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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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戊己 住○○市○○區○○街000號 孫銘漲 孫振豪 孫腕隆 孫歷連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孫佘見 關 係 人 楊鎮覬 楊鎮謙 楊繕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戊○○及己○○(下與聲請人丙○○ 、丁○○合稱聲請人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子女 ,丙○○、丁○○及關係人辛○○、壬○○及庚○○(上3人合稱關係人 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經診斷罹有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症狀,存 有幻覺、妄想、情緒起伏等精神障礙,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另戊○○與相對人為母子並同居共處,足以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請求選定由戊○○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辛○○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業已達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為監護宣告而非輔助宣告。其次,戊○○明知其與甲○○對 相對人無債權存在,卻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為不實抗辯,前又因將孫 同發(即相對人之配偶)帳戶內款項盜領入己而遭司法偵辦 ,因認戊○○恐將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致相對人之權益遭 受損害或漠視,戊○○顯不適任輔助人。而伊有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並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1113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樂安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部分:   ⒈參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樂安醫院蔣榮欽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在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得分為2分 ,推估相對人目前達中度失智程度,伴隨精神症狀,處理生 活事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皆已顯著受損,自我照顧品質不佳, 生活事務及日常照料皆須仰賴提供協助,雖偶能與他人互動 ,不過多數時候答非所問,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決定和判斷 ,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 問筆錄及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經徵諸鑑定人 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 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 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辛○○固表示相對人之心智況狀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云云 。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亦能指認在場親 人,可見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足認上開鑑定人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多方資 料之衡酌後,本於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相對人之配偶孫同發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孫即聲請 人5人、關係人3人,聲請人5人推舉戊○○為輔助人,辛○○則 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衡以輔助人之人選應參酌相對人平時 生活居住、受照顧情形、常聯絡互動且較信任之親屬及意願 ,並尊重相對人本人之意見為選定。而戊○○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同居共處,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表明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甲○○、己○○於鑑定時均當 場表示同意由戊○○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丙○○ 、丁○○亦請求選任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詳其等之聲請狀) ,足見包含相對人在內及其絕大多數之最近親屬均屬意由戊 ○○擔任輔助人,併考量相對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 ,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 同意,則本院認由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辛○○雖以前詞就戊○○擔任輔助人乙情,提出質疑並為反對意 見。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於輔助宣告案件中,應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意見,而相對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 場表示由戊○○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19頁),其意見自應 優先考慮。況衡酌辛○○所稱其對聲請人5人、相對人、壬○○ 及庚○○訴請分割遺產之系爭事件中,戊○○與相對人於該案同 為被告身份,非處於訴訟對立地位;再觀諸辛○○所提出系爭 事件之筆錄(本院卷第137-141頁),聲請人5人及相對人於該 案僅主張「甲○○為相對人支出生活費用應自相對人配偶孫同 發遺產扣除」乙事,與戊○○無直接關連,戊○○亦未主張自己 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利害衝突,自亦難以此 認定戊○○不宜擔任輔助人。另辛○○主張戊○○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配偶之財物,現於檢察官偵查中,戊○○對於相對人財產有 監守自盜之虞云云;惟參諸戊○○之前案紀錄表,未見有任何 刑事案件之案號於地檢署偵辦中,辛○○對其所指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而無礙本院選任戊○○擔 任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均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8

KSYV-113-輔宣-3-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甲○○ 相對人 即 被 告 戊○○ 關 係 人 乙○○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為被告戊○○(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 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惟相對人罹患糖尿病,長期洗腎,113年9月間因肺炎開刀後 一直住院,目前意識不清,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鈞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敗血症、末期腎病變…行動不便且意識不清」等語為 證。且經被告之次女己○到庭表示:被告意識不清,從113年 9月6日住院迄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之記載可查。可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審酌相對人有4名子女,有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己○到庭時表示將與兄弟姊妹商討 特別代理人選任事宜,後來電表示乙○○即相對人之長女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情,有電話紀錄可查。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乙○○於本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將相對人全部子女列為關係人,僅係通知其等有於兩造 間離婚訴訟為相對人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此事;關係人等 若對特別代理人選任有不同意見,亦可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婚-116-2024102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甲○○為監 護人,惟因原監護人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 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各1份為證,並有甲○○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之原監護人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而最近親屬即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弟即關係人乙○○經本院函 詢其於文到5日內對於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表示意見,逾期則視為無意見,其逾期均未提出書狀表達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亦屬適當,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5

