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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2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深 自反省,而被告尚有老父需要照顧,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 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 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 第90頁、第21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看到網路上有找工作人員包吃包住 ,意者詳談,我受僱於臉書上自稱滷蛋之男子,而我依指示 到新埔鎖義民路3段717巷198弄68號,我都還沒看到人,然 後當時在現場有一位男生叫我進去住二樓房間,我只要負責 幫忙樓上三樓房間内身分不方便出門之人買生活用品,二樓 住我、徐茂祺及吳杰良。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5 人居住在三樓,我不清楚徐茂祺及吳杰良在做 什麼事,我也沒有控制鐘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 林洧竹、徐陳玉,不讓他們離開,亦沒有不讓他們與外界聯 絡,我也不知道鍾鉦權、張慶源、許富翔、陳忠原、林洧竹 、徐陳玉等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是何人收取 ,我沒有從事詐欺、妨害自由、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等語 (見竹檢111偵16844號卷一第9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 我一週前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一個叫魯蛋的人,對方說包 吃包住,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魯蛋,有一個人說魯蛋叫我在那 邊等他,我負責買東西給三樓的人,對方有介紹在場的徐茂 祺及吳杰良,我不知道住在三樓的人是賣帳戶,且不能走, 我也沒有不讓住在三樓的人離開,我只承認施用毒品,不承 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罪嫌等語(見竹 檢111偵10044號卷第144至146頁),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 罪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 、第211頁、第2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 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 1頁、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僅受僱幫 忙住在義民路該處三樓房間之人買生活用品,且於偵訊時明 確表示不承認組織犯罪,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 洧竹、張慶源等6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及與其餘共犯在義民路控點等處所輪流看管鍾鉦權等 6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 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數百萬元不 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 拘禁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原判決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 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共26次 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徐茂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閩峻(綽號小峻、阿峻)、徐茂棋(綽號小棋)、吳杰良 (綽號阿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 、「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徐茂 棋、劉閩峻與吳杰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 ,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 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 11年6月23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 行偵辦),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 前往一定地點後,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 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 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 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 警,議定由劉閩峻、徐茂棋、吳杰良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 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 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由警追查中)提 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徐茂棋、劉閩峻涉嫌妨害 自由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4、16844號【下稱另案】提起公 訴)。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帳戶或 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鍾鉦權於111年7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經劉閩峻、徐茂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 前時,鍾鉦權趁劉閩峻下車買東西而徐茂棋不注意之際,由 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徐茂棋見狀旋下車追 逐鍾鉦權,然鍾鉦權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徐茂棋及在場之劉 閩峻,並經鍾鉦權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控點逮捕吳杰良, 救出遭拘禁之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 人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業據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 二、案經阮基晏、陳湘宜、郭士銘、葉日維、林宏銘、余文傑、 廖彗雯、林文仁、黃圳杰、馮全嵩、彭羅秋月、林偉剛、華 豔妮、陳思妤、謝佳穎、陳珠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警詢、偵訊 時及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一第49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 90至91頁、第99至10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4 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圳杰(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馮全嵩( 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彭羅秋月(見偵卷一第131至132 頁)、林偉剛(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華艷妮(見偵卷 一第192頁)、陳思妤(見偵卷一第196至197頁)、謝佳穎 (見偵卷一第200至203頁)、陳珠霞(見偵卷一第218至220 頁)、阮基晏(見偵卷二第7至9頁)、陳湘宜(見偵卷二第 25頁)、郭士銘(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葉日維(見偵卷 二第44至45頁)、林宏銘(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余文傑 (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廖彗雯(見偵卷二第62至65頁) 、林文仁(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福安( 見偵卷一第138至139頁)、羅玉琴(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 )、牧邦平(見偵卷一第162頁)、李美瑜(見偵卷一第172 至173頁)、陳銘崧(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張瓊文( 見偵卷一第186頁)、徐京麟(見偵卷一第227頁)、林稚苡 (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楊怡軒(見偵卷二第39頁)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陳忠源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見偵卷二第76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劉閩峻、徐茂棋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外,尚有吳杰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 阿喬」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 團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 取得聯繫,再佯以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等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在集團內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 戶等資料可正常使用,另有其他共犯負責對被害人等行騙 、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後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 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各自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到第二層人 頭帳戶,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層層轉匯後,分 層交付給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 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核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 編號2至26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2 、4、5、15、2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 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 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 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七)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閩峻、徐茂棋本案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 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劉閩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劉閩峻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閩峻、徐茂 棋就被訴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罪部分,雖均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閩峻、徐茂棋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 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分工負 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劉閩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營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被告徐茂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 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劉閩峻 、徐茂棋2人本案共26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2人負責管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 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均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因該等犯 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劉閩峻、徐茂棋 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劉閩峻、徐茂棋就本案之詐騙款項 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 證據 主文 1 阮基晏 (提告)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阮基晏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8時58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阮基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頁、第10至1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38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8日8時42分許,5萬元 2 林稚苡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 LINE與林稚苡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21分許,6萬5,000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稚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頁、第15至23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9時40分許,3萬5,000元 3 陳湘宜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與陳湘宜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3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湘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4頁、第26至3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士銘 (提告) 於111年5月中某日以LINE與郭士銘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9時39分許,1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郭士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二第31頁、第34至3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9時44分許,2萬元 5 楊怡軒 於111年6月16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楊怡軒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21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楊怡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卷二第38頁、第40至42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分許,30萬元 6 葉日維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葉日維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葉日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43頁、第46至4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宏銘 (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林宏銘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15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宏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余文傑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余文傑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8分許,87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余文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5頁、第59至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廖彗雯 (提告) 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廖彗雯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32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廖彗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頁、第66至6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文仁 (提告)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與林文仁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4分許,20萬元 林洧竹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文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8頁、第71至7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圳杰 (提告) 於111年4月9日以LINE與黃圳杰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宏盛一號」投顧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12萬2,000元 胡守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圳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第117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馮全嵩 (提告)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與馮全嵩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hopp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5時13分許,40萬元 