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戒癮治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毅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華江橋汽機車引道 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施用毒品所 用之軟管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 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 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 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軟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115、1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號不起訴處 分,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已 逾3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而本件檢察官前曾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場表示願 意接受戒癮治療,乃於114年1月17日轉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並訂同 月21日為到院評估日期,然直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均未 到松德院區執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松德院區114年2月13日毒偵案件緩起訴多 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9至161頁) ,且被告現因另案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認難期被告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 治療之療程,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56-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遭相對人即其生母甲不當照顧 ,受毒品危害,致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威脅,又無其他適切親 屬提供保護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4年3月9日止。因甲過往有藥物濫用史,尚有多起案件司法 審理中,其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對甲無法提出照顧 計畫,且現仍行蹤不明;而關係人乙即甲之生父雖已取得甲 之親權,惟前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仍有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 命之反應,復未配合戒癮治療,經常失聯或無故未赴約,且 與同居人間亦有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金錢糾紛,生活與經濟 仍不穩定,更因無力照顧,已簽訂出養甲之同意書,聲請人 之社會局目前已進行出養甲之相關程序,並認程序期間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 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甲年 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惟甲目前涉毒失聯 ,乙則因配合態度消極致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效果不彰,工作 及生活狀況亦不穩定,更已表達無力照顧並欲出養甲,復查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而關於甲出養之相關程序目 前尚進行中,為使甲於此期間之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 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兼衡本院 經致電、發函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均無 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4-護-14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少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少祺(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 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 甚大,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與確定判 決宣告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差距甚遠,但受刑人因罹 患失眠症狀,又初罹精神疾病,故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但並非 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仍有效果,當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繼續義務勞務 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 112年5月9日、6月14日、6月30日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後即未再按規定履行,且僅接受臺北E大線上課程方式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乙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簽呈、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數位學習證明 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電腦資料異動申請 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受刑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意旨所稱未按檢察官之指定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之事實。  ㈡又經核原本執行檢察官已為受刑人排定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 行時程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然受刑人僅履 行8小時,與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 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新北地檢署勞務緩起訴處分及附 條件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 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書面告以必須遵期 履行義務,不得無故未到或任意請假,如有違反規定未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將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並在上開文 件上簽名確認;又受刑人因多次未遵期前往指定機關報到履 行義務勞務,經由觀護人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告誡,再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12月19日、11 3年4月3日、4月8日、5月14日、8月28日、8月29日正式發函 要求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均未依前揭告 誡或函文意旨報到履行,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 正當事由等情,有上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預定履行時程暨 執行通知書、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 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自堪認屬實。  ㈢再觀護人原已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受刑人排定從112年1 月11日起至12月13日止,得接受共計12場次(36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僅接受3小時課程,與原確定判決宣 告應接受20小時課程之時數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法治教育通知單」書面告以如未依規 定履行完成,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並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受刑人之後有多次未遵期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2年11月7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 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於112年12月31日以書面告誡 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且於113年度起,觀護人重新為受刑人安 排接受113年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 人仍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 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4月3日、5月15日、7月26日、 8月28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 情節,有上開法治教育執行須知執行、相關觀護輔導紀要、 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堪認屬實。  ㈣據上,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 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又經核上開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乃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故有必要科予該等負擔,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然受刑人於長達接近2年時間 內,經過多次告誡、通知後,仍幾乎全未履行,亦可見受刑 人無意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並未把握原確 定判決所給予緩刑宣告及負擔,以早日更生自新,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失眠、躁鬱等症狀,均非得以作為其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理由;何況受刑人於多次接受觀 護人告誡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其遵期履行之函文後,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所陳上情,均臨時 編撰之託詞,難認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可言;而受刑人 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 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 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抗-2523-2025030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 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 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 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 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 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 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 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 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安峻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112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49號卷第21頁、第4 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9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16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所為,與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101年2月16日相距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至被告固主張其現執行戒癮治 療中,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然被告執行之戒癮治療案件與 本案無涉,且實則本件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處分後,因被告未按期採尿送驗,經告誡後仍未改善, 方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甚被告於 本案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證(即被告所指目前執行戒癮治療之案件),是聲 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 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 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毒聲-70-20250303-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 4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22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停車場,以相同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2日 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違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4.3047公克),經警 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因涉犯搶奪罪等案件,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刑期至114年12月2日止,因戒癮治療程序 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法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2保-050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95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法務部○○○○○○○執行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被告,被告表示並無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戒癮治療程 序亦無可能於監所內為之,被告確無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 治療期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後,選擇向 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依 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則聲請人所 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毒聲-90-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含有 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戒癮治療而未到庭,於偵訊時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無吸毒,伊只有持有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7號)各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含 有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因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即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桃簡-409-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鬼」男子位於基隆市某山區住處(正確地 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永豐旅社」307號房臨檢時,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公克、驗餘淨重:0.60 5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 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確定,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是依前揭 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適用。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現因涉犯竊佔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因涉犯毀損,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 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27

KLDM-114-毒聲-15-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1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友人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未到,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無戒癮治療意願,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毒聲-16-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朋友家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易-137-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䕒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田䕒舜(下稱抗告人)對本件施 用毒品行為深感悔悟,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已有完善生活規 劃及工作安排,為使其融入社會及家庭生活,請准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採證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 扣案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2、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 ,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應該當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遇。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及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可 知毒品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訴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 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 定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施用毒品者並非當然 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施用毒品 者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 ,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亦即,檢察官究採機構 式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檢察官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2、抗告人於偵訊時,除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亦陳明有 接受轉介毒品防制中心或其他戒癮單位之意願(見346毒偵 卷第73至75頁),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聲請原審裁定觀察 勒戒,足認檢察官業已給予抗告人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 機會。  3、又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再犯幫助洗錢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可見其素行非佳。次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1頁),可見檢察官於113年12月決定是否為緩起 訴處分「前」,抗告人業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開認定標準規定,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且113年12月時,抗告人仍在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22頁),更難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足見本案 檢察官除係「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外,更係依照上開認定 標準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難 認有裁量濫用或裁量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6

HLHM-114-毒抗-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