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扶養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是未成年子 女謝孟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4年1月1日起算至未成 年子女謝孟廷成年之日即121年10月20日止,共計7年10個月,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計算式:5,000 元 ×94月 =47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 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 免徵聲請費。故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共計為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4-家補-10-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 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 ,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 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 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 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 ○○,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 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 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 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 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 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 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 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 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 ,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 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 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 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 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 +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 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 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 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 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 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 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 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 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 ,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 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 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 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 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 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 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 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 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 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 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 ○○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 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 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 ○○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 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 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 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 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 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 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 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 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 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 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 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 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 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 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 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 ○○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 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 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 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 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 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 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 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 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 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 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 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 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 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 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 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 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 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 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 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 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 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 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 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 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 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 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 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 、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 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 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後,經依抗告人 之住所地址寄送裁判書,該裁判書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抗告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於該裁判書送達抗告人 之翌日起算法定抗告期間10日,末日為114年1月26日,復因 該日為年假休息日,則應以年假結束後之次日代之。基此, 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此亦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 收狀章戳為證,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0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21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姵宜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313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5年7月間開始交往,後 因故於93年年初分手。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因獲悉原告另結 新歡心生妒忌,而強迫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懷孕,並於 94年8月間產下訴外人劉00。雖劉00係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仕 謙婚後出生而受推定為張仕謙之婚生子女,然上開婚生推定 業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認定劉00並非張仕謙之婚生子女,及被告應認領 劉00為其子在案。又張仕謙業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代被告 支付劉00扶養費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臺幣(下同) 332萬1,132元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再被告於93年11月間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為 性行為,致原告發生非預期之受孕,係對原告性自主、身體 自主權利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所支出醫 療費用、因病無法工作等損失共計10萬9,547元,並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510萬9,547元,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如數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張仕謙 代墊之劉00扶養費用部分,係以被告為劉00生父、其對劉00 負有扶養義務為先決事實。且劉00業已向本院對被告另案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6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8日為第一審判 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 上字第313號),該事件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4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係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且該親子關係存 否事涉公益,並有對世效,尚無從由非家事法庭之本院逕為 認定,是本院認在系爭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0

TPDV-114-重訴-3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雙方僅約定 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妤(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黃○辰(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行使由相對人任之,然就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未有約定,後於112年11月3日,未成年 子女黃○妤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即離 家至未成年子女黃○妤死亡為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妤之 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所墊付,相對人自受有不當得利,復 據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 1元,兩造間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 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計為6 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扶養費103萬7,44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3萬7,44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 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未 離婚前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辰之醫療費用,再者,由於 相對人目前因無法走出喪女之痛,因而無工作,沒有經濟能 力,再因聲請人家境優渥等情狀,亦應由聲請人負擔9/10之 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渠等依比例計算,相對人僅需 負擔11萬1,742元【計算式:25,396x44x1/10=111,742】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 