羅晁任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全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彭羅秋月(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臉書、LINE與彭羅秋月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原油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9時49分許,40萬元 蘇聰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忠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羅秋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30頁、第133至13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福安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LINE與吳福安取得聯繫,佯稱透過「林耀文操盤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2時30分許,600萬元 徐陳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吳福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匯款、分潤及入帳紀錄(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0至15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羅玉琴 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元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56分許,100萬元 徐陳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或現金提領 羅玉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匯款請書(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59至16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7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16 牧邦平 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與牧邦平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牧邦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第163至16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偉剛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與林偉剛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2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林偉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5頁、第169至17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李美瑜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李美瑜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站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46分許,4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李美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1頁、第174至17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銘崧 於111年5月5日,以LINE與陳銘崧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銘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第182至18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瓊文 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與張瓊文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3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張瓊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華豔妮 (提告) 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與華豔妮取得聯繫,佯稱透過網路「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8時34分許,5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華豔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1頁、第193至194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8時36分許,1萬元 22 陳思妤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與陳思妤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32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思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5頁、第198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謝佳穎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謝佳穎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謝佳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4至216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珠霞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陳珠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徐京麟 於111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LINE與徐京麟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43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徐京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26頁、第228至231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王春慧 (起訴書誤載為王春彗,應予更正) 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與王春慧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1時3分許,10萬元 張慶源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他不詳帳戶 王春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頁、第5頁)。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茂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 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周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87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 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 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 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 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 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因患唾腺結石準備進行手術,方留 職停薪;其母年邁,近期進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有 輕微心臟病,其母生活起居均由其1人承擔,其為家中經濟 支柱,請酌情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免於入獄 服刑而令其母陷於無人照顧、經濟困頓之窘境;縱認無從宣 告緩刑,亦請審酌其擔任司機一職,有正當工作,本案並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若入監服刑,反而失去工作與社會連結, 出獄後難以復歸社會,故依被告之情狀,若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四、刑度之量定,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係在法定範圍之 內,客觀上又無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指摘其欠當。而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依社會一般通念咸可認為值得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允宜憫恕,予以減輕法定刑罰較為適當之情形而言, 亦屬法院之職權判斷,非許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主張未 予適用即係違法。本案被告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量刑堪稱平穩,被告所陳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固然可 憫,仍無以之作為輕刑之原因。又被告自民國81年起即染有 毒癮,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自93、94、98、100年 間幾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近期猶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10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至3 0、33至41頁),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 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原判決因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自不生違法問題。 五、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性質、時間、頻率及 次數,經核並不適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更正為「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更 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為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易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 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 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 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 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 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周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2年8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8月21 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72-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皓珽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辯) 被 告 盧冠通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辯) 被 告 林晉昇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秉麟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 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寬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緣吳彥鋒與宋禹逸(綽號「老哥」,通緝中)生有糾紛,宋禹 逸於112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編造藉口稱吳 彥鋒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聯繫林晉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邊」)及莫皓珽向吳彥鋒催討債 務,並承諾給予報酬,莫皓珽則邀約友人林晉昇,由林晉昇再 尋得周秉麟、盧冠通參與討債。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及宋禹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 禹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5月6日午夜將吳 彥鋒約至臺中市○○區○○○0000號臺中中央公園見面,林晉寬、 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則依宋禹逸指示,先於同年5月 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公園埋伏等候。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 2時26分許,吳彥鋒駕駛向友人鄭洺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址公園與該名女子見面, 並將其持用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借與該名女子使用 ,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旋即上前將吳彥 鋒押上A車,由林晉寬駕駛A車搭載周秉麟、吳彥鋒,林晉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莫皓珽、盧冠通,於 同日3時許,一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00號蝙蝠洞山區某 處後,其等與吳彥鋒均下車,由林晉寬以皮帶綁住吳彥鋒雙 手,要求吳彥鋒跪在A車前方,持手槍及美工刀揮舞恫嚇吳彥 鋒,持辣椒水朝吳彥鋒噴灑,餵食吳彥鋒服用林晉寬攜帶之 安眠藥及作勢要弄斷吳彥鋒手指,要求吳彥鋒償還宋禹逸所稱 之債務,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及盧冠通均在場觀看助勢, 未曾離開及勸阻。林晉寬見吳彥鋒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 竟自行從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取走吳彥鋒配戴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5兩)、吳彥鋒放置於 A車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iPhone14 Pro行動 電話1支均交給莫皓珽,再由莫皓珽將上開物品放入林晉寬之 包包內(無證據證明莫皓珽與林晉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宋禹逸指示莫皓珽將A車開往他處藏放, 莫皓珽遂將A車駛至臺中市○區○○○○000號,交付其不知情之友 人蔡冠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藏放(林晉寬、莫皓 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另涉犯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嗣林晉寬、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林晉昇及周秉麟輪流駕駛B車搭載盧冠通及林晉寬 ,欲將吳彥鋒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然於同日上午7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吳彥鋒趁機嘗試 跳車逃生1次未果,遭林晉寬推回車上毆打頭部及推擠拉扯, 吳彥鋒因此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後,再次跳車逃生,林晉寬見狀則持槍枝在上址 擊發2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欲恫嚇吳彥鋒 ,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吳彥鋒之行動自由, 吳彥鋒始因二度跳車成功而順利逃離,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見狀逕行駕駛B車離去,林晉寬則於該處自行招攔計程車逃離 現場。 四、嗣警方接獲通報將吳彥鋒送醫治療,並於112年5月6日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A車(業已發還鄭 洺弘),莫皓珽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20分 ,在花蓮縣○○鄉○○○街00號查獲逃逸之林晉寬,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彥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被告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就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並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就被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 提起上訴, 被告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均未上訴,被告林晉寬提起上 訴後,被告林晉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第225頁),觀檢察官、被告莫皓珽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 、被告莫皓珽、林晉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56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罪名: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晉寬雖自108、109年間 起即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12年5月 8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晉寬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 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2支 ,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其轉化 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 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上開妨害 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將告訴人強拉 上車等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然已包括在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  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認為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上開所為, 係犯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詳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 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  ⒈被告林晉寬自108、109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 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被告林晉 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出於同一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續之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寬、林晉昇、周秉 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分論倂罰,容有誤會。  ⒊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 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 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 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 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 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 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 (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 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 、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晉寬早於108、109年間起即持有扣案非制 式手槍,其持有之初應無特定犯罪之意圖,係其後為了代替 宋禹逸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持以為本案犯行,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林晉寬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 罪,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被告林晉寬、宋禹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晉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法院以106年度原簡 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 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 係犯傷害罪,本案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者罪質不同 ,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附此敘明。  ⑵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 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 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 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 ,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莫皓珽 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幫助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665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⑷公共危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⑹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則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0頁) ,被告莫皓珽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該罪,已構成刑法第78條 第1、2項撤銷假釋事由,被告莫皓珽若遭撤銷假釋,則其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自不加重其刑,併同 敘明。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14時11分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報案時僅稱遭暱稱「阿莫」之男子及宋禹逸之人妨害 自由,其餘還有3至6人不知名男子其等將伊強押到伊的車上 ,並以皮帶束緮伊雙手,同時又有另一部車開來,並下達指 令要往台中市太平區的山上開,三部車就一起開走,抵達地 點候教伊在車前跪下,暱稱「海邊」之人就往伊臉上噴灑辣 椒水,並將伊右手中指、無名指折斷,過程中一直說伊欠宋 禹逸3000萬元,他們還有拿伊的手機私訊其他人要錢,因為 伊的回答他們不滿意,他們就說要把伊載到八里區的據點, 要在那邊把伊斷手斷腳,此時「阿莫」就將伊的BMW開走, 伊就被其他人載著沿著省道至苗栗縣頭份上國道往北部行駛 ,暱稱「海邊」之人在路程中都再與宋禹逸視訊,宋禹逸過 程中一直在威脅伊,在五股下國道時,伊見左邊的人睡著有 機可乘,伊就嘗試跳車,第一次他們停在路邊「海邊」之人 從副駕駛座下車揍伊把伊塞回去、第2次伊就跳車成功等語 (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43至146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6日14時11分向犯罪偵查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申告其遭被告莫皓珽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莫 皓珽於112年5月6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並供稱:伊於112年5月3、4日間, 「老哥」主動告知伊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因為「老哥」有說 對方可能也會找其他人,所以伊便找朋友林晉昇以及他的兩 名友人一起助勢,約定112年5月5日要處理,到5月5日當天 ,「老哥」於19、20時許,叫伊讓人去載另一名Telegram名 稱為「海邊」的人,於是伊與林晉昇以及他的兩名友人依「 老哥」的指示駕駛自小客車0000-00到一中商旅載「海邊」 ,然後再到中央公園集合,伊則是自己駕車過去會合,抵達 的時候大約是23時許,並坐進林晉昇所駕駛車輛0000-00内 ,期間「老哥」有說告訴人會是由一個女生釣到中央公園, 所以讓伊等在那邊等候,後來還經該名女生告知所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到(6)日約2時許的時候,見到告訴 人駕車抵達並下車,伊等便將車開過去,接著「海邊」、林 晉昇及另一名友人共3人立即下車,將告訴人押回他所駕駛 的BMW内,然後由「海邊」駕駛,告訴人及林晉昇的友人則 坐在後座,一路開往臺中市太平區蝙蝠洞的山區,林晉昇則 繼續駕駛0000-00載伊和另外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約3時許抵 達時「海邊」先將車駛入道路旁幽僻的岔路,伊所乘坐的00 00-00才跟隨停放在後方,伊接著下車在後方撥打Telegram 給「老哥」,詢問他到底是積欠多少債務,跟伊說讓伊好好 處理就好,為什麼變那麼嚴重還將人押走,在通話期間伊轉 頭發現告訴人雙手被「海邊」綑綁,並跪在白色BMW車頭前 方,「海邊」除了用辣椒水噴告訴人,伊還隱約看到「海邊 」手上有拿疑似搶枝的東西在比劃,後來「老哥」還打給「 海邊」要求他弄斷告訴人1根手指,接著聽到好像有滑動美 工刀以及告訴人求情說不要用割的聲音,然後有看到「海邊 」以徒手凹折告訴人手指,但有沒有真的斷掉伊不清楚,期 間「老哥」叫「海邊」拿走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2兩支手 機並交給伊保管,後來伊打給「老哥」,抱怨怎麼還會搞到 弄斷手指那麼嚴重,這樣的話伊不想再參與了,「老哥」只 好跟伊說叫其他人一車(0000-00)將告訴人載往北部,伊則 開告訴人原本駕駛的白色BMW去藏放,在4點多離開前伊有將 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兩支手機又放回「海邊」的包包,之 後伊便駕車一路到蔡冠維位於○○○路的工作地,並請他幫忙 把車開回去藏好等語(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7至22頁), 足證被告莫皓珽早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發覺 犯罪情事之前,即已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自首」之犯行,亦徵,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莫皓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開始履行和解條 件,被告莫皓珽僅係受宋禹逸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 未實際向告訴人為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更於案發後主動 投案並告知案發經過,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莫皓珽係與宋禹逸直接連絡之核心成員,並負責邀 同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到場,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林晉昇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晉昇之原因,然原審量處被告林 晉昇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晉昇與其他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 生極大威脅及恐懼,由被告林晉昇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 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 盧冠通等人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同案被告莫 皓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 威脅及恐懼,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兇器犯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另考量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 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等人之素行、被告林晉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周秉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盧冠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於家中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 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有因其等非法限制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另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米酒1 瓶、行李箱1個、被告林晉寬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分別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分別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為貪圖報酬,聽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其等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 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 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已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昇、 周秉麟、盧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晉昇曾於112年2月 17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復又犯下本案,自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處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前於原審否認事實欄 二、三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且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40萬元、1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被告莫皓珽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1月18日轉 帳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轉帳成功手機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林晉寬亦已依調解 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凡此涉 及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莫皓珽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為貪圖報酬,聽 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以人數優 勢並持手搶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迄 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 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 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云云;被告莫皓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皓珽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已坦承犯行而認罪,且係主動投案並告知案發 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幫忙朋友宋禹逸收 取債權,被告莫皓珽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僅有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受充分之教育,本身智識程度明顯不足,謹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莫皓珽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前科,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礙於其智識程度不足,思慮欠 周下為幫忙朋友而一時意氣用事所致,且被告本身平日亦有 正當工作,宜給予被告莫皓珽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謹請 鈞院斟酌上情,予被告莫皓珽緩刑宣告云云;被告林晉寬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全部坦承犯行,對攜帶凶器強盜罪,沒 收部分不再爭執,被告惡行固然重大,然請審酌被經長時間 關押後已幡然醒悟,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甘受刑罰 ,被告明白自身涉犯罪名均屬重罪,然不願再做過多爭執徒 耗司法資源,也不主張刑法59條減刑,謹以認罪方式請求鈞 院得云云,被告林晉寬、莫皓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 由,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部分而改 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晉寬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復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被告莫皓 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 懼,被告林晉寬另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利,均應非難;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 決債務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且持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林晉寬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本案由被告林晉寬對告訴人為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等強 暴、脅迫手段,被告莫皓珽則邀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及遭 強盜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莫皓珽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林晉寬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晉寬、 莫皓珽之素行、被告林晉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 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莫皓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晉寬本案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林晉寬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為被告莫皓珽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 查被告莫皓珽曾因殺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4月,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復於112年5月6日犯本件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是被告莫皓珽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536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盧 冠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被告雖於113 年11月12日10時53分致電稱:被告表示其感冒等語,有刑事 法庭志工台電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 明其有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況如僅是普通感冒,被告仍然 可以戴口罩到庭,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眠藥快易平膜衣錠 20粒 2 舒眠諾斯 18粒 3 舒眠諾思包裝 1片 已使用 4 瓶裝水 1瓶 已使用 5 皮帶 1條 6 辣椒水 1瓶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1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信任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數評價、減刑事由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340、384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罪刑全部進 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且就上開併科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未 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均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 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就本案持有槍彈後 出借,其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吸收,縱認不具 有高低度行為,亦屬繼續持有中出借,而有局部同一性,請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出借一罪;又被告已供出上游「農裕鵬」 ,該人雖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啟偵查,但減刑規定不 以實際查獲槍砲來源為必要;並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 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論二罪:  1.