週六晚上6點至週日晚上8點, 本院卷一第97、212頁),兩造子女與上訴人間之親子互動 及依附關係亦均良好,並於訪視時表述如前。再參諸兩造均 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其等有共 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已有諸多爭執,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亦難期兩造對子女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 識或共同處理;再者,上訴人目前亦已有工作收入,並經本 件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如後述)等情狀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 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為適當。  ⒍上訴人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則 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及 於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均屬無據。   ㈣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被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經本院酌定為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懷孕前為補習班美語老師,月收入28,000元,目 前在補習班兼職代課老師,每月2、3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 被上訴人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98、385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有在○○○○○○公司工作,及在高雄大學擔任助教暨從事○○工作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可 稽;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復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爭執事項㈧、㈨),兩造並同意兩造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3,114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 。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及前述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均 為每人每月各16,557元(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7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且依兩造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 205-206頁),上訴人於原審尚無工作收入時,同意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3,000元(即每名16,500元 )之數額,亦與前開上訴人聲請酌定之金額相近,上訴人目 前復已有相當之工作收入等情狀,認由被上訴人負擔2名子 女至成年(滿18歲)前每月之扶養費各16,557元,應屬適當 。  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關於命給 付扶養費之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是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上訴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 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 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 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 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兩造 對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 二第31頁),及考量農曆春節與寒假期間多有重疊,無就農 曆春節另訂會面交往之必要等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被上訴人得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㈥末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 )為準。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 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 、㈧、㈨)。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係上訴人 父親死亡,出售房產之遺產金額,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平日為上訴人母親丁○○使用,該帳戶 之269,362元,應排除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外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丁○○曾對上訴人父親潘○○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臺南地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 定,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丁○○821,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丁○○並執前開確定裁 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年3月14日臺南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債務人於10 8年3月15日前將現金542,093元(含訴訟費用、利息、執行 費用等),匯入丁○○指定之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惟依上訴人土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該筆542,093元 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後,隨即於108年3 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難認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內尚有 丁○○前開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存在。  ⑵丁○○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是伊在使用,從107 年6月21日現金存入10萬元開始,伊就使用這個帳戶,因伊 之帳戶曾經被銀行查扣款項,所以伊自己之帳戶不能出入。 平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這裡 。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是伊聲請代墊子女 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帳號出入,就以上訴 人土銀安平帳戶出入這個款項,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 個帳戶,伊有跟上訴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 入」。錢匯進去後,因伊之前有錢被查扣之經驗,伊會怕, 還是會把錢領出來,領完一陣子後,又把錢存進去。伊房子 被查封是約民國90年,查封沒多久就被法拍,法拍的錢扣下 來,加上後來之利息,伊還欠100多萬元。90年到107年那時 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 用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 帳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錢(542,093元)匯進 來,伊隔天就領出,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 伊當天領出來後,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所以就放 回去,且伊擔心這個帳號是不是被查出來,錢會被扣掉,所 以伊那段時間很緊張、有恐懼感,錢領一領又寄進去,且一 天伊最高領6萬元,還連續領好幾天。伊之前有領60萬元, 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 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 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 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錢領出。伊目前還有積欠銀行等語 (本院卷二第10-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雖經其撤回(原 審卷第390頁),惟據其於原審所提自己之婚後財產資料( 原審卷第377頁附表三),已將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269,3 62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並未主張前開款項為丁○○所有, 直至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實際上使用人為丁○○(本院卷一第385頁)。  ②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開戶(107年6月1 9日)後一直閒置,後來因丁○○有銀行貸款問題,丁○○問伊 可不可以使用此帳戶,伊說好,約於108年開始就由丁○○使 用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該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後,上 訴人又改稱:107年6月21日後(即107年6月19月開戶後未幾 )就由丁○○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前後陳述不一。  ③依丁○○前開證述,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係從107年6月21日開 始,即由丁○○使用,丁○○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然丁○○卻又證稱: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 ,是伊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 帳號出入,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個帳戶,伊有跟上訴 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入」。90年到107年 ,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 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帳 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 )。是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開始即交由丁 ○○使用,並由丁○○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丁 ○○嗣後於108年3月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欲以該帳戶供債 務人匯款時,實可自由使用上訴人土銀帳戶,又何須再向上 訴人表示因伊沒有帳號,要上訴人將此帳號給伊出入前開54 2,093元款項之必要。  ④再者,該筆542,093元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後,隨即於108年3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如前述,丁 ○○雖證稱:錢(542,093元)匯進來,伊隔天就領出,伊有 領60萬元,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領出來後 ,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 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 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 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 錢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7頁),惟觀諸上訴人土銀安 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後,即陸續有款項存入,迄至108年3 月15日匯入542,093元之前,該帳戶累積可用餘額曾達10餘 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並未於存入後隨即領出,此與丁○○證 稱:90年到107年那時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 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現金交易,直到(108年3月15日) 這筆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之情節已有不符; 再參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8年3月21日提領60萬元後至 108年10月17日期間,仍陸續有款項存入,累積可用餘額曾 達19萬餘元至55萬餘元不等,且未隨即全數領出,亦與丁○○ 因仍積欠銀行款項,而長年習慣以現金交易並將現金存放在 自家空間之情形不符。是丁○○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欲 給上訴人保障,故同意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8、9、10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地(含停車位,下稱5樓之2房 地)贈與上訴人,且為求登記便利,直接於購買時,將上訴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省略贈與之行政手續,5樓之2房地實際 上均由被上訴人出資及負擔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贈與,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排除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⑴5樓之2房地係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有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考,並非由被上訴人贈與移轉而來。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5樓之2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並未主張為被 上訴人贈與之財產。(原審卷第377頁)  ⑶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因上訴人婚後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家 庭及子女,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5樓之2房地,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則此乃係兩造間就家務分擔及家庭經濟之分配 安排,上訴人因分擔家務及子女之照顧而取得5樓之2房地所 有權,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且上訴人陳稱5樓之2房 地之房貸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19頁)一節,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頁),則被上訴人按期 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3筆就學貸款餘額(原審卷第338頁),應列 為其負債云云,核諸前開就學貸款係上訴人婚前債務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自非屬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下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係其同學 丙○○因信貸破產,借用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該帳戶內存款 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至目前為止,都 是伊在使用。