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暐傑 林坤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應補充「(丙○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雖同時構成共同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就此罪名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較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 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故仍應依法定本刑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二)被告丙○○、乙○○、甲男及少年甲○○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已著手於本件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而被告丙○○為甲○○之兄,對於甲○○ 未滿18歲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甲○○間並無共 同正犯關係,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然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告丁○○、告訴人己○○攻擊 ,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攻擊被 告丁○○、告訴人己○○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 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15 萬元,尚見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 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可謂不 重,而被告丙○○、乙○○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丁○○對於 被告丙○○出手抓耳朵,被告丙○○、乙○○心生不滿,始起意 聚眾攻擊被告丁○○、告訴人己○○,而被告丙○○、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2人,被害人所受傷 勢尚非甚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公 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丙○○、乙○○ 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 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部分 ,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或6月(被告乙○○部分),仍未免予人法律規 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乙○○酌減其刑,被告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丁○○與丙○○、 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丁○○率 爾為前述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丙○○、乙○○率爾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更攜帶兇器為之,造成 被告丁○○、告訴人己○○身體受傷,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丁○○、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 況;(三)被告丁○○、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等 犯行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罐,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但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 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對被告丁○○、告訴人己○○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丙○○ 、乙○○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被告丁○○、告 訴人己○○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迄於 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迄於翌日 (22日)凌晨2時50分許」,並補充「被告廖承鈞之駕籍資 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5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輾 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 行,且客觀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 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 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 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甚而為規 避員警盤查,駕車衝撞管制站之鐵拒馬,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同時造成鐵拒馬受損,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技肄業、無業、未婚 、須扶養母親、家境還好之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廖承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並 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上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管制區內之朋友 住處。迄於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復自朋友住處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途中遭管制區內之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攔檢,欲查看廖承鈞之管制區通行 證件,詎廖承鈞明知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中,因未持有通行證及酒駕,竟拒絕攔檢,而基於妨害公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高速衝撞碾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企圖衝出管制區,以此 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警員職 務上掌管之鐵拒馬,致令鐵拒馬斷裂不堪使用。嗣經警騎乘 警用機車在後追查,於同日(2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龍東一門南側查獲廖承鈞,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廖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洪志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檔案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 、現場之鐵拒馬遭損壞之照片2張、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後停止之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之和解書 影本1份。 被告就損壞南泊管制站鐵拒馬部分,雙方業經和解。 3 酒精濃度紀錄表1紙。 被告酒測濃度為1.66MG/L 物  證 1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察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 。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與刑法第138條2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2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10

TCDM-113-訴-168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翔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翔恩因犯毀損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 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 表示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4 年2月21日南院揚刑列114聲284字第1140009379號函、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 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284-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川 朱彧葳 吳旻哲 孫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川、朱彧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旻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家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鋁製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林啓川與丙○○為財務糾紛相約談 判不成而擴大為多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孫家翔雖攜帶 本案兇器即鋁製球棒至現場,但被告孫家翔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稱略以:吳旻哲跟我說工地有出事情,我看到的時候他 們已經打起來,我帶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警卷第67頁 、偵834卷第121頁),且其在本案衝突中除短暫架住被害人 丙○○之頸部外便無其他參與行為,並於庚○○與被告朱彧葳扭 打時將兩人拉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95至227頁),足見被告孫家翔尚知節制,所生危 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家翔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8月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手 段雖相似或相同,然被告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因故與被害人 丙○○、庚○○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 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 係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與被害人丙○○、庚 ○○互相鬥毆事件,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犯 後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庚○○傷勢非重,又被告林 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被害人丙○○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調解 委員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害人庚○○則未提告訴,兼衡被告各 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 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旻哲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孫 