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惡意遺棄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7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0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於90年7月25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履行與原 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已達數十 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 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 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 雖曾向我國申請探親入出境許可獲准,卻未曾入境臺灣,兩 造婚姻期間未曾有共同生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06854 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 殆屬相符,足認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婚姻 名存實亡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 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 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 婚,則毋庸再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9

TYDV-112-婚-473-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戊○○與被告丁○○離婚。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金額」項目所示之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待調 查證據後再予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 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 ,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3 1日、113年4月16日二次擴張第二項聲明後,其第二項聲明 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開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尉公司),由原告擔任財務業務,被告擔任運輸 司機等方式經營,兩造相處融洽;孰料被告自106年間起 即與第三人丙○○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雖就此提出 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判決認定 尚不屬於情節重大而判決原告敗訴,但仍認定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嗣後被告即惱羞成怒,以原告有未經 其同意離家、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等行為提出離婚訴訟,經 本院107年婚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惟被告並不死心,又以 原告未經同意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 不起訴在案,被告嗣再提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嗣被告竟再對原告之 母鄧秀麗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至此原告已難以 忍受,原告原想兩造間婚姻尚有修復可能,但經被告提出 之多項訴訟所為言論,原告業已確認兩造婚姻已無再為修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⒉被告前提起離婚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 觀被告於前開訴訟所提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有淘空兩造所 開立公司之公款及有相關民事訴訟等情,但此應僅限於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限,亦即縱使本案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之適 用,所不得援引之事實也應限於109年4月22日之前所得提 出者為基準,在109年4月23日所產生之事實,當無該法條 之適用;在109年4月23日之後,被告不僅續以原告有淘空 盜用大尉公司公款而請求原告賠償900多萬元,雖遭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仍舊以莫須有 之說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多次要求舉證 未果,始於110年6月3日撤回上訴,甚且在此期間,被告 又多次以原告故意禁止進入住宅為由提告強制罪,藉此擾 亂原告,孰料被告見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似乎不 為所動下,竟將原告之母鄧秀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 屋謊稱為其所有,雖該案原告之母鄧秀麗敗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可至此原 告心中已全然無再為修復兩造婚姻之必要,被告從頭到尾 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原告實認兩造婚 姻已經再無可能。   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前案離婚訴訟中,因認兩 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復之可能,遂無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等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離婚事由,然原告於前 案之主張實符合我國社會傳統之觀念,亦即大多夫妻就婚 姻關係於產生破綻時,會優先選擇修復彼此關係,而非一 有破綻即決定離婚,故原告於前案中未主張離婚之事由, 顯然係有不可歸責自身之事由,應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 2款但書之適用;若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然參 酌兩造於前案訴訟後,兩造自104年起分居已多年,被告 從頭到尾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足徵兩 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更係名存實亡,幾無聯繫、互 動,夫妻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顯見二人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符合離婚之事由。   ⒋有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認為對於兩造應有既 判力及爭點效,但應限於被告拒絕離婚係屬無理由部分。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對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爰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   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係111年2月17日,自不應將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基準時點後所生之事實即150萬元作為附 表二編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65號建號 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之價值, 亦不影響其婚後財產之計算。   ⒊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告本係與被告共同經營大尉公司,並從中支付家用及己身 生活所用,但大尉公司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辦理停業,被告 於上開歷次訴訟中亦自陳原告所需及家庭開銷均仰賴被告供 給,現原告恐因此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參酌內政部主 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依此給付贍養費。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雖育有3名子女,惟 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疑因在外結識男友即無故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原告離家之後,即無再返家居住,僅於離 家後兩周內回來說要分一半財產及清明節前返家一次談及 離婚之事宜,此有證人朱傳欣、詹雯惠、蕭林春澤於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稽(參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是原告顯有「 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與第三人丙○○係於105年12月26日於正當社交場合認識 ,被告與第三人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⒊大尉公司以運輸為主營業務,被告擔任大尉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負責管理大尉公司之財務。000年0月間,被告以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清理大尉公司之帳目,發現原告有下列 掏空大尉公司資產之事實,經被告多次聯繫與詢問,原告 均未交代與說明,且迄今亦未有任何返還下列款項予大尉 公司之表示,實有侵占行為之合理懷疑: ⑴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2月為止,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 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共計12,993,029元,轉入 原告之個人帳戶; ⑵103年12月29日,原告逕自以大尉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 銀行南投分行貸得1,100,000元後,並以領取現金之方 式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⑶104年2月17日,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帳戶內之代收工程款1,100,0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⒋雖原、被告之間存有種種誤會,然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始終 仍有依戀,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 。縱認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純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及 盜用大尉公司款項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所致;且自109年7 月19日起,原告已多次對被告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蕭林春 澤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被證一 )。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原告顯不得以此執而請求離婚,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中,經本院闡明 ,應已放棄以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反訴離婚, 此有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前對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 戊○○於該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援引 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4月22日以前發 生之事實,請求離婚云云,即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足認原告 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應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   ⒍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 效」所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主張。   ⒎原告之母鄧秀麗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里00鄰○○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秀麗,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 在案。惟該案法律關係完全無涉於原告,且被告係被迫應 訴,且獲勝訴判決,是鄧秀麗於該案之主張無理由,顯不 能以該案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倘認為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可能者,因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特 別針對夫妻財產制另有約定,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案計 算之方式及標準。   ⒉就附表二丁○○之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7至9:該不動產原係丁○○之父母及胞兄弟共 同出資承購,其中丁○○僅出資140萬元,其餘款項均係 由父母贈與並代為出資,有「處理AB兩造購地案財務說 明」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 佐(見被證1號;其中丁○○部分,由兩造之女蕭婉禛於1 06年9月22日匯款120萬、20萬,合計共140萬),則此 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自應以「丁○○實際出資之140萬 元」認定,而非以「鑑價金額」為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6房地:該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18日由丁○○ 以1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童詩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佐,自應以180萬元作為丁○○之婚後財產,而非以估 價金額「2,130,580元」計算;又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被證10號),於112年 3月1日曾由中國信託匯入「1,690,172元」,此為被告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 5建號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 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惟該價款尚須扣除「房屋維護成本 (清潔費用、拆除費用、裝修費用)」等,故僅實際得 款「1,500,000元」,應以該數額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之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25至28:該4份定存單價值分別為20萬、50萬 、50萬、10萬,合計共100萬,惟均係自93年間即辦理 ,並於屆期後陸續展延,起初並係由丁○○之母提供資金 購買,亦應屬贈與而不得列入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名 義人:莊宇綺),前由第三人丙○○(被告誤繕為「廖巧 汝」)以現金10萬元向丁○○購買,丙○○先於109年12月2 1日存款200萬元至莊正穎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並於110年1月8日自莊正穎上開帳戶內 提領10萬元交付丁○○而完成買賣,丁○○並依丙○○(被告 誤繕為「廖巧汝」)之指示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故此 部分應僅有10萬元得作為丁○○之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29: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 名義人:莊宇綺),係由第三人丙○○實際出資並借用丁 ○○之名義登記,丙○○並於110年1月19日自莊正穎上開帳 戶內提領110萬元交付車商,迄至110年7月30日,丙○○ 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故指示丁○○將上開車輛指定登記 予第三人莊宇綺。故該車輛並非丁○○之財產,無從列入 分配。 ⑹附表二編號31: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登記名義人 :大尉工程行,現負責人:賴林秀琴;見被證7號), 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所有,惟事實上該車輛係由丙○○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109年9月26日逕行匯入220萬,丙○○再於109年9月2 8日匯款180萬,合計共出資400萬元而承購(見被證8號 ),並用以支付車價及添設車頭、大樑、車斗等設備之 費用(見被證9號),並經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 大尉工程行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轉匯,故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 ⑺附表二編號3:翔裕機械出資額,被告雖曾持股「36萬股 」,惟業已以200萬元分別出售予第三人蕭華盛、蕭任 翔,共400萬元,該款項已存入被告帳戶而供日常生活 及公司短期週轉使用,自不應列入。 ⑻附表二編號30:起重機(即吊車)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 資產,惟實際上該起重機係由丙○○出資匯入大尉工程行 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匯款予第三人「大元吊車油壓企 業社葉佳銘」、「酉晟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10號) ,並加裝於附表二編號31之「KEG-1159號大貨車」上, 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就附表三丁○○之「債務」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     ①丁○○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胞兄即第三人甲○○於1 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日匯款至丁○○ 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有借據、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5號),自應列入丁○○之 婚後債務。     ②另丁○○另於109年9月30日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再次向 胞兄即第三人甲○○借貸200萬元,經甲○○於同日匯款 至丁○○指定之大尉工程行丁○○帳戶,有借據、大尉工 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6號),亦應列入丁○○ 之婚後債務。 ⒋若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者 ,因原告非但未能分擔家庭事務,甚至屢生事端使家中不 得安寧,對於兩造家庭及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是被 告丁○○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可得 之分配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書第3、5、 6頁亦認定:「被告(戊○○)自104年2月26日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因多件民、刑事訴訟而 對簿公堂」、「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 ,未見有理性溝通之意願」,由此可知,原告既不否認於 104年間即已離家且與被告長期分居,且在此之前,雙方 財產均各自打理,甚且被告日前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將被告113年1月29日(收狀日)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財產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即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被告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夫妻贈與不列 入,該等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就上開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可見原 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程度,應難與被告相擬,從 而,倘認為原告得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應 調整以至多1/4為其得行使差額請求權之比例,始符公平 。 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居之情形, 故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中之1、3、7 、8、9、10、12、29、30、31、32、33,合計共「12項」 之財產,縱屬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仍為前段之抗辯) ,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根本亦無提供任何協力, 自無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 ⒍原告以「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表臚列被告財產為「3 3項」,扣除項次編號13至22不存在之10項財產,尚餘「2 3項」,其中即有「12項」財產係發生於原告離家之後; 至剩餘之「11項」亦包含項次編號6為「母親贈與」、項 次編號11為「已領回」、項次編號25至28為「母親贈與」 ,可見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者, 僅有項次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多財產 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被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 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 方屬公平。 ⒎如認為保險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原告南山人壽-財 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 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 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 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亦應比照辦理 。 ⒏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兩造間婚姻及情感關係時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尚非能全數歸 咎於丁○○,而應認戊○○亦有過失甚明,自不符請求贍養費之 要件。況依照附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戊○○現存資產總額 合計共為4,057,103元,當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則其請 求給付贍養費,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 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 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可參。又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 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 為標準定之。   ⒉再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 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 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 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 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又「兩造自104年2月2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分居期間 均無任何良善之互動與溝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戊 ○○)雖曾嘗試返家,但均無結果已如上述。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丁○○)雖另指被上訴人離家前掌管大尉公司財 務,有侵占及惡意淘空資產行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另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本同住 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認兩造婚姻已 無繼續維持之實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認 其離家後,上訴人阻擾其返家並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友誼之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亦對上訴人及丙 ○○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上訴人有家暴 情事而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分居期間因多 件民、刑事訴訟而對簿公堂,糾紛甚至牽連至兩造之女 蕭婉禛,有兩造及蕭婉禛間之相關訴訟之民事簡易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 271至275、335至338、437至444、463至474頁)。又兩 造於訴訟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未見有理性溝 通之意願,上訴人對離婚之態度堅決,被上訴人雖一再 抗辯其對家庭仍有依戀,但亦未見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 之舉措,足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兩造間之婚姻 顯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後負 氣離家,且於離家前,雖未與上訴人商量即執其名下之 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於離家後,復未就其所管理之大尉 公司財務情形向上訴人說明,致上訴人對於大尉公司及 其個人資產是否遭侵占而產生懷疑,被上訴人對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固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家後不思積極溝通謀和,以促成被上訴人回歸,反係 迴避、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刻意疏遠被上訴人,甚至在 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將兩造住處之門鎖更換,單 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斷絕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 可能。又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理性協商解決雙方婚 姻問題前,即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誼之交往, 更違背婚姻所應負有之忠誠義務。