黃○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㈢又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數額,兩造既未約定,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208萬1,401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36萬8,374元、17萬4,047元、64萬8,517元;相對人目前無 工作,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6萬8,240元,110年至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994元、11萬661元、6,588元等事實,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 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黃○妤所 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 未成年子女黃○妤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兩造為未成年子女黃○妤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 、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69年次、相對人為80 年次,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教育,非無工作能力,其所得 、資力已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黃○妤由聲請人照顧,聲請 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 請人、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 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 ,000×1/2=10,0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㈤又相對人就對於離婚前,有無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 及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對相 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等節,最初係辯稱 有同住,沒有代墊扶養費事由,後則又改稱未離婚前,相對 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仍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皆為聲請人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其所辯前節,負舉 證之責,然相對人就其所稱離婚前曾與未成年子女(含黃○ 妤)同住及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 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等 節,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是聲 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前之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 合計為64個月),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 一情,堪認為真實。至相對人所稱未離婚前仍有支付未成年 子女黃○辰之醫療費用,縱其所言為真,然與本件聲請人係 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無涉,亦不足採。  ㈥相對人復辯稱目前沒工作,勞保已退保,退保前月薪投保金 額僅為1萬1千元,若認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 人扶養費分擔比應以1比9為適當云云。並提出勞工投保資料 為憑,然查,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相 對人自不得以自己目前無工作等節拒絕扶養子女。再查,觀 諸相對人無任何疾病,且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或扶養 能力,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 或勞保資料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 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而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尚非不能 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是難以 以其所稱目前無工作等節,即認聲請人經濟較為優渥,而率 認兩造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比9為之,相對人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   ㈦本件未成年子女黃○妤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兩造 應按1比1比例負擔,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0,000元,則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 合計為64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 費,合計該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64萬(計算式: 1萬元×64月=64萬元)。  ㈧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即自自10 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黃○妤之扶養費6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705-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而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負擔費用,扶養子女每月至少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實則全部費用約需35,000元,參酌臺 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1,55 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依1比1 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 ,777元,均由聲請人代墊,依此計算,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 日止(共83個月)扶養費1,317,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7,38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前有說不可以去干擾他們的生活,小孩由聲請人養 ,跟聲請人姓,跟我切的很乾淨,當時離婚有約定扶養費都 由聲請人付,我沒有能力去給聲請人這筆費用。兩造分攤子 女扶養費比例由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分攤3分之1或4分之1等 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相對人於106年6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83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於上 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復兩造間並無均由聲請人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 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數額說明如下:  1.