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就都是伊在用,使 用時間大概有10年了。這個帳戶,伊通常都在臺中市大雅區 之臺企銀出入,領錢、存錢、存支票都是在這裡。到目前為 止,這個帳戶存摺還是在伊手上。伊平常都在櫃檯存錢,領 錢用提款卡,大部分都在大雅區這間臺企銀領錢,存錢一定 是到櫃檯去存。伊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與被上訴人沒有互 相借錢或還錢。伊因信用不正常,所以借被上訴人之臺企銀 帳戶使用。這個帳戶的錢,都是伊在存的,因為伊信任被上 訴人,伊不會擔心錢被被上訴人領走。這個帳戶裡放了100 多萬元,不是一開始就這麼多,伊存好幾年。伊使用前開帳 戶期間,有使用ATM轉帳功能,都是在臺中大雅操作。本院 卷一第259頁「代收付行050」有2筆支出,那是伊房東帳號 ,102年11月5日8,315元是伊繳房租的錢,伊都用匯款給房 東。102年12月3日「代收付行050」6,515元支出,是伊從被 上訴人這個帳戶轉到伊漁會帳戶,繳納漁保的錢。本院卷一 第261頁下方「代收付行812」支出3,005元,是伊跨行領錢 ,提款卡在伊這裡,都是伊在用的,也是在臺中。本院卷一 第262頁「代收付行822」支出5,005元,應該是伊操作,在 何處操作及用途為何,要跟伊說在哪家銀行,伊才說的清楚 ,伊絕大部分都是在大雅的銀行。本院卷一第263頁「代收 付行490」存入票據6,720元,是伊在臺中做便當,有做一些 工廠,工廠會開票給伊等,伊就拿去大雅的臺企銀兌現等語 (本院卷一第375-380頁),並當庭提出存摺4本,有存摺封 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97-399頁)附卷可稽。  ⑵臺企銀東臺南分行檢送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自99年1月至1110 年1月2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3-291頁)中,所 載代收付行011、050、812、822、490,經本院向該行函詢 結果,011係臺企銀大雅分行、050係臺企銀(ATM)、812係 台新銀行、822係中信銀、490係臺企銀臺中分行,有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113年6月4日臺企東臺南字第721113047號函(本 院卷一第417頁)可考,且自99年1月至110年1月期間,被上 訴人臺企銀帳戶均持續有以代收付行011(即臺企銀大雅分 行)交易之紀錄,核與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 臺企銀帳戶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⒎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6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90 幾年時開戶,為婚前即有之資金往來,該帳戶之22,423元係 伊婚前之餘額。附表二編號17之飛宏2000股,係伊婚前投資 股票往來之金額所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⒏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土地銀行 東臺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 行、凱基證券臺南分公司,於分配基準日(110年1月21日) 前5年之帳戶明細,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婚後財產之 行為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 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則其逕聲請為前開調查,均無 調查之必要。  ⒐又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5之停車位,價值各為100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3-84頁),堪予 認定。  ⒑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5,821,730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扣除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 ,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及扣除所負債務4,520,298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53,316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68,414元(5,821,730-653,316=5,16 8,41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584,207元(5,168,4 14×1/2=2,584,207)。  ⑷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收入豐厚,希望 上訴人專心照顧家庭,上訴人因而辭職為全職主婦,打理家 庭,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卻倚仗經濟優勢地位,動輒對上訴 人進行言語或經濟壓迫,並與他人有出軌情事,令上訴人心 痛,兩造婚姻已形同陌路,可證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之貢獻 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差額,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惟 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實為家庭經濟來源,縱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睦,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家庭 無所付出或疏於照顧家庭。  ②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繳納上訴人名下房 屋貸款每月13,000元,及給付2名子女每月共33,000元之扶 養費,暨長子安親費每月1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  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 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反請 求,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婚 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327,557元 原審卷第336-33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269,362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該帳號為丁○○使用。 被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34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 原審卷第309-311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5,979元 原審卷第8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1,599元 原審卷第87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68,703元 原審卷第87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6,806元 原審卷第87頁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樓之2)房屋:1,544,674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9-151頁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1,972,067元 (有附平面停車位一個)。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1-143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344,983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5-14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8元 原審卷第209-21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448,432元 (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為丙○○使用。 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249-25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5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55元 原審卷第217頁 6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22,423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婚前財產。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491頁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02,109元 原審卷第53頁 8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2,170元 原審卷第53頁 9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560元 原審卷第87頁 12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缴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7,849元 原審卷第105頁 1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0樓之0)房屋:1,417,152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5-137頁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1,809,016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27-129頁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316,712元(有附一個平面停車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1-133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1,520元 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17 飛宏2000股:31,800元 (被上訴人抗辯是以婚前財產所買。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511頁 18 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房屋貸款餘額:2,320,298元 原審卷第301頁 19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貸款:2,200,0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附表三: 一、甲○○、乙○○滿14歲以前: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甲○○、 乙○○所在之處所與甲○○、乙○○會面,並得接甲○○、乙○○外出 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㈡甲○○、乙○○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 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寒假開始第1日起算5日),暑假並得 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暑假 開始第1日起算10日),上開同住期間,由被上訴人於期間 始日上午9時起,前往甲○○、乙○○所在之處所接甲○○、乙○○ 外出照顧,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㈢探視前被上訴人應於2日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無故拒絕。 二、甲○○、乙○○滿14歲以後:應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由 其自主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其他應遵守方法及規則:  ㈠被上訴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信件、電子 郵件與甲○○、乙○○保持聯繫,上訴人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人或其家人應於被上訴人探視甲○○、乙○○時,交付甲○○ 、乙○○之健保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送回甲○○、乙○○時, 應交還健保卡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日若逢甲○○、乙○○須上才藝班、課後輔導 、返校日等課程,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㈣兩造之實際住所、聯絡電話如有變動,應告知對方。

2025-02-11