甚者上訴人於未與被 上訴人溝通釐清大尉公司財務情形前,不思夫妻情份即 遽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 移轉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使兩造因此對簿公堂,終 至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本院認上訴人對婚姻關係 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重之歸責,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 29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 院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⑶又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而兩造自109 年4月29日上開前案判決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並未提出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為努力之證據 資料,就現今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持續,兩造均係 可歸責,僅被告應負較重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無再為修復之可能,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前案一、二審(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審理中,審理 法院均未闡明本件原告得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受該條 本文之拘束,對於上開前案之事實亦得主張;再者,依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兩造間 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之一方,於三年之相當期 間經過後,亦得以請求裁判離婚,何況依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之可歸責性較被告為輕,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 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  ⒉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又原告與被告丁○○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 111年2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均不爭執,自應 以該日為分配基準日。   ⒊兩造就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下:    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至12、編號15、編號18 至20、編號23至27所示之財產,總價值為4,622,642元 ;編號7、8、13、14、16、17、21、22均不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價值內(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 所示保險均已解約、終止以及編號28之股利,應否計入 婚後財產則有爭執)。    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 12、23、24所示之婚後財產(至於附表二編號1、3、6 、7、8、9應否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則有爭議)。    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 非被告財產。   ⒋兩造就婚後財產爭執部分如下: ⑴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11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何? ⑶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 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 -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 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 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 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 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 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 19、20、23、24、25所示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 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 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 後財產? 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被 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大 貨車是否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否計入其婚後財 產? ⑹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後 債務? ⑺被告主張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比例,方屬公平,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   ⒌關於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 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年之股利所得分 別為122,860元、123,120元、85,694元、39,517元,共 計371,191元;被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 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4,290元、184,682元、128,542 元、59,276元,共計556,790元;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1,478,238 元、1,636,308元、940,000元、589,697元、711,649元 ,共計5,355,89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固堪認定。    ⑵惟鑑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實務上公司年度股利之發放, 多以匯款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該公司支票給付予股東,而 支票多須委託金融機構為提示及代收,最終轉入委託者 之金融帳戶內、以保存資金流向及傳票,俾以依法規製 作相關會計憑證及報表為其常態,準此,兩造上開公司 股利所得應均已匯入或轉入兩造金融帳戶內,兩造既未 舉證上開股利並未發放,亦未主張將尚未發放之股利債 權作為婚後財產,則兩造既已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股利所 得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2、33之股利 金額5,355,892元、556,790元以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大 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主張金額)均應分別計入兩 造婚後財產部分,均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之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部分:    ⑴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79至 182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 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嗣雖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100,000元價金出售、 移轉予第三人丙○○,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2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依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97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日,被告擔任監察人之持 有股份為360,000股,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為3,600,000 元,而111年7月12日則被告持有股份則變更為0股,被 告固主張其已出售第三人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 0,000元等語,惟被告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原持有股數3 60,000股,每股10元,即3,60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    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之土地及同段186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房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30,580元(見卷後該所報告 書,下稱華聲不動產鑑定書),嗣雖經被告出售予第三 人,並主張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1,500,000元,惟被告 係於基準日後處分該等不動產,仍應以基準日之價值2, 130,58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⑷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同段819地號、同段新豐小段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分別為1, 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共為4,651,9 49元,被告雖主張其三筆土地應僅計入1,400,000元, 其餘部分為其父母所贈與等語,並以證人甲○○、乙○○之 證詞為據;惟證人甲○○、乙○○均為被告之胞兄,其等下 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不免無疑:     ①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13至715頁,問 :有沒有看過這張文書,製作這張文書的原因為何? )有看過,這個我知道,我們兄弟跟父母在處理這個 事情,大家都有出錢,所以都知道,這個文件應該是 我大哥乙○○製作的,父母的一些家產還有資料都是我 大哥在保管的。製作時間我不記得,超過五年以上, 我媽媽在的時候就有了。(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成 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嗎?)有買一小塊,地號我 忘了,好像是我們幾個一起買的,媽媽也有出錢,好 像是登記在我們四個兄弟名下,我也不太清楚,我也 有出錢,我拿錢給大哥一起處理,忘記如何拿錢給我 大哥。(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李福來、蕭福全、李 蕊、李允四人的土地嗎?)有,我沒有記地號,登記 在我們四兄弟名下。(問:依照這張文件,下方有記 載老二160萬、老三160萬、老四140萬,所指老二、 老三、老四為何人?金額的意思為何?)老二是我甲 ○○、老三是蕭鴻堅、老四是丁○○。金額是每個人出錢 的金額。...(問:媽媽有無用丁○○名義買定存?金 額?)有,金額我不知道。我大哥那邊有紀錄,有總 金額,我媽在的時候會拿給我看,我抄一抄拿給我大 哥做紀錄。(提示並問:剛剛看證物1這個部分,裡 面有擬由爸媽協助總金額600萬,是什麼意思?)是 買土地要1000多萬,媽媽出一部分,我們四兄弟出一 部分,我媽媽出600萬元。(問:你媽媽出資600萬, 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她名下?)我媽媽那時候已經80 幾歲了,都是我大哥在處理,當時我媽媽沒有說要借 ,應該是要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8至259頁、第261頁)。     ②證人乙○○證稱:「(提示113年1月26日家事爭點整理 狀證物1,問:是否看過這張財務說明、這張文書製 作原因?)這是我製作的,因為我是家裡老大,爸媽 年紀大了,所有的家產買賣、財物的規劃都是我處理 的,我這邊也有原稿可以給法官看(庭呈,影印後附 卷)。這些文件是當時處理南投市○○段○○○段00地號 、南投市○○段000地號、819地號的資料。(問:依照 這張財務說明,下面有寫到老二160萬、老三160萬、 老四140萬,然後要匯入老大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意思為何?)我是老大,甲○○是老二、蕭鴻堅是老 三、丁○○是老四,因為除了爸爸媽媽協助支付的金額 600萬外,其餘部分是要我們兄弟四人要分擔,因為 老四當時有先墊款20萬元,所以這部分墊款費用要扣 掉,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因為還有一些雜 項、代書費用,所以我算一個整數,代書費用多少錢 我忘記了,沒有紀錄,要回去查。我爸爸媽媽協助分 擔的600萬,因為當時他們當時都高齡八、九十歲了 ,所以媽媽請我做整理的規劃,不是借款,應該是要 給我們兄弟的。(提示證人乙○○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問:106年9月20日到106年9月26日都有收到 購地案財務說明的款項?)有收到,蕭鴻堅匯款160 萬,蕭婉禎是丁○○女兒匯款140萬,蕭竹荃匯款160萬 。(問:你父母有無用你們兄弟名義購買定存?)有 。(提示同一書狀證物3,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 無用丁○○名義購買多少錢的定存?)我不知道,我是 收到簿子時才知道有6個定存,4個保險,是我從資料 中看到的,但是我媽媽在做這些事情時我不知道,我 大概是民國100年之後才從我媽媽及蕭竹荃手上收到 簿子後才知道的,到我手裡後我才把它整理成EXCEL 檔(庭呈計算表2頁影印附卷)。(問:依照資料丁○ ○的定存是多少錢?)我看到是150萬元左右,這個錢 是媽媽出的。這個錢是幫我們開了戶,不同時間不同 的錢就存到不同兒子帳戶內,最後會交給我們每個人 。這個帳戶是我媽媽過世後,簿子才分給個人保管。 (提示卷二第714頁,問:擬由爸媽付600萬A至E小標 是什麼意思?)爸媽的錢放到不同銀行,因為我是財 務管理人,從哪邊提出的錢我需要註記。(問:小a 的HYM是指誰?)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 縮寫。(問:剛剛證物1有寫待支付總金額是1229萬6 746元,是指什麼?)因為我們當時有處理A、B二個 購案財務說明,A是市地重劃區土地案,這個總金額 是278萬4000元,我們前面有付款部分,所以有尾款 待給付,B是有購買818、819地號,A部分100萬已平 均分擔給付,這個部分不是我父母協助的,而是我們 四兄弟分擔的。(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 那邊收到簿子,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 的,從簿子上面就可以看到。」等語。     而上開證人二人固證稱被告之母幫其等兄弟辦理郵局定 期存款,被告父母又將其金錢交由證人乙○○做財務管理 ,且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除 支出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元之外,其餘總價款 中之600萬元係由其等父母支付等語,惟證人乙○○所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只(見本院卷三 第295至299頁),其上日期均為107年12月28日,而交 易內容完全空白,無從認定與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取得有 任何關係,而其提出之列印Excel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 79至293頁),亦僅為其計算資料,是否有該等交易內 容之金流,向何人買受?是否自其父母之帳戶內支付價 款?何一帳戶支付予何人之金額?均無從認定,僅憑證 人蕭竹荃、乙○○之上開證詞,本院無從認定上開三筆土 地之價金由其等父母付款多少金額。故被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上開三筆土地價值應扣除多少其父母贈與之金錢, 即應按上開三筆土地鑑定價格總額4,651,949元計算其 婚後財產。   ⒎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 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 )、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 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 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 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所示 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 、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 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醫療保險固均尚未解約(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編號1、11),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額 ,縱使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其價值亦為0元;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5之醫療保險業於108年6月2日停效,並已逾 二年而失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二第81頁編號3)。    ⑵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 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 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 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 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 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 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既均 已解約(見本院卷二第453、383、384、655頁),以及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23、24、25所示保險(見本院卷 二第655頁、第453頁、第467頁)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1、14、16至19、21、22所示人壽保險,均已於基準日 前解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81頁編號2、5至8 、12、20、卷三第91頁),參照上開關於公司股利之說 明,上開解約金既已轉帳或支票方式給付,則兩造既已 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 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解約金之必要。    ⑶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19、20所示保險,係於基準日後 始解約或終止,該等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 值,並未匯入或轉入基準日之原告之金融帳戶餘額內, 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⒏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 被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係其 母所提供之資金購買,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固 據其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乙○○固證稱: 「(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那邊收到簿子, 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的,從簿子上面就 可以看到。」等語,並提出其計算之Excel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惟證人乙○○為被告胞兄, 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不免無疑,而觀之證人乙○○所提 出之資料,其等兄弟姊妹所收受定存或存款或收受之金 額並不相同亦不接近,高者有達4,804,254元、7,208,1 70元,少者有2,755,979元、2,116,470元、2,707,702 元,以社會生活經驗以觀,父母對於子女贈與金錢,應 儘量會公平對待,則其上之記載內容顯予社會生活經驗 不符,能否採信,更為有疑;而被告之母以何帳戶之資 金贈與被告,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之主張上開 存款均係其母贈與資金所存乙節,並無可採,上開存款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⒐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 大貨車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基準日之 行情價格為5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自應以 510,000元認定其價值: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之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 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5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起重機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 格為950,000元,而於110年12月31日之殘值為778,473 元,有大尉工程行財產目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而兩造並未就該起重機聲請鑑定價格,既無其他資 料可參照,應以其110年期末殘值778,473元認定其價值 。    ⑶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格為4,000,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 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3,500,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511頁),故自應以3,500,000元認定其價值。    ⑷又大尉工程行為被告獨資於108年8月5日設立,被告固於 109年12月25日將大尉工程行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91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 起重機、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係於被告轉讓前購入,自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該起重機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 大貨車都是跟「酉晟小莊」購買的,本院卷二第747頁 匯款單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頭的錢, 本院卷二第749頁匯款單是購買吊桿的錢,這些錢都是 由伊支付的,本院卷三第131頁匯款單是伊去匯款的, 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中風前,伊就跟被告頂大尉工程行 ,賴林秀琴是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惟觀之本院卷二第747、749頁、卷三第131頁之匯款 單,均係記載「匯款人:大尉工程行」「代理人:丁○○ 」,並無證人丙○○為匯款人或代理人之記載,而本院卷 二第747頁匯款單匯款金4,252,500元係由臺灣銀行戶名 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匯出(見本院 卷二第745頁),該帳戶內於第三人甲○○於109年9月30 日匯入2,000,000元後,始足以支付該筆價金;而本院 卷三第131頁之匯款單2只之金額分別為135,950元、892 ,500元,合計1,028,450元,亦與同日即109年11月10日 上開臺灣銀行戶名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匯出之金額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45頁),顯見證人證稱購買上開 起重機與大貨車的價金均由其支付乙節,並無可採。   ⒑關於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 後債務部分: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對於其胞兄即債權人甲○○之債 務1,5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 ,故向甲○○於1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乙節,固有 其提出之借據、大尉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二第735、737頁),固堪認定;惟此借貸     係匯入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尚難認係被告個人所借 貸;縱使係被告個人向甲○○所借貸,而非以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借貸,則應屬被告個人債務, 而同時被告對於受領借款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亦應取得 相同金額之債權或對該公司為贈與或消滅相同金額之債 務,而被告並未主張其對於該公司有何婚後債務存在, 而若發生同額債權者,應計入婚後財產,與此筆債務均 計入婚後財產相扣除後,餘額為零,若為贈與者,其處 分借貸所得金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計入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對於債權人甲○○於10 9年9月30日之借款債務2,0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 出借據、大尉工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39、741 頁),該筆借款於匯入後,旋與帳戶內其他金額於109 年10月5日匯出以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價金乙節,既已認定如 前述,此筆借款用以增加被告其他婚後財產,自應認定 此筆借款為婚後債務。   ⒒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 居之情形,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 者,僅有附表二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 多財產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原告(被告誤繕為「被 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 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方屬公平等語;惟查,兩 造於104年2月26日分居迄今而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分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與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有何差異?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均非基於 分居前之婚後財產而來?均未見被告有何主張與舉證,本 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高於分居前之婚後 財產,尚難僅以兩造有分居之事實,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於 分居後取得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亦無從認定以1/2分配 財產差額對於被告有何不公平可言。   ⒓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6、9、10、11、12、15、18、19、20、26、27所示之計入婚後財產之總額為4,061,164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元+223,279元+3,343元+3,341元+60,411元+386,680元+109,426元+537,123元+79,871元+47,200元+207,133元+720元+60,718元+161,919元=4,061,164元),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4,061,16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2、23、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財產,總計為20,654,588元(計算式:210,000元+3,000,000元+3,600,000元+93元+387,934元+2,130,580元+1,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200,000元+172,552元+20,520元+192,487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10,000元+778,473元+3,500,000元=20,654,588元),而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0元,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654,588元;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593,4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2差額為7,29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本件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贍養費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雖負較輕 之歸責,惟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 贍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戊○○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0 2,0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2 AMA-8655車輛 180,000 180,000 1.婚後財產 2.汽車車籍查詢 3.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額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55頁 卷二第421頁 卷二第505頁 3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223,279 223,27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83頁 4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3,343 3,34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5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04年1月23日終止 3,696 0 1.婚後財產 2.應為104年1月23日終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6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 3,341 3,341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7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8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 60,411 60,41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386,680 386,68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9,426 109,426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537,123 537,12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3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4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5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 79,871 79,87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6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7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8 岱宇股票 (證券代號1598) 47,200 47,20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33頁 19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207,133 207,13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53頁 20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720 72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1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0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2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ADDB503760) 已失效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3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42,926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4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56,875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5 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 (0000000000) 於101年3月6日解約 457,981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6 中華郵政存款 (00000000000000) 60,718 60,718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87頁 28 合作金庫伸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61,919 161,91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03頁 29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未主張金額 0 未主張 未主張金額,如認股利存在,則原告比照辦理 限制閱覽卷 總金額 4,622,642 4,061,164 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車輛6133-Q3 210,000 210,000 1.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 2.依據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2頁,系爭車輛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但此轉讓顯屬規避夫妻財產請求,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況且被告係於110年1月8日從丙○○處收受10萬,何以在收受金錢半年後才辦理過戶,而莊巧穎之台銀存摺,也無法看出渠等有車輛買賣之情,被告舉證不足。 3.車牌已變更為BHF-1599 已出售丙○○,實際得款100,000元,應以1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01頁 卷一第179頁至182頁 卷二第417頁 2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 3,000,000 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3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3,600,000 3,6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1年5月2日之股份總數為180萬股,且每股10元,總金額為1800萬元,當時被告持有36萬股,但迄至本案提起後之111年7月12日被告之上開股份業已全數清空,明顯有規避夫妻財產之請求,但應無礙本案於起訴基準時點,被告持有上開股份而具有相當於360萬元之事實 已出售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0,000元,應以1,0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237頁至247頁、第609頁至646頁 4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分行存款 93 93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5 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分行存款 387,934 387,934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土地及同段1865建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2,130,580 2,130,580 1.本件房地係於80年12月10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被告於111年2月17基準時點後即000年00月00日出售,縱被告係以低於市價出售,亦不影響本案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所認定之價值 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實際得款扣除相關費用餘1,500,000元,應以1,5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217頁、第219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7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80,533 1,480,533 1.本筆土地係於106年9月11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證1單純為被告繕打,無法辨明真正,華南銀行存款明細亦僅能反映第三人與被告於該日期交易往來,無法斷定係買賣,故不論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予以否定 被告僅分擔1,400,000元購入價金,其餘部分為父母贈與,應以1,4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311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8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702,573 1,702,573 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15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9 南投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68,843 1,468,843 於106年9月1日登記,其餘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33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10 大尉工程行出資額 200,000 200,000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出資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已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卷一第359頁 卷二第371頁 11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419,466 0 契約係自99年8月27日~102年10月15日約期屆滿領回,應計入婚後財產 1.已解約,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2.已逾5年不得請求 卷二第81頁 12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72,552 172,552 契約係自102年4月18日開始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434頁 13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434頁 14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 5,881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14日解約  卷二第81頁 15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3)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2日停效  卷二第81頁 16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5) 48,765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7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6) 77,801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8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7) 97,748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9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8) 100,46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0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81頁 21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2) 101,47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2 南山人壽長青萬能養老保險(LU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0) 573,420 0 101年11月24日之滿期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期滿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3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20,520 20,520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1頁 24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92,487 192,487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7頁 25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200,000 2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6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7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8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 1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9 車輛BKF-0000 000,000 510,000 1.