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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2月9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11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 【下稱偵卷】第9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贓保字第13號,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83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奕鈞、王淑艷、賴嘉慶、涂瑞峰於警 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0、48、59、6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8-22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含搬風骰1顆、牌尺4支 2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2024-10-14

SLDM-113-單聲沒-67-2024101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己○○、庚○○、壬○○、丁○○、黃伃忻、辛○○、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 伃忻、辛○○、乙○○(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 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辛○○、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丙○○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辛○○,復由兩 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 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 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 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 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 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丙○○(下合稱 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 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 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 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壬○○ 、丁○○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 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 己○○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47所示之 物為被告壬○○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 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 租金向被告辛○○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 戊○○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丁○○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業據被告丙○○、戊○○、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 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等 8人及辛○○、乙○○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 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己○○ 、庚○○任發牌荷官,僱用戊○○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壬 ○○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丁○○擔任攬客人員,僱 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 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 ,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 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 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 」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 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 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 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 2.丙○○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辛○○,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辛○○負責兌換籌碼、 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乙○○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 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 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 ,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 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 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 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 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 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 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 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 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 、壬○○、丁○○、黃伃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 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 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 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至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 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 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 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 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 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 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 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 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 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 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 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 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 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 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 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 ○○、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下 稱被告丙○○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下稱被告辛○○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丙○○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辛○○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10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丙○○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庚○○ 2 計時器 1個 庚○○ 3 計算機 1個 庚○○ 4 撲克牌 1批 庚○○ 5 發牌工具 1個 庚○○ 6 廢牌工具 1個 庚○○ 7 小費箱 1個 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丙○○ 9 監視器主機 2組 丙○○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丙○○ 11 對講機 6個 丙○○ 12 點鈔機 1台 丙○○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丙○○ 15 筆記本 1本 丙○○ 16 電腦主機 1台 丙○○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丙○○ 18 籌碼 1箱 丙○○ 19 打卡機 1台 丙○○ 20 打卡單 1批 丙○○ 21 廣告名片 1批 丙○○ 22 籌碼 1批 丙○○ 23 發牌工具 1個 丙○○ 24 廢牌工具 1個 丙○○ 25 計時器 1個 丙○○ 26 計算機 1個 丙○○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辛○○ 33 籌碼 1批 辛○○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乙○○ 36 指示器 1個 乙○○ 37 計時器 1個 乙○○ 38 撲克牌 2副 乙○○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丙○○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丙○○ 56 現金 51,052元 辛○○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原簡-60-202410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5月確定 後」後補充「並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 應執行5年3月確定」、第6行記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98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9、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惟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 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 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 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 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 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 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 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 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 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 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建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30.762公克)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 於該施用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 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重度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 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件相同或具有關連性,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 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 20公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7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 吸收),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毒偵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 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5包 經檢驗含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净重共計10.22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17公克,純度18.53%,驗前纯質淨重共計1.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4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3頁) 2 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34.99公克,驗前淨重34.448公克,取樣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393公克,純度89.3%,驗前纯質淨重共計30.76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毒品編號113DH-02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4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1、265頁)。 3 吸食器4組 4 磅秤1個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6 賭資1800元 7 賭具碗公1個 8 骰子1批 9 抽頭金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04.56公克) 蔡家琪 2 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毛重413.82公克) 3 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 陳英傑 4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89公克) 5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 6 毒品大麻1包(0.36公克) 7 賭資700元 蔡家琪 8 賭資1,000元 馮志明 9 賭資1,500元 陳英傑 10 IPHONE14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蔡家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之1,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1.91公克,淨重共10.22公克, 純質淨重共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34.99公克,淨重34.448公克,純質淨重30.762公克)、 吸食器4組及磅秤1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該等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26號、毒品編號為113DH-0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26號)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 證明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分析編號DAB8859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762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8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吸食器4組、磅秤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1月1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易-2244-202410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煌 莊英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 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英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之各該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英志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莊英志本 案所犯與前案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莊英志受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 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莊英志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 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莊英志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慶煌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莊英志甫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並無同 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慶煌、莊英志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 倖而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自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並 衡酌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英志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 告李慶煌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慶煌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慶煌本案查獲當日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供承在卷,又被告李慶煌本案 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 被告李慶煌自承在卷,被告李慶煌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4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被告李慶煌此部分 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慶煌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莊英志參與本案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合計獲利為 4萬元,此經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屬被告莊英 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5、7至10 所示之扣案賭資,核非屬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本案經營麻將 賭場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李慶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7年8月(4罪)、8年確 定;⑸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中 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⑴、⑵、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英志猶不知悔改,與李慶 煌共同犯下列犯行。 二、李慶煌與莊英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及附連建物(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在上址 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張羅賭客吃喝、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渠等乃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方式賭博財物,李慶煌藉此賺取抽頭金以牟利,莊英志則可 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嗣經 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李慶煌及賭客伍炳垣、簡宏旻、陳泰山、江孟 裕、廖玉璋、王志旭、陳愛金(以下合稱伍炳垣等7人)賭 博財物(李慶煌及伍炳垣等7人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莊英志則在現場把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伍炳垣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人位置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被告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 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 ,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莊英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莊英志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行,被告 莊英志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 莊英志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李慶煌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乙情,此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李慶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慶煌於偵查中自陳:我從000年0月下旬經營賭場到遭 查獲為止共賺取8萬元等語,另包括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查獲當天之抽頭金1萬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李慶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署贓證物 款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抽頭金1萬3000元、本署扣案之現金4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自陳:我從開始工作到遭查獲為止共賺 取4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2 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廖玉璋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3 賭資1萬1500元 王志旭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4 賭資9400元 陳泰山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5 賭資6200元 江孟裕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帳冊 1本 7 賭資1萬6500元 李慶煌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8 賭資1300元 簡宏旻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9 賭資2萬8400元 陳愛金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0 賭資8600元 伍炳垣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1 麻將 2組 12 牌尺 8支 13 麻將台數計算公告 1張 14 抽頭金1萬3000元 15 門鈴(服務鈴) 1組 16 監視器鏡頭 5個 17 監視器主機螢幕 1組 18 點鈔機 1台

