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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昀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05、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 年6月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㈡證據補 充:被告韓昀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韓 昀修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韓昀修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得減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昀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韓昀修與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 版」、「ASAMI」號、「so lucky」、「國際代購」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韓昀修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韓昀修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張益嘉等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韓昀修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 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益嘉等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係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收水及給予車手 報酬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和解契 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被告韓昀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楊宜蓁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楊宜蓁權益;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和解內容 1 張益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6時41分匯款30,000元至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洪其良自其合庫帳戶提領2萬9千元,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存款2萬9400元至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再由王祥明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於6月28日8時8分轉匯2萬8800元至韓昀修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韓昀修於6月28日12時8分轉匯2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張益嘉共30,000元(和解內容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卷第79頁) 2 楊宜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楊宜蓁共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韓昀修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10,000元(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⒉韓昀修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與楊宜蓁之和解契約,本院卷60頁、第89至9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韓昀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昀修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版」、「A SAMI」、「so lucky」、「國際代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韓昀修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劉宗善(劉宗善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面交取 款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擔任 收水手之韓昀修,並由韓昀修給予劉宗善款項之一部分金額作 為不法報酬。洪其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均判 處有罪)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祥明(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0號判處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韓昀修以LINE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玉山帳戶)帳戶 資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遂行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陸續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 :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 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 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所示洪其良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其良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萬9千元, 並存款2萬9400元至附表所示王祥明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王 祥明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 韓昀修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韓昀修轉匯2萬8200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 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 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 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 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 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 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 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 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 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昀修則因此獲得7,000元 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楊宜   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韓昀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供陳「ASAMI」介紹代購及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MAX交易所,綁定玉山帳戶,並依「半島」指示與劉宗善取款15萬元、依「Soul」之指示將「Soul」匯款到其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半島」、「Soul」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楊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宗善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宜蓁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其良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張益嘉所匯之款項轉匯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4 ①被告韓昀修之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防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楊宜蓁及另案被告洪其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款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付現金照片1張 ⑤被告韓昀修及另案被告劉宗善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韓昀修收受告訴人楊宜蓁現金照片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71號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2號函暨被告MAX帳戶資料、入出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張益嘉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到證人洪其良合庫帳戶後,證人洪其良提領2萬9千元,並存款2萬9400元到王祥明之中信帳戶,證人王祥明再轉匯2萬8800元到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於MAX交易所以2萬82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宜蓁遭詐欺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劉宗善,證人劉宗善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半島」、「Soul」、「 小魚兒-生活版」、「ASAMI」、「so lucky」、「國際代購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1 張益嘉 6月27日16時41分、 30,000元 6月27日17時38分、 29,400元(由洪其良無摺存款存入) 6月28日8時8分、 28,800元 6月28日12時8分、 28,200元 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 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 韓昀修名下玉山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226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禮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禮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陳禮烽即與「錢學森」、「林明仁」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假冒為「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明仁警員」、「周士榆檢察官」及書 記官等公務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何書凭佯稱 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機關 介入調查帳戶金流,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查明云云,何書凭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號旁工地面交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陳禮烽即依「錢學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假冒檢察官之派遣人員向何書凭收取臺灣中小 企銀提款卡1張後,在新竹縣竹北市AI智慧公園將上開提款 卡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何書凭發現受騙,於暱稱「林明仁」之人再度聯繫稱 將派專員面交現金250萬元以利查明金流後,何書凭遂配合 警方,假意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下 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旁面交現金。