查聲請人農工綜合職能科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約月收入25,000元,現無業已多年無收 入,生活仰賴父母,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財產總 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負債約1萬 元;相對人學歷為專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四肢神經 損傷,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 財產總額為0元,月領38,215元退輔金及5千餘元身心障礙補 助,110至112年度稅務機關查得其所得總額各為48,125、10 ,034、21,120元,另有債務共約100萬,其中欠銀行約40萬 元經債務協商約月還4262元,其餘欠友人債務,且有86歲母 親需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 59背面至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 產資料(卷第29至34、63至66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0 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卷第41至48頁) 在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考量子女 前於111年間經評估有發展遲緩須接續早期療育,於113年就 讀小學後建議家長持續於復健科追蹤及療育復健,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佐,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兩造前揭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 元為適當。  2.又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參酌兩造之 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 0×1/2=9,000)。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5月17日止(共計83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合計為747,000元,(計算式:9,000×83=747,0 00)。  3.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 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7

TCDV-113-家親聲-637-20250207-1

家聲再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昌 相 對 人 黃○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卷附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41頁至第105頁)。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 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 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339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裁定,提起再審, 惟上開裁定,業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1 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 定等情,有該兩份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故111年度家親 聲第339裁定僅係第一審民事裁定,而非確定之終局裁定。 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裁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 對於第一審裁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於法不合,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 雖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3-家聲再抗-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父 親離異之後,於聲請人約3歲左右,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 妹三人送至澎湖即聲請人之祖父母住處,然聲請人均無受到 祖父母之照顧,相對人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無金錢之支 援,未盡到照顧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導致聲請人心靈創傷至 今無法復原,甚至成年之後經常至精神科就醫,造成生活上 之困擾。相對人未支付聲請人之教育費用及生活所需必要費 用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72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00萬元。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相對人約在民國64、65年間與聲請人父 親離婚,因相對人不識字,即使要搭乘交通工具也都不識字 ,無從關心聲請人,且離婚後就沒有跟聲請人父親聯絡,當 時聲請人是跟其父親去澎湖,非相對人帶聲請人去澎湖的。 對於聲請人主張其自3歲開始到成年一直與聲請人祖父母住 在澎湖並無意見,但因這段期間扶養費非聲請人所支出,相 對人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沒有權利請求扶養費,且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故相對人主張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母親,相對人自其約3歲時,即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其與祖父母居住於澎湖至成年,相對人未 盡到照顧扶養義務一情,雖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可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3歲之後並未扶養及照顧聲請人等情明確,然依聲 請人所述之3歲之後至未成年期間,屬幼兒至未成年人階段 ,衡諸常情,自應係受澎湖之祖父母之扶養而至成年,聲請 人雖否認有受澎湖之祖父母之扶養云云,然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為真實,相對人所辯稱這段期間扶養 費非聲請人所支出等情,尚非無據,則依前開說明,難認聲 請人有因相對人未為扶養等節,至其受損害,聲請人非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中受損害之人,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未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50萬元等節 ,自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按依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 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 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聲請人 所提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縱可認聲請人確有自108年4 月8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多次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然前 開證據僅可證明,聲請人經診斷後罹患焦慮症、持續性憂鬱 症等症狀,無法以此逕認係因相對人未照顧扶養聲請人所致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 其罹患精神疾病係相對人行為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300萬元所代墊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837-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26元,並均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莊錫森與聲請人之母即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壬○婚 後生下9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癸○○(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 亡)、次女戊○○、三女子○○(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四女 丁○○、五女己○○、六女丑○○(已於86年5月7日死亡)、七女丙 ○○及長男即相對人庚○○、次男即聲請人。 