家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對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所科之刑,雖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 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 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 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 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 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上開犯罪情狀、一般 情狀,及被告孫家翔攜帶兇器至現場之犯罪情節,衡量執行 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 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再對被告孫家翔予以較低折算標 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家翔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林啓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0樓之0             居澎湖縣○○市○○○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彧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旻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家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家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林啓川與丙○○因財務糾紛,相約於113年8月1日18時2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五番日式 涮涮鍋」(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前空地會面談判。 詎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到場後,因與丙○○一言不合,雖 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於此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丙○○及其友人庚○○;斯時孫家翔 正在附近工地(位於馬公市○○路000號)講電話,其見狀後,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製球棒1支趕 赴現場,吳旻哲即接過孫家翔所攜至現場之鋁製球棒,持以 毆打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林 啓川亦持該鋁製球棒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家 翔則出手架住丙○○之頸部,並與之發生拉扯,渠等以此等方 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丙○○受有頭部鈍 傷、左側膝部與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膝挫傷之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尚未離開現場之吳旻哲並查 扣鋁製球棒1支,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啓川、 朱彧葳、孫家翔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現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啓川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朱彧葳、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哲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證稱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 3 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彧葳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4 被告孫家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攜帶鋁製球棒1支到場之事實,惟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要拿球棒威嚇現場打架的大家、伊係要防身所以才帶球棒去的等語。 2.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出手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惟辯稱:伊是要勸架等語。 5 證人丙○○、庚○○、蔡○佳、曾○能、張○雄、林○誠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由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與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與庚○○之鋁製球棒1支。 7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張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1份及光碟1片、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佐證被害人丙○○遭被告林啓川等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2.佐證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0

PHDM-114-簡-4-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大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宥安為向林吉浩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大為之授權 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 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 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 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大為」署押共4 枚,並書寫周大為之地址後,交予林吉浩做為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周宥安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補書寫周大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 吉浩,足以生損害於周大為及林吉浩。嗣因周宥安未依約償 還借款,經林吉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然周大為否認該本票為其共 同簽發,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吉浩持有上開本票對 周大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判決認周大為之請求有理由,林吉浩 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而查獲。 二、案經林吉浩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 【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大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0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1760號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 受告訴人林吉浩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大為」 之署押(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 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 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 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 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外,復有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 周大為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 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 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 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 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 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 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 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本案遭被告冒 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 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 、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 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 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 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 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 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 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 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宥安於「發票 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 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 大為」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 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大為」署 押共3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頁出處 1 本票(號碼:TH297021;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發票人」欄 本院卷第45頁 2 借據(所載簽立日期: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2枚 「借款人」欄 本院卷第47頁 3 現金簽收條(所載簽立日其: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收款人簽章」欄 本院卷第49頁

2025-03-10