TNHV-111-家上-82-20250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許佳霖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沈渝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結婚, 被告曾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1年至112 年7月間與被告沈渝倢為男女之交往關係,時常外出約會、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 、「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 「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 我不能沒有你」、「寶貝老婆妳永遠記得我省吃儉用沒關係 」、「所以我們真的很像天作之合」、「我愛你」、「我愛 QQ跟啊蛋如同愛妳」等親密訊息,顯然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 來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偶然 發現被告2人往來密切,考量整體家庭之完整性及念在夫妻 之緣,要求被告沈渝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 應遵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而不再犯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 未訴諸法律程序。詎被告沈渝倢卻於112年11月14日先行提 起離婚訴訟,並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令原告遭受痛心疾首之背叛及打擊,使原本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破壞殆盡,是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原告 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沈渝倢、曾博群應連 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沈渝倢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得隨時 閱覽其手機、通訊軟體之內容,然係受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脅迫下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是原告所提與被告沈渝倢所有智慧手錶及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均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而自行取得,已侵害被告 沈渝倢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 據能力,惟被告與暱稱「君君」之人(下稱「君君」)僅為 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並非被告曾博群,不知其真實身分, 且「君君」均係單方面傳送「寶貝老婆」、「想我吧」、「 愛妳」等文字予被告沈渝倢,被告沈渝倢並未理會上開文字 ,僅單以「好」、「剛洗好澡」、「在房間」、「不然放太 多天了」等文字回覆,足證被告沈渝倢已盡量避免迎合,並 無過分之舉,殊難據此認定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沈渝倢與暱稱「君君」 之人間逾越正常男女分際(或女女分際),不足為採。其次 ,被告曾博群固然有傳「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 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 想失去妳」、「可是我不能沒有妳」等語予被告沈渝倢,然 被告曾博群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其知悉原告常酒後情緒失控 及長期控制被告沈渝倢之交友關係,對於被告沈渝倢有意斷 交朋友關係表示遺憾、扼腕之意,無法以此訊息反推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合照並未踰越 一般交友間之舉止,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 認定被告沈渝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間加害情形尚屬輕微, 核定慰撫金時,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受害人 主觀之感受為斷,應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核定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博群則以:被告曾博群為議員服務處行政助理,於11 1年9月間底因選民服務而結識被告沈渝倢,被告2人間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踰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舉措,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111年起至112年7月間交往,並非屬實。原告所 提「君君」所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等 予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曾博群所為。至被告曾 博群所傳訊「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 著妳」、「我可以給妳我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 「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可能係聽聞原告限制被告沈渝 倢交友自由,基於同情被告沈渝倢之處境而為其抱不平,僅 單純為站在朋友立場,並希望可以繼續與被告沈渝倢保持友 好關係而已,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再 被告曾博群雖有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被告沈渝倢並 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並在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對 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要挽回婚姻,被告2人已鮮少聯絡 ,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所致。 退步言,縱認上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考量此為被告曾 博群第一份工作,尚在學習拿捏與選民之間的關係與距離, 用字措辭若有不當並非有意為之,請衡量上情酌減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沈渝倢與被告曾博群間有審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 5頁所示以被告曾博群為對話對象之對話紀錄。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自被告沈 渝倢智慧手錶、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訴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沈渝倢則抗辯原告 侵害其隱私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為證據等語。惟查 ,依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19日與沈渝倢之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沈渝倢已有同意原告閱覽其手機 ,再縱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查看其手機而取得該LINE對話紀 錄,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 、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 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 方式、嚴重侵害被告沈渝倢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 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 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 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 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被告沈渝倢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就被 告2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有損害之發生,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渝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竟踰越一 般交友關係而為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L 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博群多次傳訊稱呼被告沈渝倢 為「寶貝老婆」之親暱用語,且所傳訊之內容多為親密伴侶 間之敘說情愛之甜言蜜語及對於未來共同生活相處之美好憧 憬,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另被告曾博 群亦曾傳訊:「你真的不要我了」、「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 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 、「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予被 告沈渝倢(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此外,再觀之被告曾博 群曾傳訊:「妳可以不要讓我在妳的世界消失嗎」、「我也 不想妳在我的世界消失」、「你當初不是說頂多離婚而已嗎 」等語,而被告沈渝倢回覆:「這樣對你對我都好」、「面 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更可見若被告2人僅有一般交友關係 之往來,何需因此討論至離婚始能解決其等所面臨之問題, 被告沈渝倢亦不必向被告曾博群表示:「面對現實」、「回 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益徵被告2人 間應曾有交往關係,始有討論2人間關係結束之必要。又被 告曾博群自陳與被告沈渝倢係於111年9月底相識,亦不爭執 前開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是參照前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沈渝 倢於111年9月底後某日起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關係,縱然 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關於性行為之訊息,而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 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已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沈渝倢間婚姻 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沈 渝倢抗辯被告2人並無共處過夜、擁吻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 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曾博群辯稱其雖有前開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 被告沈渝倢並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原告發現被告 2人之對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挽回婚姻,被告2人即鮮少 聯絡,則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 所致等語。然查,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前開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舉止,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沈渝倢尚具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被告曾博群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非無可能是加 速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破滅之原因,自無從以原告與 被告沈渝倢間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破綻為由,逕認被告曾博 群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被告曾博群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沈渝倢對話之「君君」亦為被告曾博群 ,而與被告沈渝倢間亦有「寶貝老婆」、「想我吧」、「愛 妳」等親暱用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博群即為「君君」,自難以被告沈 渝倢曾與「君君」之人有前開如同情侶般親暱對話,即認該 「君君」即為被告曾博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 ⒍綜上,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沈渝倢、曾博群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 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 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及心理諮商就醫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第153頁)。另衡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性 行為,然由被告2人之親暱對話可認其等交往應非僅於一時 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之相處及共識,再參以兩造 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35頁)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兩造身分、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乙情 (見審訴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1

CTDV-113-訴-385-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㈢㈤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與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民國113年 1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劉○○因故提出分手,黃耀霖多次要 求復合不成,遂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之犯意,先於網路尋 找賣家,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1把、具殺傷力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 )、電擊棒等物,委請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 放在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 埋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劉○○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黃耀霖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 攔阻劉○○,欲與劉○○進行商談,劉○○加以回絕,黃耀霖遂以 電擊器電擊劉○○的腹部,劉○○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擋,始 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黃耀霖見狀 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轉身欲 離去之劉○○背部上半身且扣下扳機欲加以擊發,然因卡彈而 未射出,黃耀霖為排除障礙而拉動手槍滑套,劉○○趁此機會 立即轉身狂奔,黃耀霖則在左後方緊追且持續拉滑套。適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劉○○正面而來,劉○○趨前向黃○萍 求援,黃耀霖亦持槍跟上,惟因未能排除卡彈問題,始未發 生劉○○死亡之結果。此時,黃○萍規勸黃耀霖冷靜,黃耀霖 始將槍交給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鄭詠文主任,鄭詠 文了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一第1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網路上購買手槍、子 彈,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20顆、電擊器、玩具手槍等物前往案發地點,亦有 持槍朝告訴人方向舉起之動作,並坦承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是打算在劉○○面前自殺,沒有持槍射殺其他人的 舉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起初買槍彈目的是想要自殺給 劉○○看,案發時劉○○及黃○萍都稱被告有持槍對著她們,但 是她們沒有看到扣扳機,只聽到喀喀或啪啪的聲音,沒有親 眼看到有扣扳機的動作,被告是否有扣扳機尚有疑問。警員 李振昌證稱扣案手槍有雙給彈之情況,不可能擊發子彈出去 ,從鑑定報告可見槍枝是正常的,被害人所述被告有三次擊 發的狀況,假設其所述為真,被告為何未成功擊發子彈。從 客觀事證而言,這把槍無法發射子彈。