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少年邱○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邱○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
燃燒之鞭炮,將使人心生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鞭炮爆破衝
擊波或碎片、煙灰覆蓋而受損,竟在黃吉佑(另案發布通緝
中)唆使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前,甲○○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40元交予邱○勳購買鞭炮2串後,
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邱○
勳,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記烤鴨
便當店前,再由少年邱○勳將該鞭炮點燃後,朝乙○○所經營
之便當店內丟擲,藉此恐嚇乙○○,並造成乙○○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乙○○之家人、友人(均為特定人,無證據證明甲○○另成
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詳後述)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店內餐檯上之食材(烤鴨、油雞腿
、烤雞腿、叉燒肉、香腸、白肉、脆皮燒肉、鴨腿、豬腳、
控肉、配菜等,下合稱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之
煙灰而無法販售(損失約10,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邱○勳用以燃燒鞭炮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㈦黃吉佑與被告使用之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
㈧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
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
,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
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與邱○勳將鞭炮點燃後,
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雖本案食材本體沒有物理
性之破損,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食材本體沒
有破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自明,然本案食材因沾到
燃燒鞭炮所產生的煙灰而無法販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57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可認本
案食材已喪失其販售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
「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
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
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查被告、邱○勳為本案行為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內為之,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
9至14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邱○勳將鞭炮
丟到鐵門裡面,鞭炮燃放時店內有4個內用的客人,1個外帶
的客人,還有我及店內的姐姐及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邱○勳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與在場之消
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為之,並無對在上開地點之不特
定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
危害公安罪之別異,是被告、邱○勳之行為與刑法第151規定
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等特定多數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及邱○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邱○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邱○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9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的出來邱○勳未
滿18歲,我承認兒少法的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
),則被告與邱○勳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宿怨,然
被告卻受他人唆使而夥同邱○勳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店內的本案食材,致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
、友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6至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MLDM-113-苗簡-155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