依據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2.被告不僅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予丙○○之女兒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且被告未提出以何種原因過戶之資料,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不列入,丙○○借名登記,並已於110年7月30日登記予莊宇綺 卷二第7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卷二第503頁 30 起重機(大尉工程行所屬) 950,000 778,473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讓予丙○○之母親即第三人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依據大尉工程行報稅之財產目錄表可知價格 不列入,為丙○○出資 卷二第105頁 31 大貨車KEG-1159 3,500,000 3,500,000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轉讓予丙○○之母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不列入,為丙○○借名登記 卷二第493頁 卷二第511頁 卷二第233頁 32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5,355,892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33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556,790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總金額 28,163,808 20,654,588       附表三:被告丁○○消極財產 項次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元) 認定計入婚後債務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頁碼 1 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向甲○○借貸 1,500,000 0 否認被證5號形式真正:若係個人借款,何須匯至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況且在甲○○於107年11月8日匯款後,隨即在107年11月9日就還款150萬元,顯見確實係為償還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5 卷二第735頁 卷二第737頁 2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甲○○借貸 2,000,000 2,000,000 否認被證6形式真正:被告未提出資金週轉之事實及證據,並觀大尉工程行台灣銀行帳戶,在向甲○○ 借款前,該帳戶已有高達400多萬元,究竟有何資金週轉之需求?且在匯入後之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被陸續轉出而導致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所剩無幾,顯在預防原告提出本案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6 卷二第739頁 卷二第741頁 附表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表 原告婚後財產總額 4,061,164元 被告婚後財產總額 18,654,588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14,593,42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7,296,7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1-婚-26-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丁○○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惟 被告於106年1月27日忽然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自此聯絡不 上,兩造已長達6年以上未同居,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被告上開種種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生理心理無法負 荷,日常生活苦不堪言,終日以淚洗面,已足妨礙婚姻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 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 程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 (二)被告對原告有離婚之重大事由已如上述,核被告離家出走 之行為不僅對於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長達6年 以上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未盡人母之責,因 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之行使顯然不適於由 被告任之,且原告開機車行,有穩定工作收入。是以請求 鈞院為本件裁判離婚之同時,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與負擔交由原告任之。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 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扶養 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0,373元,以維護子女最 佳利益。 (三)訴之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皆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乙○○之扶 養費10,373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被告於106年間離家後迄 今分居已7年,原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分居而缺乏良 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 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 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 被告無故離家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 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 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自106年初相對人離家後即由其 獨攬、養育2名未成年人至今,親自打理2名未成年人的生 活、就學等事務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未來無變動住所計畫,住所為家人所有且購 置居住已逾30年,亦為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慣居地,惟未 安排社工至住處進行訪視,住所内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 本次未查訪。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 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 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教育規劃評 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 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基本教 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⒈原告自陳未明確 向2名未成年人說明訴請離婚及社工訪視之來意,其僅告 知2名未成年人被告是因為要外出工作賺錢而未同住,亦 不希望社工向2名未成年人提及其訴請離婚一事。⒉未成年 人甲○○、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現年8歲,2名未 成年人一同受訪,2名未成年人皆表示其2人與阿公、阿嬤 、叔叔及爸爸一同居住生活,有印象以來皆由爸爸照顧、 接送上下學、指導功課、簽閱聯絡簿、陪伴玩樂及給予零 用錢等,約5歲的時候,平日跟爸爸住、周末會跟媽媽住 ,跟媽媽住時也多是待在家裡玩平板,但自從上小學後至 今皆不曾與媽媽見面,現在周末就跟著爸爸一起到店裡, 其2人會玩平板、畫畫,不知道媽媽住在哪裡,對於跟媽 媽見面的方式、時間沒有什麼想法,住在爸爸家很好,可 以玩平板、看電視、玩爸爸的手機。⒊訪談期間觀察原告 與2名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年人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 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2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 1086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在原 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甲○○ 、乙○○所需之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 、乙○○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11年度有58,46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及112年 份之汽車2輛,目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100,000元,學 歷為國中畢業;被告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 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甲○○、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 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 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 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 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 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 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 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 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 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 15,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元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各7,5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5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0號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8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尚可,不料被告竟於89年10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 處尋找未獲。被告其後逕行回到印尼雅加達,未履行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5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而下落不明,兩造再無共同生 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查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 錄,有113年2月16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20245號函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以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 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觀其情 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 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是原 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8

