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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亦竹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卷一第9頁 ),嗣變更請求為285萬1,556元(卷二第3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 婚後一方面要求原告出外工作,維持雙薪收入,回到家又要 原告獨力負擔一家四口之全部生活起居,生活上之點滴開銷 也都要原告去想辦法,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責 任則置若罔聞,把全部責任或花費均推給原告,兩造長期沒 有性生活,夫妻關係漸離漸遠,被告在日常生活之不如意, 均會對原告叨念不停,把原告當作出氣筒,原告為求家庭和 諧圓滿,試圖與被告溝通,然而被告對原告之懇求,若非冷 嘲熱諷,便是臭臉相向,以孤立、漠視之冷暴力方式,拒絕 原告之一切努力,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甚至產生輕 生念頭,只要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即會感到焦慮不安,顯已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因無法安心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對此段婚姻灰心喪志,乃於112年10月間返回娘家,可見兩 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渠等之情形堪認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為婚姻裂痕之始作俑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多由原告悉心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若不慎觸怒被告即會 遭破口大罵,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此外,依高雄市政府發 放單親補助之標準,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不能申請單親 補助,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親補助之機會,以及考量兩 造於婚姻中即常因金錢及親屬相處議題無法溝通,並頻生爭 執,為避免日後協商不順致影響子女生活事宜,故應由原告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始符合其 等最佳利益。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 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各1萬2,635元。  ㈣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為38萬2,243元(計算式:279,460+4 6,533+53,119+3,131=382,243);而被告婚後財產除如附表 三所示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232,840+10,079+585+7 ,954+19,064+33,034-3,998,201=4,305,355)外,應再加計 被告刻意減少所支出之178萬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實為6 08萬5,355元(計算式:4,305,355+1,780,000=6,085,355)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為570萬3,112元(計算式:6, 085,355-382,243=5,703,112),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85萬1,556 元(計算式:5,703,112×1/2=2,851,556)。    ㈤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556元 ,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萬1,556元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又沒有外遇、家暴,也沒有吸 毒不養家,原告自行離家,伊不知道伊錯在哪裡;如果離婚 ,伊主張要共同親權,因為擔心原告另外組織家庭後,未成 年子女2人不能回來找伊;至於扶養費部分,伊的薪水就這 麼多,看法院怎麼判;剩財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是伊母親所贈與,而系爭 房屋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是伊與伊兄合資共有,每 個月的房貸與管理費也是伊與伊哥哥各負擔一半,至於原告 所提追加178萬元部分,是因為投資不利,並非刻意減少, 如何追加回來計算?由上可知伊根本沒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75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  ㈡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至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考(卷一第49 至55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卷一第2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親子教養、生活習慣、 價值觀念及與對方家人相處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 更因此導致兩造自112年過年後即毫無交集,並於112年10月 起正式分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卷二第55至57頁),而從 兩造對話內容(卷一第123、125頁),亦可見其等於分居後 之關係仍未有顯著改善,再細繹兩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 互動不佳、態度冷淡,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 至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自行離家 ,伊沒有錯云云,然審酌兩造自112年10月起分居後,至今 已逾1年多,兩造除因原告每週帶未成年子女2人回住處照顧 偶有碰面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 持均應負相當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本件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 ,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8、6歲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卷 一第53、55頁),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 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無法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附此陳明 。  ⒊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 訪視,其於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具積極爭取 意願,被告因此選擇退讓,並表達親權可由原告行使,基於 同性別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 2人之身心成長較有助益,被告雖在經濟上佔優,但原告在 教養學習方面較優,另在親子關係部分,兩造均具正向作為 ,然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長期相處,生活習性及想法均與 原告較為相近,評估本件若離婚,原告較被告更適合當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16日高服協字 第113114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卷一第177至1 84頁)。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 、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密(卷一第183、18 4頁),且兩造就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已有共識(卷 一第273頁),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 而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本院觀諸未成年子女2人現每週均由兩造輪 流照顧(卷一第263至265頁),照護狀況尚屬妥適,雙方親 子互動亦無不合,而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各8、6歲,正值其 等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 同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 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 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雖另表示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 親補助之機會,故應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惟單親補 助之申請與否,仍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存在,本院要難僅憑 此一事由而酌定由原告為單獨親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併此敘明。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 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故就 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 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⒌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 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 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 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有 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依 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 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將 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111年所得為54萬1,642 元,名下財產總額3萬元;被告111年所得為68萬9,638元, 名下財產總額292萬1,15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一第69至73、85 至95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1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 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 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8、6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 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 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在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1萬1,000 元(計算式:22,000×1/2=11,000)。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 逾1萬1,000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 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 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  ㈣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 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 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原 告則於113年3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卷一第9、49頁),而兩 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則為其等所未予爭執,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3月7日)為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準日而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5、47頁), 且有該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亦 堪信為真實。  ⒊茲對兩造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共178萬元是否屬惡意處分,而應追 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3年 1月13日、2月7日、2月8日自土地銀行提領共150萬元,另於 113年2月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又於113年2月4日 自郵局提領4萬元,再於112年10月2日、11月21日、12月13 日、113年1月11日、1月30日、2月4日、2月9日自玉山銀行 提領共19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78萬元,均係被告為減少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 出各該行交易明細為佐(卷一第311、327、330、331、35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因投資所提 領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為 由推論被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 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原告既未提出被 告於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其僅有一半,且頭期款100萬元亦係其母所 贈,是否有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其兄 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一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卷二第73頁 ),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其兄間有合資關係存在(卷二第51 頁),被告又自承無法提出其兄確有出資之證明(卷二第53 頁),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協議書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 其兄所共有。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係其母 所贈,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卷二第71頁),惟細觀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曾於110年4月27日自 行存入1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內,而被告又當庭自承其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該100萬元係其母所交付(卷二第49頁), 自亦難遽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來自被告母親所贈。從而, 被告上開主張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有38萬2,243元,被告名下則有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婚後財產共830萬3,556元,同時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399萬8,201元債務,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 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303,556-3,998,201=4,305,35 5)。  ⑵基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392萬3,112元(計算式:4,3 05,355-382,243=3,923,112),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196萬1,556元(計算式:3,923,112× 1/2=1,961,5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均 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196萬1,5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醫療照護事項。 二、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三、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1  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27萬9,460元 卷一第153頁 不爭執,卷一第269頁 2 新興郵局存款 4萬6,533元 卷一第155頁 3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5萬3,119元 卷一第157頁 4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3,131元 卷一第159、16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債務)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建物 823萬2,840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   不爭執,卷二第35、47頁 2 土地銀行存款 1萬79元 卷一第311頁 3 新光銀行存款 585元 卷二第2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7,954元 卷一第327頁 5 郵局存款 1萬9,064元 卷一第331頁 6 玉山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3萬3,034元 卷一第35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99萬8,201元 卷一第347頁

2024-12-16

KSYV-113-婚-27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福刈包」(下稱「 福刈包」)攤位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福刈包」攤位前之 事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離開上 址「福刈包」攤位,至斜對面距「福刈包」攤位約10幾步遠 時,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但伊係自我宣洩,並非 欲辱罵告訴人,且伊並無一直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⒈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址「福刈包」攤位 前,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 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卷【下稱偵卷】第 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3號卷【下稱 調院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3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亦供承於上 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乙節(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尚供承有講「機歪」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0至81、133至134頁),故此 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 幹你娘機掰」,大約7、8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3頁),然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有聽聞被告一直罵「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具體次數不記得,只知道罵了多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講出「幹你 娘機掰」等語7、8次,已有所疑。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證稱:被告突然對我狂罵髒話,被告離開後又回來繼續罵等 語(見偵卷第18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 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6頁),與前 述證人證述辱罵之情節及次數已有所異,自難僅以證人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 憑採。  ⒊至被告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辯稱:伊係離開 上址「福刈包」攤位後,自我宣洩而講出「上天對我這麼機 歪」或「你怎麼這麼機歪」等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講云云。 既與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 承:伊情緒上來,有辱罵1句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㈡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非公然侮辱所處罰範圍: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收取餐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對告訴人講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之言論固 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 告訴人服務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 於提供餐飲服務之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 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 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 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 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應予 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易-90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皇甫崇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 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11 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揭示: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 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可知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案例事 實適用前提為執行「無期徒刑」而假釋經撤銷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皇甫崇瑋(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3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經臺中高分 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98年2月5 日入監執行,並發交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於110年1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 2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未依規定 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足認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1年10月3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撤銷受刑人 之假釋,並由臺中高分檢署以111年11月3日中分檢清執111 執更852字第111902138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5年5月又10日。抗告人不服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執行案號:112年觀執更丙字第17號),爰聲明異議 。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基於平等原則,於執行「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 者之場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亦適用 之等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有期 徒刑」部分之規定,並不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效力範圍內。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所以將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宣告定期失效, 其原因在於如無視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之原因,與刑罰輕重 對於假釋許可所依據之再犯預測的影響,一律執行固定20或 25年之超長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抵償罪責及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而言,欠缺必要性,過度限制受假釋人之憲法人身 自由基本權,因而認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而, 在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時,並不存在 執行超長殘刑而使個人人身自由受到過度侵害之問題,其執 行殘刑僅係恢復原有之執行狀態,縱使殘餘刑期較長,仍為 受刑人依法本應承受之刑罰,尚難認執行殘刑即屬過度侵害 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況且,假釋本質上屬於附條件(即保護 管束)的刑罰執行轉換方式,而非單純釋放,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仍負有遵守其條件之義務,藉由一定期間之觀察,視受 刑人是否確實願意順從法規範,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而遭到撤銷假釋時,其漠視法律所規定提前釋放所應 遵守之條件,展現出法敵對意識,自有繼續執行殘刑予以教 化之必要;而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在先,如猶能減免其殘刑 之執行,實有違公平正義。