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亦竹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卷一第9頁
),嗣變更請求為285萬1,556元(卷二第3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
婚後一方面要求原告出外工作,維持雙薪收入,回到家又要
原告獨力負擔一家四口之全部生活起居,生活上之點滴開銷
也都要原告去想辦法,而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責
任則置若罔聞,把全部責任或花費均推給原告,兩造長期沒
有性生活,夫妻關係漸離漸遠,被告在日常生活之不如意,
均會對原告叨念不停,把原告當作出氣筒,原告為求家庭和
諧圓滿,試圖與被告溝通,然而被告對原告之懇求,若非冷
嘲熱諷,便是臭臉相向,以孤立、漠視之冷暴力方式,拒絕
原告之一切努力,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甚至產生輕
生念頭,只要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即會感到焦慮不安,顯已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因無法安心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對此段婚姻灰心喪志,乃於112年10月間返回娘家,可見兩
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渠等之情形堪認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
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為婚姻裂痕之始作俑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多由原告悉心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若不慎觸怒被告即會
遭破口大罵,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此外,依高雄市政府發
放單親補助之標準,若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不能申請單親
補助,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親補助之機會,以及考量兩
造於婚姻中即常因金錢及親屬相處議題無法溝通,並頻生爭
執,為避免日後協商不順致影響子女生活事宜,故應由原告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始符合其
等最佳利益。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
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各1萬2,635元。
㈣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為38萬2,243元(計算式:279,460+4
6,533+53,119+3,131=382,243);而被告婚後財產除如附表
三所示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232,840+10,079+585+7
,954+19,064+33,034-3,998,201=4,305,355)外,應再加計
被告刻意減少所支出之178萬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實為6
08萬5,355元(計算式:4,305,355+1,780,000=6,085,355)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為570萬3,112元(計算式:6,
085,355-382,243=5,703,112),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85萬1,556
元(計算式:5,703,112×1/2=2,851,556)。
㈤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1,556元
,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萬1,556元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又沒有外遇、家暴,也沒有吸
毒不養家,原告自行離家,伊不知道伊錯在哪裡;如果離婚
,伊主張要共同親權,因為擔心原告另外組織家庭後,未成
年子女2人不能回來找伊;至於扶養費部分,伊的薪水就這
麼多,看法院怎麼判;剩財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是伊母親所贈與,而系爭
房屋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是伊與伊兄合資共有,每
個月的房貸與管理費也是伊與伊哥哥各負擔一半,至於原告
所提追加178萬元部分,是因為投資不利,並非刻意減少,
如何追加回來計算?由上可知伊根本沒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75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
㈡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至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考(卷一第49
至55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卷一第2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親子教養、生活習慣、
價值觀念及與對方家人相處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
更因此導致兩造自112年過年後即毫無交集,並於112年10月
起正式分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卷二第55至57頁),而從
兩造對話內容(卷一第123、125頁),亦可見其等於分居後
之關係仍未有顯著改善,再細繹兩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
互動不佳、態度冷淡,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
至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自行離家
,伊沒有錯云云,然審酌兩造自112年10月起分居後,至今
已逾1年多,兩造除因原告每週帶未成年子女2人回住處照顧
偶有碰面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
持均應負相當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本件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
,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8、6歲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卷
一第53、55頁),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
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無法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附此陳明
。
⒊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
訪視,其於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具積極爭取
意願,被告因此選擇退讓,並表達親權可由原告行使,基於
同性別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
2人之身心成長較有助益,被告雖在經濟上佔優,但原告在
教養學習方面較優,另在親子關係部分,兩造均具正向作為
,然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長期相處,生活習性及想法均與
原告較為相近,評估本件若離婚,原告較被告更適合當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16日高服協字
第113114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卷一第177至1
84頁)。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
、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密(卷一第183、18
4頁),且兩造就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已有共識(卷
一第273頁),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
而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本院觀諸未成年子女2人現每週均由兩造輪
流照顧(卷一第263至265頁),照護狀況尚屬妥適,雙方親
子互動亦無不合,而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各8、6歲,正值其
等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
同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
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
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雖另表示為保留日後原告可申請單
親補助之機會,故應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惟單親補
助之申請與否,仍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存在,本院要難僅憑
此一事由而酌定由原告為單獨親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併此敘明。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
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故就
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
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⒌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
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
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
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有
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依
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
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將
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111年所得為54萬1,642
元,名下財產總額3萬元;被告111年所得為68萬9,638元,
名下財產總額292萬1,15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一第69至73、85
至95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
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1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
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
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8、6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
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
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
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在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1萬1,000
元(計算式:22,000×1/2=11,000)。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
逾1萬1,000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
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
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
㈣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
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
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1日結婚,原
告則於113年3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卷一第9、49頁),而兩
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則為其等所未予爭執,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3月7日)為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準日而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5、47頁),
且有該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亦
堪信為真實。
⒊茲對兩造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共178萬元是否屬惡意處分,而應追
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3年
1月13日、2月7日、2月8日自土地銀行提領共150萬元,另於
113年2月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又於113年2月4日
自郵局提領4萬元,再於112年10月2日、11月21日、12月13
日、113年1月11日、1月30日、2月4日、2月9日自玉山銀行
提領共19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78萬元,均係被告為減少原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
出各該行交易明細為佐(卷一第311、327、330、331、35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因投資所提
領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提領金額頗高且持續提領為
由推論被告確有惡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
見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原告既未提出被
告於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其僅有一半,且頭期款100萬元亦係其母所
贈,是否有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其兄
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一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卷二第73頁
),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其兄間有合資關係存在(卷二第51
頁),被告又自承無法提出其兄確有出資之證明(卷二第53
頁),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協議書認定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
其兄所共有。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0萬元係其母
所贈,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卷二第71頁),惟細觀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曾於110年4月27日自
行存入1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內,而被告又當庭自承其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該100萬元係其母所交付(卷二第49頁),
自亦難遽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來自被告母親所贈。從而,
被告上開主張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有38萬2,243元,被告名下則有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婚後財產共830萬3,556元,同時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399萬8,201元債務,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
為430萬5,355元(計算式:8,303,556-3,998,201=4,305,35
5)。
⑵基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392萬3,112元(計算式:4,3
05,355-382,243=3,923,112),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196萬1,556元(計算式:3,923,112×
1/2=1,961,5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均
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196萬1,5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醫療照護事項。 二、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三、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1 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27萬9,460元 卷一第153頁 不爭執,卷一第269頁 2 新興郵局存款 4萬6,533元 卷一第155頁 3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5萬3,119元 卷一第157頁 4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3,131元 卷一第159、16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7日現存婚後財產(債務)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建物 823萬2,840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 不爭執,卷二第35、47頁 2 土地銀行存款 1萬79元 卷一第311頁 3 新光銀行存款 585元 卷二第2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7,954元 卷一第327頁 5 郵局存款 1萬9,064元 卷一第331頁 6 玉山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3萬3,034元 卷一第359頁 7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99萬8,201元 卷一第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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