二、莊錫森於102年8月6日死亡,壬○當時已77歲,年邁、行動不 方便,本身也有慢性疾病,需定期回診,即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因聲請人平時也需工作,故聲請人委請聲請人之長 子乙○○協助壬○之生活起居。 三、詎壬○於111年5月31日倒垃圾時不慎跌倒,經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治療,嗣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經診斷為 「腰椎壓迫性骨折」,遂於同年6月13日在該醫院開刀。之 後因壬○需人照顧,聲請人便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之代價,委請聲請人之子乙○○照顧壬○之生活。但因乙○○尚 有學校課業,無法24小時全職照護壬○,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喘息及照顧服務(期間為111年6 月至111年12月)。而壬○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 8月12日評估罹患失智症,醫師並囑言:「患者因上症,現 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甲證4),因申 請外籍看護流程耗時費日,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之 後於111年12月29日經核准(甲證5),過程中聲請人耗費不少 心力。 四、而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其餘子女對於壬○之狀況不曾 聞問,因聲請人一人無法負荷全責,乃於同年6月17日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人,告知母親壬○之狀況,並請求相對人 等人需共同負擔照顧及付費義務,然除己○○有回覆「談到我 方均非事實」外,其餘相對人不是收信後未與聲請人聯絡, 就是未領取信函而逾期被退回。其中相對人庚○○雖與壬○同 住並為戶長,但卻不曾主動照顧母親,甚至於聲請人請求其 提供家中鑰匙、遙控器予外籍看護以利進出照顧母親時,均 不予回應。相對人等上開事不關已之態度,著實讓聲請人感 到心寒。 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壬○均負扶養義務,應依比例負擔撫養費 :壬○102年受聲請人扶養時,年已經76歲,身體機能已衰退 老化,無工作能力,名下也無財產所得,堪認壬○自102年時 ,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嗣壬○111 年5月31日跌倒受傷,6月13日開刀,身體更加虛弱,112年 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1年8月經評估為失智症醫 囑也載明「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更 需人照顧。上述期間壬○手術、後續定期回診及復健、委請 兒子幫忙照顧、長照喘息及聘外勞的費用均是由聲請人一人 支出(支出費及單據詳參附表2及甲證10),長久下來,聲請 人已不堪負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應就聲請 人對壬○所支出之費用,依比例負擔。 六、聲請人支付壬○之扶養費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相對人等人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聲請人: (一)102年後,壬○均是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並支出費用,聲 請人已先行墊付扶養費,其他相對人等兄姐均未分攤母親扶 養費用。而壬○之子女乃上述6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 應依比例平均分攤費用。然其中長女癸○○於110年10月7日死 亡、三女子○○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壬○六女丑○○於86年5月 7日死亡,其等之扶養義務已消滅。 (二)壬○102年至112年之扶養費,戊○○、丁○○、己○○、及相對人 丙○○、庚○○6人,每人應各負擔394,066元:  ⒈聲請人自102年扶養壬○至今,生活開銷並無特別留存收據、 發票,故參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作為壬○之扶養費依據,應屬合理。依上開主計處 調查表有關臺中市部分,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0 2年度19,805元、103年度20,801元、104年度20,821元、105 年度21,798元、106年23,125元、107年度23,267元、108年2 4,281元、109年24,187元、11024,775元,111年度24,775元 、112年度24,775元。  ⒉經計算,自102年8月至112年5月底,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 額應為394,066元扶養費(計算式:12,378+31,573+35,693+ 37,368+39,643+39,886+41,625+41,463+44,241+49,550+20, 646=394,066)。 (三)另壬○近期因受傷門診及住院開刀增加之支出及聘僱外籍看 護等費用,由聲請人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共6人平均分擔,每 人應負擔31,759元:  ⒈門診費用為28,677元、醫療用品支出23,461元、長照服務費( 從111年6月至12月)22,822元、往返看診車資3,440元,合計 支出78,400元。計算式:【28,677元+23,461元+22,822元+3 ,440元=78,400元】。  ⒉另外籍看護之申請代辦費用、健保及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 如下:   ⑴外籍看護代辦費2萬元、外籍看護自主健康管理支出13,100 元、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1,000元/年、每年稅金支出670 元(參附表2⑤1~2)),共34,770元   ⑵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含薪資、保險、就業安定費、加班 )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參附表2⑤3~5),自111年1 2月21日上工,照顧壬○有3個月,已支出合計77,383元【 計算式:25,572+26,239+25,572=77,383】。  ⒊綜上,壬○開刀之治療費用78,400元、外籍看護辦理34,770元 、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77,383元,共190,553元【計算式 :(78,400+34,770+77,383=190,553),由6人分擔,每人應 負擔金額為31,759元(190,553/6=3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金額(二)及(三)壬○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庚○○、戊○○ 、丁○○、己○○、丙○○等現存6名壬○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需 負擔425,825元【計算式:394,066元/人+31,759元/人= 425 ,825元/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 聲請人各425,825元。   七、並聲明: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別給付聲請人425,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庚○○抗辯稱:   一、相對人庚○○與壬○同住一起,怎麼可能沒有扶養?水費、電 費、瓦斯費都是相對人庚○○在繳納,且每個子女都有拿錢回 家給壬○。