KLDV-113-監宣-139-20241025-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標誌 標線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超速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以每小時112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丁○○○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 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受有脾臟破裂、缺 血性休克、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踝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壓砸傷併 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蹠骨開放性骨 折、粉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一 指掌骨骨折,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詎其於車禍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且為逃離現場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得手後隨即逃逸,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竊盜部分)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闖紅燈),並 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丁○○○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佐(見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87至189頁);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果菜市場搬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需償還汽車貸款、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中 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陳媺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丁○○○及甲○○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719 號卷一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丁○○○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丁○○○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 貳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媺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8公里處與臺東縣太麻里鄉美 和路交岔路口處時,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依標誌標線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以每小時112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破 裂、缺血性休克、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遠端橈 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踝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壓 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蹠骨開 放性骨折、粉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 側第一指掌骨骨折等重傷害,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詎戊○○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逃 離現場。戊○○為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52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 8公里處之茼蒿早餐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證人即丁○○○之子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及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過失致 重傷害、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丁○○○ 則無任何肇事因素,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全無任何救 治、協助告訴人丁○○○之行為,反倒僅為一己私慾,欲脫免 警方追查及自身刑事責任,竟竊取他人機車並隨即離去現場 ,置告訴人丁○○○之嚴重傷勢全然不顧,行為實屬惡劣,且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毫未賠償予告訴人,是建請從 重量刑,以為警懲。末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既已返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TDM-113-交訴-17-20241024-2

家調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乙○○ 丙○○ 上列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第三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 、乙○○、丙○○為第三人戊○○之繼承人,渠等起訴請求確認相 對人丁○○與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 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與戊○○無血緣關 係等情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13年10月1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戊○○之繼承人,戊○○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生前為一遠洋船員,為照顧生病中風的母親庚 ○而停止船員工作,於94年間認識己○○,惟己○○認識戊○○之 前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兩人於95年5月7日結婚,婚後9 5年0月00日登記該女為戊○○長女即丁○○,嗣兩人於101年0月 00日離婚,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非戊○○之女,以免影響聲請 人等繼承財產應繼分之權利,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與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就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等情不爭 執,並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戊○○於95年0月00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為相對人之生 父,惟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係誤為準正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 以:㈠己○○是陳雅妮的親生母親、㈡甲○○與乙○○具有同父同母 之全手足關係、㈢確認排除甲○○與丁○○具有姑姑與姪女的關 係、㈣確認排除乙○○與丁○○具有叔叔與姪女的親緣關係等語 ,顯見戊○○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是準正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 父而與生母結婚之行為,故準正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無血緣之聯絡者,該準正應 為無效。查戊○○雖於95年0月00日登記為相對人之生父,惟 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該登記應為無效 ,是聲請人請求確認戊○○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KLDV-113-家調裁-1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畦 陳合荃 陳鹿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伯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6號、第4841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及強制部分之記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丙○○ 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陳全荃」應更正為「乙○○」、第9至1 0行「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第15至16行「陳 全荃」應更正為「乙○○」;第24至25行「妨害丙○○決定行動 自由權利之行使」應更正為「使告訴人離開林新醫院急診室 門外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現場測繪圖、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5月30 日勘驗筆錄及堪驗擷圖、被告戊○○、乙○○、丁○○提出之轉帳 