被告若有殺人犯意, 要致被害人於死,後續為何要將槍交給黃○萍,乖乖地跟黃○ 萍到學務處,他可以繼續完成殺人行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 樣做。被告案發雖然有舉槍,但是該動作是自然在講話時, 一個自然的舉動,或是基於恐嚇,無法以被告有舉槍的舉動 判斷當時被告主觀是否有殺人意思。再者,被告也有將手槍 保險關上手槍處於無法擊發狀況,據此可認被告沒有殺人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113年1 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告訴人因故提出分手,被告曾多次 要求復合不成;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網路尋找賣家 ,以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供發 射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持有之,並 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電擊器 等物,委請證人即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放在 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埋 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告訴人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被告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攔 阻告訴人,欲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告訴人加以回絕,被告遂 以電擊器電擊告訴人的腹部,告訴人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 擋,始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 見狀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告 訴人,告訴人轉身狂奔,被告則在左後方緊追,適證人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告訴人正面而來,告訴人趨前向證 人黃○萍求援,證人黃○萍規勸被告冷靜,被告始將槍交給證 人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證人鄭詠文,證人鄭詠文了 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68頁至第6 9頁)、證人黃○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3頁至第25頁)、證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113年6月 25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30625202號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 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13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 一第257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本案中沒有殺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7時20分 ,我下去學校地下室要開車,我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放 東西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左手拿著電擊器,他有開 啟並發出電擊刺耳聲,把我堵住,要求跟我談事情,我直接 回他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過程中,我們就發生言語 爭執,他用電擊器電我的腹部數次成傷,他就用右手把外套 撥開,亮出在他右腰際繫有一把搶,當下我要逃離現場而用 身體用力推他後,我就往車道方向逃跑,遇到黃○萍老師並 向她求救,被告有把槍抽出來並指向我背後,我有聽到一聲 按扳機聲音,但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大約在下午5點20分,我從學務處走到地下停車 場準備開車回家,當我準備開副駕車門放東西時,被告突然 衝出來,把我堵在兩車之間,他左手拿著電擊器,我有聽到 電流的聲音,被告有示範電流聲音給我聽,當時我很害怕一 直發抖,他說想跟我談,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好談的,接下 來他的右手將外套掀開,露出他右邊腰間插的槍枝,亮槍後 又說想跟我談,但我與他真的沒什麼好談的,之後他開始用 電擊器攻擊我,右手抓我,左手電擊我的左右腹部,一直電 擊試圖把我電暈,我一直往後閃避他的攻擊,一直退到牆壁 ,極力反抗他電擊器的攻擊,最後我右手用我的筆電擋住我 的腹部,左手把他往外推,用盡全身力量才衝到車道上尋求 協助。衝到車道後,他就直接拔槍,一開始他擋住我,不讓 我繼續往前走,我說好,我們上去學務處坐下來好好談,說 完我就一邊往學務處方向跑,一邊回頭看他是否有再次對我 開槍,當下我看到他手拉了一下槍,同時聽到疑似上膛的喀 喀聲,接著看到他兩隻手持槍指著我胸部、頸部位置開槍, 我趕忙拿筆電擋住我的胸頸前,他低著頭看著槍枝,同時繼 續操作槍枝,我加速往學務處方向跑,我有邊回頭注意他是 否再次對我開槍,這次我又注意到有上膛的喀喀聲,我看到 小萍老師騎車經過,我向前說小萍老師救我。我第一次聽到 開槍的聲音,看到被告拿槍朝我頸部方向要開槍時,是背對 著被告在逃跑時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  ⒉佐以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內容(全文見訴字卷一第 195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於停車場內有企圖靠近告訴人 的動作,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後退不欲被告接近, 雙方呈現追逐的態勢(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號4至7,訴字 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兩人移動至車道上時,被告右手 持槍走近告訴人,在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從原本右手持 槍改以雙手持槍,並有拉動滑套,接著舉起槍枝朝向告訴人 背面,告訴人隨即舉起手中筆電阻擋,雙方此時距離十分接 近。被告在告訴人舉起筆電後,將手持槍枝往下放,並再度 拉動滑套,且在拉動滑套的過程中逐步走到牆壁前方,持續 以雙手握槍,告訴人則在此時往監視器鏡頭、背對被告的方 向奔跑,以逃離被告(以上勘驗內容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 號5至11,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另依警方所擷取監 視器影像截圖圖九(偵卷第133頁),可自被告舉槍朝向告訴 人背部時,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腰部以下而未見被告持槍之 手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係持槍朝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指去 ,且該截圖顯示告訴人轉頭發現被告持槍指向其時,係以筆 電阻擋在其胸、頸部等上半身位置,是監視器顯示情狀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時, 持槍將槍口朝告訴人背部、上半身位置,並於告訴人發現被 告前開行為而以筆電阻擋以自保後,又將槍放下、拉動滑套 在排除障礙,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地下室因為情緒失控 ,印象模糊,只記得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 一直把槍的滑套拉,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等語(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有於持槍指向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時扣扳機欲發 射子彈,但卡彈因而未順利擊發,方有放低槍枝並低頭排除 槍枝故障之舉動,則被告有於與告訴人在學校地下室停車場 獨處時,近距離朝告訴人背部試圖擊發子彈1次,但因卡彈 未成功,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使用並於學校內為員警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20顆 ,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 鑑定,認送鑑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子彈則均可擊發,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 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9764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堪認被告於正常操作、順利使 用本件扣案槍彈情況下,在地下室停車場近距離朝告訴人背 部上半身此有許多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射擊,將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是被告上述行為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已明;而本 案小港分局承辦警員李振昌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本件於學 校查扣之改造手槍,當時手槍係呈現雙給彈(一顆子彈在槍 管、一顆在彈膛)故障狀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 訴字卷一第3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地下室時我記 得槍枝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一直拉槍的滑 套,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我知道持槍枝朝他人身體射擊 ,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等語(警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手槍已經上膛,持槍朝告訴人背部 上半身此受到槍擊將足以致命的部位射擊,將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是被告於本件有持槍殺人之故意, 已然明確。  ⒋至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手槍於被告持用當下呈現 關保險狀態,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張有將保險關上 ,事後始有此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記得槍枝已上膛, 發現不能射擊時有試圖排除故障等語,足見被告發現無法擊 發子彈時,有嘗試使槍枝可正常使用、並拉動滑套試圖排除 障礙,以便可以射擊告訴人,可知其主觀認知當時該手槍應 係處於可順利射擊、未關保險的狀態,其於使用槍枝並扣動 扳機時有殺人犯意甚明。如被告知悉槍枝保險已關上、該槍 枝實際上不能射擊子彈,無法用以產生殺人之結果,僅係要 持槍作殺害他人以外之用途,其何需於發現無法射擊時一再 拉動滑套以排除故障。縱使槍枝保險確實遭關上,被告亦應 係不知悉槍枝保險有關上,方有持續拉動滑套以便解除故障 狀況繼續射擊,是被告於使用手槍時有殺人犯意已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20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買槍彈的目的,是準備在案發當日找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7、48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取 得槍彈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 上開說明,二者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然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乃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論以傷 害罪,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罪間係分論併罰 關係等語,然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後隨即持槍對告訴人 進行射擊,兩者間時間緊密、行為密接,乃出於對告訴人為 攻擊之一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堪認被告使用 電擊器的行為僅係殺人決意的部分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傷害部分為高階之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同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所侵害法 益程度容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主 要偵辦本案的員警,我會知道被告有持槍對著劉○○的舉動, 有兩點,被告講之前我就知道了,一是劉○○跟黃○萍跟我們 說的,證人的證述。二是監視器,這個我有附解說,監視器 清楚看的出來,被告埋伏之後,有做拉滑套的動作。被告只 說不記得情緒失控做了什麼事情,是黃○萍先跟我說被告持 槍過程,我已知道是被告所持有,我問被告,他才坦承槍是 他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9、31、32頁)。證人黃○萍於警詢時 證稱:在地下室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冷靜一下,要不要上去 喝茶,要不要把槍給我。後來被告就把槍給我了,劉老師也 跟在我和被告後面上去。後來我們到學務處,我就把槍交給 學務主任,後來警方到場,學務主任就把槍交給警方,我們 一起告知過程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時稱: 案發當時我在學務處,黃○萍老師就帶著被告、劉○○一起進 來學務處,黃○萍把非制式槍枝拿給我。黃○萍老師說地下室 有掉子彈,劉○○老師同時跟我說他被被告電擊好幾次。然後 黃○萍老師跟我講述案發過程就是當時他在地下室,遇到被 告持槍對他和劉○○老師發射(未擊發),黃○萍老師就跟被告 勸說把槍拿給她,後來黃老師進學務處後,把槍交給我,我 當時沒有跟被告多作談話,只有請被告和劉○○老師分開坐。 後來我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就把槍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2 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主動報警的。被告進來學務處的 時候是黃○萍帶他進來,拎著一把槍給我,我以為是玩具槍 。警察來了之後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主動對警察說槍是他 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稱: 我會用電擊棒電擊劉○○,不是要傷害他,我在用電擊棒電劉 ○○時,她有觸電。我有碰到她身體,所以我自己也有觸電到 ,後來我見電擊棒沒有效,然後她想跑,我這時候就拔搶, 但不知道拔搶之後,我情緒失控後,到我把槍交給黃○萍之 前的記憶模糊。