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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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哲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本 案判決),曾經遭查扣郵局存摺1本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 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 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 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於民國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有本 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則本案既已判決 確定,而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 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12-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宜 童乾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38、2940、417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庭宜、童乾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8、2940、417 1號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73,317元係郭庭 宜之犯罪所得,67,840元、33,920元均係童乾華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上揭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9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於113年9月22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偵查案件卷宗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係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 主動繳回等情,有11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109年8月6日調 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字第305號、110年度保管字第82號)、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考。前揭案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單 獨聲請將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法即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郭庭宜 173,317元 2 童乾華 67,840元 33,920元

2025-02-10

HLDM-113-單聲沒-10-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瀚文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0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許瀚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瀚文(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型號:HP Pavilion Laptop 15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47號編號2,下稱系爭 電腦)。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系爭電腦與本案犯行無關 ,而未聲請宣告沒收。該電腦亦非本案證據。而系爭電腦屬 被告日常生活及求學所需之物,故聲請不待程序終結,即行 裁定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持手機欲趁被害人A女不知情,拍攝其如 廁畫面未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但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綜合卷內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持手 機欲攝錄前開電子訊號,並非以系爭電腦之攝影鏡頭攝錄, 則系爭電腦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所 定被告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工具或設備。另本案於偵查中業 經對系爭電腦執行數位採證,並未發現偷拍之影片及圖像等 節,有數位採證報告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972號卷第46頁),則系爭電腦亦非同條第6項 所定兒童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之附著物。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腦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系爭電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明無關,且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 之聲請有無意見,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則系爭電腦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發還 系爭電腦予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0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13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立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 號判決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 手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8分許至15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8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審理後,判處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手機雖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但上開案 件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則該手機於二審審 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 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 理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 得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3號)

2025-02-10

TCDM-114-聲-27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黎笑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是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 案物手機(廠牌及型號:華為P30)1具,是否為得沒收之物 ,尚待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 收之物,然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被 告 戴邦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6 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戴邦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邦豪於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該等物品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等物品 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現金13萬元 單位:新臺幣

2025-02-08

TYDM-114-聲-37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頡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俊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頡(下稱聲請人)於本案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 本案具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物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物表示無意 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08

TYDM-114-聲-378-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焦仕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及挖礦機壹台,均准予發還焦仕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簡易判決確定,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之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挖礦機1台,均未經 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81號)詐欺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及挖礦機1台,其所有人確均為聲請人即 被告焦仕育(下稱聲請人)乙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又 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挖礦 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 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51-20250208-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逢廣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 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 告賴逢廣、林森棠、林柏霖、張蘇柏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扣押在案,迄今已逾2年,因聲 請人尚負有銀行債務,需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貸款本息及維 持人員薪資支出負擔,上開如附表所示車輛遭長期扣押影響 聲請人營運收入,且車輛長期未保養而快速損耗,縱最後執 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無正面貢獻,而如附表所示車輛 所載之土方,雖未經周延程序管制載運,但其土方本質未危 害環境,因聲請人公司人員一時未遵守行政程序,致事業有 重大危機,負責人及全體員工亦面臨困境,請斟酌情節將扣 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命付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 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而於暫行發還之 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 ,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 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 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 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 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聲請人(聲請人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人多次至世界明珠 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 棄土點棄置之用,後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等情,有 前開起訴書及如附表所示車輛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0號(改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共7部】等在 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形式判斷,聲請人應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 有人。因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係聲請人 (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 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 人為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業如 前述,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 物。惟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然聲請人既以前 開事由聲請暫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經本院審酌結果 堪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非無據,並考量本案車輛本身之性 質、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予聲請人保管,且不 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 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又為貫徹追訴犯罪之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如有遭民事執行程序為查封或扣押之情事 ,聲請人亦應通知本院,待本案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 行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使用人 登記車主 1 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陳添龍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志勝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3 000-0000號(改編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4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5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蘇柏宇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6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森棠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7 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柏霖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025-02-08

SLDM-113-聲更一-10-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俊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手機1具(廠牌及型號:IPhon e 13)扣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又曾 於偵查中稱:與警員之交易毒品對話係以上開扣案物傳送等 語,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調查證據 後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收之物, 然本案判決既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為日後審理需要或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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