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包括出借槍彈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 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 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 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倘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此時持有及出借刑 為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刑法為預防法益危險或侵害,係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及結 果非價,其不法構成要件之評價客體,亦應就客觀及主觀不 法為之,並非僅就客觀行為判斷。其競合之行為數或罪數, 亦非專以行為人客觀情節為準,尚應就行為人之主觀違反法 秩序、侵害或危害法益意念,作為綜合判斷之要素。倘若行 為人客觀上實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並就同一客體出借 ,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之意思決定(犯罪計畫)為斷。 倘若原本即基於出借槍彈之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出借槍彈 之行為,因其出借槍彈而先有支配(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 為,據以遂行其出借犯行,此時因其本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實 現整體犯罪計畫,屬於單一行為,並危害單一法益,此時因 法條競合之特別或補充關係,不再論以持有罪。然而,倘若 行為人先行基於單純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槍彈,僅屬支配危險 源之犯意及行為,其後起意出借槍彈而任其危險源擴散,則 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而言,本已係出於不同之意思決定,並實 現不同犯罪計畫,其有不同之非價及責難基礎,而應論以數 罪,否則將導致評價不足(至於定應執行刑,則可考量其具 體情狀酌定較低之刑度)。據此,關於繼續犯之行為實行時 ,倘若另起犯意而為其他狀態犯之行為者,亦不能僅以其客 觀上局部行為重疊,而逕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應據其 意思決定之不同而論以數罪。  3.經查,被告於①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 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農裕鵬」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 持有。又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8樓,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51號案件通緝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 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 5分許,經原審判決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 載之證據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據上情,被告持有、出 借本案槍彈固屬同一客體,惟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 中,另行起意將本案槍彈出借予他人,應分論併罰,此情形 與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持有、出借之類型,並不相同。是被 告與辯護意旨持不同見解,礙難採認。  ㈡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 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即新法就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減刑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減刑規定。  2.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 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 有,而該受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並供出犯人,則犯人即無 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可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 受他人供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 源」即為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3.經查,①另案被告張軒睿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後,供出來源 為被告所出借,並循線查獲被告(臺中地檢偵14569卷31-33 、161-163頁),是被告已受移轉去向之張軒睿(借用之人 )供出,即無從再行供出槍彈去向,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再者,縱使寬認供出來源為已足,然被告所稱「農裕鵬 」未曾據偵查機關特定人別偵辦,即無從認定被告已供述槍 彈來源,更無所謂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上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4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2506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 中檢介敏111他753字第113905918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1日桃檢秀水111偵25841字第1139065167號函可 參(本院卷267-287頁),且依據卷內資料,客觀上亦無從 釋明被告之槍彈來源即係「農裕鵬」該人,且未有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還是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 、辯護意旨以被告已供出來源,其調查雖未查獲,仍得適用 以上開規定減刑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4.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致原審未持上開舊法為基礎論斷; 且原審判決後法律修正,而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上開情形均 於結論無所影響,毋庸持為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被告無視法律 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執意先後持有及出借,亦非出於何 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 ,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各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 低刑度(各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 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 本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 序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3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出借2 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被告於本院陳稱自身如離婚、入監前在手機行(工作)、 平均月收入等個人因素,經核於原審量刑結論並無重要影響 ,亦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被告就量刑之 上訴同無理由。 五、定應執行刑: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刑,敘明其理由而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391頁 )。為尊重被告之主體權利及選擇權限,且考量定執行刑無 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 無不合,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 例犯罪,且持有及出借罪係同一客體,危害法益類型同一, 犯罪時間均於相同月份(111年3月),以其犯數罪情形,認 被告之執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得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 度反映其制裁及特別預防必要性,避免過度評價。爰以上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任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及子彈 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竟未經許可,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起至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農裕鵬」之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7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取得本 案槍彈並試射後,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張軒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通緝 中),供張軒睿作為防身之用。嗣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應予更 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遭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信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 力:  ㈠被告與辯護人原爭執其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偵訊供述(自 白)之任意性,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當初我在警察局 的時候就說本案手槍不是我的,是警察跟我說這樣說會被收 押禁見,我才承認,然此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09-1至211頁),復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爭執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 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 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 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  ㈢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本案第2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而經警詢問 :「以上是否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被告即回答是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陳述,所說是實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569號卷第39頁),而被告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 訊問:「警方在張軒睿房間查扣到的手槍1把、子彈7顆、彈 殼2顆,這些東西是誰的?」,被告答:「應該是農裕鵬寄 放在我這邊的,上述的毒品也是他寄放的,但我自己也有拿 出來吸食。」;檢察官又訊問:「為什麼槍彈會放在張軒睿 的房間內?」,被告答:「因為張軒睿說有事情要處,所以 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不利己之 陳述,足見警員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訊問,況被告亦無法舉證指明警員之訊問有何不正方 法,亦未能陳明係由執行拘提或製作筆錄之警員於何時何地 所為,是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 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 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 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 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 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 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爭執於111年3月30 日當日警詢前,因警稱不坦承即會遭收押禁見,所以其才於 警詢自白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向被告確認 :「你於警詢及偵訊做筆錄時,是否有否認槍枝為你所有? 」,被告則供稱:「我在警詢、偵訊做筆錄的時候,都說這 把槍是我借給張軒睿,我沒有說槍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是哪 個警察跟我說那些話,我現在不爭執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 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難認警員有任何誘之 以利,讓其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被告陳述 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縱令警員曾有表示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將影響被告是否遭羈押禁見等語,然而檢察官依法本 有依據偵查進度及所獲證據判斷而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之空 間,承辦警員所述本即僅供被告自我決定,況依被告警詢筆 錄內容,其確實係在警員詢問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即表 示是我之前的朋友寄放給我,因為張軒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 紛,所以跟我借去防身,現場扣到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我在3 月中旬拿到本案手槍後,跟張軒睿一起拿出去試打,當時2 發都是我打的,我們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試打,之後回到桃 園住處我就把本案槍彈都交給張軒睿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該 次警詢時,除坦認持有本案槍彈外,更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緣 由、何時出借與張軒睿等情均已詳細描述,當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警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等不 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 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 意性。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陳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 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被羈押 ,是只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經 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詳下述)相互勾稽,亦認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本案持有及出借本案槍彈之 事實相符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 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 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 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 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並無違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張軒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以被告身分拘提、通緝,亦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本院拘票暨報告書2份、本院 112年3月21日112年度桃院增刑理緝字第408號通緝書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05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 3頁、第197至201頁、第236頁)在卷可按,則同案被告張軒 睿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 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 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 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 取供之情形,復稽之同案被告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各次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非久,應 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同案被告張軒睿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 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 ,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 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 結擔保真實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277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 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 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法條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軒睿上開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從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歷經數月通緝仍未能到庭作 證,然並非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同案被告張軒睿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檢察 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 同案被告張軒睿之供述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210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或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 張軒睿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警察局時就有說本案槍彈不 是我的,我有跟警察說請他直接去驗本案槍彈的指紋,之後 檢察官也沒有再傳我開庭,所以我否認我持有、出借本案槍 彈。