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繩武
被 告 祝繼志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代原告領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33之5地號)之原告所有權狀予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璧清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子
女即被告祝繼志、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祝敏馨,嗣祝敏
馨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黃繩武、
子女即訴外人黃至誠、黃至勤繼承。兩造、訴外人祝繼宗、
祝繼明、黃至誠、黃至勤(下合稱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
承人)於113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路000號10
樓之1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段33之2地
號、33之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經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取得1/4,
被告嗣於同年月31日領走兩造、祝繼宗、祝繼明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卻拒絕交付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起
訴請求返還。
㈡又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
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銀行)三興分行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共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各新臺幣(
下同)1,069,246元、1,061,731元,合庫銀行將全數款項轉
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則開立上開面額支
票1張交由被告保管。原祝敏馨應繼分部分,黃至誠、黃至
勤均同意由原告代表領取,故原告依法可分得上開款項之1/
4,提款當日眾人亦曾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分得1
/4即532,000元,詎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爰起
訴請求返還。
㈢關於被繼承人帳戶存款之交代:被繼承人中風後精神狀況尚
佳,語言表達亦清楚,過往均自行管理使用其帳戶存款,於
102年間,被繼承人之存款約有數百萬元,然因被繼承人已
年邁,不需保留太多現金,故曾分別給予祝敏馨及被告各數
百萬元,被告自己亦收取被繼承人金錢,卻稱原告與祝敏馨
趁被繼承人神智不清侵吞其財產,實屬莫名。被繼承人於10
4年10月17日將其郵局(1本)、合庫銀行(1本)、臺灣銀行(2
本)存摺交予祝敏馨保管,斯時郵局帳戶餘額為88萬餘元,
並交代郵局、合庫銀行存款作為被繼承人養老之用,臺灣銀
行存款作為被繼承人後事及其配偶之遷葬費用,為確保被繼
承人配偶之遷墓費用無虞,祝敏馨另聽從祝繼宗建議,自被
繼承人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50萬元,轉存祝敏馨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該玉山銀行存摺由祝繼宗保管,祝敏馨
過世前,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亦已經交予祝繼宗
保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代原告領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物
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繼承所分得之現金53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於113年5月間共同辦理系爭房
地分割登記及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提領事宜,然被告於
113年6月間核對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明細資料時,發現原告及
祝敏馨於103年起多次不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然被繼承人
發生腦中風前並未授權原告及祝敏馨提領其銀行存款,更遑
論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已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身體活動能力
,無授權之可能,且原告拒絕說明其與祝敏馨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之原因及數額,故其提領行為無正當理由又未獲授權,
已屬不法。
㈡依被繼承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可知,原告
及祝敏馨提領之金額共計18,792,000元,然自被繼承人於10
6年間入住護理之家至死亡時止,原告及祝敏馨為被繼承人
支出每月照護管理費加尿布費用共計1,365,000元,另支付
被繼承人配偶之遷葬費1,000,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原
告及祝敏馨不法提領金額應為16,427,000元(18,792,000元-
1,365,000元-1,000,000元=16,427,000元)。系爭房地之原
告所有權狀、上開提領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款項雖均由被
告保管中,且原告雖可分得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款項之1/4
即532,000元,但原告對被繼承人既負有16,427,000元之債
務,而其債務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爰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抵銷原告請求之532,000元;另
就原告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給付532,000元部分,被告亦基
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返還所有權狀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被告祝繼志、訴外人祝繼宗、祝繼明、祝敏馨,嗣
祝敏馨於11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黃繩
武、子女即訴外人黃至誠、黃至勤繼承。被繼承人吳璧清之
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分割登記,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繼明各取得1/4
,完成登記後,嗣於同年月31日由被告領走兩造、祝繼宗、
祝繼明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
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璧清
、祝敏馨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地政
事務所跨所登記收件清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均影本,見訴字卷第2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家繼訴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地既
已由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
地政機關所核發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有之
物。被告雖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惟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抗辯之16,4
27,000元返還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互負債務,與前
開規定自有未合,其抗辯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返還532,000元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先後於113年5月14日
、同年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三興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共
同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各1,069,246元、1,061,731元,合
庫銀行將全數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臺灣銀
行則開立上開面額支票1張交由被告保管,就原祝敏馨應繼
分部分,黃至誠、黃至勤均同意由原告代表領取等情,業據
其提出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申請資料(均影本,見訴字卷
第53至55頁)、黃至誠、黃至勤聲明書(見訴字卷第57至59
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函復上開提款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29至65、109至113頁)。而上開
自被繼承人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之1,069,246元、臺灣銀行帳
戶提領之1,061,731元,現均由被告保管中,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家繼訴卷第119頁)。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璧清
之全體繼承人就上開提領之存款已協議由兩造、祝繼宗、祝
繼明各分配1/4等語,惟本件依兩造所述(見家繼訴卷第117
至122頁)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雖可知被繼承人吳璧清之
全體繼承人於提領上開款項之前,曾初步討論如何分配,但
實際前往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提領時,並未要求各該銀行依
比例交付各繼承人,亦未另書立相關分割協議以為分配,實
際上全數款項又均由被告代表領取並保管,迄今均未動用,
是以,實難認被繼承人吳璧清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合庫
銀行、臺灣銀行存款已有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協
議而請求被告返還532,000元,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另主張依法其與黃至誠、黃至勤共可分得前揭存款之1
/4即532,000元,倘若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被繼承
人除上開已完成分割之系爭房地、上開已提領之合庫銀行、
臺灣銀行存款外,尚有留有其他遺產且均未分割,此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至29頁),且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家繼訴卷第120頁),原告僅以部分繼承
人為被告,且未就全部遺產聲明分割,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為領取系爭房地之原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家繼訴-12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