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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李欣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核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前開所有權狀所受 利益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3-補-1522-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繩武 被 告 祝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2,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8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13

TPDV-113-家繼訴-120-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原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義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 度訴字第156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單指其一則逕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均經各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及出售全部資產,嗣並經各該公司於113年1月 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李 幸珍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89條、第 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返還 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惟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股東李立幸、李宗杰(下合稱李立幸等2人)先後對原告 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下合稱另案)受理,李立幸等2人於另案之訴之聲明如附表 所示,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 足見原告公司與其股東間就原告公司是否經合法解散、李立 幸與李幸珍是否分別具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顯有爭執,而上揭爭議問題乃李立幸等2人得否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原告公司權利之前提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未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案  號   訴 之 聲 明 1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⒈安信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舉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李宗茂與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⒈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3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⒈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安信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宗茂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94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劉光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已有失智症狀,自無 訴訟能力云云。經查,自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7 1-289頁),原告固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在 該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惟遍查上開病 歷資料,並未診斷有失智症及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 ,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 詢問後陳稱:「(原告是否知悉今日到何處?)桃園地方法 院。(為何要來?)我有提起訴訟,要被告返還我所有權狀 。(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是否是原告親自委任?) 是,我們都是水上鄉的人。(本院卷第305頁書函是否為原 告親筆所寫?)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25-133頁系爭 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無在原告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 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是我簽的,我 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並無在我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 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等語,原告回答問題 時語意清楚,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條理明 晰,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參以 原告尚能手寫書函痛斥被告不孝,直指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 表之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親 筆書寫之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是綜合本件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原告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所有系爭權狀,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過戶 不動產。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竟遭被告提 出異議而未能申請補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瑞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劉光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過戶附表 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拒絕過戶,是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有其 必要性,否則恐劉光洺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回權狀,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損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 月16日以水登駁字第25號駁回原告申請。  ㈢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 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 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自應為原告所持有,又系爭權狀既遭被告取走保管,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為「劉瑞發(下稱甲方)、劉林百合 (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名下財產,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 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 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 ,壯大家業。……⒉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 洺(下稱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 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⒊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次子劉力菘(下稱丁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 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⒋各方同意依分配協議繼 承,零分配繼承之方不得立書人共同之意思表示。……㈢甲、 乙任一方醫療、住院、照護、陪同由丙、丁輪替以盡孝道, 並得以聘用人員代替照護之。……十、各方於精神狀況健全及 自由意旨下,秉誠信原則,同意遵循本繼承分配協議約定暨 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綜觀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方式,乃約 定原告、劉瑞發在世時之生活照護,及逝世後遺產如何分配 與劉光洺、被告。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約定性質 ,應認屬原告、劉瑞發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原告、 劉瑞發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 分配協議,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分別自原告、劉瑞發死亡時 ,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甚為明確。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得繼承原告之遺產約定之效力, 既自原告死亡時始為生效,則原告現仍健在,該約定並未生 效,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上 開約定之性質,乃原告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告預期 原告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 配協議,被告至多享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原告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 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 自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既僅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之繼承期待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 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 ,卻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以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真意 乙事,然於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保管系爭權狀之權 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嘉地水字第2056號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0分之9 2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空白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水字第10536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27

TYDV-113-訴-70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 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 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 之建物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 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6

PCDV-113-訴-372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雪慧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 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4

TCDV-113-訴-599-202412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業已分別敘 明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意旨,惟 判決主文誤載為「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4