本案槍彈真的不是我的,是廖家德拿給張軒睿,我從來 沒有拿過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槍彈是在同案被 告張軒睿之住處搜索而得,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槍彈,亦未將 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警員有於111年3月29日14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止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同案被告張軒睿時, 扣得本案槍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21至237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軒睿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彈殼2顆全 都放在我房間內的矮板凳裡,都是林信任的,會放在我房間 是因為在今年3月初時,我曾在外面與人有糾紛,當時我是 從臺北下來要和對方談判,聽說對方好像有槍,我就聯絡林 信任,問他我們這邊有沒有槍枝可以防身,林信任就要我等 他,他要先去準備槍枝,我們再一起前往現場談判,結果當 天他沒有到達現場,等到這件事情過後,大約3月10幾日我 回桃園住處時,他就把本案槍彈帶回來○○社區,並告訴我槍 就放在我房間椅子裡面,如果以後遇到事情,就自己拿去用 ,是因為這樣他才會說本案槍彈是我要借用的,當下我有跟 他說這種東西不要放在我們自己住的地方,因為我覺得這東 西很敏感,但是從他放在我房間開始,我完全沒把本案槍彈 拿出去過,會放我房間是因為他房間內有小朋友,怕不小心 拿到會發生危險,我就默許了,且他也有表達說有需要就自 己拿出去防身,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163頁、第171至173頁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槍彈是林信任借給我的,在我有需 要時可以拿出來使用,但我還沒有使用過,因為林信任的家 人有小孩,所以不方便放在他房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72頁),可徵同案被告張 軒睿就所持有而遭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為防身使用,而由被 告出借並收放在所使用之房間等情,前後所證一致,核無瑕 疵。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於111年3月29日在張軒睿房間執 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均是我之前的朋友 寄放給我的,我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房間內是因為張軒 睿在外面跟別人有糾紛,所以他跟我借本案槍彈說要作為防 身使用。警員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2顆是由我在約一個 禮拜前(即大約3月中旬)剛拿到槍時,我跟張軒睿拿出去 試打的,當時2發都是我打的,我們是大半夜在快速道路上 面試打的,試打後我就把本案槍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8樓交給張軒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警 員在張軒睿房間內扣得之本案槍彈、彈殼2顆應該是農裕鵬 寄放在我這邊的,本案槍彈會放在張軒睿的房間內是因為張 軒睿說他有事情要處理,所以要跟我借用去防身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是 被告就其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之緣由,係因同案 被告張軒睿與他人有糾紛,而欲作為防身使用等情,核與同 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所陳之情,全然吻合。  ㈢再者,被告有於111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經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479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1包、手機3支、筆電1臺、警棍1支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銼刀1支、無線電1支、隨身碟1個、 投資合約1份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 卷第73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軒睿均於警詢 及偵訊時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渠等居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569號卷第19頁、第157頁、第271頁、第283頁),堪認 渠等於111年3月間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8樓,衡酌同案被告張軒睿前揭指陳情節與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情節吻合,是斯時渠等為同住之關係,被告 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亦有管領、支配之 權力,且依同案被告張軒睿所述,有看過林信任拿手機進入 我房間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163頁),足徵被告亦可自由進出同案被告張軒睿房 間,而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 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 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被告既將本案槍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並由同案被告張 軒睿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房間椅子裡(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 ),被告當仍有持續取得對本案槍彈之現實支配關係甚明。  ㈣甚者,本案槍彈既係在同案被告張軒睿房間內所查獲,同案 被告張軒睿並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係由被告所出借 ,則無論其所陳之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被告,均無法卸免其 自身持有本案槍彈之責,如此更無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本 案槍彈既非於被告房間內所查獲,被告當無自陷己罹於重罪 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堪認被告該等供述暨同案被告張軒睿 前揭證述之情非虛。此外,細繹被告前揭供述之情,可徵其 就同案被告張軒睿係因何緣由向其索取本案槍彈,發生之時 間等枝微末節之處,俱與同案被告張軒睿所陳情節大致相符 ,若未親身經歷此情,豈會如斯,足徵被告因同案被告張軒 睿因與他人有糾紛而欲持有本案槍彈做為防身使用,故出借 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乙情,洵堪認定。  ㈤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 字第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張軒睿供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為 免遭羈押始於警詢、偵訊自白等語,惟查:  ㈠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係重罪,審之被告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並 執行之前科,亦曾另案因殺人未遂、竊盜遭羈押,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8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被告顯非於偵審訴訟程序毫無經驗之人,而係就偵審訴訟 程序瞭若指掌且經驗豐富之人,則其當深知自白對其自身之 後續偵審訴訟程序影響層面之廣,亦知悉遭羈押之日數與持 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相較下係顯不相當,且當知悉司法 警察並無收押被告或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力,自無可能為 求免於遭羈押而自白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之重罪,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沒有跟我說不承認會 被羈押,我記得檢察官有跟我講這個是涉及重罪,要我以8 萬元具保,其他就還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復 觀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問:「你涉嫌傷害、持有或是出 借槍砲部分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 復諭知以8萬元具保,並在審理單以鉛筆註記傷害交保8萬元 、毒品、槍砲請回,而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另案涉 犯強盜、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為何你 們會參與強押被害人蔡雨樵與吳家文?)我沒有參與」、「 (何人指示你前往基隆強押被害人王祥恩?)是游翔任指示 我騙王祥恩下去臺中的,不過我是問王祥恩願不願意下去臺 中,他是自願跟我下去的。」、「(於櫻花汽車旅館、○○○○ 社區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現場指揮者為何人?)我不知 到(應為『道』之誤載),櫻花汽車旅館、○○○○社區我沒有參 與,我只有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現場主事者都是游翔任跟 文若芬,當天是游翔任找我下去且叫我帶王祥恩過去的。」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9 至31頁);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另案涉犯強盜、妨害自 由之犯罪事實時,被告尚有回答「(110年10月19日下午4點 30左右,你有無和王祥恩一起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 ,我本來和王祥恩在他基隆的住處,游翔任叫我騙王祥恩來 台中,他沒有說要幹什麼,我跟王祥恩明講游翔任在找他, 我就開車載王祥恩來台中,游翔任也有跟我講說他找到吳家 文,我也要同時處理跟吳家文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284頁), 顯見被告就不同犯罪事實尚有為避重就輕之答辯,並非畏懼 檢警偵查機關進行偵查訊問之人,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應係權衡自身全部利害關係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而非懼於遭羈押始為自白,該部分自白自屬可信,其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未持有或出借本案槍彈等語,顯係畏罪飾卸之 詞。  ㈡又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指紋 檢測,結果為:送鑑非制式手槍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 對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 字第112003801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4頁 )在卷可查。而指紋遺留及其保存時間,係受遺留者個人各 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遺留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 染情形、接觸時之施力,遺留後物體保存之客觀環境等諸多 因素之交互影響,本案手槍自111年3月29日為警員自同案被 告張軒睿房間查扣時起,迄今已逾1年,本案手槍在查獲過 程亦遭警員觸碰,其後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期間既經多人接觸檢視,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 且其上指紋亦可能經擦拭抹除而不存在,是縱本案手槍嗣後 未能驗出被告之指紋,亦不代表被告未曾碰觸、持有本案手 槍,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聲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到庭作證,惟同案被 告張軒睿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 ,而本案除同案被告張軒睿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已如前述,是無再次請同案被告張軒睿轉為證人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分別持有及出借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1年3月中 旬之某時許起至出借本案槍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及同案被告 張軒睿於111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 案之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又被告以一出借行為,而同時出借本案槍彈,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 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中旬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暱稱「農裕鵬」之人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再 於試射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另行為上 開出借本案槍彈之犯行,其犯意迥然有別,顯為另行起意為 之。是被告就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僅約半月 ,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 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 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槍 彈出借與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是被告所為實難認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更出借本 案槍彈供同案被告張軒睿作為防身使用,對於社會安全秩序 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從事當鋪放款業務、未結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及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 樣2顆試射後,認係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 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 11100388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569號卷第323至328頁)附卷可憑,而其餘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5顆雖未試射,然該等子彈與已試射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之組成形式、外觀暨結構相近,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扣 得之子彈皆具殺傷力此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 ),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亦均具殺傷力。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除其中2顆已因試射完畢 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5顆子彈 及本案手槍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彈殼2顆,於子彈擊發前,因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擊發後亦裂解為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6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賴睿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5531號、第390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524 號、第3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睿騏刑之部分及劉柏均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睿騏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柏均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賴睿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劉柏均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被告賴睿騏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 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劉柏均、賴睿騏之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及被告劉柏均之 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被告劉 柏鈞不另為免訴等部分,先予敘明。至同案被告陳當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劉柏均: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報酬之計算方式 應為領款的3%等語。 (二)被告賴睿騏: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柏均所犯 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 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被告賴睿騏無犯 罪所得而得適用上開新增訂之規定,是對被告賴睿騏有利, 而被告劉柏均因未繳交犯罪,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柏均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劉柏 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傷害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 被告劉柏均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劉柏均 所犯本案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劉柏均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35531卷第40至43、46至49、234至235頁、偵39433卷 第16頁及反面、210頁反面至211頁、原審金訴808卷第121、 362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65頁),惟被告 劉柏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劉 柏均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被告賴睿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 欺犯行(參起訴書、偵39433卷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金訴8 08卷第361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65頁), 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偵30524卷第2 1頁反面、本院卷第264頁),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賴睿騏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關於劉柏均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劉柏均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劉柏均係擔任收水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再衡被告劉柏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均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劉柏均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 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劉柏均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劉柏均本案所犯13罪均為加 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 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2年5月,可認已依附表一各編號1至13 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 ,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劉柏均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劉柏均行為 後,關於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及此,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 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關於賴睿騏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賴睿騏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有 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賴睿騏較為有利,而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 未合。被告賴睿騏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睿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其所定 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⒉爰審酌被告賴睿騏為貪圖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至12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賴 睿騏係擔任受指示之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被告賴睿騏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 減刑事由),於本案犯行中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失(見本院卷第277頁),未獲得 告訴人等原諒,及被告賴睿騏所陳係因朋友幫其買毒品為交 換條件始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77頁)、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玻璃小 包20餘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中有父母、 配偶,小孩已經成年,之前曾中風(見本院卷第277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當事人、告訴人等就 量刑意見,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4、7至13所 示之刑。 ⒊再被告賴睿騏所犯8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 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 年4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被告賴睿騏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劉柏均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⒉原判決固就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業於113年 8月2日施行,關於沒收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 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後, 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手陳瑋珩領取後未及交付予即為警查 獲而洗錢未遂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13均經車手提領後 層轉之,該等提領後交付之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柏均 陳明其報酬係由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本院卷第26 4頁),而本案車手陳瑋珩、賴睿騏、許嘉哲等人所提領告 訴人總金額為772,000元,是被告劉柏均之犯罪所得共計23, 160元。是被告劉柏均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 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 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 物沒收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 再超額沒收被告劉柏均之犯罪所得,且應扣除共犯朱泳翰所 自陳其可獲取車手領款之1%即8,619元及許嘉哲自陳犯罪所 得6,000元(參照原審判決朱泳翰、許嘉哲部分,並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120、431頁、原審金訴373卷第190頁;賴睿騏 則自陳無犯罪所得)。據此,經扣除共犯犯罪所得後,洗錢 財物為757,381元(其中含被告劉柏均犯罪所得23,16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被告劉柏均以原審關於犯罪所得計算錯誤為由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均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劉柏均 賴睿騏 劉柏均 賴睿騏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無)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上訴駁回 (無)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車手 車手交付款項對象 1 王立人 99,538元 共99,000元 陳瑋珩 許嘉哲 2 蔡宸羚 29,987元 29,987元 29,987元 共10萬元(未及交付收水而查獲,洗錢未遂) 陳瑋珩 許嘉哲 3 巫建興 111,111元 共111,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4 黃文星 29,986元 共6萬元 許嘉哲 劉柏均 5 方瓊梅 29,987元 6 潘嘉婕 11,426元 10,123元 共21,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7 洪堃展 49,985元 49,000元 29,985元 共128,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8 蔡政宏 49,518元 49,989元 共99,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9 呂英鴻 29,029元 共35,000元 賴睿騏 許嘉哲 10 張閔媗 6,017元 11 蔡淑珍 49,987元 49,989元 共10萬元 賴睿騏 許嘉哲 12 吳懿蕙 29,987元 29,988元 29,985元 29,985元 ①共59,000元 ②共6萬元 賴睿騏 許嘉哲 沒收之物:洗錢財物757,381元(含劉柏均犯罪所得23,160元)

2024-12-10

TPHM-113-上訴-442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安宇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安宇鈜(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其他共犯之涉案狀 況,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4367 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41、49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卷第86頁),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 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院 卷第86、94頁);且與被害人吳青美達成和解,當庭履行給 付20萬元,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原 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 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洗錢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如前述,暨 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載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清潔公司、月收入約8萬 餘元,離婚,育有1名為年約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94頁,本院卷第94、101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18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58、6759、6760 、67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喬君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除補充以下修法之說明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㈡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 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 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 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 比較,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把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是違法的 ,但地下錢莊小弟跟我說是要給他老婆做網拍使用,我也懷 疑他是在騙我,但我被地下錢莊追債,被錢逼到了,想說賭 賭看,頂多就是賣給地下錢莊老闆,我沒有想到是詐欺集團 ,如果我知道是詐欺集團,我就不會租借帳戶給他使用了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盧 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之證述,及其等提 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本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工廠、賣菜 工作,在工廠上班,如果沒有加班,1天工作8小時,薪水2 萬多元,賣菜的話收入不一定,最好1天為2、3千元;我知 道提款卡可以領錢、轉帳等情(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 3頁),顯見其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供稱:我把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 ,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他 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頂 多是賣給地下錢莊老闆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 錢,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因為我缺 錢用,我只好賭賭看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即被告與「阿弟仔」並不熟識,更不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也無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阿弟仔」之 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且僅需交 付帳戶而無須耗費其他任何時間、精力之極為輕鬆之方式, 即可賺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自身曾經從事之工 作經驗,此報酬顯然不合理。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阿弟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以如何之方式掩飾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有明確之認知,但綜合上述被告之學經歷、其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以及對於其帳戶資料流落何方、遭何人使用等毫不在 意之「賭賭看」心態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仔」使用,已可預 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 可採。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等程序,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盧玉 英等人遭詐騙而轉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轉 匯、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 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 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 核對,此不僅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如 上,則其對於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 ,卻仍告知密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芷琪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喬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58號、第6759號、第6760號、第67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6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喬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喬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新莊宏泰市場 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致盧玉 英、李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潘喬君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盧玉英、李 明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明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陳筱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賴靖穎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喬君固坦承曾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阿弟 仔」,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給地下錢莊的小弟,對方說他老 婆做網拍需要帳戶,伊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賣給他,他說每 月給伊3萬元,結果每月只給伊1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 素珍、陳筱筱、賴靖穎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 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廠、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阿弟仔」,他叫我把簿子賣給他 ,他每月給我3萬塊,結果他只給了我1萬,人就不見了, 他說是給他老婆做網拍用的,我想說他是地下錢莊的手下 ,頂多是讓人家匯錢進去,收一些地下錢莊的錢,我不知 道他的姓名,因為跟他接觸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阿弟仔」,並 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 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 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 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 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 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 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珍、陳 筱筱、賴靖穎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 、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盧玉英、李明 修、陳素珍、陳筱筱、賴靖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盧玉英、李明修、陳素 