是以,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既遭撤 銷確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其剩餘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受刑人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單 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刑者僅需執行5年,受刑人較 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卻須執行超過5年之殘刑,顯 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用之一致性。然該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主文第2項生效之前提為「逾期未完成修法」,亦即 於相關機關自該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時起2年內未完成修 法,始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執行,該主文第2項目前既然 尚未生效(且之後修法之方向亦未必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模式,亦可能如同蔡宗珍等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內所言,改弦更張採行如86年前之制度模式、為該等假釋遭 撤銷續服無期徒刑者設計較低假釋門檻、配合修改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縮刑規定,或降低此類執行無期徒刑者之責任分 數等),且其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尚不 得執此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又抗告人提出其他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 書等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然按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 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 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憲法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 文。就司法院大法官就所審理案件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固係對判決內容表達其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我 國實務上,向以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為其個人之 憲政理念之闡述、法學理路之論證,僅具建議性質,對大法 官憲法法庭判決業已宣示之主文及理由書部分,並不影響其 效力。是抗告人所持大法官等人之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意見 僅具建議性質之參考資料,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尚難以拘 束本院。  ㈣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部分,由於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之情形所為,與本件為「執行有期徒刑殘餘刑期」並不相 同,本件自無該判決主文第5項或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本院尚乏停止審理程序之依據,自無從予以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本案殘餘刑期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TCHM-113-抗-688-202412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 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 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 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 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 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 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 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 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 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 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 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 ,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 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 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 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 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 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 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 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 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 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 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 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 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 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 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 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 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 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 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 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 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 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 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 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 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 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 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 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 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 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 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 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 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 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 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 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 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 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 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 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 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 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 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 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 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 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 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 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 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 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 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 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 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 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 ,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 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 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 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 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 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 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 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 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 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 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 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 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 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 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 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 ,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 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 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 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 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 ,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 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 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 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 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 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 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 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 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 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 ,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 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 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 