我那時是想要讓她見狀能夠安靜的協助、拉 我一把,因為我想讓她知道,我有決心要拿槍結束自己等語 (警卷第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113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指訴被告本件犯行後之警詢時,未坦承傷害犯意及殺人未遂 犯行,其後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有持槍射殺他人之行為, 始終辯稱持槍係要自殺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沒有 主動請求他人轉知員警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且員警於對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或被告坦承持槍前就已獲知被告之犯嫌,是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⒊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呈關保險狀態,不能射擊 ,請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 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 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 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 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 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 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 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 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 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之槍枝因係非制式手槍,構造與制式手槍並非完全一 致,證人李振昌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手槍有無關上保 險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然被告所持用、並試圖射擊之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非玩具槍或不具 殺傷力之仿真槍械,扣案槍彈可作為殺人工具甚為明確,被 告如能順利操作槍枝並發射子彈,依被告所持槍口對準之部 位(告訴人背面上半身位置)可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僅因 故卡彈,致子彈均未能擊發,告訴人因而倖免於難而未遭殺 害,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能未遂之情形,辯護意旨認本 件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感情方面困擾,不 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解決衝突,竟先後持電擊器、已上膛之 槍枝傷害告訴人後欲射殺之,幸因其所持手槍於當下呈雙給 彈之卡彈狀態而始終無法順利射擊子彈,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身心壓 力,亦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傷害等行為,否認殺人犯意, 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 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訴字卷二第48、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送鑑定時共試 射其中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 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第25 7頁至第261頁),可認定扣案之2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送鑑子彈8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 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認無殺傷力,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所示編號㈤扣案電擊器1把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機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紙可 證,則該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如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上述槍、彈外,尚同時另外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在證人黃○萍騎機車要離開 地下室從正面而來且告訴人趨前向證人黃○萍求援,被告跟 上之後(證人黃○萍在二人中間),被告承前之殺人犯意, 又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證人黃○萍的方向並加以擊發,終因故 障未排除致未擊發,被告復拉滑套且卸下彈夾,從槍枝彈出 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撿起之後再裝填試射亦無法擊發。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述、證人黃○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地下室停車 場及學務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刑事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 論據,經查:   ⒈殺人未遂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黃○萍出現時,也對著我跟黃○ 萍開槍,被告直接平行的往我們的胸頸部開槍。這次也未成 功擊發,子彈有掉到地上,他將掉在地上的子彈拿起來裝填 後,一直在操作槍枝,好像想再次擊發,之後黃○萍才請被 告冷靜交出槍等語(訴字卷二弟17頁至第19頁),然於警詢時 稱:被告見狀就跑到我們面前,我看見被告在拉手槍滑套, 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也一直在哭,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第二次 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未指述被告有於證人 黃○萍出現後再度持槍朝兩人擊發或撿起地面子彈裝填後再 次試圖擊發的動作,僅稱被告有持續在拉滑套的動作,證述 前後不一致。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案發當日,斯 時之證述距案發當下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告訴 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另證人黃○萍亦於本 院證稱:我當時有聽到「鏘」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並於 警詢時稱:我後來看劉○○被他前男友(即被告)追著跑,後來 他們就繞著我機車跑,我就看到他前男友拿出槍,對著我和 劉○○擊發,我有聽到他按動扳機聲音,但是沒有擊發出去。 然後黃耀霖拉滑套後,再把彈匣退出,一顆子彈因而掉落地 上,然後再把彈匣裝回去,他有再次試著擊發,但當時槍口 朝向何處,我則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0頁)。惟其於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從影片來看,當時你騎機車過去剛好停在他 們兩人中間,被告的雙手是垂下的?)我是聽到「喀」一聲才 注意被告手的動作等語(偵卷第70頁),是證人黃○萍雖於警 詢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持槍朝其及告訴人射擊但不成功,及撿 起子彈再裝填試著射擊的過程,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 何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雙手垂下之內容後,並未就 檢察官的問題作出正面回覆,復未解釋雙手垂下的被告何時 持槍指向其與告訴人試圖射擊渠等,再以證人黃○萍於本院 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的食指扣扳機?)我不知道 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以監視器截圖圖十三、十四(偵卷 第137頁)所示證人黃○萍與被告兩人所處位置距離之近,被 告如有扣扳機之舉應能清楚看見,是證人黃○萍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且不能排除證人黃○萍所述 聽到「喀」或「鏘」聲音僅係被告在清槍或拉動滑套所發出 ,是證人黃○萍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之佐證。  ⑵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為證,認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 嫌,然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萍會 合後之影像內容(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全文 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未見被告有何手持槍平舉 朝告訴人、證人黃○萍方向或撿拾子彈重新裝填入手槍內之 舉動,僅可見被告逐步靠近證人黃○萍,在靠近證人黃○萍時 有低頭看著手中的物品,證人黃○萍就下車靠近被告,將被 告帶離監視器畫面,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另依 員警擷取證人黃○萍出現後之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即監視器 截圖圖十三至十五,亦僅見被告於靠近證人黃○萍後有在旁 排除手槍故障的行為,之後就是證人黃○萍下車安撫被告, 此有上揭截圖3張可參,同未見被告有何持槍舉向告訴人、 證人黃○萍的動作,則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容同難用以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之佐證。  ⑶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⒉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向一名李權哲購 買土製手槍1把、子彈35發、彈匣2個,子彈我留了14顆,其 他的我丟棄了等語(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 共購買35顆子彈,除了扣案的子彈其餘都丟棄了等語(訴字 卷二第47頁),是被告有一次性購買35顆非制式子彈首堪認 定,其中20顆子彈經送鑑定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至其餘15 顆子彈部分,其中2顆子彈(即附表編號㈣)經員警扣案後送刑 事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10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1份可考(訴字卷一第257頁),足 認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非全數具有殺傷力,則其餘未扣 案之子彈13顆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除經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 顆外,其餘經送鑑認無殺傷力子彈2顆、未扣案之子彈13顆 ,均無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持有之此部分子彈有殺傷 力,尚難採信。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等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槍(含彈匣2個)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⒉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非制式子彈 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 電擊器 1把 ㈥ 玩具手槍 1支 ㈦ 玩具彈匣 1個 ㈧ 剪刀 2把 ㈨ 美工刀 1把 ㈩ 安眠藥 17.5顆  不明液體 1瓶

2025-02-11

KSDM-113-訴-425-20250211-3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林家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廖育騰 蔡承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育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兆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陳國明與林家駒、林家駒與 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3時許,前往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 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其住 處巷弄間之陳國明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 電風扇、辦公椅等物自其住處3樓往下丟,隨後並跑到1樓, 手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陳國明(尤兆名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斯時陪同陳國明到場之林家駒及陪同林家駒在 場之廖育騰、蔡承達見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國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徒手與之拉扯,及輪番將尤兆名壓制在地,致尤兆名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 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 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陳國明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兆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則有出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陳國明辯稱: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尤兆名,我當時一心只 想找劉○妤,且我是因尤兆名先前恐嚇過我,當天才會請林 家駒陪我一起到場,我並不認識廖育騰、蔡承達云云。  ㈡被告林家駒辯稱:我是看見尤兆名攻擊陳國明才會出面制止 ,我並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且廖育騰、蔡承達是因為要送 飲料才會來找我,我們沒有妨害秩序犯意云云。  ㈢被告廖育騰辯稱:我不認識陳國明或尤兆名,之所以到場是 為了外送飲料給林家駒云云。  ㈣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只是陪同廖育騰前往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辯護稱:首先,被告陳國明為 現役軍人,不論體格或體能相較於告訴人尤兆名均較為壯碩 ,其之所以委請被告林家駒陪同,僅係擔心發生衝突;佐以 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時,並未攜帶武器,而渠等到場後 ,僅在一旁與被告林家駒聊天,未參與被告陳國明尋覓劉○ 妤等舉,堪認其等於聚集之初,本無何妨害秩序之意思。其 次,由告訴人尤兆名案發時,除執辦公椅、風扇等物自其住 處3樓砸落外,另有手持玻璃杯追打被告陳國明等行為,在 在可見其無非有因飲用過量酒精而情緒激憤、失控;然被告 陳國明除閃躲、迴避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被告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之所以將告訴人尤兆名壓制在地,亦不過 是為防止告訴人尤兆名之失控行為,自均難謂有何妨害秩序 之犯意。再衡以本案衝突時點發生在凌晨,且皓東路229巷 道路狹窄,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造成 公眾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在於 壓制當時已陷於情緒瘋狂之告訴人尤兆名,主觀上亦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意思,請求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㈥辯護人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辯護稱: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國明或告訴人尤兆名,其等到場單純是為 外送飲料予被告林家駒;又衝突之發生實係起因於告訴人尤 兆名將椅子、電風扇自樓上丟出,並執玻璃杯追擊被告陳國 明,若非告訴人尤兆名上揭逼近瘋狂之行為,被告廖育騰、 蔡承達何須前往協助壓制。