TNDV-113-婚-52-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基隆○○○○○○○○○113年00月00日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省○○市公證處結婚公 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居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108年1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在人文 習俗及生活習慣無法適應,加上被告父母長期反對此段婚姻 ,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後,迄今仍未曾 返回臺灣,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無被告之音訊,亦不知 其下落,兩造呈現分居狀態,並無任何互動,故兩造婚姻已 難以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返 回大陸後未再返台,兩造已別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 區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113年2 月23日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中國○○省○○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 3年00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居留申請 書1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詎因被告在人文習俗及生活習慣無法適應,自11 1年5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有原告提出大陸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按,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 來臺與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 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08

KLDV-113-婚-52-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育有二子一女。被告甲○○於民國86 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對家庭不聞不問,兩造長期分居,已無 聯絡,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憑(見卷第 15頁及第27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丙○○證稱:從國小三 、四年級左右就沒有見過被告了,也沒有聯絡的方法,有聽 旁人說被告是因欠債或外遇離家的,但不知道確切的原因等 語(見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對家 庭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08

PTDV-113-婚-105-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3期 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 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及請求宣告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最終變更及追加為 :「先位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459元,如有 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二子 丙○○、乙○○。原告在111年6月時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告 訴,於112年8月24日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被告對於維持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 離婚。又被告於111年5月21日離家後已無再返家,現不知 去向,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對原告及二位孩 子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及二位小孩持續狀態中,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獨力扶養兩位孩子身心俱疲,所受之 精神損害甚鉅,兩造間損害甚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可以認定,而該等事由,應由被告負其責 任。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法院酌定之。 (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918元計算,應 為適當,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二分之一,故請求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9,459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 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四)變更為分別財產制:被告於111年5月21日離家後已無再返 家,現不知去向,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對原 告及二位孩子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及二位小孩持 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 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甲○○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9,459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求宣告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 2、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 離家迄今,迄今不知去向,聯絡無著,兩造分居已逾2年 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等情事,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可 稽。則被告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且兩造自11 0年5月21日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餘未共同生 活,期間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未為聯繫,可認漠不 關心,被告所為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 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而可認兩造就夫妻間 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 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卷內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且查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被告則無法取得聯繫 及進行訪視,有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綜此,本院審酌上 情,認現階段由原告與已失聯之被告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已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 2人亦與被告失聯至今,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真正意願,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 而,原告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 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 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2人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雖已 與原告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 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原告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作為 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 子女2人之年齡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 者即原告、被告之111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得總額81萬7229元 、被告所得總額41萬504元)及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 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16 ,000元作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並由兩造平 均負擔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 告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 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因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 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 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08

NTDV-113-婚-62-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 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 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 國民,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 月18日結婚,並於107年10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未料,被告竟於110年10月1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 獲,原告於是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 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返家履行同居,亦 無與原告聯繫。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 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 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核與 證人即原告之姊張○○到庭證稱:原告於107年左右前往越南 結婚,被告是越南人,婚後於107年10月27日來臺灣與我們 同住至111年10月1日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會打 電話來臺灣給兩造之子,也會打給我,但我可能外出沒有接 到,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最後一次打電 話給兩造之子是何時,因為我們沒有同住,我有聽媒人說越 南那邊的意思好像是說被告沒有要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履行同居事件等案卷宗,查核卷內證據 資料,確認與原告的主張一致,另本院也主動查詢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 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 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同住,縱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 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 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 ,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 規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 理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 附卷可以佐證。而兩造既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對於前述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無協議,故原告向本院聲請 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有法律上之依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未成年人出生未滿3歲即離家並出境臺灣 ,迄今未曾返臺,前述未成年人自此即由原告照顧、扶養, 又原告可養育子女,並有監護前述未成年人的意願與能力, 應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人受原告照顧迄今也查 無有何不當之情形,反觀被告自111年10月1日離家出境後, 迄今未曾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也沒有給付前述未成年人任 何扶養費,顯然沒有行使親權之主觀意願,事實上也無法撫 育、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另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係未滿3歲之 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 切情狀後,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 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8