2024-10-11

NTDM-113-投簡-34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5日所為之 113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編號14抽頭金數額「新臺幣1萬8,9 45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8,785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有關被告渉犯本件賭博案件應予沒   收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4被告韓國平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數額   部分原記載「新臺幣1萬8,945元」,惟經計算移送機關現場   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數額應為「新臺幣1萬8,7   85元」,故原判決附表編號14數額顯係誤算,揆諸前開說明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簡-32-202410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 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 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 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 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 ),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 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 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 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 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 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 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 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 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 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 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 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 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 、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 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 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 、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 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 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 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 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 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 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 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 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 、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 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 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 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 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 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 )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 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 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 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 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 ,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 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 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 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 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 、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 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 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 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 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 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 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 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 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 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 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 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 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 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 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 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 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 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 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 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 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 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 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 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 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 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 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 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 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 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 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 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 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 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 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 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 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 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 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 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 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 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 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 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 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 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 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 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 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 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 ),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 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 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 ),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 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 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 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 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 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 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 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 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 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 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 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 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 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2024-10-09

TPHM-113-上易-1323-20241009-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86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吳志成所有賭資於超過新臺幣438,700元部分撤 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處 分書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收 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出異議 並未逾期,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志成於113年9月30日 5時許,在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太玄宮」 內,由第三人陳志文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 具賭博財物,供異議人等18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抽頭牟利 。案經執勤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緝,當場查獲; 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賭客賭資共800,700 元、監視器、螢幕及天九牌賭具一批等物。因認異議人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以9,000元之罰鍰並 沒入賭資448,7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自本人口袋內查獲之現金43,200元、車 內10,000元非於賭場內查獲,係於異議人身上扣得,自非賭 資甚明。又皮包內395,500元係欲繳交給第三人即朋友張淑 珍的會錢,非供賭博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 原處分,發還448,7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異議人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原處分機關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異議 人固辯稱伊前往系爭地點係欲交付會前給張淑珍等語。惟查 ,賭場負責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地點是我承租使用 ;基本上是我認識的人他們帶人進來賭;我請阿華幫我看監 視器(即把風)等語。現場又設監視器及螢幕,鏡頭在房屋 四周,可知系爭地點之賭場,並非任意人可進入,而係賭場 負責人聯繫之賭客及結伴之人始可進入,如異議人非欲從事 賭博行為之賭客,應無可能任意進入系爭地點。再者,倘異 議人僅是要給張淑珍會錢,自可約其他地點或系爭地點外之 地方,系爭地點並非異議人或張淑珍之住處,何需約系爭地 點內拿錢,顯然異議人進入系爭地點並非單純向張淑珍交付 會錢。準此,異議人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即系爭地點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 0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口袋現金43,200元、皮包內現金395,500元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係至上開場 所賭博,其辯稱是要給張淑珍會錢等語,實與常理相違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異議人隨身攜帶之口袋現金43,200 元、皮包內現金395,500元,即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 資。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 資共計438,700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 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㈢車內現金10,000元部分:   經查,此部分賭金乃自原告車內查扣,既非異議人隨身攜帶 之現金,亦未進入職業賭博場所,依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 料,又未有證據足認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 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科以沒入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有關沒入部分予以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9