TCDV-113-訴-599-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嚴樂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6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於民國67年6月16日出資購買取得,其後因原告舉家移民 美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與原告配偶感情深厚之被告代為 保管。詎被告竟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作為己 用,近年更擅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經由家人告知 ,始知上情,故要求被告返還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 公司)之股東及重要經營者,於65年、66年間先以母親黃美 佳名義購入鼎信公司興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房屋,又於67年間買下系爭房地,供被告之胞姊即原告配偶 嚴麗居住使用,因資金不足,須辦理貸款,遂央請原告出名 向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系爭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從未交予原告,貸款亦 由被告於76年間還清。原告移民後,被告收回系爭房地,成 立工作室,其後又出租他人迄今,期間原告未曾聞問,系爭 房地之水電、瓦斯、稅賦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故系爭 房地實為被告所有。退步言,原告赴美時已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價金,原告未催告被告清償,亦 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義務交付作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 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 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 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6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系爭房地為伊所使用收益,買賣價金為伊支出、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及各項費用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並為 伊保管等節,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轉帳繳 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91頁至 第117頁),另以證人顏光隆之證詞為據。惟參諸證人嚴潔 證稱:「清償證明是由嚴樂去處理,所以會在嚴樂那裡。」 、「我只知道姐姐嚴麗出國以後,把所有的資料放在我媽媽 家,大家都可以看,我們資料都很開放,大姐出國以後就把 重要資料放在包裡,家裡面的人都可以拿,並沒有說誰要拿 回來什麼,這方面並沒有說要放在誰手上。」等語;證人嚴 立證述:有聽過嚴樂說要把房子買下來。就是因為沈明宏把 這個事情委託給嚴樂處理,因為他們有在談買賣,所以把房 子委託給嚴樂處理等語。證人嚴麗則證稱:「(問:既然房 貸都是由原告清償,為何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交由被告保管?)因為是由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契約 書,且被告是我妹妹,我們關係很好,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 妹妹讓她去幫我處理房屋買賣、塗銷事情,辦完這些資料, 原則上我們都在上班,尤其是出國了,我都把重要資料放在 媽媽家裡的資料袋,我不會帶在身上。」、「權狀在出國前 是自己保管,擺在媽媽家的資料袋,後來我出國了,就請被 告幫我保管資料。」、「我有請被告嚴樂幫我找房子適合的 買主,加上被告是我的親妹妹,相信他,所以就沒有把權狀 帶到國外去,那時候我妹妹也有意願要購買,我就放在他那 裡」、「我房子都交給被告管理,一切事情都交給被告嚴樂 去處理,我沒有去干涉。」、「本來是以市價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找合適買主,但被告說短時間找不到,但被告說 他一時湊不出來,是說以640萬元的價格,他會陸續付給我 ,在87年以前全部付清,算清利息,我們就過戶房屋給被告 。」、「被告是我妹妹,既然我房子交給被告保管,房子如 何處理、如何結算,是被告自己要來找我,但被告一直沒有 來找我,租金的部分,因為她也有在家,在家照顧媽媽,我 不會跟我妹妹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 第215頁、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足認系爭房地係 由嚴麗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嗣因原告與 嚴麗移民美國,欲出售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家、 處理買賣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向嚴麗表明欲承購系爭房屋, 原告及嚴麗故而將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 由被告保管。而衡以前開三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無 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嫌隙齟齬之處,復於訊問前具結在案, 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且 證人就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購買、被告何以取得權狀之原因 ,渠等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渠等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復佐以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 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亦所在多有; 況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則有 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亦屬情理之常 。再者,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 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 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所在多有, 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情 ,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酌參,是尚難僅憑原告僅以持有系爭 房地之稅單、清償證明書、所有權狀或由其出租系爭房地等 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 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 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 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 地出售與伊,伊已支付部分價款,買賣契約現仍存在,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云云。然依證人嚴麗所述:當時是說 以64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被告須先付部分金額,並於87年 前付清全部款項,才會過戶予被告,但被告未付清,亦未與 伊繼續洽談、結清款項,這個契約就失效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見被告與嚴麗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乃係附有以被告未於87年全數清償買賣價金為解除條 件,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付全部價款,被告與嚴麗間買賣契 約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無由再執此為前述 抗辯。 ㈢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 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參照)。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 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 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 。承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本應為 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然被告所提 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與嚴麗間之買 賣契約亦不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又原告業 已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59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標的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067北地古字第017866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4/10000 067北地古字第145095號