ULDV-113-婚-31-20241008-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家 暫字第15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裁 定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000年0月間相對人惡意遺棄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當時 甲○○年僅2歲多,相對人狠心置甲○○於不顧。106年至107年 間異議人積極攜甲○○與相對人培養親子關係,直至   107年10月20日(幼兒園小班)甲○○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 相對人。異議人於108年多次以電話及LINE訊息請相對人至 戶籍地看甲○○,相對人身為成年人,一副高高在上態度要異 議人攜甲○○去給相對人,未檢討其惡意遣棄行為在先,是以 ,甲○○從小就知悉其被相對人拋棄,甲○○生病就算異議人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亦不聞不問。108年至109年間異議人求助 光智基金會,當時甲○○已上幼兒園,不希望甲○○創傷擴大、 能解開甲○○對相對人惡意遺棄心結及增進甲○○與相對人親子 關係,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師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 常恐懼,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及家庭成員勿強迫甲 ○○與相對人見面,也勿在甲○○面前再提起相對人。  ㈡本件執行名義裁定迄今,110年至113年間相對人與甲○○會面 交往寥寥可數,相對人須法官提醒才有會面交往甚至過夜會 面交往,足以顯示相對人並無履行之強烈意願。相對人於11 2年10月28日請警察陪同第1次上門,要求帶甲○○過夜會面交 往,惟因期中考,安親班要求甲○○星期六須上課複習,異議 人告知相對人甲○○正在安親班上課,從102年10月28日迄今 ,相對人再無來甲○○之戶籍地探視。本件相對人僅一次要求 過夜交往,即演變成異議人及甲○○不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 執行。況相對人僅提出手機訊息紀錄為憑證而誣指異議人不 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執行罰鍰甚至管收,惟聯絡方式有多 種管道如:撥手機電話、戶籍地電話及至戶藉地査看或透過 異議人家人轉知等。異議人亦未接獲手機訊息紀錄,相對人 手機聯絡不上異議人應透過其他管道讓異議人得知,且小女 戶籍地亦未變動,相對人故意消極不至戶籍地查看,其陷害 異議人之心昭然若揭。  ㈢甲○○於113年6月22日在鈞院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 諮商師陪同下告知相對人不想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以強制 執行威脅異議人及甲○○,指稱甲○○不接視訊電話,就是對抗 法院,造成甲○○壓力極大讓甲○○焦慮症、蕁麻疹發作住院治 療。113年6月22日在諮商師陪同下,相對人與甲○○已約定以 Wechat傳訊息或視訊會面,113年6月26日(第1次)甲○○因 為害怕,沒接聽相對人電話,相對人立即於6月28日向法院 提出異議人不履行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於000年0月 0日下午8時與甲○○視訊會面,表現出都是恐嚇甲○○的話語, 完全違背友善父母原則。112年8月起相對人多次看甲○○都需 要警察陪同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且追著甲○○在客廳到處跑, 甲○○僅9歲有多大抗壓力能面對警察及如同陌生人的相對人 來到家裡,完全符合慢性蕁痲疹,半年壓力指數特別高。經 113年1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判定甲○○患焦慮症, 醫囑述中甲○○對父親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反 應。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在甲○○113年年初住院,就發現甲○ ○非因食物過敏而是壓力過大導致,進而轉介甲○○至身心科 就診。甲○○從106年7月被相對人惡意遺棄後,直至107年10 月20日再度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相對人。108年至109年間 異議人求助光智基金會,經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常恐懼 ,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與家庭成員勿脅迫甲○○與相 對人見面。甲○○經光智基金會及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 ,無需轉介心理諮商,但程序監理人卻要求一個正常孩子做 心理諮商,對甲○○衝擊之大。甲○○雖配合多次心理諮商,在 113年5月反彈詢問他是不正常的孩子嗎?非專業程序監理人 片面之詞,相對人什麼都不用做,卻要異議人及甲○○積極作 為,程序監理人的報告不值參採。  ㈣又鈞院轉介諮商師過程中有雙方會談,異議人有告知相對人 與甲○○溝通技巧,下次雙方會談時相對人又聽從其訴訟代理 人,不要聽異議人之言,讓諮商師無可奈何。鈞院處異議人 高額10萬元怠金甚至管收,施予異議人心理壓力,此間接強 制方法,於法有據。惟甲○○已滿9歲有自主意願,此強制方 法已適得其反,更讓甲○○厭惡相對人及鈞院。甲○○分別於11 3年7月26日及7月29日多方投書民間基金會及機關如司法院 、立法院、行政院等機關,故甲○○才列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少保護列管對象。鈞院之裁定是否妥適,逼得9歲甲○○需 到處投書求生存,以求保障其及異議人權益。甲○○又知悉異 議駁回,鈞院仍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異議人及甲○○將繼續 投書司法院等單位,以獲公正之對待。  ㈤末相對人及其家人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相對人經常被裁 員,相對人及其家人常口出惡言等等精神虐待異議人及甲○○ 的言語,相對人家人也未能給予相對人協助照顧甲○○。甲○○ 已有意思表達能力且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或過夜同住, 且相對人從未關心甲○○之身體狀況。若甲○○突然發病,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照顧。甲○○的奶奶因傷害甲○○,遭檢察官以傷 害罪提起公訴,其亦曾當面口出惡言咒罵甲○○會有報應。相 對人之同住親友從未視甲○○為家人,甚至連相對人與甲○○基 本會面交往互動狀況,都造成甲○○泣不成聲。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應優先考量甲○○之意願及符合甲○○最佳利益,對於強制 執行有如此急迫性,而不是甲○○慢慢適應瞭解相對人,甲○○ 第一次無意願配合就罰怠金,顯有未當云云,爰依法提起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4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 第3-15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裁定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 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 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 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甲○○無意願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 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 知書予兩造,兩造簽名後,認為本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心理 健康與良好親子關係,宜以漸進之執行方式進行或引入福利 資源系統協助,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之必要。並請兩 造盡力配合家事庭協調事務,相關配合行為、家事庭所進行 訪視或協調結果,將作為後續執行之參考。嗣經本院家事庭 於113年7月12日函覆表示因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異議人仍 無履行之可能,移請本院執行處續行審理,參以回覆單記載 其他注意事項,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官評估本案沒有自動 履行可能。113年5月2日調解期日異議人同意自尋未成年子 女心理諮商,後續未完成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 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112年12月13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112司 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暨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7月12日北院英家玉調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第41-43   、49、51-69、87、89-10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裁定,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進行,本應負擔協調或幫助父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 議人不僅未能實際履行職責,並於陳述中數次指摘相對人之 不是,將其未能配合系爭裁定履行內容之責,推諉於相對人 未能以多方面告知,顯不合理。至異議人主張程序監理人未 要求相對人就心理諮商為一定行為,僅片面要求異議人及未 成年子女配合云云,然參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所附回 覆單,與異議人所稱並不相符。再者,異議人既陳稱甲○○為 心理正常之小孩,並沒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復表示甲○○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 反應,不僅前後陳述矛盾,更顯見甲○○確有利用心理諮商尋 求協助之必要,然異議人並未盡力配合,僅泛稱甲○○自身無 會面交往之意願,以消極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之責,並將 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長期以往,更使父女感情割裂 ,並讓甲○○於自責情緒與排斥心態間未能妥善處理,陷入惡 性循環,顯有不當。又甲○○於非見面式的會面交往過程中, 發生無法接聽通訊,抑或無法成功通話之情事,異議人並未 在旁安撫給予心理協助,反而辯稱謹遵法院制定方式,不便 在場為由,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顯非 善意父母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處以怠金,於法有據。異議人未依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家事聲-12-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PURWANTI,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 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影 本為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 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 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述),係於100年5月26 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 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 ,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 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 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從事船員工作,在印尼工作時,經 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92年10月6日在印尼結婚,原告返臺 後於92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係分別回臺,乃相 約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辦竣登記後被告旋即不知去向 至今,期間雙方並無實質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無 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在印尼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 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參,又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00年00月間來臺,期間 於00年0月間短暫出境後又來臺,至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 未曾入境;另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92年10月返臺後 ,期間除於104年間曾短暫出境數日外,別無出境紀錄,由 上開資料以觀,足見兩造最遲在被告00年00月00日出境後, 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與事實。另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在臺期間之地址為臺中市東區練 武路,與原告並無共同之戶籍地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 後未與其共同生活此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起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 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婚-18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