明細、電話紀錄表、被告戊○○、乙○○、甲○○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 、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乙○○、甲○○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丙○○間糾紛,藉由其 母親轉知被告戊○○,被告戊○○聽聞後立即帶同被告乙○○及甲 ○○前往林新醫院,被告戊○○、乙○○及甲○○竟在前開公共場所 ,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離開林新醫院急 診室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於被告3人下手毆打告訴人 時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 頁、第171至172頁、第275至276頁、第287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及其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3頁、第 169頁、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顯見已盡力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等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又被告乙○○、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乙○○、甲○○現分別因其等所犯之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另案審理中,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及甲○○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陳全荃、甲○○等3人聯手勒住告訴 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被告乙○○復以 腳踼開告訴人掉落地面之眼鏡,被告戊○○並出手擊打告訴人 之背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以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鏡框刮損。因認被告戊○○、乙○○ 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戊○○、乙○○及甲○○經檢察官以其等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戊○○、乙○○及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71至172頁、第169頁),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及強制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12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丁○○之父,乙○○為丁○○之弟,甲○○則為渠等之朋友。 丁○○與丙○○之妻,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因發生交 通事故,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丁○○之父戊○○撥打電話向丙 ○○質問理論,欲待索賠,戊○○與乙○○繼而在電話中與丙○○發 生口角。其後丙○○陪同其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新醫院」急診室檢傷就醫,丙○○巧遇丁○○亦在上開醫院驗 傷批價後,正欲離去,因認丁○○身體並無體傷包紮,與戊○○ 、陳全荃電話中所稱骨折嚴重情事不符,乃持手機拍照蒐證 ,惟遭丙○○發現,丙○○乃撥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母遭不明人 士持手機拍攝,戊○○轉輾得知後,旋即與乙○○、甲○○於同日 10時21分許,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室,戊○○、乙○○、甲○○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恐嚇、傷害 、強制及毀損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戊○○、陳全荃、甲○○等 3人圍住丙○○,以將加惡害於丙○○之舉動,恐嚇丙○○,繼而3 人聯手勒住丙○○之頸部,將丙○○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乙 ○○並對丙○○揚言「我跟你講,衝卡大條幾咧啦」(台語)等 語,復以腳踼開丙○○掉落地面之眼鏡,戊○○並出手擊打丙○○ 之背部多下,且對丙○○揚言「要惹對人嘿」等語,致丙○○受 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丙○○之眼鏡 鏡框刮損,足生損害於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丙○○決定 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同時傷害丙○○之身體、毀損丙○○之物 ,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丁○○則全程在旁,並對丙○○揚言「你這樣會被告啦」「先生 ,我跟你說,你現在承認你沒事啦,因為你確實有偷拍我, 我看的一清二楚,而且你還用錄影」等語,而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致丙○○受有疑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丙○○之眼鏡鏡框刮損,足生 損害於丙○○,影響危害上開處所之安寧與秩序。嗣經丙○○報 警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妨 害秩序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不承認,我身為一個父親 ,跟他弟弟去醫院做瞭解,怎麼會變成妨害秩序。」「不承 認,當下我過去,那名男子還在拍攝,我上前問他為何還在 拍攝,他不回答還嘻皮笑臉,他太太跟朋友還在旁邊,我當 下有打電話110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是對方先出手,還 有用胸部推我兒子乙○○,還用胸部撞我跟乙○○的胸部,還故 意跌倒,造成好像是乙○○撞他跌倒,這些派出所那邊都有影 像可以提供,我有請警員調閱林新醫院監視器。」云云;被 告乙○○辯稱:「不承認。」云云;被告甲○○辯稱:「不承認 。」「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強制。」云云;被告丁○○辯稱 :「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助勢。」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手機蒐證影像檔案隨身碟暨擷圖、急診室 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眼鏡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4人上開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戊○○、乙○○、甲○○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3人於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之恐嚇言行,應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 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又被告戊○○、乙○○、甲○○人所犯上開 4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 手實施罪嫌論處。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戊○○、乙○○、甲○○3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電話錄音檔案 所示,被告戊○○於電話中所稱:「你公司在哪?我來找你」 等語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表明:「我要跟你講道理啊, 大聲犯法嗎」等語,足認其意應僅在於與告訴人理論;而被 告乙○○於電話中所稱:「我們會在外面遇到的」「我會遇到 你的,我會去找你的」等語之過程中,另對告訴人表明:「 看你們是要現在出來講一講,我哥今天車禍沒去上班,你們 不用賠錢喔」「我們還是會送調解,我們還是會見到面,你 老婆躲也躲不掉」「沒關係,你不講我們還是會去找你」「 那就不用講了,我們會在外面遇到的,台中這麼小,到哪都 嘛會遇到」等語,核其意亦係在要求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 事宜,應均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另依卷附急診室監視影像檔案所示,被告等人於施強 暴脅迫之過程中,自始均僅針對告訴人,並未牽連波及急診 室內之其他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致生公眾之危險之結果發 生,應與加重妨害秩序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查,被告等人 果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告訴人手機之犯意或私行拘禁、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有於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急 診室門外,經告訴人掙脫後,即未再對告訴人續行施以控制 其身體,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舉動,並趁機奪取告訴人手機, 而僅圍立告訴人身旁叫囂之理?被告等人所為,應與刑法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搶奪未遂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均無從遽論 以上開罪責。