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 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 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 (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 ,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 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 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 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 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 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 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 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 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 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 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 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 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 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 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 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 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 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 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 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 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 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 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 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 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 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 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13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呂逸民 張靜如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18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 3-105、125頁;此答辯狀係由被告呂逸民、張靜如出具,然 被告黃麗琴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答辯與被告呂逸民、張 靜如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所列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所示的侵權行為,然被告就此等侵 權行為均否認之,故原告就此開侵權行為必須負舉證責任。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原告陳 稱:本院卷第17頁的附表及其所附上之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2 5-126頁),然本院卷內並沒有原告所附上之光碟,故本院無 從透過光碟來釐清原告所述之主張是否屬實。 3、再者,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係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表格,縱 然該表格係節錄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800、46298號不起訴處分書,但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可以知悉,該表格之內容係原告在刑事偵查中的「告訴 意旨」,即該表格內容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本質 上難認有何證明力可言。 4、基上所述,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且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 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3人有講述如附表所示的話語而為侵權行為乙節,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左列之人的發言內容即侵權行為事實 1 張靜如 你不要臉、你是什麼東西 2 呂逸民 你又不是社區的人你是什麼洨 3 黃麗琴 最賤的人就是你啦

2024-12-13

PCEV-113-板簡-979-20241213-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 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 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變更系爭計畫(下稱109年6月16日函)。抗告人與訴 外人○○○及○○○(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共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 更新案範圍內。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逾期未繳清權利變換差 額價金,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 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下稱 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尚未繳清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42,268,893元。抗告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 執行遭駁回後,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不服原審 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 ,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嗣原審更為審理後,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本案訴訟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只要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毋庸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或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 。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 之差額價金高達4千2百萬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相同之 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更分別遭相對 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1,660元、34,561,566元,抗告人等 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 行,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債信 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原處分隨時有執行之虞,此緊急情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事由所造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 性,顯有違誤。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 ,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利,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另都更條例關於差額價金行 政執行之規定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抗告人與實施者間之 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 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854號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訴之民事判決,並認定抗告人等3 人已給付實施者權利變換價金完竣,且經找補後實施者尚應 給付其溢領金額予抗告人等3人,則實施者自不得再依權利 變換計畫請求給付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 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 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 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 不論於訴訟繫屬前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自亦為停止執行與否之獨立要件。因此,必須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 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 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 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 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價金予實施 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 者,實施者即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 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為都更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  ㈢經查,實施者經依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 之系爭計畫,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 差額價金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款項,仍有差 額價金未繳納,經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28日函催 告抗告人於30日內繳納未果後,實施者乃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及112年3月9日112昇字第0006號函請相對 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 經相對人先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知 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否則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 項前段規定辦理限期繳納事宜。因抗告人以其與實施者已就 權利變換價金部分另有協議為由而不繳納,相對人乃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 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 為73,917,004元,業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 1126019778號函更正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9 ,547,304元,仍有42,268,893元未繳納)等情,有各該函文 及抗告人陳述意見書附原審卷可憑。經查,有關抗告人指稱 其與實施者就差額價金另有協議之實體爭議,及都更條例第 52條第5項有無違憲疑義等節,均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 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並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基於合理 確信對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 憲;又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 束,且抗告人提出之高院民事判決亦表明原處分所涉行政訴 訟事件並非抗告人等3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先決要件,二者 間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依現 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如 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原審形式審查原 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即在確保抗告人權利救濟之完 整性與及時性,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之審 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另抗告人係因參與系爭計畫之都更案分配所生應繳納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其性質屬金錢給付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 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停止執行,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 停止執行,核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2