尤其,參佐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攻擊、傷害其之對象為何,未能清楚指認,卻 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動手 ,所述亦有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可採。最後, 刑法第150條屬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本案衝突發生於凌晨3點且人煙罕至之巷弄內,除告訴人尤 兆名外,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叫囂行為,自不足認有何令在場 他人感到危害、不安之感受,遑論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主觀 上也無任何攻擊、傷害或找告訴人尤兆名麻煩之意思。請求 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國明與被告林家駒 、被告林家駒與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 妤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告訴人尤兆名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告訴人尤兆 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場之被告陳國明於巷弄間大聲呼 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丟往1 樓,隨後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被告陳國 明;又告訴人尤兆名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節,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398至4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 第181至225頁)、證人劉○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 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0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91頁)、蒐證、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陳國明所為,確已該 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擷取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7至103頁),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 區皓東路229巷,而該巷弄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 任何禁止他人通過之告示或標誌,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 道路,可知該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2.復依證人兼被告林家駒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請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後,他們有陪我在現場聊天,聊 天過程中我大概解釋一下為何我會在皓東路,並稱陳國明之 老婆可能在尤兆名家,不過我們並未介入協助陳國明尋找劉 ○妤。而當尤兆名自住處衝向陳國明後,我有上前制止尤兆 名,隨後並由廖育騰、蔡承達接手壓制,然壓制過程中尤兆 名情緒仍相當激憤,有所掙扎,且因此攻擊到我、雙方也有 拉扯,我才會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鈍傷及手部外傷等傷害 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至250頁)、證人兼被告陳 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林家駒到場,隨後廖 育騰、蔡承達到場送完飲料後,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行 蹤,只是持續聯繫劉○妤,想確認她的人在哪、是否安全。 尤兆名從住處丟東西下來並持玻璃杯追擊我時,我有用左小 臂擋掉,但他隨後就抓住我的背包,過程中我只能努力掙脫 ,直到林家駒成功將尤兆名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68頁)、證人兼被告廖育騰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林家駒聯繫我幫他送飲料過去,而蔡承達因為陪我 去外送,所以才會一同過去皓東路。我們送完飲料後有關心 林家駒為何會在皓東路,他有簡單跟我還有蔡承達解釋現場 狀況,但我們就只在一旁聊我們自己的事。隨後尤兆名邊咆 哮邊把風扇等物丟下來,而我跟林家駒、蔡承達就有走過去 看看狀況,隨後就看到尤兆名拿玻璃杯衝下來要攻擊陳國明 ,他就邊罵髒話邊追打陳國明,陳國明把他揮開、抵擋,林 家駒接著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壓制尤兆名,後來我跟蔡承達 看到林家駒手指頭流血,我才去接手幫忙他壓制尤兆名,期 間尤兆名有一直要掙脫,且他喝了酒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45至363頁)、證人兼被告蔡承達於警詢時 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廖育騰的酒行工作,當天我們 兩個去送酒,後來廖育騰接到電話,我們才會買飲料送過去 皓東路給林家駒。到場後,我就跟廖育騰、林家駒在一旁聊 天,因為我也不認識陳國明、尤兆名。之後,尤兆名突然邊 咆哮邊衝往陳國明所在位置,經林家駒制服並壓制在地後, 因為林家駒疑似壓制過程中磨到地板有受傷,才會由廖育騰 跟我輪流接手壓制,直到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365至375頁)。互核上述證人兼被告間彼此陳述,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 36:36林家駒走至畫面正中央與廖育騰交談。畫面時間03: 37:03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三人於畫面右上角處交談。 畫面時間03:37:11從住處樓上(畫面死角處)有掉落辦公 椅聲音,有名男子持續大聲謾罵髒話,此時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仍在原處張望。畫面時間03:37:21有電風扇從樓 上掉落在地面,沒有砸到任何人,陳國明此時於畫面右上角 車輛附近,但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3:37:31有玻璃 掉落地面之聲音。畫面時間03:37:36尤兆名從住處衝到巷 子內,右手持不明物品往陳國明方向丟擲,跑向陳國明,隨 後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衝向前,一群人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仍可聽見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知當日被告 廖育騰、蔡承達到場而與被告林家駒會合後,其等確有經被 告林家駒之轉知,大致瞭解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情 感糾紛;且依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案發時皆為具 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證稱於該過程中曾聽聞告訴人尤 兆名咆哮聲音,且告訴人尤兆名仍有自住處將辦公椅、電風 扇等物丟擲到巷弄內等行為,業如前述,渠等理應知悉現場 實有隨時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又皓東路229巷弄屬公共 場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 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林家駒、廖育 騰、蔡承達仍決意於告訴人尤兆名自住處外出後,起意而徒 手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拉扯,並輪番將其壓制在地面,則在 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 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 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應 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無疑。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 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 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 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 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 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復觀之 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 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 ,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 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 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 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為前述強暴 行為時,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所參與,此據證人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證述如前,然被告陳國明既未阻止被告林家 駒、廖育騰、蔡承達下手實施強暴,且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 ,對告訴人尤兆名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 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國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辯稱其等上述壓制之行為只 是為了保護被告陳國明,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被訴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 其要件,已不限於行為人有何「毆打行為」。況且,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 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以告訴人尤兆名於員警 到場後,經送往醫院急診並診斷其不僅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考(偵卷第91、93至95頁),足見告訴 人尤兆名所受傷勢非微。且由傷勢分佈位置以觀,除壓制過 程中常見之手部、腿部傷害外,告訴人尤兆名另受有頭皮撕 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果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 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尤兆名,為何告訴人尤兆名會受有前述頭 皮、臉部傷勢?又由被告林家駒自承其遭告訴人尤兆名扣住 脖子後,其亦有反扣告訴人尤兆名脖子之行為,且告訴人尤 兆名遭其壓制在地並掙脫後,其有與之雙雙摔倒在地等情狀 等語(偵卷第27頁)及被告廖育騰自承:我從被告林家駒手 中接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後,我的手、脖子、腰等部位也有 受傷等語(偵卷第37頁)。綜觀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程度 、位置及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前述所自承之客觀舉措,顯見 雙方實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自非僅為單純之 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而其等前揭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2.辯護人雖再提出被告陳國明當日報警之電話紀錄,認為被告 陳國明、廖育騰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因衝突 時間不長,客觀上也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語,惟細繹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偵卷 第99至100頁),報案人(即劉○妤)係於同日3時37分許報 案稱:7、8個人持刀打架等語,然據被告陳國明所提出通話 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其則係於同日3時40分許才撥打11 0報案,其間尚有將近3分鐘之差距,已難謂被告陳國明確有 於告訴人尤兆名遭制服後立即報案,況被告陳國明當日亦無 居間勸阻之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徒憑被告陳國明報案之紀 錄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參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3時39分許,有騎士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隔 天鄰居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並表示他們晚上有被吵到等語( 本院卷第218頁),而報案紀錄單上案件說明亦記載「有年 代新聞到場」(偵卷第99頁),在在可徵被告林家駒、陳國 明、廖育騰、蔡承達本案犯行,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 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駒為當日「首謀」之人,且被告陳國 明當日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1.細繹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到場後,除短暫與被告陳國明交會外,絕大多數時間均與被 告林家駒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即皓東路229巷道路旁) 聊天,未與被告陳國明有何互動,直至告訴人尤兆名將物品 丟下而衝往被告陳國明所在位置後,渠三人才隨即跟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87至103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處往外看 時,只有看到陳國明一人,是我過去要跟陳國明對話時,才 有一群人圍上來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廖育騰、蔡承 達經被告林家駒聯繫到場時,是否即係為介入被告陳國明與 告訴人尤兆名間糾紛,而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難謂 無疑。