壬○與相對人庚○○同住,房子是相對人庚○○名下, 未阻止他人探視壬○。相對人庚○○之配偶原有匯款,後因壬○ 覺得匯款太麻煩,現金比較方便,故後來改給壬○現金。且 相對人庚○○之配偶每天早上都幫壬○先備好早餐及中餐才去 上班。相對人庚○○亦有購買尿布等用品、營養品給壬○。 二、聲請人之子乙○○於出生尚未滿月時,就被聲請人之父母抱回 家,乙○○都是相對人庚○○跟相對人庚○○之父母在扶養。 三、相對人庚○○當時也有請聲請人將壬○就醫收據拿出來,相對 人庚○○願意跟聲請人一起分擔,但聲請人當時說不用,現在 才用這方式表明有詐。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乙○○,乙○○自出生後至101年間,絕大部分時間均由祖父莊 錫森、祖母壬○照顧,其生活費、醫藥費、教育費絕大部分 均由祖父母負擔,聲請人甚少負起扶養長子之責任及負擔各 項費用。 (二)聲請人約於93年間與其配偶甲○○及其次子丑○○遷居臺中 市 東區信義街,而乙○○則仍與祖父母、相對人庚○○、庚○○配偶 寅○○一起居住在五權南路房屋。自102年起,全家的一切生 活費、水電、瓦斯費均是由庚○○負擔,並由寅○○操持家務。 寅○○上班前會預先準備午餐給壬○吃,壬○之其他子女有時也 會給母親幾千元的零用錢或回家照顧。至於聲請人並未居住 在五權南路房屋,且其經常喝酒,有時還會被警察抓到。 (三)聲請人主張由其委請乙○○協助照顧壬○的生活起居,更是胡 說八道。乙○○於108年之前尚在就學,哪有充裕時間照顧祖 母?何況壬○身體健壯,還會自行騎摩托車買菜、煮自己臨 時想吃的菜或孫子想吃的菜,自己也會上下樓梯自如,103 年後也有數次到成功嶺掃墓。在壬○跌倒之前,應該是壬○照 顧乙○○比較多。 (四)壬○是否罹患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及醫 生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 顧」,相對人丙○○雖不敢質疑醫生的專業評估,但自相對人 丙○○與壬○在家中對話錄音能明瞭壬○是否罹患失智症。 (五)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僅極小部分是事實,大部分都是無中生 有或誇大其辭。這十年來,聲請人真正給壬○孝親費之情形 少之又少,相對人丙○○否認聲請人每月付給壬○約2萬元至2 萬5千元的奉養費。 (六)聲請人後來以中低收入戶之名義,從事由臺中市環保局委託 代收玻璃瓶,聲請人因央求壬○替其收集、整理那些回收玻 璃瓶,於收到環保局的回收獎勵金時,才會給壬○一些工錢 。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壬○(於112年7月17日死亡)之子女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 造皆為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先予認定。而 聲請人主張:壬○自102年起,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則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可見壬○為00年00月 生,迄至102年,業已逾75歲,已屬老邁,應已無法自行支 應全部生活所需。 三、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 6月11日止(第一階段)有關壬○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其委請 其子乙○○照顧壬○,其每月支付壬○之扶養費,應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等 情,則為相對人2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壬○是你何 人?)我婆婆。(壬○從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 ,你是否知道壬○住何處?)住在臺中市○○○路000號庚○○名下 的房屋。(同住的有何人?)乙○○、庚○○夫婦、壬○共四人。( 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負 責?)我婆婆壬○還好好的時候,她會自己煮,身體狀況不好 的時候由乙○○去買,庚○○夫婦是否有照顧壬○的三餐我不清 楚。」、「(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 為何乙○○沒有住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 南路時,我公公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 把乙○○帶走,這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 公公就把房子過戶給庚○○。」等語(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 筆錄參照)。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從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壬 ○與何人一起住何處?)我奶奶壬○跟我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 。家裡還有住庚○○夫妻。(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 間,壬○的三餐何人負責?)這段期間由我奶奶自理,她騎電 動車自己去買菜。(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間,壬 ○的生活費來源?)102年至109年是壬○老人年金、擔任鄰長 的薪水、及庚○○夫妻每月約一、兩千元的扶養費,這扶養費 有一半的情況是壬○去跟庚○○要,庚○○會對壬○罵三字經、五 字經才會給,只有少部分情形是庚○○自願。109年至111年6 月11日因為我跟壬○有一起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辛○○、甲○ ○拿去環保局賣掉,環保局的回收金由我父母提領出來給我 ,我再交給壬○。這段期間還有老人年金,鄰長的薪水就直 到102年後的兩、三年壬○就沒有再擔任鄰長。」、「(資源 回收部分是你跟壬○一起做,還是你父母親也有做?)都是我 跟奶奶還有我父母親一起做。(你父母親平常會不會給壬○扶 養費?)有一點。(有無看到丙○○回去照顧壬○或是拿錢給壬○ ?)沒有。(除了環保局資源回收的錢,你父親辛○○有無額外 拿錢給你讓你去照顧壬○?另外你的父親有無給壬○錢?)我 父親會拿錢給我,讓我去照顧我奶奶,我又把這些錢交給我 奶奶。有時候我父母(聲請人、甲○○)會拿額外的錢去貼壬 ○的生活費,一次金額約莫兩、三千元,總共大約有四、五 十次,都是我母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奶奶。(辛○○是否有 給你生活費?)102年至103年間我父母有給我生活費,是我 媽媽交給我的,之後我父親將我父母、我及弟弟一家四口辦 低收入戶,由我父親申請生活費,再提供給我,我才有生活 費,這段期間從103年至111年年底,112年以後由我儲蓄下 來的錢以及我奶奶的錢,我們祖孫一起過生活。」等語(見 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壬○自102年後雖已經不能自己維 持生活,然其仍有一定生活費來源,或為聲請人給與、相對 人庚○○給與,亦有其自身從事資源回收所獲得之環保回收金 ,另亦有社會局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補貼,且其住宿水電等費 用,亦有同住之相對人庚○○所支應,無庸其自行負擔。基此 ,難認為此段期間壬○之生活已完全不能維持。 (五)再參以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11595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等4人102年至111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二),可知:聲請人自102年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 0元、108年給付總額153,6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800元,計 算式:153,600/12=12800)、109年給付總額100,000元(平均 每月所得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33)、110年 給付總額3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0 /12=2500)、111年給付總額850元(平均每月所得71元、計算 式:850/12=70.83)。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中 市社助字第112011542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社福補助或津 貼情形(卷二),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 人均為低收資格列冊。