陳禮烽 先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 段與中正路口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後,即 依Telegram暱稱「錢學森」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至新竹縣○○市○○○路○段00號與何書凭接洽取款(現金1千元 及250萬元假鈔)後離去,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新竹縣○○ 市○○路○段00號前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OPPO A98手機(含S IM卡)、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各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書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 條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7 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58至59頁),並經告訴 人何書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警 員許瑋倫出具之職務報告、面交地點地圖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 、第3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 LINE暱稱「林明仁」、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人、向被告 收受金融卡及交付報酬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 「錢學森」之指示,負責假冒檢察官所派之人員向告訴人 面交收取金融卡及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本已載明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1月間,並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5日對同一告訴人何書凭施以詐 術、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11 月25日前往取款雖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於本案 先後2次與告訴人何書凭面交收受財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 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11月13日 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當場收 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被告 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自 行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 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幸告訴人僅受 有1張提款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地雜工、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甫滿18歲之女兒同住,未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 行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1 張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該卡片屬個人身分文件而涉及隱私,且得申請 補發,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 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 卡)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供本件犯罪 聯繫收取及交付財物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OPPO A98手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105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英文名:YAU ENOCH,香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YAU ENOC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 ,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YAU ENOCH)經由「阿峰」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從香港入境來臺灣,加入「杜金龍」、「雨如」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群組「漲勢喜人」,以暱稱「杜金龍」、「雨如 」向卓鳳珍謊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 式使用,致卓鳳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8 分許,在卓鳳珍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精工路住處等候面交款項 。丘以諾受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卓鳳珍收 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現金。丘以諾為取信於卓鳳珍, 同時將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沈奕」印文1枚, 並記載金額360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交付卓鳳珍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公司、沈奕及卓鳳珍。嗣丘以諾取 款後轉交上開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卓鳳珍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丘以諾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金額360萬元)、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 :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 一般洗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 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無證據可 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丘以諾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杜金龍」、「雨如」之詐欺 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 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論罪:被告丘以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罪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奕」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或協議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及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未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罪,因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 明,是顯係漏載,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杜金 龍」、「雨如」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立法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 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果運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金額360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收據、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 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9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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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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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庭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庭陞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軍人,退伍前每月薪資約4萬4,4 88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退伍,目前在家協助母親修整因 風災受損之農地,暫時無法外出工作,其父業已離世,每月 除需獨自負擔自己生活開銷1萬7,076元外,尚需負擔母親扶 養費1萬元及高齡84歲祖母之生活費5,000元,另有其他土地 貸款利息、房租、車貸等支出,於入不敷出情形下,僅能依 靠借貸度日,加上遭投資詐騙,因而積欠債務,以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總額230萬1,654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餉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 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東 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單資料 、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報案證明單、本票 裁定、支付命令、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 補正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邦人壽 保單內容在卷足憑(卷第21-29、33-137、197-198、255- 257、261-267、273-297頁),堪信屬實。依聲請人之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43、275 、277頁),其111年、112年之收入分別為66萬563元、77 萬709元,共143萬1,2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636元 【(660,563元+770,709元)÷24月=59,636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復參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4月之薪餉單(卷 第49-53頁),於此期間之收入共計20萬8,290元(50,970 元+52,440元+52,440元+52,440元=208,290元),則聲請 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4月之收入共134萬1,374元【(59,6 36元×19月)+208,290元=1,341,374元】,每月平均收入5 萬8,321元(1,341,374元÷23月=58,321元),應可認定。 是本院即以5萬8,32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 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尚需獨自扶養母親及祖母,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1萬元以及祖母生活費5,000元,共計1萬5,000 元(卷第21、2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35-38、79-91 、281-28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李明株,現年57歲, 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5,327元、10萬8,667元,名下雖 有田賦1筆、西元2010年出廠汽車1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汽 車1輛(下合稱系爭汽車),財產總額為316萬8,000元,然 系爭汽車價值甚微,又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處分變價前,僅 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堪 認李明株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有子女含聲請 人共2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補正狀、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5、255-257、281-288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17,076元÷ 2=8,53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8,538元部分 ,不予計列。關於祖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本應由父親 負扶養義務,然因父親已離世無法扶養,因此由聲請人負 擔其生活費用等語,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祖母生活費 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費 用支出,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8,32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3萬2,707 元(58,321元-17,076元-8,538元=32,707元),而其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04萬6,042元(卷第29、119、215-254 頁),且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 復參酌聲請人目前無業中,有驟然減少收入之情形,本院 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0