SCDM-113-訴-516-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冠維共同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冠維(原名蔡晉昇)、黃頌恩(已結)2人因與陳芃睿有 金錢債務糾紛發生嫌隙,蔡冠維、黃頌恩2人遂決意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秋園會客菜」前 之路邊檳榔攤尋釁。蔡冠維、黃頌恩2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 共場所,如果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冠維、 黃頌恩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邀集其餘3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與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 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頌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開山刀、球棒等物,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後,由蔡 冠維持開山刀(未扣案)、黃頌恩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分持 球棒(未扣案),以持械砸毀玻璃、大門之方式,共同毀損 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璃,使上述檳榔攤之木門、門上玻璃 等處破損,喪失正常之效用,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即再共同 搭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陳芃睿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冠維之自白,被告蔡冠維且稱:是我跟黃頌恩一起主 導的等語(偵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之證述。  ㈢證人黃頌育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頌恩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遭毀 損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 錄。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路 邊檳榔攤,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蔡冠維仍與共同被告 黃頌恩共同邀集其餘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路邊,分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之開山刀、球棒,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 璃。核被告蔡冠維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蔡冠維與共同被告黃頌 恩決意尋釁而聚集其他不詳3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引用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雖該罪名僅記載 「下手實施」等語,但同法條所列「首謀」之犯行顯然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 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蔡冠維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 下手實施、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依照 上述說明,首謀、下手實施因參與程度不同,應分別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蔡冠維與共同被告黃頌恩就首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共同被告黃頌 恩、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就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冠維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陳芃睿間之衝突,竟與共同被告黃 頌恩共同邀集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 共場所之路邊聚集,並實施強暴,導致告訴人陳芃睿受損害 ,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併審酌被告蔡冠維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芃睿達成民事上和解,兼 考量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有關累犯之事項、被告蔡冠維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CHDM-114-簡-386-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 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鄧文峰均為友人關係。因王○丞 向乙○○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 並透過鄧文峰轉交租金,嗣乙○○向王○丞表示未自鄧文峰處 收到租金,因而發生爭執,王○丞乃與乙○○相約談判,於告 知甲○○後,甲○○糾集丙○○、温信承(另由警偵辦中),於11 2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室外停車場與王○丞會合,渠 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丙○○、温信承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眼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王○丞並在場助勢。嗣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83- 86、108-109、130-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85-92、112-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20、93-96、11 9頁)、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4-7、130-13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6773-MR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供其與共犯 少年王○丞(暱稱:觀世音菩薩)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暱稱:孫鮪漁)使用Instagram首頁截圖 (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0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 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上揭時間 在上址甲○○、丙○○、温信承以徒手毆打乙○○,王○丞並在場 助勢,甲○○、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 ,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王○丞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以「與少年『王○丞』共同實施犯罪」、「對少年 乙○○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 均係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王○丞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王○丞、乙○○的實際 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9-90、91頁),而 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僅年滿16歲少年,告訴人乙○○係僅年滿1 7歲少年,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2人能否從王 ○丞、乙○○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王○丞、乙○○之實際年 齡,或預見王○丞、乙○○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丙○○均為 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即便成 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㈡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丙○ ○、温信承與少年王○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甲○○、 丙○○、温信承和在場助勢之少年王○丞,渠等各自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然有別,是甲○○、丙○○、温信承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甲○○、 丙○○、温信承和少年王○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甲○○、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 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暨甲○○、丙○○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CDM-113-訴-45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德 王俊權 王昭程 潘沅鋐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為甲○○、乙○○之父,己○○、丁○○則為渠等友人。緣甲○○與楊 崇煥互有嫌隙而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 產生爭執,楊崇煥(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遂在 Facebook社群軟體上表示將前往丙○○、甲○○、乙○○位在屏東縣○○ 鄉○○路0號住處(即龍泉五龍殿,下稱五龍殿)尋釁,己○○在Fac ebook社群軟體上發現楊崇煥上開發表內容,即攜帶附表所示之 空氣長槍(無殺傷力),帶同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五龍 殿為甲○○助陣。迨己○○抵達五龍殿與丙○○、甲○○、乙○○、丁○○會 合後,楊崇煥於111年6月5日2時9分許夥同其友人抵達五龍殿附 近、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 ),撥打電話向甲○○告知其所在地點,甲○○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為 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示意在場之丙○○、乙○○、己○○及己○○之友人隨其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並持黑色扁鐵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丙○○、乙○○、丁○○、己○○及 己○○之友人即基於與甲○○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與其友 人、乙○○跟隨在A車之後,丁○○亦持鐵棍與丙○○隨後趕至。甲○○ 駕駛A車駛出龍勝路與昭勝路路口後,因誤認停放在上址檳榔攤 前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為楊崇煥 及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而駕車衝撞,並持黑色扁鐵上前揮舞叫囂, 丙○○、丁○○、乙○○、己○○及己○○之友人亦隨之誤認而先後奔往B 車處,圍站在B車前並朝車內人員叫囂(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經察覺誤認後,甲○○、己○○ 及己○○之友人旋即沿昭勝路往楊崇煥及其友人逃離方向追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乙○○、己○○、丁○○(下合稱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與被告丙○ ○、甲○○、乙○○、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3、121至1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己○○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249至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 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5日偵查佐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等件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人持道具短槍(無殺傷力)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扣案的道具短槍是楊崇煥 他們留在現場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5人或被告己○ ○之友人有持該道具短槍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情,見諸本院1 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即 