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簡-1730-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收養丁○○、戊○○為養子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丙○○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丁○○ (女,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戊○○及其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 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戊○○及其生母丙○○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均見本院11 3年8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  ⒈據澎湖縣政府提出之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生父 無事實上不能之情事,亦有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惟因 僅訪視生父,雖其表示無出養之意願,然本案因未就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及 收養之適當性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婦字 第1131206771號函及其檢附之澎湖縣政府駐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惟生父 嗣於113 年8月6日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其並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同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收 養業經徵得生父之同意。  ⒉另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  ⑴生母表示因生父於婚姻中未能善加照顧被收養人2人,離婚後 亦未提供被收養人2人之扶養費,故其認為生父在心態及實 際行為上皆未善盡人父之責,而同意出養,評估其出養意願 堅定且明確。  ⑵收養人現階段工作、婚姻狀況穩定,其基於與被收養人2人相 處後所累積之親情,以及自己能夠合法、合理的對被收養人 2人行使父親的權利義務,故決定提出收養之聲請。經實際 觀察,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之心意真切,彼此間已累積 深厚情感,並發展出正向之互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 意願良善,並與被收養人2人之關係佳。  ⑶建議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113年度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對於 收養前、後父母親職之角色、職責以及青少年發展等議題有 更多了解與認識。另建議收到法院裁定一年內再進行追蹤及 訪視以了解後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113年6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32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收養人已與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2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 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又生父已出庭 明確表示同意出養,是本件收養已徵得生父同意。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對被收養 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之工作、婚姻 及經濟狀況穩定,且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與照顧情形良 好,而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故認由收養 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丁○○、戊○○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再者,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 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之課程時數 證明影本2 份為憑。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3 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 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1

KSYV-113-司養聲-97-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戊○○(已於民國69年3月20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為收養人戊○○(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養子,現 因養父已於69年3月20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函查聲請人之收養申登相關資料,此有臺中○○○○○ ○○○○113年8月22日中市甲戶字第1130002841號函及其附件收 養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0月16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丙○○ 及姊姊乙○○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等語(本院113年10月1 6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聲請人之兄甲○○雖未到庭,亦提出 書面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8

TCDV-113-司養聲-176-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劉○○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少侵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已證明」,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 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 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 ,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 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同條項第4款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得聲請再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 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聲請再審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名字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 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即其附表編號 2、4、5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此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以其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㈠至㈧。惟:聲請意旨㈡、㈦(即以戊男 、乙男證詞不可採信,並主張以用水、開封時間等相關證據 為彈劾部分)、㈤(即以甲男、乙男是否遭受毆打、定期檢 查紋身紀錄、乙男投書位置錯誤、乙男遭丙男、甲男脅迫等 部分),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 度少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確 定。本件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 。聲請意旨㈠、㈢(即以原判決審理時辯護人未盡辯護責任部 分),㈡、㈣(即以原判決有管轄錯誤、承審法官偏頗、有無 相關證照、適用法律不當部分)、㈧(即原判決漏未審酌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或非聲請再審事由,或未據提出新事 證,僅係就法律規定任意解釋,或以無關之推論指摘原判決 事實認定不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㈤(即 以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述虛偽部分)、㈥(即原判決已經 變更部分),並未提出甲男、乙男、丙男之證詞已經判決確 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 證,或原判決有何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之事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 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曾於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18號裁定參與審判 程序,對案件已形成特定心證,於本件未自行迴避,已有違 法。㈡實質辯護乃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權利,抗告人於 原判決法院審理時未經辯護人實質辯護,應准予再審。㈢「 承審法官之偏頗」與「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具因果關係,原 判決法院未予審理即為違法。㈣抗告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五部分均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採用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抗告人有罪,有違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 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如何有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合議庭法官林逸梅、陳珍如,並未參與原判決之裁判,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並無自行迴避之事由。