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遭相對人即其生母甲不當照顧
,受毒品危害,致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威脅,又無其他適切親
屬提供保護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4年3月9日止。因甲過往有藥物濫用史,尚有多起案件司法
審理中,其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對甲無法提出照顧
計畫,且現仍行蹤不明;而關係人乙即甲之生父雖已取得甲
之親權,惟前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仍有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
命之反應,復未配合戒癮治療,經常失聯或無故未赴約,且
與同居人間亦有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金錢糾紛,生活與經濟
仍不穩定,更因無力照顧,已簽訂出養甲之同意書,聲請人
之社會局目前已進行出養甲之相關程序,並認程序期間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
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甲年
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惟甲目前涉毒失聯
,乙則因配合態度消極致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效果不彰,工作
及生活狀況亦不穩定,更已表達無力照顧並欲出養甲,復查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而關於甲出養之相關程序目
前尚進行中,為使甲於此期間之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
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兼衡本院
經致電、發函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均無
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4-護-14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