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劉○妤雖 表示陳國明有聯繫她,但我並沒有聽到陳國明等人叫我的名 字或找我,我之所以出門是因為劉○妤說陳國明要來,且住 處外有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知除被告陳 國明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劉○妤外,其他人別無其他尋 覓劉○妤之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林家駒於聯繫被告廖育 騰、蔡承達到場前,即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而應以「首謀 」論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陳 國明有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 、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然細觀證人尤兆名 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陳國明有動手,他是出拳打我右臉等 語(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明有用手打我頭部 等語(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明有攻擊 我的頭部、全身都有,也有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被告陳國明究竟係以手出拳或以腳踹之方式為之,且告 訴人尤兆名遭攻擊部位為臉部、頭部或全身,其證述已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何況,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尤兆名單一指訴 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國明僅在場助勢,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上開所辯 ,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明等4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林家駒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經核其等本案所犯,分別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雖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其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惟審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均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條件依約履 行,並獲得告訴人尤兆名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37、415頁), 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明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尤兆名、劉○妤間情感糾紛,竟未居間勸 阻斯時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之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而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尤兆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聚集人數僅4人 ,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幸因員警即時 到場而非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已與告訴人尤兆名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又被告陳國明為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林家駒、廖 育騰壓制告訴人尤兆名之期間相較於被告蔡承達較久等各自 參與犯行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明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廖育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承達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後,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尤兆名,致其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兆名告 訴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兆名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國明等4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兆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傷 害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致告訴人陳國明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腰部挫傷及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駒則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手鈍傷、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 、下背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兆名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告訴被告尤兆名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411、413頁)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就被告尤兆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1

KSDM-113-原訴-1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02 (年籍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402M (同上) 上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其法定代理人甲402M 與受安置人父親甲402F長期暴力 衝突,受安置人無任何保護因子,其父母在情緒失控下未能 優先考量受安置人權益與基本安全需要,前已於111年5月18 日,依兒權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最近一次經法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 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提供家庭處遇計畫3年期間,受安 置人父母親密暴力情事循環,無法共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 法各自發展出妥適親職能力,業於113年1月24日提至個案重 大決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兩人親權,該案仍在審 理中,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 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4~6頁)、姓名對照表(第7頁)、全 戶戶籍資料(第8~10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第11頁)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未受其父母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1

TCDV-114-護-69-2025021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第93號 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A01給付抗告人即 相對人A02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2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A01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之抗告駁回。 五、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 1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A01( 下稱A01)對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3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由原審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又兩造對原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法律 規定,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1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1年9月2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甲○○(原名甲○○)以及乙○○之權利義務均由A02單獨行使負 擔。兩造離婚後,A02與二名子女仍居住於A01娘家,與A01 父母同住,二名子女多賴由A01父母協助照顧。而A02飲酒成 性,經常酒後對乙○○發酒瘋或施以情緒勒索,讓乙○○承受極 大身心壓力。又A02曾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乙○○參加112年 全國中學運動會榮獲冠軍佳績所獲得之獎金,近期又將原本 存入乙○○與長子帳戶之低收補助共計42,648元逕自改存入A0 2自己之帳戶,導致乙○○苦苦等不到撥款繳納學費,且A02於 112年11月搬離後,即未繼續提供子女扶養費,A02顯有怠於 照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改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二)A02於原審社工訪視時曾自承離婚時,兩造協議每月扶養費 用為兩名子女共6,000元,並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亦有「贍 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陸仟元整』」之約定,而兩造離婚後 雙方皆有工作,上開約定尚與贍養費之請求法定要件亦不相 符,且亦難想像僅有約定6,000元之贍養費,故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6,000元係作為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又兩造 離婚後,A02仍與A01父母同住,兩造子女生活上所需亦大多 由A01父親支出,且A02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代墊之 扶養費用,亦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原審以A01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恐有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就A02提出之抗告,答辯略以:A02曾於兩造子女乙○○未成年 時,即默許乙○○無照騎乘機車,更要求乙○○載酒醉的A02上 路,未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積極作為,且A02擅自挪用乙○ ○運動比賽獎金致其無法繳納學費,112年11月搬離原住處後 ,即未再關心子女、給付扶養費等,顯見A02確實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欠缺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廢棄。2、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A02之請求。3、A02之抗告駁回。 二、A02於原審反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離婚後,約定子女均由A02行使負擔親權,而離婚後 至A01提起本件監護權改定之日止,甲○○(原名甲○○)、乙○ ○皆與A02同住,由A02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然本件兩造之 扶養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長子甲○○(原名甲 ○○)自101年9月20日至成年之112年7月13日止,A02共得請 求A01返還扶養費1,421,043元;次子乙○○自101年9月20日起 至112年10月止,A02共得請求A01返還扶養費1,458,037元, 計算式均詳如民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狀之附表一所示,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 (二)A02並無對子女教養態度僵化,對乙○○之生活起居、學習狀 況缺乏用心及關注,其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甲○○、乙○○,供 給並無缺欠;原裁定剝奪A02之監護權,並僅以衛福部社會 救助法之標準計算扶養費,尚有未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 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A01應 再給付A021,237,85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1之抗告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送之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以及子女到庭之陳述,評估A02與子 女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且自112年11月間A02離家後, 亦未再負擔扶養費,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 兩造照顧子女之狀況及乙○○之意願,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另關於A02反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審酌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均與 A02同住,而A01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扶養費,故A02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自屬有據,並衡酌兩造經濟 狀況,認A01應返還A021,641,23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親權之一方,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審囑託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 ,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親權能力、親職能 力、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自101年9 月20日離婚,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 顧者,A02長期從事夜間工作,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甚 少著力於親子溝通,亦因A02常以自身角度理解子女需求, 且A02易將親子關係疏離歸因於A01之慫恿,導致易發生親子 衝突。社工於訪視時已進行勸導,A02希望能恢復親子關係 ,願意主動了解孩子。A02搬至桃園市龜山區居住後即未負 擔扶養之責,目前僅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之想法。另A0 2於決定為未成年子女購置機車之過程中,未考量到未成年 子女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而為其購買機車,並默許 未成年子女無照騎乘機車,未見A02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 積極作為。綜上,評估A02親子關係尚待恢復,其親權、親 職能力尚需時間提升與改善,建議法院就其後續改善情形, 再為審酌親權之改定。」、「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二)改 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A01陳述,A01具親職能力、親職 時間、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且具監護意願。目前未成 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1提出 未成年子女與A02具親子衝突,及未盡照顧扶養責任。