有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惟被告5人在本 案案發地點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案發地點聚 集施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再者,被告甲○○示意 被告丙○○、乙○○、丁○○、己○○及己○○之友人隨同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可見被告甲○○係處於支配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丙○○、乙○○、己○○、丁○○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 5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5人及己 ○○之友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彼此均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就 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經查,被告5人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 會安寧,然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以上開黑色扁鐵、空氣長 槍、鐵棍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堪認被告5人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非重大,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10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丙○○前開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爰更正不予請求累犯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此攸關被告丙○○刑罰加重 之累犯事實有無,業經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注 意義務予以斟酌後不再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 明。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乃被告甲○○遭楊崇煥 尋釁所致,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圖以私力處理 ,貿然實行前開所犯,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甲○○與被害人前達成調解共識,被告甲○○亦已 依調解內容賠付被害人完畢等節,有卷附屏東縣內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憑,可知被告甲○○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應為被告甲○○有利之 考量。又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被告己○○有妨害公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丁○○有詐欺、賭博 、傷害等案件前科,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等節,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 75頁),足認被告丙○○、甲○○、己○○、丁○○素行非佳,被告 乙○○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5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丙 ○○自陳其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維生等語,被告甲○○自陳其高 中肄業,現以務農維生,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 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務農為生,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 等語,被告己○○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以及被告丁○○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 固定,且需照顧3名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從而,本院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5人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前引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0頁)可憑,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本院認被告乙○○歷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乙○○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知悔悟,並 敦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乙○○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被告丙○○、丁○○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13頁),然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再於10 9年7月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被告 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 至42、71至75頁)即明,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 合,自無從對被告丙○○、丁○○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無殺傷力),經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空氣長槍確實是我在本案案發當時帶去現 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認是屬被告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己○○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鐵棍則經被告丙○○供稱:該鐵棍是楊崇煥的,被我撿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難認是屬被告5人所有 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扁鐵,固屬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黑色扁鐵應屬坊間 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需付出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6月5日2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因誤認駕駛B車之被害人 為楊崇煥,遂由被告甲○○駕駛A車衝撞B車,再由被告5人分 持道具短槍、黑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等在旁揮舞,因認 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5人之 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本院114年1月 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 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 要難成立本罪。 四、訊據被告5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經查: ㈠、證人戊○○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我駕駛B車遭到撞擊時,我有感 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 未傳訊證人戊○○訊明其情,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戊 ○○,其到庭結稱:案發當時我去本案案發地點購買檳榔,被 告甲○○突然駕駛A車撞我的B車,我當時被撞也還在朦朧之中 ,發現開車的人是我認識的被告甲○○,後來到場的人我也都 認識,為何要心生畏懼?其他人到場的時候圍在B車旁邊, 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為車內的音樂很大聲。後 來我問被告丙○○我車子被撞要怎麼辦,被告丙○○說會幫我處 理,所以我就下車去五龍殿跟他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至58、60頁),可見證人戊○○就其駕駛B車遭被告甲○○ 駕駛之A車撞擊時,究否因而心生畏懼,其證述內容已有相 齟,要非無疑。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被告甲○○ 打開車門,手持黑色棒狀物品下車,並看向B車上內之駕駛 與乘客後,將車門關上」、「被告甲○○朝畫面右側叫囂後跑 向畫面右側,陸續有8名男子自A車駛離之路口出現並追往被 告甲○○離去方向,其中1名身著黑色短褲男子則手持淺色長 形條狀物品。嗣被告己○○手持空氣長槍,自畫面右側走向B 車,看向B車內乘客後再朝被告甲○○等人離開之方向走去」 、「被告丁○○及被告丙○○先跑向畫面右側後,再往回走近B 車。被告丙○○原搶走被告丁○○手上鐵棍朝B車方向作勢毆打 ,然尚未取得鐵棍即停止其動作。被告丁○○則以手比劃指向 B車內乘客,被告丙○○順著丁○○手指方向看向B車內後,即背 對B車離去並看往被告甲○○離去方向」、「…隨後被告甲○○、 己○○及被告乙○○、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自畫面 右側出現並走近B車。被告乙○○朝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比劃 示意B車離開,己○○則開啟A車車門,坐上駕駛座將A車駛離 ,期間被告丁○○反覆與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勢示意被告 己○○將A車駛離」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3頁)可考,可見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並無 持道具短槍到場之情況,且被告5人認出B車內駕駛為被害人 後,即未再有出言恐嚇或揮舞其等隨身攜帶之黑色扁鐵、空 氣長槍、鐵棍之情形,是證人戊○○所證其發現駕駛A車之被 告甲○○及隨後到場之人均係其友人而未生畏懼等語,應屬可 信,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心生畏懼,自難認其安全 已受危害,無從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5人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空氣長槍壹支 (無殺傷力) 1、即被告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示扣案物。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9mm、質量5.279g)最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焦耳/平方公分(見警卷第267頁)。

2025-03-07

