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張惠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有特定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得以自己名義委任複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參照)。及按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
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
一之效力;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156條後段、第7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康皓智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高紹珉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到場辯論,經審判長告知於113年11月4日續行辯論,然
高律師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113年10月28日民事解除
委任狀,表示解除複代理之委任等情,有高律師受任之委任
書、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末頁、高律師解除委任
狀、康律師受任之委任狀可考(見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
下稱訴卷,第19、28、45、47頁),揆諸前揭規定,複代理
人高律師仍應於該日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然2位律師均未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對感情之投入與
執著,被告自112年4月22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期間多次向
原告借款現金,共達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被告於1
12年9月19日書立借據承認借款,並約定112年11月19日清償
。後因被告以借據不必有清償期為由,於112年11月中旬另
立借據,承認於112年6月9日借款2,500,000元,並記載被告
如於交往期間不忠導致原告決議分手,就需還清2,500,000
元,原告乃將112年9月19日書立之借據撕毀。嗣因被告與其
他女子曖昧,對原告不忠,更持刀及毆打原告,原告決定分
手,要求返還借款,被告卻遲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拿被告手機發送訊息至原告手機,所以手機對話內容不是被告傳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訴卷
,第24至25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之內容
(如原證3)。
㈡被告於112年6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IG傳訊給其他女子。
㈢被告書立112年9月19日借據承認借款,約定112年11月19日清
償(如原證1)。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中旬另立借據(原證2)記載於112年6月9日
借款2,500,000元,並記載被告如於交往期間不忠導致原告
決議分手,就需還清2,500,000元,原告乃將原借據撕毀。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請原告提供帳號,原告於112
年12月21日傳送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被告。
㈥113年1月25日通訊軟體IG對話顯示原告催請被告還款(如原
證4)。
㈦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
。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5頁):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
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
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
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謂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自己之行動
電話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行動電話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份借據之照片、第2份
借據之書證,且均載有被告之身分證統編、住址及電話及承
認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現金收訖,有該等借據2份可憑(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5頁),
核與被告迭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6月15日稱「這邊15萬
少一疊?妳剛借我的錢我們之後立個借據我們到此為止」、
於112年11月3日稱「借據我要開始贖了請妳戶頭留下鑰匙留
下人滾蛋」、於112年12月16日稱「你如果受不了要分記得
趕快跟我說」、「我好轉錢給妳」、「戶頭丟給我就好」、
「就開始每月還妳錢」、「我們到此為止吧」、「就每個月
還到還完250其他不用討論」、「250萬我會還你」、於113
年1月6日稱「我快賺到100萬了不用多久就可以完全擺脫妳
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9、39、53至71、83頁),足見被告
不僅簽立借據承認有向原告借款收訖2,500,000元現金,並
多次承認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此金額,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手機遭原告擅自發送承認借款之訊息至原告手
機,故通訊軟體Line、IG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發送云云(見訴
卷第25頁)。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遭盜用之證據。且上開承
認借款之文字訊息發送日期涵蓋112年6月15日、112年11月3
日、113年1月6日等日期,衡情焉無可能係遭原告多次盜用
發送訊息。況倘該等訊息如係原告發送,被告亦可隨時查悉
及向原告質疑,然被告既無遭盜用之任何證據或向原告反應
之事證,其臨訟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於112年11月間新簽立之借據雖未記載清償日,然兩造約
定「交往期間不必歸還,但若甲方(被告)在交往期間做出
任何對乙方(原告)不忠的行為(包括劈腿、跟其他女生搞
曖昧、講電話、聊天傳訊息等行為)導致乙方決議分手,甲
方就需還清上述之2,500,000元整」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
)。而兩造已因感情糾紛爭吵決定分手,被告並要求原告提
供帳戶讓被告匯款歸還2,500,000元,原告亦表示要分手、
還款等語(見審訴卷第39至71頁),且迄原告起訴時,早已
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足見被告依約應歸還2,500,000
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㈤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回證可考(
見審訴卷第159頁),是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25日起算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CTDV-113-訴-65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