又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A01具行使負擔親權及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能力」,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其餘保密未敘及部份,見原審限閱卷內之保密資料)。 3、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A02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子女之外祖父母家,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多方仰賴外祖父母協助,A02平時尚能 平靜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然一旦飲酒後,即有情緒失控而無 故責罵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言行,且確有挪用乙○○比賽獎金, 以及容許乙○○未成年無照騎乘機車之情事,可認A02之親職 能力確實有待提升。又A02自112年11月間,獨自搬離乙○○外 祖父母家,此後除未與乙○○同居,照料乙○○起居生活,亦未 再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可認A02已不具保護教養乙○○之主 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保護教養乙○○之舉。而A01自兩造離 婚後仍與乙○○保持密切聯繫,並持續保有良好之互動,雖未 與乙○○同居,仍與乙○○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A01亦具有相 當親職能力與乙○○之外祖父母等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 於乙○○身心發展之行為。況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 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即子 女意思尊重原則。而按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 、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 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本院考量 乙○○即將成年,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 ,對於自己之家庭生活型態、未來職涯之興趣與方向,均有 合理之自主意願與期待,且能清楚表達表示其成長過程中受 照顧之經驗,以及詳述與兩造、外祖父母之互動情形、感情 依附狀態,並明確表達其本身之意願(詳細內容見原審限閱 卷,不於裁判書中揭露),其係在理解親權之涵義下,所為 明確意見及決定,則依前開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並審酌兩造 所提事證、雙方親權能力、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 切狀況,因認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A01單 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A02徒以其並無教養態度 僵化,並無與乙○○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云云,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 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 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 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協議就財產歸屬、子女扶養費 、贍養費之給付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 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故由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 方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3、A02主張: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其同住,A01並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A01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A01則以:兩造離婚後已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6,000元做為二名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兩 造於101年9月20日離婚,約定二名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三)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陸仟元整」等語,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37頁)。因該離婚協議書為坊間常 見之制式書約,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供當事人填載,而上開 「子女之監護」、「慰藉金」等語並非法律用詞,且協議書 上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款,卻無約定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欄位,故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恐會誤認上開協議書上贍 養費、慰藉金等語是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就2 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親權歸屬之約定明確,並無疑義,因此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約定「 陸仟元整」等語,觀其意旨,應是兩人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 為約定,而非就贍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佐以 A02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6,000元是什麼云云(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91頁),但於本院113年11月19 日準備程序卻述明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自己親簽,其認為 A01每個月都會給予其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 於社工訪視時亦曾表示:兩造離婚時曾有協議,A01每月應 支付2名子女共6,000元撫育費等語(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 2號卷第146頁),亦即兩造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為 A01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每名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則為3,000元。故A02主張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所約定,其得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4、又A01抗辯:A02離婚後,A02仍與二名子女同住於A01父母住 處(即二名子女外祖父母住處),且二名子女之生活所需多 係由A01之父支出云云,然為A02否認,並提出子女居住址之 水電瓦斯、房租費繳款單為證,而A01亦未舉證證明其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10月間,有支付A02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是A02主張A01應給付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 費等情,應可採信。則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返還 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5、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 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 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仍有該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22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離婚時,既然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達成協議,由A01按月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 共6,000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 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然本件A02遲至11 3年1月9日始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A01返還A02代墊之扶 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 第9頁),則回朔5年即108年1月9日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 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A01並為時效抗辯,就101年9月20日 至108年1月8日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據此計算後,A01 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35,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以,A02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35,51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A01應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情固為可採,然A01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A 02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5,516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A01給付,自 有未洽。A01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A01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抗告人A01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應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甲○○ 乙○○ 108/1/09-108/12/3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109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0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1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2/1/1-112/7/13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12/7/14-112/10/31 0 10,742 【計算式:3000*18/31+3000*3】 甲○○已成年,故不列入計算 合計 335,516

2025-02-08

PCDV-113-家親聲抗-9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 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不當管教,而案母長期精神狀況不穩 定與過度飲酒情事,評估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且當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舉時,案外祖母 C亦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協助,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追蹤輔導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多次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時因過 度飲酒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事後亦無法認 知自身行為問題,更拒絕家防中心介入處遇,致受安置人恐 懼並抗拒與案母間之互動,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 安置人妥適照顧,其照顧及保護力仍待改善及提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A現年14歲,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接獲通 報案母揚言要帶受安置人一同去死,經訪查後轉請自殺防治 關懷中心協助定期追蹤案母身心狀態。嗣於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27日、106年8 月25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案母對受安置 人有不當對待或威脅等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又接 獲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9次延長安置報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現年14歲,現於安置處所之 受照顧情形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能自發將學業及其份內事務 打理好,故寄養家庭照顧者現階段與受安置人互動多採取信 任,給予其於網路使用及與同學外出更多空間及彈性;受安 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之討論仍有明顯抗拒情緒,對於生活現 況及自身未來升學規劃則較能描述及表達想法,且對案母仍 無法認知自身行為造成受安置人恐懼感失望,亦擔心案母飲 酒後情緒再次失控,故對與案母探視更為抗拒,明確表達為 有與案母聯繫及會面之意願,受安置人表達對於案母不穩定 之情緒狀態感到有壓力,且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態已趨於穩 定,因此亦擔憂案母狀態影響自己。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有起伏且狀態不穩定定,112年4月清明連假 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期間,案母於飲酒過度後再次行為失控, 故暫停親子探視之處遇安排,對此案母迄今未致電關心受安 置人身心狀況或討論如何配合處遇以安排探視;透過同住家 人追蹤案母迄今之身心狀況,顯示案母未有積極就業,仍持 續有飲酒過度情形,且於113年5月以抱瓦斯桶自傷傷人、跳 樓自殺等方式威脅同住家人,身心狀況明顯不穩。 (三)考量案母母職能力及保護觀念仍匱乏且疏忽,於返家探視期 間更再次出現對受安置人肢體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仍 存在照顧風險性,保護功能不彰且照顧能力不佳;案家親屬 資源薄弱,案外祖母過往雖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雖非常 關心受安置人,然仍與案母同住,面對案母威脅言語、不當 管教時,暫無有效方式因應,未能負擔替代受安置人之保護 與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並持續增強自我保護 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護-7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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