TPAA-113-抗-33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 以暱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 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 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相 當於【附表一】編號2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劉烱意律師、蕭宇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 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 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 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 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抒發心情 而已,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甲○○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刑法所保障之名譽以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為限 ,告訴人雖稱其名譽受到侵害,然究屬客觀社會評價受損, 或僅其主觀感受、期待受損,應先究明,而被告確實多次經 歷告訴人與其他女性發生親密關係之背叛,被告並非憑空捏 造虛偽事實而惡意對告訴人之名譽加以貶損,本案貼文屬於 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另告訴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之醫師,屬於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故私德亦是公務員必須嚴守之義務, 而婚外情可認為屬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非屬 私德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稱「乙○○ 」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 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 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 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臉書貼文 截圖(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本案貼文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2、被告於本案貼文中表示「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 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 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均係指稱 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屬對於客觀 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描述內容均可以被證明為 真實或虛假,故屬事實陳述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貼 文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案貼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開刀房護士和骨 科醫生有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 有其他劈腿紀錄」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而指摘他人外遇出軌,是否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必須視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 而定。   2、舉例而言,在著名反烏托邦小說《美麗新世界》中,作者Al dous Huxley所構想之未來社會已將婚姻制度全面廢除, 該社會之主流價值觀甚至「鼓勵」個人與多人發生性關係 。在此種社會條件下,影射他人有混亂之性行為顯不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然就我國目前現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 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 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婚姻不 忠誠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指摘告 訴人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仍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   3、再者,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雖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為憑,然該判決書並未被上傳至一般民眾使用之裁判書查 詢系統上,僅在司法院內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始能查 閱之,故一般民眾並無管道可以得知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 為。準此,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為既非公開資訊,被告將 上開民事判決書張貼出來並公布上開事實,仍然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的臉書有共同好友, 至少有10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由此可見, 被告知悉其臉書暱稱「乙○○」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間 有高達10位以上共同好友,該共同好友顯可知悉本案貼文 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乃被告猶仍以其臉書帳號發布本案 貼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 (五)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 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 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 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 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 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 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 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 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 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 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 、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 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 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 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 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 ,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 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 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 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 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 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 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 ,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2、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 之行為,則本案探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時,即 須釐清告訴人外遇出軌之事實是否事涉公益?此處涉及之 問題為: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在人類 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 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 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 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 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 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   3、其次,告訴人目前之身分僅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 醫師,有醫院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雖具 公務員身分,然「公務員」應不能與「公眾人物」畫上等 號。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有預計要參 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堪認告訴人並非私生活領域 須受公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 權利。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然某位醫師是否外遇出軌,與該醫師 能否正確執行醫療業務毫無關聯,故難認告訴人外遇出軌 之行為已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此外,告訴人是否外遇出軌 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範疇,基於公私分明之原則,尚難 徒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遽認公務員之名 譽及政府之信譽已受損害。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 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4、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 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 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準此,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指摘之 內容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確定構成誹謗罪,此 時便毋庸再究明被告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簡言之,告訴人是否真有外 遇出軌之行為,並非本案判斷重點。