珍、陳筱筱、賴靖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借帳戶,然對方最終僅支付 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芷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盧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之通訊軟體LINE「靜靜」、「台新銀行-萱萱」之帳號聯繫盧玉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盧玉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盧玉英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7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2 李明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投顧公司」群組、「景順證券-趙蕾」帳號聯繫李明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明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明修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3 陳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以「雅婷」之名義傳送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澤陽老師」、「助理雅婷」、「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素珍,佯稱投資飆股可以獲利,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素珍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195萬33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4 陳筱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A決勝之機vip 601」群組、「鴻禧投顧」帳號、「景順證券依晴小姐」帳號聯繫陳筱筱,佯稱操作「景順證券APP」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筱筱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筱筱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8萬42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5 賴靖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琳」、「助理-張雨彤(舊名陳靜文)」之帳號聯繫賴靖穎,佯稱代操台股可以獲利,致賴靖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靖穎於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②告訴人盧玉英匯款一覽表、告訴人盧玉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5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李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李明修匯款明細翻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陳素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 ③告訴人陳素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筱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6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陳筱筱匯款一覽表、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9頁、第15頁、第48頁)。 ③告訴人陳筱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逐字稿(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29頁)。 ④告訴人陳筱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賴靖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9頁至第43頁)。 ②告訴人賴靖穎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五第13頁、第45頁)。 ③告訴人賴靖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五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④告訴人賴靖穎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五第47頁)。 ⑤告訴人賴靖穎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訊(見偵卷五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四第50頁、偵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0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共貳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紀信吉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交2. 0」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 群組中之暱稱「钟睒睒」指示紀信吉至桃園市某處公廁內先 行領取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製作之工作證及印 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等物,並指示紀信吉 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紀信吉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投資達人~張美惠」等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向黃珮雯佯 稱下載「贏勝通」APP,並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投入金錢之 方式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珮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19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紀信 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黃珮雯施用詐術,惟 經黃珮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佯與紀信吉所屬之上開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麥當勞淡水中正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嗣紀信吉即依約前來,向黃珮雯出示配戴之署名「贏勝 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秋志」工作證, 在收據上偽簽「陳秋志」之假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 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黃珮雯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2,100元、工作 證3張、收據18張、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黃珮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紀信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21 頁、第156至158頁、第165頁、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22 頁、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27至30頁),並有「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刑案照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群組資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11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 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钟睒睒」,及「 左津市」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 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 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 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 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贏勝通客服經理 」之人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珮雯,對其施以詐術,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而依「贏勝通客 服經理」之指示,交付裝有假鈔之信封袋予被告,就本件犯 行部分,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則「贏勝通客服經理」 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形式上雖已依指示交付上開款 項,被告事實上仍未真正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尚未達既遂之 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⒊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 被告對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 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 種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而由告 訴人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 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 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前⑴於106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⑵又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3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前開罪刑與其他公共危 險等案件固經桃園地院於112 年11 月30日以112 年度聲字 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刑,然⑴之罪刑業於108 年6 月27日執 行完畢、⑵之罪刑業於110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且係於112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畢,不因嗣再 定應執行刑,而影響⑴、⑵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法律上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本件犯行,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復在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1至21 頁、第156至158頁、第165頁、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22 頁、第59頁、第70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被告固於前 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50萬元,然被告經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警查獲當天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迄未 領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幼喪父、母親改嫁,由祖父母扶 養,學歷僅國中畢業,工資微薄,一時糊塗,誤蹈法網,認 其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 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應適 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 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輕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 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 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 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 模工作,日新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與祖父母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偽造印文、署押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秋志」署押1枚,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至被告與「钟睒睒」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 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等 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係被告所持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 頁、第156頁、第188頁,原審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5 、158、19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現金2,100元、未使用收據共18張、籌碼先鋒 工作證、股達寶工作證各1個),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未使用收 據、籌碼先鋒工作證、股達寶工作證,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說明。  ⒊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50萬元, 然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警 查獲當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 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至所 謂不到庭之理由是否正當,應依社會通念予以判斷。查本院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期日傳票,業已於113年9 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被告於11 3年11月19日下午1時38分始致電本院稱:其發燒走不動云云 ,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有住院或其他 無法行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秋志」署押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贏勝通工作證 1個 贏勝通;姓名:陳秋志;部門:外務部;職位:VIP專員 2 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8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移送 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7497號 、第18565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承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 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①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下 並稱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略,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承彥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  ㈠分別對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等5人(下 合稱王祖顯等5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祖 顯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 黃雅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匯至李承彥之①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相關金流詳附表 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 承彥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報酬(原審 判決部分)。  ㈡向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 名下之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 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789元(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24萬9,799元)至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詐欺集團再 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幌,自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轉帳125萬元至 蔡鎧丞之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③ 帳戶。相關金流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  二、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否認主觀犯意),並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24842卷211-213頁、原審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桃園地檢113偵8771卷9-1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無 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金額 更正為24萬9,789元部分,見士林地檢112偵28382卷68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以併辦為由,明示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辦如前開 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及上訴明示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如前。 