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庭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庭陞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軍人,退伍前每月薪資約4萬4,4
88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退伍,目前在家協助母親修整因
風災受損之農地,暫時無法外出工作,其父業已離世,每月
除需獨自負擔自己生活開銷1萬7,076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
養費1萬元及高齡84歲祖母之生活費5,000元,另有其他土地
貸款利息、房租、車貸等支出,於入不敷出情形下,僅能依
靠借貸度日,加上遭投資詐騙,因而積欠債務,以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230萬1,65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餉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
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東
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單資料
、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報案證明單、本票
裁定、支付命令、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補正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邦人壽
保單內容在卷足憑(卷第21-29、33-137、197-198、255-
257、261-267、273-297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43、275
、277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66萬563元、77
萬709元,共143萬1,2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636元
【(660,563元+770,709元)÷24月=59,636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4月之薪餉單(卷
第49-53頁),於此期間之收入共計20萬8,290元(50,970
元+52,440元+52,440元+52,440元=208,290元),則聲請
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共134萬1,374元【(59,6
36元×19月)+208,290元=1,341,374元】,每月平均收入5
萬8,321元(1,341,374元÷23月=58,321元),應可認定。
是本院即以5萬8,32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
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母親及祖母,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1萬元以及祖母生活費5,000元,共計1萬5,000
元(卷第21、2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35-38、79-91
、281-28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李明株,現年57歲,
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5,327元、10萬8,667元,名下雖
有田賦1筆、西元2010年出廠汽車1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汽
車1輛(下合稱系爭汽車),財產總額為316萬8,000元,然
系爭汽車價值甚微,又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處分變價前,僅
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堪
認李明株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有子女含聲請
人共2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5、255-257、281-288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17,076元÷
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8,538元部分
,不予計列。關於祖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本應由父親
負扶養義務,然因父親已離世無法扶養,因此由聲請人負
擔其生活費用等語,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祖母生活費
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費
用支出,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32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3萬2,707
元(58,321元-17,076元-8,538元=32,707元),而其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04萬6,042元(卷第29、119、215-254
頁),且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
復參酌聲請人目前無業中,有驟然減少收入之情形,本院
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消債更-7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