是辯護人提出有關告 訴人外遇出軌之相關證據(書狀列為被證1至被證9、被證 14至被證17,見本院卷第59─125頁、第217─231頁),均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13號家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97頁),以證明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屬於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有婚 姻關係之私人糾紛,即率爾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任意 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方面之私德問題,不僅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並不 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高達10位以上, 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眾多;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為告訴人外遇行為之受害者,其 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指摘之事項有嘉義地院判決為 憑,與憑空杜撰事實之情形尚有不同;而被告在此以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 及言詞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2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中,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底線部分之文字雖經本院認 定構成誹謗罪(見本判決壹、有罪部分),然除此之外, 其他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敘述,均非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 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 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準此,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所為之發言,並不構 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並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許,在 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開貼 文,宣稱告訴人多次外遇,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該部分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表示「選了個背信忘 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然所謂「背信 忘義」、「過河拆橋」、「渣男老公」,均非對於客觀行 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 受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其他文字,更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完全無涉。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 發言,並不構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1臉書貼文之全部文字,均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判決範圍之說明:   本院為使本案判決範圍更加明朗,爰將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結果之對應關係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1 113年4月27日 00000000今日趕場第三攤當網美(哭笑),早上裕元獎全國兒童合唱表演賽,下午威任老師超級教練課,傍晚醫美診所招待的免費彩妝師和攝影師拍照活動~請護理師幫忙側拍,當場還可選三張電子檔,現場洗出來一張送我~ 覺得很讚,應該可以當以後二婚相親照了?(選了個背信忘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哭笑)) 附沙龍照17張 2 113年5月5日 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無心經營家庭,任由住在台中的妻子長期獨自一人照顧兩個小孩。 兩人到開庭最後一刻還是不出庭也不認罪,全無悔意破壞了家庭圓滿,家散是苦了孩子。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只是之前太單純不懂得留存證據,偽單親的我十年來家庭工作兩頭燒分身乏術,卓先生因天高皇帝遠時常不在家,只能選擇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且卓先生或許因偷情感到愧疚,過去曾經對我和小孩很好,身為妻子就儘量信任他等他收心,可惜最後他還是選擇違背了婚姻諾言,壞事遲早會傳千里。 張小姐我知道你有在看我臉書,卓先生一開始可是沒有想要跟我離婚,他只是想要繼續欺騙利用你幫他工作和滿足慾望而已,不然他不會騙你也騙我這麼多年但都不跟我離婚。上個月法院離婚調解也破局,因為他根本不想趕快給你名分跟我趕快離婚,他只愛他的錢,我被他利用十年了,你也只是還在被他利用而已,如果他真愛你,不會讓你等了五六年還上不了檯面當不了正宮的。 他是因為被我蒐證惱羞成怒,知道無法再欺騙我無法繼續擁雙妻,再加上恐怖的某長輩喪偶後無人陪要把媳婦趕走,搶孫子去照顧並讓她兒子跟她一起住,他才會逼我跟他離婚的。會搞婚外情的人通常不會只有一個小三,張小姐你不是第一個也不會是最後一個,恭喜你也謝謝你幫我帶走渣男,讓我可以重新得到自由,脫離沒有人品道德的爛人。真理正義不容被謊言所掩蓋,謝謝法院判我勝訴,我也真心感謝卓先生過去十幾年的愛與付出,人生1/ 3的時間都跟這個人在一起,沒有後悔,過去曾經相愛是真的,後來的花心貪心變心無誠信兼無情無義也是真的,接下來我會好好愛自己,不會再期望背信忘義的人回頭,更不會再繼續委屈自己為了孩子家庭圓滿討好求全,謝謝你們讓我重新找回自己,重獲光明的未來,惡毒的某長輩就由你們來照顧了。 附上判決書片斷截圖,和卓先生過去認為我很會照顧小孩的證明,也就是他誹謗我虐待小孩是造假。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主文判決網頁: https://csdi3.judicial.gov.tw/judbp/wkw/ WHD1A01.htm 附判決書照片10張 【附表二】 臉書貼文 文字範圍 本院判決結果 【附表一】編號1 全部 無罪 【附表一】編號2 畫底線部分 有罪 非畫底線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24-12-12

TCDM-113-易-302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陳國墉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1號),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陳國墉之原審辯護人林讌珍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 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初次販賣即被警查獲,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甚微,客觀上未獲取好處,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惡 性及所生危害較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者顯然有別,原審未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無情 輕法重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頁第7至19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 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 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 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 ,得據以減刑;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 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9-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健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送達代收人:翁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健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史建生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 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段00號17樓」向送達代收人寄送,因未會晤本 人,由受僱人於同年9月2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見審易卷第26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此外,被告雖多次以其現 在美國治療癌症而無法奔波為由,聲請本院停止審判,然姑 不論依被告所提診斷資料,僅有醫囑其不宜長途旅行,而該 疾病本身是否已使被告不具就審能力乙節,則大有可疑,況 本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本院認本件依該判決意旨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從 而被告多次聲請停止審判云云,均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44分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號3樓之「彩 日本料理」餐廳內,因盛湯問 題與告訴人曾瑋賢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公然以:「God damn」、「Fuck you」等語辱罵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為主要 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警詢時則否認於首揭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God damn」、「Fuck you」等語一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手 端湯碗,朝告訴人方向看時口出「God damn」、「Fuck you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04頁), 堪以認定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 Fuck you」等穢語,被告於警詢時泛予否認,不值採憑,先 予敘明。  ㈢細究本件發生起因,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排隊, 在告訴人後面,看到告訴人盛湯方式不正確,一直翻攪湯底 ,我就對他說不要這樣,我就回座位,後來經理也有過來問 我是否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我說沒事不需要管,沒發生什 麼嚴重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 :我在盛湯時,突然有個陌生男子(即被告)跟我說不能這 樣盛湯,還問我知不知道什麼是education,我當時問他怎 麼了嗎,就先回座位,後來越想越生氣,我就回去問他「安 作啦(台語)」,被告就罵我「God damn」、「Fuck you」 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依前述本院勘驗告訴人 所提錄影音畫面,確可見被告口出「God damn」、「Fuck y ou」前,告訴人亦以不佳口氣對被告表示「安作啦(台語) 」等詞。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盛湯時攪動湯底撈料之行為,經出言制止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滿又上前以「安作啦(台語)」之非 理性態度質問,被告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God damn」、「 Fuck you」等語。惟此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盛湯習慣而發生爭 吵,於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 ,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 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DM-112-審易-1962-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下午1時40分許,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營業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品豆咖啡店」店內,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 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 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錄音檔案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凹我的錢,我只是去要錢,他就翻臉了,說自己都拿不夠 了,怎麼可能拿給你,我覺得他態度很差,才會被激怒、講 氣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檔案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然審以「幹你娘老機掰」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具 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惟被告係於爭論中表達前開言詞,時間相當短暫,過程 中亦未出現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再者,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債務糾紛有意見上之歧異,然一般理性 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 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隨口表達前揭 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為之,而不具有持續 性、擴散性,亦非屬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 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 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 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是被告顯係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 或精神上不悅,應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揆諸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 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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