據上,應可認聲請人所得長期未豐, 且自102年至107年均無固定收入,自108年至111年間,每月 最高所得12,8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時期每月負擔 壬○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恐難認為實在。 (六)第查壬○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並非與聲請 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壬○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即應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負擔壬○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據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為他人代墊壬 ○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庚○○、丙○○返還其代墊給付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即 為無理由。 四、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 14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及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特別支出部 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因聲請人無法 單獨照顧,乃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大家共同照顧壬○ ,然未據回應,聲請人即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 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包含每月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 平日扶養費,及因壬○進行手術、醫療之特別支出等語,相 對人2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住在何處?與哪些人同 住○0○○○路000號。跟我兒子乙○○、庚○○夫婦同住。(111年6 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 準備?)我兒子乙○○,還有看護外勞準備的。外勞是從111 年12月21日請到112年4 月。(外勞是何人請的?何人支付費 用?)我先生請的,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的。(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住處是何人提供的? )庚○○名下的房子。(壬○自111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後,關 於她的扶養方式所有子女有無討論或協議過?)我先生有跟 我婆婆說要請看護、費用由大家分擔,我婆婆有問其他子女 ,但是大家都不肯,他們不想出這個錢。(其他子女希望怎 麼照顧壬○?)他們希望由我兒子去照顧,說是我婆婆養我兒 子乙○○長大,要由乙○○去照顧壬○。(壬○111 年6月14日從醫 院回家住後,這期間庚○○有無照顧壬○?)我不曉得。(為何 聲請人會聘請外勞照顧壬○?)壬○身體無法動,我兒子顧的 很累,後來我們有請外勞,在外勞來之前我們有申請長照, 長照人員一天來兩、三次,有時候中午來協助吃飯,有時候 來協助她洗澡,長照人員每天來照顧到外勞來,長照的費用 每個月兩、三千元,但是是我先生辛○○支付的,我不太清楚 。外勞剛到的時候,庚○○很排斥她,那段期間外勞先住在我 家,早上7點多我們載外勞去五權南路去照顧壬○,晚上6 點 再載外勞回來我家,這段期間持續4個月,持續到112年4月 份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請外勞,因為外勞不想再待了。(從112 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都是何人在照顧壬○? )我兒子乙○○。(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 壬○的三餐何人負責?)大部分是我兒子乙○○負責,中餐跟晚 餐我兒子乙○○去買,早餐是泡牛奶。(庚○○這段期間有無照 顧壬○三餐?)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到112年7月17日這 段期間,壬○的醫療都是何人支付?)我先生辛○○,也是我先 生辛○○陪同就醫。(庚○○有無陪同壬○就醫?)我不知道。(臺 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為何乙○○沒有住 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南路時,我公公 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把乙○○帶走,這 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公公就把房子過 戶給庚○○。(111年6月14日壬○從醫院回五權南路後,壬○有 無表明希望子女以何方式扶養?)沒有,壬○一直希望由我兒 子乙○○去照顧她,因為壬○認為乙○○是壬○養大的,應該要照 顧壬○到老死。」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111年6月12日至14日是何人陪同壬○ 去醫院手術住院?)6月12日更之前是由我負責送壬○去急診 ,12日至14日是我父母辛○○、甲○○送壬○去手術住院,費用 何人支付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壬○出院回五權南路住後 到壬○死亡日,這期間壬○的三餐是何人負責?)早上由庚○○ 的太太去市場買一碗粥,中餐跟晚餐大部分是我去自助餐買 菜,庚○○夫婦有時候會買晚餐。(111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 7日,這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在家?)是。111 年6 月14日到8 月30日我去建國市場擔任安心上工,所以早上7 點半到中午 12點半我不在家,這段期間壬○的早餐由庚○○的太太買一碗 粥,中午由我去自助餐買午晚餐的份量給我奶奶配稀飯,稀 飯是庚○○的太太在早上煮一鍋粥。111年8月30日起到請到外 勞來為止,這期間有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人員在早上9 點 至9 點50分來餵飯,12點至12點50分餵飯、洗澡及牽我奶奶 下樓散步,居家照顧人員每天都來,直到請到外勞。居家照 顧人員是我父親辛○○請來,相關費用我不清楚,居家照顧人 員沒有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顧,少部分由庚○○照顧。 外勞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外勞沒有住五權南路,而是住 在我父親辛○○家裡,外勞每天來,早上8點來到晚上8點離開 ,外勞幫我奶奶餵飯、洗澡、陪同散步、牽她上下樓,外勞 來之後,由我去我家後面的菜市場買菜,我再教外勞製作適 合奶奶口味的食物,買菜的錢是我奶奶做環保的回收金跟老 人年金,外勞之後由我繼續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親拿去賣 ,回收金我父母親去提領給我,我再給奶奶。(請外勞這件 事情,壬○及其所有的子女有無討論過?)我不清楚。(壬○自 己希望有外勞嗎?)我不清楚。(為何你會一直跟壬○住在一 起?)奶奶需要我幫她去醫院拿藥及做其他雜事。」等語( 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甲證5存證信函 等內容,可知在壬○在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於111年6月12 日至14日進行手術,返家後發生照顧問題,聲請人雖主張應 由壬○之子女共同負擔照顧壬○之責,然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 之子乙○○為壬○扶養長大為由,認為應由乙○○負擔照顧壬○之 責。惟查,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乙○○為聲請人 之子,壬○之孫,縱使其因受有壬○扶養長大之恩惠,情理上 有反哺之義務,然法律上仍應由身為壬○之子女即親等最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證人所 述,壬○自111年6月12日因骨折住院手術返家後,應已無法 自理生活,已需全天候照顧,可見壬○當時之狀況,與原第 一階段得以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庚○○支付、資源回收金、 社會補助款等湊合之情形,業已不可同日而語。