TTDV-113-消債更-7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龎涴云 被 告 阮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提領他人受騙款項,以便利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2月17至1 12年2月7日以朱家泓投顧公司之名義投放廣告誘騙原告,並 利用LINE介紹原告匯款投資儲值,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 年2月7日以臨櫃方式自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已可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應認有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對帳戶之管理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無異係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 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益負舉 證之責。被告根本無加入詐欺集團,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 ,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為 無罪確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提 出其他證明。退步言,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是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告 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無從與詐騙 集團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係與詐騙集團存在給付關係,原告係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非基於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不存 在給付關係,被告自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步言之, 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款項之流向,故被告應為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善意受領人,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此固能證明詐欺集團係利用 系爭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臺灣屏東112年 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認 :被告係聽信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陳寶生)」某成年人之說法後開始投資,嗣「JOY」稱因 被告投資金額比較大,需要其提供帳戶給「JOY」,以避免 一大筆投資金額遭銀行擋住無法使用,可因此將投資的錢取 回,才將臺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JOY」,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理由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且被告確有因遭「JOY」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2月29 日匯款12萬元、於112年1月4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5日 匯款13萬元、於112月1月10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11日 轉帳25萬元、於112年2月3日匯款63萬元至他人帳戶,可見 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非常相信「JOY」所為 之說法,才會願意依「JOY」之指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 ,即陸續匯款或轉帳,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 且多次匯入或轉入該等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之理,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等無罪之理由,被告既係受「JOY」之詐騙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協助詐騙集 團詐騙財物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 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被告係受詐騙 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 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既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是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萬元,顯不知情, 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15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 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68-20250110-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山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山雅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而與「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 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孫山雅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7 月15日,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 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祝華」、「芊綾Shiny」與警員洪信誠聯繫並將其加 入名為「屹立前行」之投資群組,再以暱稱「助教張芊綾」 於投資群組內發布「瑞富長榮,超高佈局」之個股短線操作 投資計畫,佯稱:下載「通順Top」APP後可進一步註冊進行 儲值云云,而著手進行投資詐騙,警員洪信誠遂於同年9月2 9日,假冒不知情知之被害人與官方客服「通順集團$樺財」 聯繫,並佯以表示可投資3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孫山雅即依「飛海」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2時2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警員洪信誠會面,孫山雅到 場後,即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順通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特 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偽造之「通 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 洪成豪」署名1枚)私文書1紙交付予警員洪信誠收執而行使 之,嗣孫山雅欲向警員洪信誠收取現金30萬元時,當場遭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孫山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孫山雅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洪信誠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 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 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相繩。再本案被告與假冒被害人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時,有向警員洪信誠分別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45至4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且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部分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將原起訴書所載詐欺部分之犯罪 事實縮減為無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補充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 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附表編號3所 示偽刻之「洪成豪」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聯上 ,接續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及 偽簽「洪成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海飛」、「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飛海」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 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 ,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 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 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偶爾幫友人做清 潔、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 據聯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及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繫及錄影監 控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16至1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前揭收據聯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 ,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洪成豪」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月至少6萬元,本案我第1次做,還沒拿到 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38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 不是面交的報酬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45、48頁 2 113年9月30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印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洪成豪」印文1枚、偽簽之「洪成豪」署押1枚(見偵卷第45、47頁) 3 「洪成豪」印章1顆 見偵卷第45、47頁 4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45、47頁 5 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見偵卷第45、48頁 6 現金4,380元 見偵卷第45、48頁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57-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起,經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原告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始知被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 所有本件一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業據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4萬元。被告已成年,且有案在身,雖然是提供帳戶,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車手,但原告認為被告不只1次行詐騙 事實,且提供自己及配偶之帳戶給詐騙集團,更因此獲得報 酬,可認係詐騙集團之共犯,就算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有 為詐騙集團提供幫助。原告於112年3月到7月共被投資詐騙7 ,100,000元,是原告一生所有存款,現自責且生活困頓,自 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被詐騙洗錢而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 6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 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湖仔內附近之快速道路下方不 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交予 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到場,自稱「蔡政岳」,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以抵償積欠「蔡政岳」之債務150,000元,而將本 件一銀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收 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另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 紹原告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向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匯 款600,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4646號、464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60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9