CLEM-113-壢秩聲-1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 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 )、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 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 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 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 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 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 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 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 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 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 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 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 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 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 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 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 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 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 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 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 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 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 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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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之人(下稱「永」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初某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簽注,再由甲 ○○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永」,若當 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 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 歸「永」所有,甲○○則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 迄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佣金。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起訴書 贅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 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段 000號「阿水檳榔攤」內(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人至該處透過麻將遊戲對賭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人為一組,依「四人輪流當莊家 、每四圈為一將、每底300元、每台100元」等規則遊玩麻將 遊戲來對賭財物,甲○○並以「若賭客以自摸方式胡牌,向該 賭客收取200元」、「每完成一將,向該組賭客收取共600元 」之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俗稱抽頭金),迄同年12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有現金2萬元。嗣 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 阿水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 、鄭婉瑜等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於上 開犯行之麻將牌具、籌碼(附表一編號3至9號)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帳本等物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7 至29、203至205頁、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鄭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7至59頁)。 (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賭客每日下注簽單 清冊、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 第61至73、99至100、107至139、143至16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麻將牌具 、籌碼等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永」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夥同「永」 數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 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 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 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 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 「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 經營之「阿水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數次聚集不特定人以 麻將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獲利,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本案被告所犯之前揭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阿水檳 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所透 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利益,以及另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夥同「永」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 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 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張、麻 將牌具、籌碼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物,而上開麻將牌 具、籌碼均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物,暨 上開帳冊係被告用以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卷第32頁) ,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揭兩部分 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帳冊,以及分別於各所屬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上開麻將牌具 、籌碼」。 (二)至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液晶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公訴意旨雖主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液晶螢幕都不是我的,是我所 承租檳榔攤之老闆所有的,在我承租之前就在檳榔攤等語( 本院易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液晶螢幕、 監視器主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尚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 (三)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行,分 別獲有1萬元、現金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卷第30頁),是該等犯罪所得雖 均未經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帳冊1張 3 麻將牌1副(136顆) 4 方位骰子1顆 5 牌尺4支 6 骰子3顆 7 籌碼(面額1千元)24個 8 籌碼(面額500元)24個 9 籌碼(面額100元)40個 10 液晶螢幕1台 11 監視器主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ULDM-113-簡-167-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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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陳文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每將最 多抽頭800元」、第15行補充「高弘亭、徐文川、張瑞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張華真」,應更正為「張 瑞真」,並補充「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秀芸、高弘亭、徐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造峰 二手車行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 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許世明、陳文斌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自陳: 現場麻將賭具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 文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乃 被告許世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許世明宣告沒收。至被告許世明固供稱會由抽 頭金分配給被告陳文斌500元等語,惟本案抽頭金已為警查 扣,被告陳文斌自無從由抽頭金取得500元,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3副 2 排尺 4支 3 抽頭金 新臺幣3,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陳文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陳文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造峰二手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晚間,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提供麻將、排尺等物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 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 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 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 許世明,再由許世明給予陳文斌500元之分潤,許世明、陳 文斌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許世明及賭客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及在場 之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等人 ,並扣得許世明、陳文斌所有之麻將3副、排尺4支、抽頭金3 ,600元等物,始悉上情。(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 倫、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 許世明本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劉萬龍、黃河清、許 必松、林嘉俊、陳嘉強、張華真、楊凱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 世明、陳文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麻 將3副、排尺4支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3,600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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