PTDM-112-訴-568-2025030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懷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承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懷毅,及陽丞忻、張烈(均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北市○○區○○○○道○ ○○○○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謝懷毅、王承恩、陽丞忻、張烈因而 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 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 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 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 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王 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 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 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謝懷毅、陽丞忻、張烈各 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 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 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之虞,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 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 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謝懷毅、陽丞忻 、張烈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懷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04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偵卷 第40頁至第41頁)、偵訊(偵卷第201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34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 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 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鋁製球 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交通工 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原訴 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製球棒 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即駕駛王承恩、同車乘客陽丞忻 及張烈,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 追逐B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 內自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於成功攔停B車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各持質地堅硬 、如持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鋁製球棒,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 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 事,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共同自後追撞攔停B車並持鋁製球棒 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 之客體雖有2人,然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為一行 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王承 恩、陽丞忻、張烈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共同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 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緝卷第1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 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 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承恩、 陽丞忻、張烈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撞B車攔停,並 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 通行之自由,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 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 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 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王承恩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 二第178頁),且上開物品扣案時,經同案被告陽丞忻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 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情形,足認 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應僅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緝-10-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黃冠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銘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柏全等7人」以下補充「,其中陳柏 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5人業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柏全竟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林寶 帝、黃冠博、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不堪使用」以下補充「(黃冠博毀損部 分業經邱朝陽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冠博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黃冠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冠博與同案被告林寶帝、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寶帝與同案 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 載「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林寶帝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林寶帝、黃冠博雖符合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持棒球棍、開山 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告訴人邱朝陽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 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 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 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與告訴人邱朝陽素不相識,竟與 同案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器械暴力砸毀告訴人座車,嚴重妨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 ,兼衡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之素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 被告黃冠博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並參酌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寶帝、黃冠博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 開山刀,固為其2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林寶帝、黃冠博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 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開山刀敲 打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 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冠博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陽告訴被告黃冠 博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冠博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14年度 審訴緝字第1號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定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與邱朝陽素不相識,緣陳柏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 時5分許,因懷疑邱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Tim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 機召集並夥同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 劉文傑等人。陳柏全、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下稱陳柏全等7人)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 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黃冠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國榮、劉文傑;王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定祐,林寶帝則自行步行前往, 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場。 二、陳柏全待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 傑等人到達上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 停車場公眾場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 、綠色木棍及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 並阻攔其行駛之方式對邱朝陽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 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 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因陳柏全發現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黃冠博、王銘偉、何定 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復由邱朝陽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陳柏全身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 情。 三、案經邱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劉文傑、綽號「小周」之被告周國榮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何定祐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何定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劉文傑、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周國榮、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朝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陳柏全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 全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7

PCDM-114-審簡-350-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