二、論罪與競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雖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各罪利得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其他 加重因素,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 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即無構成加重處罰規定餘地。綜上,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帳戶交給陳彥廷、馮諺祺,他們 叫我到旅館內待著,裡面只有1個人,叫我只能看電視和睡 覺,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件,之後他跟我約了一個地點交給 我報酬等語(士林地檢112偵24842卷第211-2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 75頁),被告就此亦得陳述、攻防,無礙其程序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說明:  1.①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 審指明一併審理。②又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同與起訴、上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2.檢察官於上訴後之併辦意旨書,其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關劉 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 述時間相近之金流」等語,足見檢察官對此並無訴追之意, 且客觀上亦無指出相關犯罪證據或待證事實,足認該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劉岳芳」部分,並非請求併辦範圍, 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亦予敘明。 三、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 識,且有部分實際給付,但並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損害, 是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2.①被告112年2月12日前之行為時、迄各該構成要件結果最遲 於同年3月9日發生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 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 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 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 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 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 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 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 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 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否認主觀犯意),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80頁), 符合107年舊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107年洗錢防制法舊法所定審理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本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惟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適用而屬於輕罪,因此其所形 成之處斷刑並無實益,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於量刑 並為審酌。  ㈤移送併辦之罪名評價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該移送併辦部分所涉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律評價,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75頁) ,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該部分核屬公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 標準,固非無見。惟:①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所 涉同一案件事實範圍,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而應一併 審理。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關於洗錢防制法,得以割裂並應適用107年舊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③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與告 訴人徐敏莉達成調解,得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前提(幫助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是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即有違誤。⑤ 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約定給付部分(並有部分實 際給付),業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而有過苛條款適用( 詳後述),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或未經審 酌上情,所為認事用法、量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即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被告前開上 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詐欺取財、洗錢,助益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家君、林 勵平、趙景馨達成和解(原審卷49-50頁),並於案外與徐 敏莉達成調解(本院卷99-100頁),嗣後已實際給付部分金 額(詳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王祖顯等 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有期徒刑能否另外易服社會勞動,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 時考量是否處理)。 六、本案不宣告沒收、追徵:  ㈠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4項)。又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下稱過苛條款)。從 而,犯罪所得沒收,係指對於原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財 產利益等,而可認為屬於犯罪所得原形及變形之利益。至於 追徵,則係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為對象,而執行剝奪其犯罪所得相當之利益,以貫徹不能藉 由犯罪行為獲利之立法目的。從而,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既屬比例原則之落實,應得以一併考量沒收或追徵之性質, 酌以實際情形調節。於追徵之情形,倘被告同時與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或彌補共識,而尚未完全給付者,則關於追徵客 體及被告給付之來源,均屬被告固有財產,此時應得以特別 審酌被告之個人及經濟情形,而為過苛條款考量。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我獲利17萬5,000元等語(偵 24842卷第213頁,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 原物沒收,本應予以追徵。惟查,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君 、林勵平、趙景馨於原審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5日當庭 給付若干金額,再於113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劉家君、林勵平 、趙景馨各1,500元、3,500元、5,000元,有和解筆錄、收 據、被告轉帳截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9-50、51、71頁) ;嗣後再因被告與趙景馨、林勵平另行達成一次給付、但降 低賠償之共識,其實際給付數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為告 訴人隱私考量,不予詳列,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陳報狀、 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及交易明細)。②又被告另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徐敏莉達成和解,僅就該部分約定給 付金額,同樣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如期給付(詳細 調解金額同不予詳列,本院卷第69、99-100頁附告訴人徐敏 莉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 解筆錄)。③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3 萬元,且母親罹癌,家中經濟需要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2、 85頁),可認被告係依其自身(固有)財產而履行上開給付 。依此情形,倘若再予調查後續追徵事項並依情形扣減,需 要另行開啟程序調查分期給付之實際狀況,後續隨時間進展 勢必又有不同,亦將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 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亦無 重大影響,是本院認無再行宣告追徵剝奪之必要。綜上,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 追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 銘韡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朱哲群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告訴人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告訴人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二(除更正「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中24萬9『,』7『8』9元,並 新增「證據出處」欄以外,其餘均照錄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李承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TWOOD ROBIN DAWN MARIE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 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 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 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 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TWOOD ROBIN D AWN MARIE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 」、「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 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 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 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 、「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 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 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 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 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 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113年3 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 (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 10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 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 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 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 ,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 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字第16435號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 查獲共犯Lyri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 桃檢秀致113偵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 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 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 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 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 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 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 未合。另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 危險。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 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ino」聯絡運輸事宜所用, 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 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用,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 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 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以根據被告之Lyris之資訊 ,啟動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偵辦本案之毒品上游 ,是被告提供有關毒品上游Lyris之資訊,以成功促使我國 警政署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理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懇請考量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 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 國毒品運輸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有二技 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且父親離家不知 去向,而母親需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維持生計,被告則須兼顧 學業和工作,賺取生活費以貼補家用,惟被告從未因經濟困 窘放棄學習,過去亦從無不良犯罪紀錄,且被告為減輕家庭 之負擔,積極參與活動並爭取不同管道之獎學金,然被告之 胞姊於民國111年離世,徒留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家庭協 助撫養,被告因而需面對更加沉重之家庭經濟問題,是以被 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同意攜帶内容物不明之行李入 境我國,被告未經查明即同意協助運輸不明行李,遭運毒集 團利用,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 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 觀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並非利用販售 毒品牟利營生之人,於運輸毒品計晝中亦非位居樞紐中介地 位之主要人員,被告僅為運輸毒品計畫中被利用之最下游人 員,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被 告對於自己未經思慮擅自同意協助搬運他人不明行李一事, 深感懊悔並心生警惕,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進入看 守所以來表現皆良好,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一貫優良,且被告 過去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並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 懊悔,均係發自内心,毫無虛假,倘就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 年11月,仍未免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惡性重大利用運輸毒 品營生之運毒集團相區別。綜上,衡量被告所犯之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仍屬過重,且被告犯行之原因及被告 身處之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 之處,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著 手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雖稱其僅有二 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被告一時不察 誤信好友之勸誘,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 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 生警惕,又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 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 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 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21,459 .58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 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合於罪 刑相當,尚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1個 -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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