2024-12-20

TPDV-113-訴-239-20241220-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繩武 被 告 祝繼志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代原告領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33之5地號)之原告所有權狀予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璧清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子 女即被告祝繼志、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祝敏馨,嗣祝敏 馨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黃繩武、 子女即訴外人黃至誠、黃至勤繼承。兩造、訴外人祝繼宗、 祝繼明、黃至誠、黃至勤(下合稱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 承人)於113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路000號10 樓之1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段33之2地 號、33之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經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取得1/4, 被告嗣於同年月31日領走兩造、祝繼宗、祝繼明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卻拒絕交付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起 訴請求返還。  ㈡又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 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銀行)三興分行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共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各新臺幣( 下同)1,069,246元、1,061,731元,合庫銀行將全數款項轉 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則開立上開面額支 票1張交由被告保管。原祝敏馨應繼分部分,黃至誠、黃至 勤均同意由原告代表領取,故原告依法可分得上開款項之1/ 4,提款當日眾人亦曾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分得1 /4即532,000元,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爰起 訴請求返還。  ㈢關於被繼承人帳戶存款之交代:被繼承人中風後精神狀況尚 佳,語言表達亦清楚,過往均自行管理使用其帳戶存款,於 102年間,被繼承人之存款約有數百萬元,然因被繼承人已 年邁,不需保留太多現金,故曾分別給予祝敏馨及被告各數 百萬元,被告自己亦收取被繼承人金錢,卻稱原告與祝敏馨 趁被繼承人神智不清侵吞其財產,實屬莫名。被繼承人於10 4年10月17日將其郵局(1本)、合庫銀行(1本)、臺灣銀行(2 本)存摺交予祝敏馨保管,斯時郵局帳戶餘額為88萬餘元, 並交代郵局、合庫銀行存款作為被繼承人養老之用,臺灣銀 行存款作為被繼承人後事及其配偶之遷葬費用,為確保被繼 承人配偶之遷墓費用無虞,祝敏馨另聽從祝繼宗建議,自被 繼承人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50萬元,轉存祝敏馨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該玉山銀行存摺由祝繼宗保管,祝敏馨 過世前,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亦已經交予祝繼宗 保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代原告領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 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繼承所分得之現金53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於113年5月間共同辦理系爭房 地分割登記及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提領事宜,然被告於 113年6月間核對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明細資料時,發現原告及 祝敏馨於103年起多次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然被繼承人 發生腦中風前並未授權原告及祝敏馨提領其銀行存款,更遑 論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已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身體活動能力 ,無授權之可能,且原告拒絕說明其與祝敏馨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之原因及數額,故其提領行為無正當理由又未獲授權, 已屬不法。  ㈡依被繼承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可知,原告 及祝敏馨提領之金額共計18,792,000元,然自被繼承人於10 6年間入住護理之家至死亡時止,原告及祝敏馨為被繼承人 支出每月照護管理費加尿布費用共計1,365,000元,另支付 被繼承人配偶之遷葬費1,000,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原 告及祝敏馨不法提領金額應為16,427,000元(18,792,000元- 1,365,000元-1,000,000元=16,427,000元)。系爭房地之原 告所有權狀、上開提領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款項雖均由被 告保管中,且原告雖可分得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款項之1/4 即532,000元,但原告對被繼承人既負有16,427,000元之債 務,而其債務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爰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銷原告請求之532,000元;另 就原告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給付532,000元部分,被告亦基 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被告祝繼志、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祝敏馨,嗣 祝敏馨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黃繩 武、子女即訴外人黃至誠、黃至勤繼承。被繼承人吳璧清之 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分割登記,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取得1/4 ,完成登記後,嗣於同年月31日由被告領走兩造、祝繼宗、 祝繼明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 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璧清 、祝敏馨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地政 事務所跨所登記收件清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均影本,見訴字卷第2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家繼訴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地既 已由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 地政機關所核發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有之 物。被告雖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惟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抗辯之16,4 27,000元返還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互負債務,與前 開規定自有未合,其抗辯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返還532,000元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13年5月14日 、同年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三興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共 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各1,069,246元、1,061,731元,合 庫銀行將全數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臺灣銀 行則開立上開面額支票1張交由被告保管,就原祝敏馨應繼 分部分,黃至誠、黃至勤均同意由原告代表領取等情,業據 其提出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申請資料(均影本,見訴字卷 第53至55頁)、黃至誠、黃至勤聲明書(見訴字卷第57至59 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函復上開提款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29至65、109至113頁)。而上開 自被繼承人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之1,069,246元、臺灣銀行帳 戶提領之1,061,731元,現均由被告保管中,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家繼訴卷第119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 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提領之存款已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 繼明各分配1/4等語,惟本件依兩造所述(見家繼訴卷第117 至122頁)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雖可知被繼承人吳璧清之 全體繼承人於提領上開款項之前,曾初步討論如何分配,但 實際前往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提領時,並未要求各該銀行依 比例交付各繼承人,亦未另書立相關分割協議以為分配,實 際上全數款項又均由被告代表領取並保管,迄今均未動用, 是以,實難認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合庫 銀行、臺灣銀行存款已有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協 議而請求被告返還532,000元,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另主張依法其與黃至誠、黃至勤共可分得前揭存款之1 /4即532,000元,倘若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被繼承 人除上開已完成分割之系爭房地、上開已提領之合庫銀行、 臺灣銀行存款外,尚有留有其他遺產且均未分割,此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至29頁),且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家繼訴卷第120頁),原告僅以部分繼承 人為被告,且未就全部遺產聲明分割,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8

TPDV-113-家繼訴-12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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