顯然壬○自 該階段(即上開第二階段)起,自應全部由其扶養義務人擔 負全部之扶養義務。而有關扶養方法,依據兩造所述,及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由壬○繼續居住在原來五權 南路房屋內之方法並無爭執,僅對於由何人照顧壬○生活起 居之方式有所爭執,故該期間有關壬○之扶養方法,除由壬○ 繼續住在五權南路房屋外,其於生活支出,即應由壬○之子 女即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給付。 (五)經查: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第 二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車資)部分,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經聲請人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述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卷一第163頁)、醫療用品收據(卷一第195頁)、往返 醫院車資單據(卷一第201頁)、支出明細(卷一第35頁、39頁 )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如前。據上,此期間壬○之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車資,係由聲請人支付,應屬無誤。且經核 上開支出明細(卷一第35、39頁),上開期間門診看診明細為 23,380元(計算式:23,280+100=23,380)、醫療用品支出明 細2115元(計算式:290+100+245+1,480=2,115、其中複合式 泰勒(長)/騎士(短)背架二手因無收據,卷一第197頁,不予 計入),及往返醫院車資明細435元(計算式:190+120+125=4 35)。以上共25,930元(計算式:23,380+2,115+435=25,930) 。  ⒉聲請人另主張自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止所支出「平日扶養 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壬○門診、車資等)等 情,查壬○實際上係於111年5月31日因倒垃圾而跌倒骨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壬○彼時身體有所不適,聲請人攜同 就醫、檢查,而有於開刀前為門診檢查及負擔此期間之車資 、醫療用品支付之必要,自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該 部分之支出亦據聲請人提出門診收據(卷一第161頁)、醫療 用品(卷一第193頁)、車資(卷一第201頁)即明,自應計入, 經計算為共2,806元【750+495(門診)+300+419+487(醫療用 品)+175+180(車資)=2,806)】。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 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 同壬○門診、車資等)部分,則亦據聲請人提出附表2支出明 細(卷一第35-41頁)、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 立凱寧達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喘息服務契 約書、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收據、勞動部函、存證信函(卷一第71-209頁)為證。 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是上開費用,亦為聲請人所負擔無 誤。經計算:   ⑴門診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共負擔4,052元(計算式:2 45+695+100+100+495+495+1433+163+163+163=4052)。   ⑵醫療用品支出明細:111年7月22日之140元。   ⑶車資:自111年6月21日以後,共2,650元(計算式:175+160 +165+435+120+130+175+180+170+185+90+175+125+120+12 0+125=2,650)。   ⑷長照費用支出22,822元(計算式:1,179+4,272+4,054+3,69 4+3,608+3,699+2,316=22,822)。   ⑸外籍看護費用支出112,153元(計算式:20,000+13,100+1,6 70+25,572+26,239+25,572=112,153)   ⑹上開費用總和:141,817元(計算式:4,052+140+2,650+22, 822+112,153=141,817)。  ⒋總計,聲請人自111年6月2日(含之後1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共支付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為170,553元(計算 式:25,930+2,806+141,817=170,553)。  ⒌又壬○此時扶養權利已發生,此特別支出部分,應有全體扶養 義務人支付之,彼時壬○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 相對人2人及戊○○、丁○○、己○○,共計6人,平均每人各應負 擔28,426元(計算式:170,553/6=28,4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聲請人固另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尚給付壬○2萬元至2萬5 千元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不當得 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 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 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 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主張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自應由其就受有損害部分,負擔舉 證責任。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然綜參上開事證 ,壬○於第二階段即自111年6月12日(含前幾日之門診)至111 年6月14日止,因骨折而有額外醫療支出,該段期間壬○均住 在醫院,並無平日扶養費之問題。至於第三階段即壬○出院 返家後,自111年6月14日起迄至112年7月17日死亡期間,壬 ○除平日扶養外,確有醫療、相關用品、就醫車資、長照費 用、僱請外籍移工所生之費用,均屬額外支出,已如前述, 然因壬○出院後即住在相對人庚○○家中,平日之扶養費仍同 第一階段,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此期間乙○○縱亦有相當 付出,照顧其祖母壬○,然該等付出應屬於其基於孝道、情 感聯繫所為之自願行為,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事 後請求返還;而聲請人縱亦有所付出,已如前開證人乙○○所 述,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損害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 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上開期間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其扶養壬○之 標準,應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其代墊 支付壬○此段時間之「平日扶養費」,自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各給付聲請人代墊壬○上開費用28,426元,並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卷一第465頁、第473頁)之翌日起即11 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0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1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