CYDV-113-訴-769-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兔耳山丁子」、「承 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超可愛」、「樂邦客服 NO. 15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蔡蔡超可愛」、「樂邦客服 NO.158」向乙○(起 訴書原均記載「蔭」,應予更正)佯稱下載「樂邦投資」APP 後,跟隨投資老師指示下單即可從中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遭騙取合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情、客觀 上有參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繼續投資,乙○ 始驚覺受騙而通知警方,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於同年9月2 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彌陀國小前交付現金50萬元; 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兔耳山丁子」之指示,於同 年9月26日16時38分許,持其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何富貴、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樂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公司印章欄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有偽造之「丙○○」印文1枚,起 訴書漏未記載「丙○○」印文部分,應予補充)及其另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富貴」姓名印章1枚,並於上開收 據金額欄填寫50萬元、經辦人欄偽造「何富貴」姓名及印文 各1枚後,前往上址彌陀國小向乙○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及「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何富 貴」。嗣戊○○於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款項 時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於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 3頁、第61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113年8月26日匯款單、11 3年8月27日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69 頁至第1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7 頁至第60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 姓名:何富貴、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等文字,有 扣案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經理之工作證明,依上 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公司印章欄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偽造「丙○○」印文1枚,及被告於 該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何富貴」姓名及印文各1枚,有扣 案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58頁、第67頁)在卷可佐,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何富貴收到款項之證明,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 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 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何富貴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 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兔耳山丁子」、面交車 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 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 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 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 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識別證、收據、偽刻印章後於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並持 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且有經過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印文,及被告偽刻「何富貴」印章後偽造「 何富貴」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兔耳山丁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何富貴」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  ⒍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認 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於11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開始擔 任面交車手、透過Telegram聯繫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兔耳山丁子」帶我加入詐欺集團的;偵查中坦承透過飛機聯 絡依指示帶著收據、識別證去取款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5頁;偵卷第44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 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自陳是因 為另案羈押出來沒有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 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 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服務、工、離 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入所前獨居(見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品照片及iPhone 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雖各有兩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 次犯罪所用,故一併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之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中華電信SIM卡2張 4 印章(何富貴)1顆 5 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新臺幣7,135元(仟元鈔票6張、伍佰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4張、50元銅板4枚、10元銅板2枚、5元銅板1枚、1元銅板1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CTDM-113-審金訴-266-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鈴 張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第13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寅○○(附表二編號5詐欺辛○○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丑○○皆可預見無故出具高額報 酬而要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毅」、「謝文旻」及其他不詳成員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寅○○、丑○○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便利超商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殆盡,復依LI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 毅」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 ,交付合計61萬7,000元(寅○○自款項內取4,000元報酬)之 款項予丑○○,復丑○○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 安宮,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總收水成員, 並由該名總收水成員當場交付2,000元予丑○○作為報酬,其 等以此層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 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所提領之款項內取出2, 000元作為報酬。復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不詳 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安宮,交付合計3 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層 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嗣經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庚○○、巳○○、子○○、癸○○、未○○、己○○、丙○○、戊○○、 甲○○、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辰○○、 午○○、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巳○○、子○○、癸○○、辛○○、未○○ 、己○○、丙○○、戊○○、甲○○、卯○○、乙○○、辰○○、午○○、申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06號函檢送被 告寅○○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警一卷P29-3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65號函檢送被告寅○○ 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P35-41)、被告寅○○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警一卷P43)、被告寅○○之永康二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5-47) 、被告寅○○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9-53)、被告寅○○將提領款項面交 被告丑○○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P218-219)、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 送被告丑○○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19-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送張嘉偉申辦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27-3 1)、被告丑○○提領影像畫面截圖3份(警二卷P33-49)、被 告丑○○與「謝文昊」對話紀錄(警二卷P131)、永康區農會 112年8月29日永農信字第1120004440號函檢送寅○○申辦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登錄事項查詢 (偵卷P83-8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59)、告訴人庚○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61-65)、告訴人庚○○提 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73)、告訴人庚○○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74-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87、109-111)、告訴人巳○○提出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交 易明細2張(警一卷P91、95、105)、告訴人巳○○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0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17-1 19)、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21-1 23)、告訴人子○○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警一卷P12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35)、告訴人癸○○提出匯款 資料(警一卷P1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43-144)、 告訴人辛○○提出網銀非約轉帳2張(警一卷P146)、告訴人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47-177)、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偵卷P223-2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183-185 、193-195)、告訴人未○○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 卷P18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01)、告訴人己○○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203)、告訴人己○○提出之存 款帳戶查詢截圖1張(警一卷P20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P2 1-27、35、41-43)、告訴人丙○○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偵卷P29)、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卷P37-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P59-62、71-73)、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成功截圖2張(偵 卷P67-68)、告訴人戊○○與「蔡軍國」對話紀錄(偵卷P68- 6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張(偵卷P96-12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37 -143)、告訴人甲○○提出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偵卷P153 )、告訴人卯○○提出台幣活存截圖1張(偵卷P205)、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P207-209、221)、告訴人卯○○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P215-219)、告訴人乙○○提出匯款交 易成功截圖1張(警二卷P5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5 9-61、69)、告訴人乙○○與「客服財務部」、「站點客服中 心」對話紀錄(警二卷P63-67)、告訴人辰○○提出郵局入戶 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1 03-105、113)、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 二卷P107-1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P77-81、93)、告訴人午○○與「李鴻毅」對話紀錄及 台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P83-90)、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P119-123)、告訴人申○○提出轉帳匯款截圖資料2 張(警二卷P125)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寅○○、丑○○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寅○○、丑 ○○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均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4、6至12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4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寅○○ 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1罪);被告丑○○就附表二 、附表三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16罪)。  ⒋被告寅○○、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丑○○正值青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括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2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寅○○、丑○○業與告訴人庚○○、 癸○○、未○○、己○○(附表二編號1、4、6、7)調解成立,被 告丑○○另與告訴人乙○○、申○○(附表三編號1、4)調解成立 ,均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621號解筆錄2份(調院偵一卷第3至10頁、第25至31頁 )、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1份(調院偵二 卷第3至17頁)、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其他案 件,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於審理時自 承本案領得報酬為第1天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2天收 3000元,第3至6天都收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此按領款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6、7分別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一次錢收2000元,依此依此按領款 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5、7及附表三編號1、2分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各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2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備註 1 寅○○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1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報告意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容有誤會) 中信帳戶 4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臺企帳戶 5 同上 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農會帳戶 6 同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8 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2 9 張嘉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3 丑○○提供不知情姪子張嘉偉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庚○○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6日9時44分、 12萬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6日11時3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巳○○ 交友詐騙 ①6月26日10時25分、  5萬元 ②6月26日10時26分、  5萬元 ③6月26日12時21分、  3萬元(報告意旨誤植為15萬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6日11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4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4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4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4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38分、  ATM提領、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子○○ 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②6月27日9時40分、  5萬7,65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7日10時5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10時5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10時5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10時5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7日10時5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7日10時5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7日11時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7日11時2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癸○○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10時4分、  2萬6,000元 ②6月27日10時12分、  4萬9,000元 中信帳戶 ①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辛○○ 電商詐騙 ①6月29日10時8分、  5萬元 ②6月29日10時9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9日10時14分、ATM提領、  5萬元 ②6月27日10時15分、  ATM提領、  2萬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未○○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9日10時54分、 15萬3,00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9日11時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9日11時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9日11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9日11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9日11時1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9日11時1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9日11時1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9日11時18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己○○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6月30日9時56分、 ATM提領、 10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丙○○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2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1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戊○○ 交友詐騙電商詐騙 ①6月27日9時7分、  5萬元 ②6月27日9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害人 壬○○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10時8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 甲○○ 投資詐騙 6月29日9時30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6月29日 ATM提領、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 卯○○ 投資詐騙 6月27日10時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1 6月28日9時1分、 ATM提領、 6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乙○○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19日15時3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19日17時9分、  ATM提領、  1萬元 ②6月19日17時11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19日17時12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19日17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19日17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19日17時15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6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辰○○ 交友詐騙 6月21日10時25分、 7萬6,000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21日12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1日12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1日12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1日12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1日12時41分、  ATM提領、  1萬6,000元 【上揭7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午○○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21日11時14分、 6萬元 郵局帳戶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申○○ 【調解成立】 電商詐騙 ①6月28日17時30分、  5萬元 ②6月28日17時31分、  2萬元 郵局帳戶3 ①6月28日18時4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8日18時4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8日18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8日18時47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4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9

TNDM-113-金訴-2420-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官家淋 被 告 蘇柏源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志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02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彭志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彭志義、楊宗祐、陳 霆駿(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5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 告彭志義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知悉 被告蘇柏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 刑)係詐欺集團成員,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將有意擔 任人頭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予被告蘇 柏源認識後,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 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刑)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宗祐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則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 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 判決判處「蘇柏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彭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辯,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被告彭志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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