案件有無受辯護人充分實質 辯護等節,係屬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得聲請再審之原因 。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之承審法官偏頗、部分案件有不在場 證明,有再審原因云云,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案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提 出新事證為其不在場主張之所憑,無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 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2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嗣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25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婚後長期酗酒, 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三 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亦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聲請 人與相對人父母多次勸誡相對人應力求振作、戒除酒癮,然 相對人卻屢勸不聽,致聲請人心死而於110年12月攜三名未 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生活等事項均賴由聲請人張羅,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 義務,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原則、繼 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父母,依法對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而兩造應各自分擔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洵屬 當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 4,663元,是聲請人綜衡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11年度 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自屬有據。準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戊○○、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l萬2,332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嗣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離 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丁○○、丙○○之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3、103頁),堪以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協議不成,故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62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案主們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四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氣氛自在熱絡,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能瞭解掌握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 習,而面對為發展遲緩的案主3(丙○○)會固定帶進行相關 復健治療和接送上下課,同時督促案主們的課業和鼓勵發展 個人興趣,聲請人表現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亦為自有而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向來獨力負擔 三名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同住家人亦長期給予經濟援助 ,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 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 責。  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 生活環境,相對人卻酗酒且無業,幾不曾照顧扶養案主們, 甚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且言談間顯示案主們是知道聲請人對案主們的盡 心盡力和相對人未盡教養責任,故案主們表達欲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相對人則維持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較為信任且 倚賴聲請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 護人,並建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 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 62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頁)。  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致電及發送簡訊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如期回覆,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戊○○、 丁○○、丙○○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甚佳,且戊○○、丁○○、丙○○ 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都是聲請人在照顧 伊們、已習慣聲請人家環境、希望繼續跟聲請人同住,假日 時再去相對人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以戊○○ 、丁○○亦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親權人等語 ,衡酌戊○○、丁○○現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依其年齡及學 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 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惟審酌丙○○與聲請人為相同性別,且丙○○經鑑定有學習 與語言障礙,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陪同與接送進行相關復健 治療,聲請人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處,實不宜變動現況,故 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與同性原則, 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 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未擔任戊○○、丁○○、丙○○之親權人,然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戊○○、丁○○、丙○○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戊○○、丁○○、丙○○仍有保 護及教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戊○○、丁○○、丙○○現居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戊○○、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 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戊○○、丁○○、丙 ○○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兩造均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具狀稱:其為高中肄業, 目前於百○○藥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另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 ,563,915元、1,486,468元、1,521,376元,名下有投資15筆 ,財產總額為241,51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326,645元、373,640元、210,63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 ,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83至88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 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戊○○ 、丁○○、丙○○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600元(計算式:24,000 元×2/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 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6

PCDV-113-婚-15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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